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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暉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95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健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健暉與同案被告李翠芳(本院通緝中)為夫妻,被告

李翠芳原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管顧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余健暉則自93年8月起擔任量子管顧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月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秘書。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太平產險公司利益,連續為下述行為:

⒈挪用太平產險公司之現金增資款部分:

緣同案被告李翠芳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其量子管顧公司及弘太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太平產險公司27%之股權,嗣於同年8月5日被推任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詎同案被告李翠芳及被告余健暉為取得太平產險公司所辦理92年度現金增資90%之股份,遂於92年9月10日及12日,安排人頭張水旺、蔡煥美、許伶夷及鄧秀香等人,分別賣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60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818萬元、亞洲全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張,共計520萬元、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張,共計2,000萬元及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共計500萬元之未上市櫃股票予太平產險公司,同案被告李翠芳旋即將太平產險公司購買上揭未上市櫃股票共計7,838萬元之款項,挪為自己現金增資認股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太平產險公司。

⒉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余健暉及同案被告陳月雲明知太平產險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即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拉高營業績效,且明知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及處分,應遵循太平產險公司訂定「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資金運用辦法」、「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處理程序」及「投資作業」之規定,詎同案被告李翠芳竟於92年9月23日,在太平產險公司召開第21屆第5次董事會時,修正通過「資金運用辦法」,增訂太平產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權限,分別授權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額度5,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至5,000萬元、1,000萬元至3,000萬元及1,000萬元以下可賣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余健暉及同案被告陳月雲遂共同以人頭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持上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金主陳凱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白錦松、葉育生、郭淑珍等人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李翠芳、余健暉、陳月雲等人之帳戶,或再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太平產險公司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藉以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金。渠等安排會計憑證及資金流程分敘如下:

⑴於00年0月間起,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余健暉及同案被告陳

月雲與同案被告陳凱聲、白錦松等人簽訂附買回契約,以人頭林芬玲、黃明標、王邦臻、許伶夷等30多人之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再由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依其選定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標的、價格及股數,撰寫投資評價報告,經投資部經理林雪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認後,再由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總經理孫嘉陽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核後,交由同案被告陳月雲製作填寫虛偽之證券交易稅單,交由章江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繳交證券交易稅款,嗣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依核准簽呈、長期投資明細及證券交易稅單等資料製作傳票,轉回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簽辦提款單,交由江嘉哲及曾金山核准後撥款,惟太平產險公司所購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部分尚未實際過戶,亦未入庫,且上揭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全部或部分現金款項匯入王邦臻(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約20億元)、許伶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約3億元、另自王邦臻帳戶匯入約15億元),其中13億元則匯入被告余健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其中10億元轉匯入同案被告李翠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余健暉及同案被告陳月雲等人於賣出

上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為填補先前私自挪用之資金,乃要求同案被告陳凱聲、白錦松、林芬玲等人開立私人票據或向其等調借現金,匯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量子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許伶夷、被告余健暉及王邦臻等人帳戶匯入共計約7億元至量子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藉以沖銷太平產險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以掩飾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余健暉及同案被告陳月雲等人已將可用現金資產挪為己用之情事,惟太平產險公司帳上仍有無法收回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債權,致使太平產險公司遭受鉅額之損害,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高達3億8,095萬3,800元,並將損失歸諸於全體投資大眾承受。

⑶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余健暉及同案被告陳月雲等人為掩飾

、隱匿渠等因上開以太平產險公司未實際買進未上市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將上開交易款項,以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先分別轉入不知情之王邦臻、許伶夷等人頭帳戶內,再分別存入同案被告李翠芳、被告余健暉及量子管顧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同案被告李翠芳部分共計1億2,400萬5,000元,被告余健暉部分共計9,552萬元,量子管顧公司則共計3,319萬1,000元,總計2億5,271萬6,000元。

