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經明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余韋德律師被 告 陳慧珍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蔡宜耘律師被 告 曾文娟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被 告 楊靜芳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李美慧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童樹鵬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被 告 周賢良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律師被 告 吳熙筠選任辯護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高仁健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參 與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興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參 與 人 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承軒代 理 人 唐妙月律師
參 與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修宗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參 與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章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
參 與 人 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譚修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50號、110年度偵字第3101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經明共同犯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文娟共同犯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刑。
楊靜芳共同犯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美慧共同犯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刑。
童樹鵬共同犯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賢良共同犯附表A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熙筠共同犯附表A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仁健共同犯附表A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八所示之刑。
陳慧珍無罪。
陳慧珍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A編號九之二所示。
參與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因曾文娟、楊靜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如附表A編號十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曾文娟、楊靜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如附表A編號十一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高仁健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如附表A編號十二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因李美慧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如附表A編號十三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周賢良、吳熙筠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如附表A編號十四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吳經明於民國94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擔任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7樓,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處長,負責統管公司內部應用系統之分析開發、資訊安全認證及維護運作,暨商業資訊彙整、網路設備管理維護等業務,嗣於102年4月1日至107年2月13日擔任營業本部本部長,綜理富士軟片公司所有營業部門,另亦兼管原資訊管理處業務,並為慧坤國際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市○○里○○路000巷00號,於107年11月28日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畢,下稱慧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慧珍(有關慧坤公司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為吳經明配偶,為慧坤公司經理,負責慧坤公司開立發票及帳務處理等業務。
二、周賢良自99年2月8日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110年12月14日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畢,下稱奇德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4年5月19日間、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10日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係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嗣奇德公司之董事長雖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庚○○,然周賢良至107年5月23日前仍為奇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德公司所有業務;吳熙筠為吳經明之妹,周賢良之前配偶(兩人於107年5月23日登記離婚),依周賢良指示辦理奇德公司相關事務,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三、童樹鵬自86年5月24日陽鵬資訊股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陽鵬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係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曾文娟於附表B編號1所示時間在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更名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聚碩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1所示職務並兼任斯時為同一集團之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敦新公司)業務主管,楊靜芳於附表B編號2所示時間在聚碩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2所示職務,並受派辦理敦新公司新竹業務部事務;高仁健於附表B編號3所示時間在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敦陽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3所示職務;李美慧於附表B編號4所示時間在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華電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4所示職務,渠等亦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貳、富士軟片公司相關作業規範
一、依富士軟片公司採購管理辦法規定,倘採購非營業類固定資產類物品,需先由需求部門申請人填載「非營業類採購申請核准單」(即PR單)提出申請,而倘採購金額未滿10萬元,僅須該申請單位主管(於資訊處即為資訊處處長)許可,又若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亦僅需本部長許可即得決行。而於檢送相關文件後,需求單位申請人應再行填載「財產設備購置(申請&驗收)單」(即PO單),另由財務單位為預算控管審查,採購金額如未滿10萬元,由需求單位逕與供應商議價,至採購金額如達10萬元以上,需求單位需會同採購管理單位辦理議價程序。完成議價後,經需求部門最高單位主管審核完畢,由需求單位製作發出訂購單予供應商,待供應商接單確認並給付貨品,由權責單位點收,並由需求單位人員驗收,經單位主管核可,而向財務部門為請款,財務部門再依銷管費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付款予供應商。
二、再者,依富士軟片公司採購管理辦法規定(下稱採購管理辦法),辦理採購時,應秉持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採購管理辦法16.1);承辦、監辦人員對於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管理辦法16.2);須進行公正之採購活動,在與廠商業務往來中,不謀求或獲取個人私利(採購管理辦法16.5)。又依富士軟片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亦規範員工行使採購或稽核業務時,須公正無私,不得有任何偏袒行為(工作規則10.7);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向公司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家屬或個人予以任何好處(工作規則10.8);另依富士軟片公司職工道德及行為規範規定(下稱行為規範),則要求員工承諾:在與銷售代理商或者經銷商等的業務往來中,應保持平等、公正之交易關係。不從事使代理商或經銷商也捲入的虛增銷售等不正當行為,即使是那種令人產生懷疑的、與特定銷售商之間的牽連關係的行為,也決不從事(行為規範2、
【4】);在與供應商、合作夥伴的業務交往中,不謀求或獲取個人私利(行為規範2、【5】);不為個人利益或其他不當目的使用產品、設備、零件、資訊、知識產權等公司有形或無形資產侵害公司資產(行為規範3、【3】)等情,吳經明為富士軟片公司資訊處處長兼營業本部本部長,自應明確知悉富士軟片公司就採購事宜所為上開規範。
三、吳經明於擔任富士軟片公司資訊處處長及本部長期間,因見富士軟片公司上開採購規則及公司相關作業環境認有機可趁,乃生謀其個人私利之念,為下列行為:
1、陽鵬公司部分:吳經明與童樹鵬共同基於詐欺富士軟片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吳經明另基於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起算,詳後述),由被告吳經明佯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慧坤公司作為軟體出售主體,與擔任陽鵬公司負責人之童樹鵬達成協議,由慧坤公司出售軟體予陽鵬公司後轉售予富士軟片公司,陽鵬公司即可從中獲取交易價差,然無須負擔交貨、系統安裝、驗收及保固等契約義務。謀議既定,吳經明即指示資訊管理處經理戊○○(於富士軟片公司使用林暐程名義,下均稱戊○○)等人辦理客製化設計軟體版權採購,同時指定採購品項、價格及供應廠商,並以電子郵件或隨身碟交付採購計畫等文件予富士軟片公司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填寫採購申請核准單並檢附上開採購計畫等文件,吳經明再以資訊管理處處長身分呈轉上層主管核准,而於其擔任本部長後即自行核決許可採購案,並製作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富士軟片公司內部不實文書。於此同時,吳經明委由陽鵬公司童樹鵬參與附表六所示採購案,另以電子郵件告知童樹鵬有關富士軟片公司之採購品項及底價等相關資訊,由童樹鵬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依上開訊息製作報價單,並於上署名,製作如附表八「童樹鵬」欄所示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因此童樹鵬指派到場之陽鵬公司承辦人員均得順利與富士軟片公司人員議定附表六所示採購案,並由童樹鵬以陽鵬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富士軟片公司簽定附表六「證據」欄(即附表八「童樹鵬」欄)所示不實契約。待交貨期間屆至,吳經明即向資訊管理處人員戊○○等人表示其本人業已收到採購之相關軟體或服務,資訊管理處經理戊○○等承辦人員即於富士軟片公司「財產設備購置(申請&驗收)單」填載驗收完畢之內容,表示各該採購案已驗收完成,再由單位主管核可。嗣吳經明再指示陳慧珍開立附表六「慧坤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陽鵬公司請款,陽鵬公司亦依該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簽訂之契約,由童樹鵬指示會計人員開立附表六「陽鵬公司發票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富士軟片公司請款。其後,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人員即將上開採購相關文件全數送交財務部門報支,而因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對於上情均無所悉,乃因而陷於錯誤,財務部門人員即依附表六所示契約等文件將採購款項匯入陽鵬公司帳戶,陽鵬公司則再行給付附表六「慧坤公司銷售額(含稅)」所示款項予慧坤公司,以此方式賺取附表九之六所示價差新臺幣(下同)708萬308元,另吳經明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犯罪所得。
2、奇德公司部分:
⑴、吳經明、周賢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洗錢部分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起算,詳後述)之接續犯意聯絡,吳熙筠則與渠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經明指示周賢良設立奇德公司以進行吳經明規劃之相關軟體銷售,復由吳熙筠協助處理奇德公司相關業務,雙方並約定倘以奇德公司名義向慧坤公司購買軟體後再行轉售予吳經明指定之公司,奇德公司即得從中賺取價差。謀議既成,吳經明便將聚碩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華電公司(下合稱聚碩公司等4公司)承辦人員(詳後述)之聯繫方式告知周賢良,並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交易前,將富士軟片公司擬採購之品項內容、價格及數量等資訊知會周賢良,由周賢良依吳經明所告知之內容出具如附表八「周賢良/吳熙筠」欄所示不實之奇德公司報價單予聚碩公司等4公司,而以奇德公司名義先向慧坤公司購買軟體或相關服務,而後出售予聚碩公司等4公司,並由各該公司轉售同一品項予富士軟片公司(詳後述)。又吳經明亦另行交付其上載有其簽名之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奇德公司軟體授權合約等相關授權書予周賢良佯為交貨,奇德公司即持上開奇德公司軟體授權合約及由周賢良開立之附表一至四「奇德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聚碩公司等4公司請款。另吳經明亦指示陳慧珍開立附表七編號1-1至4-75「慧坤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奇德公司請款。而於聚碩公司等4公司依附表一至四「奇德公司銷售額」欄所示款項給付交易價款予奇德公司後,周賢良即將附表七「慧坤公司銷售額(含稅)」欄所示款項匯入慧坤公司帳戶,賺取附表七「奇德公司毛利率」欄(即附表九之七部分)所示差額共計1,441萬347元。於此過程,吳熙筠均受周賢良指示辦理聯繫廠商、製作文書、開立奇德公司發票或辦理匯款等相關業務(下吳熙筠之行為模式亦同)。
⑵、其後,因吳經明擬以奇德公司直接與富士軟片公司為軟體交
