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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連雲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韓玉瑋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梁孟倩選任辯護人 趙偉傑律師被 告 何孔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74號及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連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韓玉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梁孟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何孔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扣案已繳回之陳連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扣案已繳回之何孔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連雲係中國大陸地區博利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利凌公司)負責人,韓玉瑋(化名:韓斌)係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利公司)負責人,梁孟倩則為陳連雲聘請之會計人員,何孔仁與陳連雲為朋友。詎陳連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招攬、聯繫有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客戶,藉由客戶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往返須兌換及使用新臺幣及人民幣之機會,提供非法國內外匯兌服務;韓玉瑋自103年3月7日起、梁孟倩自107年9月28日起、何孔仁則自提供帳戶時即105年6月22日起,共同與陳連雲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連雲、韓玉瑋或何孔仁先與客戶談妥匯兌金額、匯率(即為現金買進、賣出匯率之平均價),再以陳連雲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松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70765660252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敦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韓玉瑋向合庫銀行仁愛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不知情之韓玉瑋配偶陳涵㚬向合庫銀行新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何孔仁向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588號帳戶(下稱庚帳戶)、梁孟倩向合庫銀行新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向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億倫向合庫銀行長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在臺灣地區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匯款人/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客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所示「匯入金額」欄之金額(匯款人或委託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交易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所示),陳連雲再自其管領之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番禺分行、招商銀行、中國銀行等金融帳戶,依其與上開各該客戶議定之匯率將所收取之新臺幣換算為人民幣後,匯款至上開各該客戶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陳連雲在大陸地區向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收受人民幣,再由陳連雲,韓玉瑋或梁孟倩在臺灣地區將如附表一編號203至229所示「匯入金額」欄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3至229「匯款人/委託人」欄所示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委託人或受款人、匯款時間、匯出金額、交易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03至229所示),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陳連雲匯兌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韓玉瑋參與匯兌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梁孟倩參與匯兌金額如表二編號3所示、何孔仁參與匯兌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連雲、韓玉瑋、梁孟倩、何孔仁(下稱被告陳連雲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韓玉瑋、梁孟倩及何孔仁(下稱韓玉瑋等3人)均坦承不諱;陳連雲則坦承有以上開各該帳戶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惟就林徐彩雲及陳宣聿之匯款部分,矢口否認涉犯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辯稱:林徐彩雲所匯之款項是給我的貨款,且其中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45萬8,000元,不知匯款用途為何;我匯給陳宣聿部分是林州星之薪資等語。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玉瑋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6頁;本院卷二第243頁);另被告陳連雲以上開各該帳戶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17、186至205、217至229所示之匯款金額,為非法國內外匯兌金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核與證人魏彩琴、陳億倫、江俊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張明儼、李美貞、王中彥、湛春蘭、陳宣聿、張德瑋、謝志強、黃于珊、江俊威、陳治瑋、證人林高任、蔣世宏、林徐彩雲、林瑞明、游婕涵、楊瑞鴻、黃琮富、劉馥榕、陳涵㚬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595偵查卷,下稱第3595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9頁;108年度他字第9529號偵查卷,下稱第9529號卷,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45頁、第539頁至第542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51頁至第554頁、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77頁至第579頁、第585頁至第587頁、第591頁至第594頁、第613頁至第617頁、第635頁至第63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暨交易明細表(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上開事實與被告韓玉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連雲等4人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⒊經查,被告陳連雲使用其申辦之甲、乙帳戶、被告韓玉瑋申

辦之丙、丁帳戶、被告韓玉瑋管領之戊、己帳戶、被告何孔仁申辦之庚帳戶、被告梁孟倩申辦之辛、壬帳戶及陳億倫申辦之癸帳戶作為收取或匯出新臺幣款項之用,並由被告陳連雲以大陸地區帳戶收取或匯出人民幣款項至有需求之客戶所指定之帳戶,被告陳連雲等4人以上揭方式共同為上開非法匯兌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匯兌款項應各自就其等參與時起一併計算。從而,其等犯罪規模即本案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

