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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呈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陳柏宏律師何盈德律師被 告 蔡政峰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37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俊呈共同犯附表A「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蔡政峰共同犯附表B「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林俊呈未扣案如附表A「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峰於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99年10月27日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代號:2412,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企業客戶科(下稱企四科)任職工程師,後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8月14日間調至同處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企一科)擔任工程師,並為專案經理(即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所稱Project Manager,PM),承辦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專案(詳後述)業務。林俊呈則係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舒婷,下稱台灣風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台灣風光公司各項營運決策及業務等事宜,是上開二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二、緣中華電信公司為擴展經營績效乃為專案建置等相關業務,其內容大抵為:就客戶遇有諸如工程等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求時,由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尋覓適當之承作廠商,經評估該廠商確能承做客戶相關需求後,即由中華電信公司與客戶簽訂客戶專案契約,約定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客戶所需產品或服務,另中華電信公司亦與承作廠商簽定廠商專案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前述客戶所需之契約標的物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履行客戶專案契約。

三、而因蔡政峰有拓展業務、增加業績之需求,台灣風光公司則有資金暫借及周轉之需要,蔡政峰及林俊呈乃洽談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與台灣風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事宜,其方式為由台灣風光公司佯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為工程承攬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再循上開專案建置方式,與台灣風光公司簽定客戶專案契約,並經林俊呈商請不知上開資金借轉實情之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員工金敬錄、勵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勵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昇展,同意擔任配合廠商而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簽訂廠商專案契約,假意由廠商交付標的或實行工項,以履行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對台灣風光公司之承攬義務,而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因此即應向配合廠商交付承攬報酬,配合廠商再於收取款項後扣除稅費等成本及約定報酬後,交款予台灣風光公司,而台灣風光公司其後只需以延後付款或分期付款等方式給付客戶專案契約之報酬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藉此實質先行獲得資金以供調度運用。是蔡政峰、林俊呈均明知如附表一「標案合約」欄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有關之交易,均非實際進行之工程承攬契約,竟共同意圖為台灣風光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中華電信公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政峰及林俊呈議定各次虛偽交易之流程(包含契約標的、金額及配合廠商等事項)後,蔡政峰即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填製簽呈(各簽呈詳附表一【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業務經理(附表一編號1至3為許郁柔,編號4至7為廖晨彤)依前開議定內容繕打契約文件,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人員逐層核章確認後(詳附表二【公文名稱及簽核人員】欄所示),由不知情之總經理徐清棋與持台灣風光公司大小章之林俊呈簽定附表一「林俊呈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不實契約,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使之。另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再於附表一「專案廠商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同由徐清棋為代表人與附表一「專案廠商」欄所示配合廠商即隆原公司、勵富公司簽定專案廠商契約(詳附表一【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待上開契約簽訂後,蔡政峰復填載附表一「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派驗單、付款簽呈等佯為專案廠商已完成契約約定,然為避免其與林俊呈使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簽定上開虛假契約乙情經公司其他人察覺,乃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電信中心驗收人員(詳附表二【文件名稱及簽核人員】欄)佯稱因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無法進入工程地點,且台灣風光公司業已驗收合格,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4「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承商交貨簽收單而對驗收人員行使,另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詳細價目表、驗收單、驗收簽報單等文書,製造上開契約均經實際履行之外觀表象,驗收人員乃因此出具材料/勞務驗收紀錄等文件而認定驗收完成。

