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惟旭選任辯護人 沈宗英律師被 告 鍾光庭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被 告 吳哲凱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被 告 陳柏廷選任辯護人 吳承軒律師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0號、第1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鍾惟旭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鍾光庭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吳哲凱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無罪部分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柏廷、陳冠宇均無罪。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提供附表一所示吳哲凱、陳柏廷(陳柏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實體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金福」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辦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下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並綁定吳哲凱、陳柏廷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由「黃金福」利用「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在蝦皮網路商城公開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下稱「本案蝦皮賣場」),佯稱販賣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保證係真品等不實內容,供網路上買家瀏覽下單,復由「黃金福」從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將上開商品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並透過大陸地區集運商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向海關申報清關,並委託不知情之騰風企業社提領商品,送至騰風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再寄送至買家指定之超商,待買家前往指定收貨超商付款取貨,蝦皮網路商城將貨款匯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鐘惟旭再指示鍾光庭、吳哲凱或不知情之陳柏廷提領匯入上開實體銀行帳戶之貨款交與鍾惟旭,交由鍾惟旭將上開貨款轉匯至「黃金福」指定之貢厚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貢厚傑玉山銀行帳戶);期間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配合「黃金福」在「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虛偽下單,並留下正向商品評價及評語,約定留下一個虛假評價,鍾惟旭等人即可分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60元之報酬;具體執行方式為:由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大量手機門號,並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蝦皮帳號(下稱「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進而利用該等蝦皮帳號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虛偽下單,待「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寄出其內實際並未裝載商品之空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08號、710號之統一超商民強門市(下稱高雄民強門市)後,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隨即前往高雄民強門市取貨,並利用上開匯入吳哲凱、陳柏廷實體金融帳戶之貨款或貢厚傑轉匯至鍾惟旭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上開虛偽下單交易之貨款,以完成交易,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再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在「本案蝦皮賣場」留下正向虛假評價,共同創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賣場所販售商品係品質良好之真品之假象。
二、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同時與「黃金福」達成協議,配合「黃金福」收取對商品品質不滿意之買家寄送至高雄民強門市之退貨商品,並指定收件名義人為陳柏廷,待退貨商品送達該門市後,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隨即自行或請求無犯意聯絡之陳柏廷協助前往該門市取回退貨商品,並將退貨商品置放在鍾光庭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經檢查退貨商品狀況,若發現商品有瑕疪或使用痕跡即逕予丟棄,若無明顯瑕疪或使用痕跡,則待其他消費者下單購買後,由「黃金福」將買家購買商品品項、收件人資訊、收件門市等資料傳送予鍾惟旭等人,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再重新包裝該等退貨商品,並前往高雄民強門市重新寄出商品至買家指定超商。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收受上開退貨商品、檢查商品狀況時,由該等退貨商品雖宣稱係真品,然品質顯然粗劣,且「黃金福」對退貨商品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機制,逕任由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處置等客觀情狀,而可預見「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販售者,極可能為仿冒商標商品,買家支付之貨款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詎其等未為進一步查證,竟基於縱使「本案蝦皮賣場」確係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詐欺消費者,將消費者支付之貨款轉匯至「黃金福」指定帳戶,實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金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福」利用「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在蝦皮網路商城公開刊登販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佯稱:販賣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保證係真品等不實內容,並由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在「本案蝦皮賣場」虛偽下單,留下正向虛假評價,共同創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所販售之商品均係真品之假象,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買家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均係真品,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委派員工查訪蒐證未陷於錯誤而不遂;待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買家取貨付款後,蝦皮網路商城隨即將貨款匯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再由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或不知情之陳柏廷提領上開貨款交與鍾惟旭,或轉匯至貢厚傑玉山銀行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陳冠宇(陳冠宇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委由陳冠宇將等值人民幣匯至鍾惟旭提供之「黃金福」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於警詢時,分別供承被
告鍾光庭有與大陸地區廠商聯繫,並申請註冊「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佯裝買家點讚、被告鍾光庭、吳哲凱均有在「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從事刷單、刷假評價等行為、員警於○○街房屋扣得商品並非被告鍾光庭私人物品等事實,然於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可見證人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確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衡酌證人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均係於為警查獲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再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前開違反自身利益之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顯見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趨於真實;又參諸其等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足認其等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於其等嗣後於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約6至7年之久,且未能清楚解釋其等於警詢為不利共同被告陳述之原因,是證人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而為證明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及辯護人分別爭執上開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難謂有據。
