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7、11957、31955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麟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阿妹」、「CO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在附表「案發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佯稱投資其從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每日可獲得報酬至少為總金額之1.8%),且投資後保證返還本金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羊光宇、王興華將不實投資資訊傳遞予林秀羽(原名林淑閔,下稱林秀羽)、呂瑞秀,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認為簡麟懿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簡麟懿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方式,分別、多次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吸引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繼續投入多筆金錢以圓其謊,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下同)4025萬元。嗣簡麟懿未依約定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本金,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詢問,簡麟懿仍遲未還款,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羊光宇、林秀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黎裕誌、王興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麟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取得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交付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現金或匯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從事貴金屬跟精品代購買賣,我跟告訴人間均僅係借錢急用或借錢投資精品包、手錶、寶石等,沒有表示要從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業務。另我有承諾給付借款之利息,然而後續拿去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錢都賠掉了,我無法償還、也無法給付利息,但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一開始我有打算要做,所以告訴人有帶著我到處找門路,後來發現沒有辦法做就沒做了,我沒有完成任何一次的匯兌交易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羊光宇、黎裕誌、呂瑞秀、王興華均為被告之舊識,關於本案借款事宜,呂瑞秀係透過王興華告知、招攬,林秀羽則與被告素不相識,係透過羊光宇告知、招攬,故呂瑞秀、林秀羽部分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向特定友人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3人借貸金錢、合作投資生意,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既未針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招攬行為,不足以達到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亦未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係因被告急需用錢,在緊急情形下同意簽名,然上開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所擬定,內容提及投資部分並非真實,且由客觀上觀察,被告給付固定利率之行為近似借款利息,與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之獲利有別,故亦不能以被告願意給付較高之利息,即認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
2.被告係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3人借款、合作投資生意後,除曾返還相當金額之金錢給羊光宇、黎裕誌外,亦曾給付約定之利息,可見被告並無實施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不太可能繼續給付利息或是分潤、償還款項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交付金錢或匯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一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羊光宇部分見金訴卷二第112至136頁、林秀羽部分見金訴卷二卷第247至255頁、黎裕誌部分見金訴卷二卷第141至147頁、呂瑞秀部分見金訴卷二第180至184、194頁、王興華部分見金訴卷二第197至217頁),證人吳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新北檢偵卷第17至20頁,他6512卷第375至379、391至393頁)、證人黎晏銘於偵查中(他6512卷第383至385頁)、證人劉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9827卷第49至53、139至144頁,偵11957卷第15至18頁)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交易明細、憑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銀行法部分
1.被告有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按日支付投資報酬,並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行為:
⑴關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金錢之原委①羊光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金訴卷二第112至136頁):
❶109 年12月7日晚上,我原本就認識的王興華來我公司附近,