㈡、於此同時,蔡政峰另填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之請款單、請款單單據粘存單等文件,並以上開驗收相關文件為附件,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業處會計人員,使附表二所示會計人員(詳附表二【文件名稱及簽核人員】欄)陷於錯誤而認附表一編號1至6「標案合約」欄所示契約均為真實交易且有實際履行,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萬4,765元至附表二所示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帳戶,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於扣除相關稅費及約定報酬後,即將款項再行匯入台灣風光公司帳戶,林俊呈再委由不知情之林舒婷轉帳匯款至他帳戶以供台灣風光公司運用(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及後續金流詳附表三所示)。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則因蔡政峰未及請領依廠商專案契約擬給付予勵富公司之款項時,即與林俊呈發生爭議,遂於105年4月21日製作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終止協議簽呈,經逐層陳核確認核准後(詳附表二【文件名稱及簽核人員】欄),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總經理葉戴燦與掌領台灣風光公司大小章之林俊呈再行簽定附表一「林俊呈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不實之終止協議書並行使之,佯為終止本屬無效之虛偽契約,方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未能詐騙得手。又其等所製作或行使之上開不實文件(含上述㈠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風光公司對於契約締結與履行認定之正確性。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蔡政峰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林舒婷、蘇建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444頁),被告林俊呈及辯護人則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峰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林舒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蔡政峰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證人林舒婷部分,被告蔡政峰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蔡政峰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林舒婷、蘇建翔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政峰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蔡政峰固不否認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擔任工程師並為專案經理,中華電信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分別與台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簽定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付附表三所示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帳戶共計2,751萬4,765元,其後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再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台灣風光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係真實存在,且相關交易內容僅被告林俊呈知悉,並出具驗收單等文件予被告蔡政峰,被告蔡政峰對循環交易或假交易等情均無所悉,另台灣風光公司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契約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是被告蔡政峰並無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政峰先後於中華電信公司企四科、企一科擔任工程師及專案經理,負責處理附表一所示專案事宜,被告林俊呈為台灣風光公司實質負責人,實際從事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由被告林俊呈代表台灣風光公司(簽約名義人為法定代表人林舒婷)簽訂附表一所示客戶專案契約,復與隆原公司、勵富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廠商專案合約,其後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廠商專案合約報酬至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帳戶,然於105年4月27日,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與台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約簽訂終止協議書。另附表二所示文件分別經附表二「公文名稱及簽核人員」欄所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逐層核章確認等情,為被告林俊呈、蔡政峰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舒婷、楊俊吉、徐永昌、金敬錄、蘇建翔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郁柔、陳峻淵、廖晨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下稱108他204卷】二第33至34頁、第77至78頁、第172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下稱調查局證據卷】一第75至81頁、第99至106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484至498頁、本院卷二第5至18頁、第36至44頁),另有附表一「專案客戶相關證據」欄、「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台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俊呈105年8月11日檢舉函、107年11月15日中華電信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華電信公司108年4月2日信法一密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109年3月20日信法一密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8年4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0411118號函及所附隆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8041111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4月24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136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8年5月9日中港營密字第10800019301號函及所附勵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分行108年6月5日中港營密字第10800023351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1日中港營密字第108000332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8年10月5日圓山營密字第1080003389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10月8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3746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0月8日新竹營密字第10850031741號函及附件等件可參(見108他204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7頁、第363至368頁、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91至233頁、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至35頁、第125至299頁、第301至325頁、第329至385頁、第387至401頁、第403至5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專案係由被告林俊呈、蔡政峰接洽確認:

1、證人楊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為企四科科長,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企業客戶科之專案經理拿到案件後,係由專案經理全權處理案件,負責專案流程及進行,專案經理會與客戶確認內容、需求及價格等事項,而後寫簽呈呈報給股長、科長、副總經理、總經理,總經理核准後就可承作,又案件如果需要廠商協助,同樣是由專案經理去找承作廠商,就驗收部分亦是由專案經理填寫派驗單,且要跟驗收人員去驗收。一開始台灣風光公司來我們辦公室拜訪,我就指派被告蔡政峰來處理台灣風光公司相關案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都是由被告蔡政峰直接提出簽呈,相關交易係他與被告林俊呈接洽,隆原公司也是由專案經理被告蔡政峰負責尋找,驗收部分亦係由被告蔡政峰負責,我只是作書面審核,就此些案件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林俊呈討論過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69至69頁、第72頁、第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485頁、第488至489頁、第498頁);證人徐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曾經擔任企一科科長,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專案係蔡政峰調來企一科後向我提出,此前我根本不知道台灣風光公司,專案廠商是由被告蔡政峰主導洽詢,相關驗收程序也是由被告蔡政峰處理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2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證人許郁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擔任企四科專員即業務經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專案事實上均係由被告蔡政峰與台灣風光公司接洽,只是因為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流程都必須要由一位業務經理在系統上建立新專案並擔任業務經理,因此我當時是被指派擔任該些專案之業務經理,實際上與企業客戶及專案廠商接洽,與後續之驗收都是由蔡政峰負責,我只是負責跑行政流程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77至78頁、第80頁);證人廖晨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在企一科擔任業務經理,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文件雖有顯示我名義,但實際上之專案經理係被告蔡政峰,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在契約文書上登載我的姓名,被告蔡政峰在企四科時就已經有台灣風光公司此客戶,相關事項均是由被告蔡政峰處理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01至104頁);證人金敬錄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之前在隆原公司任職,隆原公司曾與台灣風光公司就台灣電力公司相關案件合作,後來被告林俊呈跟我說可以作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他就介紹被告蔡政峰給我認識,之後被告林俊呈跟我說中華電信公司有案件可以讓隆原公司得標,隆原公司再轉交給台灣風光公司施作即可,所以我就同意。一開始是被告林俊呈跟我洽談,但在簽約過程中被告蔡政峰也有加進來跟我談,被告蔡政峰會將合約寫好拿來給我用印,我沒有實際去了解該些工程案件是否履約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58至163頁);證人林舒婷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件均係由被告林俊呈處理,我會將大小章交給被告林俊呈用印,我並未參與,就我所知中華電信公司會來跟林俊呈洽談的只有被告蔡政峰,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33頁);證人陳竣淵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台灣風光公司在外接洽案件都是由林俊呈處理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4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蔡政峰是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的聯絡窗口,被告蔡政峰表示因為台灣風光公司最後要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時間與一開始台灣風光公司透過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取得簽約款之時間會有落差,這段時間資金可以供作台灣風光公司使用,他表示這就類似借款一段時間後還款本金加上利息。我認為楊俊吉就此事並不知情,另外徐永昌雖然有透過被告蔡政峰表示希望可以作業績,但談虚假合約的時候都是被告蔡政峰出面,所以我也不敢肯定徐永昌對虛假合約的事情是知情的。此外,隆原公司金敬錄及勵富公司聯繫窗口謝昇展都是由我先行接洽,並介紹給被告蔡政峰認識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124頁、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附表一所示專案內容之洽談及後續執行,毋寧均係由被告蔡政峰及林俊呈所為。

2、再觀諸被告蔡政峰於104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詢問被告林俊呈:「工作平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要哪種?」,經被告林俊呈回復:「2」,被告蔡政峰於104年3月18日詢問被告林俊呈:「中華要押履保金給隆原嗎」等語,復於104年3月22日傳送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與隆原公司預計簽定之契約條款,並表示:「隆原總價0000000(含稅),3/31日前,先支付156萬,足以付擔NKT 70%+辰耀釜山運費,剩餘款驗收完支付」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下稱106他2280卷】一第354至370頁)。其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與台灣風光公司104年3月26日簽定之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5條果約定:「本案自交貨後經甲方(即台灣風光公司)驗收合格日之次月起分24期繳納契約總價款」,且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與隆原公司於104年3月27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即約定:「本契約總價新臺幣355萬5,556元整(含稅)」、第5條第2項約定:「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臺北營運處)須及104年3月31日前支付訂金新臺幣156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隆原公司),以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剩餘尾款於驗收後20日內給付」、同契約第9條則約定:「本工程無履約保證金」等情(見108他204號卷一第54頁、第62至63頁),核與前開對話討論內容相同。另被告蔡政峰於104年11月25日寄發訊息予證人徐永昌表示:「5000萬我已經簽下來準備用印了。順利完成任務。請科長放心」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29頁),而被告林俊呈亦於104年12月2日詢問被告蔡政峰:「請教5000履保金抬頭全名」、「5000案中華對風光履保金何時支付?第一期款900預定何時支付」等語(見106他2280號卷一第81頁反面)。是綜據上開對話內容及契約條款可徵,相關交易確係由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自行洽商,並可具體決定契約相關約定條件。

3、至被告蔡政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稱:當時是企四科科長楊俊吉問被告林俊呈有無業績可以跟臺北營運處合作,被告林俊呈就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入中華電信公司為中間商,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案件,則係我到企一科後,徐永昌表示缺少業績,因此要我找被告林俊呈洽談。楊俊吉及徐永昌找被告林俊呈洽談時均知悉這些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公司就此是為了增加業績云云(見108他204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39至240頁、第242至244頁、調查局證據卷一第6至12頁),然因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情節,暨被告林俊呈之證述,並參酌被告蔡政峰為附表一所示案件專案經理之身分及權責,據此堪認被告蔡政峰應係直接與被告林俊呈商議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相關事宜無疑。

