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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昭維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昭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MFC CLUB」網站(下稱MFC平臺)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未據起訴)所創立之虛擬貨幣易物點GRC(下稱GRC)投資網站,運作方式如下:由已參與MFC平臺之投資人,為新投資人註冊交易帳戶及購買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5,000元、35,000元),不同投資方案有不同配套贈送之GRC及其他點數,並依當時價位計算等值之GRC撥至投資者之帳戶,待GRC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提高GRC價位、進行拆分,拆分後GRC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GRC則倍增(GRC價格及拆分倍數由MFC平臺決定)。投資MFC平臺除靜態增值外(即GRC銷售至一定數量後平臺拆分、配送GRC而增值,投資人再透過出售GRC獲利)外,亦可透過招攬新投資人加入而出售註冊點數(GRC可透過平臺規則轉換成註冊點數)給新投資人,取得MFC平臺之動態增值(即推薦獎金,詳細投資方案、獎金及投資報酬率參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之1)。另有郭齊仁(未據起訴)所創立、設在深圳、泰國曼谷之「樂存理財基金」投資方案(下稱樂存NBY),樂存NBY係虛擬貨幣之理財錢包,運作方式如下:投資人透過註冊樂存錢包LeCun(下稱樂存錢包),掃描推薦人邀請碼後,由投資人至交易所購買等值美金500、3,000、10,000元之虛擬貨幣BTC、ETH、EOS、AR、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移轉、儲存至樂存錢包,即可獲取每月8%至20%之理財收益(收益比例依儲存週期長短而不同,以NBY幣發放,下稱NBY),亦可透過招攬他人加入,獲取推廣收益(詳細方案、運作模式及投資報酬率參附表一編號2),嗣樂存NBY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發出公告,將採用NBY閃兌其他主流幣種之方案,改版為C-BOX匯眾共識平臺(下稱C-BOX),並改為僅限以USDT充值投資,須透過C-BOX始能領回在樂存錢包之虛擬貨幣,亦可透過類似樂存NBY之理財收益、推廣收益方式獲利(詳細方案、運作模式及投資報酬率參附表一編號3)。

二、邱昭維知悉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均係透過已加入者招攬他人參加,取得之靜態或動態增值,並非基於合理市價推廣、傳銷商品或服務,更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組織,竟為求獲取高額之推薦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其轉售相關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對象,就MFC平臺部分與MFC平臺之經營者及其上線楊糧華(原名楊至善,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就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則與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邱昭維於104年7月15日,經楊糧華招攬而投資MFC平臺後,以

擔任MFC平臺講師、助教之身分,對外頻繁召開分享會、講座、訓練營或培訓營,宣傳MFC平臺之活動、優惠消息、講解MFC平臺運作及獲利模式,稱自身投資成果豐厚,每月可獲利數十萬元,復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創立群組,組成其稱為「AMOR Academy」之團隊,擔任團隊之領導人,負責規劃團隊課程、活動及參訪,並在群組內張貼MFC平臺之活動、優惠、分享會及講座等活動之訊息,以吸收直接下線,透過下線再吸收下線,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團隊成員繼續投入資金之方式,持續壯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旗下之投資人多達700至800人(包含附表二「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FC平臺,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可取得1年回本,2年獲利2至3倍),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款項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76,000元。

㈡MFC平臺於108年間,出現資金問題而無法正常獲利、取回本

金,邱昭維透過他人得知另有樂存NBY之投資方案後,欲轉而投資樂存NBY,並欲將其在MFC平臺經營之團隊下線帶至樂存NBY,乃另行起意,於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頻繁擔任講師並籌辦全臺各地之樂存基金分享會、樂存錢包操作教學、富酬者聯盟分享會、C-BOX系統教學,更在LINE之「樂存基金數字銀行」群組內張貼樂存NBY之最新投資收益、投資方式及流程、參訪樂存國外總部、全臺灣各地分享會之訊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樂存NBY,並約定可隨時贖回本金,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最低投資周期30日之月收益至少8%以上),致包含沈家銘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BTC、ETH、EOS、AR、USDT虛擬貨幣存至樂存錢包(沈家銘投資細節參附表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之資金至少達400,550元,嗣樂存NBY調整營運模式,轉換為類似機制之C-BOX。

三、案經沈家銘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昭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MFC平臺、樂存NBY之投資人,並曾介

紹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投資給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人,告訴人沈家銘(下稱沈家銘)並曾因其介紹而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比較早加入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會員,所謂菁英講師或國際助教,都是經由招募培訓後可以取得之頭銜,我口條比較好所以被遴選為菁英講師,但講師並沒有額外獲得獎金,我所為與其他投資人一樣,沈家銘不能因為投資賠錢了就往上提告推薦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MFC平臺、樂存NBY(後

轉換成C-BOX)之重要幹部或高階領導人,無主導或管理上開投資方案之權限,僅係與沈家銘相同之一般投資人,雖因出資時間較早,除實際投資外,會另將投資方式及親身經驗分享給他人,然仍處於與投資方案經營者對立之投資人地位,介紹親友加入投資、共同賺取公司承諾之利益、傭金,且被告並非上開投資方案之員工,獲利僅來自原有之收益機制,主觀上並無與上開投資方案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自不該當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要件。至所謂MFC平臺之菁英講師或國際助教,僅需參與MFC平臺開設之培訓課程即可獲得,係MFC平臺為增加投資人信心及依賴程度而創設之分享機制,講師或助教本身並未取得實際控制、管理或經營MFC平臺之權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有於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投資MFC

平臺或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事實,有附表二、三「供述證據出處、非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述、相關交易明細及憑證在卷可佐。下列事實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一第314至316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沈家銘係於105年以前,因被告前往沈家銘在花蓮縣玉里鎮經營之「Our 老房子咖啡屋」消費而認識,進而成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朋友,並會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新北檢他卷第37至73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

2.MFC平臺相關:⑴沈家銘於105 年6 月2 日曾透過Messenger 向被告詢問投資

講座、投資內容事宜(新北檢他卷第37、55頁,他卷第119頁),表示想瞭解被告之投資、參與投資(新北檢他卷第57頁),被告則表示其在臺北有講座,投資項目經營者是完全合法之國際集團。嗣被告與沈家銘相約於107 年11月30日在臺北車站之好滴咖啡見面(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1 號2 樓,新北檢他卷第21、37、43、59頁)商談投資MFC平臺之事宜。

⑵沈家銘於被告介紹後,因欲參與投資MFC平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匯款48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新北檢他卷第35頁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93 、225 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據此為沈家銘註冊MFC平臺交易帳戶,並使沈家銘取得購買配套之點數(他卷第121 至123 頁)。

⑶被告於108 年4 月間發現MFC 交易緩慢、停止兌換商品後,

曾於同年4 月及10月間建議沈家銘尋求其他出金方式(他卷第127 頁)。

3.樂存NBY相關:⑴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曾向沈家銘表示其有另一投資方案

即樂存NBY ,並於108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50分將沈家銘加入LINE上之樂存NBY群組,後續則在群組內分享樂存NBY投資報表、價格資訊,以及其所製作關於樂存NBY 收益之PPT (新北檢他卷第75至87頁LINE對話紀錄)。

