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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昆翰

張靜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110年度偵字第3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35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5642號、110年度偵字第36613號、110年度偵字第36874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2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昆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靜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民錤係「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號7樓之1,下稱:新醫公司)之負責人、張靜婷係新醫公司之管理處副理、鍾昆翰則係與新醫公司合作之直銷商。張民錤、張靜婷、鍾昆翰3人明知新醫公司以銷售牛樟芝菁萃液等保健食品為業,該公司雖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直銷事業,但其3人與新醫公司均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然為謀推銷新醫公司之商品及拓展會員人數以增加新醫公司之營業收入,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期間,明知下列受招攬之會員所付會費及入會費,係欲獲得鍾昆翰以LINE帳號提供之個股買賣標的、價位、停損點及部位等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仍由3人共同決策、議定,最終由張民錤拍板確定採行以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㈠推由鍾昆翰負責經營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

專頁「選股隊長」,不時對外分享股市分析及股票投資心得,以吸引不特定人洽詢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mikefca」,並透過LINE群組舉辦線上說明會介紹名為「選股隊長投資服務」或「選股科學家」之投資顧問方案招攬會員,聲稱:每年會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入會費500元以線上刷卡或匯款至新醫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醫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逕匯款5萬元至鍾昆翰之中信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昆翰中信銀行帳戶),即可成為會員,可獲得由鍾昆翰以LINE帳號提供之個股買賣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可「限時超值加贈」新醫公司之高濃縮牛樟芝菁萃液2盒。

㈡張靜婷作為新醫公司之行政主管,則負責後端配售商品之寄發

及會員資料之建置等,以配合鍾昆翰前揭招攬話術並提供後續之會員服務。

㈢鍾昆翰、張民錤、張靜婷3人即於上開經營期間,招攬如附表

所示之會員,並收取費用共計2,875萬1,584元(其中編號553至564係所示之會員,係直接將會費共60萬元匯款至鍾昆翰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報酬。鍾昆翰後續並以LINE暱稱「選股隊長Michael®」、「選股隊長」、「隊長Michael®」等LINE帳號,傳送個股買賣標的、價位、停損點及部位等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等。鍾昆翰以上述方式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並從新醫公司獲取業績獎金共245萬8238元,張靜婷則於該段時間獲利估算約7萬5,000元。

二、案經陳奕帆、沈芸芸、周志儒、張立穎、黃珮綺、陳怡雯、楊婷茹、石詠文、蘇郁涵、連丁瑩、蔡穎彥、徐乾泰、黎佳蕙、蘇靚勉、劉嘉琪、劉昱妏、鄭麗華、蘇育吟、吳俊甫、陳品佑、陳鈺婷、羅翊華、張皓鋒、林睿瀚、白哲綸、謝易倫、李彩鳳、雷子緹、吳幸修、羅名權、蘇郁婷、謝泓旻、黃螢頤、吳錫安、蔡育珊、董雅雯、張浚瑀、洪志宇、郭胤慶、陳宛君、陳譽友、黃素珍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甲1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昆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甲1卷第282頁;甲3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民錤、張靜婷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127至132、397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投資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之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資擔保被告鍾昆翰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靜婷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本業是公

司營養師,做營養相關業務,包含產品開發、行政工作,老闆叫我去做什麼行政工作我就去做,我每個月領月薪,對這件事情沒有實質上參與云云(見甲1卷第124頁);被告張靜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各行為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如刑事政策上認為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之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因此所謂的證券投資顧問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指取得報酬及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⒉被告張靜婷是台北醫學大學營養系畢業,有國家考試專業營養師的資格,在新醫公司負責提供客戶跟業務員的營養資訊及從事行政工作,並不知悉新醫公司有違反金融法規,她只是領固定薪資,不具金融專業,新醫公司除了已經是合法設立的公司外,也經過行政院公平會的核備,因此被告張靜婷並沒有以自己犯罪意識從事相關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鍾昆翰以選股之投資顧問方案招攬新醫公司之會員一節

,業據其自承:我110年4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新醫公司,成為直銷商,該公司是販售保健食品,要入會才能成為直銷商,要繳交500元的入會費及產品5萬元,之後可透過推廣新成員購買牛樟芝,賺取直銷獎金,我認為新醫生技公司的產品不錯,因此就想發展直銷組織,我與新醫公司負責人張民錤討論,利用我的財經專業,來發展直銷組織,我提出的方式,就是向不特定人表示加入專案除繳交會費500元及產品5萬元費用外,我另外會再提供股票資訊給他們參考,我在我Google的表單,寫上加入我的投顧方案我會送牛樟芝,以此方式,共吸引500人加入成為我的直銷下線,他們也確實在加入我的直銷下線後,我有提供在特定時間要購買特定股票的訊息供他們參考。我有以暱稱「選股隊長Michael」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收不特定人投資人加入名為「選股隊長」、「選股科學家」等加入群組,推廣新醫公司保健食品並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也有使用LINE視訊群組會議方式舉行線上說明會,我會分享我在何時買進特定股票價格多少,也會告知該股票的停損點及部位大小等語(見A14卷第10至12頁;A12卷第28至32頁)。復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民錤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設新醫公司經營直銷事業,鍾昆翰於110年4月間加入新醫公司成為直銷商。

