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淞元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被 告 禹介夫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被 告 彭錦明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被 告 鄭雅文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鄧淞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禹介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彭啟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鄭雅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鄧淞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啟明、鄭雅文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禹介民(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係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於民國95年4月17日核准設立,97年9月9日股票公開發行(交易代號2720),並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股票興櫃交易,嗣於106年12月19日終止興櫃交易,107年11月6日終止公開發行,下稱和昇休閒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鄧淞元係禹介民私人特助,亦為名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傑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釩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可妤,下稱釩順公司)、名揚公司、傑尼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均由禹介民調度,鄧淞元並承禹介民之命操盤名揚公司、傑尼公司、釩順公司之證券帳戶。禹介夫係禹介民胞兄,亦為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公司,辦公處所同和昇休閒公司)、威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冠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金湧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金圳,下稱金湧公司)證券帳戶實質控制人,依禹介民指示行事。彭啟明係利冠營造公司之總經理。鄭雅文則係利冠營造公司之會計。
二、關於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操縱股價部分:和昇休閒公司自105年12月後,營收一直未見好轉,106年間禹介民明知公司財務窘境,但為利和昇休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取得河灣渡假村不動產,禹介民與鄧淞元、禹介夫等人均明知對於登錄興櫃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仍基於意圖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利用興櫃市場交易價格無漲跌幅限制,及無上市櫃證券市場委託買賣張數最少需1張(即1,000股)之規定,由禹介民指示鄧淞元、禹介夫接續於下揭2段分析期間,使用其等所控制之證券帳戶連續以偏離市場行情之高價委託買入和昇休閒公司股票,抬高推薦證券商報價系統之報買與報賣價格,再伺機出脫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亦進而影響當日之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而操縱股價:
㈠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1日分析期間(第1段分析期間):
鄧淞元、禹介夫依禹介民指示,以其等所控制之①金湧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000000號】、②釩順公司【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延平分公司0000-000000號、永豐金證券光復分公司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公司0000-00000號】、③傑尼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000000號】,並由鄧淞元以④其女友陳慧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0000-000000號】、⑤其母親葉芷妗【設於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0000-00000號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景美分公司0000-000000號】等證券帳戶炒作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於第1段分析期間買進5,034.667仟股(占總成交量36.86%)、賣出3,706仟股(占總成交量27.13%),計有106年1月3日等4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一);在影響股價部分,計有106年1月4日(2次)、106年1月5日(4次)、106年1月6日(4次)、106年1月19日(2次)、106年1月24日(3次)、106年2月3日(2次)、106年2月9日(4次)、106年2月10日(2次)、106年2月13日(4次)、106年2月15日(4次)、106年2月16日(2次)、106年2月17日(3次)、106年2月21日(2次)、106年3月1日(13次)、106年3月2日(4次)、106年3月13日(3次)、106年3月15日(1次)、106年3月17日(5次)、106年3月20日(4次)、106年3月21日(2次)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6年1月3日(2次)、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5次)、106年1月23日(3次)、106年2月14日(8次)、106年2月20日(4次)、106年2月22日(3次)等7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詳如附表二)。
㈡106年6月22日至106年12月4日分析期間(第2段分析期間):
鄧淞元、禹介夫均依禹介民指示,以渠等所控制之①威冠投資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000000號】、②釩順公司前揭帳號及③名揚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光復分公司0000-000000號】等證券帳戶炒作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於第2段分析期間,買進3,122.744仟股(占總成交量11.52%)、賣出1,522仟股(占總成交量5.61%),計有106年6月22日等3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四)。在影響股價部分:計有106年6月23日(3次),106年6月26日(7次),106年6月27日(2次),106年7月3日(2次),106年7月13日(2次),106年7月14日(2次),106年7月25日(3次),106年10月5日(3次),106年10月18日(2次),106年10月19日(4次),106年10月20日(6次),106年10月23日(2次),106年11月1日(5次),106年11月6日(1次),106年11月21日(5次),106年11月30日(19次)等1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6年8月17日(1次),106年9月1日(1次),106年12月4日(1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106年6月22日(6次),106年8月15日(2次),106年10月30日(37次),106年10月31日(8次),106年11月2日(5次),106年11月3日(4次),106年11月24日(3次),106年12月1日(7次,此部分另涉及內線交易犯行,詳後述)等8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詳如附表五)。
三、關於鄧淞元、禹介民、彭啟明、鄭雅文所涉內線交易部分:㈠因鄧淞元係禹介民特助,並協助處理和昇休閒公司資金調度