⑵沈家銘於被告介紹後,因欲參與樂存NBY 投資,而於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16,000元、1050元、13,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新北檢他卷第149 、18

1 至183 、187 、161 、193 、242 頁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則將上開對應金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給沈家銘(新北檢他卷第163至165頁,偵續卷第470至476頁)。⑶沈家銘後續另有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匯款至凱基商業銀行受

託財產專戶之虛擬帳戶內,繼續參與樂存NBY投資(他卷第21頁凱基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行為。

⑷樂存NBY 於105 年8 月進行鎖倉,投資者均不能提領、解除已存入樂存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⑸108 年9 月30日樂存NBY 發表公告,表示系統正在調整更新

模式,完成後會在1 個月內正式上線啟動(新北檢他卷第99頁),被告亦於108 年10月26日在LINE群組內另分享C-BOX之投資資訊(新北檢他卷第103 至107 頁)。㈡銀行法部分

1.被告有以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關於被告對外以召開分享會、講座、訓練營或培訓營,及在L

INE群組傳送訊息,分享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活動、優惠消息、講解MFC平臺運作、獲利模式,並宣揚自身投資成果豐厚,進而組成「AMOR Academy」團隊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過程,有如下之投資人證述可參:

①沈家銘於偵查中證稱略為:被告是我店裡的客人,我們有加

臉書,被告跟我說MFC平臺投資方案,也有來臺北說明、開設投資方案課程,我有去聽過課程。MFC平臺是投資480,000元,1年回本,2年獲利翻倍變960,000元,我有詢問被告MFC平臺是否合法及相關經營模式,因為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相信他的說詞,投資款是匯款給被告,樂存NBY的虛擬交易所帳號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LINE群組內的成員都是投資人,被告在全國各地開設課程後,聽課的人會加入這個群組,他在群組負責發布資訊、在上課時招攬投資。且我投資MFC平臺沒有拿回任何獲利,被告又叫我另投資樂存NBY,我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均係被告鼓吹等語(他卷第47至49頁)。

②證人江彥明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

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金字第15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結證略為:

❶我跟被告是同課程的同學,被告有於108年7月間在餐廳向我

介紹投資MFC平臺,說是投資馬來西亞的MBI 集團,會有上下線,被告是我們的上線,做我們的領導人,會帶著我們,並標榜2年會有3倍獲利。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投入的金額是我貸款要還的金額,被告表示保證獲利,如果真的賠錢了、錢拿不回來,本金我付多少他賠多少給我,我於107年8 月到10月間有入金,第一次是美金5,000元,後來是美金5,500元,實際匯款金額絕對超過200,000元,但確切金額不記得了。我有參加被告舉辦的說明會和LINE群組,說明會我沒有參與很多次,但有一次是在臺中臺灣大道彰化銀行樓上,比較固定的是在雲林那邊,會要我們邀自己的朋友去,也有別人邀請的朋友一起參與,被告就是一直募集別人投入資金參與MFC平臺,或是參與他們的事業,不斷強調這個內容、這個事業,被告的角色有點像是直銷聚會的領導人,場地、教室是他租借的,講師是他找的,開頭或結尾是被告主講。群組就是被告旗下的人,幾十人左右,被告在群組中會叫大家邀請朋友來聚會,並有所謂的教育課程或一些公司舉辦的訓練營或領導人培訓營,有一次是在桃園工業區,有幾百人。依照我的觀察,被告是整個團隊的領導人,被告也在活動裡或群組裡跟我們說他是一個跟公司很親近的高階講師,說我們要一起來上培訓課,才能從一般的講師進階到像他這樣子的講師,才更有機會去吸引更多人投資,賺更多的錢(金訴卷一第364至378頁)。

❷被告表示其身為MFC平臺的專任講師,有受公司訓練,當時被

告給我跟公司很深的連結印象,後來因此我加入投資。有很多以MFC平臺為名義開的課程,講解投資方式、建構組織的方式、介紹平臺與MBI集圑的關係等,都會由這些講師做說明,這些講師會分享自己的投資經歷、自己架構組織的過程及底下成員的狀況,被告當時說其底下有700位,而且還會持續擴大,說當時已經每個月會有將近200,000元的獲利。

講師主要做說明,投資者去參與課程,接收講師所提供的資訊,上課中會持續介紹MBI集團的發展,強調我們的投資平臺是安全的,不會讓我們的本金有所損失,而投資者參與課程也被強調不能錄音、照相。在投資過程中,被告有成立自己的上課教室在雲林,LINE群組也是由被告負責指揮,還有馬泰參訪團,在參與的過程也是被告一手安排,指揮所有的團隊行動,會有所謂核心幹部帶頭感謝被告的領導和安排,更加強我對被告領導地位的印象,而被告自己在招攬過程中,也不斷強調自己是高階領導人,因為自己帶的團隊夠龐大,獲利才會如此快速,鼓勵我們建構自己的圑隊,還有投入資金(新北地院卷第57至64頁)。

❸108至109年間MFC平臺無法變換現金,被告有私底下跟我說MF

C平臺已經確定就是要賠了,但是他可以用其他的方式幫我把原本的本金賺回來,就是現在有一個新的平臺即樂存NBY,現在轉投這個,比較有機會把現金轉出來,被告說他是先加入的,越早加入越有機會賺更多的錢,要不要趕快參與成為他底下的人,他講得都是你要不要早點進來做我的線頭,後續的人進來我也可以丟給你,或說你趕快邀請你身邊的人加入,被告表示作法是要把整個MFC平臺團隊移轉到樂存平臺,繼續以投資高獲利的方式推薦樂存平臺。樂存NBY聽起來是另一個東西,我只知道被告把很多以前MFC平臺旗下自己直線底下或是別人的線的人拉進來,也就是有人除了投資MFC平臺外,還有跟著被告加入樂存NBY,我所知有不少人,就我自己知道、聽到有人在反應怎麼連樂存NBY也滾不動了的人數起碼4、5個起跳。被告說是比定存還要好的投資方式,相對更安全,比MFC平臺還要好,我也質疑樂存NBY的合法性,被告就是說這個都沒問題,我當時也沒現金,所以最後沒有投資等語(金訴卷一第364至378頁,新北地院卷第64頁)。

③證人鄒謹鎂於本院及另案民事訴訟之審理中結證略為:

❶我跟被告有共同朋友而認識,105年間被告邀約我去聽MFC平

臺的分享,第1次說明會在被告家,只有我一個人到,被告用簡報說明,第2次是我跟被告單獨約在雲林斗六的騷咖啡,被告跟我更仔細說明、算數,說1 年2次配送,一次1.5倍以上,並且說是保本的投資,這我記得非常清楚,我在第2次後有拿現金給被告投資,一開始是美金5000元的配套,後來累計是黃金配套美金15,000元。被告有一個LINE投資群組會分享投資訊息,宣導有什麼活動、優惠,或是說可以鼓勵人家變成動態,去推廣這個平臺賺更多的錢,群組有幾百人,且因為人會一直邀進來,所以越來越多,群組中被告就是大領導,在這邊分享這個MFC平臺的所有資訊,我們下面的人會知道平臺的資訊也全部都是來自於被告,不管是課程、配套或是現在有什麼獎勵(金訴卷一第380至399頁)。

❷大概是108年間,MFC平臺出金有狀況,夥伴要套現已經完全

套不出來了,被告就說他去瞭解有一些什麼配套,最後他覺得樂存NBY這個會比較好。樂存NBY是我透過其他夥伴先知道,但我尊重被告是我的領導,所以我跟被告說有別的團隊在講這個東西,被告一開始是不接受,因為你要讓一個大領導這麼大的團隊再轉到其他的東西去,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後面被告就接受,然後就整個起來了,被告開始在運作樂存NBY,被告的說法是MFC平臺有狀況了不能再出金,然後他想了一個辦法找到這個平臺,大家可以把資金轉過去再獲利,說是高獲利,一天至少會有1%、隨時可提領、沒有什麼風險。

我有加入樂存NBY,但不是在被告傘下,被告在樂存NBY也是大領導,有聽到被告傘下的夥伴跟其他團隊的夥伴說被告傘下到樂存的至少有7、800個人。後來樂存NBY卡住了,好像短短2到4個月就有出金問題,又出了一個C-BOX,樂存的唯一途徑就是C-BOX,要拿一些錢進去贖,有點像是啟動,再把錢領出來之類的,但C-BOX 我就沒有參與,所以我沒有很清楚它裡面最後的運作模式是怎樣(金訴卷一第380至399頁)。

❸MFC平臺團隊的大領導,有楊糧華、郭全福、被告,還有幾個

旁線林增祥,就是被告平線的領導,由他們共同創立月光石餐廳,當時是想樓下是餐酒館,讓大家來消費,樓上的空間就是辦這些說明會,就是變成有自己一個大團隊的空間,可以去辦說明會、教育訓練,吸引更多人,如果你們跟著我們的腳步聽話照做,你們也可以到這個程度,開月光石餐廳的目的是可以招攬夥伴,這是被告在我們自己的核心會議分享的。我有參與拍攝本案卷內的勘驗影片,是他們有缺臨演我就去幫忙,影片是說本來這些領導收入都沒有很OK,但透過分享這個MFC平臺,去賺取了一些錢,改善生活,所以他拍這個影片的目的也是希望吸引更多人來,你們只要願意在這邊付出,你們也可以跟我們一樣過上這樣的生活(金訴卷一第380至399頁)。

❹被告在這些投資方案中都是處於大領導的角色,大領導是指

旗下有700、800位成員,基本上有關課程規劃、活動規劃都是由被告策劃,被告會要求他旗下的成員去認領課程及講課,有關課程內容也都是由被告提供,再由他旗下成員幫他講課(新北地院卷第127頁)。

④觀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上開證述,就被告招攬他人投資M

FC平臺之方式、創立LINE群組、長期開設關於投資MFC平臺之課程及講座、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傳遞MFC平臺之投資消息、招攬時宣稱為保本、翻倍獲利,並籌組自身下線團隊,在團隊內擔任領導人角色,且於MFC平臺無法正常出金後,轉而招攬其團隊成員投資樂存NBY、將團隊成員帶至樂存NBY等細節,證言均具體明確,無前後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互核上開證述就被告之招攬行為、團隊角色部分所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當不至憑空杜撰而來。

⑵除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上開證述外,卷內復有下列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行為:

①關於MFC平臺部分❶被告與沈家銘曾在Messnger或LINE上有如下對話: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5年6月2日 沈家銘 不能直接說?或是去你的講座 (金訴卷一第167頁) 被告 我在雲林捏。臺北也有講座啦,你應該會比較方便,星期一晚上 可以約些朋友,我就趕快排個時間來去玉里一趟 平臺有個配送機制,每半年配送1次 (偵續卷第539頁) 沈家銘 這組織合法嗎 (金訴卷一第170頁) 被告 他不是組織,是國際集團,完全合法 平臺只是集團的產業之一罷了 (偵續卷第319頁) 沈家銘 去當講者是為了擴充市場嗎? (金訴卷一第173頁) 被告 我現在是全職在推廣平臺,你可以當作我就是平臺的經理人 當講者的好處,就是可以直接一對多 沈家銘 我的意思是,讓人進入市場去換點數。然後增值。但講者本身呢,有車馬費或是其他? (偵續卷第243頁) 被告 嗯,完全沒有XD 我們完全是自願性質的 沈家銘 所以是上者嗎?進入市場後增值 被告 你講得沒錯,這是事實 107年12月7日 被告 我先邀你進我的LINE群喔。 這是我自己個人的群組,我傘下的領導都已經獨立出去了 AMOR Academy是我的團隊名,AMOR,西班牙文的「愛」,以愛為名XD (金訴卷一第184頁、偵續卷第349頁) 沈家銘 轉好了 (傳送匯款480,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8年6月26日 沈家銘 (沈家銘反應MFC平臺相關之載點有問題無法開啟) (偵續卷第593至594頁) 被告 我已經反應上去了 沈家銘 怎麼反應 我也可以反應嗎 被告 可以用其他手機登入後問客服 我是反應給我上面的人 他可以直接對公司 沈家銘 介紹一下啊~ 被告 介紹誰? 等你上一星 我自然會把你加進核心群 哈哈

❷被告邀請沈家銘加入其「傘下」之AMOR Academy群組,群組內曾有如下訊息(訊息傳送人均為被告):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年4月15日 AMOR學園國際助教家庭日活動-雲林場 AMOR首次的國際助教專屬家庭日活動來嘍!這次讓我們相約電影院一起度過充滿歡笑的週末… ------請接龍報名------ (偵續卷第281頁) AMOR學園專屬團隊「超帥」風衣夾克,尺寸統計接龍 少量訂做,每件費用:新臺幣2500元/85USDT/40華克金 (偵續卷第281頁) 108年4月24日 (傳送PDF_MTI_190424_回饋機制之PDF檔案) (偵續卷第289至305頁) 108年4月25日 雲林市場交流會 趨勢在走,資訊要有。本週的雲林市場流會,將為大家講解M粉絲資源整合大商務及MTI消費商模式,再加上現在最夯的串值經濟,想要知道何謂消費商?如何越消費越回饋?會有大家一起來交流討論唷!

