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沈興芳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志標自民國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該投資方案模式為: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上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如2.8%、3.5%不等),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10% 「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兩人,取其發展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5%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下稱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二、甲○○○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志標(其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152號及第13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透過不特定或多數人參與之說明會或聚會等方式,對外宣傳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及促銷方案,再將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交由陳志標購買點數並為投資人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乙○○自107年3月17日起,經甲○○○以上開投資方式遊說後,認定此投資方式確實有利可圖,遂自107年3月26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交付款項予甲○○○,合計投資新臺幣(以下為標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0,548,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媒體報導陳志標遭搜索,雅格瑞集團遭警查獲,乙○○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於107年3月26日代告訴人將投資款項396,000元交予雅格瑞集團以投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及告訴人亦有於投資後經雅格瑞集團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欄所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投資人,只是幫告訴人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項給雅格瑞集團,由雅格瑞集團幫告訴人開設「David」、「David01」及「David02」等帳戶,告訴人其餘在雅格瑞集團開設之帳戶及投資款項均與我無關,且是證人戊○介紹告訴人參與雅格瑞集團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因自己也有投資雅格瑞集團,利用與雅格瑞集團投資顧問見面之機會,協助告訴人將投資款396,000元轉交雅格瑞集團,其餘款項均非經由被告轉交,實際上是證人戊○推薦告訴人參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再者,告訴人固確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無證據證明其確係將該等款項存入各雅格瑞集團帳戶內,且告訴人在雅格瑞集團開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欄所示帳戶顯示之金額,可能是對碰或公司發的獎金,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金額高達10,548,000元;另被告未擔任雅格瑞集團任何具體職務,亦無依雅格瑞集團之指示、任務分配或有受領雅格瑞集團任何常態性或經常性之薪資或報酬,亦無招攬告訴人參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是主觀上無與雅格瑞集團經營者或陳志標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係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所提供之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告訴人並因被告之招攬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0,548,000元款項加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㈠、被告對於其曾於107年3月26日代告訴人將投資款項396,000元交予雅格瑞集團以投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雅格瑞集團因而為告訴人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及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欄所示帳戶,亦均為告訴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開設之帳號;暨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係經另案被告陳志標所引進,其運作模式為: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上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如2.8%、3.5%不等),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10% 「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兩人,取其發展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5%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A4卷第74、75頁、A5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3、165、166、168、169、213頁),且經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一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A5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331、339至341頁),並有雅格瑞集團投資宣傳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5紙及上開投資帳戶電腦螢幕顯示截 圖畫面在卷可稽(見A1卷第13至46、55至60、69至93、95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對外招攬,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0,548,000元交由被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1.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①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107年3月19日,