易,為避免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察覺吳經明與奇德公司間之關聯而始事跡敗露,周賢良乃商請不知情之庚○○(自105年1月11日起擔任奇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代表奇德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議價,而同由吳經明將出售商品內容、價格及數量等資訊知會周賢良,由周賢良依吳經明告知之內容製作不實之奇德公司報價單交付庚○○,並告知採購案底價,而由庚○○前往富士軟片公司與該公司人員議價,並以代表人身份簽定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買賣契約,另富士軟片公司內部則由吳經明同依上開方式處理。吳經明再指示陳慧珍開立附表五「慧坤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奇德公司請款,周賢良、吳熙筠則開立附表五「奇德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富士軟片公司請款。其後,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人員亦將上開採購相關文件全數送交財務部門報支,而因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對於渠等謀議均無所悉,乃因而陷於錯誤,財務部門人員即將採購款項匯入奇德公司帳戶,周賢良、吳熙筠則再行給付附表五「慧坤公司銷售額(含稅)」所示款項予慧坤公司,以此方式賺取附表九之五價差275萬9,190元,就其等所賺取利潤則合計如附表九之八所示1,716萬9,537元,而吳經明、周賢良亦以上開奇德公司得款後轉匯慧坤公司之方式掩飾、隱匿附表十之二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聚碩公司等4公司部分:吳經明前因任職富士軟片公司辦理軟體業務往來之故,結識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等人,即各與渠等協議,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各自任職之第三方公司無須實際履行交貨、安裝、驗收、售後服務等軟體買賣或維護等契約之義務,然倘透過渠等任職之第三方公司先行向吳經明指定公司購買軟體等品項後再行出售予富士軟片公司,第三方公司即可各自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毛利率」欄所示利潤。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均知悉上開交易僅為紙上作業,此等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渠等自身所填載之業務文書均將因而虛偽不實,然仍各與吳經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達謀議。其後,吳經明於富士軟片公司內部同依循上開程序處理,另於外部部分則分別如下:
⑴、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部分:
吳經明於向楊靜芳、曾文娟確認上開交易流程後,吳經明於交易開始前即先行告知楊靜芳逕向奇德公司購買相關軟體,另富士軟片公司內部由吳經明同依上開方式處理後,即由戊○○向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提出相關採購需求,並由周賢良依吳經明指示提供附表八「周賢良」欄所示不實之奇德公司報價單,而由楊靜芳計算與吳經明所約定之附表一、二「聚碩公司毛利率」、「敦新公司毛利率」欄所示報酬後,楊靜芳雖無議價之真意,然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卯○○等其他業務向富士軟片公司出具附表八「楊靜芳」欄所示不實報價單辦理報價而行使之,以進行議價程序,而因富士軟片公司戊○○等人亦係經吳經明指示出價,故雙方即於議價後均得達成合致,其後楊靜芳再將議價結果報經主管曾文娟核可並製作附表八「曾文娟」欄所示請購單等不實文件,續為辦理後續向奇德公司採購軟體之流程,並由富士軟片公司之代表人與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代表人分別簽定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契約。其後周賢良、吳熙筠即開立附表一、二「奇德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統一發票及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奇德公司軟體授權合約等文件向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請款。不知情之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會計人員即依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相關公司內部文件據以製作附表一「聚碩公司發票號碼」欄及附表二「敦新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統一發票等文件,向富士軟片公司請領款項。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人員於收受文件後再將上開採購相關文件全數送交財務部門報支,而因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對於上情均無所悉,乃因而陷於錯誤,財務部門人員即依附表一、二所示契約等文件將採購款項匯入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帳戶,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則再行給付附表一、二「奇德公司銷售額(含稅)」所示款項予奇德公司,以此方式賺取附表九之一所示價差426萬4,155元、附表九之二所示價差115萬3,215元。
⑵、敦陽公司部分:
吳經明於向高仁健確認前揭交易流程後,吳經明於交易開始前即先行告知高仁健逕向奇德公司購買相關軟體,另富士軟片公司內部由吳經明依上開方式處理後,同由戊○○向敦陽公司提出相關採購需求,並由周賢良依吳經明指示提供附表八「周賢良/吳熙筠」欄所示不實之奇德公司報價單,而由高仁健計算與吳經明所約定之附表三「敦陽公司毛利率」欄所示報酬後,雖無議價之真意,然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敦陽公司其他業務出具附表八「高仁健」欄所示不實報價單辦理報價而行使之,以辦理議價程序,而因富士軟片公司戊○○等人亦係經吳經明指示出價,故雙方於議價後均能達成合致,並由富士軟片公司之代表人與敦陽公司代表人分別簽定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契約。其後周賢良、吳熙筠即開立附表三「奇德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統一發票及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奇德公司軟體授權合約等文件向敦陽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敦陽公司會計人員即依附表三「證據」欄所示相關公司內部文件據以製作附表三「敦陽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富士軟片公司請領款項。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人員即將上開採購相關文件全數送交財務部門報支,而因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對於上情均無所悉,乃因而陷於錯誤,財務部門人員即依附表三所示契約等文件將採購款項匯入敦陽公司帳戶,敦陽公司則再行給付附表三「奇德公司銷售額(含稅)」所示款項予奇德公司,以此方式賺取附表九之三所示價差472萬709元。
⑶、華電公司部分
吳經明於向李美慧確認前揭交易流程後,吳經明於交易開始前即先行告知李美慧逕向奇德公司購買相關軟體,另富士軟片公司內部由吳經明依上開方式處理後,同由戊○○向華電公司提出相關採購需求,並由周賢良依吳經明指示提供附表八「周賢良/吳熙筠」欄所示不實之奇德公司報價單,而由李美慧計算與吳經明所約定之附表四「華電公司毛利率」欄所示報酬後,雖無議價之真意,然仍向富士軟片公司出具附表八「李美慧」欄所示不實報價單而行使之,以進行議價程序,而因富士軟片公司戊○○等人亦係經吳經明指示出價,故雙方即於議價後均能達成合致,並由富士軟片公司之代表人與華電公司代表人分別簽定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契約。其後周賢良、吳熙筠即開立附表四「奇德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統一發票及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奇德公司軟體授權合約等文件向華電公司請款。不知情之華電公司會計人員即依附表四「證據」欄所示相關公司內部文件據以製作附表四「華電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富士軟片公司請領款項。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人員即將上開採購相關文件全數送交財務部門報支,而因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對於上情均無所悉,乃因而陷於錯誤,財務部門人員即依附表四所示契約等文件將採購款項匯入華電公司帳戶,華電公司則再行給付附表四「奇德公司銷售額(含稅)」所示款項予奇德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如附表九之四所示價差388萬6,293元。
4、是吳經明等人以上開交易模式為附表一至六所示採購,使吳經明因而自富士軟片公司詐領如附表九之九所示共2億3,625萬5,062元,又渠等各自行使之附表八所示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富士軟片公司及往來之聚碩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華電公司、奇德公司與陽鵬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四、案經富士軟片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曾文娟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吳經明、楊靜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被告楊靜芳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吳經明、陳慧珍、周賢良、吳熙筠、曾文娟與證人李維中、鄭怡禎、戊○○、丁○○、卯○○、辰○○、蘇晉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被告李美慧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吳經明、陳慧珍、周賢良、吳熙筠、童樹鵬、楊靜芳、曾文娟、高仁健與證人李維中、鄭怡禎、戊○○、丁○○、辰○○、蘇晉育、癸○○、施幸妏、鍾宜穎、彭瑞琴、庚○○、陳光正、卯○○、楊錫山、莊亞妮、林培珊、許怡珊、高宇、瞿瑞華、王可喻及吳張春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0頁);被告吳熙筠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吳經明、陳慧珍、周賢良、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1頁);其餘被告吳經明(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2頁)、高仁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童樹鵬(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周賢良(見本院卷十二第524頁)則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吳熙筠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經明、楊靜芳、曾文娟、童樹鵬、周賢良及證人丁○○、戊○○、辰○○、癸○○、庚○○、卯○○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等並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被告楊靜芳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慧珍、吳熙筠與證人李維中、鄭怡禎、蘇晉育;被告李美慧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慧珍、吳熙筠、童樹鵬、高仁健與證人李維中、鄭怡禎、蘇晉育、施幸妏、鍾宜穎、彭瑞琴、陳光正、楊錫山、莊亞妮、高宇、瞿瑞華、王可喻及吳張春竹;被告吳熙筠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慧珍,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富士軟片公司業務文書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經明雖爭執富士軟片公司所提出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富士軟片公司費用支出申請單、支出申請明細表、固定資產購置(申請&驗收)單、訂購單、非營業類採購申請核准單等文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然上開文件均為富士軟片公司員工依採購相關程序所製作,此情亦據富士軟片公司員工丑○○、戊○○、癸○○等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269至270頁、第390至396頁、第426頁),核諸上開文件性質,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該等文書完成本案案發之前,於富士軟片公司相關員工於製作該等文書時,尚無以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可能性甚小,形式上亦未有何虛偽、造假之情,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吳經明及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按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經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士軟片公司委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對富士軟片公司主機所為鑑定報告,雖係由鑒真公司於審判外受委託而作成,而因該公司係從事數位鑑識產業,且團隊成員亦具有數位鑑識與資通安全認證(見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本院卷十一第28頁、第40頁),而本院於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該公司員工甲○○、寅○○到庭,具結後陳述其等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是該公司所為鑑定意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曾文娟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吳經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楊靜芳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吳經明、陳慧珍、周賢良、吳熙筠、曾文娟與證人鄭怡禎、戊○○、丁○○、卯○○於調查局詢問所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美慧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吳經明、陳慧珍、周賢良、吳熙筠、童樹鵬、楊靜芳、曾文娟、高仁健與證人鄭怡禎、戊○○、丁○○、癸○○、庚○○、陳光正、卯○○、楊錫山、林培珊、許怡珊、高宇、瞿瑞華、王可喻及吳張春竹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吳熙筠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吳經明、陳慧珍、周賢良、庚○○於調查局詢問所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上開各該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
㈠、被告吳經明固坦認其前擔任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處長及營業本部長,且為慧坤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曾分別與奇德公司之周賢良;陽鵬公司之童樹鵬;聚碩公司、敦新公司之曾文娟、楊靜芳;敦陽公司之高仁健;華電公司之李美慧約定,規劃由奇德公司、陽鵬公司向慧坤公司購買軟體後出售予富士軟片公司,或由聚碩公司等公司向奇德公司購買軟體後再行出售予富士軟片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分別屬於dmManager、AMS、PCS(docserver)等三種軟體,軟體均真實存在,且據被告吳經明實際交付富士軟片公司,並由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安裝、測試、回測、驗收並導入上線,其僅係為掩飾其出售自身撰寫軟體予公司之背信行為而於採購時使用不同的名稱,因此其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曾文娟雖坦認其前任職於聚碩公司,並受指示辦理敦新公司業務,又聚碩公司、敦新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間分別存有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富士軟片公司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聚碩公司、敦新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附表一、二相關交易與聚碩公司其他一般交易模式或流程均無二致,且富士軟片公司亦經相關程序而完成付款作業,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應均為真實交易。且被告曾文娟對吳經明與楊靜芳如何協商本案交易均無所悉,又被告曾文娟之職權範圍係監督業務訂單之獲利是否符合公司規定,並無採購核決權限,基此,縱本案確有過水交易之情形發生,亦非被告曾文娟所得知悉或指使。