二、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偵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於偵查時既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及其辯護人分別主張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鍾光庭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陳柏廷警詢、貢厚傑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分別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鍾光庭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鍾惟旭:
⑴被告鍾惟旭僅係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蝦皮帳號向「本案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為刷評價之行為,協助「黃金福」經營之賣場取得正面評價,提升賣場經營之曝光率及人氣,「黃金福」自行委由福隆公司、騰風企業社直接出貨與被害人,被告鍾惟旭亦未直接與福隆公司、騰風企業社負責人、員工聯繫,「黃金福」亦已向被告鍾惟旭表示販賣之商品係合法商品,被告鍾惟旭無從知悉「黃金福」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
⑵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均無登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蝦皮帳號」之權限,「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陳列之商品、回覆買家訊息均非被告鍾惟旭等人所為,蝦皮帳號「*********」於109年2月16日至109年4月20日登入IP位置對應之地理位置非被告鍾惟旭等人經營居住或活動之高雄地區,蝦皮帳號「00000000000」登入IP位置亦有於10分鐘內由「臺中市中區」變更為「新北市板橋區」之紀錄,可見上開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鍾惟旭。
⑶被告鍾惟旭並非一開始即接受「黃金福」退貨要求,且被告
鍾惟旭等人並未受過專業訓練,對於商品是否真正並無鑑定真偽之能力,無從以○○街房屋扣押物品清單列有CHANEL等商品,即推認被告鍾惟旭等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扣押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且依證人鍾光庭之證詞,其等並未曾收受「化妝品」之退貨商品,自非能將出售仿冒「化妝品」之責任歸咎於被告鍾惟旭等人,被告鍾惟旭並無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行詐術,使買方陷於錯誤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鍾光庭:
⑴被告鍾光庭並無「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之使用
權限,亦未刊登「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且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從大陸空運來臺,顯非被告鍾光庭所為,被告鍾光庭僅依被告鍾惟旭之指示工作,並未與「黃金福」聯繫,被告鍾惟旭亦未告知被告鍾光庭所領取之退貨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鍾光庭並非商品鑑定之專業人士,而○○街房屋扣案GUCCI包包則係被告鍾光庭購自「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賣場而贈與女友之商品,難認被告鍾光庭明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⑵被告鍾光庭僅協助被告鍾惟旭領寄包裹、領款、匯款,未為
刷假評價之行為,與「施行詐術」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鍾光庭雖有領取退貨,然無商品鑑定專業,實無法僅憑目視即知本案退貨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本案大部分被害人亦係經員警通知,並提供商品供鑑定後,始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鍾光庭對於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要無預見之可能性,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⒊被告吳哲凱:
被告吳哲凱受僱於被告鍾惟旭,協助寄取包裹、刷單、領取轉寄退貨包裹,並未為刷單、刷假評價之行為,且未親自申請註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被告吳哲凱僅係提供銀行帳號予被告鍾惟旭使用,並無登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之權限,全然不知上開帳號之刊登商品等使用情形,且本案商品直接從中國出貨,被告吳哲凱並未販售該等商品,縱有協助領取退貨包裹、拆除包裹檢查內容物、轉寄包裹,然其無鑑定之專業知識,本案被害人亦無法判斷真品與仿冒品之差異,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哲凱有詐欺之故意。
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商標權人於「本案蝦皮賣場」購買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黃金福」利用以被告吳哲凱名義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綁定被告吳哲凱、陳柏廷實體金融帳戶之「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經營「本案蝦皮賣場」,公開刊登販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佯稱販賣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保證係真品等不實內容,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誤信上開賣場販售之商品均係真品,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則係委派員工購買商品蒐證未陷於錯誤;待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買家取貨付款完畢後,蝦皮網路商城隨即將貨款匯入綁定之被告吳哲凱、陳柏廷實體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所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涉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涉案蝦皮帳號銷售紀錄、涉案蝦皮帳號之蝦皮款項匯入實體銀行帳戶紀錄、扣案蝦皮帳號綁定電話一覽表、被告吳哲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哲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哲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哲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哲凱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買家提出之蝦皮訂單詳情、蝦皮購物網頁擷圖、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料、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10偵9430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93頁、第113頁;110偵18766卷一第217頁、第289至292頁、第293至294頁、第295至297頁、第301至305頁、第307頁、第317至323頁、第357至361頁、第363頁、第365至392頁、第393至397頁、第399頁、第401至405頁、第407至411頁、第413頁、第415至418頁、第419至423頁、第425頁、第427至431頁、第433至437頁、第439頁、第441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49頁、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5頁、第467頁、第469頁、第471至475頁、第477頁、第479至482頁、第483至486頁、第487頁、第489至493頁、第495頁、第505至509頁、第511頁、第519至523頁、第533頁、第535至540頁、第541至545頁、第547頁、第549至553頁、第555至559頁、第561頁、第563至566頁、第567至571頁、第573頁、第575至578頁、第579至583頁、第585頁、第587至594頁、第595至599頁、第601頁、第603至609頁、第611至615頁、第617頁、第619至624頁、第625至629頁、第631頁、第633至636頁、第637至641頁、第643頁、第645至656頁、第657至662頁、第664頁、第666至669頁、第675至681頁;110偵18766卷二第289至293頁、第295至321頁、第323至339頁、第541至549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卷第61至83頁;109警聲調270卷第41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第363至37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可得知悉「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係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⒈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與「黃金福」相互配合,由被