❸被告另曾開設有關MFC平臺投資之大型講座,在場人數達數百

人以上(偵續卷第275頁活動照片),而依被告自行製作及分享使用之「互聯網+資源整合大商務」簡報(PPT)內容(偵續卷第53至81頁),亦可知被告於「何許人也」之自介頁面中自稱為「互聯網新經濟圈分享家」、「國際助教」、「國際商學院委任菁英講師」,簡報內容除簡單提及區塊鏈、線上支付、加密數字貨幣之新聞外,絕大部分均在介紹MFC平臺之投資,稱「現在有更好的選擇!!!!我們只需要一個資產生成配置系統!幫助我們整合起所有的趨勢!!」、「一個已經被證實成功的資產生成配置系統」、「我參與平臺有什麼優勢」、「粉絲忠誠消費回饋系統的三種倍增規律」、「公平公正公開的回饋機制」、「擁有超過1200萬名會員的忠誠支援,建立了強大紮實的人脈資源」、「平臺用了6年的時間,整合了許多具有巨大潛能的實體業務,等待一個資源與經濟共享的年代」、「平臺永續經營的關鍵因素」,並具體列出投資、回饋之趴數機制,以籠統、浮誇言詞盛讚MFC平臺,更以「加入MFC,一次性投入配套、成功永續創業、成為支付應用的教育家、平臺交易的代理商、點數整合的理財師、數字資產的操盤手」、「每個人都需要一個平臺成就自我的生命」、「一個人並不缺少機會,而是缺乏把握機會的勇氣」、「弱者等待時機,強者創造時機,智者爭取時機」、「大膽作選擇,勇敢做分享」等激勵、慫恿性言詞,鼓吹、招攬聽眾或閱讀簡報之人投入資金參與MFC平臺。

最後則在「平臺經歷」頁面,稱自己係「104年7月15日進場」、「105年1月全職」,從國際助教招募,一路晉升為助教、菁英講師團隊預備講師、準菁英講師、國際助教、委任菁英講師。

❹被告復曾與其他MFC平臺之團隊領導人曹晏甄(因MFC平臺涉

犯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另案審理中)、郭全福(因MFC平臺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鄭宇傑、楊糧華(被告之上線,因MFC平臺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另案審理中),以共同投資之月光石餐廳為取景地,拍攝宣傳MFC平臺投資相關影片。被告雖辯稱上開影片與MFC平臺完全無關,係投資月光石餐廳之開幕影片,亦未曾對外公開云云(金訴卷一第314頁),然查:

⓵被告上開辯稱非僅與江彥明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我看到影片是在上課時,被告也有私底下對話時放給我看過1次,影片所表達意向就是一開始經營是由自己開始的,但是後面慢慢會建構自己的團隊,只要配合團隊,自己也可以建構起龐大的組織,不會是一個人單打獨鬥,主要的目的是讓參與者感受平臺是可以一起合作,跟這是一個賺錢很好的機會,不是在說月光石開幕的過程」(新北地院卷第63頁),以及鄒謹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個影片是在月光石餐廳拍攝的,當時有缺臨演,所以我有去湊一角,影片的目的是宣導說本來這些領導收入都沒有很OK,但透過分享MFC平臺,賺取了一些錢,改善生活,目的是希望吸引更多人來,你們只要願意在這邊付出,你們也可以跟我們一樣過上這樣的生活」(金訴卷一第398至399頁),兩人均明確證述上開影片目的係以「團隊合作、改善生活為號召,招募更多之MFC平臺投資者」一事不符。

⓶再觀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之內容(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影片僅有一開始之鏡頭帶月光石餐廳之LOGO及內部畫面,後續則係各別MFC平臺團隊領導人之獨白,畫面再轉到戶外拍攝名車瑪莎拉蒂、球場、廣場,由此以觀,已難認影片主軸與「月光石餐廳」之開幕或宣傳「月光石餐廳」有關。且影片之最初,拍攝在場用餐之人提及「那都網路的東西,都看不到」、「那是詐騙集團啊,不要講那麼多,要叫我拿那麼多錢」、「那真的要是那麼好賺,我就100萬給你,你1年把我變200萬啊」、「知道嗎,這是龐氏騙局啊」等語後,轉為被告出現獨白稱:「一路走來,質疑的聲音真的沒有中斷過,沒有在跟你客氣的,但,我也一樣是我,毫不客氣地,持續向前」,顯然與MFC平臺之「網路」、「拿錢投資」、「好賺」、「充滿質疑聲音」、「龐氏騙局」特色相互呼應。影片後續其他臺灣MFC平臺團隊領導人逐一出現時,發表「改變生活」、「前進目標」、「冒險」、「前進」、「努力」之言論,搭配改善生活、豪華品牌名車之財力隱喻,以及最後5位領導人出現在空蕩之廣場上,形成由楊糧華為首,其餘人平均站立兩側之隊伍,稱「一開始,總是一人,一步,但卻是最重要的,一人,一步」、「一百人,只是起步,五百,算是個里程碑」、「不要停下腳步」,隨後有更多人加入站在其等身後,並搭配旁白「帶領夥伴,成就人生」作為結尾,實與MFC平臺須不斷吸收下線、擴展團隊、開拓市場使更多人投入資金以增加獲利,且被告與其他團隊領導人目前發展之團隊規模已甚大(500人為一個里程碑),仍須不斷擴大(不要停下腳步)、引領更多人加入、夥伴須由領導人帶領之意象完全相符,堪認上開影片確實係被告與其他MFC平臺團隊領導人,拍攝用以宣傳、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之用無誤。