㈢、附表一所示專案未實際存在:

1、專案契約須為真實交易:

⑴、證人楊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

運處企業客戶科就中小企業客戶業務部分,如果客戶有專案需求會跟業務經理聯繫,業務經理再轉給專案經理,於業務經理及專案經理了解客戶需求後,中華電信公司會依據需求作成簡報並向客戶報告,客戶如果認為可行就會將專案交給中華電信公司承作,中華電信公司會評估後決定是否請廠商協助。就專案經理呈送上來的專標案必須要有實際承攬或發包,執行專標案合約內容,專案經理要監督廠商負責建置及履行之過程,並不允許虛假交易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491頁);證人徐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材料採購一定要有實際採購,並經過實際驗收,所謂「過水」係指企業客戶跟我們去簽約,我們去幫他買東西,賺取中間的利潤,這些都是有實際的買賣,如果是虛偽交易我當然不會同意簽約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許郁柔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企業客戶科最大的是科長,科長以下有3位股長,第1股管理大客戶,第2股管理中小企業客戶,第3股負責工程部門,就第1、2股負責之業務我們稱之為AM (業務經理),當企業客戶有工程等各類採購需求時,AM負責將該需求轉給第3股,第3股負責的業務稱之為PM (專案工程師),如果客戶需求是中華電信公司本身可處理的就會由PM自行或找其他分公司同仁協助完成。但倘若客戶需求超過中華電信公司本身業務範圍,PM就會去尋覓適合的專案廠商,PM首先會進行比價決定要找哪一家廠商施作,確定廠商後PM會將計算好的報價和成本提供給AM,AM會將廠商報價單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給客戶的報價單輸進電腦系統後,再由第3股承辦同仁上簽,若主管核決同意該專案可施作,也同意施作廠商,則會由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兩份合約,一份由AM接洽企業客戶簽署專案客戶契約,另一份合約則由PM接洽專案廠商簽署專案廠商契約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77頁);證人廖晨彤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就我理解,專案業務係指當企業客戶有工程等各類採購需求時,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尋覓適當的承作廠商,經評估所找到的廠商確能承作滿足企業客戶的採購需求時,由中華電信公司與企業客戶簽訂客戶專案契約,約定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產品及服務;中華電信公司與承作廠商另行簽訂廠商專案契約,約定由承作廠商提供前述企業客戶所需之產品及服務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01頁)。從而,依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內部員工證述可徵,縱令中華電信公司為擴展業務內容而有上開專案制度,然契約雙方應仍有締結契約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各自履行契約義務,是被告蔡政峰辯稱因中華電信公司容許過水交易,是被告蔡政峰並未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⑵、附表一編號1、2、4部分:①觀諸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客戶專案契約、廠商專案合約及

蔡政峰報價簽呈,可徵就上開專案均係約定由風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再向隆原公司採購以履行與台灣風光公司之約定,並預估中華電信公司可分別增裕外部營收8%、8%、5%之收益(見108他204卷一第53至83頁、第117至135頁)。

②然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中華電信公司應交付予台灣風光

公司之標的,均係台灣風光公司自行購置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呈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中華電信公司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且參諸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契約標的金額分別為384萬元、324萬元、584萬3,251元,金額非微,倘相關物品確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委由隆原公司採購後再行交付台灣風光公司,就約定標的是否缺漏,品質項目是否均與契約約定相符,自當審慎查驗。然觀諸被告蔡政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專案於104年4月28日及不詳日期所提出之承商(即隆原公司)交貨簽收單,其上僅分別記載「風力塔架工作平台」1單位、「風力機組特殊工具」1單位,而無其他詳細內容,亦未檢附其餘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及驗收紀錄,另亦查無經風光公司驗收之文件資料(見108他204卷一第411頁、第419頁);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專案,雖有記載契約相關材料之交貨簽收單,並有其上蓋印台灣風光公司大小章之驗收單(見108他204卷一第453至457頁),然依104年11月18日辦理專案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3項及附件,雙方約定購買之項目共計40種,且須完成安裝測試,而就上開驗收單據,卻無安裝測試之任何說明及紀錄,種種情狀顯與一般工程採購有別。