㈡同案被告曹巨明(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97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上訴駁回確定)係弘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嗣該公司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同案被告曹巨明為清算人,同案被告曹巨明因而保管該公司準備用以向國稅局繳納稅款之2400萬元。嗣於00年0月間,同案被告李翠芳因缺乏資金,向同案被告曹巨明借錢,言名短期周轉,並答應給付高額利息。詎同案被告曹巨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了賺取100萬元利息,竟將弘太證券公司上揭稅款挪為己用,分別於同年月15日、22日,以轉帳方式,分別交付予同案被告李翠芳1800萬元、600萬元,嗣同案被告曹巨明先後自同案被告李翠芳處取得利息數十萬元。然同案被告李翠芳事後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弘太證券公司股東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健暉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健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余健暉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李翠芳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聲之證述;㈣證人許伶夷之證述;㈤被告余健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健暉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6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犯行,辯稱:我從93年8月起擔任量子管顧公司的負責人,我與李翠芳是夫妻,我知道李翠芳曾經擔任太平產險公司的副董事長,但我不知道李翠芳有用量子公

司以及弘太投資顧問公司而取得太平產險公司百分之27的股 權,我也不曉得太平產險公司有辦理92年度的現金增資,有關於起訴書記載李翠芳涉嫌挪用太平產險公司的現金增資款 部分,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參與李翠芳所 涉及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金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交易之行為等語;被告余健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李翠芳雖是夫妻關係,但是家庭經濟全部都是李翠芳在負責,被告只負責在弘太投資有限公司擔任產業研究,00年0月間,李翠芳擔任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時,被告並無跟隨李翠芳去太平產險擔任任何職務,也無過問參與李翠芳經營太平產險事情,因兩人是夫妻關係,且家庭及外面事業都是李翠芳在主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在結婚後即交給李翠芳使用,故不能以他們是夫妻關係及帳戶交給李翠芳使用就認為被告有觸犯本罪。另00年0月間李翠芳經營太平公司失利,李翠芳週轉不靈,發生個人支票退票,李翠芳擔任量子公司的董事長,量子公司也發生退票,因此李翠芳就辭去量子公司董事長職務,量子公司經過董事會改選,改選被告自93年8月20日起接任量子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93年7月30日太平公司已經停止所有未上市櫃買賣交易,量子公司也因支票跳票而無法開立支票,故被告從93年起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與本案完全無關,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事實證明被告有涉犯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或與李翠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主觀上亦沒有幫助李翠芳犯罪的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翠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量子

公司(於93年8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余健暉)、弘太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4月間量子公司、弘太公司投資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險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量子公司經選舉為法人董事(共6名)、法人監察人(1名),同案被告李翠芳係量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太平產險公司召開之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推選同案被告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專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析與操作,並由同案被告李翠芳負責投資業務,太平產險公司更於92年9月23日召開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修正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第五條,有關太平產險公司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各項投資標的之核決權限,總經理為新臺幣1,000萬元(含)以下,副董事長1,000萬元至3,000萬元(含),董事長(3,000萬至5,000萬元(含),董事會為5,000萬元以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於96年1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而同案被告陳月雲則是經同案被告李翠芳引薦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92年8月5日同案被告李翠芳經太平產險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即擔任副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李翠芳之秘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翠芳(B5卷第14至17、279至280頁)、陳月雲(B2卷第267頁)供明在卷,並有太平產險公司92年6月25日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9月23日第21屆第5次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議事錄、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B7卷第80頁)、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B7卷第76至78頁反面)、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1卷第10至14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1月5日證期(審)字第0990059166號函(A6卷第255頁)、量子公司、弘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B9第304至307頁)、量子公司變更登記表(A1卷第108至110頁)、股份轉讓協議書(B2卷第380、381頁)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交易,模式如下:

⒈買進及付款(參附表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部分欄位):

先由同案被告李翠芳自行擇定股票標的及買進股數、價格後,指示投資部廖文守依其片面擇定及指示製作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副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核。同案被告李翠芳再自行或指揮秘書陳月雲指示財務部及投資部人員,以同案被告李翠芳借來之許伶夷、王邦臻、林芬玲等出賣人名義或其他人名義,填製向渠等買進股票內容之交易稅單並繳納證交稅。太平產險公司付款給人頭製造買進付款之金流外觀,則由財務部出納人員依同案被告陳月雲指示,自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出給同案被告李翠芳所借得之許伶夷、王邦臻、林芬玲等出賣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如附表「金流資料」之「轉入帳戶」欄位所示),作為買進股票支付股款之金流外觀。