我的友人即證人戊○邀請我去聽雅格瑞集團舉辦的說明會,當天我沒有與被告接觸或認識,但因為證人戊○有告訴我被告是他的上線,他覺得由被告直接跟我談會更清楚,事後被告就透過證人戊○約我在中山區某咖啡廳見面,當日被告就與證人丁○○一起來,當天被告說可以利用網路平台針對體育賽事差點下注,且說因為透過電腦科技可以精確掌握差點,等於穩賺不賠,並與我約好下次見面我拿錢她就可以幫我開網路帳戶,一個帳戶1萬美金;當時我覺得若穩賺不賠,是很好的投資方案,故我就與被告約定107年3月26日匯款給她,27日再由我與被告面交現金,當天被告還有帶點鈔機來;26日我就先開了一個帳戶,27日再開了2個帳戶,我匯款及交現金的錢就是開這三個帳戶的錢。之後被告聯繫並遊說我用家人的名義開戶,就有更多下注機會,所以我就在107年4、5月間交付款項幫我太太開三個帳戶,當時是被告兒子陳逸仁開車載她來;又因為賽事的下注,需要有人去點網路平台,我對網路不熟,被告就叫他兒子陳逸仁及女兒陳凱蒂幫我點,後來被告又遊說我找朋友來開戶,所以我也找了兩個日本朋友來開戶,另外也有幫友人黃進華開戶,但全部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A5卷第95、9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參加過雅格瑞集團在重慶北路
及中影大樓舉辦的大型說明會,也有參加過一場在松江路咖啡廳舉辦的小型說明會;在重慶北路的說明會主要是被告在講投資內容的細節,之後有一些不清楚的,就由被告在松江路的咖啡廳再說明,而我是因被告在上開咖啡廳舉辦的說明會上介紹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才決定要投資雅格瑞集團,我的投資款都是用現金交給被告,由她幫我開設帳戶;證人丁○○曾經陪我去領錢,再由我在松江路咖啡廳交錢給被告,當時被告還帶一個點鈔機算錢;被告每次要拿錢去買點數的時候,她都跟我說要去找她的高層即陳志標;開帳戶後,則是由被告及她女兒陳凱蒂幫忙操作,陳凱蒂會幫我點選賽事,每個月陳凱蒂會告透過手機傳對帳畫面給我,投資期間我有問題也都是詢問被告;我在雅格瑞集團的介紹人是證人戊○,但證人戊○介紹雅格瑞投資方案沒有被那麼清楚,所以他都找被告一起來;(經提示A5卷第95頁、A4卷第88至89頁後)我所陳述:在107年3月19日舉辦說明會之後,是事後被告透過證人戊○再約我出來,因為證人戊○在說明會當天有跟我說到他的上線是被告,所以他覺得由被告直接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證人戊○就幫我約了被告在中山區的咖啡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證人丁○○也在場,主要都是被告在講解,她告訴我可以利用網路的平臺,針對體育賽事來下注,因為透過電腦科技可以精準掌握,穩賺不賠,並宣稱投資體育賽事保證獲利,每年利率高達180%,且跟我約好下一次見面拿錢出來,她可以幫我開網路帳戶,所以我們就約了107年3月26日匯款,27號交現金,當天被告還帶了點鈔機,之後被告又與我聯絡,遊說我再開更多的帳戶,她說這樣有更多下注的機會,但因一個人最多只能開3個,所以被告就說我可以用家人的名義來開戶,我就幫我太太開戶頭,之後我陸陸續續投資10,548,000元;我會投資是被告邀約我投資的,陳凱蒂跟陳逸仁則是幫我管理帳戶等語均實在;(經提示A1卷第95至98頁匯款單、提款單並告以要旨)這些就是我匯款給被告及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之憑據,提領現金部分的金額就是我投資的金額,且都是當天提領之後馬上就交給被告或她指定的兒子、女兒,提領的款項亦都是用於投資方案的金額,不過給被告款項後,被告要去拿點數再開帳戶,所以交付款項的日期與開設帳戶的日期不一定是同一天也有可能是先開好帳戶,才把投資款項投進去;我會把這些帳戶交給被告的女兒去管理,是因為這些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去雅格瑞集團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
2.證人丙○○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107年3月19日雅格瑞集團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影八德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我有將該次說明會告知證人戊○,參加完該次說明會隔幾天後,因為證人戊○想要投資,而我是比較早的投資人,沒有再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已經脫節了,雅格瑞集團我比較認識的就是綽號「芳姊」的被告,所以我介紹被告給證人戊○認識,讓被告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La Vie 微咖啡餐廳」聚會時再說明,那天參加的人有我、被告、證人戊○、告訴人及一個年輕人,被告當天聚會時就說了雅格瑞集團的現況、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7年3月19日參加完在中影大樓的說明會後,有再參與中山區的「La Vie微咖啡餐廳」聚會當天有告訴人、證人戊○、被告、我及證人丁○○參加,當時告訴人還沒有投資,是因為證人戊○對中影文化城說明會的內容有興趣,我就介紹被告與證人戊○認識,由被告說明雅格瑞集團的投資方案,當天聚會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認識雅格瑞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
3.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①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有參與107年3月1
9日中影大樓的投資說明會,參加說明會後,被告說想要進一之步了解,故我們就約在臺北市中山區「La Vie微咖啡餐廳」和幾家咖啡廳聚會,聚會是在聽被告說投資案的內容,在場者有被告、證人丙○○、丁○○、我、告訴人及范姜之秀,我與告訴人都是聽完被告的說明才投資;真正介紹我進集團的是證人丙○○,但之後我才知道我的上線是證人丁○○,下線就是告訴人及范姜之秀,證人丙○○是證人丁○○上線;我是告訴人的推薦人,但下線的錢不一定會經過我,我曾聽告訴人及被告說過,告訴人就由被告單線輔導,也就是代表告訴人交付金錢、點數移轉及金錢管理都是由被告處理,印象中告訴人一開始金額沒有那麼大,印象中大約是5萬元美金,後來雅格瑞集團出事,告訴人請我幫忙去了解他的會員帳號,我才知道他投了那麼多錢,告訴人的錢不會經過我,我也不曾兌換點數給告訴人;我透過被告認識陳凱蒂及陳逸仁,他們分別是被告的女兒、兒子,很多下線的點數都是陳凱蒂在處理,應該是被告在處理所有點數、註冊的事,陳凱蒂及陳逸仁幫忙被告處理行政事務,告訴人及被告都有告訴我告訴人的帳號密碼是被告管理,而實際上則由陳凱蒂在管的,被告都指定以現金交易註冊等語(見A5卷第59至6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證人丙○○向我介紹雅格瑞集