與我約在大富貴獨門料理餐廳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現在做得很好、給這個妹妹一個機會講講看,之後都是被告主動跟我提人民幣匯兌事宜,被告說現在大陸在打貪,有很多有錢人想要把人民幣換出來,叫我做這樣的投資,平均每日報酬率是1.8%甚至更多,最少投資金額是100萬元,說這個是短期的,過了這個時間也沒有了,當天在場的還有王興華的女友外號小鶴、我老婆劉惠芳、簡靖淳的男性友人Eric,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建議我可以立契約書給她簽,且被告每次收我本金的時候也會給我本票,說某某人又投資了幾百萬、等一下我跟我兒子、跟我女兒要去收那邊幾百萬、我女兒的同學也要投資多少錢云云,都讓我更相信被告有這樣的投資管道。我最早一次投資金錢的時間是109年12月11日,我就請朋友幫我立協議書,是照被告跟我講的內容打成協議書,被告說扣除例假日就是指她轉匯的時間,因為被告也知道我的錢是屬於救命的錢,被告也跟我講隨時要的話3 天前講,那我就退出了,隔了2天我就跟被告簽了投資協議書,我跟被告都各有1份。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地下匯兌」或「借錢」,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說今天有人民幣要兌換、利息很高,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投資代購精品包、手錶、寶石的金錢往來。被告跟我講的人民幣機會是說因為對岸有換人民幣新鈔的政策,有很多的有錢人不敢把舊鈔拿出來換,怕被清算,藉由這樣的機會有很高的利息,因為那些大戶人家都要把舊鈔人民幣,不敢跟政府換新鈔,所以給我們很棒的日利息,但都是短程的,也就是5 至7 天一個時間,所以她每次跟我收錢都是很急迫。
❷被告跟我講100 萬的報酬率,每天這樣去換錢換回來,1.8%
,最多就是7 天到幾天,所以她開了一個本票給我,幾天後這個100萬是會回來的,結束後我的本票當然也要還給被告,被告還會附加每一天交易產生的獲利給我。
❸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有一次我與案外人劉方在臺北車站
咖啡廳碰面,剛好被告來找我,被告就跟劉方講這個人民幣投資,與跟我講的人民幣匯兌事宜完全一樣,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林秀羽1 月來臺北找我,被告很急的告知我們匯款到劉德全的帳戶,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了60萬,我匯了40萬給劉德全。②林秀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我有於110年1月14日匯款60
萬元至劉德全帳戶,因為羊光宇跟我說100 萬元是做什麼投資的,1 天有0.9%的利率,每天會算利息給我,就要我湊錢投資。我湊一湊說我只能湊60萬,羊光宇說60萬可以,他可以湊40萬,要100 萬才可以做投資,那天我到臺北去找羊光宇,羊光宇跟我說這是被告說的,說是投資地下匯兌還是什麼東西。羊光宇是透過一個叫劉方的朋友跟我講這個投資,我一開始聽到這個投資方案是從劉方那邊聽到的,劉方再帶我到臺北來找羊光宇。羊光宇有跟我講被告打電話來催促匯款,匯款時間很緊急,要趕銀行3 點半關門等語(金訴卷二卷第247至255頁)。
③除羊光宇、林秀羽上開證述外,羊光宇交付金錢給被告時,
被告並會簽立本票保證還款,復曾4次與羊光宇簽訂「投資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就投資金融商品等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乙方(即羊光宇)願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100萬元予甲方(即被告),由甲方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事宜,該款項由乙方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甲方保障該金融商品乙方每月每日投報率為1.8%(註:其餘協議書則為2.5%或4%)(須扣除例假日),亦即每日有新臺幣18000元(註:
其餘協議書則為25000元或40000元)之報酬,且甲方同意每日將報酬以現金匯款至乙方之帳戶」、「應共同簽發商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00萬元交予乙方收執,以為擔保,倘投資期限終了甲方返還本金新臺幣100萬元予乙方同時,乙方應即退還商業本票予甲方」之文字(偵9827卷第159至161、153至155、145至147、167至169頁),且被告與羊光宇配偶劉惠芳聯繫時,亦會於通訊軟體之對話中提及「今天回款傍晚6點才會入喔」、「我發現越接近過年,趴數越好」,或於劉惠芳表示「是喔!我的貨沒來,那50萬繼續走」時,回應「挖災,已經走了」(偵9827卷第255、273頁)等語。
⑵關於黎裕誌交付金錢之原委①黎裕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金訴卷二卷第141至147頁):
❶我於109年3、4月間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有一個第三方支付刷
卡機的事業而認識,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投資代購精品包、手錶、寶石的金錢往來,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帶我到松江路的公司,與劉中興一起跟我講投資地下匯兌的內容,說在韓國有韓幣要進到中國大陸去,但是因為必須要T+2 ,對方要
3 天才能拿到錢,所以他們希望我來做這個代墊的金主角色,投資金額是不固定的,報酬就是被告這邊可以拿到總金額的5.5%,然後我的分潤是1.8%,當時並沒有馬上就做這個交易,是大概隔了快1 個月,被告來跟我講說她找到要執行的人,才從小金額開始慢慢投進去,因為被告說交易前一天韓國那邊會告訴她說要投資多少錢,會有韓國那邊的人提供身分證跟帳號,她也有把對方韓國人的身分證跟帳號傳給我看,而且每天都不一樣的人,所以我才會相信,交易過程中,我說每天交易的帳可不可以讓我看一下,被告就提供偵查卷內投資明細的EXCEL檔案給我。
❷被告是跟我保證這個錢單純只是代墊而已,所以三天會一 個
ROUND、分潤一次,大概是從109 年11月開始在做,所以預計本金連利潤到隔年的1 月才會拿回來,因為被告給我的數字越來越大,所以被告希望我們的分潤繼續投進去,來當作整個交易的本金下去RUN,但在我投資過程中間還是有拿到利潤,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妳有些利潤是不是可以先分出來,所以被告還是有拿錢出來給我,但就是到隔年才會結算本金及利潤。當時我有跟被告說籌錢的壓力非常大,但被告就用各種話術來遊說我,叫我撐過這幾天就好了,或者是她後面會有更大的交易金額進來,那時候就可以分潤了,所以我後續還是繼續投資等語。
②除黎裕誌上開證述外,黎裕誌交付金錢給被告之過程中,並
曾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有如下對話可參:
時間 傳送訊息之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9年9月18日 被告 好了,錢到了 在領了 這次換你搞得我非常緊張 (他6512卷第62至63頁) 黎裕誌 今天走多少 被告 5000韓 臺幣126萬 109年9月20日 黎裕誌 明天走多少 (他6512卷第63頁) 被告 等等才知道 109年9月25日 被告 明天還有走喔,因為明天銀行上班補假 (他6512卷第69頁) 109年9月26日 被告 明天可能走3億 (他6512卷第71頁) 109年10月4日 被告 明天2.5e (他6512卷第79至81頁) 黎裕誌 雖然這筆生意看似很好賺,但其實我已經不太想做了,雙方的條件不對等,源頭不管T+幾我們都要接受,對客人的承諾我們要信守,賺別人在賺,罰我們在罰;有可能忙的要死一個閃失最後是幫別人賺錢,走了10幾天我們口袋有進一毛錢嗎?我們倆個每天都在籌錢,壓力太大了 被告 好 109年10月5日 被告 (傳送他人詢問「姐姐今天晚上能走嗎」之訊息截圖) 是想逼死我嗎?還想多跑 (他6512卷第83頁) 109年10月6日 黎裕誌 今天應該沒走吧 (他6512卷第87頁) 被告 要走的話至少100 因為剛剛問要走的話就1e 他們要有叫人走 109年10月7日 被告 (轉傳記載韓文姓名、銀行、帳戶號碼之訊息及韓國人之身分證) (他6512卷第91至95頁) 109年10月17日 被告 (傳送一張照片,照片為一張紙上記載9/17-10/19,每日期後均接有一數字,從4000至3.5e均有) (他6512卷第57至59頁) 109年10月21日 被告 (傳送他人詢問「收到照片,我們就聯絡水商,去收款」之對話訊息) 劉董的是日幣 現在我們越來越機車 (他6512卷第125頁) 黎裕誌 日幣走完我們可以賺多少錢 被告 整個走完賺40幾萬 但劉董後面還有咧 110年2月3日 被告 真的沒辦法接受這幾個月的辛苦居然是一場笑話,每天到處去拉錢原來只是一直那(拿)我的信用再(在)補你的洞,自以為創立了一個王國,從頭到尾都是一場騙局… (他6512卷第177頁)
③另卷內尚有被告於案發期間,交付黎裕誌閱覽、儲存在辦公
室電腦內之EXCEL檔案,檔案內容係列載「日期」、「金額:韓幣、臺幣」、「服務費」欄位之統計數字及表格(他6512卷第247至244頁),紀錄時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隔年1月13日。
⑶關於呂瑞秀、王興華交付金錢之原委①呂瑞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金訴卷二第180至184、194頁
):我是透過我先生王興華認識被告的,應該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投資代購精品包、手錶、寶石的金錢往來,都是投資。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邀我投資地下匯兌,但我不太清楚,都是透過王興華跟我講,那時候王興華一直跟我說反正我們現在生活不好就投資,那邊都是地下匯兌,現在因為政府打壓,可能有一些錢都沒辦法回來臺灣,後來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們有做一些地下匯兌,% 數算蠻不錯的,我確定是按日計算% 數,但是幾%我想不起來,是王興華把錢拿回來給我,我印象中是要兌換大陸的人民幣。第一次投資款是我跟王興華一起拿給被告,被告是那時候就知道我也有跟著參與這件事情,是向國泰人壽保險借現金去投資被告的案子,再來都是透過王興華拿錢給被告,因為經濟不好,變成有回給我們的時候,可能我們又加了一點錢又拗進去投資再做一單還是什麼。我跟王興華的投資是分開的,我投資的是我的錢,王興華的是他自己的,應該是10
9 年年底開始常常出狀況,本來答應要給我的錢就一直DELAY,之後被告就說一大堆問題,什麼提款機有問題、銀行有問題,一大堆的問題就出現了等語。
②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金訴卷二第197至217頁):
❶我應該是108年左右認識被告,本案不是借款,一開始是被告
說新公司成立了,問我要不要過去坐一坐,我去被告的新公司時,有兩個人跟被告開始唱雙簧,就是有什麼案子,馬上要多少錢,投資的東西就是匯兌,一開始是韓幣,後來又補充人民幣。隔一段時間被告就找我談,說這個案子還不錯。被告大概是說每一天匯兌的錢獲利大概就有金額的5至8%,就大概1、2%給我,我回去就跟呂瑞秀討論,後來呂瑞秀就說好,就從保險那邊先借一筆錢出來,大概第一筆是借了10
0 萬。被告跟呂瑞秀簽的合作托管書是請我的職員打的內容,是被告跟我講完,我按照被告跟我講的內容去寫,內容是被告去換人民幣或韓幣,每月有20天可以換,因為被告說星期六、日是休息,還有碰到國定假日休息,所以她給的保障就是每個月最少20天。因為那是第一筆的錢,所以我們是很謹慎的,所謂的匯兌、任何的字眼或者用詞,全部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按照她的陳述去寫這份合作托管書,所以這一份很明顯,我就是告訴她這不是借貸關係,報酬是按雙方約定每日給予,但被告後來就跟我講說每個禮拜的禮拜一或者禮拜五來結,我就跟她說那就定個時間,就每個禮拜一,我就每個禮拜去,但是有時候被告會拖到禮拜二,我也OK,因為我拿到錢就把錢帶回去,都是給我現金,一個禮拜5天累計起來一次給,好像收了3 個禮拜左右,都很正常,所以連我兒子都去跟他朋友借錢來投,我還跟被告講,這是我兒子要投的,妳多幫忙一下。❷被告知道我投資的款項有100萬是跟我朋友王鶴借來的,也知
道我還跟律師借了60萬元。我給被告錢的時候清楚被告是在做匯兌,但是怎麼做,來龍去脈、頭尾、接誰,我完全不清楚,當時被告是跟我說她的獲利是5%到8%,她之所以給我1.8%,等於就是保證我投的錢每天可以給1.8%,後來被告可能為了要我投更多的錢進去,到後面好像是改成2.5%。我每次交錢給被告,都有請她簽本票,因為給錢當然要有個依據,就當時理解是被告會給利潤,且投進去的錢也會還我,所以才會簽本票。
❸我與被告的協議書裡面都講是托管金額,因為我不想跟他們
參與這個,所以我的立場比較簡單,我就是表明你們做什麼我是不知道、我不管的等語。
③除呂瑞秀上開證詞外,呂瑞秀交付金錢給被告時,被告曾簽
立本票,以及應王興華要求告簽立合作托管書,內容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承辦兌換幣值會有利差利潤,故商洽由乙方(即呂瑞秀)募資:1.現金新臺幣100萬元整,若有兌換每日可給付乙方利潤,新臺幣2萬5000元整,每月兌換預計每月至少有20天可兌換」之文字(新北檢偵卷第51頁)。
④除王興華上開證詞外,王興華交付金錢給被告時被告曾簽立
本票,以及應王興華要求簽立手寫文件,內容記載:「茲因投資方案,於109年11月25日王鶴投入簡靖淳小姐處新臺幣各匯入每筆伍拾萬元整,共計2筆,總計為NT.0000000元壹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每月之星期六日無法給投資報酬,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按日給予投資報酬,報酬按雙方之約定每日給予」之文字(他5875卷第11頁)。
⑷觀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就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過程、非