事宜,深知公司財務窘境。禹介民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與「河灣渡假村」地主高金獅等人召開協調會協商未果,地主林玉雪等人亦表態將持7,000萬元保證支票(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至銀行兌現,禹介民當場即表示公司無力支付票款,後鄧淞元亦知悉上情,即於106年11月30日依禹介民指示影響股價向上。嗣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部襄理王虹婷於106年12月1日9時許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行員通知系爭支票已提示,惟公司存款不足,王虹婷即通報鄧淞元、主管財務工程處處長張義宏等人,鄧淞元得知該支票確業經提示,亦知公司已無資金支付票款將面臨退票,詎禹介民、鄧淞元為免利空消息造成股價崩跌而遭受巨大損失,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之董事及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竟於和昇休閒公司退票利空重大訊息公開前,由鄧淞元依禹介民指示使用釩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公司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6年12月1日9時許起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共計賣出和昇休閒公司股票352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每股1.46元計算《詳如附表七所示》,其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為1,195,759元《詳如附表八所示》)。嗣因和昇休閒公司已無資金,遂於106年12月1日19時4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通過,因本公司發生票據無法兌現之重大情事,為保全公司資產,擬依公司法申請公司重整」、「本公司原預計購買平溪河灣渡假村,其買賣契約中約定應於106年11月30日應以貸款方式支付新台幣柒仟萬元之價金,但因銀行貸款鑑價以及申辦進度延宕,經與地主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依法地主已不得將原為擔保上開價金之保證票據提示兌現,然地主竟將該保證票據提示兌現,而導致本公司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該支票」之重大消息。
㈡彭啟明與鄭雅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從
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竟自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部襄理王虹婷、財務工程處處長張義宏及出納人員洪羿歆等因職務關係得知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處,知悉前揭和昇休閒公司已無資金支付票款將面臨退票之重大消息後,為免利空消息造成股價崩跌,而在該消息公開前,出脫手中持有之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渠等交易情形分述如次:
⒈彭啟明於106年11月28日陪同和昇休閒公司副董事長吳陵雲至
「河灣渡假村」與地主開會,已知悉和昇休閒公司無法再支付購買不動產之價款,且禹介夫亦明確告知利冠營造公司已無資金供和昇休閒公司支付票款。於106年12月1日11、12時許,在利冠營造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得悉和昇休閒公司將發生退票,渠預期退票後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將下興櫃,為減少自身損失,使用本人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三重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自同日12時30分起全數出脫手中持股300仟股(零股捨去),亦將所控制之其子郭晟豪設於元富證券三重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之2仟股(零股捨去)全數售出。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12月4日至12月15日)每股1.46元計算(詳如附表七所示),彭啟明及郭晟豪證券帳戶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為782,121元及3,398元(詳如附表九、十所示)。
⒉鄭雅文因利冠營造公司與和昇休閒公司位於同一辦公處所,
於106年12月1日中午,在上開辦公處所,從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聽聞和昇休閒公司無力支付票款將發生退票。渠為減少損失,使用本人設於元富證券三重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自同日14時14分起以網路下單方式全數出脫手中持股46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每股1.46元計算(詳如附表七所示),其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為184,967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之和昇休閒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資料,係該公司與櫃買中心從業人員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常性機械連續記載,顯具有不間斷、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前揭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記載之相關分析數據等資料,亦係根據擷取自櫃買中心電腦監視系統資料庫或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始資料而製作,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並經製作本件分析意見之櫃買中心人員林明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分析意見製作緣由、過程及擷取數據之標準並受詰問,屬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又前開描述,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業務之一,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及完整性,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總經理蘇陳信、和昇會館事業處副處長康經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蘇陳信、康經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鄧淞元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鄧淞元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鄧淞元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長侯琮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鄧淞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侯琮壹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侯琮壹於113年4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245頁),故證人侯琮壹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侯琮壹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且與證人蘇陳信、康經緯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侯琮壹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侯琮壹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侯琮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鄧淞元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雖證人侯琮壹於本案繫屬前,業於113年4月9日死亡,如前所述,未能於法院予被告鄧淞元對證人侯琮壹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侯琮壹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鄧淞元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侯琮壹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鄧淞元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侯琮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有證據能力。
肆、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禹介夫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金訴卷第100至102、196、418至420頁);被告鄧淞元則否認有何操縱股價犯行,辯稱:「上開證券帳戶之買賣情形,我有時候會根據禹介民說的去做,禹介民叫我買股票我就買股票,叫我賣股票我就賣股票,這些帳戶內的資金都是屬於禹介民的,有時候禹介民會告訴我們相關股票技術線型的情形,讓我自己判斷,但是要買多少、金額及方向都是禹介民決定,比如說這檔股票是要買或賣都是禹介民決定,禹介民只會跟我說投入的金額,至於價格我就按照市場的報價,是我主觀上並沒有操縱股價之犯意」等語。