③尤有甚者,證人蘇建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

、4是由我在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上書寫驗收合格,至於附表一編號1則應該係股長蔡孔陽驗收,但蓋印我的章。就台灣風光公司我都只有書面驗收沒有去現場驗收,因為被告蔡政峰告訴我,這些案件是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場域,我們不能進去驗收,他有自己驗收完畢,客戶也驗收完畢,所以我們不用去現場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2、4實際上均未經由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履約,而無依約交付採購標的之事實。

④基此,上開專案契約顯然僅有外觀之形式而非由契約義務人

實際履行契約義務,反係由契約權利人即台灣風光公司自行採買相關契約標的。而因解釋契約效力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而依隆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風光公司所為,顯見契約均無履行契約之意思,是被告林俊呈自白此部分契約均係與蔡政峰通謀虛偽所為,應堪認定屬實。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依被告蔡政峰104年6月4日四企字第1040000048號簽呈記載:

「主旨:本單位已承攬契約客戶台灣風光公司『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暨配合專案履約時限並申請原廠技師來台安裝設備,擬辦理專案廠商合約…說明:三、專案廠商名稱:『隆原公司』負責執行風機吊裝運輸工作及原廠技師來台安裝設備事宜,本案簽約金額:821萬1,000元整(含稅)合計毛率5%,預計9月驗收後分18個月9次入帳」,且依104年6月11日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前言即表示:「茲就甲方(即台灣風光公司)委託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就『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處-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進行建置」;第3條第1項約定:

「(履約期限)㈠:乙方應於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依附件一05-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二06-工作說明書之要求完成工作。」(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29頁、108他204卷一第86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係將其向風光公司所承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再行交予隆原公司施作相關工項。

②又查,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就上開契約原擬施作有關台電公

司招標之「104-105年度吊裝運輸及相關雜項工作」乙事均坦認不諱(見108他204卷二第214頁),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專案契約及廠商專案合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工程範圍均約定為:「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_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等情明確(見108他204卷一第86頁、第102頁),然台電公司固於104年6月15日發函告知中華電信公司就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所辦理「104-105年度吊裝運輸及相關雜項工作」勞務採購案於104年6月11日由台灣風光公司得標乙情,卻於104年6月30日即再行發函告知中華電信公司業已撤銷上開決標案,此有附表一編號3「專案客戶相關證據」欄所示函文可參,於此,風光公司顯無風機吊裝運輸工作可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自明。況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專案契約及廠商專案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約定:「履約標準:

詳見附件一05-工作承攬契約」、「履約計價標準:附件二06-工作說明書」等情(見108他204卷一第86頁、第102頁),然於契約中就上開附件卻均付之闕如,實難想像中華電信公司及隆原公司究應如何履行此等專業工程契約。再查諸中華電信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留存之驗收紀錄,竟均僅為「詳細價目表」,而無工期起迄、履約狀況之相關記載,亦毫無任何缺失或扣款,與一般公共工程之驗收情形殊然有別,再考諸證人蘇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此案亦係經被告蔡政峰告知無須到場驗收,是其僅為書面驗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頁),就此殊難認中華電信公司確有就契約進行實際之工作及驗收。

③從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既已無實際施作之場域及工項

,被告蔡政峰空言指稱中華電信公司係承攬台灣風光公司其他台電公司相關之維修案,是本專案均為真實云云,實無所據。

⑷、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①考諸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客戶專案契約、廠商專案合約及蔡

政峰報價簽呈,可徵就上開專案均係約定由風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且特定採購標的即為Zephyros Z72風力機組(見附表一編號5至7「專案客戶相關證據」、「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②然觀以被告蔡政峰於104年11月19日就上開三案所為簽呈原記

載:「履約時間為60日內交貨、驗收。隆原公司為該設備唯一代理商且專案長期配合廠商,履約情況良好」等語,而以此說明緣何選定隆原公司為專案廠商,然其後旋於104年11月26日上簽改稱略以:「為認列本營運處KPI雲端績效更改案名,因必須在30日內交貨驗收,緊急更換專案廠商為『勵富公司』」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79至280頁),而其此前既表示隆原公司為我國就該設備之唯一代理商,顯見隆原公司就上開特定風力機組之進口當有壟斷性,而於被告蔡政峰所載履約期限縮短之情況下,其竟建議改向他公司採購,就此時有悖事理之常。再者,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報酬合計高達5,016萬1,000元(計算式:1,957萬元+1,751萬元+1,308萬1,000元=5,016萬1,000元),而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簽約後10日即應依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契約第7條第2項分別給付500萬元(未稅)、400萬元(未稅)之高額款項予勵富公司,就此實應妥為調查所欲採購之Zephyros Z72風力機組設備之製造及代理廠商,避免後續履約發生爭議,惟擔任承辦人之被告蔡政峰非僅發生前述匆忙將協力廠商由隆原公司更換為勵富公司之情形,且中華電信公司稽核處查證於104年應已無Zephyros Z72風力機組,而台灣風光公司前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為風場評估亦未完成等情(見108他204卷一第13至14頁、第263頁),顯見被告蔡政峰對本案契約是否確能履行實無關心。