借款等事宜,證言均具體明確,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各告訴人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投資人民幣、韓幣換匯」可獲得按日計算之高額利潤為由,使其等同意投資、交付金錢,雖各告訴人之投資細節有些微出入(如從事人民幣兌換或韓幣兌換,日報酬為1.8%、2.5%或4%等),然仍均屬地下匯兌之業務內容(即透過私人管道,不經由國家監管之金融機構進行異地間不同貨幣轉換之地下通匯),約定報酬亦在近似之範疇內,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不至係憑空杜撰而來。再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就羊光宇、呂瑞秀、王興華部分,曾親自在明確記載「投資」、「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事宜」、「報酬」、「投資期限終了」、「被告承辦兌換幣值會有利差利潤」、「若有兌換每日可給付乙方利潤」、「投資方案」、「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按日給予投資報酬,報酬按雙方之約定每日給予」,均係指涉「投資」、「報酬」、「兌換」之協議書、契約或文件上簽名;就羊光宇、黎裕誌部分,復曾在相關對話中提及「走款」、「回款」(劉惠芳),或「走款」、「走5000韓
臺幣126萬」、「走3億」、「要走的話至少100 因為剛剛問要走的話就1e 他們要有叫人走」、「(傳送一張照片,照片為一張紙上記載9/17-10/19,每日期後均接有一數字,從4000至3.5e均有)」、「(傳送水商相關之對話訊息)」、「日幣整個走完賺40幾萬」(黎裕誌)等語,提供給黎裕誌閱覽之excel檔案,更列載「日期」、「金額:韓幣、臺幣」、「服務費」欄位之統計數字及表格,明顯與「換匯」、「水商走錢」有關之記載、討論內容,更可證告訴人一致證述被告有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等事宜,確屬實情。
⑸是以,被告係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
義,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按日支付報酬,遊說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投資,並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就本案投資除約定返還本金,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除約定投資期滿將返還本金外,另承諾按日給付之每日報酬最低為本金之1.8%(被告與羊光宇【包含如下述間接招攬之林秀羽】約定之日利率從1.8%至4%、與黎裕誌約定之日利率為1.8%、被告與王興華【包含如下述間接招攬之呂瑞秀】約定之日利率由1.8%至2.5%,此處取最低即最有利於被告之日利率1.8%)、其中每月以20日計算(被告最低保證之每月交易日期為20日,新北檢偵卷第51頁),換算週年利率已高達432%(1.8%×20日×12月=432%,每日固定利率不加計複利)。是被告所提供之利率遠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年至110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高出比例達數百倍之譜,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而本案中告訴人亦正受此優厚利率所吸引,始同意將款項交付被告投資,並因被告起初正常給付高額報酬,復一再投入資金,均據其等證述如上。因此,被告就本案投資,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3.被告有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⑴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此際「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圍。
⑵經查,被告雖僅直接向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招攬投資人
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然細繹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之投資過程:
①被告招攬黎裕誌投資時,並非僅要求黎裕誌擔任金主、提供
資金,更會隨時間提高謊稱進行地下匯兌之走款金額(他6512卷第51頁9月17日至10月19日間,被告手寫字條上記載之金額從4000萬元提升至1.3億、3.5億),使黎裕誌必須不斷向友人籌款、募集他人資金以為因應,黎裕誌到處介紹他人投資、調款一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且不反對(金訴卷二第148頁),並有被告與黎裕誌提及相關事宜之對話紀錄可參(包含黎裕誌介紹友人「翔翔」給被告認識而出資【他6512卷第67、71頁對話紀錄,金訴卷二第155至157頁黎裕誌之證述】,黎裕誌告知友人本案投資而遭友人勸退【他6512卷第97頁】,黎裕誌向合作之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友人郭蓁兆、吳貞燕、穰倖萱、林黃秀美、楊振宇調度上百萬元之資金【附表編號2,他6512卷第73、81至85、105至107頁】)。
②被告招攬王興華投資時,王興華已告知其無金錢,係說服其
配偶呂瑞秀、友人王鶴投資(此部分由被告所簽之協議、文件均係由呂瑞秀、王鶴具名即明),或向其律師鄭昱廷借款而參與本案投資(此部分由被告在署名鄭昱廷之合作托管書上簽名亦明,新北檢偵卷第49頁)。被告甚至透過王興華與羊光宇間相熟之關係,邀約王興華、王鶴與羊光宇聚餐,於餐敘中多人在席之情形下向羊光宇介紹本案投資,更於羊光宇實際投資後,給付每日7000元之介紹傭金、分潤給王興華(金訴卷二第205、216頁王興華之證述,他5875卷第63頁王興華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以利其擴大招攬投資人之範圍。
③被告因王興華介紹而招攬羊光宇投資後,亦曾透過羊光宇之
介紹,向羊光宇友人劉方介紹本案投資(金訴卷二第134至135頁),進而由劉方、羊光宇牽線林秀羽投入資金,更曾向羊光宇表示本案投資是機會財,有做不完的生意,看有沒有朋友要投資的都可以,沒有限制要什麼樣的人來投資,有可以找到人,就大家一起來投資等語(金訴卷二第117、133頁)。
⑶依上,被告招攬、收受投資之對象、資金來源,非僅係其原
先相熟之友人黎裕誌、王興華,更有因黎裕誌、王興華原有人際關係,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是被告有利用黎裕誌、王興華對外轉述本案投資之內容予其他親友知悉方式,擴大其吸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且無論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符合於上開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4.被告吸金之規模: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本案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金額總計為4025萬元(計算