⒋被告陳連雲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徐彩雲及陳宣聿部分均非匯兌

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3頁),惟查:⑴證人林徐彩雲於調詢時陳稱:我是林氏永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林氏永利公司)負責人,負責會計業務,我配偶林有財則係實際負責人,他與我兒子林瑞明負責訂購零件材料。大陸通利公司、隆來木箱及雄威科技公司都是林瑞明開發的供應商,林有財及林瑞明訂貨後,再交代我去付款,陳連雲在大陸廣東番禺是開設遊戲機零件買賣的公司,林氏永利公司有向陳連雲購買投幣式錢道或紙鈔機零件,他會用人民幣或折算新臺幣和我報價,但這條供應線是我先生林有財開發的,我與陳連雲則沒有往來,購買遊戲機零件的款項,係匯入陳連雲申辦之甲帳戶。我於93年6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匯68筆款項至陳連雲申辦之甲帳戶,共計1,415萬4,956元,都是我匯給陳連雲的貨款,一部分是我向他購買遊戲機零件貨款,一部分是我支付其他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氏永利公司有向大陸通利公司買投幣式零錢軌道、隆來公司木箱及雄威公司木板及線材,並自93年起,要給大陸廠商的款項都是由陳連雲幫我從大陸付款給他們,所以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所匯到甲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給大陸廠商的錢,林有財於107年3月8日,請許明莉匯款45萬8,000元至韓玉瑋申辦之丙帳戶,也是委請陳連雲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557頁至第559頁第559頁)。另證人林瑞明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永利公司合作廠商主要是大陸地區隆來木箱場、雄威科技公司,貨款都是透過陳連雲交付廠商,另外是因陳連雲和大陸廠商有熟識或配合,所以我們向陳連雲買貨的方式,就是給他新臺幣,他再負責幫我們把款項付給廠商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552頁至第553頁)。由上開證人林徐彩雲、林瑞明證述可知,證人林徐彩雲雖稱被告陳連雲雖為林氏永利公司之廠商,然證人林徐彩雲因僅負責林氏永利公司會計業務,而負責訂購零件材料者為林有財或林瑞明,是林氏永利公司與陳連雲交易過程,當屬證人林瑞明較為清楚。又依證人林瑞明所述林氏永利公司與陳連雲間之交易模式,實為林氏永利公司將新臺幣直接匯予陳連雲,陳連雲再兌換等值人民幣直接交付予大陸廠商乙節,參以證人林徐彩雲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新臺幣匯款均係交由陳連雲付予大陸廠商之貨款,顯見陳連雲實際上所為是便利林氏永利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林氏永利公司與大陸廠商所發生之貨款債務,是被告陳連雲此部分所為,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舉。

⑵被告陳連雲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大陸地區廣州連勝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連勝公司)股東,林州星是連勝公司的員工,他領取人民幣薪資後,有將部分薪資匯回臺灣妻小之需求,就請我將人民幣轉匯到他臺灣的帳戶,我再指示梁孟倩將從我臺灣帳戶轉錢給林州星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719頁),參以證人即林州星配偶陳宣聿於調詢時證稱:梁孟倩受陳連雲指示,自陳億倫申辦之癸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12日各匯款5萬3,520元、5萬2,800元至林州星申辦之郵局帳戶,林州星告訴我是他工作薪資等語(見第3595號卷第21頁),是被告陳連雲匯至林州星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新臺幣款項,雖係林州星之薪資,惟此乃林州星在大陸地區工作收受薪資人民幣款項後,交付部分人民幣款項予被告陳連雲,委由被告陳連雲換算等值新臺幣匯至林州星臺灣地區郵局帳戶,足認被告陳連雲此舉乃為林州星異地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行為無疑。

⑶從而,被告陳連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⒌再依證人即被告陳連雲則於調詢時證稱:韓玉瑋、梁孟倩及

何孔仁知道提供給我的帳戶是用來收取款項,所收取的款項是我在大陸所支付之人民幣,這些帳戶也會用來匯款給客戶,所匯出款項是我在大陸地區收到的人民幣等語明確(見第9529號卷第384頁)。而被告何孔仁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協助過魏彩琴做地下匯兌等語(見第9529號偵查卷第43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做地下匯兌之方式是別人將新臺幣匯至我帳戶內,我再和陳連雲說,請他幫我轉,我差不多10多天或等他回來再和他結算等語詳實(見第9529號卷第486頁);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案幫陳連雲跑腿或跑銀行,他也都會一次給我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被告何孔仁除了提供其所申辦之庚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使用外,尚有收取報酬以協助被告陳連雲提領國內外匯兌款項一事,此屬非法國內外匯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連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被告陳連雲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