③再參諸被告蔡政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5至7確

實沒有施作等語明確(見108他204卷二第248頁),然卻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驗收簽報單並記載:「【驗收內容】驗收規格相符。【驗收經過】設備使用正常,驗收人員無意見。【驗收結果】驗收合格」等情(見108他204卷一第228至230頁),再再均足認定被告蔡政峰就此部分契約係單純為提升中華電信公司業績之虛偽契約,雙方均無受契約拘束之意乙事,知之甚詳。

⑸、此外,被告林俊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政峰透

過岳母名義加入台灣風光公司成為股東,因而知悉台灣風光公司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採購案,他表示希望這些設備採購的需求作為他在中華電信公司的業績,而附表一編號5至7則完全不存在,只是單純配合的業績壓力,Zephyros公司在簽約前早已倒閉,此事我有告知被告蔡政峰,當時我還有提議其他公司,是被告蔡政峰決定選擇此家已經倒閉之公司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121至123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4頁),被告蔡政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附表一所示專案都是由我承辦,當時是企四科科長楊俊吉問被告林俊呈有無業績可以跟臺北營運處合作,被告林俊呈就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入中華電信公司為中間商,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案件,則係我到企一科後,徐永昌表示缺少業績,因此要我找被告林俊呈洽談。楊俊吉及徐永昌找被告林俊呈洽談時均知悉這些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公司就此是為了增加業績。因為台灣風光公司自己資本額不夠,如果該公司同時有很多案件在進行,要一次付款給多個下游廠商,上游客戶又遲延付款的話,台灣風光公司會面臨資金缺口的壓力,因此才找中華電信公司加入,下游廠商也是台灣風光公司自行尋找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239至246頁),是被告蔡政峰上開所述雖將協商過程推諉予證人徐永昌、楊俊吉,然亦可知悉其事實上對於附表一所示契約均僅係為使中華電信增加業績,並使台灣風光公司得以周轉資金等情甚為了解。

⑹、綜上,雖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

司分別簽訂附表一所示契約,並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且台灣風光公司嗣後確有交付附表四所示部分案款共計1,132萬6,000元予中華電信公司(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5頁),然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求外觀逼真,表意人力求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並故為履行,乃事屬必然,而因上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自得認定並非實際存在並生法律上效力之契約。

㈣、被告蔡政峰、林俊呈以詐術使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交付款項: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另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蔡政峰為附表一所示專案承辦人,則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簽定附表一所示契約及其他契約履行等事宜,有無通謀虛偽情事,其事實之有無,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使用人被告蔡政峰決定。而被告蔡政峰為提高業績而與被告林俊呈共同謀議訂定虛假契約,既認定如前,應認附表一所示台灣風光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均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而被告蔡政峰、林俊呈均知悉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關係無從履行,被告蔡政峰對標的之點收及工程之驗收,均徒具形式,無受契約拘束之真意,又中華電信公司對台灣風光公司之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互無契約上之請求權,然被告蔡政峰仍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之請款單、請款單單據粘存單等文件及附件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業處會計人員,誤導其等對附表一所示契約相關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3、又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台灣風光公司縱於事後交付部分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乃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併此指明。

4、另按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實文書,均已製作完成,堪認被告等已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密接實行合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縱嗣後於105年4月27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乃未給付款項予廠商勵富公司,此有附表一編號7「專案客戶相關證據」、「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可參,然此部分僅屬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被告等辯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告蔡政峰、林俊呈分別登載或行使附表一「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及「林俊呈製作不實業務文書」: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政峰為中華電信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處理附表一所示專案業務,林俊呈為台灣風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簽訂並履行附表一所示契約相關事宜,而其等均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間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然仍依其等各自之業務範圍,分別製作「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及「林俊呈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文書,佯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風光公司確有訂定附表一所示契約,且相關廠商均依約履行之假象,自均屬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