式:450萬元+2880萬元+500萬元+195萬元=4025萬元)。至被告所辯稱曾依約給付告訴人之報酬金額,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以招攬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獲取高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否認其曾從事任何地下匯兌事宜(金訴卷一第92至93頁、金訴卷二第276頁),卻仍以此名義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再三吸收資金,致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在誤認上開資金係參與有相當市場、管道且獲利豐厚之投資,而非單純借貸給被告個人、任被告自由運用之情形下,同意交付系爭借款(若非投資,告訴人均表示不會同意借款給被告,此據其等證述明確,金訴卷二第136、164、193頁),顯見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言詞、事由,使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基於錯誤認知而決定交付金錢,自屬詐術之行使,並與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事後無法取回本金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
2.呂瑞秀、林秀羽部分,雖非係由被告直接告知上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投資內容,然查:
①呂瑞秀係王興華之配偶,王興華早在投資時,即已告知係由
呂瑞秀出資投資,呂瑞秀並曾與王興華前往「永旺企業社」親自交付第1筆現金給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作托管書、協議書亦均係以呂瑞秀之名義書立,呂瑞秀復會就返還投資款事宜與被告直接聯繫(新北檢偵卷第59至67頁),則被告對於呂瑞秀係因其告知王興華之不實投資內容而同意投資、交付金錢,自當知悉甚明,卻未有任何澄清而繼續收受呂瑞秀一而再、再而三因不實投資名義交付之金錢,自亦屬其詐術之行使,並與呂瑞秀事後無法取回本金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②林秀羽係羊光宇、劉方之友人,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劉德全
士林農會帳戶,雖係經由羊光宇、劉方轉知,而未實際與被告接觸,然由前述羊光宇證詞可知,被告早已向其表示本案投資是機會財,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金訴卷二第117、133頁),則被告對於羊光宇可能以其告知之不實投資內容向他人招攬、使他人交付金錢,進而使他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林秀羽之投資亦屬被告詐術行為之延伸結果,並與林秀羽事後無法取回本金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㈣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3人借貸金錢、合作投資生意,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與投資無關,且上開協議書、文件均為羊光宇、王興華所擬定,在緊急情形下其方同意簽名云云。然審酌被告係65年出生,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文件時,係年逾43歲至44歲之中年人,且高職畢業後已出社會多年,顯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如何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則其對於其簽立法律文件時應當謹慎而為,簽名即代表同意條款之內容,須負有相對應之法律責任等情,即難稱不知,斷無在毫不瞭解協議書、文件內容、意義,甚至明知協議書、文件內容均屬不實之情形下,貿然且反覆多次簽立上開協議書、文件,使自身陷於不利情境之可能。遑論本案中非僅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文件,被告在與黎裕誌之長時間對話中,更多次主動提及「走款」、「走5000韓 臺幣126萬」、「走3億」、「要走的話至少100 因為剛剛問要走的話就1e 他們要有叫人走」、「(傳送一張照片,照片為一張紙上記載9/17-10/19,每日期後均接有一數字,從4000至3.5e均有)」、「(傳送水商相關之對話訊息)」、「日幣整個走完賺40幾萬」等訊息,甚至交付excel檔案供黎裕誌查閱109年11月至隔年1月之交易紀錄,用語明確顯示自己有在從事「換匯走錢」、「水商換錢」之事宜,再再與被告所辯僅係借款、一開始有打算要做但後來沒做云云,完全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關於本案借款事宜,呂瑞秀係透過王興華告知、招攬,林秀羽則與被告素不相識,係透過羊光宇告知、招攬,故呂瑞秀、林秀羽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呂瑞秀、林秀羽之所以交付金錢,均係其向羊光宇、王興華佯稱有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投資而行使詐術之結果,復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自足認呂瑞秀、林秀羽亦屬被告間接招攬、詐騙之對象,是被告以上開辯稱欲解免自身責任,亦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曾返還相當金額之金錢給羊光宇、黎裕誌,亦曾給付約定之利息,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既自始至終均係以「不實內容」、「未曾進行之投資名義」之「詐術」招攬他人交付金錢,顯然具有詐欺故意甚明。況被告並非單一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係一而再、再而三以相同之不實投資名義,反覆向同一或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給其之金錢,係「抓這個付利息、抓那個付利息」、「把他們給我的錢全部拿去付他們的利息」、「其實現在這些帳目也很亂,我自己也搞不清楚。後面我實在沒有辦法,只好把錢拿去賭了」等語(金訴卷二第276至277頁),更可知被告所謂「曾返還相當金額之金錢」、「依約定給付之利息」,非僅不是來自其所述之投資獲利,反而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僅係以此作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吸引告訴人繼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術,則被告以其挪移款項之方式給付金錢,作為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更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不特定之人參與本案投資,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係以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告訴人非法吸收資金,同時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羊光宇間接招攬、詐欺林秀羽,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王興華間接招攬、詐欺呂瑞秀,均為間接正犯。