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原 告 駱東爵(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駱東葦(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真(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周鍾嶽(即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周億如(即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丁金花(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顏峻恩(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宏(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光臨(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國倫(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敏(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洪豪鑫(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洪智僑(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洪虹鋗(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莊沐森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ANG,印尼國籍)
黃文烈
章永鑒(大陸地區人民)
蔡曉梅(大陸地區人民)
王 浩(大陸地區人民)
衣學福(大陸地區人民)
王仁禮(大陸地區人民)
葉建平(大陸地區人民)
吳濱濱(大陸地區人民)
萬霞玲(大陸地區人民)
施景彬
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61億6,183萬3,236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尚未經本院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非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被告等應就本件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