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立德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劉宗翰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石硯林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06 號、第23471 號、第2736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第5566號、第5567號及第8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立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宗翰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石硯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下合稱高立德等3 人)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籍HENG SWEE BOON(即王福文)、CHIA
SOON KIT 、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王福文等3 人均由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作為據點,並自同年5 月11日起,以「0TM 奧美集團」(下稱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 元至美金10萬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etatrad
er 4(下稱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由奧美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將匯入投資人之0TM 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由高至低分別為SIB 、DIB 、PIB 、MIB 、IB與TRADERS 等,不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 元 、美金4 元、美金2 元;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 、1.1 %、1%、0、0 ;級別分紅分別為10%、7 %、5%、0、0、0 ;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7 %、5%、3%、0、0。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於108 年間,經王福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人招攬,知悉上開投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從事之全權受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 、何作舟及奧美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周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高立德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高立德等3 人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分別招攬如附表「投資人」欄所示王嵐瑄等24人(招攬人、各投資人投資付款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加入,高立德等
3 人則分別成為DIB 、PIB 、MIB 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上開投資人在MT4 交易平臺開立帳戶,被告高立德等3 人則代奧美集團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嵐瑄等24人收取投資款後,再轉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 年12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王嵐瑄等24人之交易平臺轉為Metatrader 5(下稱MT5 )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潤比例則改為7 、3 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顧問事業。嗣奧美集團於000年 0 月間,陸續拒絕王嵐瑄等24人出金之要求,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 交易平臺網頁關閉,王嵐瑄等24人無法取回尚未領回之投資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胡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嘉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朱志偉、蔡鶴齡、張家綾、石硯林、張智航、莊佑祥、林家宇、林雪芳、李兆文、謝佩容、楊明青、劉芷芸、陳怡婷、林家碩、曹家豪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林家碩、朱志偉、劉宗翰、蔡鶴齡、張智航、林雪芳、李兆文、楊明青、謝佩容、呂祐德、莊佑祥、石硯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石硯林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石硯林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石硯林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林家碩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家碩於偵訊之證述,得採為對被告判決之基礎。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石硯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活動流程表及學員名冊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書面乃奧美集團人員在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辯護人空言否認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石硯林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被
告高立德、劉宗翰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高立德、劉宗翰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石硯林固不否認其為奧美集團MIB 級別經紀人,且有向其母林○○分享投資經驗,並收受林家碩及陳桐議之投資款後,轉交奧美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奧美集團的員工,未曾領取奧美集團薪水,更未販售奧美集團的產品,我僅是被欺騙的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石硯林係經其男友劉宗翰介紹參加奧美集團說明會,認為投資可獲利,遂參加奧美集團微信及LINE群組,並認識利元順、小蘇等人後,前後投資美金共2 萬元,實為投資被害人之一,且其於案發期間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無時間招攬他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至於奧美集團經理人級別是該集團為使他人加入並累積投資金額所提之優惠方案,系統自動設定跳出,因被告母親林○○以被告石硯林名義投資,故系統方顯示石硯林為MIB 級別,然奧美集團未曾聘僱石硯林,石硯林亦未擔任奧美集團「經理人」,亦不認識王福文、CHIA SOON KIT等人,無從與渠等共謀等語(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查:
㈠王福文、CHIA SOON KIT 、何作舟自108年3月16日起,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作為據點,於108 年5 月11日,以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操外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 元至10萬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T4 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由該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將匯入投資人之0TM 錢包。該集團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由高至低分別為SIB 、DIB 、PI
B 、MIB 、IB與TRADERS 等,不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 元 、美金4元 、美金2 元;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1.1%、1%、0、0;級別分紅分別為10%、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 、7 %、5 %、3%、0、0;被告高立德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且其與劉宗翰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20至23「投資人」欄所示投資人(招攬人、各投資人投資付款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20至23所示)加入,被告高立德等3 人則分別成為DIB 、PIB 、MIB 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上開投資人在MT4 交易平臺開立帳戶,被告高立德等3 人則代奧美集團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嵐瑄等24人收取投資款後,由奧美集團為渠等在MT4 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並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20至23所示之投資款,而被告石硯林則有對如附表編號11、17、19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1、17、19所示之金額,並均轉交奧美集團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 年12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王嵐瑄等24人之交易平臺轉為MT5 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潤比例則改為7 、3 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幣USDT支付入帳。嗣奧美集團於000年0 月間,陸續拒絕王嵐瑄等24人出金之要求,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 交易平臺網頁關閉,王嵐瑄等24人無法取回尚未領回之投資款項事實,業據被告高立德、劉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及第308 頁),亦為被告石硯林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祐德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航、李兆文、蔡鶴齡、林家宇、劉芷芸、陳怡婷、曹佳豪、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琪、證人林益銘及張秉國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嵐瑄、莊佑祥、楊明青、朱志偉、謝佩容、林雪芳、張家綾、陳桐議、胡玉緯、朱勝利、林柏維、林嘉誼、證人即被害人王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他字第1464號偵查卷,下稱第1464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見110 年度他字第1465號偵查卷,下稱第146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第13
3 頁;109 年度他字第7622號偵查卷,下稱第7622號卷,第
99 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63 頁至第16
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9 頁、第403頁至第409 頁及第425 頁;109 年度他字第8040號偵查卷,下稱第8040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109 年度偵字第23406號偵查卷,下稱第23406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109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偵查卷,下稱第23471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63頁至第65頁;
109 年度偵字第27367 號偵查卷,下稱第2736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66頁;111 年度偵字第4355號偵查卷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297 頁至第302 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第315 頁至第334 頁、第367 頁至第378頁;111
年度偵字第556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1055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5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7
7 頁至第179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及第31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39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3673 號函暨所附高立德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奧美集團投資人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立德與證人王嵐瑄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嵐瑄之網站帳戶資料、被告高立德與證人王維呈間通訊軟體LINE、IG紀錄截圖、證人莊佑祥申辦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劉宗翰與證人莊佑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家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被告石硯林與證人林家碩間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宗翰與證人張家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證人林家碩、陳桐議、胡玉緯、朱勝利、林柏維之MP5 交易平臺畫面奧美集團簡報、尾牙活動流程表、學員名冊、收取款項證明單等件(見第1464號卷第57頁;第1465號卷第57頁;第8040號卷第109 頁至第118 頁;第7622號卷第
435 頁及第441 頁至第447 頁;第23406 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63 頁至第177 頁、第28