㈢、被告楊靜芳坦認其前任職聚碩公司,並處理交辦之敦新公司業務,又聚碩公司、敦新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間分別存有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而後富士軟片公司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聚碩公司、敦新公司,且聚碩公司、敦新公司確有因上開交易取得利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均為真實交易,且本案係因被告吳經明稱奇德公司規模太小無從與富士軟片公司直接交易,方須經由奇德公司出售軟體予聚碩公司、敦新公司,再由該二公司出售軟體予富士軟片公司並負擔契約責任,此為業界常態,且被告楊靜芳係經請示主管曾文娟後方辦理本案相關交易,是交易縱有不實,被告楊靜芳亦均不知情。
㈣、被告李美慧坦認其前於華電公司任職,曾代表華電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就附表四所示交易進行議價,而後富士軟片公司給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華電公司,且有與被告吳經明約定交易利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李美慧係因被告吳經明表示奇德公司規模過小,無法直接出售軟體予富士軟片公司,始透過華電公司向奇德公司採購後再行出售予富士軟片公司,是附表四所示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且為業界常態,被告無法知悉本案交易軟體係由被告吳經明撰寫,實無任何犯意可言。
㈤、被告童樹鵬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㈥、被告周賢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㈦、被告吳熙筠雖坦認雖曾協助周賢良處理奇德公司雜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辯稱:奇德公司成立後一切事務均為周賢良所為,被告吳熙筠長年自行經營海外婚禮相關事務,並未涉入奇德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意即吳熙筠亦不了解奇德公司之銷售流程,自無犯罪之故意可言。
㈧、被告高仁健坦認前任職於敦陽公司,敦陽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確有附表三所示交易,且有與被告吳經明約定交易利潤,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依被告高仁健之主觀認知,附表三所示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被告高仁健係依被告吳經明代表富士軟片公司提出客戶需求,方為本案交易,復實際參與本案報價、議價等流程,奇德公司並提供軟體授權予富士軟片公司而完成交貨程序,後續亦由敦陽公司對富士軟片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契約義務。而依客戶需求購買指定軟體,並由原廠提供軟體授權之交易模式,實為業界所常見,被告高仁健並無配合被告吳經明之主觀犯意,亦不可能知悉本案相關軟體或奇德公司與被告吳經明之關聯,遑論富士軟片公司內部單位多年均未發現交易異常,被告高仁健僅為外部廠商,更無從得悉此情。
二、經查:
㈠、被告任職公司及職務內容部分:
1、被告吳經明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擔任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處長,嗣於102年4月1日至107年2月13日擔任營業本部本部長,並為慧坤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慧珍為吳經明配偶,亦為慧坤公司經理;被告周賢良自99年2月8日奇德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4年5月19日、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10日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吳熙筠為吳經明之妹,被告周賢良之前配偶;被告童樹鵬自86年5月24日陽鵬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曾被告文娟於附表B編號1所示時間在聚碩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1所示職務並兼任敦新公司業務副總,被告楊靜芳於附表B編號2所示時間在聚碩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1所示職務,並受派辦理敦新公司新竹業務部事務;被告高仁健於附表B編號3所示時間在敦陽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3所示職務;被告李美慧於附表B編號4所示時間在華電公司擔任附表B編號4所示職務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富士軟片公司人事紀錄表、被告吳經明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110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下稱110他5026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91頁)、奇德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9950號卷【下稱110偵29950卷】一第493至511頁)、慧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上載陳慧珍職業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個人資料表(見110偵29950卷一第483至492頁、110他5026卷五第547頁)、陽鵬公司基本資料(見110他5026卷一第143至144頁)、曾文娟與楊靜芳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敦新公司114年2月14日(敦)字第1140000044號函、聚碩公司114年2月19日陳述意見狀(見110偵29950卷二第99至114頁、本院卷十二第95頁、本院卷十四第296頁)、敦陽公司114 年1
月22日(114)敦字第0064號函(見本院卷十一第187至189頁)、華電公司114年2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本院卷十四第385至38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周賢良部分:被告周賢良雖辯稱:其於102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任職於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科技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東莞東聚電子電訊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聚電子公司),104年6月至104年10月間任職於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鐠公司),直至105年4月起,始回到奇德公司任職,是其此段期間並未處理奇德公司事務云云。然查:
⑴、被告周賢良偵查中自承:從奇德公司99年設立開始到107年間
,我是實際業務運作之人,是到與吳熙筠離婚前一段時間才沒有做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215至21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沒擔任奇德公司負責人時,如果人在臺灣可能也處理到一些相關的事情,所以在104年間也是由我去找庚○○來當奇德公司的監察人,其後在105年1月請他當奇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46頁)。
⑵、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周賢良來找
我,請我幫忙當監察人,後來他跟我說因為他身分敏感,所以要找人用負責人的身分去奇德公司參與報價。有關奇德公司的事情都是周賢良直接跟我談,跟富士軟片公司議價的內容和條件也都是周賢良直接用口頭或簡訊,我與吳熙筠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4至468頁)。
⑶、證人即被告吳經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吳熙
筠討論過合作客戶的事情,因為他完全不懂,跟他說只是浪費時間。我跟奇德公司的聯絡都是單方向找周賢良,我寄電子郵件給他,他很快就會回覆我相關事情。後來周賢良來找我說要直接做富士軟片公司的案子,我就請他換負責人,再由他自己去找庚○○。是到107年3至4月間,周賢良跟我說他要跟吳熙筠離婚了,以後的業務就交給吳熙筠,我才開始去找吳熙筠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03至407頁)。
⑷、再觀諸被告周賢良入出境資料,其於102年5月至103年1月間
雖多處於大陸地區,然其後即大抵於臺灣地區活動,此有被告周賢良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15至116頁),且考量被告吳經明係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周賢良聯繫,依奇德公司與聚碩公司等4公司之交易模式,被告周賢良亦無需親自到場議價,而僅需處理相關文書作業即可。據此縱令被告周賢良於上開期間短暫在大陸地區工作,亦無不得繼續處理奇德公司相關業務之情事。再觀諸奇德公司所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2年5月至105年3月間仍有相關款項匯入被告周賢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見110他5026卷四第307至422頁,下稱周賢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附表十一之二),據此實難認被告周賢良辯稱其於該段期間未領取奇德公司固定薪資,即認其已奇德公司非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周賢良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㈡、附表一至七所示交易部分:經查,富士軟片公司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至六所示公司分別採購附表一至六所示產品,並給付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奇德公司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向慧坤公司購買附表七所示產品,並給付附表一至七所示款項等情,有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6697號函所附敦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5026卷二第239至27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13111號函暨所附敦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見110他5026卷一第1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月8日上票字第1090000432號函暨所附聚碩公司、華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見110他5026卷一第167至1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4209號函暨所附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5026卷四第307至422頁)等件在卷可參,另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六、十二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更正理由詳「備註」欄)。
三、被告吳經明與童樹鵬、吳經明與周賢良共同詐取富士軟片公司款項部分:
㈠、被告吳經明自承:
1、被告吳經明於100年10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富士軟片公司不會允許員工自己或是以家屬名義在外設立公司,並銷售產品給富士軟片公司,這是公司規章有明文禁止的行為,但我坦承我知道富士軟片公司要重新建構電腦系統時,我認為我有能力自行撰寫,就抱持著賺外快的心態,又怕被公司發現,所以就透過由我親屬開立的慧坤公司和奇德公司輾轉銷售我撰寫的程式給富士軟片公司。我之所以不自己在外面成立軟體公司,是因為我擔任富士軟片公司營業本部長,有頭銜才可以獲得別人尊重,我自己出來要從零開始。又因為我擔任本部長時決核權限是在1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內,因此我找了聚碩等公司加入,把訂單拆成好幾份,由奇德公司及聚碩等公司進行過水交易,該等公司也會保留約定比例的利潤。如果不拆單的話我不確定公司總經理會不會通過,而且富士軟片公司也沒有年度授權的會計科目可以使用。而因為聚碩公司、敦陽公司及敦新公司等公司本來就與富士軟片公司有業務往來,我想到上開採購模式後,就連絡上開公司業務,我直接跟他們說這些是過水交易,供貨方我已經找好,只要他們收到富士軟片公司的款項後,再匯給奇德公司,他們表示只要願意給他們5%至7%的利潤就願意做。我確定要採購後,他們會傳真報價單給富士軟片公司議價,價格是事前就已經說好,但傳真過來的價格會高於講好的底價,經過與富士軟片公司的採購議價之後,金額就會剛好落在原先跟他們講好的價格,採購成立後,上開公司就會跟奇德公司下單,等該些公司收到富士軟片公司的款項就匯給奇德公司,奇德公司再匯給慧坤公司。我賣的這些軟體應該是要年度授權,但從合約內容來看形式上是賣斷沒錯,所以如果富士軟片公司到期不續買也不會有法律問題。至於驗收部分,因為都是年度授權,只有第一次要驗收原始程式碼,之後再購買就不用額外驗收,我都是在每年年底提交隔年的軟體版本給資訊處人員測試,測試通過,隔年度再按照計畫分批辦理採購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575頁、第581至590頁)。
2、被告吳經明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會跟國外去購買不同的工具元件進行整合開發,之後就是我自己撰寫軟體,再交給奇德公司周賢良銷售,而因為奇德公司需要進項憑證,因此我就以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慧坤公司提供進項憑證給奇德公司。當初是我叫周賢良成立奇德公司,我跟他說我寫的軟體想要賣給富士軟片公司,他幫我的話可以從中獲取利潤。我知道依照公司規定我不能賣軟體給富士軟片公司,我透過或慧坤公司跟奇德公司就是希望公司不要發現。而且我也擔心公司發現慧坤公司跟奇德公司跟我有關,所以就找了聚碩公司等本來就跟富士軟片公司有關係的公司,比較不會引起懷疑。而且因為是要做年度授權,富士軟片公司沒有年度授權的科目,我要用買斷的方式處理,當然要找長期跟富士軟片公司有交易的公司。之所以要拆單是因為這樣依我的權限就可以決行,不用再跟總經理報告,我是便宜行事。過水交易是由我指示戊○○提出採購申請書,也是由我提供簡報及採購申請書之說明,並請戊○○去跟我指定的廠商採購,規定是戊○○要驗收,但我不知道他有無驗收。我有跟戊○○說我有拿到軟體,我沒有跟戊○○說他可以直接在驗收單上簽名,但因為敦陽公司的高仁健曾經要求我簽收軟體授權書,我說這應該要由戊○○簽,高仁健說戊○○不簽,我去問戊○○,但他沒有回答我。依照安排奇德公司跟慧坤公司間有交易,所以我會給奇德公司軟體授權書,奇德公司再把授權書交給聚碩公司等公司當作出貨證明,再由該些公司把授權書交給戊○○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562至563頁、第565頁、第567至569頁)。
3、被告吳經明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還有在每年年初以陽鵬公司名義提供我自己開發的軟體,請丁○○測試安裝,再以年度授權方式提供給富士軟片公司使用,另外還有請華電公司的李美慧。就敦陽等公司我都是賣授權,奇德公司在交貨時會把授權文件給敦陽等公司。敦陽公司、華電公司在我們這樣的配合中,都是做報價、議價、簽約等行為,就可以得到約定的利潤,而且因為買方跟賣方都是我找的,所以他們也不用做其他的事情。軟體交易的底價是由我決定,我會跟廠商他們說底價是多少,所以他們來議價的時候最後金額會落在我的底價中而議價成功。理論上敦陽等公司應該要負責安裝、測試和維修軟體,但我一開始就把軟體給丁○○,所以他們也不用交貨,奇德公司會把授權文件給敦陽等公司。敦陽等公司知道他們不用負責交貨,敦陽等公司也不需要來做維修這些事情,我一開始就有跟他們說我來做測試維修檢驗等售後服務,實際上富士軟片公司也沒有叫該等公司負責任何售後服務。我們也都沒有談過要怎麼驗收。這是因為富士軟片公司不跟公司員工的三等親交易,我為了賺這個錢才請該等公司幫忙。至於陽鵬公司我也是問童樹鵬要不要幫忙,他說要利潤就可以,原本是15%,後來變成10%,因為慧坤公司一開始就跟陽鵬公司合作,所以陽鵬公司是直接下單給慧坤公司,我跟陽鵬公司合作很久,至於其他聚碩等公司我希望中間有一個人幫我聯絡事情,所以才找奇德公司幫忙。陽鵬公司一樣是做議價、簽合約,陽鵬公司會出議價單和交貨單給慧坤公司,我會給陽鵬公司軟體的授權證明書。我有跟童樹鵬說不需要交貨,不需要驗收,陽鵬公司也沒有去做過商品維修檢測,跟我合作的公司都沒有來做過定期檢測。向聚碩等6家公司購買軟體授權是由我自己決定,富士軟片公司的其他主管均不知情等語(見110他5026卷六第396至397頁)。
4、被告吳經明於111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按照富士軟片公司亞太中心規定,只要使用軟硬體都要簽維護合約,所以我就讓聚碩等公司來簽維護合約,但實際上他們都沒來維護更新。依照合約dmManager應該是約定買斷制,但我覺得每年應該要重新授權一次,去攤提授權的費用。我把授權書交給奇德公司,代表慧坤公司有出貨等。實際上聚碩等公司交付軟體之後不需要去做維護。我用不存在的產品軟體名稱,去購買dmManager各功能的授權,我指示戊○○去提出申請,但我交給戊○○的品項是不存在的。我之所以要用不存在的軟體名稱去交易,因為富士軟片公司有規定同一品項、同一公司一個月不能出現2次,我要購買這麼多的授權,又要拆成50萬以下的金額,如果用真實的品項不可能一個月出現少於2次,我才會去編造這些品項等語(見111偵3042卷一第20至23頁)。