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先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大量手機門號,復以該等手機門號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再利用該等蝦皮帳號於「本案蝦皮賣場」虛偽下單,並留下正向商品評價及評語之虛假評價,約定被告鍾惟旭等人留下一個虛假評價,即可分得60元之報酬;又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均曾前往高雄民強門市領取「本案蝦皮賣場」之退貨包裹,並均知悉上開退貨商品係「黃金福」利用「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在蝦皮網路商城刊登販售之商品,復依「黃金福」提供之商品品項、收件人資訊、收件門市等資訊,重新包裝寄出上開退貨商品與其他消費者等事實,分據被告鍾惟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鍾光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吳哲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110偵9430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63至66頁、第87頁、第102至104頁、第264至268頁、第270至272頁、第275至281頁;110偵18766卷二第601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三第385至390頁、第394至395頁、第399頁、第40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第224頁、第226頁),堪信屬實。又由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除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刷假評價外,並負責領取上開賣場販售商品之退貨,再重新包裝寄出與其他消費者等情觀之,足認其等對於「黃金福」利用「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所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對外宣稱該等賣場販售商品均係真品乙節,顯然知之甚明。
⒉參被告鍾光庭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公司公用手機註冊蝦
皮帳號假裝買家幫忙貨品點讚、給五星評價和上傳假網購商品之照片、公務手機內以其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00」、「***********」、「tommy00000000」、「00.00」、「*************」、「Z0000000000」均係用以假裝買家幫商品點讚、給五星評價及上傳假網購商品照片,上開帳號另登記之宮珮儀、宮怡平、江翊寧、楊哲豪、賴宇琪等名字均係大陸賣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由其等替大陸賣家申辦等語明確(110偵9430卷第63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在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憑參(本院卷三第206至209頁);而上開以被告鍾光庭身分資料申辦、另有登記宮珮儀、宮怡平、江翊寧、楊哲豪等名字之蝦皮帳號,註冊時間為105年7月19日至108年8月30日間乙節,亦有涉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查(110偵9430卷第71頁),堪認被告鍾光庭、鍾惟旭自105年7月19日起即開始配合「黃金福」,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並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在「黃金福」刊登之蝦皮賣場刷取不實之假評價。
⒊另參被告吳哲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蝦皮帳號「000000000
00」、「*********7」、「************」、「*********」、「*********96」、「******t」、「******lO」、「******lO」、「******ng」、「******w」、「okasdpada」、「*********」、「*********」、「*********」、「******43」(以上均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如另有登記其他個資即係大陸廠商申辦提供其等綁定自己的帳戶,其有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供大陸人申請帳號使用等語(110偵9430卷第26頁、第284頁),而其中「00000000000」、「*********96」蝦皮帳號均係於108年2月12日綁定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戶作為預設帳戶乙節,亦有涉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附卷可考(110偵18766卷一第217頁);輔以被告鍾光庭於偵訊時供稱:吳哲凱較晚加入,吳哲凱加入後才向陳柏廷借用帳戶,其使用自己名義和借用他人申請20、30個蝦皮帳號,幫大陸賣家設定之賣場點讚等語(110偵9430卷第270至272頁),足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等人係自108年2月12日起,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予「黃金福」,供「黃金福」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並配合「黃金福」,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刷取不實之假評價。
⒋又參諸被告鍾惟旭警詢時供稱:一開始只是幫「黃金福」賣場刷單,「黃金福」的貨直接從大陸發到桃園的物流,物流再將商品配送到客戶指定之超商,其和鍾光庭、吳哲凱後來負責協助退換貨部分等語(110偵9430卷第104頁);於偵訊時供稱:大陸人通知我們處理退貨,一開始大陸人就講定由我們處理退貨,有指定退貨的門市,我們檢查退貨商品,如果有瑕疵或毀損就會直接丟掉,如果沒有瑕疵,等下一次發單再重新包裝寄給新的買家,鍾光庭、吳哲凱使用陳柏廷身分取貨及重新包裝出貨,因為一開始是用陳柏廷銀行帳戶,蝦皮帳號也是陳柏廷,為了方便門市整理退貨,所以統一退貨收件人為陳柏廷等語(110偵9430卷第278至279頁),可知被告鍾惟旭、鍾光庭起初僅與「黃金福」合作在「黃金福」經營之蝦皮賣場刷假評價,之後才和「黃金福」協議由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負責處理退貨。
⒌綜稽上情,足認被告鍾光庭、鍾惟旭係自105年7月19日起即
開始配合「黃金福」,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並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在「黃金福」刊登之蝦皮賣場刷取不實之假評價,以營造優良商譽之假象;嗣自108年2月12日起,被告吳哲凱開始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黃金福」,被告鍾光庭亦向被告陳柏廷借用身分及帳戶資料,供「黃金福」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被告鍾光庭、鍾惟旭、吳哲凱並配合「黃金福」,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持續刷取不實評價。復參以被告鍾惟旭自承其與「黃金福」一開始即談妥由被告鍾惟旭等人處理退貨事宜,其考量「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陳柏廷實體銀行帳戶,因而指定被告陳柏廷作為退貨收件人,足信被告鍾惟旭配合「黃金福」綁定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實體帳戶之日,即為被告鍾惟旭等人著手負責處理「本案蝦皮賣場」退貨事宜之始日。而本案「00000000000」、「*********96」蝦皮帳號係於108年2月12日綁定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係自108年2月12日開始負責處理上開賣場之退貨及重新包裝事宜之事實,洵堪認定。
⒍復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領取「本案蝦皮賣場」之退
貨商品後,將之置放於○○街房屋,若發現有瑕疵或毀損,即可自行決定捐出或丟棄;嗣員警於110年3月11日對○○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商品,該等商品均係本案退貨商品,且均為未得附表六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等情,分據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供陳明確(110偵9430卷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32頁;本院卷三第59頁、第61頁、第390頁、第406頁、第410至415頁、第421至422頁、第427頁),且有附表六所示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可見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對於「黃金福」經營之「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仿冒商品之退貨,具有全權處分權限。
⒎惟細觀員警於○○街房屋所扣得之退貨商品品項,囊括Hermès