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陳連雲等4人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其等行為於108年8月14日終了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㈡法條說明: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連雲等4人未經現金輸送,向有兌換需求之臺灣客戶收取新臺幣,以國際匯率計算匯率後,自大陸地區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臺灣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或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以國際匯率計算匯率後,自臺灣地區帳戶將等值新臺幣匯至臺灣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連雲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起訴書認被告陳連雲、韓玉瑋及梁孟倩(下稱陳連雲等3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罪名,並使檢察官、被告陳連雲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⒊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將被告何孔仁論以幫助

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何孔仁前揭犯罪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罪數關係: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連雲等4人多次匯兌行為,均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共犯關係:

被告陳連雲等4人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連雲曾坦承其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臺灣銀行現

金買進賣出之中間價計算匯率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433頁),足認其曾於偵查中就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其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125萬3,690元(逾繳32萬4,074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連雲事後雖曾一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被告何孔仁於偵查中供認其有以庚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使用,

並坦承涉犯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乙節(見第9529號卷第48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何孔仁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梁孟倩之辯護人雖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梁孟倩雖於偵查中供承:其借帳戶予被告陳連雲使用,並依陳連雲指示作匯款、收款

之行為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306頁),惟被告梁孟倩就其收、匯款項之原因,始終陳述係陳連雲之貨款及朋友借款,並堅詞否認從事銀行法匯兌業務事實等情(見第9529號卷第306頁至第308頁及第313頁),自與坦承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自白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韓玉瑋、梁孟倩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終能坦承犯行,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玉瑋、梁孟倩因本案匯兌行為有任何犯罪所得,態度均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連雲、何孔仁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均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連雲等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經手匯兌金額尚非甚鉅,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惟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韓玉瑋、梁孟倩有從中分得利益,考量被告陳連雲等4人犯後態度、被告陳連雲、何孔仁悉數繳回犯罪所得,另衡酌被告韓玉瑋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科罰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陳連雲、梁孟倩及何孔仁則均無任何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按,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參與時間長短、涉案程度、獲利、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陳連雲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因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而犯本件犯行,犯後皆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連雲等4人各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連雲於偵查中自承:我做匯兌時,以臺灣銀行現金買進及賣出中間匯率計算等語(見第3595號卷第432頁),參以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乃浮動機制,惟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進及賣出匯率差距,均為固定0.162,依被告上述以現金買進及賣出中間匯率計算,則以此估算被告所獲利益為地下匯兌所節省之價差手續費,依此獲利比例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5萬3,6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何孔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陳連雲跑腿或跑銀行,

他也都會一次給我1,000元左右,加總起來約有2萬元等語,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陳連雲溢繳32萬3,774元),已如前述,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陳連雲、何孔仁等2 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連雲於調詢時供稱:梁孟倩在韓玉瑋經營之亨元利國

際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但因我長期在大陸,就聘請梁孟倩幫我處理臺灣事務,每月給付她4萬餘元作為報酬(見第9529號卷第717頁),是被告梁孟倩雖受雇於被告陳連雲起,每月薪資約4萬元,然其尚有提供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之勞務,其所受領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梁孟倩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梁孟倩因有上開犯行,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定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又卷內亦無被告韓玉瑋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韓玉瑋及何孔仁所有,且供其等互相聯繫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罪使用(見第

9529號卷第365頁、第460頁及第6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或有與本案

無關者,然縱有與本案相關連者,亦僅均屬證據資料,且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被告陳連雲自9

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招攬、聯繫有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友人及不特定客戶,藉由友人或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往返須頻繁兌換及使用新臺幣及人民幣之機會,提供非法匯兌服務;被告韓玉瑋自98年起,與被告陳連雲共同以亨元利公司之名義向友人或不特定民眾提供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兌服務;被告梁孟倩則自107年7月起,與被告陳連雲、韓玉瑋共同從事上開匯兌業務,被告何孔仁則提供庚帳戶供陳連雲作為非法匯兌業務使用,由陳連雲及韓玉瑋先與客戶談妥匯兌金額、匯率,利用甲至癸帳戶代收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陳連雲再自其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番禺分行、招商銀行、中國銀行等金融帳戶,依議定之匯率將所收取之新臺幣換算為人民幣後,匯款至上開客戶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在中國大陸地區向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收受人民幣,再由陳連雲指示梁孟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約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由上開帳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出其餘金額」欄所示共計15億195萬7,621元、「匯入其餘金額」欄所示金額所示共計14億7,967萬1,007元,因認被告陳連雲等3人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何孔仁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25年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連雲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連雲