他為了發展組織招攬下線,就以他的投資專長為號召,宣稱只要加入他的組織成為他的下線,他還會額外送台股的投資服務,即在加入他的組織1年内,他會提供買賣台股的投資建議;這件事他有先跟我商量,我覺得可以,所以他就用這方式招攬會員;我們公司方面,針對鍾昆翰招攬進來的會員,也會再電話跟他們告知,公司有提供這樣的服務。平日鍾昆翰招收會員的方式係以說明會及股市教學方式招收會員,鍾昆翰透過社群軟體及LINE群組從事線上說明會及教學,藉以招攬會員,本公司主要從事保健食品的直銷作業,透過鍾昆翰招攬下線,鍾昆翰以結合免費贈送股票投資建議的方式,替本公司招攬直銷下線,讓他可以取得直銷業績,也讓本公司互蒙其利。在鍾昆翰的下線總計約400人,我知道鍾昆翰沒有證券或是股市分析投顧的相關證照等語(見A16卷第16至17頁;A2卷第129頁)。

⑵證人謝易倫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5月在臉書看到「選股隊長」粉絲專業的廣告,標榜會在每日9時至1時30分會帶客戶操盤股票,之後我就私訊「選股隊長」粉絲專業並加LINE詢問,「選股隊長」在開視訊會議時,說明花5萬元,會有以下服務内容:每周2次7-10支強勢股票推薦、即時1對1投資諮詢顧問服務、每月1-2次選股隊長現場見面會、每月1-2次直播交流投資細節、加贈璋芝極品菁萃液。於是我刷卡5萬500元加入,後來「選股隊長」雖然有給我們選股資訊,但是「選股隊長」的討論群組發現「選股隊長」是沒有執照的投顧,我就決定退款等語(見A1卷第21至22頁)。

⑶證人陳奕帆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4時25分,在臉書粉絲專頁看到一個名為選股隊長的專頁,我就私訊該專頁,想了解如何加入會員,對方就要我先加入他的LINE,接著要我參加他的說明會,之後填寫表單刷卡付款加入會員,會員所得到的内容,主要是告訴我們他的投資績效、操作過程,並提供我們投資標的及買賣點位等語(見A2卷第7至8頁)。

⑷證人張皓鋒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6月12日前經由LINE群組選股隊長認識無牌照基金經理人鍾昆翰,我有留電話給他,他就打電話給我要參加線上投資說明會,我覺得不錯就加入,我是用5萬500元先加入會員◦但8月底他在群組被踢爆是無牌分析師,他是抄襲別的有牌分析師的資訊,我覺得想要退方案。當初加入有說要送牛樟芝,原本新醫公司稱可以退費,突然間就不能退費了,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A7卷第19至21頁)。

⑸證人林睿瀚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6月11日前經由LINE群組選股隊長認識無牌照基金經理人鍾昆翰,我6月14號加入鍾昆翰的會員。加入之後他報的牌是抄襲其他投顧,致我損失嚴重等語(見A8卷第11至13頁)。

⑹證人白哲綸於偵查中證稱:

鍾昆翰在110年7月22日晚上8點多,透過線上說明會之方式,向我說明選股隊長方案,於說明會中,鍾昆翰數度聲稱自己為專業基金操盤手,服務於基金團隊,並替許多法人公司大客戶操盤,透過上述方式,展現其在股票之專業,事實上他是抄襲其他分析師的分析訊息;鍾昆翰在招生影片中有說明,他是與新醫公司合作,透過我們向新醫公司買產品之方式,附帶贈與股票分析之訊息,鍾昆翰與新醫公司也有拍一支關於股票的影片,地點在新醫公司,再者新醫公司的文件欄上,也放有鍾昆翰的宣傳單(見A11卷第45至47頁)。

⑺證人林羿君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點選「選股隊長Michael」臉書粉絲專頁所提供的連結,填寫相關表單,提供我個人的聯絡方式,之後鍾昆翰就主動以電話聯繫我,他向我表示會舉辦線上說明會,並跟我約定參加的時間,我於110年6月18日晚間8點參加鍾昆翰所舉辦的線上說明會,當天大約有16人同時在線上參加,他以投影片說明加入投資顧問方案成為會員的費用,我記得費用很高,但他口頭上說目前提供佛心價,即5萬元,而且可以分12期零利率繳款,但他是與新醫公司合作,才能提供這樣的優惠方案,另外會寄送會員營養品,鍾昆翰每天會以LINE一對一傳訊給會員,在盤前、盤中及盤後會提供臺股大盤股勢分析,另外於盤中時,他會再提供所推薦個股的買賣價位區間等訊息,供投資人做參考等語(見A12卷第193至195頁)。

⑻證人郭胤慶於偵查中證稱:

鍾昆翰是以暱稱「選股隊長Michael」在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隨意加不特定人為好友,邀請加入他的群組,他先在内群組内公布他操作股票的成績,在過程中詢問大家有無意願參加他所舉辦的說明會,我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參加說明會,他在會中公布他近期所操作的每檔股票及獲利或虧損情形,並以視訊方式舉辦線上說明會,結束後他便向大家說明加入會費目前僅收費5萬元,另收取500元為加入新醫生技公司的會費,鍾昆翰以一對一方式透過LINE傳訊給會員個人,訊息内容是推薦臺股個股的買賣價位,另外在盤中及盤後會提供臺股大盤走勢分析,另外新醫公司有提供牛樟芝液做為加入會員的贈品等語(見A12卷第204至206頁)。

⑼證人游依偌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7月左右在臉書粉絲團看到「選股隊長Michael」的臉書,「選股隊長Michael」臉書裡會分析今日盤勢狀況、產業趨勢及好的投資方向。我也有加入「選股隊長」LINE群組,「選股隊長」LINE群組會分析目前強勢類股的走勢,群組裡的人也會分享他們的投資心得。我當初是以1年5萬元加入等語(見A12卷第210至211頁)。

⑽證人張浚瑀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在110年12月間得知臉書粉絲專頁「選股隊長」,該專頁會不定時上傳股票資訊,包含熱門標的、盤前盤後解析、國際金融局勢介紹,該專頁也留有超連結,點選後就會出「選股隊長」的MESSENGER的對話視窗,該視窗會再傳一個「選股隊長新方案加入調查」的表單連結給我,我填妥資料後,就會有自稱「選股隊長Michael」的人聯繫我,並要我加入他的LINE帳號,之後「選股隊長Michael」會拉一個小的LINE群組舉辦線上說明會,「選股隊長Michael」並會透過LINE視訊告訴投資者他的投資標的及投報率,聽完之後,「選股隊長Michael」會再提供一個「選股科學家選股隊長新方案加入申請資料」表單連結,要我們填選是否同意加入該方案,並提供繳費方式給投資人,我當時是用刷卡方式支付等語(見A12卷第217至219頁)。

⑾證人陳珮瑜於偵查中證稱:

我約於110年7月間藉由投資LINE群組中知道一位投資老師,暱稱為「選股隊長」,常分享投資訊息,「選股隊長」把有興趣的投資人再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内約20餘人,在群組内「選股隊長」曾以視訊方式召開線上投資說明會,並在會中宣傳經由老師的選股可以讓入會的會員獲利,但每年需繳交5萬元的會費,但「選股隊長」表示因為他本人不方便直接收錢,需要藉由新醫公司收錢,所以我們需要繳交額外500元的新醫生技公司入會費,才能加入「選股隊長」新成立的投資方案,所以我才於7月20日匯款5萬500元至新醫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選股隊長Michael」於說明會中提出他過去的投資績效、方案入會的索取費用及匯款資訊,等於是我們以5萬500元購買牛樟芝精華液,贈送免費的選股訊息,但會員們都不是為了購買牛樟芝而來,主要是為了取得「選股隊長Michael」的第一手投資訊息,所以我認為這筆5萬500元幾乎是用於購買選股訊息的費用。另外新醫生技公司約於110年8月間有寄來牛樟芝精華液20罐,此外沒有其他的服務或產品等語(見A12卷第254至257頁)。

⑿證人周志儒於偵查中證稱:

「選股科學家」投資方案就像是一般投顧業者的方案,會員在繳交一定會費之後,就會有投顧老師親自帶進帶出,投資者要投資股票是要使用自己的資金,以「選股科學家」為例,鍾昆翰一年收取5萬500元,會員在繳交會費之後,鍾昆翰會用私訊方式,告知會員特定股票買進賣出的時間點及價位。鍾昆翰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選股隊長Michael」,鍾昆翰會使用LINE線上會議功能舉辦線上說明會,該線上說明會主要是在介紹投資服務及鍾昆翰過去的個人投資績效等語(見A12卷第246至249頁)。

⒀證人游雅鈞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為想要投資股票,在網路社群搜尋後,想要參加通訊軟體LINE的股票投資群組「選股科學家-選股隊長新方案」,該群組要我們繳交5萬元的年會費及500元會員手續費,共計5萬500元,要求我匯款至新醫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我就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才會進入選股隊長新方案的投資群組内。我進入投資LINE群組後,群組是由暱稱「選股隊長Michael」的人管理,鍾昆翰告訴我們,他是與新醫公司合作,因此我們加入群組會員時,費用是匯款至新醫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另外繳費後還有贈送我們兩盒新醫公司的牛樟芝飲產品。每日股市開盤前後鍾昆翰都發布大盤走勢、個股買賣操作及停損停利的價位給參加會員等語(見A12卷第262至263頁)。

⒁證人鍾親福於偵查中證稱:

鍾昆翰透過LINE向我的配偶蔡淨茜表示,在110年5月21日,會在設址臺北市松江路的新醫公司會場說明投顧方案。我與蔡淨茜就是在新醫公司聽了說明會以後,當天就決定支付會員費5萬500元,加入新醫公司成為鍾昆翰的下線會員,投顧方案服務期間是一年。鍾昆翰向我們說明投顧方案,他表示他沒有合法投顧證照,他採取與新醫公司合作方式,只要付費5萬500元就可以加入新醫公司,成為直銷商,表面上我們是付費5萬500元買牛樟芝成為會員,但實際上是付費5萬500元向鍾昆翰購買投顧服務,後來張民錤也出面幫腔,表示一般投顧老師的行情,3個月就要10萬元,絕不止一年5萬元,鍾昆翰知道大家都有操作股票虧損紀錄,他很願意幫助大家獲利,實在很佛心,至於加入新醫公司,成為直銷商,等於是購買投顧方案送牛樟芝,不是成為直銷商,不要有經營的壓力,所以我們就在會後決定付費加入會員等語(見A14卷第22至25頁)。

⒂證人雷子緹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一個名為「選股隊長」的粉絲專業,他會定期更新對股市的看法及股票的推薦清單,該粉絲專業設有LINE群組,名為「選股隊長同學會」,裡面的成員都說買「隊長Michael」推薦的股票都會漲停板,因此我就選擇聽「隊長Michael」的線上說明會,他自稱私募基金操盤手,並稱自己有帶散戶,有指導股市買賣,並提供他的績效供大家查看,我不疑由他,故使用刷卡分期付費方式總金額5萬500元購買「隊長Michael」推薦的操盤方案。我加入會員後有收到新醫公司寄送之產品「樟芝極品菁萃液10瓶」組合兩盒,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是隊長所說的贈品,我有喝掉兩瓶,但是後來發現不對勁,就將剩餘的樟芝極品菁萃液退貨給新醫公司等語(見A15卷第24至29頁)。

⒃證人呂啟宇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從臉書知道有鍾昆翰這個人,我從臉書粉絲專業加入「選股隊長」的LINE群組内,該群組内會分享會員的投資心得,我有私訊「選股隊長」臉書帳號,說有意願加入會員,該帳號就給我一個Google 的表單文件,讓我上網填寫個人資料,表單填寫好後,鍾昆翰會打電話給會員,並將會員拉入線上說明會的LINE群組内,之後鍾昆翰會以視訊方式,說明加入「選股隊長」方案的好處,例如會報臺股股票買賣價位,個股分析及大盤趨勢等等,視訊後鍾昆翰會私下以LINE簡訊方式說明繳交會費方式,繳交會費可以匯款到新醫生技公司銀行帳號内,或者是可以直接給信用卡卡號刷卡繳交會費,會費是5萬元,另還要加500元的手續費。我支付會費後,就有人拉我進「選股隊長Michael」LINE群組,該群組每日會報臺股股票買賣價位,個股分析及大盤趨勢等等。鍾昆翰跟我說,加入選股隊長方案後會送牛璋芝,但是我們會加入「選股隊長」是為了獲取投資資訊及點位等語(見A14卷第50至51頁)。

⒄證人吳幸修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6月初於臉書看到「選股隊長」粉絲專頁,所以就私訊他,後來「選股隊長」打電話來叫我加入群組,之後就開一個群組視訊說明他如何帶我們投資,並自稱他是全球性私募資金操盤手,之後他就每天在群組上面報牌,後來他就私訊我並傳給我一個連結,連結内容為大意為買投資課程送高濃縮牛樟芝菁萃液,所以我填寫表單用信用卡付款,費用5萬500元,後來聽到同群組的人說這位LINE名稱為選股隊長Michael®是從其他群組複製資訊做些許修改再傳給大家,我聽到後覺得不妥,決定取消投資課程,「選股隊長Michael®」叫我將產品完整退貨給新醫公司等語(見A16卷第22至23頁)。

⒅證人蘇郁婷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4月底,使用手機搜尋投資訊息,隨後加入群組,陸陸續續有看群組内對話覺得沒有異狀,且於110年7月初詢問對方我怎麼投資,因為金流的關係,所以要先把投資金額匯至新醫公司,之後給我一個Google表單,讓我先填寫資料,我於110年7月5日使用手機刷卡5萬500元,不久後新醫公司寄給我2盒牛樟芝,之後由老師帶進帶出投資股票,且每支股票都虧損情況一直持續,群組内的其他成員剛好投資萬寶投顧公司的方案,發現他的投資方案相同,於110年8月21日另外成立一個群組自救會,要求對方退費等語(見A17卷第25至28頁)。

⒆證人黃祥益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7月使用手機上網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看到選股隊長投資股票群組,並於110年7月23日決定加入該投資群組提供的投資方案。隨後LINE名稱「隊長MICHAEL」之人加了我的LINE,另外開一個群組,並進行視訊解說關於此投資方案的内容,解說完請我填寫Google表單,我填寫基本資料及我的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上傳;惟事後我收到新醫公司的簡訊内容稱我已成為該直銷公司的會員,才發現已加入新醫公司會員等語(見A19卷第9至10頁)。