二、關於被告禹介夫前開坦承部分:被告禹介夫就其所涉此部分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長侯琮壹、總經理蘇陳信、「和昇會館」會館事業處副處長康經緯、河灣渡假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金獅、河灣渡假村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林玉雪、被告禹介夫之友人林金圳之證述可證,並有證人侯琮壹與其友人林炳文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蘇陳信與被告鄧淞元之LINE對話紀錄、櫃買中心於108年6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800559231號函暨附件影本(含和昇休閒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08292號函提供之釩順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禹介夫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即被告鄧淞元部分):和昇休閒公司股價在上開2段分析期間,確因鄧淞元、禹介夫依禹介民指示以前揭證券帳戶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致有上開影響股價之情(詳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有上開證據可證(即標題乙、壹、二部分),且為被告鄧淞元所不爭執(金訴卷第216至220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鄧淞元主觀上有無與禹介民共同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抑或如其所辯,其僅係依禹介民指示買賣股票,並無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意圖。
四、被告鄧淞元主觀上確有與禹介民共同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㈡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
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興櫃股票買賣辦法之相關規定,興櫃股票之交易流程,
係由推薦證券商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所推薦之每檔興櫃股票進行報價,以供投資人參考;投資人若有意願進行交易則向證券經紀商委託下單,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後,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該系統會自動將投資人之委託資料傳輸至委託標的股票之所有推薦券商(每檔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依規定至少有2家),再由推薦證券商點選投資人的委託單,以完成交易。是推薦證券商進行點選成交,必以(投資人委託券商或證券自營商之)委託單之存在為前提,否則無由點選;從而,推薦證券商之報價及點選成交行為,實係為履行其對投資人之應買、應賣義務,以發揮造市商(指推薦證券商)之中介交易功能。故興櫃股票之交易撮合方式,固與上市(櫃)股票以集合競價電腦自動撮合成交之方式有別,但透過投資人以委託單出價(買價、賣價)而參與市場,並依買賣價合致成交之市場機制,而影響股票成交價格、數量之本質,並無二致;況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21條之規定,推薦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必須持續報價以供(投資人)應買應賣,且於投資人之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推薦證券商即有應買應賣之義務,亦即投資人若以高於推薦證券商之賣出報價委託買進,或以低於推薦證券商之買進報價委託賣出,推薦證券商仍有與之成交之義務,故具有操縱價格之不法意圖之行為人,自有可能以連續高買、低賣之手法,達成操縱股價之目的,此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不法情形;加以興櫃股票並無漲跌幅之限制,有心不法操控股價之行為人,當有可能以前述方法進行炒作,此亦有證人即製作本件分析意見書之櫃買中心人員林明靜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金訴卷第305頁),合先敘明。
㈣被告鄧淞元於調詢即自承:「我確實有用名揚公司、傑尼公司及釩順公司來買賣和昇休閒公司的股票,這三家公司股票的操盤都是禹介民交由我處理,每次禹介民都會給我不一定的時間及金額去交易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就是所謂預定交易」、「所有資金都是禹介民的,但下單買賣的交易數量、價格都是由我決定,我都是在禹介民給我的資金額度內去操盤和昇休閒公司的股票,但有時我買賣和昇休閒公司的股票會超過資金額度,就會向禹介民報告,請他調度資金,所以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是我可以決定」、「禹介民找我擔任他的特助後,我就負責協助禹介民操盤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及幫禹介民私人談貸款」、「禹介民指示我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間護盤,也就是維持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我操盤都是順著市場反應與技術分析去判斷去調整買賣策略,如多數投資人在賣股票導致價格下跌,我就會跟著賣,價格降低後,就會有投資人進場,此時我便將賣掉股票的資金再度進場,再度使股價回到原本標準,如此一來就可以穩定住和昇休閒公司的股價」、「禹介民並不會指示我買入或賣出幾張股票,而是完全授權我,並在可運用的資金範圍内,依我的專業判斷自行賣出或買入,但是我每次購買完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後,都會把相關情形向禹介民報告,他有時會也會主動詢問我買賣情形」、「禹介民沒有指示我護盤目標價格定在每股多少元左右,禹介民只有請我幫忙護盤,我的操作就是依照我的經驗判斷」(偵卷一第44至45頁、第238至240、242、264頁),可見被告鄧淞元以上開方式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係為了依照禹介民之「護盤」指示,且只要被告鄧淞元能夠穩定和昇休閒公司股價,其餘股票如何買賣等細節事項禹介民均交由被告鄧淞元自行判斷全權處理,顯見被告鄧淞元並非單純依禹介民之報價而機械式地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況倘被告鄧淞元並無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違法意圖,大可以自己的證券帳戶下單,無須假藉上開他人證券帳戶進行買賣,益徵被告鄧淞元此舉在分散其等操縱股價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應認其有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意圖。
㈤被告鄧淞元上開所陳,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⒈證人禹介夫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鄧淞元跟我一樣都是受禹
介民指示去為和昇休閒公司護盤,我們目的在鞏固經營權,及之後可以用和昇休閒公司的股票去質押借錢」(偵卷一第23至24、26、214頁、金訴卷第311至313頁)。
⒉證人康經緯於審理中證述:「(問:你前述被告鄧淞元係董
事長特助,負責操盤及護盤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詳情為何?)禹介民多次在公司會議向我們表示,被告鄧淞元就是負責和昇休閒股票操盤」(金訴卷第270至271、275頁)。
⒊證人侯琮壹於107年8月16日調詢亦證稱:「被告鄧淞元從104
年底或105年初,就開始負責操盤和昇休閒公司股價」、「通常每個交易日晚上禹介民、被告禹介夫和被告鄧淞元3人會就當日被告鄧淞元操作的結果,在和昇休閒公司禹介夫的辦公室進行討論,討論內容包括檢討被告鄧淞元怎麼沒將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按照計畫拉上去,或是問被告鄧淞元當天怎麼會賣那麼多張股票等等,並指示被告鄧淞元隔日可以操作的股票及資金的總量,但是禹介民不會告知被告鄧淞元要在多少價格買賣多少數量的和昇休閒公司股票,都是由被告鄧淞元在盤中自行決定,而禹介民主要也是要被告鄧淞元撐住和昇休閒公司的股價,比較不常要被告鄧淞元透過買賣套取差價」、「至於被告鄧淞元操作的方式,我只知道個大概,像是被告鄧淞元主要都是透過券商報價的電子系統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而且負責買跟賣的公司會分開,一段時間後,負責買股票的公司會私下轉讓股票給賣的公司,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分辨出來我前述被告鄧淞元控制的公司哪些是負責買,哪些是負責賣,我也不清楚被告鄧淞元的買賣價格是怎麼掛,我通常都是不定期才接到禹介民通知去領錢給被告鄧淞元做護盤資金」、「106年10月30日,我跟友人林炳文表示『明天會拉』、『到8』,指的是我在前一天有聽被告鄧淞元說106年10月30日會把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拉到每股8塊(當時每股應該是7塊多)」(偵卷一第406至407頁),並有證人侯琮壹與友人林炳文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列印可佐(偵卷一,第431至432頁),顯見被告鄧淞元確與被告禹介夫、禹介民共同操縱股價,其等有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況依蘇陳信與被告鄧淞元之對話紀錄所示:蘇陳信於106年10