⒉賣出及收款:

同案被告李翠芳以太平產險公司名義虛偽買進股票後,部分股票有入庫、部分未入庫,旋即規劃製造加價出售給附表所示其借來擔任買受人名義等人士之外觀,以虛增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帳面上之證券交易利益;或將部分有實際入庫之股票,出售給尚難認係虛偽交易之葉育生、張權等人。賣出條件、人頭名義之擇定及投資評估報告與稅單之填製,由同案被告李翠芳指示投資部廖文守依其指示及片面擇定之出售標的、股數、價格、時間,撰擬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簽核後,自行或指揮同案被告陳月雲指示助理秘書填製附表交易稅單並繳納證交稅。同案被告李翠芳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收取股款之金流外觀,乃:①利用其以太平產險公司虛買股票,將公司款項匯入其管領之前述王邦臻、許伶夷、林芬玲等人頭名義之銀行帳戶,再指示章江森從該等銀行帳戶領款,再匯至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②向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郭淑珍及同案被告陳凱聲等人調借款項,再匯給太平產險公司;③向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郭淑珍及同案被告陳凱聲等人商借支票後,指示下屬先以「應收票據」入帳,其再周轉款項匯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使支票兌現,款項亦回流太平產險公司。

⒊上開各情,業據同案被告李翠芳供述在卷(B1卷第14至22、2

80至282頁;B2卷第4至11、73、74頁;B4第22、23頁;B11卷第25至28頁),且據證人廖文守、林雪芬、江嘉哲、高惠貞、陳惠玲、章江森、王邦臻、許伶夷、陳進志、張美秀、白錦松、郭淑珍、林芬玲、葉育生等人證述甚詳(B7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廖文守;B7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B5卷第122頁至第125頁,B2卷第288、289頁,A5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林雪芬;B7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B5卷第115頁至第119頁,B2卷第317頁,A5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反面,A42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江嘉哲;B6卷第208頁至第211頁,高惠貞;B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B6卷第202頁至第205頁,A6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陳惠玲;B6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李禎祥;B7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B6卷第223頁至第225頁,B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李欣怡;B6卷第219頁,A6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賴鈺閑;B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A6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章江森;B7卷第194頁、第195頁;B5卷第165頁,王邦臻;B7卷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反面,B5卷第168頁、第169頁,許伶夷;B5卷第345頁至第347頁,陳進志;B5卷第370頁、第371頁,張美秀;B1卷第251頁、第253頁,B1卷第257頁、第258頁,B2卷第157頁、第158頁,A6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A42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白錦松;B5卷第436頁、第437頁,B2卷第285頁、第286頁,郭淑珍;B6卷第3頁至第6頁,B2卷第265頁、第267頁,林芬玲;B1卷第179頁至第180頁,B1卷第185頁至第187頁,B2卷第264頁,A42卷第151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葉育生),並有附表所示各交易之分類帳、轉帳傳票、投資部簽呈(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評估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流憑證(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應收票據查核明細表、票據代收簿內頁、支票影本等)、各銀行帳戶及其匯出、匯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傳票、來源及去向憑證可稽(出處均見附表所示)。

⒋是同案被告李翠芳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所示之人頭買進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賣出與其所借用之附表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致上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又93年7月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之資金流入被告余健暉國泰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95,520,000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月9日電防四字第09478041610號函所附太平產險公司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資金流向表(93年7月)及被告余健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B7卷第220至238頁;A1卷第217至238頁),則被告余健暉上開帳戶確經使用於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資金安排無訛。