、LV、CHANEL、GUCCI等品牌包款,該等退貨商品之商標均為國際知名精品商標,於各大百貨公司精品樓層均設有專櫃,附有該等商標之真品價格均屬不斐,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理,衡以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與「黃金福」僅係透過網路結識、雙方合作刷取不實評價,並協助「黃金福」領取退貨重新包裝寄出,只具一般商業關係;倘該等退貨商品確為真品,殊難想像「黃金福」焉有未建立任何實質有效之監督、管控機制,即任憑與其未具高度信賴關係之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隨意處置上開價格昂貴之名牌退貨商品之理;另佐被告鍾光庭自陳本案大陸廠商販售之名牌商品拿起來品質很差(110偵9430卷第8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足徵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理應可預見「黃金福」在「本案蝦皮賣場」出售之商品極可能係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竟未為進一步查證,亦未要求「黃金福」提供商品保證卡等證明文件,仍配合「黃金福」於向不特定公眾宣稱販售真品之「本案蝦皮賣場」,留下大量不實之正面評價,藉以創造上開賣場值得信賴之假象,並分擔領取退貨商品及重新包裝寄出與其他消費者之工作,其等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以仿品充作真品,對外銷售與不特定公眾,使買家誤信為真品陷於錯誤而購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配合「黃金福」為上開行為,是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洵堪認定,要不得徒以其等未受過專業訓練,無從辨識上開商品是否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詞,飾卸其責。
⒏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係自行申辦「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進而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實際由「黃金福」提供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提出蝦皮帳號「00000000000」於110年1月1日與買家聯繫之對話紀錄、IP登錄紀錄及IP位址申登人資料為證(110偵18766卷二第32至33頁),然為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所否認。經查:
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係自行申辦「本
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然細觀上開帳號之申登資料(110偵9430卷第33頁),同一個蝦皮帳號之申登人除登記被告吳哲凱、陳柏廷之名字外,尚有登記其他人之個資,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是否係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自行申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吳哲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開蝦皮帳號若有登記其他人之個資,即係其等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供大陸人申請帳號使用之蝦皮帳號等語(110偵9430卷第26頁、第284頁),是本案即無法完全排除「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實係「黃金福」申請註冊之可能性,尚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⑵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於「本案蝦皮
賣場」刊登販賣實際由「黃金福」提供之仿冒商標商品,然蝦皮帳號「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日23時12分22秒登入之IP位址「39.12.42.***」之申登人為被告吳哲凱乙節,固有蝦皮帳號「00000000000」IP位址及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110偵18766卷二第32頁),惟觀諸上開蝦皮帳號IP位址紀錄,可見該帳號於109年12月2日23時12分22秒使用申登人為被告吳哲凱之IP位址登入後,旋即於同日23時34分22秒更換其他地域之IP位址,並於同日21時16分33秒至23時02分40秒使用3個不同IP位址,倘若上開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僅有被告吳哲凱1人,殊難想像被告吳哲凱有何於短短2小時內,頻繁更換IP位址之必要,是本案登入蝦皮帳號「00000000000」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吳哲凱,誠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蝦皮帳號「00000000000」110年1月1日IP位址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吳哲凱即為於110年1月1日登入蝦皮帳號「00000000000」與買家聯繫購買商品事宜之人,自不得僅憑蝦皮帳號「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日曾以申登人為被告吳哲凱之IP位址登入乙節,率然推論被告吳哲凱有於110年1月1日登入上開蝦皮帳號與買家聯繫。
⑶又被告鍾惟旭使用手機Gmail信箱存有蝦皮帳號「0000000000
0」銷售訂單通知出貨、發票證明、取消訂單或申請退貨退款之電子郵件乙情,有被告鍾惟旭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0偵18766卷二第29至31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鍾惟旭具有登入蝦皮帳號「00000000000」綁定電子信箱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鍾惟旭或鍾光庭、吳哲凱等人即係登入上開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人。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登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人即為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
㈣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商標權人於購買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取貨付款完畢後,蝦皮網路商城隨即將上開貨款匯入被告吳哲凱、陳柏廷所提供、並綁定「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之實體金融帳戶,嗣被告鍾惟旭再自行或指示被告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提領上開貨款交與自己,或轉匯至「黃金福」指定之貢厚傑玉山銀行帳戶,或於附表十編號1、4至6、8至10所示時間轉匯、存入被告陳冠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鍾惟旭委託被告陳冠宇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被告鍾惟旭提供之「黃金福」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陳柏廷、陳冠宇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32至133頁),復有涉案蝦皮帳戶蝦皮錢包轉入實體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被告吳哲凱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戶、貢厚傑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鍾惟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卷第61至83頁;109警聲調270卷第18至22頁、第413至425頁;110他11450卷第21至26頁、第389頁;110偵18766卷二第289至293頁、第295至321頁、第323至337頁、第355至539頁、第541至549頁、第587至593頁、第743至777頁;本院卷二第15至47頁、第75至92頁),是上開事實,洵堪予認定。
⒉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蝦皮賣場
」所誆稱之真品,極可能係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蝦皮網路商城匯入前揭實體金融帳戶之貨款,實乃消費者誤信「本案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係真品,陷於錯誤所給付之詐欺贓款,仍執意與「黃金福」合作,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供「黃金福」申請註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不實商品訊息,並配合「黃金福」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於「本案蝦皮賣場」頁面,偽填正向評價以取信大眾,復協助「黃金福」處理仿冒商標商品之退貨及重新包裝寄出等事宜,進而依「黃金福」指示,以前揭轉匯方式,將詐欺所得貨款匯入「黃金福」指定之帳戶,析如前述,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對於其等所為,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之一部等情,主觀上顯有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足認其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共同以前揭方式,藉由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自均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雖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刷單、刷評價均係其
