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被 告 廖芳瑩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被 告 胡文華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廖月娥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軒仙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江貴洋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11114、2845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江貴洋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廖O立(原名廖學猛)為胡文華之配偶、廖O瑩及廖軒仙之父親,前係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6月18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又因於95年4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安磊公司有以虛假礦脈代理權及精煉技術虛偽增資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億301萬元,並以安磊公司前開權利及技術價值極高、股價突破將成為新股王等不實資訊詐欺不特定投資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歷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等案件審理(下合稱另案),認廖O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確定,而於106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在106年8月間卸任安磊公司之董事長後,仍可透過安磊公司新任董事長廖O瑩探監會面請求指示之機會掌控安磊公司營運事務而為安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哈哈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哈哈公司)、於美國所設立之HAHA. GENERATION. CORP.(於美國內華達州設立,下稱美國哈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廖O瑩為廖O立、胡文華之女,為安磊公司之董事(105年2月4日起至安磊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之日止),於廖O立入監執行後,接任安磊公司之董事長(106年8月30日起任職至安磊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之日止),亦為臺灣哈哈公司之董事長(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今),並擔任美國哈哈公司之負責人(任期為108年6月以後)。
㈢、胡文華為廖O立之配偶,先為安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1年6月18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後改任為安磊公司之董事(95年1月9日起至安磊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之日止)。
㈣、廖月娥為安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擔任監察人(105年2月4日起至安磊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之日止),臺灣哈哈公司之監察人(105年11月23日起至今),原為江貴洋之配偶,兩人於102年5月28日離婚。
㈤、廖軒仙為廖O立、胡文華之女,為安磊公司之董事(100年7月18日起至安磊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之日止),亦為臺灣哈哈公司之董事(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今),並曾為美國哈哈公司之負責人(103年7月起至108年6月)。
㈥、江貴洋原為廖月娥之配偶,兩人於102年5月28日離婚。
二、廖O立、廖O瑩、胡文華均明知安磊公司之資本額係因不實增資而來,實際上為空殼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係為與安磊公司合併所設立之殼公司,亦無任何實際收入與資產,兩者縱然合併亦不可能於美國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Automated Quotations(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標的主要為新興公司或科技公司,與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不同,下稱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不可能為NASDAQ 100 Index【即那斯達克指數,與其他知名指數如道瓊工業指數(Dow Jones Industril Average)、標準普爾500指數(S&P500)、費城半導體指數(PHLX Semiconductor Sector Index)齊名為美國四大指數】之成分股,亦知悉那斯達克主板與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即美國股票場外交易市場,下稱OTCBB)為不同股票交易市場,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標準如資本額、獲利能力、股票價格、股東人數、股權分散度等要求均遠高於在OTCBB掛牌之標準,竟為達到募資取得大量金錢之目的,利用我國投資人不了解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為不同交易市場之資訊落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起即一同以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對外佯稱:安磊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將至美國上市等語,嗣於103年間與郭達馳所代表之薩摩亞南方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簽訂委託上市契約後,更具體佯稱:安磊公司前景極佳、獲利驚人,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後,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並可以所持有安磊公司股票1股轉換為美國哈哈公司股票3股,股價將突破特斯拉,1張股票將可購買豪宅等語,致原先已持有安磊公司股票之股東陳O惠、李O錦、吳O茵(於101年以前持有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及非安磊公司原有股東之楊O富、湯O珠、薛O霞、溫O蓮、溫美榕、溫美雲、黃國智、廖源明、張O明、曾惠、羅淑英、鍾喜玲、陳環球、張美琴、周鍾蘭、吳桂蓮、姚張娟惠均陷於錯誤,認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均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股票並依要求給付股款及相關費用(此部分取得與持有原因、買受人/受贈人、付款目的、交易日期、股數、投資金額、付款方式、受款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附表二編號4、8、附表三編號1至13、15至21,另有關陳靜慧、李O錦、吳O茵給付相關費用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列給付換股手續費與換股費用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者均逕更正之),廖O瑩、胡文華並承廖O立之指示,辦理股款及費用收取、股票過戶交割、繳納證券交易稅、交付實體股票或憑證等事務,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三、廖月娥明知安磊公司之資本額係因不實增資而來,實際上為空殼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係為與安磊公司合併所設立之殼公司,亦無任何實際收入與資產,兩者縱然合併亦不可能於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而為那斯達克指數之成分股,亦知悉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為不同交易市場,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標準如資本額、獲利能力、股票價格、股東人數、股權分散度等要求均遠高於在OTCBB掛牌之標準,竟為達到募資取得金錢之目的,利用我國投資人不了解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為不同交易市場之資訊落差,與廖O立、廖O瑩、胡文華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起加入廖O立、廖O瑩、胡文華之行列,一同對外以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對外佯稱:安磊公司前景極佳、獲利驚人,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後,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並可以所持有安磊公司股票1股轉換為美國哈哈公司股票3股,股價將突破特斯拉,1張股票將可購買豪宅等語,致楊O富、湯O珠、薛O霞、溫O蓮、溫美榕、溫美雲、黃國智、廖源明、張O明、曾惠、羅淑英、鍾喜玲、陳環球、張美琴、周鍾蘭、吳桂蓮、姚張娟惠陷於錯誤,認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均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股票並依要求給付股款及相關費用(此部分買受人/受贈人、付款目的、交易日期、股數、投資金額、付款方式、受款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至2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廖月娥並承廖O立之指示,辦理股款及費用收取、股票過戶交割、繳納證券交易稅、交付實體股票或憑證等事務,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四、廖軒仙、江貴洋與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起即一同對外以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致楊O富、湯O珠、薛O霞、溫O蓮、溫美榕、溫美雲、黃國智、廖源明、張O明、曾惠、羅淑英、鍾喜玲、陳環球、張美琴、周鍾蘭、吳桂蓮、姚張娟惠購買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股票並依要求給付股款及相關費用(此部分買受人/受贈人、付款目的、交易日期、股數、投資金額、付款方式、受款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至2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廖軒仙並承廖O立之指示,辦理股款及費用收取、股票過戶交割、繳納證券交易稅、交付實體股票或憑證等事務,江貴洋則承廖O立之指示於前開課程、說明會、股東會擔任司儀以及向投資人分享經驗,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O立固主張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而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予追訴等語。然查,參照另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偵32625卷第47至67頁),可知該案係認定「廖O立、被告胡文華前因分別為安磊公司之總裁、監察人,明知我國與斯里蘭卡無邦交對於查證礦權權利有無不易,且矽晶半導體產業前景看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共同開發斯里蘭卡礦權為由籌組安磊公司,並於91年6月2日虛偽現金增資101萬元,又於同年11月間虛偽現金增資200萬元,並以虛假之礦脈代理權1億元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為股本增資,致安磊公司資本遽增為10億301萬元,但實際上安磊公司僅為空殼公司,毫無資產及前景可言,卻隨即於92年初,委託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000股,並自同年4月起,非法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胡文華負責股票交付及財務管理。另明知安磊公司每年僅有數十萬元營收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不實之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廖O立個人經歷、產業等,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LANKA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廖O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一股配一股以上、97年上市上櫃後股價突破將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廖O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等事實,與本案係以安磊公司前景可期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並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詐術顯有不同,且另案與本案之事實亦相距數年,顯見並非同一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中係於95年2月1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磊公司搜索,並於訊問廖O立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聲羈字第57號裁定准許羈押廖O立,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於95年4月20日就另案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廖O立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金訴58卷六第289至300頁、偵11114卷第85至93頁),可知廖O立就另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遲於95年2月15日遭搜索時而中斷。是本院所認定之本案事實既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屬不同,又廖O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亦至遲於95年2月15日遭搜索查獲時而中斷,故本案與另案分屬二獨立之不同案件,自不因另案判決之確定而影響本案之審理程序,則廖O立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廖O立部分