㈣又被告余健暉歷次偵查中均稱:我於93年8月20日之後才擔任

量子管顧公司之負責人,我從未在太平產險公司任職,我只有代表量子管顧公司到太平產險公司開會,但與未上市股票無關,我從未過問我太太在太平產險公司的任何事,我國泰世華松山分行的帳戶存摺跟印章都是我太太保管,我家財務是她處理等語(見B5卷第161頁;B2卷第267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李翠芳所供述:太平產險公司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流程是投資部先評估報告,經投資部經理林雪芬簽呈後,逐層至財務部協理、副總等人,再到副董事長我本人審核通過後,投資部會向財務部領取股票。太平產險公司出售股票的時機,是由我與財務部、會計部的人員共同討論後,最後由總經理、我或董事長簽准執行。我為了避免關係人交易,利用人頭(陳月雲、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陳進志、張美秀、陳正機、黃明標、林芬玲、王邦臻等)作中間轉帳的交易,包括存、匯款及應收票據的開立,為太平產險公司創造盈餘。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標的,大部分是我選定的,有一些是投資部門選定的,我借用人頭帳戶作存匯款使用,或是作為太平產險公司交易對象使用,王邦臻、余健暉等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放在量子管顧公司、弘太投資公司內。我為了虛增公司盈餘,提高公司的評等,大量利用人頭製造假交易,93年4月後因為股票市場下跌,所以公司才會虧錢,這件事余健暉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B5卷第16至18頁;B2卷第4至8頁;B11卷第25至28頁)。是同案被告李翠芳亦自承關於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與被告余健暉無關。

㈤再參諸:⒈同案被告陳月雲供稱:我在太平產險公司擔任李翠

芳秘書,工作全依照李翠芳指示,包括匯款、提款、聯絡股票交易人、填寫交易稅單及點交股票等工作,股票相關交易稅單都是我製作,但都是依照李翠芳指示填製,股票交易的標的,都是李翠芳去談妥金額跟股數,其他細節李翠芳會交代我去確認,我經手的人頭帳戶也都是李翠芳保管等語(見B5卷第129至134頁);⒉證人林雪芬於偵查中證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流程,一般都是由副董事長李翠芳選股,並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作投資產業分析,並參考當時市況及網路交易價格決定買賣合理價位,最後依據投資金額送交副董事長李翠芳或是董事長黃清江決行,之所以會由李翠芳選股,印象中是因為她過去在金融業比較熟悉,所以這部分案源都是由她在接洽決定,我們會盡可能評估合理性,但是如果李翠芳已經同時找到買方跟賣方,我們不太可能改變她的決定等語(見B7卷第50至53頁);⒊證人廖文守證稱: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報告的確是由我撰擬,但投資標的的選定及交易價格的決定,都不是我決定,投資事項簽呈是依據副董事長李翠芳指示製作再逐級陳核的,我只負責在李翠芳決定標的及價格、數量後,針對該投資標的製作投資報告或簽呈等語(見B7卷第63至66頁);⒋證人詹江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李翠芳特別助理的時候,李翠芳有請我拿股票還有文件交給白錦松。王邦臻、余健暉的帳戶,李翠芳要我做處理轉帳或匯款的事情我就處理,帳戶是放在李翠芳那邊,我本人也有把帳戶交給李翠芳使用,除了我之外,王邦臻、許伶夷、余健暉帳戶都有教給李翠芳使用等語(見A40卷第33至37頁);⒌證人林芬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翠芳是朋友關係,她跟我借款每次大概500萬元左右,她會開量子管顧公司支票擔保,李翠芳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不一定,93年8月3日李翠芳打電話告訴我,她存款不足,我被跳票2,500萬左右等語(見B6卷第2至5頁);⒍證人葉育生證述:我跟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是先與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李翠芳議價,雙方同意成交後,隔日中午將股票送到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我跟親友如一起購買太平產險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由我統一匯入李翠芳指定的陳月雲、王邦臻、余健暉、陳古人傑等帳戶等語(見B6卷第78至79、84至85頁);⒎證人黃明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翠芳是朋友關係,他會跟我借調現金,每次借款約1、20天,到期兌現她會再借款,李翠芳共欠我6,700萬元,我給她的錢都是匯款到李翠芳的帳戶,有時候是陳月雲、王邦臻、許伶夷帳戶,帳戶是李翠芳傳真給我的,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B2卷第265至266頁),是相關證人均明確證稱太平產險公司買賣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係由同案被告李翠芳決定,並由同案被告李翠芳與金主、人頭帳戶接洽。由是可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健暉有參與太平產險公司本案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交易。