團,但因為他說明的內容我聽不懂,他就說在中影大樓有一個亞洲區第一次的發表會,然後由被告在進場時拿票給我,當天現場很多人,很多人上台介紹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後,因為說明會的內容不是很清楚,證人丙○○就約去松江路的咖啡廳聽被告的說明,當天有證人丙○○、被告、我、告訴人、證人丁○○及一位范姜小姐,當天我經被告告訴才詳細了解加入的方法、加入的好處、投資報酬率及整個詳細的投資內容;我記得該投資方案,就是繳錢後公司就開帳戶給你,帳戶內就會說明投資的本金是多少,後續可以分多少錢,大家都會在電子平臺上面看得到;告訴人會投資,是因為我先聽完投資方案後,覺得這個投資很有創意,就分享這個資訊給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要不要投資,就是看他聽完以後他覺得合不合理。告訴人是在松江路咖啡廳聽完說明後,才決定自己要投資,我沒有經手他的錢。但我曾經聽告訴人說是被告在輔導他,簡單來講,我們大部分都是會員,不會很完全的瞭解這些東西,總是會有人問問題,需要有人去輔導、教導如何操作,而關於這些投資細節問題,告訴人就會問被告;(經提示A5卷第60、63頁後)我在投資後,證人丙○○才告訴我,我的下線是告訴人及范姜之秀、上線是證人丁○○,而被告和證人丙○○就我的認識是在證人丁○○之上,我有領到公司發的介紹告訴人投資的獎金,但我沒有經手過告訴人的投資金額,然後告訴人有告訴我他以後單線接受被告的輔導,因為事實上被告懂得最多,我說這樣最好;要用現金或匯款,才可以開立一個新的帳戶,當時被告有指定用現金來交易註冊,可以用點數作為投資款的一部分,點數就是錢,一點就是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第296頁)。
4.證人丁○○之歷次證述:①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有參加107年3月1
9日中影大樓投資說明會,我在說明會之前就認識被告,後來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我也認識被告的小孩陳凱蒂及陳逸仁;107年3月19日中影大樓投資說明會後,在臺北市中山區「La Vie微咖啡餐廳」的聚會是被告找我去聽,她說有幾位大哥想要了解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當天有被告、證人戊○及丙○○;我是比較早被被告說服投資,當時被告說這間公司穩賺不賠,因為有一套電腦系統可以計算博奕平台間的價差,可以讓投資者一定賺錢,一年可以到100多%,我跟告訴人都是因為被告的招攬才投資雅格瑞集團,被告也會說她跟公司高層開會,說公司很安全、賺很多錢,博取我們的信任,我和告訴人都是受被告招攬才投資的,因為告訴人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的說明,被告招攬人進來可以獲利,告訴人及戊○比較晚加入,所以是我的下線,位置是被告排的,我自己買點數、開帳號的錢都是給被告處理,底下的人買點數都是找被告,被告再找謝麗慧、陳志標買點數,我找過陳凱蒂買點數,買點數之後就可以開帳戶,陳逸仁常會開車再被告到處跑,我有把現金給陳逸仁1、2次,購買白鑽配套是5萬美金、金配套是1萬美金,美金匯率都是1比33;(經提示本院卷第233頁後)對話內容是在講每個人要買點數才可以開帳號,上線點數不夠就會跟下線買,上線可以賺價差,因為上線跟下線收是1比28,但上線可以賣給其他人1比33,對話內容就是被告當時點數不夠,要向下線購買點數賣給告訴人,是陳逸仁及陳凱蒂在幫告訴人管理帳號,告訴人每個月要給他們管理費,當時告訴人在我旁邊,我向陳逸仁詢問告訴人的密碼;被告常常在開說明會,我也會在說明會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會操作手機,主要是陳凱蒂及陳逸仁在幫告訴人處理帳號,告訴人剛加入時,第一筆比較大筆的錢,我有看到告訴人去領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準備點鈔機,後來的匯款告訴人就是直接找被告、陳凱蒂處理,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A5卷第67至7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是證人戊○介紹他來聽說明會,
他有去松江南京站的咖啡廳、大安站有租上課空間的場地,我們都是聽了被告、顧問在臺上的解說才投資的,告訴人是證人戊○的朋友。(經提示A5卷第67、68頁)我是比較早被被告說服投資,告訴人及證人戊○比較晚加入,是我的下線,位置是被告排的,比我晚加入的被告就會排到我的下線,下線錢都不會給我,被告、證人戊○買點數都是找被告,陳凱蒂、陳逸仁有協助被告收錢開帳戶,我買點數都是給現金,有時候會用匯款,有點數後就可以開帳戶;(提示A5卷第71頁後)在107年3月19日「La Vie微咖啡餐廳」聚會之後,告訴人剛加入時,我有陪他去松江南京店咖啡廳對面的銀行提領一筆上百萬的現金給被告,陳凱蒂和陳逸仁會幫告訴人管理帳戶,是因為告訴人的錢都交給被告去做投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
5.準此以觀,足徵告訴人就其確係經告訴人之招攬而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及其除有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金額後,以現金交付被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並分別經雅格瑞集團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欄所示之投資帳戶,且上開帳戶都交由被告女兒陳凱蒂管理等情,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且告訴人所述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場景及金額,與證人丁○○所述過程相符外,其所述被告招攬其投資之場合、方式及其於雅格瑞集團開設之帳戶管理方式等節,亦與證人丁○○、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其所述應非虛捏,憑信性甚高。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確為被告女兒陳凱蒂為告訴人所管領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與陳凱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A1卷第67頁),再稽之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亦曾回覆告訴人將請其兒子去收取按球賽的工讀生費用23,000元,及於107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除附表一編號5「hanna」帳戶名稱)所示帳戶之現金價總值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A1卷第59、60、67、103頁),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故帳戶均交由被告女兒陳凱蒂管理等節,確信而可徵,堪可採信。