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偉成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王藝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甲○○被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起訴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5月某日至104年11月底止,因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賭博案件)後,仍貪圖經營賭博之暴利,自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延續前賭博案件之賭博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發網之帳戶與密碼,並將前開帳戶及密碼發放給賭客,由賭客就各式球類運動下注,並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甲○○則從中抽取百分之15至20不等之利潤。
二、甲○○為同仁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同仁堂公司)之負責人,詎甲○○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收受大陸地區廠商或民眾在臺灣地區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再於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受有匯款需求之臺灣地區民眾人民幣款項,而於臺灣地區支付等值新臺幣之方式,自106年起,透過甲○○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仁堂公司設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兌之用,在臺收受如附表1所示不特定客戶之新臺幣匯款,以此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甲○○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約萬分之3之手續費。
三、甲○○為普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普濬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7年起至108年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辛○○、丁○○、壬○○等人擔任普濬公司之業務,向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可投資珠寶獲利,每月可固定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約定報酬(每月至少係投資本金1%)作為分紅,並於到期返還投資本金,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本金(投資之日期、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投資人辛○○、丁○○、己○○、乙○○、丙○○、戊○○、趙丹鳳均與普濬公司簽有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惟甲○○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全數用於珠寶投資,而係將部分投資款挪用於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清償個人之債務。嗣於000年0月間起,甲○○開始無法依約發放分紅予投資人或歸還投資人投資本金,投資人等始悉受騙。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乙○○、丙○○、戊○○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癸○)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1金訴46卷1第94、12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審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1金訴46卷1第94、127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金訴46卷1第92、124、382頁),且有「大發網」之網路列印資料(見111金訴46卷1第137頁)、符許艷111年8月12日回覆函(見偵4卷第383頁)、陳源傑111年8月15日回覆函(見偵4卷第403頁)、蔡昕宏111年7月5日回覆函暨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書、轉帳明細、易速配0430新竹回款資料(見偵4卷第185至197頁)、威生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深圳易速配貨運公司收款資料、轉帳明細、合約書、營業執照、客服報價表(見偵4卷第199至211頁)、奇拍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回覆函(見偵4卷第151頁)及扣案電腦資料(見偵6卷第5至12、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2所示各投資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只有向辛○○、庚○○借款,我跟辛○○借款用途是做地下匯兌及珠寶投資,利息都是每個月3%,直至我的中國帳戶凍結我才簽一份借據給辛○○,我目前還有欠辛○○1,000多萬元;庚○○的部分,我有對庚○○說我借錢的用途是要投資珠寶、普濬公司要週轉,我有跟庚○○說每次的營利我會分給他,利息是照每個月普濬公司的營利拆給庚○○,接近庚○○借款給我的總金額3%左右,我只對庚○○借款,王翊菲、褚珮伃、余淑敏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於109年間簽本票給庚○○,最後總共欠庚○○1億8,000萬元云云。
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本案是否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茲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收取如附表2所示各投資人匯入之款項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向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定義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⒉辛○○、丁○○、壬○○均係普濬公司之業務,負責為普濬公司對
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在普濬公司當業務,
是辛○○介紹的,辛○○是我們的窗口,但是我不曉得辛○○在裡面是做什麼樣的工作,辛○○是說她也是業務員,普濬公司從事珠寶買賣,辛○○告知我們普濬公司是中盤的珠寶進口商,進口珠寶到臺灣來販賣,普濬公司的業務要招募資金投資,讓公司有資金來進口珠寶,來到臺灣再賣給經銷商之類的,我不曉得公司有多少業務,因為我們都只能對辛○○,公司的訊息也是辛○○告訴我們的,我們想要知道訊息也只能透過辛○○來告知我們,合約也都是透過辛○○給我們,辛○○說珠寶買賣是甲○○去做,她說甲○○對珠寶這塊很了解,她是跟甲○○合作,即辛○○負責跟我們聯繫,是中間的橋樑,有什麼問題問辛○○,她就會去問甲○○,丁○○也在普濬公司跟我一樣擔任業務,我招攬的都是親朋好友,趙丹鳳是我招攬的,趙丹鳳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轉給辛○○,紅利的部分是由普濬公司轉給趙丹鳳,我除了招攬趙丹鳳外,我還招攬了我姊姊、弟弟、岳父、岳母,幾乎都是親戚,很多都回金了,公司資金發不出來之後,我才於000年0月間在普濬公司開會時看到負責人甲○○,甲○○就告訴我們目前錢都在國外要買人民幣,後來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金可以給我們,開會之後大家才說要創個普濬公司群組方便聯絡,我、丁○○、辛○○、甲○○都有在這個群組裡,我的認知公司的老闆是甲○○,負責做珠寶買賣的人也是甲○○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204至208、214至216、218、221至223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辛○○才知道普濬公司
