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原 告 財團法人鄭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繼釗被 告 朱立安
鄭秀英黃彥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吳繼釗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財團法人鄭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財團法人鄭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財團法人鄭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連同其他原告(即何祖瑛、何祖玲、何祖輝、樂筱涓等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漏未將原告吳繼釗對上開被告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關於原告吳繼釗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原告財團法人鄭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繼釗」,此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容漏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