②關於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❶被告曾邀請沈家銘加入討論樂存NBY或C-BOX之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傳送如下訊息(訊息傳送人均為被告):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年4月24日 (被告邀請沈家銘加入LINE群組) (新北檢他卷第37頁) 108年4月28日前 區塊鏈電子錢包與樂存大健康基金分享會 …分享嘉賓:邱昭維 帶您瞭解樂存大健康基金~可預期可預見的增值效益,還有透過簡單分享的技巧,讓您財富快速累積 恆春分享會即將開始 (偵續卷第87頁) 108年5月2日 (被告PO出當日樂存NBY報表、理財配套收益之圖片) (新北檢他卷第38頁) 108年5月3日 (被告PO出當日樂存NBY報表、理財配套收益之圖片) 108年5月6日 傳送「樂存基金-安裝.註冊.開通理財.提幣.流成」之PDF檔案 (偵續卷第101頁) 108年5月11日 《全臺樂存基金分享會》準時與會…(以下省略3場次之分享會資訊) (偵續卷第577頁) 108年5月12日 (傳送影音檔案) 海外會員趕在12點前進場7萬美金,開啟躺著傳模式… 1+1完美方程式,500+70,000美金,月收益保守估計500*8%+70,000*15%+70,000*15%=21,040美金……月收63萬臺幣…… (被告邀請陳小球加入) (新北檢他卷第79頁) 108年5月15日 (傳送培訓照片) 全球首場樂存培訓,在泰國Romantic度假酒店會議廳正式開始 (偵續卷第127頁) 108年5月15日 (傳送系統總資產之照片) 重新綁定的案例…(省略計算細節)…等於增值了165美金,期待明天新合約的收益! (偵續卷第129頁) 108年5月18日 (傳送多張照片) 今天來到樂存泰國曼谷營運總部考察,並聽郭齊仁董事長親自向大家說明基金會未來發展與規劃 我們跟郭董同車! 成立樂富康公司,於泰國曼谷落地並行銷全球 樂:旅遊 富:財富(600億泰銖退稅、NBY) 康:大健康(動、植物幹細胞、BDMS賀爾蒙調節藥物) (偵續卷第131至139頁) 107年5月22日 區塊鏈電子錢包與大健康基金分享會… (偵續卷第579頁) 108年5月24日 (張貼講座現場照片) 昨晚的斗六教室試辦會,未來將會固定每週四晚上為大家講解樂存大健康基金喔,歡迎大家多加利用 (偵續卷第107頁) 108年5月27日 (張貼當日樂存NBY報表、理財配套收益之圖片) (張貼5月、6月「富酬者聯盟分享會」之行事曆,依行事曆內容幾乎每隔2日即有分享會) 恆春分享會圓滿完成,大家好好吃一餐嘍! (偵續卷第109、584頁) 108年5月28日 《全臺樂存基金分享會》準時與會…(以下省略5場次之分享會資訊) (張貼當日樂存NBY報表、理財配套收益之圖片) (偵32812卷第585至587頁) 108年5月30日 我做的簡報,大家參考看看 (傳送樂存大健康基金分享2.0pptx檔案) (新北檢他卷第81頁) 108年6月1日 (張貼當日樂存NBY報表、理財配套收益之圖片) (張貼樂存NBY之3至5月平均增值) (偵續卷第113頁) 108年6月10日 (張貼當日樂存NBY報表、理財配套收益之圖片) 《全臺樂存基金分享會》準時與會…(以下省略2場次之分享會資訊) (偵續卷第115頁) 108年6月11日 (張貼當日樂存NBY報表、理財配套收益之圖片) (偵續卷第117頁) 108年6月17日 (被告張貼「快樂存錢 跟隨趨勢就是商機 區域鏈概論講座」之海報圖檔) 昭維明天下午及晚上將分別在臺北市跟基隆分享,歡迎大家一同來瞭解樂存喔 (新北檢他卷第85頁) 傳送「樂存基金-安裝.註冊.開通理財.提幣.流成」之PDF檔案 (偵續卷第121頁) 108年6月18日 《全臺樂存基金分享會》準時與會…(以下省略3場次之分享會資訊) (偵續卷第121頁) (張貼分享會照片) 基隆首場分享會,即將開始! 基隆會場爆滿! (偵續卷第123頁) 108年7月18日 《全臺樂存基金分享會》準時與會…(以下省略6場次之分享會資訊) (張貼7月「富酬者聯盟分享會」之行事曆,依行事曆內容幾乎每日或每隔2日即有分享會) (偵續卷第599至601頁) 108年9月20日 (張貼被告至樂存泰國全球營運中心之照片) (偵續卷第621頁) 108年9月21日 (張貼多張照片) 抵達免稅商店城,等候接洽,準備進入NBY消費 (偵續卷第623至626頁) 108年9月27日 昨天舉辦的中國數字經濟大會,遊樂泰資產總冠名協辦 (傳送錄音檔案) 今天在曼谷舉行樂存領導人交流會議,郭董蒞臨現場的分享錄音,大家有空可以聽看看 10月中所有方案都會到位 如更新訊息我再轉達給各位夥伴喔 (偵續卷第628至629頁)

【群組名稱:C-BOX…流群】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年10月26日 (張貼C-BOX之投資方案訊息)參考看看 (新北檢他卷第105至107頁) 108年10月31日 (張貼C-BOX之投資問與答、投資程序、刷單完整操作流程之圖片) (新北檢他卷第167至171頁) 109年11月13日 (張貼C-BOX系統教學-高雄場之資訊) (偵續卷第143頁) 109年11月18日 (張貼C-BOX系統教學-桃園場之資訊) (偵續卷第145頁)

❷被告除上開訊息外,更會主動、多次至臺灣不同地方召開MFC

平臺之分享會,擔任講者分享、講解及宣傳樂存NBY之投資方式、內容,包含恆春分享會(偵續卷第569至571頁)、雲林斗六教室分享會(被告自承日後將每週四晚上固定召開,偵續卷第581至582頁)、臺北消夜理財聚會(偵續卷第95頁)、玉里樂存分享會(偵續卷第588至589頁)、基隆分享會(偵續卷第123頁,照片內參與人數多達數十人,被告亦自承基隆會場爆滿)等,更曾於108年5月及9月間,兩度前往樂存位在泰國之全球營運中心考察,與經營者郭齊仁認識、同車,比群組內之成員更先接觸到樂存NBY轉換為C-BOX之方案訊息,而得轉傳相關訊息。

⑶綜觀被告前揭對話紀錄、簡報內容及活動軌跡,可知被告「

客觀上」就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而言,顯然並非僅單純投資、經驗分享者,反而係上開投資方案在臺灣推廣、招攬之重要角色,除頻繁在不同地點召開分享會、講座,在LINE群組內分享投資訊息,對已經參與投資或尚未參與投資之不特定多數人,講解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運作及獲利模式、盛讚上開制度之成功、安全及可永續經營,並宣揚自身投資成果豐厚以外,更有創建、經營團隊,負責規劃旗下團隊課程、活動、參訪團,團隊規模高達800人(被告自承其旗下有800人,直接推薦者為40人,其他是其「傘下的全職夥伴去推薦」,偵續卷第565頁),復會至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國外總部進行培訓、考察,在MFC平臺部分更曾接受平臺官方培訓而成為國際助教、精英講師(菁英講師培訓方式見偵續卷第171頁),甚至與MFC平臺其他臺灣團隊之領導人合夥開設餐廳、拍攝MFC平臺宣傳影片,在影片中為核心5人團隊中之一員,共同宣揚「從一人到五百人、團隊合作、帶領夥伴」之理念,為壯大團隊,進而拓展臺灣之MFC平臺市場、增加獲利,而擴大招攬MFC平臺投資人,堪認被告主觀、客觀上均有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經營者,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誤。

2.被告共同就MFC平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就樂存NBY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意旨參照)。⑵經查,關於投資MFC平臺之方式,係由已參與MFC平臺之投資

人(即上線),為新投資人(即下線)註冊交易帳戶及購買投資方案,上線為下線註冊帳戶及購買投資方案時,下線係直接將「投資款項」交付給其直接上線,進而獲取相對應之GRC;關於投資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方式,則係由推薦人(即上線)提供邀請碼給新投資人(即下線)掃描註冊樂存錢包,再由下線將其所購買,用以投資之虛擬貨幣(