等4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彩琴、陳億倫、江俊威於調詢時之證述、張明儼、李美貞、王中彥、湛春蘭、陳宣聿、張德瑋、謝志強、黃于珊、江俊威、陳治瑋、證人林高任、蔣世宏、林徐彩雲、林瑞明、游婕涵、楊瑞鴻、黃琮富、劉馥榕、陳涵㚬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清單、匯款單、電子郵件資料、手機訊息及光碟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由下列被告陳連雲、韓玉瑋及梁孟倩之供述,可知上開該各

該帳戶除用來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外,亦有收受貨款、借款等其他原因使用:

⑴被告陳連雲於調詢時供稱:我雖有使用上開各該帳戶,且保

管甲、乙帳戶,並將癸帳戶交由會計梁孟倩保管,但其餘帳戶均由申辦人自己保管,何孔仁雖有提供庚帳戶給我使用,但是匯兌交易較少,他自己也會確認庚帳戶資金進出狀況;陳億倫所提供之癸帳戶也只有做過幾筆地下匯兌,而且上開各該帳戶亦有交易是屬於借貸或其他原因,不應都算作匯兌金額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385頁、第391頁、第716頁)。

⑵被告韓玉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6、97年開始確實有將丙、

丁帳戶借給陳連雲使用,由他或他朋友匯款至上開帳戶,如果是他要給我當時任職之翊達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的貨款,我扣除運費後,就會匯至該公司內,而我有時也會向陳連雲借款,他也匯錢到上開兩帳戶內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328頁)。

⑶被告梁孟倩雖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4日交付我申辦之

辛、壬帳戶予陳連雲後,都是他在使用,我則是依陳連雲指示,將指定金額匯至他指定之帳戶內,陳連雲只告訴我匯到我帳戶新臺幣款項,最後都會換成新臺幣,但我負責的是臺灣銀行這邊收款和轉匯,主要是陳連雲通知我有款項匯入庚帳戶,再由我確認回報給陳連雲後,由他指示匯至他指定的臺灣地區帳戶內,至於如何匯兌成新臺幣,都由陳連雲自行處理,我不知道方式。另外陳連雲有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我會開立裝箱單和發票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辛、壬帳戶除了代收代付外,也有處理陳連雲朋友的借款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307頁、第312頁)。

⒉由下列各該證人之證述,本院難遽認下列匯款為被告陳連雲等4人非法國內外匯兌款項:

⑴證人蔣世宏於調詢時陳稱:我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

29日匯21筆新臺幣款項至韓玉瑋申辦之丙帳戶,共計1,068萬7,81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匯16筆新臺幣款項至陳連雲申辦之甲帳戶,共計655萬460元;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匯9筆新臺幣款項至陳連雲申辦之乙帳戶,共計1,064萬5,000元,一部份是我請陳連雲協助轉匯給我大陸配偶之款項,一部份是我向陳連雲採購紙鈔機、零配件之款項,至於我於107年2月6日匯款49萬元至何孔仁申辦之庚帳戶,係我和他於100年間,在大陸從事乒乓球遊戲機臺時,積欠他40、50萬元左右,直到10年才返還49萬元予何孔仁,此筆匯款是返還何孔仁之款項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陳連雲採購,由他轉向大陸廠商採購紙鈔機,再請他幫我運送運送到越南,我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匯21筆新臺幣款項至韓玉瑋申辦之丙帳戶,共計1,068萬7,8

1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匯16筆新臺幣款項至陳連雲申辦之甲帳戶,共計655萬460元;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匯9筆新臺幣款項至陳連雲申辦之乙帳戶,共計1,064萬5,000元,是我給陳連雲買材料的貨款,其中包含請他轉匯至我配偶大陸帳戶的錢,至於我於107年2月6 日匯款49萬元至何孔仁申辦之庚帳戶,與陳連雲沒有關係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615頁至第616頁),由證人蔣世宏上開證述可知,其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匯至丙帳戶之款項、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匯至乙帳戶之款項,除匯兌金額外,尚有向陳連雲採購紙鈔機、零配件之款項,而其於107年2月6日匯至庚帳戶之款項乃係對何孔仁之還款,可見甲、乙及丙帳戶除供被告陳連雲等4人從事國內外匯兌外,尚有供陳連雲收受貨款使用,庚帳戶亦有被告何孔仁收受證人蔣世宏還款使用,參以被告陳連雲以書狀陳明僅證人蔣世宏匯至甲、乙、丙帳戶之款項,僅一半為匯兌金額,是本院無從遽認證人蔣世宏匯至