5、被告吳經明於11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中供稱:雖然dmManager從第二個版本後就沒有時間限制而且功能完整,但我希望富士軟片公司能繼續購買dmManager的新功能,我覺得我有增加新的功能,因此我主導富士軟片公司繼續購買相關軟體圖利自己。又所簽定的相關維護契約,實際上簽約公司都沒有派員來進行維護或更新,實際上也不需要維護,我承認簽這樣的契約的確對富士軟片公司不合理,我是想要透過這種方式讓慧坤公司獲利。我有在軟體維護確認證明單上代表富士軟片公司簽名,但富士軟片公司沒有授權我,也不知道我有簽這些文件給奇德公司。我承認大部分我主導富士軟片公司購買的品項確實是不存在的,我只是透過這個方式輾轉由慧坤公司、奇德公司名義上出售不存在的更新軟體給聚碩等公司,再由聚碩等公司出售給富士軟片公司,相關的公司扣除掉他們的利潤後,最後的款項就會到我實際掌控的慧坤公司帳戶內。我承認我違反富士軟片公司的規定,用虛偽交易的方式圖利自己等語(見110偵29950卷二第154頁、第157至158頁、第162頁、第165頁)。
6、被告吳經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我確實有違反富士軟片公司內部規定,且並未以實際軟體名稱出售軟體予富士軟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復陳稱:我有跟聚碩等公司表示軟體維護的部分我會來做,但實際上在內部,丁○○跟己○○就會處理掉這些維修問題。所以廠商就是做過水的部分,其他都不用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6至417頁、第422頁)。
7、據上足徵,被告吳經明係以不實之軟體名稱品項,並佯向上開不實之第三方供應商為軟體買賣交易之方式,向富士軟片公司隱匿軟體來源為其本人,使富士軟片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向第三方供應商購買原無可能購入之產品等節至明。
㈡、被告童樹鵬陳稱:
1、證人即被告童樹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陽鵬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之交易到後期是由被告吳經明事先告訴我底價,指定我向慧坤公司採購再賣給富士軟片公司,陽鵬公司完全沒有交付軟體授權碼或進行安裝、驗收,也沒有提供教育訓練或保固,單純是幫吳經明在做過水交易。我知道慧坤公司就是吳經明,吳經明掌控了慧坤公司跟富士軟片公司兩邊。dmManager這個程式就是吳經明自己編自己命名的,慧坤公司的軟體應該都是吳經明寫的。吳經明會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要採購的產品、價格及報價單內容,我再請業務改成陽鵬公司表頭重新打一份報價單,送去富士軟片公司報價。吳經明會寫很多理由要透過陽鵬公司說服富士軟片公司再行購買軟體,但這些一看就是一樣的東西,大公司花錢一定要有名目要做什麼,否則也不會一樣的東西一直買,但反正我們也不在乎,我們就是過水賺10%。吳經明身兼資訊處長及營業本部長,驗收可能也是由他負責,我不知道有沒有交貨,我們就樂於配合等語(見110他5026卷六第435至439頁、第442至444頁、110他5026卷七第212頁)。
2、證人即被告童樹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吳經明請陽鵬公司做過水交易時,陽鵬公司只知道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就去富士軟片公司議價。相關資訊都是吳經明提供,他有用電子郵件告知我們不用去安裝、驗收及教學。隔一段時間富士軟片公司會通知我們開發票請款,程序就結束。吳經明有跟我說,透過陽鵬公司賣給富士軟片公司的產品是他自己開發的,dmManager自始至終都不是陽鵬公司開發的。後來我覺得同樣的東西一直購買,每次議價都很心虛,就沒有繼續再做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6頁、第321頁)。
㈢、被告周賢良自承:
1、證人即被告周賢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奇德公司99年設立起到107年5月23日我與吳熙筠離婚為止,我是奇德公司實際業務運作之人。當時是吳經明說他要做產品的研發和銷售,希望我幫忙去做業務。奇德公司的客戶都是吳經明介紹,他會給我客戶主管的聯絡方式,我再去聯絡相關人,吳經明會跟我說客戶需求及軟體名稱、型號、價格、數量,用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就把他給我的檔案改成奇德公司的格式,把報價單寄給聚碩公司等4公司,聚碩公司等4公司再給我採購單。因為吳經明已經跟對方溝通過價格,所以對方公司都會接受我給的優惠價。但是軟體是沒有實體的貨物,而吳經明說他要負責研發跟裝機,因此都是吳經明給我奇德公司授權單,上面會有吳經明的簽名,表示富士軟片公司已經驗收,我再拿該驗收單給客戶請款,之後依照吳經明指示匯款給慧坤公司。因為奇德公司只是業務公司,沒有軟體開發能力,因此都是由吳經明負責相關安裝驗收,我研判相關軟體應該都是吳經明自行研發,軟體售後服務應該要是慧坤公司負責。又奇德公司的利潤也都是由吳經明決定。後來奇德公司要直接跟富士軟片公司做交易,吳經明跟我說礙於富士軟片公司的規定,因為我跟吳經明是姻親,所以不宜由我出面洽談,我就找了庚○○協助奇德公司出面與富士軟片公司洽談採購合約,交易模式也同上。我們就是負責執行吳經明給我的價格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216至222頁、110他5026卷七第49至54頁、第239頁)。
2、證人即被告周賢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時吳經明找我跟吳熙筠吃飯,表示他有在開發軟體,有找一些現成客戶當作基礎,他們會負責軟體的開發、安裝測試及售後服務,我們這邊負責做銷售,因此而設立奇德公司。奇德公司負責跟慧坤公司進貨之後銷售出去,慧坤公司就是吳經明、陳慧珍所開的公司,是由吳經明負責軟體開發。奇德公司可以獲得的利潤就是由吳經明所決定。後來奇德公司要跟富士軟片公司直接做交易我知道吳經明在富士軟片公司擔任主管,他說姻親出現不好,所以他希望我找另外一個人出來當窗口去富士軟片公司議價,我因此去找我朋友庚○○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6頁、第332至334頁)。
㈣、公司人員證述:
1、證人即富士軟片公司應用資源管理部經理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經明在當資訊管理處處長時
,就會直接指示我進行軟體採購,在102年到103年間吳經明會發電子郵件請我執行電子郵件內的內容來進行採購,吳經明也會提供我應用系統的架構和簡報說明,因為我不屬於應用系統的人員,不瞭解應用系統的架構,所以我無法寫這樣的簡報出來,吳經明會提供我完整的簡報當附件,我會以這份簡報內容先送採購核單,呈轉到該金額需要核准的層級主管,核准後就會進行採購議價程序,採購中心及稽核會加入,議價後廠商會交付商品,驗收完後採購中心會付款。而我雖然有在驗收單簽名,但我都沒有看到商品,因為吳經明說廠商會直接把軟體項目交付給他,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就簽名,我認為如果廠商沒有交付給他,吳經明應該會叫我跟廠商要。吳經明在擔任本部長期間,就這類軟體採購會把金額壓在50萬元以下,這樣核准的最高主管就會是他。採購過程中我個人覺得的確有異常之處,因為得標的廠商都是吳經明指示的廠商,包含聚碩公司、奇德公司、陽鵬公司、華電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這些廠商從未交付任何軟體商品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我有問廠商的窗口商品在哪裡,他們都說已經交給吳經明。廠商在議價過程中態度都很硬,而且金額都會剛好壓在預算範圍,數字剛剛好,尤其是奇德公司,一般來說廠商要議價前,要來先做簡報說明並瞭解環境,會有工程師跟我們應用系統部門的人做瞭解,但奇德公司在議價前完全沒有先來過,是吳經明有一天突然說這家會來參加議價,議價時奇德公司的庚○○就出現,庚○○的態度很強硬,沒有太多的議價空間。這些被吳經明指定的廠商出的價格都會剛好在預算範圍內,所以他們都會得標。而且吳經明設定的應用系統是客製化,其他廠商來也會不符合資格。就交貨部分,軟體採購進來後應該要安裝在一個資訊設焊上,例如電腦主機或資料庫,但我從未看過這些軟體被安裝在主機或資料庫,也沒有相對應的資訊設備,這些廠商也沒有來維修或定期維護的紀錄。吳經明會在辦公室寫程式給公司用,如果主機有問題,丁○○會跟被告吳經明反應,吳經明就會去改程式,再交給丁○○安裝。如果這些程式就是廠商賣給富士軟片公司的程式,基本上公司不會允許這樣的行為,上班時間所做的與公司有關的事物都是屬於公司的資產。本案發現採購異常是在吳經明離職以後,富士軟片公司每年都會有定期稽核和會計查核,但之前吳經明和辜芬芬會自己去解釋這些軟體的去向,他們離開公司後,我們不知道軟體在哪裡,在公司系統中完全找不到,公司才發現異常。我們公司的資產會是用採購來的名稱來做設定及管理,但我、丁○○、辰○○去核對後發現沒有上開軟體等語(見110他5026卷一第241至246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相關採購案是由吳經明提
供給我採購核准單(即PR單)以及相關簡報內容去辦理採購,所提出的軟體名稱、供應廠商及最終採購金額都是由吳經明告知決定,我就按照他的指示辦理採購流程。吳經明當時是跟我說這些軟體都是客制化軟體,必須要找特定廠商進行採購,最終議價價格就會跟被告吳經明指示的價格相同。雖然我在這些軟體的驗收單上簽名,但我實際沒有看到這些軟體過,我曾經有向吳經明詢問,而吳經明告訴我廠商有送到,還責怪我為何要詢問他,所以後來我就不問,因為吳經明是公司的高階主管,本部長吳經明跟處長辜芬芬都認為有收到東西,我不敢質疑。聚碩公司等6家公司也從來都沒有來公司進行維修或維護保養,如果系統有問題是由丁○○來維修。如果上班時間做跟公司有關的事務,應該是屬於公司的資產,公司不會遠許吳經明出售軟體給公司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9至279頁、第295頁、第306頁、第321頁)。
2、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富士軟片公司應用系統開發部
任職,負責公司內部系統的安裝、開發、設計、維護等業務。本案是由我進行內部軟體的查核,我們查核的方式是在會議室中從採購單的品名上判断這是什麼軟體,再去找這是什麼東西,如果無法從品名上判斷,就去從採購單的內容故述去看這是什麼東西,再去找有沒有。而後出具意見,意見欄如果是空白代表我不知道是什麼軟體,有意見是指有此軟體但不知道採購是否合理,因為同樣的軟體重複出現很多次,我不確定公司是否需要這樣的採購。因為這些都是吳經明的採購,而且是我不認識的產品,所以我不確定吳經明有無真的採購。被告吳經明在101年有交給我dmManager軟體,他用電子郵件寄檔案給我安裝測試,我有請他提出授權,吳經明如何去申請我就不知道。吳經明給我授權過的檔案裡面會有授權碼,我再把授權碼輸入到使用中的dmManager完成授權,就可以正常使用,而該軟體一經授權就永久有效,且授權是針對本體,所以沒有針對該軟體內含功能獨立安裝,也無須個別授權。被告吳經明離開後,公司系統並無發現異常狀態等語(見110他5026卷一第254至257頁、110他5026卷七第35至39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進行軟體查核時,是
在會議室裡面,針對表格列出的採購品名及內容去判斷。在進行確認時,我有先把經過採購授權的10套dmManager軟體先排除,再來進行確認。針對附表一至六「329筆」欄位所示軟體,就我查核的部分我肯定我都沒有獨立安裝過,但公司這類型軟體理論上要由我來安裝,因為這是我的權責,如果我沒有裝過也不會有別人去裝。被告吳經明的確有交付dmManager軟體給我安裝,陸續授權有10套,但他交付的時間跟本案相關採購軟體的時間並不相同,而dmManager軟體個別的功能也不能獨立拉出來安裝。從被告吳經明離職後,也沒有影響dmManager軟體的運作。如果有軟體交給我安裝於富士軟片公司系統,我通常不會去改名稱,買來是什麼我就裝上去。如果是dmManager軟體的個別功能,我也不會單獨收到並申請授權。如果dmManager軟體功能有要更新,是資訊處主管決定方向要怎麼走,被告吳經明會單方面告訴我要更新WAR檔,我就去做測試,測試通過才會上線,另一種情況是有發生異常的話我們會請被告吳經明去做處理。被告吳經明會交給dmManager軟體及一些小工具軟體去做測試,但我不知道來源。軟體測試完後我會以電子郵件回報測試狀況,是否有問題及能不能上線。此外,一般的訂閱制是期間到期之後,授權會變更,但dmManager軟體裝上去之後沒有遇到這種問題,所以我覺得該軟體應該是直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3至328頁、第333頁、第353至355頁、第357頁、第365頁、第369至370頁)。
3、證人即富士軟片公司法務經理鄭怡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因為日本總公司稽核發現臺灣軟體資產比例跟其他國家比起來比較高,且就聚碩等6家公司採購重複率太高,要求我們去做軟體的清查。實際上富士軟片公司針對再大的採購金額,只要依照程序報告,有必要的東西都會過,根本沒有必要為了規避流程而做被告吳經明所稱的拆售,況且公司如果知道dmManager是被告吳經明自己寫的,就絕對不會跟他買,公司也沒有認知到dmManager是訂閱制而不是買斷制,因為一般客制化軟體不會是訂閱制。如果dmManager是被告吳經明為公司量身打造,這也是屬於他於富士軟片公司任職的分內之事等語(見110他5026卷七第40至41頁)。
4、證人即富士軟片公司事業計畫處處長蘇晉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相關軟體在被告吳經明離職後依然正常運作,可見根本沒有重複購買的必要。且國際性軟體的授權大概是一年一次,本國公司客制化軟體沒有要像本案一樣重複購買的情形。吳經明是要規避查核才用走制度漏洞的方式去購買軟體,他應該要走正常流程取得公司同意。如果知道是吳經明要以此種方式出售軟體,富士軟片公司不會同意購買,因為公司等於沒有其他人知道軟體的內容,而進行持續不斷的重複購買並無端付款,應該每次購買都要循正常流程,甚至買的人、裝的人都要進行確認才對等語(見110他5026卷七第9至10頁)。
5、證人即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處長辜芬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採購不是很懂,我的專長不是在這裡,我當時有跟吳經明說好採購部分我無法做,吳經明有答應我採購的部分他會去處理,所以吳經明擔任本部長後,還是繼續處理資訊管理處的採購,有些採購案有可能為了規避流程,所以用不同的品項及名稱,吳經明說這些採購案是為了讓公司系統維護運作優化需要新增授權數,或是維持軟體運作,所以我就核章了等語(見110他5026卷第61頁)。
6、證人即富士軟片公司員工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之前我有跟吳經明說希望他可以幫我做一個東西去抓取機器的情報,我有請他開發過一支小程式,他有答應可以,他就去著手研究,我們有針對這件事情為信件往來。這是不是所謂的AMS我不知道。另外GESERVER是被告吳經明開發的另一個系統,裡面用到的某些參數是我提供給吳經明做參考。至於EPCS是專門為被告吳經明作的卡座,卡座的軟體是我在寫,由我來設計。我跟被告吳經明針對軟體的討論都是要用在富士軟片公司的產品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3至388頁)。
7、證人即富士軟片公司員工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士軟片公司就EPCS、PCS的核心部分是跟陽鵬公司購買,但富士軟片公司有針對核心系統自行研發後續服務功能。我在安裝EPCS的過程如果有發現BUG,我會回報給吳經明,他會協助做後續處理,再將正確版本跟設定檔回覆給我,我再做更新及軟體測試確認。GESERVER也是EPCS中的程式,應該是購買EPCS中包含GESERVER。我們研發這些軟體相關功能就是份內的事,領我本來的薪水。另外遇到軟體相關問題,如果是公司內部功能,就是由吳經明的團隊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15至440頁)。
8、證人即富士軟片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職後主要的工作是銷售EPCS,軟體是由吳經明提供,他會修改程式給我測試軟體功能是否符合客戶需求,相關授權更新也是由吳經明提供,但我不知道檔案是從何而來,只記得有說到有些需要對外採購,但我自己參與軟體開發不會因此而向富士軟片公司另外取得薪水以外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41至450頁)。
9、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富士軟片公司內部員工對於附表一至六所示軟體係來自於被告吳經明本人均無所悉,乃因而辦理附表一至六所示採購案。且附表一至六所示相關交易案之採購品項,除屬經被告吳經明自行虛捏之品名而無從實際交貨,且事實上亦未經富士軟片公司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另就被告所稱dmManager、EPCS、AMS等軟體實際上均經由富士軟片公司人員協助設計、安裝、更新及維修,且渠等亦未因此要求富士軟片公司另行給付報酬,蓋此本屬渠等任職於富士軟片公司之工作內容。
㈤、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
1、依鑒真公司109年3月9日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記載,富士軟片公司委請鑒真公司辦理「1.列出並提供目前主機上面所有已安裝之軟體清單。2.列出並提供目前主機上所有檔案清單,包含已刪除之檔案」等鑑識事項,而該公司鑑識分析結論略以:證物之軟體安裝清單及檔案清單與富士軟片公司提供之關鍵字進行搜尋及檔案名稱比對之命中結果共零筆等情,有該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至91頁、本院卷十一第341至350頁)。
