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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伶選任辯護人 孫羽力律師

連堂凱律師被 告 林瑩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黃宏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被 告 蔣嘉麒

林怡君

洪立人

謝鎮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被 告 李其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被 告 吳鎔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被 告 楊秉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吳芫禎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1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4號、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鎔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怡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林瑩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黃宏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蔣嘉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林怡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洪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謝鎮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李其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楊秉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芫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林晢愷(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聰明、陳韋霖(王聰明、陳韋霖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71號判決在案)、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在案)、楊秉霖、吳芫禎、楊承憲(楊承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陳韋霖、林怡君、蔡賀鈞、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起,由吳鎔丞出資籌組,黃宏彬擔任管理一線話務即開發機房,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則負責二線話務即業務機房,郭怡伶、林瑩思擔任行政,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楊承憲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37號3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等址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機房人員依吳鎔丞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對外自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招攬稱:附表一「買賣股票名稱」欄所示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各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利等語,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購入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於客戶同意購買時,先代客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並指示客戶分別匯款至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至少居間、代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各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標的、匯款日期、金額及指示之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期間(109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15日),吳鎔丞等人分別獲利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士恩、林義結、陳宜琳、張秀雲、陳李泉、陳美雲、林子欽、宋義妹、呂秀珠、陳成都、黃景輝、康淑貞、章又龍、陳靖霖、林育璇、戴秀琴、洪文棋、徐昌𨫎、翁碧青、林靜芳、羅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羅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龍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本件被告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林怡君、洪立人、謝鎮宇、李其霖、楊秉霖、吳芫禎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

嘉麒、林怡君、洪立人、謝鎮宇、李其霖、吳芫禎及楊秉霖等人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261至263頁;甲2卷第115至116頁;甲3卷第248至249、2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投資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及附件四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是被告吳鎔丞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投資人匯款時間,堪認本案被告吳鎔丞等人為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期間應為「109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15日止」。

㈡至被告吳芫禎原雖辯稱:我是要開飲料店辦貸款,才將玉山

銀行帳戶交給「張嘉緯」辦理貸款,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民間貸款,我要貸款50萬元,當時沒有說到利息,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云云(見甲1卷第484頁)。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或其他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吳芫禎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況被告吳芫禎對於「張嘉緯」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自願提供帳戶予「張嘉緯」,足見被告吳芫禎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犯罪所用並不在意,嗣被告吳芫禎更依指示擔任取款之人,且取款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見A15卷第33頁;併2A1卷第11頁),堪認被告吳芫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故被告吳芫禎原持辯解,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鎔丞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鎔丞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而准許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謝鎮宇、李其霖、蔣嘉麒等人於109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交付實體股票予投資人並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由被告林怡君、洪立人、吳芫禎、楊秉霖等人提供其等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等所為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核被告吳鎔丞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吳鎔丞等人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被告吳鎔丞等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鎔丞等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共同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交付實體股票予投資人及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實非可取;惟諒被告吳鎔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其等能力範圍內盡力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

1.被告吳鎔丞係本案機房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需扶養3名年紀分別為10歲、8 歲、3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太太需全職照顧小孩,訴訟費用及支付之和解金是借來的,所以有負債,經濟狀況尚能維持家庭開銷;

2.被告郭怡伶為本案機房之行政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有兩名分別為5歲、7歲的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中5歲之幼子有發育遲緩情形,之前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不佳;

3.被告林瑩思為行政助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行銷企劃,因懷孕留職停薪期間,經由姊夫及公公的一再請託才從事本案,需扶養一個兩歲的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沒有收入,依靠先生扶養;

4.被告黃宏彬為開發部門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做過餐飲、金融業,父母已經退休,需要撫養父母,現在從事外送行業,經濟狀況拮据;

5.被告蔣嘉麒為本案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子女,最小的小孩是小學五年級,目前兼職保險及推廣網站,經濟狀況不佳;

6.被告謝鎮宇為業務部門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房仲及網路行銷,家中有父母,父母年紀偏大,剛結婚,經濟狀況從父親去年開始失智後就不太好,父親需要看護及長年住院,現在工作是保健食品業務,經濟狀況入不敷出,需支付看護費用;

