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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亦嘉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蔡麗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第19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亦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

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復於11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7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另考量被告之國籍、職業、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出境之頻率與範圍、工作情形;復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臺等情而有不同。基此,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㈢綜上所述,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