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稱有不實之投資計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再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利潤,吸引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繼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進而擴大、持續其非法吸金之時間及範圍,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害社會信賴關係及破壞金融秩序,毫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案發後雖稱有和解賠償意願,然表示其收入最多就是每月4萬元分期賠償全部之告訴人,告訴人覺得其還錢太少,其也沒有辦法等語(金訴卷一卷第93、126至127頁),非僅其同意分期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投入之金額相差甚鉅,亦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和解、取得諒解之態度(金訴卷一第127頁),終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甚至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反而在本案訴訟中對告訴人多所指摘,稱全部之款項均僅係借款、投資精品包、手錶、寶石所用,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款云云,顯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2.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人至少達附表所示之5人以上,5個月內非法吸收之資金即達4025萬元,且被告吸收資金係以實施詐術方式為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上述數千萬元之鉅款依其所述,均係由其一人收受、挪用,可見其因本案獲得鉅額利益,結果、行為之不法均非輕微。參以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卷二第285至287頁),可知多數告訴人均非家境富裕之人,因遭被告以不實投資名義、高額報酬利誘,投入數千萬、數百萬或數十萬資金後,迄今仍因被告之惡行、拒不還款而受有貸款無法償還、必須出售房屋籌款(金訴卷二第196、221、25
6、286頁)、親人救急款項遭訛詐等家庭、經濟窘迫(金訴卷二第287頁)之痛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前曾兩次因業務侵占罪遭法院判處罪刑,均未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甲行業,月收入約3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無人須其扶養(金訴卷二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成本,係指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代價,雖行為人事實上並未取得此部分之利益,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以去除犯罪誘因之旨趣,仍應予以沒收,而毋庸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吸收資金之金額總計為402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被告辯稱其曾返還部分款項:
1.關於附表編號1羊光宇、林秀羽部分,被告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金錢後,固曾自109年12月14日至1月17日間,每日或間隔數日,依約定本金1.8%、2.5%或4%對應之利潤匯款至羊光宇指定帳戶(偵9827卷第249至275、357、331頁被告與劉惠芳之對話紀錄),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羊光宇、林秀羽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利潤,將其他告訴人或羊光宇、林秀羽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利潤」之假象,使羊光宇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不應扣除。
2.關於附表編號2黎裕誌部分,被告於黎裕誌交付金錢後:⑴黎裕誌指示陳啟祥交付之400萬元(109年9月17日)、指示宇
第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200萬元(109年9月18日)、指示郭蓁兆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8日)、指示吳貞燕交付之150萬元(109年10月30日)部分,被告曾返還給上開受黎裕誌指示之人員,有相關匯款紀錄、整理表格可證(偵5802卷第55至93頁),並據黎裕誌到庭證述明確(金訴卷二第158至162頁)。至黎裕誌雖稱此部分係其分潤,並係以其於109年11月9日、10日指示他人匯款1435萬元之款項充抵,然此部分款項既係返還黎裕誌以外之他人,並非直接給付黎裕誌,且依約定報酬為本金1.8%、期間自9月17日至11月10日止計算,尚難認該時之分潤款項已達上開金額總計之870萬元,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因黎裕誌有資金需求,而分次
給付約10萬、20萬、30萬、200萬元,共約300萬元之現金利潤給黎裕誌,固據黎裕誌到庭證述明確(金訴卷二第144、162至163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黎裕誌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利潤,將其他告訴人或黎裕誌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利潤」之假象,使黎裕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不應扣除。
3.關於附表編號3、4呂瑞秀、王興華部分,被告於呂瑞秀、王興華交付金錢後,曾每日給付呂瑞秀約定利潤2萬5000元、給付王興華約定利潤35萬元,及給付王興華介紹羊光宇投資之傭金5萬6000元(每日7000元共8日),總金額共約200至300萬元,均據王興華到庭證述明確(金訴卷二第216至220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呂瑞秀、王興華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利潤,將其他告訴人或呂瑞秀、王興華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利潤」之假象,始會逐日、按約定比例給付,使呂瑞秀、王興華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亦不應扣除。