BTC、ETH、EOS、AR、USDT等)儲存至樂存錢包中,進而獲取相對應之NBY,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對外以召開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分享會、講座,及在LINE群組分享活動、講解運作、獲利模式、投資消息等方式,創建旗下團隊,不設限投資資格,對外招攬、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其舊有團隊成員繼續投入資金,在MFC平臺之團隊成員達800人(包含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在內)、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團隊成員,單就卷內資料即達近百人(MFC平臺群組訊息已讀人數均達80多人以上,偵續卷第111、580頁),均屬不特定多數人。準此,被告就MFC平臺部分,係與MFC平臺經營者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就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亦係與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經營者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應堪認定。

3.被告以投資MFC平臺、樂存NBY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時,保證返還本金,且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⑴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時,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名

義,向包含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時,就MFC平臺部分係保證回本、返還本金(此部分業據江彥明、鄒謹鎂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傳送江彥明之LINE訊息:「上次你老婆問我,如果公司倒了,我會不會賠錢給大家,當下我回答不會,因為我很確定公司不可能倒閉,所以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不過我過去對任何人的承諾都是,只要是因為相信我而進場的人,我保障回本,若是在平臺賠掉任何一毛錢,差多少我全賠,這是我對傘下所有會員的保證及保障」【偵續卷第555至556頁】),約定之報酬則為「投資480,000,2年獲利翻倍變960,000」、「2年會有3倍獲利」,年化報酬率達41.42%至100%(詳細出處、計算式見附表一);就樂存NBY部分係保證可隨時贖回本金(被告依樂存NBY之文宣向沈家銘承諾:「一個月至少8%,合約內解約也才扣5%不綁幣,不鎖倉,只要你覺得收益大於違約金,你隨時想解約都能解,不會倒貼」,新北檢他卷第87頁),就靜態收益部分,利率已高達每月8%(起投金額分別為美金500、3,000、10,000元,存儲周期各為30天、45天、60天,月收益分別為8-12%、10-15%、15%-20%,新北他卷第41頁,換算年化報酬率達97.33%-243.33%,詳細出處見附表一);就C-BOX部分更高,約定之靜態收益至少7天一輪10%、月收益40%(偵續卷第656頁,換算年化報酬率達292%-520%,詳細出處見附表一)。足認被告所約定報酬之利率,在尚未加計動態推薦獎金之情形下,已遠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7年至108年間,眾所周知之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且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報酬雖係使用非法定通用貨幣之虛擬貨幣,然上開虛擬貨幣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成其他商品,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用貨幣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以上開虛擬貨幣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仍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因此,被告就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與經營者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4.被告雖辯稱其並非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重要幹部或高階領導人,亦無主導或管理上開投資方案之權限,係基於與經營者對立之投資人地位,與其他投資人分享自身投資方式及經驗,主觀上並無與上開投資方案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無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云云。

然而: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從而,倘若行為人以組織宣揚之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⑵依上,被告身為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宣傳

、招攬者,對於上開組織係以投資為名義,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收取款項或資金一事,自明確知悉,則其仍以上開投資名義,對外鼓吹、招攬未限制資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上開投資,依前開說明,無論其動機為何,仍與推出MFC平臺、樂存NBY之經營者,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何況,由被告與講座聽眾、群組或團隊成員、沈家銘之互動過程,可知被告係以「平臺推廣者」、「平臺經理人」、「團隊創建人、領導人」自居,並自承推廣目的在於使更多投資人進入市場換取點數,進而使點數增值(前述

1.⑵①❶),講座內容亦以MFC平臺之角度出發,詳細介紹並盛讚MFC平臺之歷史、投資方式及理念、投資具體配套以及各種優勢,自稱自己係接受數階層培訓,最終成為「受委任」之菁英講師(前述1.⑵①❸),更稱自己可聯繫直接對公司之人,係因其具備「核心群」之身分,拒絕於沈家銘成為一星以前,讓沈家銘得以接觸、認識核心群之人(前述1.⑵①❶),後針對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創建自己旗下、傘下團隊,持續營造團隊氣氛及凝聚力(舉辦團隊家庭日、訂做團隊專屬高價風衣夾克等,前述1.⑵①❷),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團隊關係,在在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經營者,共同拓展、擴大投資市場之意。況依江彥明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向江彥明表示保證獲利,如果真的賠錢、錢拿不回來,其會自行賠償本金給江彥明等情,則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豈須以自身財產擔保江彥明可依約取回本金,甚至無法取回時將自行賠償本金,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分享資訊之投資人,而係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堪認被告確有本罪之故意。被告以其亦為投資人,為賺取傭金而分享,辯稱其並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主觀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投資、經營模式(詳參附表一「投資方式」、「方案內容」欄),可知:

⑴MFC平臺招募會員之方式,係由先參加之投資人,邀請新投資

人註冊交易帳戶及購買方案,會員須最少投資美金100元(附表一之1所示最小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招募會員之方式,則係由先參加之投資人給予邀請碼供新投資人註冊樂存錢包,會員亦須最少投資美金500元(附表一所示起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

⑵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獲利方式,除「

靜態獲利」外,主要收入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動態獲利」。審酌靜態獲利之「待GRC銷售達一定數量後,MFC平臺會拆分、配送GRC,GRC價位提高」、「存儲周期各為30天、45天、60天,月收益分別為8-12%、10-15%、15%-20%」或「七天一輪10%月率40%左右」,均非來自特定商品、產業之獲利,亦未連結投資之商品(就MFC平臺部分,被告自承不清楚MFC平臺與MBI集團之關係,不知悉MFC平臺之本業,只知道是平臺【金訴卷一第420頁】;就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除吸收虛擬貨幣資金外,卷內無任何其銷售商品、服務或本業之佐證);動態獲利則係介紹他人參加後,將取得GR

C、NBY、BOX等點數型態發放之報酬,包含MFC平臺之引薦回饋(即直接推薦投資人之直推獎金)、平衡回饋(即推薦不同下線形成雙軌,對碰時之對碰獎金)、動態回饋(投資人之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新投資人加入MFC平臺,投資人亦可再依下線投資人招攬之新投資人所投資之配套方案領取之代數獎金,最高至6代),樂存NBY之推廣收益、管理收益,C-BOX之直推收益、管理收益。再由被告創建、經營團隊,並希望持續擴大團隊之招攬模式,以及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之言論(例如江彥明證述被告表示成為高階講師,更有機會去吸引更多人投資,賺更多的錢;因為自己帶的團隊夠龐大,獲利才會如此快速),均可知動態獲利乃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主要收入來源、賺錢模式。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投資,與先參加之投資人取得獎金(各種點數獎金),既有因果關係,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⑶準此,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招募會員之方式