⒇證人沈芸芸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選股隊長的廣告,鍾昆翰是選股隊長的主持人,而張民錤是選股隊長有配合的新醫公司負責人。鍾昆翰也會在LINE群組内用影片講解方式招開線上說明會,「選股隊長」以臉書要我填寫一個Google的表單,加入選股隊長的會員,要支付5萬500元,所以我就在110年6月22日晚上刷卡購買選股隊長投資推薦服務,之後有依照該投資推薦來下單,而鍾昆翰就會在LINE私訊我們說他下單購買哪張股票,哪張股票他選擇要出場了,依照他的投資推薦操作後,我個人就虧了約20萬左右,而群組内有其他人也因依照投資推薦虧損,之後約8月初開始有人在選股隊長的群組内表示鍾昆翰的投資訊息是抄襲其他知名投資分析師,之後才有人發現鍾昆翰根本沒有投顧分析師證照,便開始要求退費,而鍾昆翰一直表示會交由配合的新醫公司來處理等語(見B1卷第88至89頁)。

證人劉昱妏、謝泓旻、黃嫈頤、吳錫安、蔡育珊、董雅雯、

徐乾泰、張浚瑀、洪志宇、陳宛君、陳譽友、黃素珍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10年在臉書看到關於股票投資的貼文,並私訊臉書社群「選股隊長」,稱我要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引導我加入另一個社群說明會,說明會結束後我向LINE暱稱「隊長Michael」之人表示有意參加「選股隊長投資服務一年」,「隊長Michael」有提供Google表單連結,填寫參加後,就有新醫公司表示完成刷卡付費等語(見併A1卷第97至99、127至129、151至153、189至190、221至223、259至262、

275、293至294、301至304、329至330頁)。證人吳錫安另證稱:110年7月7日收到新醫公司寄送稱為贈品之包裹,於7月5日至8月21日期間「隊長Michael」都有持續提供股票資訊等語(見併A1卷第167至169頁)。證人董雅雯證稱:一開始因為工作忙所以無法一直關注股票投資標的,在臉書社群軟體找到「選股隊長」,稱繳會員費就能夠幫忙篩選投資的股票並帶進帶出,因為後來發現「選股隊長」沒有分析師執照所以申請退費等語(見併A1卷第201至203頁)。是綜上各投資人之證詞,經核與被告鍾昆翰及同案被告張民

錤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被告鍾昆翰與投資人之LINE對話紀錄、「選股隊長Michael」於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基本資料、照片及直播畫面擷圖資料等在卷可佐(見A1卷第29至51頁;A8卷第21頁;A12卷第225至231頁;A14卷第33至47、69至59頁;A19卷第109頁;併A1卷第179至183、307至311、341至343、391至411頁),參以被告鍾昆翰線上說明會螢幕畫面截圖所稱「服務內容:1.每週固定2次7-10支強勢股票推薦……服務方案:【VIP】12個月投資服務,限時特價5萬,限時超值加贈樟芝極品菁萃液*2」「選股隊長 最強系統程式化選股 操盤邏輯 輕鬆提升投資勝率 隊長都幫你挑好股票了」(見A14卷第91至101頁)及被告鍾昆翰所製作之Google表單所載「【選股科學家】選股隊長新方案 加入申請資料……新方案,就是隊長會直接給你投資建議 ○這就是我要的!我不想再自己花大量時間研究。○我喜歡自己花大量時間學習、研究股票,即使賠錢我也覺得沒關係當交學費……同意申請加入【選股科學家】5萬元/12個月方案……最後,因為隊長的方案有贈送產品(高濃度牛樟芝菁萃液),請填寫你希望寄送到的『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等情(見A12卷第53至57頁),堪認被告鍾昆翰確有以臉書招攬投資人加入其投資方案,並在表單中直接暗示自己所提供的投資建議可以讓會員不再需要花費時間研究股票,即可以獲得投資建議。復以於新醫公司招開說明會,或是線上說明會的方式,推廣「加入投資方案贈送新醫公司牛樟芝精萃液」之方案,待投資人以刷卡等方式支付會員費共計5萬500元之後,被告鍾昆翰即以LINE暱稱「選股隊長Michael®」、「選股隊長」、「隊長Michael®」等LINE帳號,不定期傳送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買賣價位操作建議等訊息予付費加入會員之人。

