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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附民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原 告 駱東爵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駱東葦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真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周鍾嶽即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周億如即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敏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洪豪鑫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洪智僑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洪虹鋗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莊沐森之遺產管理人

顏峻恩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宏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光臨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國倫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命亮 (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黃文烈

章永鑒(大陸地區人民)

蔡曉梅(大陸地區人民)

王 浩(大陸地區人民)

衣學福(大陸地區人民)

王仁禮(大陸地區人民)

葉建平(大陸地區人民)

吳濱濱(大陸地區人民)

萬霞玲(大陸地區人民)

施景彬

江明南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分別由駱東爵、駱東葦、許素真為原告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由周鍾嶽、周億如為原告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由賴秀敏、洪豪鑫、洪智僑、洪虹鋗為原告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由顏峻恩、顏宏、顏光臨、顏國倫為原告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及由鄭崇文律師即原告莊沐森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莊沐森之承受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駱明煌、曾惠娟、洪三郎及黃秀琴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駱明煌、曾惠娟、洪三郎及黃秀琴嗣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8月27日、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1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38號函、臺北○○○○○○○○○113年11月2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84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938號函及原告駱明煌、曾惠娟、洪三郎及黃秀琴之戶籍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2月4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078號函存卷可考;又原告駱明煌之繼承人駱東爵、駱東葦、許素真,原告曾惠娟之繼承人周鍾嶽、周億如,原告洪三郎之繼承人賴秀敏、洪豪鑫、洪智僑、洪虹鋗,及原告黃秀琴之繼程人顏峻恩、顏宏、顏光臨、顏國倫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駱東爵、駱東葦、許素真為原告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由繼承人周鍾嶽、周億如為原告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由繼承人賴秀敏、洪豪鑫、洪智僑、洪虹鋗為原告洪三郎,及由顏峻恩、顏宏、顏光臨、顏國倫為原告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莊沐森亦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9日死亡,此有莊沐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因莊沐森先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莊沐森死亡後而當然停止。又莊沐森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該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莊沐森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足佐。惟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程序延滯,揆諸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