一人操作進行云云(本院卷三第385頁、第389頁),惟質諸證人鍾惟旭於偵訊證稱:其有叫鍾光庭、吳哲凱做刷單假交易,也有和吳哲凱說刷單技巧,鍾光庭有申請蝦皮帳號幫我做假交易等語(110偵9430卷第277頁),並於準備程序證稱:其和鍾光庭、吳哲凱利用蝦皮商城匯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綁定實體銀行帳戶或貢厚傑玉山銀行匯至其帳戶款項從事刷假評價相關行為,並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在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賣場虛偽下單,寄出領回空箱刷假評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鍾光庭、吳哲凱均未從事本案刷單、刷假評價行為云云,可信性實屬有疑;參諸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於110年3月11日同時為警查獲後,員警、檢察官對被告鍾惟旭等3人進行隔離訊問,被告鍾惟旭等3人在此情狀下,理應無從聽聞彼此供述之內容,惟稽之被告鍾光庭、吳哲凱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鍾光庭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公用手機註冊「***********」等蝦皮帳號佯裝買家為商品點讚、給予五星評價及上傳假網購商品照片(110偵9430卷第63頁),並於偵訊時進一步供承:其使用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申請20、30個蝦皮帳號,作為在大陸人設定之蝦皮賣場假購物及點讚使用,其先使用自己的蝦皮帳號下單,再前往超商領取自己寄出之非真實物品及付款後,即可給予蝦皮賣場賣家評價、給讚,其與鍾惟旭均有使用蝦皮帳號虛偽下單、點讚等語明確(110偵9430卷第270頁);被告吳哲凱亦於警詢坦認:其與鍾光庭受僱於鍾惟旭,二人均有在蝦皮賣場從事退貨、刷評價、驗貨查貨、製作每月商品銷售報表;「00000000000」等部分蝦皮帳號係用以刷評價(110偵9430卷第25至26頁、第3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鍾惟旭指示使用假名申請蝦皮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開通帳號後即於鍾惟旭指定之帳號下單、購買商品,其再與鍾光庭前往取貨、付款,裡面可能僅有一張紙,製造假交易後再上網為不實評價,刷一個假評價,大陸廠商會給付其60元等語甚詳(110偵9430卷第266至267頁),勾稽被告鍾惟旭等3人供述之內容,其等就被告鍾光庭、吳哲凱依被告鍾惟旭之指示,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為本案刷單、刷假評價之行為,其等進行刷假評價行為之模式為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賣場虛偽下單後,前往超商領取偽裝其內裝有商品之包裹及付款,再於上開蝦皮賣場留下正向虛假評價等細節,供詞互核一致,衡情若非被告鍾惟旭等3人均係依憑事實而為真實之陳述,其等供述內容豈可能恰巧相互吻合,益證證人鍾惟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所為上開與被告鍾光庭、吳哲凱警詢、偵訊供詞內容相符之證詞,較為可信,證人鍾惟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蓄意迴護被告鍾光庭、吳哲凱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鍾光庭、吳哲凱之認定。
⒉被告鍾光庭雖改口供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刷假評價之內容
係後續自鍾惟旭得知之內容,並將鍾惟旭所述之內容通稱為大陸賣家所言,其實際上並未從事刷假評價行為云云(本院卷三第58頁、第415至416頁),然查,被告鍾光庭亦有為本案刷評價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光庭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鍾惟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倘若被告鍾光庭於警詢、偵訊所述刷假評價之內容僅係轉述被告鍾惟旭告知之內容,審之被告鍾惟旭、鍾光庭自始未曾陳述彼此間有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實難想像被告鍾惟旭焉有迭於警詢、偵訊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鍾光庭供詞、構陷被告鍾光庭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徵之被告鍾光庭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大陸人告訴你的賣場,還是何人告訴你到那個賣場點讚?)鍾惟旭告訴我的;(問:你在蝦皮申請帳號的個資如何取得?)大陸人給我的等語(110偵9430卷第270至271頁),益見被告鍾光庭於偵訊時,尚能清楚區分究係被告鍾惟旭抑或大陸廠商指示其點讚或提供蝦皮帳號個資,是被告鍾光庭嗣改辯稱其僅係將被告鍾惟旭轉述之內容通稱為大陸廠商所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被告鍾光庭翻異前詞所執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⒊被告鍾光庭固於審理時辯稱員警於○○街房屋扣得之GUGGI包包
係其所購買贈與女友之商品,因員警並未詢問始未提及云云(本院卷四第101頁)。然細觀本院勘驗被告鍾光庭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問:像這些愛迪達外套、褲子、手提包、皮夾、鞋子這些,這些是你們共同有的嗎?)應該是廠商退貨,應該算共有」,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07頁),可見員警確有向被告鍾光庭確認○○街房屋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並經被告鍾光庭答覆上開物品均係其等共有之退貨商品等語甚明,被告鍾光庭改口辯稱其係因員警並未詢問此事,方未為說明云云,顯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況勾稽被告鍾光庭於準備程序供承○○街房屋之扣案商品係退貨取回之商品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61頁),與被告鍾惟旭、吳哲凱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95頁、第430頁),相互吻合;輔以證人即被告鍾光庭斯時女友黃瓊雪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街房屋遭扣押之名牌包係其所有(110偵9430卷第141頁),堪認員警在○○街房屋扣得之GUGGI包包確係退貨商品無訛,是被告鍾光庭辯稱上開GUGGI包包係其所購買贈與女友之商品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⒋被告鍾惟旭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鍾光庭審理證稱其等並
未曾收受「化妝品」之退貨(本院卷三第407頁),自不得將出售仿冒「化妝品」之責任歸咎於被告鍾惟旭等人,惟查,被告鍾惟旭等人對於「黃金福」於「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者,極可能係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鍾惟旭等人前往超商領取之退貨商品,未包含保養品或化妝品,亦無礙於被告鍾惟旭等人對於「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包含仿冒商標商品具備主觀認識之認定,而無解於被告鍾惟旭等3人應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前揭辯解,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件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鍾惟旭等3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惟旭等3人。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内瓦實驗室公司、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遂派員於「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雖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購買上開商品,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此部分所為,要難認已成立既遂。
⒉核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如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就上開犯行,與「黃金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與「黃金福」在「本案蝦皮賣場」販售附表三編號1、2所示商品,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内瓦實驗室公司係派員瀏覽上開網頁後,陸續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購買上開商品,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該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如附表三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分