基此,堪認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對外招攬,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0,548,000元交由被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始為告訴人之推薦人等語,且證人戊○亦不否認其在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架構中,確係排列為告訴人之上線,並於告訴人加入投資時,領有本案雅格瑞集團派發之推薦獎金等節,業如前述。然依告訴人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僅係受證人戊○邀約前往聆聽有關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然斯時告訴人尚未起意投資,而係經被告於各次聚會中招攬後,始決定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招攬、說明,始會參加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被告辯護人固另辯稱: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投資本金各為美金5萬元,與「David」、「David01」、「David02」所顯示之金額各為美金5萬元、425,000元及65,000元不符;另告訴人主張107年4月9日領取金額為996,600元,亦與開立「Hsu」、「Hsu1」、「Hsu2」3個帳戶所顯示之各美金3萬元即應為99萬元之投資金額不符;又觀諸「Xue」、「Xue1」帳戶之投資日期為107年4月3日,然告訴人主張領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卻為早於上開帳戶開立日期之107年4月9日,其於107年4月25日、29日分別開立「PeterLiang」、「hanna」帳戶,亦遠早於其所述其提領該次198萬元投資款項之107年5月23日,是其此部分領款金額是否做為開立上開帳戶之用,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提領之521,400元,亦不足以作為投資「Albert」、「Albert1」帳戶之本金美金6萬元,「PeterLiang」之姓氏亦與告訴人之姓氏不同,顯見非告訴人所投資等語。然查:
①徵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陳凱蒂為其製作之「David01」帳戶明
細表中,除於場次2及3後方均有記載「每日分紅」外,在場次4後方又備註「貸款批准本金升為42.5萬」等語,有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且依前述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制度,雅格瑞集團亦設有多種獎金分派機制,被告亦坦認開設帳戶可以獲得獎金。顯見「David01」、「David02」帳戶所顯示之本金,本非全為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本金,而係可能包含雅格瑞集團分配之獎金及批准之貸款;另由陳凱蒂為告訴人製作之「ALbert」帳戶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360頁),場次4後方亦記載「貸款批准本金升為5萬」等情,亦可推知該帳戶顯示之金額確會高於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抗辯帳戶顯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主張提領款項後存入之金額未盡相符,抗辯告訴人所述不實,自難認有據。另可徵告訴人確無誇大投資金額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蓋若果告訴人有此意圖,其僅需逕主張帳戶顯示之金額即為投資款項,何以再提出取款憑條且以較低之領款金額主張投資金額。準此,益見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確信而可徵,堪認可採。
②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具狀陳稱:開立「Hsu」、「Hs
u1」、「Hsu2」等3個帳戶合計3萬美元,以雅格瑞集團匯率計算相當於99萬元,其餘6,600元則係被告以協助原告管理帳戶名義向被告收取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佐以告訴人確有將其開設之雅格瑞集團帳戶交由被告之女兒陳凱蒂管理,並因此向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所述其為開立「Hsu」、「Hsu1」、「Hsu2」,而將所提領996,600元款項交予被告乙節,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③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107年3月26日早上,告
訴人打給我說他想要參加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我當天剛好要去雅格瑞集團加球,我就先拿家中的備用金396,000元給顧問,後來告訴人再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開立帳戶時間確可能早於其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時間乙情非虛;另參酌告訴人亦以前詞就其確曾提供資金,以友人名義開戶等情證述明確,復提供相關取款憑條證明以實其說,且該帳戶確為被告之女兒所管領等情,均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交付198萬元款項之時間早於「PeterLiang」、「hanna」二帳戶開立之時間,及「PeterLiang」之姓氏亦與告訴人之姓氏不同等情,質疑告訴人所提領之198萬元非交付予被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暨「PeterLiang」帳戶非告訴人所投資乙節,顯均屬無稽。
3.被告之辯護人另以:通常投資人一次開立3個帳號的目的是為獲得自己投資部分之推薦獎金,故第一個投資帳號通常僅會投資最小金額,是告訴人主張其係1次投資15萬元美金,甘願喪失取得5,000元美金之獎金利益,與常理實有不同;且投資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交付投資款後,即會開立投資帳號,且按獎勵方式撥入推薦獎金或對碰獎金至相關投資人帳中,且此部分獎金可立抵投資款,是告訴人縱確實有投資「David」、「David01」、「David03」帳號,經以獎金立抵外,告訴人僅需投入4,455,000元,故告訴人主張其上開帳戶共投入4,950,000元實有不合等情置辯。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會有各種不同階段的促銷方案或獎勵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且告訴人投資時確曾適用本金升等或每日分紅的優惠方案,亦業如前述。從而,可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時常舉辦說明會推出不同投資優惠方案,且每人之投資評估因素本不盡相同,是辯護人僅自行推論告訴人不可能犧牲5,000元之投資獎金,抗辯告訴人所述其共投資495,000元至「David」、「David01」、「David03」三帳戶,顯屬憑空臆測之詞,礙難採認。