㈥又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間係92年9月10

日至93年8月9日,當時被告余健暉並未任職於太平產險公司或量子管顧公司,依量子管顧公司93年8月16日變更登記表所載(A1卷第109至110頁),被告余健暉係斯時起始擔任量子管顧公司董事長,則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余健暉有參與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一事。且因被告余健暉未任職太平產險公司,其雖與同案被告李翠芳是夫妻關係,然不能據以論斷其與同案被告李翠芳就違反保險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余健暉答辯意旨稱其與同案被告李翠芳於82年結婚,因同案被告李翠芳掌管家中內外經濟及財務,被告余健暉於89年3月2日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亦交由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直至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8月6日入主太平產險公司之期間,上開帳戶就有小者千元大者近1300萬元之家庭或生意進出約400多筆,是被告余健暉確係將上開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等情(見甲2卷第193頁)。而稽之被告余健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90年4月16日有代收信用卡款1280萬存入該帳戶(見甲1卷第480頁),是以,被告余健暉所辯本案在同案被告李翠芳於92年9月12日為虛偽不實買賣股票之前,就已經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等語,尚可採信。

㈦至於證人許伶夷固證稱:我在李翠芳家中當保母,李翠芳有

欠我薪水,余健暉跟我要帳戶匯款,所以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等語(見B1卷第168至170頁),然因被告余健暉與同案被告李翠芳為夫妻關係,被告余健暉代同案被告李翠芳出面向證人許伶夷取得帳戶以便支付保母薪水,尚非逸脫情理。而被告余健暉雖有與長鴻營造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惟被告余健暉答辯稱係受同案被告李翠芳所托(見A1卷第125頁),且同案被告李翠芳對此亦供稱:該協議書是長鴻營造公司總經理李錦文拜託我去購買聯燁鋼鐵公司股票6500張,我叫我先生余健暉替我跟長鴻營造公司總經理李錦文簽約的,股票是從市場收購,只有一部分成交等語(見B5卷第61至62頁)。是以,本案因乏被告余健暉對於同案被告李翠芳所為確實知情之直接證據,難以因被告余健暉有代為取得許伶夷帳戶,或被告余健暉有提供名下帳戶給同案被告李翠芳使用,即推論被告余健暉構成幫助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余健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余健暉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

代號 案號 A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一) A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 A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之一) A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之二) A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四) A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五) A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六) A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七) A9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八) A10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九) A1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 A1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一) A1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二) A1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三) A1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四) A1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五) A1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六) A1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七) A19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八) A20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九) A2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 A2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一) A2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二) A2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三) A2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四) A2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五) A2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六) A2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七) A29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八) A30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九) A3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 A3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一) A3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二) A3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三) A3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四) A3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五) A3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六) A3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七) A39 97年度金重訴第11號(一) A40 97年度金重訴第11號(二) A41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一) A42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二) A43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三) A44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四) A45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五) A46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六) A47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七) A48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八) A49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一) A50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二) A51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三) A52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四) B1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一) B2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二) B3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三) B4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四) B5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一) B6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二) B7 95年度偵字第851號 B8 95年度偵字第8172號 B8-1 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前案資料卷) B9 94年度警聲搜字第1099號 B10 94年度他字第5454號 B10-1 94年度他字第7323號 B11 96年度他字第7834號 B11-1 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前案資料卷) B12 97年度偵字第7949號 B12-1 97年度偵字第7949號(前案資料卷) C1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 (93 年度及 92 年度) C2 民國 92 年度及 91 年度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 C3 民國 93 年度及 92 年度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 D1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1) D2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2) D3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3) E1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一) E2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二) E3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三) E4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四) E5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五) E6 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卷宗 E7 99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卷宗 E8 94年度抗字第595號 E9 94年度聲羈字第232號 E10 94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E11 94年度發查字第3582號 E12 94年度聲拘字第70號 E13 94年度聲拘字第73號 甲1 111年度金重訴緝1號(卷一)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