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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附民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被 告 洪雅萍律師(即邵彥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邵彥凱(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當事人之適格,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1月31日具狀陳報邵彥凱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且選任洪雅萍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更正本件被告為洪雅萍律師(即邵彥凱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邵彥凱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則邵彥凱即非屬與本案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在其他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邵彥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