,辛○○向我推廣普濬公司的產品,讓我去跟我身邊的人分享,投資方案是跟客戶收30萬元最低一筆,合約大概是一個月或是三個月,每個月會有配息,我自己先投資,我介紹了5、6個人,我客戶投資的錢是直接匯進普濬公司,我沒有經手錢,我有拿到介紹奬金,都是辛○○給的,我自己本身的投資都有拿到紅利,我的投資人也都有拿到紅利,是普濬公司匯給他們的,是領不到錢的時候,我才第一次在公司見到甲○○,甲○○跟我們開會說這整件事情發生的過程,資金停滯之類的,他會盡速處理,但開會就是一直在拖延時間,此後相隔每1、2週甲○○就會約其他合作業務人員見面,都是甲○○說什麼時候跟我們開會,跟我們說現在目前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這個資金他要如何賠償或彌補我們的虧損,可是都是聽他講,沒有實質上拿到錢或有什麼樣的彌補,會議紀錄會張貼在普濬公司的群組,我、壬○○、辛○○、甲○○都有在這個群組裡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244至248、250至252頁)。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普濬公司的老闆,我在
普濬公司擔任業務,甲○○那時候跟我們說,他主要在做珠寶買賣,希望我們看看可不可以有人一起買珠寶,之後他去做珠寶買賣,有紅利的話就可以分我們,我那時候沒有多想甲○○是需要資金還是客戶,我想說就是做業務,業務的工作內容要幫忙介紹「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合約是甲○○給我的,看有沒有人要一起買珠寶,到時候讓公司出售,會有紅利,那時候聽甲○○講的時候我覺得好像很不錯,所以我自己就先投資,我不是普濬公司的股東,我是投資這個合約,我是業務跟投資人,公司的業務除了我以外還有壬○○跟丁○○,還有一些我只知道英文名字,甲○○不是跟我借貸,不然我怎麼會有合約,普濬公司也不是我跟甲○○一起出資,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到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甲○○跟我們說,因為他錢在大陸被卡住,所以他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讓他看錢可不可以回得來,但後續沒有再給,所以後來甲○○就開借據跟本票給我們,我們就去做民事裁定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224至228、234、237、
241、242頁)。⑷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普濬公司的業務是辛○○,她的工作是
買賣珠寶,普濬公司的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是我提供給辛○○的合約,合約是我擬定,我每次需要資金的時候,就跟辛○○簽約(見X1卷第287頁);丁○○是仲介客戶來買這些寶石,她沒有經常進公司,我都是在交易場合才會看到她,我們都會在咖啡廳討論交易事項,例如鑽石收送、金額的差價(見偵2卷第113頁反面)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偵查案號:癸○111年度偵字第729號)供稱:楊惟怡自106年6月至108年底係普濬公司業務,幫忙普濬公司宣傳及找投資珠寶客戶,且自106年6月至109年1月期間,辛○○持續投資普濬公司珠寶生意,都有正常獲利、分潤,辛○○因此陸續投資1,680萬元,有約定固定盈餘等語,有癸○111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參(見111金訴46卷1第318至319頁)。
⑸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稱,可徵辛○○、丁○○、壬○○均
係普濬公司之業務,被告亦坦認辛○○是普濬公司業務,負責買賣珠寶、宣傳普濬公司及找投資珠寶客戶,丁○○則會仲介客戶來買寶石,亦即被告明知辛○○、丁○○等普濬公司之業務會向不特定人招攬珠寶投資,且被告為普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自承投資人與普濬公司簽訂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係由其擬定,再如附表2編號1、2、4至8所示之投資人均與普濬公司簽有「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上開合約上均蓋有普濬公司之大、小章,如附表2編號4至7所示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亦均係逕匯普濬公司之帳戶,益徵普濬公司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之實,且被告知悉普濬公司之業務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
⒊被告與庚○○相識多年,庚○○參加被告所稱之「貴金屬買賣」
投資方案,透過庚○○再向其親友介紹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使被告得以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被告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實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8、9年了,是有
共同朋友間接認識的,本案是因為先前被告有來找我要調度資金,我直接問被告用途是什麼,被告就跟我說是貴金屬買賣,週期大概是3至6個月一次,利潤有15至20%,是一個範圍,我跟被告認識這麼久了,主要是我也知道被告的家庭背景,我們有長輩是互相認識的,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的數額應該對被告、對整個家族來講,我的風險不是太大,當時我覺得應該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所以我覺得我可以一起參與,就不要用向我借貸的方式,王翊菲是我太太,王妍竹是我太太的姊姊,褚珮伃是我朋友,她是我兒子同學的家長,余淑敏是我好朋友,我們是好朋友常聚在一起,互相都會分享最近有什麼好的投資案,我也不是主動介紹,只是因為他們都會主動問我這方面的資訊,我也會問他們最近在做哪些項目或生意,我們平常就都會聊這些,我大概是說「我朋友在做一個貴金屬買賣,週期是半年之内左右,回報大概在多少百分點」,他們聽一聽也覺得聽起來比銀行的回報要好,所以他們就很主動說要一起參與,他們不知道被告是誰,他們只知道我有這樣的一個貴金屬買賣case,他們的錢是為了投資貴金屬買賣,他們是因為我間接參與了這個項目,被告只有對我一個人,剛開始幾個月的時候被告有分潤一些給我,我親朋好友加入投資的利潤是我分配給他們,甚至被告沒有給我,我還是主動給我投資的親朋好友,後面也是我個人先主動把我親朋好友的本金還給他們,只剩下我的本金沒有拿回來,我加他們投資本金有上億元,被告現在欠我1億8千多萬元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145至153頁)。⑵證人余淑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著庚○○投資,庚○○說
是投資,一個case利潤10至20%,時間約2至3個月不等,庚○○請我匯款到甲○○的帳戶,我有拿過利潤,都是庚○○拿現金給我,最高拿現金100萬給我,也會有幾十萬等語(見偵4卷第357頁)。⑶被害人褚珮伃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表示:其全家與庚○○全家共