3、被告林俊呈持其所製作之不實契約向中華電信公司為主張,即為行使之行為。另被告蔡政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會依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驗收人員要求提供相關單據等語明確(見108他204卷二第250頁),證人蘇建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政峰會提出類似承商交貨簽收單之文件表示已經驗收完成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而因上開承商交貨簽收單並無再行核章層轉之必要,此觀諸上開文件即明,就此被告蔡政峰自屬持用該不實之文書對於內容即承作廠商隆原公司業已交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乙事有所主張,而為行使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呈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被告蔡政峰之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又因本件待證事項已為明瞭,被告林俊呈復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認別無另行調查被告林俊呈聲請調閱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案卷,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俊呈、蔡政峰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共同謀議,由被告林俊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林俊呈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虛假之專案客戶契約,被告蔡政峰製作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承商交貨簽收單,並均持之行使,被告蔡政峰另登載「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其餘文件,其二人復對中華電信公司會計人員施用詐術,使中華電信公司因此誤認附表一所示契約為真實有效乃交付款項之行為,是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未行使之文書部分,詳後述)、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未行使之文書部分,詳後述)、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俊呈、蔡政峰業務上填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業已陳明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誤載,並當庭更正,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應屬合法之更正,併此指明(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㈢、再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政峰製作附表一「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除承商交貨簽收單外)所示文書後,尚須交由附表二「公文名稱及簽核人員」欄所所示之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辦理締約、履約或付款事宜,其上開交付行為,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尚難謂其等已對該不實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就上開文書,被告蔡政峰僅有製作而無行使之行為,併此指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僅為詐欺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㈤、正犯與共犯:

1、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或教唆、幫助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就對方各自製作之業務文書,均係無身分之人而分別與有該身分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分別利用林舒婷、附表二所示中華電信人員、業務經理許郁柔及廖晨彤、協力廠商人員金敬錄及謝昇展等人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部分: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於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林俊呈、蔡政峰所犯上開各罪,難謂各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不能分開,且各次手法不全然相同,是堪認其等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起訴書所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僅限於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文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信法一密字第1080000057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請款單、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派驗單、材料/勞務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附表一編號3所示詳細價目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而未及於附表一「林俊呈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附表一編號1至7「蔡政峰製作不實文書」欄中簽呈及內部公文、請款單單據粘存單,及附表一編號5至7「蔡政峰製作不實文書」欄中派驗單與驗收簽報單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林俊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2、然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再犯之後罪與前罪並非屬於同一罪質,且前罪與後罪因罪質不同而不法內涵欠缺內在關聯性,認尚難率認被告林俊呈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

1、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蔡政峰雖稱係其主動提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後續款項並未給付等情。然查,被告蔡政峰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表示:當時在104年12月簽立Z72的案子時,台灣風光公司帳務當時沒有什麼大問題,因為合約有要求要在60天内給付預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一個400多萬,一個500多萬,但台灣風光公司只有付其中一筆400多萬,另一筆台灣風光公司沒有照時間付,我們就請被告林俊呈來解釋為何沒有照時間付,當時我又有收到一些廠商的消息,說台灣風光公司四處借錢,沒有還錢,我去跟這些廠商碰面證實,回報給徐永昌,建議不要執行此專案,不然我們可能會收不到錢,台灣風光公司就開始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他另案當廠商之款項,他要求我們要先付给他,他才要付給中華電信公司,他多次來公司洽談,最後105年3、4月時達成三方協議解約等語(見108他204卷二第218頁),且觀諸被告林俊呈、蔡政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政峰於104年4月10日傳訊息予被告林俊呈表示:「不懂你到底想幹嘛?一下子說要解約,一下子說要執行。突然又要找其他的中華。又沒人說不討論。你自己早以(應係「已」之誤寫)要怎麼做」,被告林俊呈則回覆:「明午前等您訊息」、「若無我則需啟動機制」等語,被告林俊呈又於翌日傳訊息予被告蔡政峰表示:「麻煩您明天務必來風光開會說明解決所有事情,否則後果一切自負」、「今天開始啟動機制以保障權益」、「明開會報告5000案就朝向就地決算方向處理,隆原案退回雙方發票並解除合約,勵富案就地決算三方公司討論責任及賠償問題,會議後我會直接聯繫相關單位討論,之前我會先與徐科聯繫商議」等語(見106他2280卷一第881至882頁),是於被告蔡政峰105年4月21日出具契約終止之簽呈前,被告間已生齟齬,而使契約是否得繼續假意執行產生風險,堪認斯時已存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是被告蔡政峰雖有前揭上簽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亦不足以作為其因己意中止之有利認定。