別侵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如附表三所為,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不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黃金福」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資訊之方式,欺罔被害人下單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鍾惟旭等3人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鍾惟旭等3人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商標權人成立和解(調解、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九之一、附表九之二、附表九之三),復斟酌被告鍾惟旭等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06頁、第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鍾惟旭等3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鍾惟旭等3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鍾惟旭等3人所犯附表八「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係供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持以與共犯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事宜之用等情,此據被告鍾惟旭等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97至103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與「黃金福」以前揭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款項共計5萬4,613元(詳附表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共計897元(詳附表三)(此部分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詳如前述),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被告鍾惟旭等3人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鍾惟旭等3人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商標權人調解、和解成立,總賠償金額高於前述犯罪所得,並悉數賠付完畢(詳附表九之一、附表九之二、附表九之三),堪認被告鍾惟旭等3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配合「黃金福」在「本案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虛偽下單,並留下正向商品評價及評語,每留下一個虛假評價,固可分得報酬60元,惟此部分並非嗣後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因與「黃金福」共同從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不能成立本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上開所為,同時成
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為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所否認,俱辯稱其等不該當商標法第97條「明知」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依前述可知,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僅係提供身分及
帳戶資料供「黃金福」申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由「黃金福」負責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配合「黃金福」處理「本案蝦皮賣場」之退貨及重新包裝寄出之末端工作,同時透過於「本案蝦皮賣場」刷不實評價以賺取報酬,其等並未向「黃金福」或上游廠商以相當低廉、並低於真品價格甚多之價格購入仿冒商品,藉此賺取價差,亦未參與向上游廠商取得貨源、將商品空運運送至臺灣等進貨流程,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之售價,與市面真品之價格相當,要與通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吸引買家購買之情形相異,則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商品實係仿冒商標商品,尚非無疑。⒉復參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名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購買過shise
ido資生堂百優精純面霜真品,價格差不多,本案購得之商品因為尚未開封,所以無法判斷兩者差異等語(110偵18766卷一第52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買過converse鞋子真品,不知道本案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與真品的差異等語(110偵18766卷一第581頁),可見「本案蝦皮賣場」販賣之保養品、鞋子等商品,外觀與真品無異,價格亦與真品相當,是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辯稱其等並非「明知」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準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明知」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與「黃金福」共同販售上開商品,自難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明知附表四、附表五(扣除附表二、附表三之其餘「有報案同品項交易」、「無報案同品項交易」,下同);被告陳柏廷明知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商品之商標圖樣,各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商品權利鑑定單位所代表之商標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與「黃金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違反商標法、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實行詐騙,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及「黃金福」於109年1月至9月以上揭方式銷售仿冒商標商品,詐取金額達1,440萬1,125元、被告陳柏廷詐取金額達1,445萬6,635元。因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標法第97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冠宇明知被告鍾惟旭係因從事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需將所得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同意辦理地下匯兌,由被告鍾惟旭直接匯款或由被告鍾光庭、吳哲凱至超商辦理退換貨時,透過ATM存款至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冠宇收到款項後,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成年友人,依當時匯率匯入對等之人民幣至被告陳冠宇在大陸地區銀行開設之不詳帳戶內,被告陳冠宇再以綁定該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支付寶帳戶,將該等人民幣轉至被告鍾惟旭指定之「黃金福」支付寶帳戶,以上揭方式,將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移轉予「黃金福」,而掩飾金錢之流向,共計126萬1,800元。因認被告陳冠宇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陳冠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貢厚傑、王書豪、顏佩書、唐大維、謝沅江、黃瓊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涉案蝦皮帳號109年1月至9月銷售紀錄表、蝦皮款項匯入紀錄、匯款紀錄、涉案蝦皮帳號有報案明細及未報案明細、蝦皮帳號IP位址、聊天紀錄、手機畫面照片、監視器擷圖、報關資料、寄件紀錄、租賃契約、帳戶交易明細暨擷圖、通訊監察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
如前述甲、貳、㈠⒈⒉⒊,並補充辯稱:公訴意旨所列「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之總銷售額,應包括被告鍾惟旭等人「虛偽下單之成交金額」及「非虛偽下單之成交金額」,其中「虛偽下單之成交金額」縱然為蝦皮公司實際撥款,亦非能列入本案銷售仿冒商標商品詐取之金額。
⒉被告陳柏廷:
⑴被告陳柏廷基於高中同學間之信任,出借銀行帳戶予被告鍾
惟旭,且未向被告鍾惟旭收取對價或酬勞,顯與一般出借人頭帳戶案件完全不同,無從認定被告陳柏廷就本案有何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鍾惟旭等人所從事刷評價業務,並未涉及任何不法,被告陳柏廷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予被告鍾惟旭等人,並未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商標法、洗錢等犯罪。⑵被告陳柏廷未參與被告鍾惟旭蝦皮賣場之業務或住在被告鍾
光庭承租之○○街房屋,亦未收取退貨或檢查商品狀況或製作退貨庫存報表,完全未接觸商品內容,無從得知商品之真偽,亦無能力辨識是否係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陳柏廷並未與被告鍾惟旭等人有任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成立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
㈡被告陳柏廷關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陳柏廷將臺灣銀行帳戶借予被告鍾惟旭、鍾光庭,供被