同於108年6月至美國遊玩,當時被害人褚珮伃適巧有一筆國外自售屋美金50萬元匯入臺灣,其當面詢問庚○○、王翊菲二人是否有任何的投資管道,後來庚○○表示他們有轉投資的項目,是民間借貸投資,每個星期發放投資利息,美金50萬元換算成臺幣大約1,500萬元左右,每個月可收取約50萬元上下不等之投資利息,沒有契約,被害人褚珮伃聽後自覺庚○○所述投資應可信任,故於108年7月1日向庚○○表示決定加入此筆投資,庚○○於同日告知甲○○之帳號,被害人褚珮伃即匯入1,500萬至甲○○之華泰銀行帳戶,之後於108年7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中旬,每星期會以庚○○、郭冠茵、劉芃伶等人之名義匯入被害人褚珮伃之玉山銀行帳戶内,嗣於109年1月底,庚○○告知因為新冠病毒開始大流行,故投資項目有所變動,他們會先把本金收回來,等市場投資狀況明朗後,有機會再轉做另外的投資,故庚○○分別於109年1月31日、2月5日、2月10日分三筆,每筆以500萬元,共1,500萬元,匯入被害人褚珮伃玉山銀行帳戶内等語(見偵4卷第389至390頁)。
⑷被害人王妍竹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表示:其於108年8、9月間,
自庚○○處聽聞甲○○有一獲利豐厚之投資案,故決定與庚○○一同進行投資,並於108年9月5日將投資款項1,000萬元匯入甲○○之華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4卷第401頁)。
⑸上開證人庚○○之證述,與證人余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且與被害人褚珮伃、王妍竹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表示渠等係與庚○○一同進行投資等情亦相符合,是認證人庚○○之證述應屬可採。而由庚○○所介紹之親友余淑敏、褚珮伃、王妍竹等人均係逕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庚○○與其親友投資本金合計達1億8千萬餘元,及被告亦不否認每個月有給庚○○利息接近3%左右,最後總共欠庚○○1億8,000萬元,金額與庚○○與其親友投資本金合計數額一致等情,益徵被告實係知悉余淑敏、褚珮伃、王妍竹等人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透過庚○○介紹,且係欲投資與庚○○相同投資方案內容之投資本金。則可認庚○○因聽聞被告所稱之「貴金屬買賣」投資方案,認有高利可圖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使被告得以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被告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定有明文。從而,不論被告收受投資人資金之名目為「借款」或「投資」,均不能解免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
⑵被告除係明知普濬公司業務辛○○、丁○○等人對外向不特定人
招募資金,業如前述,被告尚於偵查中供稱:辛○○向其他人說的紅利,那是我跟辛○○借款的條件及分紅的約定,分配給投資人的紅利,是我賣掉原礦石的獲利(見偵2卷第158頁反面);我每個月分配利潤給辛○○的時候,辛○○會指定銀行帳戶,趙丹鳳、李憲明、廖英智等人都是我的債權人(見X1卷第290頁)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發放利潤時,是匯至各該投資人之帳戶,益徵被告明知係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再被告本案並非以實際投資結算數額,與投資人分享或分擔盈虧風險之常態投資方式招攬投資,而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報酬方式,吸引他人投資,並於短期內,已陸續誘惑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其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投資金額累計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所為已該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因被告與投資人間是否相識、有無相當聯結關係,而影響被告向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收受存款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我只有向辛○○、庚○○借款云云,顯非可採。
(三)以如附表2所示之約定報酬向投資人收受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至108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6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2「約定報酬」欄所示,即保證支付投資人每月至少1%之收益,最低年報酬率至少12%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普濬公司與如附表2編號1、2、4至8所示之投資人,均約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四)被告以普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向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
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經查,被告以普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招攬珠寶投資案所吸收
之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2「投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2億54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五)被告所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非全數用於珠寶投資之途據證人壬○○前開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告訴我們目前錢都在國外要買人民幣,後來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金可以給我們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215頁),與證人辛○○前開證述: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到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被告跟我們說,因為他錢在大陸被卡住,所以他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讓他看錢可不可以回得來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241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其資金在大陸地區無法匯回,致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盈餘分配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後,除部分用於珠寶投資外,尚將部分投資款挪用於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1金訴46卷1第381頁),益徵被告以珠寶投資名義所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非全數用於珠寶投資之途。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之圖利聚眾賭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二)經查:⒈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適用,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應認已在起訴之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體為被告及同