月5日先稱「股價不能低於8塊啊,不然我地主那邊就難看了」,被告鄧淞元稱「動回來了啊」、「看仔細」、「我看到會動」、「我知道我沒動就沒這個了」(偵卷一第517頁),而證人蘇陳信於審理中即證稱:「之所以會有上開對話,是因為當時是用和昇休閒公司的股票去跟河灣渡假村的地主交換土地,所以如果股價過低的話地主會跳腳,因為我知道鄧淞元一直有在買賣股票,所以我就問他這是什麼情況」、「當時跟地主談的交易股價是10元,若股價一直掉,他們會拒絕交易,後續被告鄧淞元說『動回來』是指股價有拉抬回來,另外被告鄧淞元說『我看到會動我知道沒動就沒這個了』,就是指若股價沒有拉抬回來,河灣渡假村不動產交易就要告吹」(金訴卷第337、342頁),甚至證稱:「禹介民在公司會議上有指示被告鄧淞元維護股價,主要就是『不要讓股價太低』」、「禹介民於每週會議提過106年6月至12月間股價高達14元的目的係為增加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意願,被告鄧淞元也都有與會,因為現金增資是以每股12元認購,將股價拉高可以讓投資人認為有利差」(金訴卷第338至339、343至344頁),足證被告鄧淞元與禹介民有共謀操縱股價,被告鄧淞元並非單純僅聽信禹介民指示買賣股票而已,而係對和昇休閒公司之資金狀況涉入甚深,且知悉河灣渡假村之土地係以和昇休閒公司股票支付,禹介民須在該段期間拉抬或穩定和昇休閒公司股價。
㈦關於被告鄧淞元操縱股票之模式:
⒈證人林明靜於審理中即證稱:「舉例而言,假設推薦證券商
報賣13元,投資人下委買單是14元,因為投資人委買是14元,報賣是13元,明顯可以以13元成交,此情形系統會自動讓其成交。而推薦證券商如果是報5千股,5千股若被委託價全部吃掉,券商就必須要重新報價,券商為了維持庫存量,有可能下一筆就會報比較高的價格」(金訴卷第308頁),可見投資人屢次以偏離市場行情之委託買價下單,確可因此影響股票向上。
⒉以被告鄧淞元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日用釩順公司影響股價為例:
⑴106年11月30日部分:被告鄧淞元於106年11月30日以每次100
股之零股持續購買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共19次,致影響股價向上,故當天其購得的和昇休閒公司股價即自每股4.54元上漲至6.68元(漲幅逾47%),且106年11月30日和昇休間公司最高價為6.94元、最低價為4.19元,成交均價則為5.81元,與前一日(即106年11月29日)成交均價4.36元相較,漲幅達到33.25%。
⑵106年12月1日部分:
①推薦證券商於9時3分53秒對於和昇休閒公司之報買價為7元,
報賣價為7.36元(即被告鄧淞元以7.36元便能購得到和昇休閒公司股票),然被告鄧淞元竟以高價之8元委買100股拉抬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此價格顯高於推薦證券商之可成交報價),後不到半分鐘即立刻於9時4分3秒以高於7元之7.2元至7.3元等價格賣出和昇休閒公司股票15,000股。
②9時6分至7分許,推薦證券商對於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之報買價
為7.25元,報賣價為7.46元,被告鄧淞元再度以高價之8元委買100股拉抬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此價格顯然高於推薦證券商之可成交報價),隨即於9時8分8秒許,以高於7.25元之7.4至7.5元等價格賣出和昇休閒公司股票15,000股。
③11時14分55秒許,推薦證券商對於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之報買
價為7.32元,報賣價為7.68元,被告鄧淞元再度以高價之8元委買100股拉抬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此價格顯然高於推薦證券商之可成交報價),隨即以高於7.32元之7.6至7.7元等價格賣出和昇休閒公司股票15,000股等節,有櫃買中心113年5月14日證櫃視字第1130059764號暨附件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報價委託及成交明細表可證(偵卷一第65至94頁;金訴卷第209至210頁及其光碟內容)。
⑶顯見被告鄧淞元假藉釩順公司名義,於106年11月30日持續購
買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共19次致影響股價向上,後於106年12月1日為出脫手中持股,即先以推薦證券商報賣價較高之價格少量買入100股,待推薦證券商抬高價格後,即以大量出售手中持股,顯見被告鄧淞元主觀上確有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意圖。
㈧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
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是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依和昇休閒公司上開分析期間股票之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成交量20%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而被告鄧淞元於上開分析期間連續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以上,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當然會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又第1段分析期間,期初成交均價12.01元,期末成交均價13.58元,漲幅13.07%,最高均價為106年03月21日之13.58元,最低均價為106年02月23日之10.63元,振幅24.56%;另第2段分析期間,期初成交均價13.86元,期末成交均價2.71元,跌幅80.45%,最高均價為106年6月22日之13.86元,最低均價為106年12月4日之2.71元,振幅80.45%,是和昇休閒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確有價格漲幅明顯之走勢等情形,此有櫃買中心之分析意見書可考(偵卷二第235至236頁),則市場價格之形成既非本於供需,而係本於被告鄧淞元等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即明。
五、本案因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謂:「
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197頁)等語;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現行法律就「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並未明文訂定可資遵循之統一標準,且上揭立法理由僅係立法者「例示」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等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因個案間必然存在之犯罪手法、股票類型、行為時間長短、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往往需由法院經由個案實務之發展,始能逐步建立不同類型案件之犯罪所得認定標準。換言之,上揭立法說明僅在提供計算方式之參考方向,並非意味司法實務上僅能以立法說明所「例示」之方式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況且立法說明終究非屬法律本文,僅能供為法律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尚不具有絕對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炒作股票之漲幅與振幅,是否與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向相悖離,固為實務認定操縱行為的參考依據之一,但犯罪行為之成立,仍不須以炒作行為導致股價發生急遽變化或偏離大盤為必要,縱使個案中被炒作股票之漲幅、振幅與大盤相悖離,亦非謂犯罪所得即只能依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我國目前實務關於不法操縱市場之多數判決,就操縱股價期間之買進賣出部分,亦多採取實際所得法(價差)計算犯罪所得;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查核期間末日或期初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出售價格,據以計算賣出之擬制所得。此觀諸「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臻明瞭。而證交所105年度「證券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與釋例」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針對不法操縱市場案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就行為人實際買入且賣出之情形,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實際獲利金額」(或稱「已實現之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擬制性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或稱「未實現之獲利」)。