⒉卷附之被告鍾昆翰提供給投資人之訊息內容,包括「隊長買

進 8150南茂 買進56-58 建立5%基本持股 停損點設定50元跌破直接出場」、「隊長買進 3003健和興 市價買進 超過94不追 建立5%基本持股 停損點設定84元 跌破直接出場」、「隊長買進 6457紘康 買進182-185 超過186不追 資金部位6-8% 停損168元 跌破出場」等情(見A13卷第243至247頁),均係股市價值分析及買賣個股價位推介建議等股市投資資訊。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是以,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質言之,只要因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服務,而獲取對價之報酬,即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本案各投資人均稱繳交5萬500元之費用,係為獲得被告鍾昆翰提供之股市投資資訊,再佐以前開被告鍾昆翰之招攬方式,以及同案被告張民錤復以「我們這樣做已經比投顧還要領先,投顧收很貴,3個月就要10萬」、「其實隊長三跟六,禮拜三及禮拜天報股票已經很好,他又加盤中,盤中是因為我們覺得,既然要帶就帶整套,不要半套,……我們沒有要妳做直銷,我只是用這個制度來跟妳收費……妳還是買選股服務,只是這個組織是送妳的,那妳可以經營可以不經營……都沒有差」等語幫腔(見A4卷第41至42頁)。足認本案招攬、提供選股資訊等,均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無訛。

⒊被告張靜婷雖否認有與被告鍾昆翰及同案被告張民錤共同為

本案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鍾昆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醫公司的直銷商,我有向新醫公司提出申請業務手機來推廣業務,他們公司就給我這支門號,我是向新醫公司的行政小姐申請的,她英文名字叫IBEE(按:即被告張靜婷),約30歲,我有跟新醫公司簽行銷商合約,我自己手邊有契約,我有將我的計畫陳報給新醫公司。是用會議方式陳報,會議中有老闆張民錤、張靜婷,就只有我們3人。我的方案一樣加入會員是5萬500元,但我可以提供我的股市分析資訊當作是贈品,吸引會員加入。IBEE是行政主管,她同時也是公司的營養師,但詳細職稱我忘記,新醫生技公司的行政人員中,IBEE職位最高,我跟他們開會好多次,每次開會只有固定我們3人而已,會議中有討論決議。剛開始張民錤和IBEE有參加幾場我的說明會,但後來他們暸解我說明會内容就沒有參加了。除他們2人外,沒有其他新醫生技公司的人來參加我的說明會等語(見A2卷第90至96頁),是被告鍾昆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張靜婷為新醫公司行政主管,本案的方案都是經過其與新醫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民錤、被告張靜婷一起開會決議,被告張靜婷是行政人員中職位最高之人,亦有參與前幾場的說明會等語。再參諸被告鍾昆翰前開Google表單內容即已明白揭露被告鍾昆翰是以提供選股投資方案方式吸引投資大眾,且同案被告張民錤亦證稱推出搭配投顧方案前,被告張靜婷有一起開會等語(見A2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張靜婷確實有共同謀議,並與被告鍾昆翰、同案被告張民錤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被告張靜婷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證人即被告鍾昆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靜婷沒有完整參

加說明會,只參加前面幾場,開線上說明會時,張靜婷只是確認聲音設備是否沒有問題,就會提早離開等語(見甲1卷第418頁),惟被告張靜婷在確定推行此投顧方案之時,即有與被告鍾昆翰、張民錤開會,縱使其在說明會時僅係負責設備之維護,亦無解於其與被告鍾昆翰、張民錤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責任。況且,本案各投資人參與被告鍾昆翰提供之方案,支付入會費之後,即收到新醫公司入會簡訊,及牛樟芝菁萃液組合,此等會員資料維護、並寄送產品等行為分擔,身為新醫公司行政主管之被告張靜婷亦無從推諉其責。

⒌被告張靜婷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張靜婷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張靜婷所發表之營養學文

章,及發布之「營養新知」專欄,供新醫公司教育訓練使用,並認被告張靜婷僅係公司之營養師專業人員,而與本案無關云云(見甲2卷第9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張靜婷於網路專欄發表的文章時間及標題,分別為

「106年12月18日營養在高齡友善城市政策中的重要性」、「107年6月1日銀髮族健康吃粽過端午」、「107年07月02日銀髮消暑飲食」、「107年10月11日上下樓梯不易,是否關節卡卡」、「107年10月17日保鈣防跌,身體強壯」、「107年11月16日對抗肌少症,蛋白質不可少」……「108年11月05日美食當前咬不動?在講營養之前,咀嚼力很重要(下)」、「109年03月10日吃的口罩!高齡提升免疫力飲食」、「109年09月20日中秋團圓齊聚餐。只增情誼不增負擔」、「110年05月13日疫情下的高齡女性飲食建議」等情,有上開文章明細、網路文章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9至116頁),惟上開文章刊登的時間,大多為本案投資人入會之110年4月21至110年8月28日之前,且此等文章固與營養學相關,惟與被告張靜婷是否與被告鍾昆翰、張民錤共同參與本案實無直接關係。