仁堂公司,同仁堂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係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被告為同仁堂公司之負責人,此經其自陳在卷(見111金訴46卷1第378頁),自屬同仁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上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普濬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為如附表2所示投資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本案吸收之存款規模遠超過1億元,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起訴書漏未引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院A卷第9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集合犯
(一)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先
後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⒉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反覆所為前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⒊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四、想像競合就前開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前開犯罪事實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詐欺投資人並收受投資資金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起訴書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2編號8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與本案投資有關之負債,住家裡,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384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111金訴46卷1第345至347頁),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癸○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極大,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網路賭博之方式更犯本案;又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5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得以量處較輕之刑,然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又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⒈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大發網經營賭博,經營的方式與其先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相同,我記得是在上一件之後再經營3個月就結束,每週結算1次,每次約10元至20萬元等語(見111金訴46卷1第377至378頁)。
是以每週結算10萬元之最有利於被告為計算,被告本案經營賭博3個月所得為1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週×3月=120萬元)。
⒉就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1「犯罪所得之計算」合計欄所示,合計為1萬5,718元,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⒊就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合計2億540萬元,扣除如附表2「取回本金」欄所示之投資人已取回之本金,合計為2億505萬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扣押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3編號1、4至7、11、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編號20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3編號2、3、8至10、12至18、21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3日收受卓志盛交付之45萬元,嗣支付等值人民幣予卓志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堅詞否認卓志盛交付之45萬元部分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卓志盛的案子是我跟他的私人糾紛,他以刑逼民的方式逼我出來和解,最後這一案也結束了,我跟卓志盛並沒有地下匯兌的交易等語。
三、經查,卓志盛前曾以其於108年10月13日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指派之助理聶今璇,以向被告換取人民幣乙事,認其係遭被告詐欺而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否認曾指派人員向卓志盛收取45萬元並匯款至卓志盛指定之帳戶,且證人聶今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見過卓志盛,也沒有幫被告收錢過等語,難以告訴人卓志盛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7至178頁),可徵被告辯稱其與卓志盛間有私人糾紛等語非虛。又因卓志盛稱其係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指派之助理聶今璇,除經聶今璇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結證否認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上開金額及支付等值人民幣予卓志盛而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犯行(下稱前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年6月28日,有癸○111年6月28日癸○邦盈111偵3257字第11190566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X4卷第5頁),而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下稱後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年9月16日,有癸○111年9月16日癸○邦仁110偵23825字第11190833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111金訴46卷1第5頁)。上開前案與後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後案部分原應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然誤提起公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