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霖輔 佐 人 李唐亞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第25098號;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霖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李建霖知悉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犯意,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汪宏俊,並應汪宏俊之要求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且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霖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汪宏俊保管使用,提供從事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所用。

二、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德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70年3月起,即由黎秀珠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汪宏俊自103年10月起,以3個月為1期,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約3,000萬元,黎秀珠則提供相當面額之航欣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詎黎秀珠屆期後非但無力依約支付利息或還款,而要求汪宏俊勿提示相關支票外,復於104年3、4月後,改交付航欣公司股票與汪宏俊以為擔保。汪宏俊竟與駱玫琳、黎秀珠商議以建議現有航欣公司股東加碼投資方式,讓汪宏俊出脫前開黎秀珠所交付供作擔保之航欣公司股票以換取現金。汪宏俊與駱玫琳、黎秀珠謀定後,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由汪宏俊先行撰擬上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並註明「股東依手上持股,1股可認1股,每股25元,… 股東認股匯款期間:

即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繳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李建霖…」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再由駱玫琳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給先前已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李建霖帳戶內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無證據證明李建霖對於汪宏俊等人所涉證券詐偽犯行部分有預見及幫助故意)。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裁定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李建霖於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投資人偵訊筆錄」、「投資人訊問筆錄」、「投

資人調查筆錄」、「投資人審判筆錄」、「文書證據」欄所示證據。

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月14日資理字第1100000191號

函暨103年6月至104年12月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光碟。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1446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光碟。

㈤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被告李建霖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無業,由其泰籍配偶在電子工廠賺錢扶養(見本院金易緝卷第342頁),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年事已高,疾病纏身,無牙齒不能說話(見本院金易緝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

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犯罪情狀,亦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予以免刑,尚非可採。

㈥末查,被告李建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李建霖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建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