具有平行擴散性(由已參與之投資人介紹加入投資,為其主要之招募投資人之方式),投資方案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擴大、增加新投資之資金始能維持經營、獲利及點數增值,招攬人更可獲得主要收入之獎金,且因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益將累積,如此一來,該組織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人數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而無以為繼,堪認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運作模式,確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被告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招攬其他人投資,自係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經營者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至MFC平臺之GRC雖可在平臺交易市場掛賣、轉換為消費點或其他點數回饋積分,進而至特約商店交易消費,然此至多僅可認MFC平臺有與特定商店合作、開發GRC或其他點數之流通、變現管道,不能作為其點數增值、推薦獎金發放係來自本業或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合理對價之證明,亦難認MFC平臺除收受投資人款項以外,尚有其他主要收入來源,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招攬MFC平臺投資部分,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集合犯,行為期間自104年至108年,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係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先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時間有別,投資項目、獲利方式亦不同,更係與不同之經營團隊(MFC平臺係馬來西亞之組織,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則係中國、泰國之組織)共犯,足認被告先後招攬不同投資方案之犯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全部行為均僅成立一集合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係涉犯2罪,並請被告、辯護人一併注意、辯論(金訴卷一第31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MFC平臺自104年起至108年間,就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自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多次招攬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FC平臺之犯行,與張譽發、MFC平臺之經營者及其推薦人楊至善;就事實欄二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與郭齊仁、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經營者,就其參與招攬之範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㈤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除招攬沈家銘外,另有直接或間接招攬旗下700至800位投資人(包含附表二「投資人」欄編號2至4所示之人),以及就事實欄二㈡招攬除沈家銘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均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認另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金訴卷一第362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竟於投資MFC平臺後,為獲取高額之推薦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其轉售相關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對象,以MFC平臺講師、助教身分,創立團隊,對外頻繁召開分享會、講座、訓練營或培訓營,宣傳MFC平臺之活動、優惠消息、講解MFC平臺運作及獲利模式,稱自身投資成果豐厚,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鼓吹MFC平臺投資之效益,使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團隊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持續壯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終因MFC平臺人數漸多、無以為繼,致投資人受有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更甚者,被告發現MFC平臺出現資金問題而無法正常獲利、取回本金後,非僅未思反省、履行其向團隊成員保證返還、賠償本金之承諾,反而另行起意,利用其在MFC平臺團隊所取得之人脈,將對其高度信任、亟欲取回資金之團隊成員帶至樂存NBY(被告更曾因欲將MFC平臺人脈轉至樂存NBY,向其下線鄒謹鎂表示「不過我們有非常多的共同人脈,所這就須要討論了,我不太喜歡跟自己人搶人的感覺」,將其人脈視為移轉至樂存NBY之競爭資產,偵續卷第277頁),造成包含沈家銘在內之下線,再度因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受有投入款項、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所為非僅使受其招攬之投資人遭受財產損害,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信賴關係,毫不足取。

2.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沈家銘另案民事訴訟經歷二審判決確定,確定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沈家銘761,081元本金及利息後(金訴卷一第263至274頁),非但未曾主動與沈家銘聯繫、依判決結果協商給付事宜或告知目前經濟窘迫而取得沈家銘之諒解(金訴卷一第429頁),更從未向沈家銘表達任何歉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根本沒有東西可以償還沈家銘(金訴卷一第432頁),復在訴訟中對沈家銘多所指摘,稱沈家銘為何要把一個人逼成這樣云云(金訴卷一第432頁),甚至全盤否認其有表示保證返還本金、每半年配送、集團完全合法之客觀事實(前述二1.⑵①❶),毫無自省,顯然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3.佐以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104年起至108年間(MFC平臺)、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時間長達數年,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人達700至800人,參與程度顯然甚高,雖多數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沈家銘提告以及江彥明、鄒謹鎂出庭作證,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證事證終究僅能認定被告非法收受款項之規模為2,376,000元(MFC平臺部分,吸金規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應包含被告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詳附表二)、吸收資金之規模為400,550元(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包含被告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詳附表三),且行為本身另寓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不法內涵,可認其涉犯之情節、結果均非輕微。參以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卷一第379、402、427至430至287頁)。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伊甸基金會之社工督導、月收入約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因MFC平臺、樂存NBY之投資失利而陷入困窘、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更生未果(被告就此部分另聲請向上開法院函調更生相關卷宗【金訴卷一第431至432頁】,然此部分本判決之認定並未與被告所述不符,自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金訴卷一第426至427頁),暨其自述實際投入MFC平臺之金額為1,200,000元,另曾具狀表示相關投入、兌換金額達6,150,323元(金訴卷一第453頁,此部分無相關證據可佐,亦與被告在偵查中所稱投資MFC平臺1,500,000元、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實際投入MFC平臺1,200,000元、樂存NBY美金1,000元不符,參「附表二、三被告邱昭維自行投資金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2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招攬之下線近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1.關於MFC平臺部分⑴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之犯行,可直接獲得MFC平臺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附表一之1引薦回饋,亦即直推獎金,以GRC發放)。審酌GRC可至特約商家或賣場消費,亦可在內部交易市場掛賣成註冊點,註冊點可再幫新投資人開戶、賣給上下線或市場上其他人而變現(金訴卷一第419至420頁),註冊點於108年前亦可以賣給MFC平臺兌換成現金使用(新北地院卷第49頁),且被告自承其實際從MFC平臺因掛賣點數或買賣點數價差獲利達1,000,000至1,500,000元(他卷第114頁,金訴卷一第312頁,然尚乏無證據可認此1,000,000至1,500,000元全係被告推薦他人投資而取得之引薦回饋,因有部分仍可能係被告自行投資之GRC獲利所得,依疑利被告原則,不將此全額均認定為犯罪所得),可知擁有眾多直接、間接下線之被告,於108年仍可以將GRC輾轉兌換為現金使用,是此部分動態收益之GRC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78,40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編號1⑴)。至被告直接及間接推薦、招攬之投資人雖達700至800人,MFC平臺亦另設有平衡回饋(對碰獎金)、動態回饋(代數獎金)之其他獎金機制,然除附表二以外之投資人,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或到庭作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舉證,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被告旗下投資人之上下線安排方式、間接招攬等代數等具體細節,此部分爰不予列入犯罪所得計算。

⑵除上開動態收益外,被告另因本案犯行取得購入註冊點之成

本與其出售註冊點價格之「價差」。審酌被告於取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會將對應、同樣可變現之註冊點交付投資人,應認係以點數方式返還部分款項,故僅將被告所賺取價差部分列入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MFC平臺投資人如不經由平臺掛賣出金,須藉由出售點數予上下線投資人而兌換為現金,而被告向他人購入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幣之成本為

1:26;被告向他人出售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幣之售價為1:32(此部分由被告出售註冊點給沈家銘、郭筱珍之比例亦明,金訴卷一第311頁),即每售一點數賺得6元之價差,依此計算後,價差共計219,240元(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編號1⑵)。