㈡秉此,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以俾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另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則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與內線交易同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基於相同考量基礎,自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爰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
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㈢再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
售出行為所能操縱,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㈣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說明據以計算,被告鄧淞元、禹介夫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2段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期間並未因此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5、附表六、附表六之1至之附表六3所示)。另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股價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規定,構成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算法雖無從認定被告鄧淞元、禹介夫有因操縱股價而獲利,然其等係為利和昇休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取得河灣渡假村不動產,始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而非從中套取買賣價差,且依前揭說明,縱無從認定2人有因此獲利,仍應對2人論以炒作股價罪。
六、綜上,被告禹介夫、鄧淞元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啟明、鄭雅文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12至413頁);被告鄧淞元則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禹介民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與河灣渡假村地主高金獅等人召開協調會協商未果,林玉雪等人亦表態將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禹介民當場即表示公司無力支付票款的事情。另106年12月1日王虹婷直到中午才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禹介民說有票存入,要禹介民跟公司聯絡,但我在中午之前就已經有在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且我打給禹介民的時候,禹介民已經在公司了,我就認為沒有我的事了,直到晚上和昇休閒公司開臨時董事會,我才知道系爭支票確實跳票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鄧淞元雖自陳其於106年12月1日中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遭提示乙事,然因禹介民向被告鄧淞元稱會處理系爭支票相關事宜,不會讓系爭支票遭退票。如被告鄧淞元確有規避損失而出售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之意,自應於當日將釩順公司所有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全數出脫,自無可能於106年12月1日後,仍使釩順公司持有近2000張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使虧損持續發生」(金訴卷第129-131頁)
二、關於被告彭啟明、鄭雅文前開坦承部分:被告彭啟明、鄭雅文就其等所涉此部分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啟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偵卷一第131至137頁、偵卷二第611至614頁、金訴卷第420頁);被告鄭雅文於審理中(金訴卷第420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長侯琮、總經理蘇陳信、副總經理吳陵雲、和昇休閒公司及「和昇會館」財務襄理王虹婷、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義宏、和昇休閒公司及「和昇會館」的出納洪羿歆(原名洪曉琪)、河灣渡假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金獅、河灣渡假村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林玉雪之證述可證,並有證人王虹婷於106年12月1日與證人侯琮壹之對話紀錄、櫃買中心於108年6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800559232號函暨附件影本(含和昇休閒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8年4月3日彰柵字第1080403號函暨附件證人林玉雪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4月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27010號函暨附件和昇休閒公司票面金額7,0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和昇休閒公司106年12月1日及同年月4日重大訊息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08292號函提供之釩順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存券異動明細表、107年2月1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1767號函提供之被告彭啟明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存券異動明細表、108年5月16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08292號函提供之被告鄭雅文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存券異動明細表、元富證券提供之被告彭啟明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影本、被告彭啟明、郭晟豪開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元富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記錄表影本、興櫃股票委託議價單影本、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影本、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資料(含網路下單IP位址)、元富證券於108年4月15日(108)元證經字第0576號函暨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影本、元富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記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即被告鄧淞元部分):禹介民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與「河灣渡假村」地主高金獅等人召開協調會協商未果,林玉雪等人亦表態會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禹介民當場即表示公司無力支付票款。和昇休閒公司財務部襄理王虹婷於106年12月1日9時許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行員通知系爭支票已提示,惟公司存款不足,王虹婷即通報張義宏。被告鄧淞元於106年12月1日使用釩順公司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後因和昇休閒公司已無資金支付票款,遂於106年12月1日19時4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上揭公告之重大消息等情,有上開證據可證(即標題乙、貳、二部分),且為被告鄧淞元所不爭執(金訴卷第221至222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鄧淞元是否於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
四、被告鄧淞元係於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
㈠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