②另被告張靜婷於新醫公司每天發布之「營養新知NEWS」,經

辯護人整理其發表時間為105年12月7日至109年8月13日,亦與本案投資人入會之110年4月21至110年8月28日時點無涉,且查其發表之內容略以:「營養師重點摘要&小叮嚀:截至目前為止,連續22天無本土病例!國內累計437人確診,……新冠肺炎突變後,有很高機率會變成常態疾病,這段時間,增強自身免疫力,才能不管怎麼突變都能應對!近期推薦商品:極品牛樟芝、益生菌果寡糖、海之鈣、活力酵母B群」(見甲2卷第141頁)、「營養師重點摘要&小叮嚀:因目前絕大多數疫情都來自境外移入,境外防堵正在嚴格執行,台灣於3/25宣布:室內超過100人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公眾集會活動建議停辦,減低社區感染風險,……,延伸推薦商品:近期極牛及益生菌銷量正快速上升,民眾對調節免疫力反應較好,大家加油!」(見甲2卷第143頁)、「營養師重點摘要&小叮嚀:以下是幾種常見人蔘類型:紅蔘(熱補):易上火,寒性體質適用,氣虛、手腳冰冷可用,但台灣人很少需到必須使用紅蔘單方,通常會搭配為複方,若身體已經呈現燥熱狀態,例如發燒感冒中、急性腹瀉,此時進補反而會惡化,……,文章延伸推薦商品:中醫藥材禁忌較多,並非人人適用,極品牛樟芝屬於溫和複方,多數人都可食用,保肝排毒。」(見甲2卷第155頁)等情,有上開網路報導暨「營養新知NEWS」在卷可查(見甲2卷第117至251頁),據上開被告張靜婷所撰寫之「營養新知NEWS」內容所示,被告張靜婷並非純以營養師之角度出發撰寫文章,而係以幫助推廣銷售新醫公司產品為撰文之主要目的,此為其任職新醫公司之工作項目之一,惟無從據以排除被告張靜婷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責任。

⑵被告張靜婷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

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依照罪刑法定主義加以定義。依照實務見解,「代訊息傳達」、「代為交付款項」、「準備文件供簽名」、「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供匯款及掃描」、「郵寄申購文件等文書作業」均非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被告張靜婷無抽取任何固定成數之利益,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受僱於人,依雇主之指示從事前揭一般性行政工作,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上開工作,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云云(見甲2卷第19至27頁)。然查:

①本院認定被告張靜婷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乃因

其與被告鍾昆翰等人共同開會、決議推行此一搭配提供投資顧問訊息之牛樟芝銷售方案,基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緣由,始認定被告張靜婷與被告鍾昆翰、張民錤共同成立犯罪,要非係認定被告張靜婷本人即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人,辯護人指稱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應屬誤會。

②至辯護人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固認:「被告張○隆為資訊電腦類碩士,被告邱○傑為資訊電腦學系畢業,2 人均不具金融專業知識,遑論知悉金融法規,對於已領有合法公司登記執照之勁揚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另經金融主管機關特許一節,難以強求渠等

2 人應明知此一規定,及知曉應前往金融主管機關查證再任職。」,惟同判決亦闡明「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有明文,是故被告楊○承、楊○郎縱不知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相關法律規章,原不得解免其刑責。……否則就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採行核准制之立法意旨勢將成空,其理至明。……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楊○郎共同經營之擎昂公司、登燦公司,及自行開設之勁揚公司均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被告楊○承、楊○郎於春昤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經金管會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16163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後,猶以擎昂公司、登燦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提供股票資訊與會員,益足證渠等2 人明知自己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前開判決之背景事實乃該案件之被告任職之相關企業中,有曾經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公司,因而不能排除造成無金融背景之職員誤認的可能,核與本案新醫公司未曾經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情節相異,該案之法律判斷即與本案無從類比。

③是被告張靜婷明知新醫公司不得經營投資顧問事業,仍與被

告鍾昆翰等人共同推行此一投顧方案,自難以其「非金融專業背景」而解免其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昆翰、張靜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復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㈡查被告鍾昆翰、張靜婷及同案被告張民錤並非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新醫公司亦未經核准申報在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同案被告張民錤係新醫公司之負責人,是本案被告鍾昆翰、張靜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同案被告張民錤為新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昆翰、張靜婷、張民錤等人以新醫公司之名義經營投資顧問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鍾昆翰、張靜婷上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

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本案被告鍾昆翰、張靜婷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民錤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昆翰及張靜婷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即被告張民錤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考量被告張靜婷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可知其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均較其餘被告鍾昆翰、張民錤輕微,故就被告張靜婷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昆翰原係新醫公司之經銷商,為拓展其組織下線業務,乃以投資顧問為號召,並實際上提供投資選股訊息給投資人,本院考量其係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者,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鍾昆翰雖於110年8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表示要自首(見A14卷第9頁),惟本案於110年8月24日,即有被害人至警局報案一節,有被害人郭胤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併A1卷第283至287頁),再徵之被害人郭胤慶於該次筆錄中,已經清楚將被告鍾昆翰招攬投資顧問方案及向新醫公司刷卡繳費之過程告知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認被告鍾昆翰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尚與自首要件有間。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24號、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鍾昆翰、張靜婷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招攬民眾入會,並由被告鍾昆翰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鍾昆翰、張靜婷分別為新醫公司之經銷商、行政主管,本案係由被告鍾昆翰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主導,被告張靜婷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較輕微,被告張靜婷亦未就此專案個別招攬投資人;另考量被告鍾昆翰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張靜婷始終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仍宜有所區隔;及被告鍾昆翰已盡力協助退款,彌補部分投資人之損害,另告訴人白哲綸具狀表示被告鍾昆翰積極補償告訴人,希就被告鍾昆翰部分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甲3卷第89頁);再參酌被告鍾昆翰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多半從事業務工作,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等語;被告張靜婷自陳大學保健營養系畢業,有取得社會心理系碩士學位及營養師證照,之前一直從事營養師及營養諮詢相關業務,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甲3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昆翰、張靜婷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鍾昆翰、張靜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本案投資人給付之會費,均以係匯款或刷卡方式匯入新醫

