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烈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傑明律師謝曜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黃文烈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補充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實施搜索
前,早於109年7月21日即已出境,均未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查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再於同年8月19日喪失我國國籍,其在國內已無住居所,無從據以拘提,顯已逃匿,由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6月21日由法務部調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人員自該國護送回國,解送本院歸案。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稱其於109年7月21日最後一次出境前,已向臺北○○○○○○○○遞件申請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以利其申請新加坡國籍等語,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否認犯行,本案案情
尚待將來審理程序對證人進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始得釐清。再參酌被告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其本人及共犯等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等情,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被告涉犯前揭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
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及檢辯雙方於本院行調查訊問時之陳述意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6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禁止其接見、通信,嗣經本院:⒈於112年9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⒉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⒊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⒋於113年3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⒌於113年5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得接見親屬黃香、陳志銘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查:
㈠被告有上述逃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000年0月0
0日出境後,先後前往新加坡、英國,嗣於110年間持萬那杜護照入境泰國,經泰國警方於112年5月24日予以逮捕後,始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簽署書面自願回臺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1日調查官訊問筆錄及其簽署之書面影本在卷可案。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陳:其申請放棄我國國籍,當時是想入籍新加坡,伊擁有新加坡永久居留權20多年了等語。從而,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仍存。
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行調查訊問時陳稱:本案經一審
判處被告重罪,犯罪所得重大,被告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且被告之女黃子庭洗錢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與本案有高度關連,至少有禁止接見黃子庭之必要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當庭稱:本案業經一審判決,已經對質詰問完畢,被告並無再接觸其他證人及證據,願意用限制出境(海)、電子腳鐐或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希望可讓被告在後續審判程序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之女黃子庭洗錢案件已經訂於113年6月28日宣判,該案檢察官及黃子庭均無聲請傳喚被告出庭,故被告應無勾串之虞,希望解除禁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而本案已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判,被告經本院諭知: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虛偽記載隱匿罪、第171條第2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與該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不另單獨論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2年;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分別處3年6月至5年不等之有期徒刑;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年;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台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⒌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台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⒍被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萬4,250.895元及新台幣903萬3,13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047萬6,382.3元及新台幣67億1,856萬3,785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已宣判如上,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諭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2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且宣告沒收其鉅額之犯罪所得,而本案甫經宣判,判決尚未確定,衡情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極高。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尚屬存在。
㈢再本案既經宣判如上,相關扣押證物均已在卷可稽,其餘未
到案之共同正犯,概為大陸地區人民、外籍人士或已逃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通緝或由本院通緝中,難以期待其等到案接受交互詰問,至其餘本國境內之證人,大抵均由本院依檢辯方雙方之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參酌被告雖曾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然現其在押,亦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難認其仍實質掌控該公司相關資料及與其他共犯、證人之聯繫,本院因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裁定自113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現已宣判但尚未確定
,並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經本院洽詢知悉被告之女黃子庭另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業經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6月28日宣判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耑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