㈣綜上,扣除前開2.⑴部分返還之870萬元款項後,剩餘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155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案發過程 時間 交付款項 卷證出處 1 羊光宇、林秀羽 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本票作為證明。 109年12月11日 羊光宇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9年12月13日投資協議書(每日投報率1.8%,偵9827卷第159至161頁) 2.被告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偵9827卷第165頁) 3.羊厚安之永豐銀行109年12月11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匯款金額:100萬元)(偵9827卷第163頁) 4.玉山銀行110年3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917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827卷第43至47頁)。 5.被告與暱稱「惠姐」之對話紀錄(偵9827卷第17頁) 109年12月30日 告訴人羊光宇透過其配偶劉惠芳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 被告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票號NO437836本票1紙(金額:50萬元)(偵9827卷第279頁) 110年1月4日 羊光宇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 1.110年1月4日投資協議書(每日投報率2.5%,偵9 827卷第153至155頁) 2.被告110年1月4日簽發之票號NO437837、NO437838、NO437839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偵9827卷第157頁) 110年1月5日 羊光宇透過其配偶劉惠芳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 110年1月5日簽發之票號CH0000000本票1紙(金額:50萬元)(偵9827卷第157頁) 110年1月14日 羊光宇交付現金50萬元現金給被告 1.110年1月14日投資協議書(每日投報率4%,偵9827卷第145至147、167至169頁) 2.被告110年1月14日簽發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本票(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偵9827卷第171頁) 110年1月14日 告訴人羊光宇匯款40萬元至劉德全之士林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德全士林農會帳戶) 1.110年1月14日投資協議書(每日投報率4%,偵98 27卷第145至147、167至169頁) 2.被告110年1月14日簽發之票號CH0000000本票(金額:40萬元,偵9827卷第149頁) 3.羊光宇之永豐銀行110年1月14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匯款金額:40萬元)、存摺內頁(偵9827卷第83、151、81頁) 4.士林區農會110年2月23日士農信字第1101000200號函暨其所附劉德全之士林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827卷第60至61頁) 110年1月14日 告訴人林秀羽委由告訴人羊光宇匯款60萬元劉德全之士林農會帳戶 1.110年1月14日投資協議書(每日投報率4%,偵98 27卷第145至147、167至169頁) 2.林秀羽11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匯款金額:60萬元)(偵9827卷第297頁) 3.士林區農會110年2月23日士農信字第1101000200號函暨其所附劉德全之士林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827卷第60至61頁) 合計 450萬元 2 黎裕誌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辦公室內,向黎裕誌佯稱:有韓幣要透過地下匯兌換新臺幣再轉至中國大陸,因為交易有時間差,如黎裕誌代為墊款,每日可獲得總金額1.8%之報酬(被告可取得之分潤為總金額5.5%)云云,致黎裕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17日 黎裕誌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後,再向友人陳啟祥借款400萬元交付給被告 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他6512卷第49至51頁) 109年9月18日 黎裕誌指示案外人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證明(他6512卷第61至63頁) 2.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面(他6512卷第405頁) 109年9月30日 黎裕誌指示案外人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 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他6512卷第71至73頁) 109年10月8日 黎裕誌指示案外人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 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他6512卷第96至99頁) 109年10月26日 黎裕誌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被告 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他6512卷第127至131頁) 109年10月30日 黎裕誌指示案外人吳貞燕 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家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1.吳貞燕之台中銀行109年10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收款人:吳家緯,匯款金額:150萬)(他6512卷第253頁) 2.吳貞燕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他6512卷第407頁) 3.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他6512卷第141至141頁) 109年11月9日 黎裕誌指示案外人穰倖萱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穰倖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109年11月9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被告)(他6512卷第409至411頁) 2.