告鍾惟旭等人提供予「黃金福」,作為附表一編號9、16所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之綁定帳戶,並曾受被告鍾光庭之委託,提領蝦皮網路商城匯入上開帳戶之貨款交與被告鍾惟旭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廷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327至330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38頁),復有涉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涉案蝦皮帳號銷售紀錄、涉案蝦皮帳號之蝦皮款項匯入實體銀行帳戶紀錄、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110偵9430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73至75頁;110偵18766卷一第217頁、第218至219頁、第221至222頁;110偵18766卷二第541至549頁),自堪予認定。
⒉又參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鍾光庭向其
借用臺灣銀行帳戶,供鍾光庭與鍾惟旭經營蝦皮商城販賣運動球鞋使用,其亦有借出身分證件供鍾惟旭等人使用,其曾前往○○街房屋,該處有放未拆封之球鞋和藍芽耳機等庫存等語(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第432至435頁);佐以被告鍾惟旭於偵訊時供稱:第一、二次一定要陳柏廷本人陪同取貨,之後才跟門市說以後吳哲凱或鍾光庭會拿陳柏廷的證件取貨等語(110偵9430卷第27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印象中陳柏廷曾前往超商領取退貨後,直接拿到○○街房屋等語(本院卷三第238頁);被告鍾光庭於偵訊時供陳:退貨商品寫陳柏廷的名字,其有跟陳柏廷借證件等語(110偵9430卷第271頁);輔以一般生活經驗,統一超商受理消費者領取網購退貨之正常處理流程,消費者必須親自出示實體身分證件,供店員核對身分,方能領取退貨商品,堪認被告鍾惟旭等人確曾委託被告陳柏廷先持身分證件前往高雄民強門市,領取收件人為被告陳柏廷之退貨商品,並將之置放於○○街房屋,嗣經徵得高雄民強門市同意後,始改由被告鍾光庭等人逕持向被告陳柏廷借用之身分證件,領取收件人為被告陳柏廷之退貨商品。
⒊惟綜觀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之供述(110偵9430卷第2
3至32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2頁、第101至105頁、第263至268頁、第269至274頁、第275至281頁、第373至378頁、第385至387頁、第569至572頁;110偵17866卷二第599至60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第325至333頁、第345至349頁;本院卷三第33至41頁、第55至62頁、第203至217頁、第221至231頁、第235至241頁、第401至402頁),可知被告陳柏廷並未受雇於被告鍾惟旭,且未參與於「本案蝦皮賣場」刷取虛偽不實評價、檢查退貨商品有無瑕疵、重新包裝寄出退貨商品等行為,更未從中獲取報酬,其對於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與「黃金福」合作利用寄送實為空箱之包裹、大量刷假評價等方式,創造「本案蝦皮賣場」販售商品均為真品之假象,均一無所知,縱被告陳柏廷曾提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蝦皮貨款交與被告鍾惟旭,或前往超商領取退貨商品置放在○○街房屋內,亦難謂其就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與「黃金福」合作經營之「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商品,極可能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已有所認識,自無與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㈢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關於附表四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
⒈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本
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購買附表四所示商品,蝦皮網路商城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完成收貨付款後,隨即將貨款匯入「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所供認不諱,且據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0偵18766卷一第683至686頁、第689至693頁、第699至703頁、第707至710頁、第713至716頁、第717至720頁),復有涉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涉案蝦皮帳號銷售紀錄、涉案蝦皮帳號之蝦皮款項匯入實體銀行帳戶紀錄、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蝦皮訂單詳情、對話紀錄、蝦皮購物網頁擷圖、被告吳哲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柏廷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110偵9430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73至75頁;110偵18766卷一第217頁、第218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687頁、第695至697頁、第705至706頁、第711頁、第721至725頁;110偵18766卷二第295至321頁、第541至549頁;109警聲調270卷第413至42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主張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上開商品
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並未提供商品供鑑定,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書為證,則上開商品是否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非無疑義,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㈣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關於附表五涉嫌加重詐欺、洗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113年度蒞字第17438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
,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包含「有報案同品項交易」及「無報案同品項交易」,其中「有報案同品項交易」係指與「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販售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商品之「相同商品交易」及「同品牌、同種類商品交易」,「無報案同品項交易」則係「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所販售之「同種類(例如同為運動鞋)之其他品牌商品交易」,合先敘明。
⒉「有報案同品項」販售之「同品牌、同種類商品交易」、「無報案同品項交易」部分: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販售之「同品牌、同種類商品」、「無報案同品項交易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要難徒憑「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之蝦皮賣場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乙節,率爾認定「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所販售「同品牌、同種類商品」、「無報案同品項交易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自無從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以上開罪嫌相繩。
⒊「有報案同品項交易」與附表四「相同商品交易」部分:
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所販售如附表四所示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是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此部分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⒋「有報案同品項交易」與附表二、附表三「相同商品交易」部分:
細觀卷附「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蝦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0日函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一第19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0日函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二第4至379頁),其中包含諸多未付款或取消交易之紀錄,公訴人逕將該等交易列入被告鍾惟旭等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詐得之金額,已有違誤;又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向蝦皮網路商城申請註冊「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並利用該等蝦皮帳號,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刊登賣場虛偽下單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附表五所示「有報案同品項交易」中,與附表二、附表三「相同商品交易」,是否實係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利用「執行刷假評價蝦皮帳號」虛偽下單,刷取不實評價之假交易,尚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交易均係真實交易,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論以上開罪名。