甲、乙、丙帳戶之另一半款項及上開匯至庚帳戶部分為其與被告陳連雲等4人所為之匯兌款項。⑵證人王中彥於調詢時證稱:我自105年起,開始向何孔仁借人

民幣,因為我長期在大陸上海工作,薪水及獎金都是發放新臺幣,生活津貼才是發放人民幣,當我人民幣不夠花時或急需人民幣,手上沒有等值新臺幣進行匯兌時,我就會向何孔仁借款,再於我發放獎金時以新臺幣還款,通常是農曆年底有年終獎金收入時還款,並分3至4次匯款至何孔仁指定之帳戶,我於105年9月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匯98萬元至甲帳戶、106年3月17日、107年7月16日、同年10月24日乙現金存入方式將134萬5,000元、61萬8,300元及44萬8,000元匯至庚帳戶,都是我向何孔仁借款後,以人民幣歸還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依證人王中彥所述因其在大陸地區生活及工作,缺乏資金時會向何孔仁借款,待有獎金發放後,始還款,其上開匯入甲、庚帳戶之款項乃係返還借款。⑶證人賴銀樑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時候到大陸經商或支付大陸

廠商貨款,如手上人民幣不足,會向何孔仁借人民幣,通常會優先以人民幣還款,不足部分再以新臺幣還款,通常由他和我說新臺幣歸還金額,我不會計較匯率。何孔仁也會向我借人民幣或新臺幣。我與吳至修有陸續於107年6月2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9萬3,433元、27萬元、13萬4,924元 、15萬7,725元、22萬4,000元存至何孔仁申辦之庚帳戶內,我已經忘記這些錢是借錢,還是我還錢給他;吳至修於104年7月1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9萬9,200元存至陳連雲申辦之甲帳戶是我之前向何孔仁借人民幣,再以新臺幣匯入何孔仁指定之甲帳戶加以還款,而我和何孔仁借期都只有2至3天,不會算利息等語(見第9529號卷第117頁、第119頁),依證人賴銀樑所言,其與何孔仁會互相借貸,且其向何孔仁借人民幣時會優先償還人民幣,如有不足再以新臺幣還款,其就匯至庚帳戶之款項究竟為借款或還款已不復記憶,至其匯至甲帳戶之款項為償還借貸之款項。

⑷證人林建彰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3、94年後,在大陸地區尚

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瑩公司)擔任協理,尚瑩公司主要從事遊戲機臺零組件製造、組裝及販售,我前往大陸後1至2年認識陳連雲,他係在廣東番禺設立博利凌公司從事紙鈔兌幣機及夾娃娃機臺零組件製造,尚瑩公司與博利凌公司有生意往來。另外陳連雲從100年間開始,會向我調貨,我就此會私下賺外快,並叫他把貨款匯到我臺灣地區合作金庫帳戶中,至於陳連雲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以甲帳戶陸續匯款20筆款項、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以丙帳戶陸續匯款9筆款項、於107年9月17日、同年12月3日以辛帳戶分別匯款2筆款項、於108年8月21日、同年9月13日以癸帳戶分別匯款2筆款項,共計383萬3,520元,至我合作金庫帳戶內,均係陳連雲向我調貨,給我的貨款等語(見第3595號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林建彰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可按(見第3595號卷第61頁),是依證人林建彰所陳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陳連雲向其調貨所給付之貨款。

⑸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陳連雲使用上開各該帳戶匯入、匯

出原因不一,足認被告陳連雲、韓玉瑋及梁孟倩所述上開各該帳戶除作為國內外匯兌使用外,尚作為其他用途乙節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蔣世宏於匯至甲、乙、丙帳戶之另一半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67至117所示時間所匯除上開各該編號外之款項)、證人王中彥、賴銀樑及林建彰上開匯款確實為被告陳連雲等4人與上開證人間之匯兌金額,本院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連雲4人之認定。

⒊此外,就甲至癸帳戶內其餘匯出、匯入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

「其餘匯出金額」、「其餘匯入金額」欄所示(不包括上開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雖有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固有諸多資金進出或記名轉入資金之情形,然其原因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指明證據方法或另行提出證據,本院自不能排除上開各該帳戶此部分存入、支出金額,有部分包含其他原因之款項之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各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或轉入資金情形,遽論被告陳連雲等4人此部分涉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陳連雲等4人就上開部

分有何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連雲等4人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3 三星香檳色手機 1支 韓玉瑋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SONY手機 1支 何孔仁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