穰倖萱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6512卷第155頁) 109年11月10日 ㈠黎裕誌指示案外人林黃秀美匯款43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㈡黎裕誌指示黎晏銘至「永旺企業社」上址辦公室,交付65萬元現金給被告 1.林黃秀美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他6512卷第413頁) 2.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35萬元,收款人:被告)(他6512卷第415頁) 109年12月25日 黎裕誌指示黎晏銘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90萬元現金給代被告收款之吳家緯 110年1月12日 黎裕誌指示案外人楊振宇匯款將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劉德全士林農會帳戶 1.楊振宇110年1月12日匯款憑證(收款人:劉德全)(他6512卷第173頁) 2.士林區農會110年2月23日士農信字第1101000200號函暨其所附劉德全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827卷第57至61頁) 合計 2880萬元 3 呂瑞秀 被告於109年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每日可獲得總金額1.8%至2%之報酬(被告可取得之分潤為總金額5至8%),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王興華返家後將上開投資事宜告知呂瑞秀,致王興華、呂瑞秀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被告所述之項目,並由呂瑞秀出資,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6日 告訴人呂瑞秀與王興華一同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1.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 0、TH0000000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39頁) 2.110年2月17日協議書(新北檢偵卷第53至55頁) 3.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新北檢偵卷第89至95頁) 109年10月21日 告訴人呂瑞秀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上址,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 1.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41頁) 2.109年10月25日合作托管書(新北檢偵卷第51頁) 3.110年2月17日協議書(新北檢偵卷第53至55頁) 4.鄭昱廷、被告109年10月21日合作托管書(新北檢偵卷第49頁) 109年11月10日 呂瑞秀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上址,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 1.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43頁) 2.110年2月17日協議書(新北檢偵卷第53至55頁) 109年12月9日 呂瑞秀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上址,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 1.109年12月9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本票1紙 (金額:10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45頁) 2.110年2月17日協議書(新北檢偵卷第53至55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呂瑞秀將1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1.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本票1紙 (金額:10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47頁) 2.吳家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37頁) 3.110年2月17日協議書(新北檢偵卷第53至55頁) 合計 500萬元 4 王興華 被告於109年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每日可獲得總金額1.8%至2%之報酬(被告可取得之分潤為總金額5至8%),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於呂瑞秀投資後,又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24日、25日(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王興華分兩次匯款各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現金,應予更正) 1.被告簽名之手寫文件(他5875卷第11頁) 2.被告109年11月25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他5875卷第13頁) 3.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他5875卷第1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他5875卷第115頁) 109年12月25日 王興華指示王鶴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1.王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875卷第139頁) 2.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25日取款憑證(受款人:吳家緯,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他5875卷第141至143頁) 000年0月間 王興華在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並60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5875卷第21頁) 合計 1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