1.訊據廖O立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安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自無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約束,若屬違法,股票怎麼能安然過戶。我也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我釋出股票是針對股東購買安磊公司產品如矽晶產品、能量服飾,滿額會贈送股票,我介紹產品也跟股東說營收是要作為研發綠能科技產業如電動車、海浪發電等,這也有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測試海浪發電系統效能報告可證,買股票的人都是自願的,我沒有逼迫他們,我確實有研發成功的數項綠能科技,賺錢指日可待,並沒有以不實資訊詐欺投資人。
2.辯護人則為廖O立辯護略以:廖O立並未提供投資人任何不實資訊,廖O立確實有著手設立美國哈哈公司、將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在OTCBB掛牌,並沒有詐欺行為,未以虛偽詐欺方式與他人買賣股票。廖O立於106年間宣布將安磊公司股票轉換為美國哈哈公司股票後,股東雖交付實體股票予廖O立,但股東權益並未因此受影響。廖O立交易安磊公司股票之對象大部分為安磊公司既有股東,並係一對一至安磊公司磋商股價購買股票,股價亦非一致,自非屬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㈡、被告廖O瑩部分
1.訊據廖O瑩固坦承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詐欺任何人,關於在OTCBB上市、合併、股權交換的事宜都是廖O立主導規劃,且確實都有執行,我是依照廖O立指示辦理股票轉讓相關行政事務而已。
2.辯護人則為廖O瑩辯護略以:廖O立實際上有從事電動車、海浪發電之研發,廖O立確實有向投資人表明會先在OTCBB上市,亦取得交易代碼。廖O瑩於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不在國內,自不可能於106年6月24日股東會上台說明講授課程,且廖O瑩至多僅在課程中上台帶動唱,不可能上台講授電動車、海浪發電之願景。廖O瑩收受股款、簽署股權交換協議書等事宜均係受廖O立之指示處理,且廖O瑩於102年時僅剛出社會,並無證券交易法、海浪發電、電動車研發相關知識,僅係聽從廖O立、顧問執行庶務事務,所獲得之款項亦確實交給廖O立或顧問公司,並無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㈢、胡文華部分
1.訊據胡文華固坦承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受廖O立指示收受換股費用及辦理換股事宜。
2.辯護人則為胡文華辯護略以:廖O立所涉及前案係於106年6月8日始確定,以本案發生時點觀之,且廖O立一再表明其認為前案判決有誤,主觀上自無法認定胡文華知悉安磊公司招募股票為虛假之事。美國哈哈公司固為殼公司,但此並非我國所稱「空殼公司」,殼公司在美國多係作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跳板之用,自不能以最終未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即反推前開過程均屬虛假。又廖O立確實有委託專業顧問公司承辦美國上市事務,投資係為願景、機會,縱然最終未完成,亦不能逕認自始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胡文華既係廖O立之配偶,自然會支持廖O立透過研發技術使安磊公司可東山再起,但胡文華並無參與任何實際詐欺行為。
㈣、被告廖月娥部分廖月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㈤、被告廖軒仙部分廖軒仙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㈥、被告江貴洋部分江貴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廖O立等人對外宣稱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並至那斯達克主板順利上市等情顯屬不實消息
1.於OTCBB掛牌之標準顯然低於在那斯達克主板上市⑴證人郭達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南方公司的負責人,南
方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協助客人到美國公開發行,我在103年間受安磊公司委託辦理美國哈哈公司的設立及設立後與安磊公司合併事宜。我印象中我收了費用美金50萬元,正常流程是申請殼公司、準備招股說明會,過了以後進行審計、合併、股票集保、電子集保、找尋券商,合併作業是律師辦的,會計師就針對公司財務。在美國上市有不同的交易市場,在主板以外大概就是OTCBB、QX這兩個主要交易市場,OTCBB概念上比較像臺灣的興櫃或像中國的創業板,規模相對小,廖O立要的是募資,所以到哪個板其實不是那麼重要,所以主軸就不是放在要很大的交易量讓持有股東可以把股票出脫,OTCBB其實就是交易市場,申請流程跟那斯達克主板一樣,但那斯達克主板就相對嚴格很多。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差異在於成本差很多,在OTCBB基本上殼公司造好,在美金50萬元就可以搞定,如果到那斯達克主板,基本上要做到美金200多萬元,裡面還要有現金資產,可以審計到的資產不會低於美金1500萬元,那斯達克主板甚至要求老闆年紀不能太大,也非常在意股權集中度不能太高,在我們的認知中,那斯達克主板真的不是一般公司可以上的等語(金訴58卷四第
161、167至170、177至178頁)。由前開證述可知,身為南方公司負責人之郭達馳於103年間開始受委託實際為安磊公司辦理美國哈哈公司之設立以及設立後與安磊公司合併事宜,而安磊公司有給付美金50萬元予南方公司,處理流程則先後係申請殼公司、準備招股說明會、審計查核、公司合併、股票集保、電子集保、找尋券商等事務,又OTCBB與那斯達克主板為不同之交易市場,概念上類似於臺灣之興櫃市場,惟掛牌標準與在那斯達克主板上市相差甚鉅,一般公司並非可輕易觸及那斯達克主板。
⑵參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於102年9月17日所發布對於微型股之投資人指引資料(金訴58卷二第303至311頁),其中記載「When publicly-available information is scarce, fraudsters ca
n easily spread false information about microcap companies, making profits while creating losses for unsuspecting investors.」、「Many microcap stocks trade
in the "over-the-counter" (OTC) market, rather than
on a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such as the New Y
ork Stock Exchange or NASDAQ.」、「Fraudsters may cl
aim that an OTCBB company is a Nasdaq company to mislead investors into thinking that the company is big
ger than it is.」等內容,可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明確指出「當微型股缺少公開資訊時,詐欺者可以輕鬆傳播微型股公司虛假訊息,造成投資人損失。」、「微型股在OTC市場交易,不在紐約證券交易市場或那斯達克等證券交易所交易。」、「詐欺者可能會宣稱OTCBB公司是那斯達克公司,藉此誤導投資人認為該公司規模更大。」等資訊。
⑶綜合郭達馳上開證述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於102年9月17
日所發布對於微型股之投資人指引資料,其等既分別屬長期從事代辦公司於美國公開發行股票業務之人以及係掌理美國證券發行與募集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證述以及發布之指引當具有參考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指引甚為美國政府官方之有權解釋,足見OTCBB與那斯達克主板顯屬不同之交易市場,OTCBB所要求公司之營業規模、資產數額、獲利能力、股權集中度、業務狀況等標準遠遠不及於那斯達克主板,若非在已經具有相當營收、獲利之情況下,一般公司並無法於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發行股票。
2.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之財務狀況均不足以在前開二公司合併後於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此為廖O立等人所明知⑴郭達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磊公司跟我聯繫的窗口是廖O立
,我們多半會問客人設立目的是什麼,廖O立回答是要公開發行募資,畢竟美國投資市場大,我受到委託以後有開清單說明需要哪些安磊公司的資料,美國哈哈公司後來有在OTCBB掛牌。因為安磊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有到10多億元,清查完以後發現沒有辦法證明斯里蘭卡的礦權是他的,財務上也有些混亂,會計師最後沒有敢簽,所以美國哈哈公司並沒有把安磊公司正式合併進來。廖O立要的是募資,所以到哪個板其實不是那麼重要,主軸就不是放在要很大的交易量讓持有股東可以把股票出脫,OTCBB其實是交易市場,申請流程跟那斯達克主板一樣,但主板就相對嚴格很多。廖O瑩、廖軒仙在處理上市及合併業務過程中有協助提供我們要的文件,也有陪我們出國到斯里蘭卡。對南方公司來說,安磊公司是第一家客戶,之前沒有委託上市成功的案例。我有跟廖O立說明OTCBB上市的意思,審計完以後我一直告訴廖O立要給我們東西,他給不出來,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沒有辦法,因為當時廖O立聲稱他在斯里蘭卡有礦可以淨化,但是連礦權都沒有辦法證明是安磊公司的,這個審計過程拖很久,會計師也抱怨很多,就是無法審計,所以會計師就沒有簽,廖O立沒有辦法拿出資料證明資產價值,我在103年間不會去涉入了解安磊公司營運狀況有無賺錢,我不知道安磊公司先前宣稱開採矽晶礦涉及吸金被檢警搜索,也不知道法院有認定安磊公司資本不實、毫無資產及前景,廖O立在簽約前也都沒有提到他涉及訴訟之情形。我不知道安磊公司在103年4月間就在給股東的現金增資繳款書稱南方公司將輔導安磊公司到美國那斯達克發行1千億元的股份,也不知道為何跟南方公司與安磊公司簽約記載到OTCBB上市掛牌之內容有不同之處。
殼公司是美國一個作業方向,容許你先做一個公開發行的母公司,再回頭把子公司反向併購合併上去,由美國公司發行新股來換,被合併的子公司股東會拿到對價,殼公司的實收資本不見得是錢,也可以是公司的有形資產,只要會計師願意簽,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願意認就好,我就是負責取得OTCBB的交易代碼及公司合併,如何營運及有無實際營運能力不是我負責的工作。我所提到在美國設立公司、上市、合併安磊公司的規畫時,廖O立一定會在場,廖O瑩偶爾會在場,廖O瑩比較像我跟廖O立間的翻譯,因為廖O立有時候蠻執著的,聽不懂我們在講什麼,廖O瑩會解釋。OTCBB沒有任何上市門檻,美國哈哈公司從頭到尾只有在OTCBB上市,以美國哈哈公司當時的條件,顯然無法達到那斯達克主板上市的條件,我跟廖O立在102年4月至5月間就已經有達成安磊公司透過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在那斯達克上市的想法,美國哈哈公司是沒有任何營業實績、沒有上市的紙上公司、殼公司,廖O立他們一家人都應該知道安磊公司合併到美國哈哈公司上市有許多問題,因為我有向廖軒仙、廖O瑩討論過安磊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合併上市後,要改成設立境外公司來裝安磊公司股東這件事情,但我主要還是跟廖O立、廖O瑩接洽聯繫,開會時胡文華偶爾會在現場聆聽等語(金訴58卷四第161至173、175至195頁)。由前開證述可知郭達馳於102年4月至5月間即有與廖O立達成安磊公司透過與殼公司合併在美國上市之想法,而郭達馳於接觸之初,知悉廖O立欲至美國上市之目的在於募資,並不在意上市之市場為何,並有向廖O立說明OTCBB上市之意思,在接受委託以後,廖O立等人並無法證明安磊公司確實在斯里蘭卡擁有礦權,致會計師無法審計其資本額屬實在,使安磊公司最終未能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美國哈哈公司是沒有任何營業實績的紙上公司、殼公司,美國哈哈公司自始至終均只有在OTCBB掛牌上市,以美國哈哈公司當時的條件,顯然無法達到那斯達克主板上市的條件;而郭達馳與廖O立討論在美國設立公司、上市、合併安磊公司等規畫時廖O瑩偶爾會在場為廖O立解釋郭達馳所言,廖O立、廖O瑩、胡文華等人應知悉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上市有眾多問題,廖O立、廖O瑩為郭達馳主要聯繫接洽之對象,胡文華偶爾亦會在場聆聽討論過程。
⑵證人吳志強於調詢時證稱:我持有美國會計師證照,負責協
助美國企業稅務申報及財報簽證、代辦設立公司等業務,不負責處理美國企業的申請上市相關業務,我認識廖O立(英文名字Mark)、廖O瑩(英文名字Joy)及廖軒仙(英文名字Sherry),約於103年間,廖O立他們透過友人認識我,知道我是美國簽證會計師,並向我表示想在美國設立公司掛牌上市後,再合併臺灣的公司,但合併哪一間公司我並不清楚,因此我就先協助廖O立他們在美國設立公司及介紹美國證券法律師協助處理後續申請上市相關業務,美國哈哈公司約於103年6月間在内華達州設立登記,並沒有實際的辦公室,只是設立在類似商辦大樓的地址,每年給使用該地址的費用,一開始的負責人是廖O立,於103年7月間就改為廖軒仙,但於108年6月又改成廖O瑩,所以目前美國哈哈公司的負責人是廖O瑩,在美國設立公司不需要登記營業項目,所以美國哈哈公司目前沒有任何營業項目,也沒有任何營業收入。廖O瑩都會負責作帳並提供美國哈哈公司的帳冊給我,因為美國哈哈公司沒有營運,大部分的資金來源都是股東墊款,應該幾乎都是廖O立、廖軒仙及廖O瑩等人的資金,支出的部分則為給美國會計師、律師、股務代理公司、申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美國州政府規費等維持美國哈哈公司設立及掛牌的費用,因此我們簽證美國哈哈公司的財報及稅務申報内容都很單純,每年金額也都差不多,另外每年製作財報簽證時,我也會向美國股務公司要求提供美國哈哈公司股東名單,以確認目前發行股數與財報是否吻合。美國哈哈公司於103年6月設立,並於105年2月在OTCBB掛牌,股票代碼為HAGN,股價為美金0.001元,類似臺灣興櫃的意思,美國哈哈公司沒有完成上市,如果要上市的話要到那斯達克交易所或紐約證券交易所申請,但上市門檻就會比較高,需要有營運收入、股價至少要美金4元、股東也要有300人以上等其他條件,因為美國哈哈公司沒有任何營業收入及資產,只是一個空殼紙上公司,所以目前美國哈哈公司只能在OTC市場掛牌,股價一直維持在美金0.001元等語(偵29405卷二第128至131頁)。由前開證述可知南方公司與安磊公司達成上市委託之合意後,有關於美國設立公司等事務係由會計師吳志強負責,美國哈哈公司於103年6月設立,於105年2月在OTCBB掛牌,股票代碼為HAGN,股價為美金0.001元,依法不需登記營業項目,但無任何資產、營業收入,因為美國哈哈公司沒有營運,資金幾乎都是廖O立等人之資金,支出項目為給予會計師、律師、股務代理公司之報酬及繳交美國政府機關之規費;美國哈哈公司沒有在那斯達克交易所或紐約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於該二交易所上市門檻較高,需要有營運收入、股價至少要美金4元、股東也要有300人以上等其他條件,美國哈哈公司只是一個空殼紙上公司,所以只能在OTCBB掛牌。
⑶參照郭達馳向廖O立等人所提出說明在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事宜
之投影片(偵29405卷二第399至308頁),其中有記載:「進行殼公司合併(約時3~6個月):1.美國安磊發行新股。2.將台灣安磊及安磊旗下子公司進行合併換股。3.台灣安磊併入後即完成上市作業。」、「轉換交易市場(那斯達克公開發行)(約時9個月):1.委託律師及會計師進行簽證,完成申請轉板相關遞送文件。2.向那斯達克公司遞交申請轉板之相關文件。3.那斯達克公司回覆符合轉板條件後,向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轉板。4.完成轉板作業流程。」、「公司召開股東會:1.股東是否過半同意轉換股票交易市場到那斯達克主板」等內容,以及標題為「那斯達克資本市場上市要求」、記載「上市要求標準(權益標準、市值標準、稅前淨利標準)所需股東權益(美金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公眾持股的市值(美金15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經營歷史(2年、無、無)、上市證券市值(無、美金5000萬元、無)、稅前淨利(無、無、美金75萬元)、最低股價(美金4元、4元、4元)、公眾持股(100萬股、100萬股、100萬股)、股東人數(300人、300人、300人)、做市商(3個、3個、3個)、公司治理(有、有、有)」之表格。可知郭達馳在與廖O立等人簽署上市委託契約前,有以投影片向其等說明在那斯達克上市事宜,敘明殼公司、轉換交易市場、召開股東會等作業,詳列「轉板(即轉換於那斯達克主板公開發行)」所需時間、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所要求之股東權益、市值、稅前淨利、股價數額、股東人數之具體標準,足見廖O立等人於簽署上市委託契約前,已透過郭達馳之說明,明確知悉OTCBB與那斯達克主板並非同一交易市場,且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之要求甚高,並非如OTCBB可以輕易申請完成。