公司帳戶,此據同案被告張民錤供述在卷(見A12卷第121頁),核與前接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昆翰就上開會費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有共同支配權限,自應就被告鍾昆翰實際分配利益計算其不法所得。而被告鍾昆翰於本案犯行期間,自新醫公司所取得之獎金共計245萬8,238元一情,有被告鍾昆翰110年6月至8月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甲1卷第151頁),另附表1編號553至564所示之會員,係直接將會費匯款至被告鍾昆翰帳戶之金額,合計60萬元,堪認被告鍾昆翰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05萬8,238元。扣除其陳報110年8月27日提領100萬元給同案被告張民錤,另退款4筆各5萬元給會員、及支付和解金後,被告鍾昆翰本案實際不法所得為178萬8,238元(詳細支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出處欄」所載)。

⒉被告張靜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期間每月薪水為4萬

5,000元等語(見甲3卷第53頁),是被告張靜婷於110年4月至8月間,自新醫公司領得之薪水合計約為22萬5,000元,惟被告張靜婷任職新醫公司期間,除係公司之行政主管,亦擔任營養師之職務,其所領得之上開薪水自非全數均為不法所得,因被告張靜婷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所領薪資之3分之1,尚屬合理。是本案被告張靜婷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5,00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3=7萬5,000元)。

㈢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鍾昆翰透過LINE群組舉辦線上說明會,聲稱每年繳交會費5萬元及入會費500元,即可加入投資顧問之服務,並獲贈新醫公司之高濃縮牛樟芝精萃液2盒。致告訴人白哲綸陷於錯誤,並匯款5萬500元至新醫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白哲綸買賣股票虧損,並發覺被告鍾昆翰係無牌分析師,及提供之投資訊息係涉嫌抄襲其他投顧老師會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查本案被告鍾昆翰以新醫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昆翰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白哲綸具狀表示被告鍾昆翰已經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白哲綸帳戶,坦然面對告訴人白哲綸所受損害並扛起責任,告訴人白哲綸願意撤回對被告鍾昆翰之詐欺告訴及相關訴訟等情。綜上,被告鍾昆翰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鍾昆翰所涉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新醫公司傳銷會員名單及退費明細附表二 所得計算附件 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35642號 A2 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卷一) A3 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卷二) A4 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宜蘭調查站資料卷) A5 111年度限出字第19號 A6 111年度限出字第20號 A7 110年度偵字第33841號 A8 110年度偵字第35371號 A9 110年度他字第12743號 A10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 A11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95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661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661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6874號 A15 111年度偵字第506號 A16 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 A17 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 A18 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 A19 111年度偵字第14164號 A20 111年度偵字第20850號 B1 110年度他字第9859號 B2 110年度他字第9908號 B3 110年度他字第10003號 B4 110年度他字第10004號 B5 110年度他字第10044號 B6 110年度他字第10048號 B7 110年度他字第10059號 B8 110年度他字第10073號 B9 110年度他字第10076號 B10 110年度他字第10082號 B11 110年度他字第10083號 B12 110年度他字第10115號 B13 110年度他字第10168號 B14 110年度他字第10181號 B15 110年度他字第10224號 B16 110年度他字第10236號 B17 110年度他字第10298號 B18 110年度他字第10302號 B19 110年度他字第10387號 B20 110年度他字第10402號 B21 110年度他字第10432號 B22 110年度他字第10511號 C1 110年度查扣字第2004號 C2 110年度查扣字第2005號 C3 110年度查扣字第2067號 C4 110年度查扣字第2068號 C5 110年度查扣字第2069號 C6 110年度查扣字第2070號 C7 110年度查扣字第2087號 C8 110年度查扣字第2089號 C9 110年度查扣字第2090號 C10 110年度查扣字第2091號 C11 110年度查扣字第2092號 C12 110年度查扣字第2110號 C13 110年度查扣字第2120號 C14 110年度查扣字第2121號 C15 110年度查扣字第2154號 C16 110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7 110年度查扣字第2192號 C18 110年度查扣字第2193號 C19 110年度查扣字第2216號 C20 110年度查扣字第2230號 C21 110年度查扣字第2241號 C22 110年度查扣字第2263號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三併辦一代號 案號 併1A1 111年度偵字第21224號 併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併辦一)併辦二代號 案號 併2A1 111年度偵續字第454號 併2A2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 併乙1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併辦二)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