2、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鑒真公司是數位鑑識業界的翹楚,擁有許多專業證照並有公信力,富士軟片公司為了要確定這些購買的軟體是否安裝在公司任何伺服器裡,因此委由鑒真公司進行鑑定。我們沒有對全部的伺服器做鑑定,但是經由丁○○挑選最主要的伺服器交給鑒真公司鑑定,在鑑定前沒有刪改過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挑選內容最完整的伺服器去做鑑定,送鑑定前沒有做過變動,而且事實上如果有異動或刪除記錄,鑑定報告也會顯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1至332頁);證人即鑒真公司產品暨專案協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在承接數位鑑識的服務,要在我們公司實驗室任職需要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即TAF)ISO/IEC
17025認證的相關訓練,並擁有資安證照。鑒真公司之前受富士軟片公司委託辦理鑑定事宜,當時是一位林先生打電話來接洽我,說他們公司相關伺服器或是電腦要委請我們公司做調查,相關的案情他沒有說,我們的數位鑑識報告訪談紀錄中有寫到任務目標,這就是我們受託調查的內容,接下來我就請同事去做後續鑑定鑑識並出具報告。當時富士軟片公司有提供給我們關鍵字清單,讓我們在目標證物中做關鍵字搜尋,比對是否有清單中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至34頁);證人即鑒真公司實驗室協理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鑒真公司主要負責鑑識工作及教育訓練,擁有本案相關報告使用之OpenText Encase的講師證照及其他相關鑑識軟體之證照。鑒真公司之前有受富士軟片公司委託辦理鑑定業務,我們當時是去富士軟片公司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機房內拿取伺服器,封存後拿回公司證物室,接下來使用OpenText Encase及MD5 VFC5之鑑識工具進行鑑識。OpenTex
t Encase主要是把電腦內伺服器(SERVER)的主Raid(即磁碟陣列)重組。因為這顆伺服器裡有不只一顆硬碟,它是在整個硬碟是用一個Raid的技術,把所有資料都分散儲存,所以需要把所有的硬碟都取下來做重組後,才能看到它本來的內容,關於這部分我們是用第一個工具OpenText Encase去做的。第二個工具MD5 VFC5它主要是用來做開機,因為第一個工具他在重組Raid完,是用靜態的方式去觀看整個系統裡面的檔案,如果此時要重開機,我們會用該工具去對所謂的副本跟映像檔開機,開機之後才可以用動態的方法去下指令取得資料。我們在鑑識的過程中是會先把證物做一個完全一樣的副本,再針對副本去做分析調查,這樣證物就不會被汙染,而因為我們的調查是針對副本,所以也不會對原始證物的資料去進行增刪。當初富士軟片公司有提供給我們一個關鍵字清單,我們在伺服器中搜尋後沒有命中,該搜尋的範圍包含已經刪除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0至44頁)。
3、而觀諸富士軟片公司提供予鑒真公司之搜尋關鍵字(見本院卷十二第341至350頁),確與附表一至六發票品名欄所示品項大抵相同,參諸被告吳經明自承實際上並未購買發票品名欄所示軟體,已如前述,是鑒真公司上開搜尋結果為零之鑑定報告,應屬可信。
㈥、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至被害人之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吳經明之辯解:
1、被告吳經明雖辯稱其實際上均有交付軟體予富士軟片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⑴、依富士軟片公司採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採購時,應秉持公
平、公開、公正之原則(採購管理辦法16.1);承辦、監辦人員對於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管理辦法16.2);須進行公正之採購活動,在與廠商業務往來中,不謀求或獲取個人私利(採購管理辦法16.5)。又依富士軟片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亦規範員工行使採購或稽核業務時,須公正無私,不得有任何偏袒行為(工作規則10.7);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向公司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家屬或個人予以任何好處(工作規則10.8);另依富士軟片公司行為規範規定,亦要求員工承諾:在與銷售代理商或者經銷商等的業務往來中,應保持平等、公正之交易關係。不從事使代理商或經銷商也捲入的虛增銷售等不正當行為,即使是那種令人產生懷疑的、與特定銷售商之間的牽連關係的行為,也決不從事(行為規範2、
【4】);在與供應商、合作夥伴的業務交往中,不謀求或獲取個人私利(行為規範2、【5】);不為個人利益或其他不當目的使用產品、設備、零件、資訊、知識產權等公司有形或無形資產侵害公司資產(行為規範3、【3】)等情,有上開採購管理辦法、行為規範等件附卷可按(見110偵29950卷一第152至200頁)。
⑵、基此,無論被告吳經明自行編寫之軟體是否實際交付予富士
軟片公司,富士軟片公司本無可能向被告吳經明購買涉及其個人之任何產品,且進行公司使用軟體之維護、更新、開發或優化等行為,毋寧本屬公司內部資訊人員之本職。而被告吳經明刻意隱瞞此對富士軟片公司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其詐騙行為與富士軟片公司陷於錯誤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對於富士軟片公司是否為附表一至六所示產品採購之決定,至為關鍵。故被告吳經明明知公司之相關規定,卻蓄意隱藏軟體來源,以第三方廠商進行「過水」交易,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而與單純動機錯誤有別。
⑶、再者,依被告吳經明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如附表十五之一所示相關交付軟體之證據可徵,被告吳經明所稱得以對應交付軟體之電子郵件,存有如附表十五之二所示多次重覆之情形,且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間與辦理採購之時間,亦多相隔許久而未能合致,至其餘程式畫面截圖,則無從證明直接證明與採購品項之關聯性,就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吳經明自承其透過陽鵬公司、奇德公司辦理採購之產品品名,實際上不存在對應軟體之情事,應屬事實。
⑷、此外,被告吳經明雖辯稱相關軟體均經富士軟片公司驗收云
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事實上未辦理驗收等情業已詳述如上,且衡諸被告吳經明確有出具上有其自身簽名之奇德公司軟體授權合約等情,有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堪信被告戊○○所稱相關軟體係由被告吳經明確認驗收等情,應屬事實。又揆諸上開說明,縱本案係因富士軟片公司之內控機制不良而導致,然因被告吳經明既為牟利而施用詐術,即便富士軟片公司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亦無礙其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㈧、從而,被告吳經明上開辯解均不可信,被告童樹鵬、周賢良之任意性自白應認可採。被告吳經明與童樹鵬、吳經明與周賢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㈨、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高仁健等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此部分未據起訴),然查,證人即被告吳經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沒有跟中間商說奇德公司跟我的關係,他們也不知道軟體是我自己寫的等語明確(見110他5026卷五第567頁、本院卷十一第38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賢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跟廠商聯繫的過程中,不會跟他們提及我與吳熙筠和被告吳經明的親戚關係,也沒有提過奇德公司會再跟慧坤公司下單,亦不曾表示出售的軟體不是奇德公司所開發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61頁),就此實難認定渠等知悉被告吳經明、周賢良詐欺富士軟片公司之上開行為。因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依卷內事證,本院亦無從擴張原起訴效力範圍,就此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經明等人行使附表八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不實會計紀錄及業務文書之認定基準
1、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⑴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⑵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
2、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等行為,其重點不在雙方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否則亦屬不實登載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
㈡、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聚碩公司等4公司部分
1、被告吳經明陳稱:
⑴、被告吳經明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稱:我有問聚碩公司的楊
靜芳,要不要合作做過水生意,楊靜芳說要問一下公司,我們在業界都知道過水就是A本來已經要賣給C,但中間先經過B。被告曾文娟應該也會知道,但我沒有直接跟曾文娟談這件事,被告楊靜芳後來跟我說可以但要有利潤,聚碩公司或敦新公司要有5%至7%的利潤;跟敦陽公司我是找高仁健,合作方式同上,這些利潤都是我跟他們協調出來的。我會直接跟他們說供貨商找奇德公司。聚碩等公司都不用作維修,有問題的是後由丁○○來跟我說,我來做測試改良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564頁、第567至568頁)。
⑵、被告吳經明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每年年初以
陽鵬公司名義提供我自己開發的軟體,請丁○○測試安裝,再以年度授權方式提供給富士軟片公司使用。除了聚碩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以外,我還有請華電公司的李美慧幫忙。就聚碩公司等4公司我都是賣授權,奇德公司在交貨時會把授權文件給聚碩公司等4公司。聚碩公司等4公司在我們這樣的配合中,做報價、議價、簽約等行為,就可以得到約定的利潤,而且因為買方跟賣方都是我找的,所以他們也不用做其他的事情。理論上他們應該要負責安裝、測試和維修軟體,但我一開始就把軟體給丁○○,奇德公司在交貨時會把授權文件給聚碩公司等4公司,聚碩公司等4公司不需要來做維修這些事情,我一開始就有跟他們說我來做測試維修檢驗,實際上也沒有叫該些公司負責任何售後服務等語(見110他5026卷六第396至397頁)。
⑶、吳經明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曾文娟、楊靜芳
談過走單奇德公司的事情,也有談過約定利潤就是7%,我沒有跟他們講過聚碩公司、敦新公司要負瑕疵擔保責任。我跟敦陽公司的高仁健、華電公司的李美慧也都是做一樣的約定等語(見110他5026卷七第223至228頁)。
⑷、被告吳經明於審理中證稱:富士軟片公司與聚碩公司或敦新公司聯繫的窗口包含曾文娟和楊靜芳,我有問楊靜芳要不要做過水生意,我知道他會去請示曾文娟,一定是得到曾文娟同意才能做。我有跟李美慧說有一些案子要透過你賣給富士軟片公司可不可以,他說要回去問公司再回覆我,之後跟我確認可以,這樣的交易可以讓華電公司得到好處。實際上聚碩公司等4公司沒有承擔過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如果軟體有問題就是反應給我,我當下就會解決。我也沒有跟該等公司說明過出售的軟體功能、如何運作、維修或更新。他們做的案子就是奇德公司接到Order然後Pass給他們,他們就做過水。他們應該要執行契約的義務,但是我有跟他們說維護「我」會來做,我指的就是我本人,他們就是處理報價、採購、授權跟收款這些事情,其他的事情不用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87頁、第397頁、第415至417頁)。
2、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部分:
⑴、被告楊靜芳於偵查中陳稱:吳經明之前有詢問我,公司走單
的毛利要抓多少,並詢問我是否可以接受7%,我請示曾文娟之後辦理。在這樣的走單模式下,是吳經明告知要向奇德公司購買軟體,並告知我奇德公司Albert(即周賢良)的聯繫方式,他會先告訴我購買奇德公司軟體的預算金額,我便依照被告吳經明的要求,請奇德公司提供報價單。又因為約定的毛利是7%,富士軟片公司那邊會有議價程序,我在報給富士軟片公司的時候價格會抓大於7%,議價後大概會落在7%的利潤。奇德公司不會實際交付軟體給聚碩公司或是敦新公司,聚碩公司或敦新公司不需要對軟體做任何處理,我們也不會去做驗收,實際上也沒有發生軟體有問題要維修的情況,我們要做的就是議價和交付購買證明給富士軟片公司。對我來說,吳經明是我的客戶,他有這樣的需求我們就盡量滿足。在一般原廠軟體的代理銷售,如果有需求,聚碩公司跟敦新公司會去安裝建置,提供維護服務。聚碩公司跟敦新公司與國外原廠合作時,沒有約定只能賺取固定比例的狀況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332至340頁、110他5026卷七第115頁);又被告楊靜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經明之前有找我跟曾文娟討論富士軟片公司要採購奇德公司客製化軟體的事情,吳經明後來有在跟我確認公司是否可以承接,我有說公司的毛利要抓到5至8%左右,吳經明表示7%可不可以,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業務層級,而且這是一種非常態的採購方式,因為奇德公司不是我們公司的供應商,因此我就再一次請示曾文娟,而得曾文娟同意。在我經手的案件中,只有富士軟片公司比較有像這樣指定特定廠商奇德公司的情況。富士軟片公司沒有就出售的軟體反應過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3至74頁、第85頁)。
⑵、被告曾文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吳經明向奇德公司
購買軟體,找我們公司從中做下單的動作,就要給我們利潤,這是由業務跟客戶討論出來的。7至8%是我們公司產品線的毛利,但如果需要的服務不多,有時候僅需留用3%的毛利即可。我所說的服務像是幫忙報修或類似的情況等語(見110他5026卷第517頁、本院卷十一第97至99頁)。
⑶、再參諸被告楊靜芳於107年1月30日亦曾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吳經明:「本部長請教目前還可以過單嗎?」,經被告吳經明表示「不行了」、「目前是業外都禁止,除非下手是純客戶」 、「不好意思,最近富士軟片動作頻頻,規矩一天到晚改」等語在案(見110他5026卷五第375頁),且就此對話內容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當時因為業績壓力,公司有要求每位業務的客戶業績每年都要成長,我便向吳經明詢問是否還可以過單,也就是詢問他是否還需要透過聚碩公司或敦新公司向奇德公司下單」等語在案(見110他5026卷五第364頁)。苟聚碩公司、敦新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間之交易確屬真實交易,被告楊靜芳當無於不存在實際交易需求之情況下詢問被告吳經明上情,以單純增加其個人業績,就此顯見其擬透過此等交易安排為公司虛增交易實績至明。
⑸、被告曾文娟雖辯稱其對於被告吳經明與楊靜芳之相關安排均無所悉,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相關的
交易流程都要經由被告曾文娟同意,被告曾文娟知道上開走單模式。被告吳經明也知道曾文娟是我的主管,採購過程中也會請我去去跟曾文娟確認等語明確(見110他5026卷五第340頁、本院卷十一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②觀諸被告吳經明與楊靜芳於107年2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吳經明傳訊表示:「Fanny(即被告楊靜芳),這是目前暫編列的聚碩2018年的MA預算,黃色部分走奇德、GP7%,麻煩確認娟姊,ok時我下周一就會送出。」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373頁),其後被告楊靜芳即傳送訊息予被告曾文娟確認上開交易(見110他5026卷五第543頁);而證人即聚碩公司員工卯○○於106年5月20日亦曾傳送訊息予楊靜芳表示:「等娟姊回覆我就把報價單給andson(即戊○○)」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4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聚碩公司新竹分公司的最高主管是曾文娟,在議價的過程中如果金額比較大會需要先經過曾文娟同意,他要同意才能收單。另外所有業務去談的訂單也都需要經過曾文娟同意才能夠到採購部去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6至22頁、第28頁),又證人即聚碩公司稽核主管莊亞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流程是,客戶已經下定單的情況,業務請業務助理上訂單,訂單會由該管主管核准,核准後系統會拋請購單,再往下拋採購單等語(見110他5026卷七第84頁),顯見證人即被告楊靜芳上開所述,確非無據。
③從而,綜上各情,被告曾文娟縱未逐一具體了解附表一、二
交易品項之交易過程及內容,然對本案相關交易流程及付款金流均係事先特意安排,而係經由聚碩公司、敦新公司偽作採購外觀之虛偽交易等情,當屬知悉。
⑹、至被告楊靜芳雖辯稱其非敦新公司員工,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等情,然按:
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楊靜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曾經聚碩公司
調派至敦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情(見110他5026卷五第330頁、第361頁),且其亦於附表八「楊靜芳」欄所示敦新公司文件上簽名並為行使,是縱令被告楊靜芳於敦新公司並無就職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95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3、敦陽公司部分:
⑴、被告高仁健於偵查中供稱:奇德公司是吳經明指定的軟體供
應商,他說希望透過敦陽公司供貨,問我要多少利潤,我提出7%,經過主管同意後,就去跟吳經明說。我是為了多賣敦陽公司的產品才願意和吳經明配合,做個順水人情,我們就會變成比較久的合作夥伴。不同的產品利潤會不同,但奇德公司的產品我不用作任何事所以我就抓7%,一般的交易利潤都會在10%以上。7%是吳經明為敦陽公司向奇德公司喬出來的,富士軟片公司向我提出需求,我再跟奇德公司要報價,我把報價加7%,幾乎都是我跟富士軟片公司最後簽約的價格。敦陽公司不會派人去安裝或親自確認軟體是否有出貨或是授權。我們做的就是報價、議價、訂合約、跑驗收流程、開發票、匯款給奇德公司並向奇德公司下單,吳經明有說不用對這些軟體做後續的維修檢測,實際上富士軟片公司也沒有因為軟體有問題而找過我。如果是敦陽公司跟富士軟片公司的一般交易,敦陽公司都會要提出簡報做需求訪談,而且參與其他公司的議價我一般也不會知道底價等語(見110他5026卷六第604至612頁)。
4、華電公司部分:被告李美慧於偵查中陳稱:華電公司是因為被告吳經明指定才與奇德公司接觸,並依吳經明指示下單,實際上我對於該公司並不了解。吳經明向我表示希望華電公司代購奇德公司產品,華電公司可以從中獲取7%的利潤。因為吳經明表示相關軟體內容及售價已經經過調查,所以我只是形式上出具報價單給富士軟片公司,華電公司也不用再跟奇德公司詢價,而對富士軟片公司的報價以及經過議價後的成交價格,也都是事先被告知。相關安裝的過程華電公司不會參與,後續在產品有問題時,華電公司也不會負責維修或解決問題,吳經明有說如果有問題就是奇德公司去處理。因此富士軟片公司向華電公司買,華電公司再向奇德公司買,只是一個形式上結構的安排,華電公司可以從中獲取7%的利潤。在我經手華電公司與其他公司的交易案中,沒有像這樣的交易情形等語(見110他5026卷六第713至720頁)。
5、考諸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富士軟片公司及聚碩公司、敦新公司間之相關契約書,如其等間法律關係為軟體買賣契約(以附表1-2為例),出售標的物之公司應至富士軟片公司進行交貨安裝,並提供保固服務、瑕疵擔保等契約義務,而若為維護契約(以附表1-36為例),聚碩公司、敦新公司本應於指定日期內維護相關系統功能;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富士軟片公司及敦陽公司間之相關契約書,如其等間法律關係為軟體買賣契約(以附表3-1為例),敦陽公司應至富士軟片公司進行交貨安裝,並提供授權使用並免費提供更新版本、瑕疵擔保等契約義務,而若為維護契約(以附表3-38為例),敦陽公司應負責提供故障維護及諮詢服務;附表四「證據」欄富士軟片公司及華電公司間之相關契約書,如其等間法律關係為軟體買賣契約(以附表4-6為例),敦陽公司應至富士軟片公司進行交貨、安裝及驗收,並提供產品保固、維護合約、電話諮詢服務等售後服務與瑕疵擔保等契約義務。然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進行交易長達約6年,次數合計達104筆;敦陽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進行交易長達7年,次數達116筆;華電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進行交易長達近6年,次數合計達75筆,於各該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經年累月之交易過程中,竟均無任何履約問題,致使聚碩公司等4公司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無庸付出任何勞務,亦無庸承擔任何契約風險,即可賺取固定利潤,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均為從業多年之業務員,自當知悉此非事理之常。
6、綜據上開各情,因本案所謂「過水交易」意即於實際並無商品或服務實質流通之情形下,透過形式上之買賣流程及交易文件之製作,以營造交易存在之假象,掩蓋真正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毋寧均知悉聚碩公司等4公司加入奇德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交易鏈之真正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仍同意被告吳經明就奇德公司、聚碩公司等4公司及富士軟片公司間交易之安排,並多年配合作業,毫不在意交易之真實性,而使聚碩公司等4公司僅需進行單純紙上作業,實際上該公司對於軟體之交付或相關維護、瑕疵保固等事項,完全毋庸負擔任何商業風險,即可無端獲取報酬。基此,渠等上開共同製造形式上買賣或維護軟體之相關交易單據及外觀,自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7、至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雖均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均屬真實,縱屬不實亦非渠等所能知悉。且被告吳經明並未告知渠等其與奇德公司之關係,是渠等自無從得知軟體係由被告吳經明所撰寫云云。惟本案檢察官對渠等四人所起訴者,並非因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雖明知附表一至四所示軟體係被告吳經明所撰寫或實際上不存在而仍同意本案上開交易模式,並認其等與被告吳經明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即上開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部分),而係就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顯然知悉在所謂奇德公司「走單」、「過單」或「過水」至富士軟片公司之情形,聚碩公司等4公司所為僅係單純紙上作業,而未有向奇德公司採購進貨,再銷貨給富士軟片公司之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然仍各自出具紙上之交易業務文件而行使,是上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奇德公司部分:
1、被告周賢良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其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被告吳熙筠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賢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賢良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吳經明來找我
跟吳熙筠討論,說有生意的機會要跟我們合作,他會負責產品,我們負責業務流程。奇德公司的員工只有我跟吳熙筠兩人,我對外會跟客戶說吳熙筠是助理,電子郵件上吳熙筠也會列名,如果我忙的時候,客戶需要報價單或驗收單,我沒有時間給客戶,我會請吳熙筠幫忙,或者客戶的錢還沒有按時付,我會請吳熙筠幫忙催討。由於奇德公司與客戶聯繫多以電子郵件為主,我的習慣是會將客戶的電子郵件一起轉寄給吳熙筠,所以吳熙筠可以透過電子郵件瞭解公司的訂單現況馬上處理。吳熙筠雖然有開設自己的婚紗公司,但基本上我們的工作空間是重疊的,所以吳熙筠可以協助我處理奇德公司的事,還有協助跟會計師之間的聯繫等公司做帳的事,另外還有詢問公司報表進度、薪資如何處理、以及年底如何報稅等問題,基本上我的事情吳熙筠都可以代理。奇德公司的相關表單雖然是我設計的,但我有教吳熙筠怎麼做,我們會分別用自己公司的電子郵件跟客戶聯繫,我是使用Albert、吳熙筠是用Jennifer的名稱跟客戶連絡。吳熙筠有領奇德公司的薪水。奇德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也是我們兩人都可以使用操作,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都是放在我們本來的住處,由我們一起保管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216至217頁、第219頁、110他5026卷七第238頁、第24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賢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吳經
明跟陳慧珍在大直某間餐廳找我跟吳熙筠吃飯,吳經明表示他有開發軟體,有一些現成的客戶當基礎,希望我們成立公司,他會負責軟體的部分,我們就做市場開發跟銷售,我跟吳熙筠就一起決定同意配合吳經明設立奇德公司。奇德公司只有我跟吳熙筠兩名員工,主要是我在處理,如果我有事情會請吳熙筠協助,也當成一個聯絡的窗口,比方說交易過程中有一些程序比較慢,她就會去問問看。尤其中間有一段時間我有去別的公司任職,我有交接一些業務的流程告知她要如何處理。另外就公司財務部份,我們都有網路銀行密碼,所以如果我忙碌時會由吳熙筠處理。吳熙筠在奇德公司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是Jenni0000000ech.com。一開始我們沒有固定的薪水,但會計師建議我們應該要有固定薪資,討論後就約定大家的薪資加起來一個月10萬元,我做的事情比較多領6萬元,吳熙筠就領4萬元。廠商如果有打電話聯繫吳熙筠的話,因為我們留的是手機,所以打給誰就是誰接,吳熙筠對於軟體的部分她可能無法回答,但如果是事務性的事情她是可以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6至331頁、第350頁、第358頁、第36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珍於偵查中證稱:奇德公司有時候是周
賢良跟我聯絡,有時候是吳熙筠跟我聯絡,他們會問我發票何時可以寄給他們(見110他5026卷五第45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仁健於偵查中亦證稱:Jennifer是奇德公
司的業務,是女生,我見過他一兩次,我會跟他要奇德公司的報價等語(見110他5026卷六第60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靜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跟周賢良詢價之後,Jennifer會用電子郵件報價給我,我有跟她通過電話,要跟她確認報價單的內容,何時可以跑完請購流程,她有跟我道謝並表示奇德公司會提供發票給採購人員等語(見110他5026卷七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奇德公司我都是跟周賢良和一位叫做Jennifer的人聯繫,有時候詢價後Jennifer的會用電子郵件報價,我也有跟她通過電話,她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88至89頁),另被告楊靜芳及證人卯○○於聯繫本案相關採購案過程中,卯○○亦曾向被告楊靜芳表示「等娟姊回覆我就把報價單給andson(即戊○○)但jennifer給的成本是用0000000/0.93」、「會不會是本部長還沒跟他說要去掉3000??」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截圖1紙在案(見110他2026卷五第431頁)。此外,檢視被告楊靜芳所使用之手機,於其聯絡人資訊欄存有「Jennifer 奇德」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server東方筠」及手機號碼「09556【後面號碼因檔案壓縮無法辨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111偵3042卷十五第264至265頁),是證人證稱確有一名為「Jennifer」之女性奇德公司業務與其等聯繫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⑷、再參諸被告李美慧前於104年間曾寄發電子郵件至「alb00000
00ech.com.tw」及「jenni0000000ech.com.tw」此二電子信箱,並於信件內容載明「Dear Albet/Jennifer 訂單如附件,請協助回簽,併請開立本月份發票,請先協助掃描簽收單及發票,再將正本寄出,謝謝。」等語,而經「jenni0000000ech.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回信表示:「Dear
Vicky,附件是驗收單已及發票,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35至236頁)。而觀諸「jenni0000000ech.com.tw」電子郵件內容下方聯繫資訊,於手機(即Mobile)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即為被告吳熙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見110他5026卷五第131頁),就此實足認定「jenni0000000ech.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吳熙筠親自使用無訛。
⑸、另即同案被告吳經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賢良在107年時跟
我說她要跟吳熙筠離婚,我問他這樣以後奇德公司的業務要交給他,他說就交給Jennifer,我問他說Jennifer是誰,他說是吳熙筠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07頁)。
⑹、此外,被告吳熙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自承:奇德公司
沒有研發人員,交易的項目大概是軟體維護服務,我會幫忙印奇德公司的驗收單跟把驗收單寄出去,我有時候會幫忙開奇德公司的發票,公司的銀行帳戶我可以登入轉帳,我也會依照被告周賢良指示去銀行辦理奇德公司存款事宜等語(見110他5026卷五第125至127頁、第133頁、第140頁)。
⑺、從而,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應可認定被告吳熙筠
確曾以「Jennifer」之名義,為奇德公司業務與聚碩公司等公司聯繫,亦與名義上供貨之慧坤公司經理陳慧珍詢問發票相關事宜,另考以被告吳熙筠除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6月按月領取奇德公司薪資,另陸續支領款項共計376萬元等情,有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44頁,詳附表十一之一),就此實足認定被告吳熙筠確係奇德公司之員工,並受周賢良指示辦理奇德公司相關業務。
⑻、綜上,考諸奇德公司名義上雖銷售相關軟體或軟體服務予聚
碩公司等4公司及富士軟片公司,然實際上均未承擔任何契約義務,而僅於相關交易中扮演形式上之角色,出具紙上之交易業務文件而行使,而無買賣或維護軟體之真意及經濟實質自明,而因奇德公司員工僅被告周賢良、吳熙筠二人,被告吳熙筠受周賢良指示而辦理公司上開事務,對公司僅有進銷外觀而無交易實質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吳熙筠辯稱其主觀上對所有犯罪事實均無所悉云云,難認可採。
㈤、陽鵬公司部分:被告童樹鵬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陽鵬公司業務高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他5026卷六第409至429頁),並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其任意性自白,應可憑採。
㈥、共同正犯之認定:
1、就富士軟片公司相關規範,倘採購本案附表一至六所示非營業類固定資產類物品,需先由需求部門申請人填載「非營業類採購申請核准單」(即PR單)提出申請,而倘採購金額未滿10萬元,僅須該申請單位主管許可,又若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亦僅需本部長許可即得決行。而於檢送相關文件後,需求單位申請人應再行填載「財產設備購置(申請&驗收)單」(即PO單),另由財務單位為預算控管審查,採購金額如未滿10萬元,由需求單位逕與供應商議價,至採購金額如達10萬元以上,需求單位需會同採購管理單位辦理議價程序。完成議價後,經需求部門最高單位主管審核完畢,由需求單位製作發出訂購單予供應商,待供應商接單確認並給付貨品,由權責單位點收,並由需求單位人員驗收,經單位主管核可,而向財務部門為請款,財務部門再依銷管費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付款予供應商等情,有富士軟片公司採購管理規範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29950卷第171至200頁)。
2、又觀諸上開交易流程,於辦理富士軟片公司採購案時,因本案流程均為被告吳經明所規劃設計,是其當知悉於聚碩公司等4公司附表一至四所示採購時,被告周賢良或吳熙筠應出具附表八「周賢良/吳熙筠」編號1-1至4-75所示不實之奇德公司報價單予聚碩公司等4公司,另知悉被告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周賢良、吳熙筠、童樹鵬於各自辦理附表一至六所示採購時,必然提出附表八「楊靜芳」(即附表一、二部分)、「高仁健」(即附表三部分)、「李美慧」(即附表四部分)、「周賢良/吳熙筠」(即附表五部分)、「童樹鵬」(即附表六部分)欄所示不實報價單予富士軟片公司以為議價,且被告童樹鵬將以負責人身分簽立附表八「童樹鵬」欄(即附表六部分)所示不實契約,是被告吳經明與被告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周賢良、吳熙筠、童樹鵬分別就上開附表八「周賢良/吳熙筠」、「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及「童樹鵬」欄所示報價單等不實文件,均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而公司報價單等單據,乃用以表彰公司有按報價單上所載內容向他人採購之用意,至契約文件,則意謂當事人在私法上所應受拘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屬文書,若有不實,對於公司在社會上交易往來之信用性及公司本身間之進行採購及後續履約之正確性均有影響,縱任職於富士軟片公司之吳經明知悉附表一至六所示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間僅為徒具形式之交易往來,非真實交易,因而知悉此處所交付者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此仍無礙於該行使行為本身已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得以流通至他公司,對於他公司本身之業務及帳務之正確性或主管機關對此部分之管理受到干擾,其行為結果自足已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亦堪認定。