⑷參照美國哈哈公司於106年8月14日、106月11月8日之季度報
告(金訴58卷二第313至348頁),均記載「HAHA Genertion
Corp., a company in the developmental stage(the "Company"), was incorporated on June 10, 2014 in theState of Neveda. The company considered a shell comp
any and has conducted limited business operations an
d had no revenues from operations since inception.」之內容,並分別記載「As shown in the accompanying financial statements, the Company has incurred an accumulated deficit of $342,024 and $266,031 as of June 30, 2017 and December 31, 2016, respectively.These conditions raise substantial doubt the Compnany's abil
ity to continue as a going concern.」、「As shown in
the accompanying financial statements, the Company
has incurred an accumulated deficit of $409,649 and$266,031 as of September 30, 2017 and December 31, 2016, respectively.These conditions raise substantial
doubt the Compnany's ability to continue as a goingconcern.」等內容,可知前開二季度報告明確指出「美國哈哈公司是一家處於發展階段的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在內華達州註冊成立。該公司被認為是殼公司,業務運作有限,自成立以來沒有任何營運收入。」、「截至106年6月30日及105年12月31日,該公司累計赤字分別為美金34萬2,024元及26萬6,031元,這些情形令人對於該公司持續經營的能力產生重大懷疑。」、「截至106年9月30日及105年12月31日,該公司累計赤字分別為美金40萬9,649元及26萬6,031元,這些情形令人對於該公司持續經營的能力產生重大懷疑。」等資訊,足見美國哈哈公司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實際營業收入及資產,欠缺持續經營之能力,且累積虧損之情形隨著時間推進越加嚴重,並與前開郭達馳所證稱及其以投影片向廖O立等人說明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標準互核,可徵美國哈哈公司自始至終既無任何營業收入及資產,均不可能在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甚明。
⑸參照郭達馳代表南方公司與安磊公司所簽訂委託上市契約書
之內容(偵29405卷一第287至291頁),可知南方公司與安磊公司於103年4月18日簽訂委託上市契約,約定南方公司應服務安磊公司完成「美國那斯達克OTCBB上市掛牌作業」,服務範圍則係南方公司提供之服務應確保安磊公司指定之公司(包含現有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票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OTCBB上市,且該被指定之公司於上市後依法併購安磊公司或安磊公司之子公司,並列舉具體服務範圍為1.南方公司須完成安磊公司指定之公司進行OTCBB上市相關事宜並完成上市程序、2.南方公司應完成安磊公司指定之公司於上市後與安磊公司或安磊公司旗下相關之子公司進行合併、3.南方公司應提供安磊公司進行會計及法律相關事項書面、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諮詢、4.南方公司需協助安磊公司接洽投資銀行與安磊公司洽談,投資目標為資本額1000億元新發行股份、5.南方公司須協助安磊公司研議位於OTCBB上市面額建議、6.南方公司應協助安磊公司於合併時同時辦理安磊公司指定之股份轉移作業、7.南方公司須協助安磊公司將安磊公司所擁有之專利進行技術作價轉投資前開上市公司,安磊公司並須給付上市相關費用如1.法律及會計盡職調查費用美金5萬元、2.申請美國那斯達克OTCBB上市公司費用美金20萬元、3.被合併公司審計費用美金20萬元、4.OTCBB上市公司與被合併公司進行合併費用美金5萬元、5.OTCBB上市公司與被合併公司完成合併後,同時撥付1000張OTCBB上市公司原始面額之股票作為南方公司上市服務之報酬。足見前開契約中均係指稱OTCBB,絲毫未提及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事宜,又郭達馳已向廖O立等人說明在OTCBB掛牌及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標準迥異,那斯達克主板既非一般公司可以上市,尚需在具備嚴格之營收數額、獲利能力、股東人數、股權分散等之條件下,始能轉板至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即可徵郭達馳與廖O立等人所約定郭達馳應提供服務之委託上市標的市場係OTCBB,自始至終均非那斯達克主板甚明。
⑹參照廖O立與胡文華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內容(金訴58卷六第289至300、303至308頁、偵11114卷第85至93頁、偵32625卷第47至67、119至127頁),可知廖O立、胡文華前因分別為安磊公司之總裁、監察人,明知我國與斯里蘭卡無邦交對於查證礦權權利有無不易,且矽晶半導體產業前景看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共同開發斯里蘭卡礦權為由籌組安磊公司,並於91年6月2日虛偽現金增資101萬元,又於同年11月間虛偽現金增資200萬元,並以虛假之礦脈代理權1億元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為股本增資,致安磊公司資本遽增為10億301萬元,但實際上安磊公司僅為空殼公司,毫無資產及前景可言,卻隨即於92年初,委託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000股,並自同年4月起,非法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胡文華負責股票交付及財務管理。另明知安磊公司每年僅有數十萬元營收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不實之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廖O立個人經歷、產業等,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LANKA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廖O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一股配一股以上、97年上市上櫃後股價突破將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廖O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經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廖O立、胡文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8年,廖O立、胡文華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廖O立、胡文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8年,廖O立、胡文華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廖O立、胡文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7年10月,廖O立、胡文華再次提起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除足見安磊公司自設立以來所為增資基礎之現金、財產、技術均屬虛假,致安磊公司資本遽增至10億301萬元,實際上為空殼公司等事實迭經該案歷審法院認定屬實外,亦顯示廖O立、胡文華在明知前開情況下,仍對外宣稱安磊公司前景極佳而使投資人誤信致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而受損害,檢察官即以前開事實於9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98年7月30日、99年7月1日作成其二人均犯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而為科刑之判決,是廖O立、胡文華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已知悉法院多次認定安磊公司係多次虛偽增資而無與實收資本額相匹配之資產、技術之空殼公司,卻仍對外向投資人宣稱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後將在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等不實訊息,並在前開偵審過程中,確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已有明確規範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應認其等於本案以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後將在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之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具有主觀犯意外,亦堪認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均屬空殼公司,安磊公司本身之營收情形、資產數額、獲利能力既為空洞,自不可能透過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之方式,使合併後之美國哈哈公司因而具備符合在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之嚴格標準甚明。
⑺廖月娥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2年間經朋友廖蔚菊介紹認識廖
O立,我有持有安磊公司的股票,因為安磊公司換成美國哈哈公司股票可以乘以3倍,我在安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跟監察人,安磊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廖O立,臺灣哈哈公司登記負責人先是廖軒仙,後來變更為廖O瑩,實際負責人是廖O立。胡文華、廖軒仙、廖O瑩負責股票交割,臺灣哈哈公司及安磊公司其實就是同一個公司。廖O立確實在課程現場有以綠能為由招攬民眾購買安磊公司未上市股票,我私底下確實有向民眾解釋廖O立的發明,協助民眾理解安磊公司營運狀況。美國哈哈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廖O立,廖O瑩遇到問題會去監獄辦理會面詢問,美國哈哈公司的資本額我不清楚,因為還在辦理上市,怎麼會有業務實績。廖O立有在股東會講過安磊公司未來會在美國上市,郭達馳也有上台講他會協助民眾辦理,我記得郭達馳有收廖O立費用,才願意上台掛保證安磊公司股票一定會在美國上市,誤導股東以為安磊公司股票會在美國上市。胡文華英文很好所以早期有在從事貿易業,她在美國哈哈公司負責財務管理及股票銷售,也有在說明會上台授課,附和廖O立言論,向民眾表示安磊公司很有願景,胡文華、廖軒仙、廖O瑩負責安磊公司收錢與記帳業務。廖O立所召開的所有說明會美其名是安磊公司庫存產品販售過程及使用心得分享,實際上是為了販售安磊公司股票來籌措資金,舉辦募股投資說明會地點在國軍英雄館、安磊公司辦公室,股東會主持人是江貴洋,平常在安磊公司召開的是課程,民眾聽完課程後有興趣買股票可親自向廖O立洽詢,其餘胡文華、廖O瑩、廖軒仙負責擔任講師及負責股票收款作業,我則偶而上台附和廖O立言論,講述廖O立發明相當辛苦,並缺乏資金,請有興趣的民眾幫忙投資,後來就告知民眾安磊公司會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方式,吸引民眾投資。因為廖O立很會做夢,他做出電動車之後想要營運,但根本沒有資金可以買地,也沒辦法生產,只是一個樣機,這個樣機就花了好幾百萬,他的錢就是這樣花掉的,又不願意將專利賣給其他人,所以後來錢不夠時,只能告訴民眾安磊公司會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藉以吸引民眾投資,持續募資,將民眾資金都投入自己的發明中等語(偵29405卷一第408至414、418至419、422頁)。
⑻江貴洋於調詢時證稱:安磊公司總裁是廖O立,監察人是廖月
娥,廖O立的妻子胡文華、女兒廖軒仙、廖O瑩都在財務部,負責收股款、發股票,廖O立約於105年間在美國申請設立美國哈哈公司,美國哈哈公司是母公司,臺灣哈哈公司是子公司,美國哈哈公司在美國募資後,將資金帶回臺灣,讓臺灣哈哈公司發展電動車及海浪發電技術,廖O立以安磊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安磊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以讓臺灣哈哈公司發展綠能,民眾購買的安磊公司未上市股票,未來美國哈哈公司上市後,就可以換成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我在安磊公司擔任股東會司儀及帶活動;廖O立是安磊公司、臺灣哈哈公司及美國哈哈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擔任投資說明會的講師,廖月娥是安磊公司監察人,有在安磊公司上班,我知道她建議廖O立販售健康食品以籌募安磊公司營運資金;胡文華在安磊公司擔任財務,負貴收取民眾投資股款及開收據;廖軒仙幫忙財務和收股款;廖O瑩也是負責財務、會計、收股款、開收據及發股票,她在廖O立及胡文華入獄服刑後,擔任安磊公司、臺灣哈哈公司及美國哈哈公司的聯絡人。胡文華、廖軒仙及廖O瑩有時會出席投資說明會,我如果沒去投資說明會就由廖軒仙負責主持和當司儀,廖軒仙有時會上臺講授命相學,胡文華及廖O瑩有時會在說明會上臺講話,廖O瑩會告訴投資人如何辦理認購安磊公司未上市股票的程序,我知道廖軒仙和廖O瑩都在安磊公司上班負責收股款交給胡文華,胡文華也會自己收股款,投資人是購買安磊公司的股票,廖O立有在投資募股說明會上向參加民眾解釋,美國哈哈公司上市後,可以以安磊公司的股票換成美國哈哈公司比較多的股票,股價也會翻倍等語(偵29405卷一第541至544、548頁)。
⑼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郭達馳向廖O立等人所提出說明在那