⑶因此,被告就因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97,640元。

2.關於樂存NBY部分⑴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樂存NBY之犯行,可直接獲得樂存NBY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推廣收益,以NBY發放),依被告自承樂存NBY係於108年8月底進行鎖倉,任何人都不能解除定存及提領(金訴卷一第130頁),以及沈家銘所稱其曾於108年6月19日、同年7月30日自樂存NBY贖回35,679元、27,602元,合計63,281元(新北地院卷第48頁),可知樂存NBY至108年7月底仍可順利出金,NBY仍有一定流通、交易價值,是被告就沈家銘附表三編號1至10投資之動態收益NBY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31,812元,應認屬犯罪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編號2,至沈家銘其餘投資均係108年8月以後,因樂存NBY已有出金問題,無證據可認被告均已將上開NBY出金獲利,爰不予計算)。

⑵至沈家銘投入資金時,雖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被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已將對應、同樣可變現之虛擬貨幣轉至沈家銘所實質掌控之樂存錢包內,為沈家銘所不爭執(他卷第48頁),應認係以虛擬貨幣方式返還部分款項,不予沒收。至沈家銘投資之虛擬貨幣係直接儲存至樂存錢包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資金,有直接管領、支配、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資金,亦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3.關於C-BOX部分,樂存NBY部分轉換為C-BOX後,沈家銘雖仍繼續投資,然被告否認其有開設C-BOX交易帳戶或實際投資C-BOX,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因此,無從認定樂存NBY轉換為C-BOX後,被告另因沈家銘之投資而獲利,亦不予宣告沒收。

4.準此,就上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招攬沈家銘投資MFC平臺時,佯稱MFC平臺係符合我國金融法規之支付平臺,絕對合法,且每半年固定配送,短時間內可獲利翻倍云云;在招攬沈家銘投資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時,向沈家銘佯稱:投資「樂存NBY虛擬貨幣」,每月至少可得8%之收益,縱使解約也才扣5%,隨時想解約都可以解,絕對不會倒貼云云,致沈家銘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或資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沈家銘投資MFC平臺、樂存NBY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與沈家銘間之對話紀錄及江彥明、鄒謹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判斷之理由:

1.被告收受沈家銘交付之MFC平臺投資款(附表二編號1)、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部分投資款(附表三編號1至3)後,已將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即GRC、NBY)存入沈家銘之MFC平臺、樂存NBY交易帳戶等情,業據沈家銘自承明確(他卷第48頁),足證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確有依約為沈家銘開設MFC平臺、樂存NBY帳戶及購買相對應之虛擬貨幣。至沈家銘其餘投資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款項,則係其自行匯款、投資,被告除招攬外,並無實際經手相關款項。就此部分而言,已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犯行。

2.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招攬沈家銘投資MFC平臺、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時,曾佯稱MFC平臺係符合我國金融法規之支付平臺,絕對合法,且每半年固定配送之制度,短時間內可獲利翻倍,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亦係隨時可解約,不會倒貼等語。

①關於MFC平臺部分,依被告與沈家銘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

「105年6月2日」向沈家銘表示擁有MFC平臺產業之「國際集團」為合法、「有配送機制,每半年配送1次」(前述二1.⑵①❶),然依鄒謹鎂之證述,可知MFC平臺係於107年至108年間方有出金問題,依檢調查緝吸金案件之說明網頁,亦可知MFC平臺之經營者,本即定有GRC於一定數量銷售完畢後,點數會自動拆分、投資人持有之點數倍增等投資規則(新北檢他卷第128頁),則被告於「105年間」向沈家銘表示上開言詞時,正值其自平臺取得相當獲利(獲利可能達1倍以上,即符合保本、回本之情形)、MFC平臺運作正常,亦未遭檢調調查或起訴(MFC平臺部分團隊領導人,係於105年8月間因違反銀行法遭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後於109年9月14日下午遭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新北檢他卷第128頁、他卷第55頁)之際,則其以所知之MFC平臺規則,鼓吹、招攬沈家銘投資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沈家銘施以詐術。且被告雖對外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FC平臺,為MFC平臺在臺灣之團隊領導人之一,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有實際管理或支配MFC平臺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得以預測、知悉MFC平臺之未來發展結果,且被告既同為MFC平臺投資人,並投入相當資金在MFC平臺內,本即代表其對MFC平臺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其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之自信心態,以過度自信之言詞招攬沈家銘加入投資,可能有所過失,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②關於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被告雖有組織團隊,

系統性經營下線,然憑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管理或支配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得以預測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未來發展結果,或知悉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之投資方案均屬虛偽不實,則被告既同為樂存NBY投資人,並投入資金在樂存NBY內,本即代表其對樂存NBY之運作有相當信心,則其依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對外公布之投資方案、理財收益方式(被告所述每月至少可得8%之收益,縱使解約也才扣5%,隨時想解約都可以解,絕對不會倒貼等語,與樂存NBY之理財基金收益文宣說明相符,新北檢他卷第83頁),進行宣傳、招攬他人投資之舉,亦難認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3.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已知悉MFC平臺有投資風險,卻於MFC平臺出金出現問題後,仍主動招攬沈家銘加入投資MFC平臺,屬詐術之行使等語。經查,依鄒謹鎂所證述「被告招攬沈家銘加入群組時,其實我們分享不動,也不太敢分享了,因為我們自己知道好像沒有像被告當初講得隨時可以提領」(金訴卷一第384頁)、「我自己知道當時平臺出金的狀況沒有很樂觀,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還要再去推廣或分享」(新北地院卷第125頁),固可認MFC平臺於沈家銘實際投資前,出金已有遇到部分困難。惟投資人於投資時,出現過度自信與盲目樂觀之心理,並因此影響投資人經濟行為呈現非理性結果,實係常見之投資人心理狀態,亦為我國目前如此多投資人遭投資詐騙、輕易交付金錢之原因之一。細觀本案情形,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沈家銘匯款之480,000元後,已於同日為沈家銘開設MFC平臺交易帳戶並購買相對應之點數(他卷第121頁),然此後被告仍持續以他人套現、向他人購買點數之方式,繼續入金MFC平臺,單就透過銀行帳戶匯款交易且匯款時有交易備註者(不包含現金交易、匯款時無交易備註者),即有以下(金訴卷二第42至50頁):日期 被告支出金額 交易備註 107年12月8日 12,532元 套現482 107年12月9日 26,000元 阿豆套現1000點 26,000元 莉娟套現1000點 26,000元 思羽套現1000點 107年12月11日 52,000 孟蓉套現2000點 107年12月21日 25,000 天鳳姐套現1 107年12月26日 10,000 芭樂套現 20,000 屁套現 108年2月3日 12,000 方穎套現

依上,被告於招攬沈家銘投資時,雖知悉MFC平臺出金情形不若以往,然主觀上可能係對MFC平臺抱有相當信心或盲目樂觀心態,否則理應只會將其在MFC平臺點數全數拋出、出售他人,不致會有持續向他人購買點數、入金MFC平臺之舉。是由被告上開操作MFC平臺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鼓吹、招攬沈家銘投資時,主觀上並非故意對沈家銘施用不實詐術,而係出於對MFC平臺過度信心或盲目樂觀心態之可能。因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MFC平臺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 (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本院112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附件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