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故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考量內線交易之禁止,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而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之違法交易,其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無論出於何者,均足以危害交易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障,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或「避免損失」等,洵非規範重點,均不應該列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㈡被告鄧淞元於警詢即自承:「禹介民找我擔任他的特助後,
我就負責協助禹介民操盤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及幫禹介民私人談貸款,後來是因為我發現在106年6月間和昇休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完之後,禹介民還是一直指使我及其他人找金主借錢,我認為公司才剛增資完怎麼會沒錢,也發現禹介民及和昇休閒公司都在借新還舊,雖然禹介民有向我表示會再找新的股東來投資,但當時看到這樣的狀況會認為和昇休閒公司内部根本沒有資金,而且要面臨倒閉」、「106年6月22日至106年12月4日這段期間,和昇休閒公司内部是完全沒有任何資金的,根本就瀕臨倒閉,我當時的工作就是調度資金和幫禹介民下單」(偵卷一第46至47頁、第242頁、金訴卷第254頁),可見被告鄧淞元確負責調度和昇休閒公司資金,且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更知道當日禹介民係不可能提出7,000萬之票款。
㈢被告鄧淞元前開所陳,核與證人張義宏於偵查、審理中所證
:「禹介民曾交代公司員工,和昇休閒公司若有需要動用資金,需向他的私人特助即被告鄧淞元報告,並經他同意,才可以動支」、「侯琮壹、蘇陳信及禹介民私人特助鄧淞元、禹介夫等人最清楚和昇休閒公司資金真實狀況為何,因為當時有很多貨款是我在處理的,所以我也清楚和昇休閒公司資金真實狀況,當時基本上就是付不出貨款,而一次要公司拿出7千萬元來兌現支票,我相信應該是無法的,因為我們連貨款都付不出去,如果這張票要付的話,我就不曉得要怎麼付」等語相符(偵卷二第89、90、671頁、金訴卷第289至291頁),足見在跳票前和昇休閒公司資金已然不足,甚至連貨款都無法支付,則和昇休閒公司之資金既由被告鄧淞元調度,其對此情自知之甚詳。
㈣況依蘇陳信與鄧淞元對話紀錄所示(偵卷一第522頁):106
年10月20日9時58分蘇陳信即詢問被告鄧淞元「你哪邊有調到嗎」,而證人蘇陳信於審理時即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問被告鄧淞元是否有調借到資金,因為當時和昇休閒公司非常缺錢」(偵卷一第480頁、金訴卷第34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27日與高進來談定買賣契約內容,當晚禹介民就向我表示,要儘速取得河灣渡假村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向民間金主借款應急,此事被告鄧淞元也知道,我記得應該是在106年10月中旬過後和昇休閒公司資金就蠻緊張了」(偵卷一第481頁、金訴卷第337、343頁),此與證人張義宏上開所證「被告鄧淞元有為和昇休閒公司調度資金」等詞相合,則被告鄧淞元既知悉禹介民私自將河灣渡假村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向他人借貸,顯見被告鄧淞元極清楚和昇休閒公司財務不佳,故被告鄧淞元透過王虹婷得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後,必然知道此時禹介民顯不可能籌得高達7,000萬元之票款,當日該支票必然無法兌現而會遭退票。
㈤被告鄧淞元在106年12月1日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前,即實
際知悉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即系爭支票業經提示):
⒈證人張義宏於審理中即證稱:「銀行人員打電話給財務襄理
王虹婷提醒系爭支票提示時,王虹婷得知後就詢問我該如何處理,因為當時禹介民曾交代公司員工,和昇休閒公司若有需要動用資金,需向他的私人特助鄧淞元報告,並經他同意,才可以動支,所以我就請王虹婷直接向鄧淞元及侯琮壹報告此事,印象中王虹婷告訴我,鄧淞元及侯琮壹僅表示知道,並未指示任何後續動作」(偵卷二第89頁、金訴卷第289頁)。且依王虹婷與侯琮壹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侯琮壹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41分即詢問「公司現在有狀況嗎」,王虹婷回稱「有,現在還不知道7,000萬下落」(偵卷二第77頁),顯見王虹婷當日得知系爭支票提示後,即依張義宏指示向侯琮壹及負責調度公司資金之被告鄧淞元報告此事。至於證人王虹婷於審理中雖表示「對於有無通知被告鄧淞元此事沒什麼印象了」(金訴卷第284頁),然此乃因證人王虹婷於114年1月作證時離案發時間久遠而沒印象所致,況被告鄧淞元僅爭執係中午才知悉此消息,然對於「王虹婷106年12月1日有告知該消息」乙節並不爭執(偵卷一第48頁、金訴卷第216-220頁),是被告鄧淞元確於106年12月1日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前,即透過王虹婷告知而實際知悉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之消息。
⒉又證人王虹婷於審理中即證稱:「和昇休閒公司有一個開立
支票明細的EXCEL檔,由開立支票的人將支票號碼、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資訊鍵入該檔案内,財務部的人在下班前都會確認隔天是否有票要到期,我印象中在106年12月1日的前幾天,我及其他財務部的人就有看到這張7,000萬元的票款即將到期,因為票款金額相當大,所以我有向上面的主管報告(我忘記當時侯琮壹是否已經開刀住院了,如果當時侯琮壹還沒有去住院的話,我就會向他報告,如果當時他已經住院的話,我就會向張義宏報告)」(偵卷二第43頁、金訴卷第283頁),且證人張義宏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財務王虹婷等人對於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會作註記,所以財務都知道106年11月30日有一張7,000萬元的支票要到期」(金訴卷第290頁),可見禹介民在和昇休閒公司之發票日(即106年11月30日)屆至前,即透過財務人員知悉系爭支票即將到期,是便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與持票人即河灣渡假村地主林玉雪就此事召開協調會。
⒊另關於系爭支票之緣由及提示之原因,證人即河灣渡假村負
責人金高獅於警詢中即證稱:「106年10月12日河灣渡村土地、建物的所有人林玉雪與和昇休閒公司簽約,由和昇休閒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河灣渡假村土地、建物產權」、「就尾款9600萬元部分(其餘價款部分則以給付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代替),依約和昇休閒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9600萬元,銀行撥資後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如果有所遲延,至遲在106年11月30日前,應先匯款7000萬元至賣方指定帳戶(開立7000萬元支票、商業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其餘1800萬元在107年5月30日前支付(開立1800萬元支票、商業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最後800萬元在107年11月30日前付清(800萬元支票、商業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但和昇休閒公司沒找銀行申貸,在106年10月25日土地、建物過戶登記完成後,他們就在106年10月27日向民間人士借款8000萬元,設定最高抵押權1億元,並將款項挪用,亦即依雙方買賣合約第4條規定,倘和昇休閒公司未於106年11月30日前如期付款,持票人可將擔保支票提示兌現」、「我在106年11月25日致電和昇休閒公司副總經理吳陵雲,他向我表示106年11月30日的支票可能會跳票,約我們商談如何解決因和昇休閒公司存款不足導致系爭支票跳票的問題,但因為106年11月29日與禹介民協商不成,林玉雪便於106年11月30日當天提示系爭支票」(偵卷二第149至150、155頁),則106年11月29日協調時,禹介民當場既稱「公司無力支付票款」,顯見禹介民在與地主林玉雪開協調會前,已向負責調度資金之被告鄧淞元確認公司能否支付系爭支票票款。⒋又該交易之證券帳戶內資金既為禹介民所有,而禹介民已知
悉持票人即將提示系爭支票,自會告知負責調度資金及操縱股價之被告鄧淞元此事,並指示被告鄧淞元於協調破局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先將和昇休閒公司股價拉抬,待其等獲悉系爭支票確實遭提示後高價出脫股票,故被告鄧淞元便於106年11月30日以每次100股之零股持續購買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共19次,致影響股價向上,並於106年12月1日上午知悉此情明確後(即經銀行通知而悉持票人確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即開始陸續大量出售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出售情形如前所述),是被告鄧淞元確於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而與禹介民共犯此部分犯行。