斯達克上市事宜之投影片、美國哈哈公司於106年8月14日、106月11月8日之季度報告、南方公司與安磊公司所簽訂委託上市契約書等客觀非供述證據,可知廖O立、廖O瑩、胡文華於102年間即有因安磊公司需募資與郭達馳接觸討論在美國股票市場掛牌上市之事宜,而在未與郭達馳簽署委託上市契約前,知悉屬空殼公司之安磊公司原則上不符合上市條件以及尚不確認上市之市場為何與上市流程之細節之情況下,即率爾對外宣稱將前往美國上市為由公開招募並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予投資人,更在郭達馳說明OTCBB與那斯達克主板不同、與郭達馳約定委託上市之標的市場係OTCBB而非那斯達克主板、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根本不可能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之情形下,連同廖月娥對外繼續以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並在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之詐術,欺詐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以及繳納換股費用或手續費使安磊公司股票得換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其等再與廖軒仙、江貴洋利用講授課程、召開說明會、股東會之方式招攬大量投資人,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宣仙、江貴洋並在前開說明會、股東大會、課程中輪流上台分享、教學、附和、帶團康、主持,進而非法出售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甚明。
㈡、廖O立等人之行為致投資人誤信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美國上市之交易市場係那斯達克主板,而非OTCBB
1.廖O立等人對外均係以「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招募投資人⑴參照安磊公司103年4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偵續卷第189
至190頁),記載:「一、茲訂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星期一)下午二點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軍文藝中心戲劇廳)舉行召開股東大會。二、各位親愛的股東大家好:安磊科技歷經了許多年的考驗,承蒙各位股東的支持與愛護,終於可以撥雲見日,呈現曙光,陽光再現開創新局,安磊過去承諾要到美國上市那斯達克,這份喜悦的心情已經來臨。公司即將在103年4月21日下午2:00於國軍文藝活動中心戲劇廳正式與美國上市那斯達克的管理顧問公司簽約。敬請各位股東踴躍參加公司說明辦理美國上市的程序及辦法。三、會議召開事由:1.美國上市那斯達克說明程序。2.美國上市申辦前現金增資案。3.恭喜!線性發電機已研發成功」之內容。
⑵參照安磊公司103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偵續卷第191
至192頁),記載:「一、茲訂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星期六)中午十二點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報到 (國軍文藝中心戲劇廳)舉行召開股東常會,開會時間為下午一點至下午二點,下午二點至下午五點為課程超越巔峰。二、會議召開事由:(一)、報告事項:1.102年度營業報告。2.監察人查核102年度決算審查報告。(二)承認事項:承認102年度決算表冊案。(三)、積極開發矽晶能量床墊、枕墊、椅背墊等矽晶能量產品。(四)、恭喜!線性發電機、電動車自動回充發電系統研發成熟,6/10已於台北公司發表。(五)、公司新產品發表:矽晶能量酵素、矽晶能量酒。(六)、安磊科技在美國那斯達克已申請公司註冊完成,公司名稱:哈哈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AHA GENERATION C0RP.),預計於6-9個月之後與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合併上市。」之內容。
⑶參照安磊公司104年1月2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偵續卷第193
至194頁),記載:「一、茲訂於民國104年元月25日(星期天)上午十點至十二點於國軍英雄館(台北市○○街○段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二、股東會結束後將舉行本公司尾牙午宴,參加者請繳交餐費1000元,並告知葷/素,以協助安排與保留座位,並贈送摸彩券一張,現場有豐富大獎,包含矽晶能量波動活水機(45,000元)、矽晶能量保暖被(36,000元)、矽晶幸運石5公斤(7,875元)等...,同時有精彩表演活動,歡迎攜眷參加闔家光臨,繳款方式:1.元月22日前至公司繳費。2.匯款至萬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匯款後再請來電告知匯款帳號末4碼。三、會議召開事由:(一)、報告事項:1.電動車研發進度。2.本公司與美國哈哈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市進度。(二)、決議事項:1.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2.本公司103年4月21日股東會後增資三億元報告及續行完成增資。」之內容。
⑷參照安磊公司105年1月10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偵續卷第195
至196頁),記載:「一、茲訂於民國105年元月10日(星期天)上午十點至十二點於國軍英雄館(台北市○○街○段00號)召開股東大會。二、股東會結束後將舉行尾牙午宴,參加者繳交餐費1,000元,並告知葷/素,以協助安排與保留座位,新朋友參加尾牙贈送矽晶碎石一公斤(價值1,000元)並贈送摸彩券一張,現場有豐富大獎矽晶能量波動活水機(價值45,000元)等摸彩活動,同時有精彩表演活動,歡迎攜眷參加闔家光臨。繳款方式:105年元月6日前於公司或匯款至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後請來電告知匯款帳號末4碼。三、會議召開事由:(一)、報告事項:1.公司已經正式向美國證交所提交上市申請,在美國那斯達克OTCBB掛牌上市,並辦理與安磊合併,特此通知各位股東盡快至公司辦理美國證券開戶相關事宜,最後繳交期限105年元月31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護照彩印/身分證彩印/外幣帳戶影本/授權書簽名與用印/手續費NT$1,000元)。注意:身分證和護照請印在A4紙上,請勿剪裁。2.研發影片介紹:以電養電發電機、自動回充發電系統之電動車、搖擺式發電機進度介紹。3.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三億增資案終止。4.貴股東如有意轉讓您的股份給親屬或朋友者,在105年2月1日至2月26日止親自攜帶股票、身分證正本、印鑑至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逾期將無法辦理至美國上市。(二)、決議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內容。
⑸參照安磊公司105年6月2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偵續卷第197
至198頁),記載:「一、茲訂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星期六)上午十點於本公司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舉行召開股東常會,開會時間為上午十點至中午十二點。二、會議召開事由:(一)、報告事項:1.104年度營業報告。2.監察人查核104年度決算審查報告。(二)、承認事項:承認104年度決算表冊案。(三)、積極開發矽晶能量床墊、枕墊、椅背墊等矽晶能量紡織產品等。(四)、電動車自動回充發電系統研發成功,可以開始行銷。(五)、目前在南投租借場地研究模擬海浪發電及綠能展示銷售園區開放參觀。(六)、美國成立之HAHA GENERATION C0RP.已經順利上市,目前正等待交易代碼下來即可上網交易。(七)、安磊與美國HAHA
GENERATION C0RP.正準備合併上市中,尚有部分文件需待美國會計師審査完成即可辦理合併上市。(八)、公司希望各位股東能夠重視地球環保,同時懇請大家能夠協助推展海浪發電及電動車等綠能產業,集合大家的力量快速推展,期盼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此乃全人類之福,無限感激。」之內容。
⑹參照安磊公司106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金訴58卷第3
71至372頁),記載:「…二、會議召開事由:(六)、美國成立之HAHA GENERATION C0RP.已經順利上市,交易代碼HAGN。(七)、宣布存股信託事宜。(八)、安磊與美國HAHAGENERATION C0RP.正準備合併上市中,尚有部分文件需待美國會計師審査完成即可辦理合併上市。」之內容。再參照該次股東會之現場照片(偵29405卷一第191頁),該次股東會之講台上掛有大型布條,記載「慶祝哈哈世代科技在美國那斯達克已掛牌上市,預備辦理合併安磊科技公司成功」等內容。
⑺綜合上開安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現場照片,可
知廖O立等人於寄送103年4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即對外宣稱「安磊過去承諾要到美國上市那斯達克」、「美國上市那斯達克說明程序」,嗣於寄送103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對外宣稱「安磊科技在美國那斯達克已申請公司註冊完成」,又於寄送104年1月2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對外提及「本公司與美國哈哈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市進度」,再於寄送105年1月10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對外表示「公司已經正式向美國證交所提交上市申請,在美國那斯達克OTCBB掛牌上市,並辦理與安磊合併」,復於寄送105年6月2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即對外宣稱「美國成立之HAHA GENERATION C0RP.已經順利上市,目前正等待交易代碼下來即可上網交易」、「安磊與美國HAHA GENERATION C0RP.正準備合併上市中,尚有部分文件需待美國會計師審査完成即可辦理合併上市」,最後於寄送106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即對外宣稱「安磊與美國HAHA GENERATION C0RP.正準備合併上市中,尚有部分文件需待美國會計師審査完成即可辦理合併上市」,而該次股東會現場確實掛有「慶祝哈哈世代科技在美國那斯達克已掛牌上市,預備辦理合併安磊科技公司成功」之布條,是廖O立等人於103年間已具體對外宣稱要上市至「美國那斯達克」,並稱「過去承諾」,亦即其早在該次股東會之前均係以上市至「美國那斯達克」作為招攬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話術,自該次股東會後,廖O立等人不斷對外誆稱「已在美國那斯達克註冊完成」、「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上市」、「在美國那斯達克OTCBB掛牌上市,並辦理與安磊合併」、「美國哈哈公司已經順利上市」,故對於閱讀前開股東會通知書之人而言,所理解者應係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即將上市之美國交易市場為「那斯達克主板」,而非OTCBB(前開通知書縱有提及OTCBB,然仍係稱「那斯達克OTCBB」,對於接觸此文字之人仍應係理解交易市場為「那斯達克主板」),堪認廖O立等人係以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將在那斯達克上市乙事不斷包裝,致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或給付費用願將安磊公司之股票交換為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
2.由本案投資人之證述顯可推知其等所理解上市之交易市場係那斯達克主板,而非OTCBB⑴證人陳O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美國哈哈公司的股東,
我沒有取得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我是安磊公司的股東,我最早在93年還有94年有去安磊公司,由安磊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蔡新標賣給我股票,102年以後是透過廖O瑩賣給我股票。安磊公司騙我說要把安磊公司的股票可以轉換到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要轉換股票還要給安磊公司15萬元的手續費,就是轉換成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但把我們的安磊公司股票收去後就沒有給我們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了,我買股票都是把現金交付給廖O瑩。102年5月間我會買很多安磊公司股票的原因是他們在發表會、說明會說之後會到美國上市,只是那個時候還沒有告知什麼時候能上市,102年就叫我們開始買股票,廖O立還跟我們說不要在臺灣上市了,有一段時間他還要選總統,我參加的說明會有看到廖O瑩、胡文華、廖軒仙、廖O立,地點是在松山路的安磊公司。我有看過103年6月21日股東常會通知單,該次會議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都在,票選他們當公司董事還有監察人,他們都有說明安磊公司要到那斯達克上市、跟美國哈哈公司合併上市的事情,廖O瑩就是美國哈哈公司的老闆。在參加安磊公司活動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是要在OTCBB掛牌,只有說到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我的印象永遠就是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我們在等待這一天,廖O立等人沒有說那斯達克跟OTCBB有什麼不同,在105年間有告知我們已經在那斯達克上市了,並請我們繳付換股費用。102年間蔡新標還在安磊公司當副總經理,廖O瑩當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董事之類的,反正就是廖O瑩賣股票,跟我們收錢還有給我們交易單,我確實到安磊公司交錢給廖O瑩,胡文華當時也有在安磊公司,都在廖O瑩旁邊,也有參與換股收取手續費的事情。我在102年間的時候就是聽他們在發表會說要去那斯達克上市,我才又再開始買安磊公司的股票,發表會有提及廖O立發明了電動車、海浪發電,我去參加股東會時廖O立也有講這些宣傳內容等語(金訴58卷四第73至75、77至82、90至91、96至98、100至101頁)。
⑵證人李O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間有買安磊公司的
股票,是在安磊公司跟廖O瑩買的,安磊公司推銷說其股票很有前景,廖O立有在台上講話,我有參加股東會,有說將來會到美國那斯達克發展,廖O立後來有說美國哈哈公司已經去那斯達克上市成功,所以我們才跟他換,1張安磊公司股票換3張美國哈哈公司股票,並繳了換股手續費,胡文華有在安磊公司櫃檯收換股費用,去公司參加活動也會遇到廖O瑩、廖軒仙、廖月娥,他們都有在收錢,股票相關事務則是由廖O瑩辦理。我在102年間買安磊公司股票就是因為聽到廖O立說要去美國上市才買的等語(金訴58卷四第117至121、127、130頁)。
⑶證人吳O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3年間有經由朋友介紹購
買安磊公司的股票,我在102年間又有買安磊公司的股票,是李O錦介紹給我的,安磊公司的股東會我都有參加,股東會有宣佈安磊公司股票可以換美國哈哈公司股票,美國哈哈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成功,還有繳交換股費用,我有繳給安磊公司的人(金訴58卷四第145至151頁)。
⑷證人楊O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喜玲介紹我去安磊公司買股