3 頁至第287 頁、第219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及第295頁至第296 頁;109 年度他字第7923號偵查卷,下稱第7923號卷,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及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23471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10 年度偵字第15731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第141 頁及第142 頁;第27367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0554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及第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家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奧美集團總共投資16萬元,
都是交給石硯林,每次交付金錢時,劉宗翰都有在場。當時石硯林說她是該集團的經紀人,並和我說明集團組織架構,經紀人從低到高是IB、MIB、PIB,有收入的差別,且經紀人要負責招募下線而獲得收益,並可升級,她當時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等語明確(見第27367 號卷第64頁及第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硯林先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我推介本案外匯保證金投資,後來她約我到咖啡廳,由她與劉宗翰一同說明外匯保證金投資具體內容,他們有提及2 人分別是PIB 、MIB 級別經紀人,石硯林亦有讓我看奧美集團相關宣傳文件,並告知我投資款係會由經紀人代為收取現金。我因他們介紹奧美集團如何代操外匯保證金及經紀人制度後決定參與投資,石硯林即將交易平臺帳戶、密碼以LINE傳送給我,再邀請我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有分享券商交易紀錄與交易成果。期間我曾前往奧美集團在臺會所參加3至4次說明會,聽高立德等3 人分享投資經驗與成果,石硯林在說明會中係以小組會議形式分享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至第114 頁及第122 頁),參以被告石硯林與證人林家碩間之LINE通訊紀錄,記載:「(石硯林)OTM Trade-Mu
lti Asset Fund奧美集團以優秀的服務和保護水平給予投資者信心讓我們託管以下股服務,讓我們成為代表進入市場或在交易所交易……。(林家碩)所以這大概是在做什麼的?海外基金操盤?(石硯林)外匯託管。交給公司幫我們做外匯交易,一個月3-6 %利潤。(林家碩)我記得你之前好像說一期18個月,每個月5-8 %利息?(石硯林)現在外匯這部分是本金利息隨時可以領回。(石硯林)之前是房地產信託,所以有綁約,都是同一間公司。(林家碩)跟之前你說的不一樣是嗎?(石硯林)現在外匯板塊小資金也可以投資。(林家碩)那你投資幾年了?平均獲利如何?(石硯林)兩年,差不多一個月4 %左右,也是要看每個月交易。(林家碩)那最低一次需要投入多少錢?(石硯林)1,000 美金,32,500臺幣。(林家碩)那一期放多久?還是隨時都能領回的嗎?(石硯林)隨時領回到自己臺幣帳戶。……(林家碩)所以公司會把我們的錢投資在哪裡?外匯差還是美股?我們要觀察什麼作為賺錢或虧損的依據?(石硯林)外匯,還是看什麼時候見面聊比較清楚。」,此有上開對話附卷可按(見第27367 號卷第67頁),是依證人林家碩之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石硯林先以通訊軟體向證人林家碩介紹奧美集團外匯保證金交易係由該集團代操外匯交易、投資報酬率、如何領回本利及自身獲利情形等內容後,再約證人林家碩見面,由被告石硯林、劉宗翰一同推介奧美集團如何操作期貨,經紀人制度及如何獲利,隨即證人林家碩參與投資,將投資款交付石硯林收受,代為轉交乙節,信而有徵。從而,被告石硯林確實有為奧美集團招攬投資人即證人林家碩之舉,若非被告石硯林、劉宗翰誇口優渥的投資條件及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應不至於讓一般人對未曾接觸之投資集團加以瞭解,進而產生信任,並願意交付資金由該集團代為操作。況且,依據奧美集團經紀人制度,當所招攬人數及投資金額越多時,被告石硯林可從中獲取交易佣金、合約佣金、級別分紅及盈利分紅比例越高,參以證人即被告石硯林之母林○○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石硯林於108 年5 月底,和我分享並介紹奧美集團,因為她說外匯獲利不錯,且參加奧美集團投資後,我有參加通訊軟體「微信」群組,那個群組係由石硯林所建立等語(見第7622號卷第187 頁及第191 頁),可見被告石硯林除有上開招攬行為外,更主動設立投資群組,基於奧美集團經營立場,向投資人分享奧美集團投資資訊,誘引投資人加碼投資或招攬下線投資人,堪認其顯係為己牟利,殆無疑義。是其與辯護人所辯稱:非奧美集團員工、未領取奧美集團薪水,且無招攬他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又觀諸被告石硯林與證人林家碩間之LINE通訊紀錄,記載:
「(石硯林)新的券商沒有2,000 美金,1,000、3,000、5,
000 ,那你要開兩個1,000 ,還是一個3,000 ?(林家碩)咦?你這上次怎麼沒先告訴我?(石硯林)上次那時候我們還不知道,那時候是舊的券商。你要開1,000 美金也可以,錢退回給你。(林家碩)沒關係,我可以開3,000 。(石硯林)好,還是你轉帳32,500給我,這幾天開好帳戶馬上匯(誤載為會)給你。」(下稱甲對話)、「(石硯林)各位家人,陳院長將會開發1 個小時,在臺灣培訓會場的現場直播,時間是待會下午1 點,請家人們留守喔,稍後直播室見。
」(下稱乙對話)、「(石硯林)你有要交錢給我嗎?…… (林家碩)12點前會到。(石硯林)我12點才可以出來喔。(林家碩)OK,那就12點整。……(石硯林)http://secure.oryxglobaltraders.com/login Oryx後臺,帳號:tungyi,密碼;5XXXX6,安全密碼:cty123」(下稱丙對話)等語,均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第27367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佐以證人林家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至丙對話均為我與石硯林對話,甲對話內容都是在講我交付投資款一事,乙對話是石硯林轉發群組訊息給我,希望我能參與奧美集團直播,丙對話是在講陳桐議請我把投資款交付石硯林,要在奧美集團開帳戶,石硯林同時把陳桐議帳戶密碼傳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益徵被告石硯林確實向證人林家碩收取其與陳桐議之投資款,且在奧美集團為投資人在交易平臺開戶後,被告石硯林有權限取得下線投資人交易平臺帳戶、密碼,更積極邀約證人林家碩參與集團內部培訓課程,藉以吸引投資人增加投資,而被告石硯林嗣後則將代收投資款項轉交奧美集團,逕由奧美集團全權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情,應屬可信。
㈣末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奧美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透過被告高立德等3 人分工舉辦說明會、邀約他人前往參加、解說奧美集團運作方式或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等方式,各招攬如附表「投資人」欄所示投資人,並代為收取款項,為各該投資人在交易平臺上開立帳戶,再由奧美集團全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節,業詳述如前,是被告高立德等3 人前揭所為自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無從僅因被告石硯林亦有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等,即可否定被告石硯林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共同正犯地位。從而,被告石硯林及其辯護人辯稱:石硯林僅為本案投資被害人云云,核屬卸責矯飾之詞,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高立德、劉宗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石硯林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立德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以下各說明事項定義,乃參照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7年5 月26日臺財證㈦第53672號及87年5月5日臺財證㈦第28246號函釋、103 年3 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30009389號函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而為:
⑴「槓桿保證金契約」: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亦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
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Over-the-Counter即
OTC )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對監理店頭市場交易(OTC )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之架構,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務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由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布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由中央銀行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由銀行承作,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而係由中央銀行所發布之相關法規命令規範之。故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3 條第2 項豁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⑶「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之規定,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並不以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⑷「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上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
外之期貨服務業務,故目前實務上係將證券商兼營期貨輔助業務視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⒉因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
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加之其周邊性之服務事業仍歸證期局管理,故違反該規定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週邊服務事業之經營,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規定論罪。則本案中由被告高立德等3 人分別為奧美集團招攬特定投資人後,奧美集團接受投資人與境外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並從事款項匯入匯出事宜之行為則應合致於前揭「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關於奧美集團接受投資人委任後,代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則屬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訛。而外匯之槓桿保證金交易既已納入期貨交易法規範,其所為交易自屬期貨交易之一種。
⒊故核被告高立德等3 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罪數關係:
又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現行條文為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立德等3 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就其等各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被告高立德等3 人均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前述事業之行為,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共犯關係:
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立德等3 人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 、何作舟、周斌、陳龍、利元順、小蘇等人就前述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核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立德等3 人為牟私利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金管會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石硯林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而月入7 萬元、被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上班而月入5 至8 萬元、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作,月入3 萬8,000元,且其等皆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以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高立德、劉宗翰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甫於112 年0 月0日執行完畢,已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劉宗翰則無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而渠等案發迄今均未能取得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立德等3 人共犯上開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報內容,
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 至5 個工作日到達銀行戶乙節,此有上開簡報可考(見第7923號卷第84頁),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是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金,我不知道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被告劉宗翰則陳稱:經紀人佣金不會是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是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參以證人林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平台網站之帳戶內會顯示佣金,但是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算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堪認經紀人佣金等由本案交易平臺系統自動計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後,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立德等3
人已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