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可立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連元龍律師楊榮宗律師被 告 羅文德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71號、108年度偵字第34954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可立、羅文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即將屆期,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向可立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向可立偵查中已經具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被告向可立每次均有到庭,並未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起訴罪名為背信罪,並非重罪,具保後再予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另被告向可立有經營海外事業,需要前往國外開會,請不再限制出境等語;被告羅文德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羅文德主要生活及經濟重心、家人均在臺灣,被告羅文德在海外並無事業,也沒有任何資產,且被告羅文德均準時到庭,亦交有重保,故顯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等語(見甲3卷第26頁)。
三、經查,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認罪嫌,惟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可認被告二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所得高達3.1億元,被告二人復有具備逃亡國外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向可立、羅文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衡以其等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均自112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