票,我有去安磊公司聽過廖O立的說明會,他們家人都有在場講,還有廖月娥、江貴洋也上台講,廖O瑩、廖軒仙比較少上臺,我買賣股票都是跟胡文華接洽,廖O瑩、廖軒仙則是叫我把錢匯到他們的戶頭,我付換股費用13萬2000元就是投資轉換成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廖O立他們說1張換3張就是要繳這些費用,換股費用的收據跟估價單是誰的筆跡我記不太清楚,但大概是胡文華寫的。我有去參加106年6月24日安磊公司股東會,當時股東會上有貼紅布條說他們要去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廖O立也有上台講,江貴洋則是主持人。我就是要買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但為什麼買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卻給我安磊公司的股票等語(金訴58卷六第12至14、17至18、22頁)。
⑸證人鍾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2年9月因為李麗慧
的介紹去參加由廖O立主辦的安磊公司投資說明會,我去參加說明會是在臺上講解的有廖O立、廖月娥、江貴洋,胡文華、廖O瑩、廖軒仙比較少,我是要買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當時因為還沒上市,就先給我安磊公司股票,102年間說股票到那斯達克上市了,廖O立在說明會上還說先給我們安磊公司的股票,之後可以換成美國哈哈公司股票,美國哈哈公司上市以後,安磊公司股票價值換翻千倍,漲到1張1000萬元,106年6月24日我有去國軍英雄館參加安磊公司股東會,股東會上有說美國哈哈公司已經在那斯達克掛牌上市,還有合併安磊公司成功,我有用現金或匯款買股票,現金有交給胡文華、廖月娥過,我有實際拿到安磊公司的股票,後來全部交給胡文華。廖O立有說1張股票就可以買1棟別墅了,我們投資人在想說就算是少1個0也是不錯,廖O立說他比特斯拉還好,特斯拉都可以漲到1000多塊,常常用特斯拉來比等語(金訴58卷六第41至45、48至49、70頁)。
⑹證人湯O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王玉妹在103年間介紹
廖O立等人很厲害,有研發電動車、海浪發電機,將來要在那斯達克掛牌上市,股價會超越特斯拉,美國哈哈公司當時說股票還沒有印出來,暫時拿安磊公司的股票,後來說交回安磊公司股票換成美國哈哈公司股票,廖軒仙有簽一個股權交換協議書給我、廖O瑩有簽一個股權信託協議給我,但我最後什麼東西都沒拿到,後來換股手續費要13萬5000元,胡文華告訴我不用擔心,美國哈哈公司董事長是廖軒仙,廖軒仙只有幫我的契約書簽字,廖O瑩有親自簽協議給我,我就相信她兩個女兒這麼年輕總不會步入廖O立的後塵來騙我們。之前用斯里蘭卡案子騙錢是廖O立跟胡文華,後來食髓知味再加上廖O瑩、廖軒仙、廖月娥、江貴洋,六人小組分工合作扮演不同角色,廖O立在黑板上都寫說超越特斯拉、1張股票3000萬元,以後都能住豪宅。參加說明會的時候都是廖O立開場白,講課的主要是廖O立、廖月娥、江貴洋,我的錢有交給過胡文華、廖月娥、廖O瑩,廖軒仙也有提供過帳戶,他們就是這麼分工。其實我們不是要買安磊公司的股票,從頭到尾都是要買美國哈哈公司的股票,廖O立等人就是宣稱安磊公司1股換美國哈哈公司3股等語(金訴58卷六第114至127頁)。
⑺證人溫O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玉梅在103年還是106年的時
候帶我去安磊公司,後來是哈哈公司上課拿股票,我有加入會員,還規定每個月要消費3150元,我去過很多次,廖O立是總裁、廖軒仙負責業務、廖O瑩負責股票過戶及收款、胡文華負責業務還有股票收受及收款,廖月娥是副總、廖O立是講師、江貴洋是主持人,最主要的講師是廖O立,廖月娥、胡文華、江貴洋也會上台講,說明會讓我相信廖O立的發明很好,他們有給我信託聲明、股權信託協議,一開始我是拿到股票,股票換成股權交換協議,後來又交換成信託聲明,因為公司說要集體保管,還要繳交代收費用,有給我估價單、代收換股費用收據,這些手續是由廖O瑩、胡文華負責的。我在參加安磊公司課程時,廖O立等人有說過美國哈哈公司要在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合併股票會漲得很快,會漲超過特斯拉,1張股票會有上億元,106年6月24日在臺北國軍英雄館開股東大會時,廖O立等公司幹部宣布美國哈哈公司股票即將在那斯達克上市,我有去參加那次股東會,廖O立等人還有說閉鎖期1年,閉鎖期完就可以開始買賣等語(金訴58卷五第358至370頁)。
⑻證人張O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鍾喜玲的介紹去聽廖O立
等人的說明會,說是哈哈公司的說明會,我自己都是用錢買股票的,我後來才知道哈哈公司與安磊公司有關,大家都叫廖O立總裁,都說他發明的電動車比特斯拉還好,還有海浪發電,胡文華是董娘,廖O瑩、廖軒仙也都有在台上向投資人說明,都講得很好,我聽到這麼好,大家都在講要住豪宅了,我很高興才買股票,我有拿到股權交換協議,下面有寫用安磊公司的股份換美國哈哈公司股份,廖O立等人在106年6月24日的股東大會有說要上市到那斯達克,跟我在說明會聽到的訊息差不多等語(金訴58卷五第273至281頁)。
⑼綜合前開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原先於101年之前已有持有
安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如陳O惠、李O錦、吳O茵在聽聞廖O立等人聲稱安磊公司將前往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後,即加碼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並嗣因廖O立等人之話術,再將於101年之前已持有與102年後所購買之安磊公司股票連同換股費用或手續費一同交付予廖O立等人,以換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另包含楊O富、鍾喜玲、湯O珠、溫O蓮、張O明在內於102年後始接觸廖O立等人之投資人則係於參加廖O立等人所舉辦之課程、說明會、股東會,經由廖O立等人宣稱安磊公司具有極佳前景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後,甚至誆以「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後股價將超越特斯拉,1張股票可突破千萬購買豪宅」等語,即購買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復於廖O立等人聲稱得以安磊公司1股轉換美國哈哈公司3股後,隨即給付換股費用、手續費,足見前開投資人在廖O立等人以課程、說明會、股東會等招募方式所理解者係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後將係於美國之那斯達克上市,而非實際上掛牌之OTCBB,且因廖O立等人一再吹捧、誇飾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前景甚好將一舉突破特斯拉之股價,投資人絲毫不在乎實際取得者係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只要廖O立等人有確實交付股票以及可最終獲取鉅額價差之利益即可,則應認本案投資人不論取得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與交付換股費用、手續費予廖O立等人,均係本於廖O立等人所表示「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並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之。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安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現場照片,可證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均明知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並無任何關聯(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前開指引甚至指稱此是常見之詐欺手段),然其等卻一再對外宣稱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後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且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根本不具備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之條件,又本案投資人並不知悉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之差異,且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所咸認「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應係指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後,並為與道瓊工業指數、標準普爾500指數、費城半導體指數齊名為美國四大指數之那斯達克指數之成分股,不論如何至少須確實在那斯達克主板所掛牌上市之公司始屬之,惟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卻仍持續以前開資訊落差作為詐欺手段並向投資人出售股票、收取換股費用與手續費,再連同廖軒仙、江貴洋以開辦課程、說明會、股東會方式對外招攬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予投資人,堪認其等分別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江貴洋)之犯行甚明。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明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述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且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投資人不論係於101年以前即已取得安磊公司之股票而為安磊公司之股東者如陳O惠、李O錦、吳O茵(於101年以前持有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於102年以後取得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附表二編號4、8所示,另有關陳靜慧、李O錦、吳O茵給付相關費用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列給付換股手續費與換股費用所示,認定之證據均詳如對應之供述證據卷證出處欄與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欄所示),或係於102年以後始購買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者即楊O富、湯O珠、薛O霞、溫O蓮、溫美榕、溫美雲、黃國智、廖源明、張O明、曾惠、羅淑英、鍾喜玲、陳環球、張美琴、周鍾蘭、吳桂蓮、姚張娟惠(此部分買受人/受贈人、付款目的、交易日期、股數、投資金額、付款方式、受款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認定之證據詳如對應之供述證據卷證出處欄與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欄所示),其等給付股款、費用所換取之對價不論係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均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有價證券,自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故因此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之人,則仍應受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㈣、廖O立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身為安磊公司負責人之廖O立深知安磊公司於102年間並無任何資產、收入,而欲透過至美國上市之方式擴大募資,即於該時起對外宣稱安磊公司將至美國上市而吸引投資人,非法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在與郭達馳接洽過程中知悉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之不同,卻變本加厲宣傳安磊公司係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致使更多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並嗣後再以1股安磊公司股票將可換得美國哈哈公司3股之話術,使已持有安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繳交換股費用,而擴大受有之損害。是不論廖O立取得資金之動機係在於研發技術或創造公司獲益,其自始至終均係利用不實之資訊將安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再利用換取美國哈哈公司股票應繳納費用之話術獲取不法利益,復與本院前開之說明互核,廖O立主觀上既知悉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根本不可能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客觀上卻仍以此作為詐術,利用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宣傳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自構成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2.廖O立固抗辯:安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自無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約束,若屬違法,股票怎麼能安然過戶。我也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我釋出股票是針對股東購買安磊公司產品如矽晶產品、能量服飾,滿額會贈送股票,我介紹產品也跟股東說營收是要作為研發綠能科技產業如電動車、海浪發電等,這也有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測試海浪發電系統效能報告可證,買股票的人都是自願的,我沒有逼迫他們,我確實有研發成功的數項綠能科技,賺錢指日可待,並沒有不實行為詐欺投資人等語。然查,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安磊公司股票之募集、印製、發行、買賣等相關事項,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查,本院所認定廖O立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基於其對外宣稱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於那斯達克上市之不實訊息,至於廖O立所稱之電動車、海浪發電等技術是否實在,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自無對此加以論斷之必要。再查,本案投資人既係基於廖O立所宣稱之不實訊息而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縱非因廖O立之逼迫而購買,然廖O立之詐欺行為已影響投資人判斷基準,自仍屬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甚明。因此,廖O立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