二、被告對外招攬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致告訴人因而交付10,548,000元以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與另案被告陳志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依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前揭證詞,及前揭羅列之雅格瑞投資方案內容是宣稱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而參與點選運動賽事套利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等情,併佐以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5日雅格瑞集團舉辦之聚會中,向在場人表示「雅格瑞集團是穩轉不賠」、「獲利10至15%」、「100萬放在這邊,1個月起碼就是12萬以上,10萬塊以上絕對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被告甲○○○講解雅格瑞集團投資專案影像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對外招攬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時,確係宣稱保障無虧損,即形同到期即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餘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揭認定之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保證支付投資人之固定年利率至少84%,甚而高達120%至180%不等,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此由告訴人、證人丁○○及戊○均以前詞表明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利率極為優惠始投資,亦堪佐證。基此,足認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確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經查:
1.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
①證人戊○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證稱:被告常常在信義路上辦
說明會,我有參加過被告在桃園、重慶北路舉辦的說明會,告訴人也有去參加過被告在信義路的教室,那次我及證人丁○○都有去,上開說明會都是各種不同主題內容,例如公司促銷專案或公司獎勵辦法、競賽及教育內容等語(見A5卷第62、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除了參加過中影大樓的說明會,還有在臺北的信義路、重慶北路、在三峽、在桃園聽過公司發表的促銷方案,會知道這些說明會的訊息,是因為當時我們有個群組,群組裡會發布消息,幾乎每一次上課都是被告在講說明方案或者是上課,每次規模大概都20至30人或30至50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在107年3月底左右請我到
咖啡廳,我進去時人很多,我就在現場分享我投資雅格瑞集團的事,我事後才知道當時是證人戊○及告訴人在場,告訴人就是在107年3月26日打電話告知我想要參加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經提示A1卷第47至51頁)這是107年6月15日的聚會,是證人丁○○找我去的,因為我投資的比較早,我就常常應邀幫忙解說雅格瑞集團的投資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80、102、166頁)。③準此以觀,顯見被告除多次在雅格瑞集團召開之說明會上擔
任投資方案講師外,尚會於其他雅格瑞集團投資人舉辦之聚會上介紹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制度。由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則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復觀諸前述被告在雅格瑞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之講解內容,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則其確知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設計有以保本、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其非直接下線之投資人時,尚可獲得1%至5%不等之「領導獎金」;再審之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且台灣彩券之運動賽事下注是具有輸贏未定之射倖性行為,明顯與雅格瑞集團所稱之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係計算賠率落差以從中賺取利而穩賺不賠之內涵不同,是被告竟猶應邀為有意了解雅格瑞集團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且多次擔任雅格瑞集團說明會之講師,在多數人之聚會或不特定人之說明會上,除以雅格瑞集團名義招攬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對外宣傳另案被告陳志標引進之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甚而參與吸收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其顯有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且應認被告已非單純參與投資之投資人或分享投資訊息,而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顯非僅立於投資人,身分向友人或他人介紹投資資訊,或僅為投資建議,而係基於與引進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另案被告陳志標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參與雅格瑞集團之實際經營,亦未擔任任何職位,其僅係立於投資人身分分享投資經營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除在雅格瑞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暨相關促銷方案,甚而在演講過程中自稱為雅格瑞集團之「Leader」等情,有前揭被告甲○○○講解雅格瑞集團投資專案影像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47至51頁);及審酌證人丙○○、丁○○及戊○與被告接觸之過程,亦均認知被告雅格瑞集團之經營管理階層,且一致表明對於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暨各式促銷方案最為熟識,在在足徵被告顯係有立於雅格瑞集團之地位與立場而招攬、處理投資事宜無訛。