五、至於被告鄧淞元之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鄧淞元確有規避損失而出售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之意,自應於當日將釩順公司所有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全數出脫,自無可能於106年12月1日後,仍使釩順公司持有近2000張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使虧損持續發生」(金訴卷第129-131頁)。查依當日之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報價委託及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卷一第65至94頁):當日被告彭啟明因獲悉知和昇休閒公司即將跳票一事,即於當日12時30分許大量拋售手中約30萬股之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導致推薦證券商報買報賣價格瞬間跌到4.18元左右,是被告鄧淞元之所以未將釩順公司名下之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係因該重大消息已遭獲悉而造成和昇休閒公司大幅下跌,以致被告鄧淞元僅能出售部分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而不及將之全數出售,是辯護人以此為辯,認不足採。
六、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之認定: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業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
㈡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該條授權,訂定「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中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公司消息」或「市場消息」,分別例示數種「重大消息」類型。在「重大公司消息」方面,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㈢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而此次修法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要件改為「實際知悉」,立法意旨係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或認為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明確化的必要。故在認定何時消息「明確」,即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而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亦已明定:「前3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㈣查禹介民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與「河灣渡假村」地主高金獅
等人召開協調會協商未果,林玉雪等人亦表態將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禹介民當場即表示公司無力支付票款。嗣王虹婷於106年12月1日9時許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銀行行員通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然其公司存款不足,是認該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重大消息在此時起已臻具體明確,而該公司嗣於同日19時4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重大消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此已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是和昇休閒公司於前開時間公布之前揭公告內容,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自堪認定。再查,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從基於職業關係之王虹婷等人而知悉本件重大消息,業如前述,故3人於和昇休閒公司公布本件重大消息前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一節,自屬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七、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㈠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㈡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另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依上開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之相對總額原則(即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因為在證券市場公開為證券交易行為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只是禁止以內線交易方式獲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故非證券交易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內線交易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亦即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於前階段有無直接利得之判斷,自應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扣除購入股票之成本而僅計算股價漲跌之價差,而非將賣出股票時之所有收入均列入犯罪所得。同理,於款券交割結算時必須依法先行繳納扣除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支出,理應一併扣除。
㈤查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前揭賣出和昇休閒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與其等賣出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賣出股數,再經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擬制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各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分別為1,195,7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所示)、785,519元(782,121+3,398=785,519;計算式詳如附表九、十所示)、184,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八、綜上,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4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貳、事實二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櫃買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下稱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係指發行人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票,綜上足見興櫃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無誤,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本案案發時被告禹介夫、鄧淞元所買賣之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登錄之興櫃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二、核被告禹介夫、鄧淞元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禹介夫、鄧淞元主觀上基於單一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高買低賣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禹介夫、鄧淞元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帳戶所有者、及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等人遂行前述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禹介夫、鄧淞元與禹介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事實三部分:
一、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淞元與禹介民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彭啟明、鄭雅文則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事實欄所示證券帳戶內之和昇休閒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賣出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淞元與禹介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數罪併罰部分: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鄧淞元先於106年1月間起操縱股價,後於操縱股價期間之106年12月1日,因知悉上開明確之重大消息,而另行起意為內線交易犯行,是縱被告鄧淞元操縱股價之行為與其內線交易犯行有所重疊,仍認其犯意有別,是被告鄧淞元所犯事實二至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伍、關於刑法第16條部分:
一、被告禹介夫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禹介夫認為國安基金既能進場護盤,且亦有私人為爭奪經營權而就股價護盤,則依被告禹介夫之智識,其係聽從禹介民之指示護盤,而不知悉此舉已違法,又縱認被告禹介夫無法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被訴操縱股價罪之成立,亦應得按其特殊情節減輕其刑」(金訴卷第424至425頁)。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禹介夫行為時50餘歲,並曾經在數間與禹介民有關之公司擔任負責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偵卷一第204至205頁),且為本案行為時,即同時與禹介民共同就和昇休閒公司為虛偽增資,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甚至為避免均以其名下公司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而遭查緝,即商借友人林金圳之名義設立金湧公司(見證人林金圳之證述,偵卷二第211至218頁),並以金湧公司之證券帳戶操縱和昇休閒公司股價,顯見被告禹介夫已具有相當金融財務知識與經驗,其智識程度並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堪認依被告禹介夫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況國安基金護盤之目的在維持股市穩定,此與其等為利和昇休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取得河灣渡假村不動產之操縱股價動機顯不相同,況操縱股價之金融犯罪並非少見,是認被告禹介夫具不法意識,難認其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則被告禹介夫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關於累犯部分(即被告彭啟明)查被告彭啟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彭啟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彭啟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其所為係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㈠被告彭啟明、鄭雅文、禹介夫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5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該項前段原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二部分(即被告禹介夫):
被告禹介夫於偵查中固主張欠法不法意識,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以金湧公司名義於106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期間購買和昇休閒公司股票,是想要鞏固和昇休閒公司經營權及護盤」(即坦承操縱股份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見偵卷一第24、26、214頁),堪認其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且被告禹介夫並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認就被告禹介夫所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彭啟明、鄭雅文):
被告彭啟明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金訴卷第469至470頁)在卷為憑;另被告鄭雅文於偵查中固主張不知此舉已違法,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足認其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其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刑事陳報狀(金訴卷第439至443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金訴卷第18
9、467至468頁)在卷為憑,是認被告彭啟明、鄭雅文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㈡查被告禹介夫、鄭雅文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
被告禹介夫在本案固係受禹介民之指使而非主謀,然其等均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2人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業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柒、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禹介夫、鄧淞元依禹介民指示利用其等所掌控之帳戶下單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藉機操縱其股票價格及以連續高買低賣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以利和昇休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取得河灣渡假村不動產,嚴重破壞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又酌以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於獲悉上開影響和昇休閒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和昇休閒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且被告鄧淞元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禹介夫、彭啟明、鄭雅文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彭啟明、鄭雅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鄭雅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參酌其等於本案買賣股票之張數、所獲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鄧淞元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被告鄧淞元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二、末查,被告鄭雅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彭啟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彭啟明、鄭雅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彭啟明、鄭雅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2人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各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貳、查被告鄧淞元、彭啟明、鄭雅文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即事實三),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依相對總額原則(見標題乙、貳、七部分,即扣除相關手續費等),分別為1,195,7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所示)、785,519元(782,121+3,398=785,519;計算式詳如附表九、十所示)、184,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被告鄧淞元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彭啟明、鄭雅文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