3.至於辯護人固為廖O立辯護稱:廖O立並未提供投資人任何不實資訊,廖O立確實有著手設立美國哈哈公司、將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在OTCBB掛牌,並沒有詐欺行為,未以虛偽詐欺方式與他人買賣股票。廖O立於106年間宣布將安磊公司股票轉換為美國哈哈公司股票後,股東雖交付實體股票予廖O立,但股東權益並未因此受影響。廖O立交易安磊公司股票之對象大部分為安磊公司既有股東,並係一對一至安磊公司磋商股價購買股票,股價亦非一致,自非屬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等語。然查,廖O立固有著手設立美國哈哈公司、將安磊公司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在OTCBB掛牌,惟其係利用投資人並不知悉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不同之資訊落差,詐欺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顯屬詐欺之行為甚明。又查,廖O立既於宣布將安磊公司股票轉換為美國哈哈公司股票後向股東收取換股費用、手續費,縱未將股票另為處分,然仍確實使股東受有給付換股費用、手續費之損害。再查,廖O立既係以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方式吸引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而投資人亦確實因前開招攬手段而購買股票,顯屬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甚明。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㈤、廖O瑩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廖O瑩所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由廖O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58卷六第364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㈠至㈢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廖O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廖O瑩固否認其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身為安磊公司負責人之廖O瑩既與廖O立為父女,具有如此緊密之親屬關係,廖O立亦確實使其實質參與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股票交割、過戶、出賣、收取股款等重要事務,並在與郭達馳接洽過程中擔任廖O立與郭達馳溝通之橋梁,更在廖O立入獄後擔起安磊公司董事長之重要角色,是從上開情狀均呈現廖O瑩除與廖O立有深厚且緊密之親屬關係外,更係廖O立投注無條件信任而處理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事務之關鍵人物,故廖O瑩應深知安磊公司於102年間並無任何資產、收入,而廖O立欲透過至美國上市之方式擴大募資,即於該時起對外宣稱安磊公司將至美國上市而吸引投資人,非法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知悉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之不同,卻擴大宣傳安磊公司係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致使更多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並嗣後再以1股安磊公司股票將可換得美國哈哈公司3股之話術,再使已持有安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繳交換股費用,而擴大受有之損害。是不論廖O瑩協助廖O立取得資金之動機係在親情因素與否,其既執行廖O立之意志利用不實之資訊將安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再利用換取美國哈哈公司股票應繳納費用之話術獲取不法利益,復與本院前開之說明互核,廖O瑩主觀上既知悉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根本不可能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客觀上卻仍以此作為詐術,利用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宣傳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自構成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於辯護人固為廖O瑩辯護稱:廖O立實際上有從事電動車、海浪發電之研發,廖O立確實有向投資人表明會先在OTCBB上市,亦取得交易代碼。廖O瑩於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不在國內,自不可能於106年6月24日股東會上台說明講授課程,且廖O瑩至多僅在課程中上台帶動唱,不可能上台講授電動車、海浪發電之願景。廖O瑩收受股款、簽屬股權交換協議書等事宜均係受廖O立之指示處理,且廖O瑩於102年時僅剛出社會,並無證券交易法、海浪發電、電動車研發相關知識,僅係聽從廖O立、顧問執行庶務事務,所獲得之款項亦確實交給廖O立或顧問公司,並無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然查,廖O立是否有從事電動車與海浪發電之研發與本案詐術之認定並無關聯,且廖O立向來跟投資人所表明者係「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而未提及OTCBB與那斯達克主板之不同,其係利用投資人對於前開事實之資訊落差,詐欺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顯屬詐欺之行為甚明。又查,廖O瑩縱因不在國內而未參與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惟其既係於102年間即開始依廖O立指示而為安磊公司招攬投資人、股票交割過戶、收受股款等事務,自不因未參與單一次股東會之事實,而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廖O瑩於本案中固係依憑廖O立所為之指示而為之,然其在本案中既具有安磊公司董事與董事長之身分,實際上亦有以不實資訊招攬投資人購買股票、辦理股票交割過戶、收受股款及換股費用,顯非單純從事庶務之行政人員所能比擬,且其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知識與有無取得款項實係量刑因子之判斷,尚無法作為其無主觀犯意之有利依據。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胡文華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胡文華所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由胡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58卷六第364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㈠至㈢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胡文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胡文華固否認其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身為安磊公司董事之胡文華既與廖O立為配偶,具有如此緊密之親屬關係,廖O立亦確實使其實質參與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股票交割、過戶、出賣、收取股款等重要事務,並在與郭達馳接洽過程中數度出現參與,更在另案中即知悉安磊公司之資本多屬虛偽增資而來,自身亦確實深陷另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中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是從上開情狀均呈現胡文華除與廖O立有深厚且緊密之親屬關係外,仍不遺餘力支持廖O立欲透過「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話術取得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達到募資之目的,而與廖O立間相互投注十足信任,故胡文華明確掌握安磊公司並無任何資產、收入之事實,而廖O立欲透過至美國上市之方式擴大募資,即於該時起對外宣稱安磊公司將至美國上市而吸引投資人,非法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知悉那斯達克主板與OTCBB之不同,卻擴大宣傳安磊公司係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致使更多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安磊公司或美國哈哈公司之股票,並嗣後再以1股安磊公司股票將可換得美國哈哈公司3股之話術,再使已持有安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繳交換股費用與手續費,而擴大受有之損害。是不論胡文華協助廖O立取得資金之動機係在情感因素與否,其既執行廖O立之意志利用不實之資訊將安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再利用換取美國哈哈公司股票應繳納費用之話術獲取不法利益,復與本院前開之說明互核,胡文華主觀上既知悉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根本不可能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客觀上卻仍以此作為詐術,利用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宣傳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自構成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於辯護人固為胡文華辯護稱:廖O立所涉及前案係於106年6月8日始確定,以本案發生時點觀之,且廖O立一再表明其認為前案判決有誤,主觀上自無法認定胡文華知悉安磊公司招募股票為虛假之事。美國哈哈公司固為殼公司,但此並非我國所稱「空殼公司」,殼公司在美國多係作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跳板之用,自不能以最終未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即反推前開過程均屬虛假。又廖O立確實有委託專業顧問公司承辦那斯達克上市事務,投資係為願景、機會,縱然最終未完成,亦不能逕認自始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胡文華既係廖O立之配偶,自然會支持廖O立透過研發技術使安磊公司可東山再起,但胡文華並無參與任何實際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胡文華在廖O立所涉及之另案亦有遭論罪科刑確定,而另案於102年以前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98年7月30日、99年7月1日作成其二人均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而為科刑之判決,胡文華實有知悉安磊公司招募股票係虛假之事之高度可能,此時理應更加謹慎,卻仍以將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不實訊息吸引投資人投資,顯具主觀犯意甚明。又查,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之財務狀況、獲利能力既不可能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此為廖O立等人所明知,其等卻仍以此作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縱確實有進行委託顧問公司創立殼公司、於OTCBB掛牌之事實,亦無礙於廖O立等人有施以前開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認定。再查,胡文華既確實為安磊公司之董事,亦與廖O立等人共同以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並有主責辦理股票交割過戶、收受股款與換股費用,顯已遂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且是否因配偶關係無條件支持廖O立實係犯罪動機之問題,為量刑事由之審酌,並不影響其主觀犯意存在之認定。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㈦、廖月娥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廖月娥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廖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58卷六第364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㈠至㈢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廖月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㈧、廖軒仙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廖軒仙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廖軒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58卷六第364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㈠至㈢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廖軒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㈨、江貴洋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江貴洋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江貴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58卷六第364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㈠至㈢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江貴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8項、第9項未修正,與本案有關部分,係將該條第5項規定自:「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
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是前開修正僅係因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所為文字修正,然修正前關於「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定義,與修正後「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3月26日修正、107年4月19日施行,係將該條規定自:「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二、另考量若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應處罰公司而非負責人,為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原第二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一項,爰予刪除。」等語,是前開修正僅係因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77條之1、第178條之1修正所為文字修正,就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各罪而依各該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並無更動,自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3.安磊公司負責人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就安磊公司原有股票以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宣傳「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那斯達克上市」之不實消息等包裝、行銷方式,分別轉售不特定之投資人,應均係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4.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查,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分別以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董事之身分,支配、掌控安磊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則安磊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前開標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