4、再者,揆諸前開說明,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就本案之採購流程,係經由被告楊靜芳或不知情之業務卯○○與富士軟片公司戊○○接洽後,由辦理該次採購案之業務向富士軟片公司出具議價所用之報價單,經確認富士軟片公司之訂單後,繼續辦理向奇德公司之採購流程,而此需經被告曾文娟於聚碩公司或敦新公司請購單上批准後,方能辦理後續程序等情,為被告楊靜芳、曾文娟所是認(見本院卷十一第76至77頁、第98至99頁),從而,被告曾文娟、楊靜芳就附表八「曾文娟」、「楊靜芳」欄所示不實文書,應有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5、另就被告吳經明所製作並行使之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富士軟片公司文書及奇德公司軟體授權合約,因被告周賢良、吳熙筠、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等人,充其量僅各自知悉其等所任職之公司配合被告吳經明所為上開交易模式,其等本人無從知悉亦未涉入富士軟片公司之內部作業,因此對於富士軟片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及驗收、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填製會計憑證等事項,實則無從得知,是被告周賢良、吳熙筠、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等人就附表八「吳經明」欄所不實文書,未能逕認渠等與被告吳經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吳經明就附表八「曾文娟」欄所示敦新公司內部文件,亦依同理,難認其得有所認知並參與,就此部分應無與被告曾文娟、楊靜芳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間接正犯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係
指行為人必須具備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才會成立之犯罪;而學理上所謂身分犯,是指在構成要件上,以行為人具有一定身分為必要之犯罪,包括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始能成立犯罪之純正身分犯,及有一定身分之人因違反特別義務而受刑罰加重減輕之不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此行為人之特別資格即為「從事業務」,因此,倘若欠缺該特別資格者(即不具業務身分之人),即無法構成此項犯罪之正犯,且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反之,如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從事業務之人遂行犯罪行為,該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之人,仍得成立間接正犯。
⑵、經查,附表八所示被告「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周賢良
、童樹鵬」等欄位之報價單,雖非均屬渠等所親自簽立,然查,被告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周賢良、童樹鵬各為任職各該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等委由各該公司同樣具有議價權限之人員,依渠等指示之內容至富士軟片公司進行議價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聚碩公司業務員卯○○(見本院卷十一第26至27頁)、證人即敦陽公司副總經理陳光正(見110他5026卷六第509至513頁)、證人即陽鵬公司業務高宇(見110他5026卷六第411頁)、證人即奇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庚○○(見110他5026卷五第260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上開具有從事業務此身分之被告等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附表八所示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因渠等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均就其他業務員填載之不實文書,成立間接正犯。
7、至被告李美慧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及傳喚富士軟片公司採購中心人員郭振榮,證明本案軟體採購及議價過程均符合市場交易模式及富士軟片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十一第191至192頁),然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被告吳經明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1、奇德公司部分:
⑴、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時所提之理由略謂:「按公司之董事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三種,所謂董事,指公司依法選出之董事;所謂事實上董事,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總裁;所謂影子董事,係指非董事而經常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由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董事。鑑於現行公司法僅規範董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法律責任,則欠缺規範,爰明定實質董事之責任,俾落實公司治理。」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又細譯上開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為「公司之非董事」,足認本次修法並未推翻公司法上董事之「定義」,即董事仍是指法律上董事,僅於修法後在責任歸屬上,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再者,因公司法就此項修正既無溯及既往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尚無須以董事之身分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按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查被告周賢良於99年2月8日至104年5月19日、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10日間擔任奇德公司董事長,而於上開時間為奇德公司商業負責人無疑,然於被告周賢良未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奇德公司之一切事務,包含該公司之會計業務,均由被告周賢良主導及負責等情,已如前述,據此亦堪認被告周賢良具有奇德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特定身分關係,而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所定之責任主體。
⑶、而被告吳經明雖非奇德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然依富士軟
片公司銷管費用管理辦法規定,廠商於向富士軟片公司請款時應檢附含發票之出貨憑證等文件,且經辦人員應填寫費用支出申請單檢附請款憑證交由主管簽核(見本院卷八第169頁、第184頁),而被告吳經明亦於附表一至六費用支出申請單上主管欄位蓋印在案(見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是其對於上開費用請領流程,當清楚知悉,況被告即證人陳慧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吳經明會交代我要開慧坤公司的銷項發票給奇德公司和陽鵬公司等語明確(見110他5026卷五第448頁),顯見本案就奇德公司和陽鵬公司所出具之進銷項發票,均係依被告吳經明之安排所為,其與被告周賢良所開立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實奇德公司發票,自有犯意聯絡。
⑷、另被告吳熙筠雖難認係奇德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然其受
被告周賢良指示辦理會計事務,且知無實質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就此亦應負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責。
2、陽鵬公司部分:被告童樹鵬自8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擔任陽鵬公司董事長,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為陽鵬公司商業負責人,其配合被告吳經明辦理附表六所示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六、被告吳經明、周賢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此次修法部分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經明透過以慧坤公司轉賣本案相關採購案予陽鵬公司、奇德公司之規劃,藉由多層次交易之虛假外觀,使富士軟片公司交付予陽鵬公司、奇德公司或聚碩公司等4公司之款項,迂迴層轉至慧坤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慧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其後方由被告吳經明實際取得,渠等所為毋寧已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及法律關係之周邊資訊,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無疑,且被告吳經明、周賢良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均屬明知,猶仍執意執行前揭犯罪計畫,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犯前開詐欺罪等犯行,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甚明。
3、從而,被告吳經明此部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金額如附表十之一、十之二所示合計4,442萬9,8700元,至被告周賢良部分則如附表十之二所示3,597萬4,05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被告吳經明、周賢良所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係自100年3月14日(附表三項次3-1)起至107年4月10日(附表三項次3-117)止之期間;被告吳經明、童樹鵬所辦理如附表六所示採購係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之期間,渠等接續行為業已橫跨上開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該條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洗錢防制法部分: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經明、周賢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吳經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周賢良亦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且二人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渠等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各被告所涉犯行:
1、被告吳經明部分:被告吳經明為達本案犯行,除自行登載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虛偽交易之業務不實文書,尚有使被告周賢良及吳熙筠登載關於奇德公司虛偽交易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附表一至五「奇德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發票;使被告童樹鵬登載關於陽鵬公司虛偽交易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附表六「陽鵬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發票;另使被告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分別登載附表八渠等各自欄位所示虛偽交易之業務不實文書,並以此方式向富士軟片公司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核被告吳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童樹鵬、周賢良、吳熙筠部分:
⑴、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被告童樹鵬、周賢良知悉被告吳經明所安排之上開交易模式
而配合辦理,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賢良就附表十之二部分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吳熙筠受周賢良指示開立奇德公司統一發票及填載不實之奇德公司報價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上開被告童樹鵬、周賢良、吳熙筠就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就此部分不再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部分: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各自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經明、童樹鵬、周賢良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經明、童樹鵬、周賢良前揭犯行,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又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十二第39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正犯與共犯:
1、陽鵬公司部分:被告吳經明、童樹鵬就附表六所示陽鵬公司參與部分所為詐欺行為,及行使附表八「童樹鵬」欄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開立附表六「陽鵬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經明雖無陽鵬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與擔任陽鵬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童樹鵬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以共犯論。
2、奇德公司部分:
⑴、被告吳經明與周賢良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奇德公司直接及間接
參與部分所為詐欺及附表十之二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經明與周賢良、吳熙筠就行使附表八「周賢良/吳熙筠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附表七「奇德公司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吳經明雖未任職於奇德公司,然其等與擔任奇德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周賢良、受被告周賢良指示辦理業務之被告吳熙筠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並應負正犯之責;被告吳熙筠雖非奇德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人,然亦因與周賢良共犯本案犯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以共同正犯論。