7.被告李其霖為本案行銷、後勤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做教材業務,家中父母退休,有1對3歲之雙胞胎子女,工作沒有底薪,經濟收入不穩定,因為疫情及收入關係,現在太太全職帶小孩,經濟狀況不穩定;

8.被告林怡君之犯罪分擔係提供其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領取款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算是勉持,需要扶養退休之父母;

9.被告洪立人之犯罪分擔係提供其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領取款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相關及保險,家中只有父親,經濟狀況不太好,現在領最低薪資;

10.被告楊秉霖之犯罪分擔係提供其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領取款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從事室內設計,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單獨扶養小孩;

11.被告吳芫禎之犯罪分擔係提供其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領取款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就懷孕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經驗,家中有2名分別為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剛懷孕一個月,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只有先生在工地打工賺錢養家等一切情狀(見甲3卷第253至255、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林怡君、洪

立人、謝鎮宇、李其霖、吳芫禎及楊秉霖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甲3卷第185至210頁)。本院審酌被告郭怡伶等人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損失非輕,然其等已盡力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損失,雖未能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仍堪認其等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郭怡伶及吳芫禎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為確實督促其等履行調解之內容,併宣告被告郭怡伶及吳芫禎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等人記取本次教訓,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總金額及被告林怡君、洪立人、吳芫禎及楊秉霖係提供名下帳戶供使用,參與本案之程度相對較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被告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金額,

卷內目前雖無相關證據可資援用,然參酌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本院估算其等實際獲利分別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1.被告吳鎔丞之犯罪所得:⑴被告吳鎔丞之選任辯護人陳報之所得計算方式為:被告吳鎔

丞「本場」獲利方式是就每張未上市股票扣除2萬元業務獎金以及股票成本3萬元,再扣除「本場」銷售金額2%獎金予李其霖及謝鎮宇,剩餘即為被告吳鎔丞「本場」之犯罪所得。故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2、23、27、31、36、38、41、

43、46、47及移送併辦之51、52、53及54之投資人,共購買35張未上市股票,匯款總額為2,366,000元,被告吳鎔丞「本場」犯罪所得為568,680元(2,366,000-20,000×35-30,000×35-2,366,000×0.02=568,680)。被告吳鎔丞「外場」獲利方式是以一張未上市股票收取3000元,則被告吳鎔丞「外場」犯罪所得為 780,000元(3,000×260=780,000)。告吳鎔丞「本場」犯罪所得為568,680元,「外場」犯罪所得為780,000元,合計為1,348,680元(568,680+780,000=1,348,680)。

⑵惟被告謝鎮宇陳稱未收到獎金(見甲3卷第250頁),故本院

認上開本場銷售獎金不應扣除,則「本場」犯罪所得為616,000元(2,366,000-20,000×35-30,000×35=616,000)。被告吳鎔丞「本場」及「外場」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16,000元+780,000元=1,396,000元。

2.被告郭怡伶之犯罪所得:被告郭怡伶於110年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於春漾咖啡館轉職後,吳鎔丞是跟我說做一些資料紀錄跟整理,他跟我說見紅就休,上班時間彈性(11時至18時),每月初吳鎔丞會固定拿現金5萬元薪水給我等語(見A1卷第17頁);另被告郭怡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郭怡伶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至109年12月間,共計獲得40萬元之薪水等語(見甲3卷第255頁),是於本案告訴人投資期間之109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15日間,被告郭怡伶合計獲得之所得為40萬元。

3.被告林瑩思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瑩思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9年5月底到6月初這時間去吳鎔丞的公司幫忙,吳鎔丞告訴我是幫忙處理文書資料,每個月薪水4萬元。上班區間由109年5月底到109年7月底,我先去生產再休息至109年11月中才再回去上班等語(見A2卷第16頁);另被告林瑩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從公司受領4個月的薪資所得,共計獲得16萬元之薪水等語(見甲3卷第255頁),是被告林瑩思合計獲得之所得為16萬元。