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雅格瑞集團之名義,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所提供之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告訴人並因被告之招攬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0,548,000元款項加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而上開投資方案係保本、且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故其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與另案被告陳志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陳志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被告透過聚會及擔任說明會講師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再先後招攬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而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為賺取對外招攬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高額不法招攬獎金及點數價差(詳後述),即對外利用本案雅格瑞集團名義,透過聚會及擔任說明會講師之方式,以保本及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之方式對外招攬,其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因而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金額,以此方式與另案被告陳志標共同吸收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其所吸收之投資人雖僅1人,然款項達10,548,000元,金額非低,且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均未能取回,而其則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及利益(詳後述),足認其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
㈡、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被告僅坦認其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項,然始終否認有經手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及上揭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誠意與表現。
㈢、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及其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告雖否認其有因招攬告訴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獲有報酬及利益,且依證人戊○及丁○○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之上線為證人戊○、證人戊○上線依序為證人丁○○、被告及丙○○等節,而被告亦稱其直接下線為其兒子陳逸仁及陳凱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直接上下線之推薦關係,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屬證人戊○發展業績較小或較多之直接下線,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招攬告訴人而獲得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所提供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然查:
1.告訴人既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投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述投資方案內容所示招攬下線,上線可依不同階級投資金額領取1%至5%不等之「領導獎金」,則被告既為告訴人之上線,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招攬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少可獲得以投資金額1%計算之領導獎金即105,480元(計算式:10,548,000元X1%=105,480元),至堪明確。
2.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3頁),係被告當時點數不夠,要向我購買5萬之點數賣給告訴人,上線跟下線收1:28,可以賣給其他人1:33等語(見A5卷第70頁),顯見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中,其中5萬元係向證人丁○○以28元購買,則其以1:33之匯率出售轉讓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可因此賺取價差25萬元(計算式:50,000元X(33-28)=250,000元),且由證人丁○○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3頁),確可見被告向證人丁○○表示:「麻煩集中點數 轉給chkitty 楊董要入5萬 我沒半點」等情。
3.綜上所述,被告因招攬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至少可賺取「領導獎金」105,480元,及點數價差25萬元,是被告獲取之355,48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從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是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標共同吸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被告交付予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開立投資帳戶,自難認其對於上開資金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32號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保全字第4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13號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42號 A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