㈡、論罪
1.核廖O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核廖O瑩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3.核胡文華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核廖月娥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核廖軒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核江貴洋所為,雖無安磊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共犯關係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江貴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案中涉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係基於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對外賺取股款、營造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那斯達克上市、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股價將突破天際之假象,以及以同一話術同時騙取投資人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檢察官漏未論及法條、起訴範圍與本院認應適用之法條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理。
2.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楊O富所為100萬元之匯款、合併及過戶費用13萬2000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薛O霞所為換股費用及手續費1萬1000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張O明所為交付股款與換股費用及代辦費5200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曾惠所為匯款9萬9929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羅淑英所為匯款6萬元、換股費用及稅金19萬1571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鍾喜玲與陳環球所為給付114萬1500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周鍾蘭以黃維鑑名義所為給付100萬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6-2),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3.110年度偵字第32625號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固認廖O立、廖O瑩、胡文華就有關詐欺陳O惠、李O錦、吳O茵交付股款、換股費用部分,係分別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然換股費用既係本於將安磊公司股票交換作為取得美國哈哈公司股票之對價,且此部分行為未逸脫於廖O立、廖O瑩、胡文華原定犯罪計畫之外,應屬同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而不另就後續換股費用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係成立數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起訴書與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辦意旨書固認廖O立、胡文華、廖O瑩就姚張娟惠、楊O富、湯O珠、薛O霞、張O明、曾惠給付換股費用、手續費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與其等所涉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然廖O立、廖O瑩、胡文華就前開收取換股費用、手續費部分,係本於同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罪計畫,於收取股票之對價即股款後之密接時間內隨即收受換股費用,應屬同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以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斷即可充分評價,無須再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應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檢察官先以110年度偵字第32625號併辦廖O立、廖O瑩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又以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辦有關廖O立、廖O瑩、胡文華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與前述已起訴部分,皆為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廖月娥於偵查中坦白陳述其所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偵29045卷一第407至437頁),堪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江貴洋非安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廖O立、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共同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所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犯罪使投資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危害金融秩序,更可能因投資人所損失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又本案被告均屬心智健全,深知有價證券不得以非法、詐偽之方式對外買賣,亦知悉前開犯罪之目的即係在破壞法秩序之情況下獲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卻仍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且本案被告並無如同身無分文者因過度飢餓而偷竊食物之「不得不為犯罪」情境,依本案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完全受到填補,是在此前提下若任意認定本案被告犯罪具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本院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自應謹慎為之,否則形同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二次傷害。況本案被告確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部分本案被告在前述各種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及前科素行等因素,無從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憾,則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1.廖O立部分⑴廖O立於本案中為最核心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領導地
位,不僅領導分工包裝行銷使完全不可能在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之安磊公司翻身成為極具前景之企業,並透過講授課程、舉辦說明會、召開股東會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更藉由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江貴洋為其招攬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收取來自於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換股費用、手續費,鞏固其犯罪所得。是由廖O立所為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發想以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那斯達克上市之宣傳話術作為吸引投資人爭相注資之手段,達成其大量募資之目的,不論募資後取得之款項是否真實用於其所謂研發電動車、海浪發電之技術,實則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有價證券詐偽買賣規定之方式,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安磊公司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亦因此巨幅膨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廖O立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廖O立本案犯行除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3472萬4700元(詳見附表四)。參以廖O立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衡酌廖O立於本案中未曾表明其願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亦無與本案投資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廖O立過往之前案紀錄(金訴58卷六第289至300頁),其中於前案係因以安磊公司對外為證券詐偽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確定,廖O立於該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前,即為吸取本案投資人之金錢,遂行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見經過該案偵查、審理程序之洗禮對其絲毫不生任何警惕作用,仍在明知我國證券交易法明訂禁止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下另起爐灶,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58卷六第365至3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廖O瑩部分⑴廖O瑩於本案中為僅次於廖O立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
重要地位,依憑廖O立之指示分工包裝行銷使完全不可能在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之安磊公司翻身成為極具前景之企業,並依廖O立之指示為其招攬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收取來自於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換股費用、手續費,鞏固其犯罪所得,更與廖O立一同與郭達馳接洽,深知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並非一般公司可為之,卻仍任憑廖O立之要求遂行本案犯行,並在廖O立入監後擔任安磊公司之董事長。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聽從廖O立之指示以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那斯達克上市之宣傳話術作為吸引投資人爭相注資之手段,達成為廖O立大量募資之目的,使廖O立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安磊公司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亦因此巨幅膨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廖O瑩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廖O瑩本案犯行除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然無最終保有犯罪所得。參以廖O瑩於遭查獲以來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承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輕罪犯行,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衡酌廖O瑩於本案中無與本案投資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廖O瑩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金訴58卷六第301至302頁),並衡以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在於廖O立為其父親而為指示,理性上固有拒絕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想法,然感性上確有親情之羈絆而難以抗拒,自應一併審酌前開量刑因素,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58卷六第365至3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胡文華部分⑴胡文華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一定地位,依憑廖O立之指