4.被告黃宏彬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宏彬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的薪水每個月5萬5千元,由吳鎔丞以現金的方式,每個月5號由外務送給我。我自105年6月初即開始任職等語(見A3卷第15頁);復於111年9月23日具狀陳報每個月薪水為4萬元(見甲1卷第449頁),惟經核與被告黃宏彬於警詢時所陳之薪水不符,被告黃宏彬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實際上之薪水應為5萬5千元等語(見甲3卷第249頁),另被告黃宏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共計領取77萬元薪資所得等語(見甲3卷第255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黃宏彬於本案告訴人投資期間合計獲得之所得應為77萬元。

5.被告蔣嘉麒之犯罪所得:被告蔣嘉麒於110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從事未上市股票業務之底薪為2萬5千元,含獎金約3萬5千元等語(見A5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本案獲利共計43萬2,500元等語(見甲3卷第255頁)。是依卷內事證,被告蔣嘉麒本案所得應為43萬2,500元。

6.被告林怡君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怡君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兆豐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林皙愷,獲利每月1萬元,包含幫忙提款的車馬費每次2,000元,共獲利約6至7萬元,提供期間是109年6月至109年10月等語(見A6卷第4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應為7萬元(見甲3卷第256頁),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林怡君本案所得應為7萬元。

7.被告洪立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洪立人於警詢時陳稱:提供我名下帳號可獲得每月2萬元薪水等語(見A6卷第478至4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應為6萬元(見甲3卷第256頁),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洪立人本案所得應為6萬元。

8.被告謝鎮宇之犯罪所得:被告謝鎮宇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機房管理者時間是自108年7月至110年3月結束,實際工作月數16個月。每月工作薪資固定薪水5萬,薪資都是李其霖去拿現金再發給我,至於李其霖跟誰拿,我不清楚等語(見A8卷第17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每月薪水為5萬元,薪水共70萬元,告訴人投資期間其領得之薪資為55萬元等語(見甲3卷第256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謝鎮宇於本案告訴人投資期間,所得合計應為55萬元。

9.被告李其霖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其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108年7月開始擔任機房的總務,我負責後勤及所有的設備,我不是主管,我的薪資為4萬元等語(見A9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5個月的薪水合計60萬元等語(見甲3卷第256頁),惟本案告訴人投資期間約11個月,故被告李其霖本案所得應為44萬元。

10.被告吳芫禎之犯罪所得:被告吳芫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獲利(見併2A1卷第11頁;甲3卷第268頁),復查無被告吳芫禎有獲取報酬之證據,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11.被告楊秉霖之犯罪所得:被告楊秉霖於偵訊時陳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的好處就是我欠的5萬元債務都可以不用還了,然後每月再給我1萬元。但是他有要求我拿我上開帳戶幫忙領錢,領到的錢連同帳戶交給他。我前後大概拿到3、4次的1萬元等語(見A15卷第276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楊秉霖之所得為8萬元(即5萬元免除債務之利益及3次1萬元之報酬)。

㈡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吳鎔丞等人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或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如本案再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扣除已調解之金額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均與本案相關,

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吳芫禎就附表一編號57至58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羅毓婷既然確有取得相關股票,且於投資前已知悉並評估上開風險及潛在利潤,因而做出投資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要件有間,被告吳芫禎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明。又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故自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嫌,更屬當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芫禎上開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 投資總表附表二 犯罪所得及沒收之計算附表三 和解情形附表四 應沒收之扣案物附件一 卷宗代碼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 A2 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 A3 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4011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一) A7 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二) A8 110年度偵字第24593號 A9 110年度偵字第24594號 A10 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一) A11 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二) A12 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6320號 A16 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影卷) A17 110年度偵字第36625號(影卷) A18 110年度偵字第3296號(影卷) A19 110年度偵字第8947號(影卷) A20 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卷一)(影卷) A21 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卷二)(影卷) A22 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卷三)(影卷) A23 110年度他第14051號(影卷) B1 110年度查扣字第764號 B2 110年度查扣字第870號 B3 110年度查扣字第989號 B4 110年度查扣字第1402號 B5 110年度查扣字第1639號 B6 110年度查扣字第1640號 B7 110年度查扣字第2018號 B8 110年度聲他字第1242號 B9 110年度聲扣字第39號 B10 110年度查扣字第2972號 甲1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三) 甲4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四)併辦併1A1 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 併1A2 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前案資料表) 併乙1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併辦一)併2A1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一) 併2A2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二) 併2A3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三) 併丙1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併辦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