3、而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之實施業已著手,然尚未生損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峰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被告林俊呈擔任台灣風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切方式拓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其等不思此為,共同詐取中華電信公司之款項,守法觀念尚有欠缺,且本案詐得之金額非微,自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林俊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態度尚佳,被告蔡政峰始終未思己過,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及其等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俊呈、蔡政峰所犯共7罪,於各罪中所擔任角色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俊呈前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且另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林俊呈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此有110年10月8日和解筆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可見被告林俊呈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林俊呈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林俊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林俊呈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俊呈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命被告林俊呈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俊呈、蔡政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其2人之沒收,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林俊呈為台灣風光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實際掌控支配台灣風光公司款項等情,為被告林俊呈所是認(見108他204卷二第146頁),基此,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予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帳戶之款項,雖先行匯入台灣風光公司帳戶,然究諸實質並觀後續金流,相關案款終歸被告林俊呈所持用,是本案中華電信公司所支付之專案報酬,即屬被告林俊呈之犯罪所得,且揆諸前開說明,雖被告林俊呈尚須支付相關稅費予隆原公司、勵富公司,然此部分均係被告之犯罪成本,亦不應扣除之。

4、又查,台灣風光公司前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專案給付192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案給付108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給付400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專案給付432萬6,000元予中華電信公司,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製作之收付款明細表及和解筆錄附件等件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5頁、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此部分款項因已依各專案部分返還予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即應予扣除,是本案沒收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且因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依中華電信公司所認契約欠費金額而認應沒收款項為1,570萬4,781元等情(見108他204卷一第6至7頁),然該部分金額係台灣風光公司倘依附表一所示契約約定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款項,核非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5、至被告林俊呈雖曾匯款至被告蔡政峰岳母簡麗娥等人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5至71頁),然該部分款項與附表一所示專案均無關,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峰確有朋分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㈢、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如附表一「林俊呈製作不實業務文書」、「蔡政峰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受,不能認係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其他物品:

1、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蔡政峰、林俊呈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然因無證據證明扣案手機即為案發當時為被告二人直接使用之手機,而其餘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嫌。

2、附表一編號3所示詳細價目表(僅就被告林俊呈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驗收單,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林俊呈、蔡政峰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非常規交易罪部分:

1、非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⑴、「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有

許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且董事及經理人既為左右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為交易決策者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據此,於判斷 「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4頁,100年7月)。

③再者,「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

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⑵、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100年7月)。

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①本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②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俊呈係與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被告蔡政峰共同以上揭偽作交易之方式,虛增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之營業收入,並由台灣風光公司因此享有資金週轉之好處,而其等間之交易條件未經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並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中華電信公司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固無疑問。

3、然查,就本案中華電信公司原損失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2,751萬4,765元,其後台灣風光公司並給付1,132萬6,000元予中華電信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相關之104年、105年間,其個體營業收入分別為2,019億9,398萬6,000元、2,016億3,680萬5,000元等情,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金額,約僅為該公司營業收入之0.01%而已,實難認會因此將使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自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㈣、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詳細價目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驗收單上雖均蓋有台灣風光公司及林舒婷之印鑑章(見108他204卷一第198頁、第201頁、第205頁、第457頁),然經被告林俊呈否認為其所蓋印,並稱該些文書係由其將台灣風光公司印章交付被告蔡政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被告蔡政峰雖否認係由其所製作,然因無證據證明該些文書確係被告林俊呈所登載,而倘係由被告蔡政峰蓋印台灣風光公司之大小章以製作上開文書,則因該等文書中客戶驗收部分並非被告蔡政峰基於職務所製作,亦難認就台灣風光公司簽章部分屬於被告蔡政峰業務相關之文書,是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登載或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上揭各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上開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胡宗淦法官附記)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