伍、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⒈公訴意旨認附表十編號2、3、7所示款項係被告鍾惟旭等人所
存入,惟未具體指明附表十編號7所示款項係何人、出於何理由而存入,本案僅有被告鍾惟旭供認附表十編號2、3所示款項係其存入之單一供述,且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或雙方討論匯率、金額之對話紀錄、對帳單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冠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證據。
⒉依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鍾惟旭等人基於刷評價之目
的而自己從事交易,不得以該等刷評價之交易金額認定本案被告鍾惟旭等人銷售仿冒商標商品詐取之金額;又被告陳冠宇並未參與被告鍾惟旭等人從事蝦皮網路拍賣、刷評價之行為,對此毫不知情,亦無任何蝦皮帳號涉及此案,或任何蝦皮網路拍賣所得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陳冠宇之帳戶,被告陳冠宇不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與犯罪所得有關,不具洗錢之故意。
⒊銀行法第29條所謂「匯兌業務」應具備「經常性」,且其客
人多為眾多不特定之多數第三人,重點在於與客戶接洽之管道是否對外開放,被告陳冠宇與被告鍾惟旭等人間之金錢來往僅有6次,且日期甚為分散,而非屬常態,被告陳冠宇亦未獲得報酬或好處,並依臺灣銀行匯率計算,意不在於賺取價差,顯為朋友間偶爾之請託,不具實務判決常見之「匯利潤公式」、「常態性報價」、廣告、主動攬客等事實特徵,且實質金錢對象僅有被告鍾惟旭一人,接洽管道並非對外開放,且非不特定多數人,非屬銀行法之經營匯兌業務,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將附表十編號1、4至6、8至10
所示款項,存匯至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分別於附表十編號1、4至6、8
至10所示時間,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十編號1、4至6、8至10所示款項,存匯至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宇供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第60頁、第222頁),復有被告鍾惟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110他11450卷第21至26頁、第389頁;109警聲調270卷第18至2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卷第7至13頁;110聲搜285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5頁、28至29頁;110偵9430卷第41頁;110偵18766卷一第220頁;110偵17866卷二第355至539頁;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十編號2、3所示款項係由被告鍾惟旭等
人存入,然經被告陳冠宇否認在案,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除被告鍾惟旭單一證述外(本院卷三第238頁、第402頁),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徒憑被告鍾惟旭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鍾惟旭等人即為存入附表十編號
2、3所示款項至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⒊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鍾惟旭等人於附表十編號7所示109年間
,將現金83萬9,800元存入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觀諸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無單筆存入83萬9,800元之紀錄,可見公訴意旨所指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83萬9,800元應係109年間數筆現金存入之金額總和,合先敘明。又就上開款項係被告鍾惟旭等人陸續存入乙情,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要難認被告鍾惟旭等人有於109年間存入共計83萬9,800元之款項至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被告陳冠宇不具洗錢故意:
被告陳冠宇依被告鍾惟旭之指示,將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存匯至被告陳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之等值人民幣匯至「黃金福」提供予被告鍾惟旭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惟稽諸證人鍾惟旭於審理時證稱:其請陳冠宇將上開蝦皮貨款匯至「黃金福」指定帳戶,僅有告知陳冠宇上開款項係其從事網拍相關工作需購買貨物之貨款、費用,其與陳冠宇未存在任何商品交易關係或商業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392至393頁、第398頁),是被告陳冠宇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款項實係被告鍾惟旭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所得,即非無疑;復公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陳冠宇有參與被告鍾惟旭等人提供身分暨帳戶資料供「黃金福」申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蝦皮帳號」及刊登販賣仿冒商品訊息、於「本案蝦皮賣場」刷取虛偽不實評價、檢查退貨商品有無瑕疵、重新包裝寄出退貨商品等行為,或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陳冠宇對於被告鍾惟旭委託其匯出之款項,實際上係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詐欺所得贓款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冠宇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乙情,遽予推論被告陳冠宇主觀上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㈣被告陳冠宇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衡諸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
之1就準收受存款之定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目的及體系解釋,該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應同受「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抑原則。是以倘僅偶一為協助特定人為買賣貨物、清償特定債務等交易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性質上僅為行為人與特定人間之「代理收付」行為,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為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非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⒊被告陳冠宇依被告鍾惟旭之指示,將被告鍾惟旭、鍾光庭、
吳哲凱存匯至上開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換算為等值人民幣後,匯至「黃金福」提供予被告鍾惟旭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惟被告陳冠宇依被告鍾惟旭之指示為上開匯兌行為,僅與被告鍾惟旭1人接洽,且被告陳冠宇係依臺灣銀行公告匯率概略換算,未從中收取手續費乙節,業據證人鍾惟旭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403至404頁),徵諸被告鍾惟旭等人將款項存匯至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8日、109年12月8日,9個月期間存匯日數共計5日,每月平均不到1次,頻率不高,金額則為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尚難認被告陳冠宇主觀上有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⒋至被告陳冠宇雖於警詢時供承車佳靜、涂耀文有委託其將新
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林祥根、洪岳廷、李宇珊亦有委託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等語(110偵9430卷第127至128頁),然公訴人就被告陳冠宇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始未提出匯兌需求方之筆錄或被告陳冠宇與匯兌需求方討論匯兌金額、匯率等事宜等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自難徒憑被告陳冠宇所為上開單一不利於己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宇主觀上確係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案匯兌行為,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惟旭、鍾光庭、吳哲凱陳柏廷、陳冠宇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鍾惟旭等5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鍾惟旭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