示分工包裝行銷使完全不可能在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之安磊公司翻身成為極具前景之企業,並依廖O立之指示為其招攬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收取來自於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換股費用、手續費,鞏固其犯罪所得,更數度參與廖O立、廖O瑩與郭達馳接洽經過,深知於那斯達克主板上市並非一般公司可為之,卻仍任憑廖O立之要求遂行本案犯行。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聽從廖O立之指示以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那斯達克上市之宣傳話術作為吸引投資人爭相注資之手段,達成為廖O立大量募資之目的,使廖O立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安磊公司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亦因此巨幅膨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胡文華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胡文華本案犯行除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然無最終保有犯罪所得。參以胡文華於遭查獲以來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承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輕罪犯行,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衡酌胡文華於本案中無與本案投資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胡文華過往之前案紀錄(金訴58卷六第303至308頁),其中於前案係因以安磊公司對外為證券詐偽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胡文華於該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前,即為共同與廖O立吸取本案投資人之金錢,遂行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見經過該案偵查、審理程序之洗禮對其絲毫不生任何警惕作用,仍在明知我國證券交易法明訂禁止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下與廖O立另起爐灶,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並衡以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在於廖O立為其配偶而為指示,理性上固有拒絕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想法,然感性上確有感情之羈絆而難以抗拒,自應一併審酌前開量刑因素,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58卷六第365至36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4.廖月娥部分⑴廖月娥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一定地位,依憑廖O立之指
示分工包裝行銷使完全不可能在那斯達克主板掛牌上市之安磊公司翻身成為極具前景之企業,並依廖O立之指示為其招攬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收取來自於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換股費用、手續費,鞏固其犯罪所得,更擔任安磊公司之負責人,任憑廖O立之要求遂行本案犯行。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聽從廖O立之指示以安磊公司將與美國哈哈公司合併至那斯達克上市之宣傳話術作為吸引投資人爭相注資之手段,達成為廖O立大量募資之目的,使廖O立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安磊公司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亦因此巨幅膨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廖月娥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廖月娥本案犯行除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然無最終保有犯罪所得。參以廖月娥於查獲之初即具體交代本案犯罪事實之輪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廖月娥於本案中無與本案投資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廖月娥過往之前案紀錄(金訴7卷二第79至8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58卷六第365至3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廖軒仙部分⑴廖軒仙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一定地位,依憑廖O立之指
示分工非法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依廖O立之指示為其招攬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收取來自於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換股費用、手續費,鞏固其犯罪所得。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聽從廖O立之指示非法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達成為廖O立大量募資之目的,使廖O立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雖其未參與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仍有間接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安磊公司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亦因此巨幅膨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廖軒仙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廖軒仙就本案犯行並無最終保有犯罪所得,參以廖軒仙
於遭查獲後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廖軒仙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衡酌廖軒仙於本案中無與本案投資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廖軒仙過往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金訴7卷二第83頁),並衡以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在於廖O立為其父親而為指示,理性上固有拒絕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想法,然感性上確有親情之羈絆而難以抗拒,自應一併審酌前開量刑因素,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58卷六第365至3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江貴洋部分⑴江貴洋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一定地位,依憑廖O立之指
示分工非法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依廖O立之指示為其招攬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收取來自於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換股費用、手續費,鞏固其犯罪所得。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聽從廖O立之指示非法出售安磊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達成為廖O立大量募資之目的,使廖O立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雖其未參與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仍有間接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安磊公司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亦因此巨幅膨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江貴洋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江貴洋就本案犯行並無最終保有犯罪所得,參以江貴洋
於遭查獲後在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衡酌江貴洋於本案中無與本案投資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江貴洋過往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金訴7卷二第85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58卷六第365至3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廖月娥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廖軒仙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7卷二第79至8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等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江貴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7卷二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江貴洋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江貴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江貴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3.至於廖O瑩、胡文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其等所受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規範不符,自均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關於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非屬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有關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經查,廖O立因前揭犯行,向投資人出售安磊公司、美國哈哈公司股票,而實際獲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附表一、二所列投資人之給付款項112萬7500元、附表四編號2所示附表三所列投資人之給付款項3359萬7200元,因前開犯罪所得均係因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而直接自投資人即被害人所取得之股款、費用,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廖O瑩、胡文華、廖月娥、廖軒仙、江貴洋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O惠有於103年間交付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其餘款項交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吳O茵有於102年間交付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餘款項交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薛O霞有於103年至106年間現金交付39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餘款項交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溫O蓮、溫美榕、溫美雲、黃國智、廖源明有於102年至106年間現金交付11萬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其餘款項交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曾惠有於103年至105年間現金或匯款交付35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其餘款項交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李秀玲有於101年至103年間現金交付1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張美琴有於106年4月27日匯款交付35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餘款項交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姚張娟惠有於105年間匯款交付4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其餘款項交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廖O立、廖O瑩、胡文華就此部分亦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廖月娥就此部分亦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嫌;廖軒仙、江貴洋就此部分亦涉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嫌等語。
㈡、經查,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陳O惠、吳O茵、薛O霞、溫O蓮、溫美榕、溫美雲、黃國智、廖源明、曾惠、張美琴、姚張娟惠交付之部分款項、及李秀玲所交付之全部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此部分款項交付之事實存在(理由詳附表一至三相應編號備註欄所載),故就上開部分,均難認廖O立、廖O瑩、胡文華有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廖月娥有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廖軒仙、江貴洋有構成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廖O立 一、廖O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O瑩 廖O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胡文華 胡文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廖月娥 廖月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廖月娥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5 廖軒仙 廖軒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廖軒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6 江貴洋 江貴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江貴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