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暉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95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健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余健暉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余健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佐以被告於本案96年7月25日起訴後(於96年9月14日繫屬本院),即於98年5月3日出境,迄至111年3月4日始返國,是被告先前確有長期居留國外,逃避司法審判之情形,亦顯示被告具備海外生活之充足資力,實難排除被告再度逃亡出境之疑慮。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暨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同意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卷第431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