3、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部分:
⑴、被告吳經明、曾文娟、楊靜芳就行使附表八「楊靜芳」欄所
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經明雖非聚碩公司及敦新公司員工,然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曾文娟、楊靜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曾文娟、楊靜芳就行使附表八「曾文娟」欄所示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敦陽公司部分:被告吳經明、高仁健就行使附表八「高仁健」欄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經明雖非敦陽公司員工,然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高仁健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華電公司部分:被告吳經明、李美慧就行使附表八「李美慧」欄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經明雖亦非華電公司員工,然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李美慧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吳經明、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童樹鵬、高仁健各自利用所任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部分:
1、就被告吳經明、周賢良、童樹鵬涉犯詐欺罪部分,渠等均欲以被告吳經明所安排之交易模式從中套利,以同一方式對富士軟片公司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其等所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等向富士軟片公司詐欺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
2、另被告吳經明、周賢良、吳熙筠、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就其等所負責或任職之公司,各自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各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3、另被告吳經明、周賢良之洗錢犯行,係為同一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掩飾、隱匿之接續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經明、童樹鵬、周賢良及吳熙筠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及被告吳經明、周賢良以此手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均係富士軟片公司領取款項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吳經明、周賢良各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法前一般洗錢罪,被告童樹鵬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吳熙筠以同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吳經明、周賢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童樹鵬、吳熙筠則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1、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吳經明、周賢良、吳熙筠虛開奇德公司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於起訴書論罪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因該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㈦、刑之減輕:被告吳熙筠非奇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且實際上並未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輕於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較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十二第478至480頁):
⑴、被告吳經明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被告曾文娟為專科畢業,現於敦新公司擔任總經理,月收入約2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楊靜芳為大學畢業,現於資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月收入約9萬元,須扶養公公、婆婆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美慧為大學畢業,現於華電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童樹鵬為專科畢業,現為陽鵬公司顧問,月收入約9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周賢良為碩士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吳熙筠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高仁健碩士畢業,現為敦陽公司副總經理,月收入約1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吳經明身為富士軟片公司資訊管理處處長及營業本部本
部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其為圖己身利益,利用其於公司管理階層之掌控地位,設計安排本案交易流程,致使富士軟片公司因受蒙蔽而遭受重大損害,並始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輕易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行為甚為可訾。
⑵、被告童樹鵬、周賢良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本應
踏實經營公司業務,然渠等均明知被告吳經明係以本案交易模式詐欺富士軟片公司,仍為賺取利潤而配合之,周賢良並配合以奇德公司帳戶洗錢逃避追緝,行為亦有不當。
⑶、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及李美慧分別任職於富士軟片
公司往來廠商,竟罔顧經濟實質之重要性,配合被告吳經明之要求而為徒具形式之採購交易作業,行使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亦應依渠等於採購案之角色地位及各自所造成之損害,予以非難。
⑷、被告吳熙筠受被告周賢良指示辦理業務,於明知為無實際進
銷交易之情形下,仍依指示製作不實文件及會計憑證,並交與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其於本案犯罪非屬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吳經明雖稱願坦承違背職務為附表一至六所示採購之行
為,然於本案審理中一再推諉卸責,飾詞狡辯其行為惡性,實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⑵、被告童樹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繳交839萬5,643元,溢繳131萬5,335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31017卷第331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周賢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富士軟片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富士軟片公司損失398萬6,817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89至90頁),犯後態度亦佳。
⑶、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高仁健及吳熙筠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高仁健及吳熙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經明、周賢良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被告童樹鵬、周賢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刑罰制裁,經此偵、審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5至6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童樹鵬、周賢良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童樹鵬、周賢良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開始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此部分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吳經明、周賢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若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㈢、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依法亦應予沒收。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吳經明、周賢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被告吳經明、周賢良就附表十所示所得,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存有前述交易規劃之安排,被告吳經明就富士軟片公司所給付之採購款項,尚需朋分予陽鵬公司、奇德公司及聚碩公司等4公司,而對於上開約定利潤,難認被告吳經明、周賢良仍具有全部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吳經明、周賢良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從而本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吳經明、周賢良之犯罪所得,僅就渠等所實際支配之款項為沒收之宣告,以為調節(詳後述)。
㈥、被告吳經明、陳慧珍及慧坤公司部分:
1、被告吳經明自承係慧坤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經營事務與財務、金流均由其實質掌握等節,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慧珍證述大致相符(見110他5026卷五第153至577頁),是慧坤公司輾轉經由奇德公司、陽鵬公司銷售產品予富士軟片公司如附表九之九「本院認定」欄所示2億3,625萬5,062元即均為被告吳經明管領支配,屬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查諸於本案案發後,慧坤公司匯入如附表十二所示共計2億3,866萬7,500元至被告陳慧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慧珍臺灣銀行帳戶),且被告陳慧珍經被告吳經明指示而轉帳至陳慧珍臺灣銀行帳戶,係無償取得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吳經明、陳慧珍所是認(見110他5026卷五第451頁、第569頁),堪認被告吳經明上開利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業經轉移予被告陳慧珍。
2、而被告陳慧珍本案被訴罪名雖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此部分所得,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2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被告陳慧珍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經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財產,然於折算後仍不足上開犯罪所得款項2億3,625萬5,062元,是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聚碩公司等4公司部分:
1、被告曾文娟、楊靜芳均為聚碩公司、敦新公司員工,被告高仁健為敦陽公司員工,被告李美慧為華電公司員工,渠等上開刑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直接歸屬於各該公司,是聚碩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及華電公司即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
2、本院前業依職權裁定命聚碩公司等4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聚碩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及華電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九之三、九之四「犯罪所得」欄所示426萬4,155元、115萬3,215元、472萬709元、388萬6,293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參與人即聚碩公司等4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參與人聚碩公司辯稱應扣除聚碩公司相關人事勞務支出費用云云,然查:
⑴、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曾文娟、楊靜芳之犯行係與被告吳經明配合為無經
濟實質之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並因而取得附表九之一、十之二所示利差,而渠等上開行為整體即為法律禁止之行為,而此因非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4、參與人聚碩公司、敦陽公司另稱倘沒收附表九之一、九之三之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然過苛調節條款固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情形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與本案形式交易之相關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實際未曾負
擔任何契約義務,即得坐享其成,無端獲有交易差額,尤有甚者,參與人聚碩公司、敦陽公司均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之公司,具有相當財力,就此不法所得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過苛或欠缺刑法重要性之情形之情形,是參與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5、參與人敦新公司辯稱:富士軟片公司已對參與人及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就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然查:
⑴、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或參與人敦新公司,就附表九之
二所示犯罪所得,均尚未與富士軟片公司達成賠償之調解、和解並填補其損害,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要件,而不發生排除沒收之封鎖效力。參與人敦新公司上開辯解,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從憑採。
6、末參與人華電公司辯稱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已逾富士軟片公司受損害之金額,且富士軟片公司恐無損害,應無對參與人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
⑴、然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與人華電公司既因被告李美慧所為本案不法行為獲取附表
九之四所示價差利潤,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此自應宣告沒收,此與參與人華電公司所為上開辯解,係屬兩事,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㈧、被告童樹鵬部分:
1、被告童樹鵬為陽鵬公司負責人,因其上開刑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其個人所支配,而因被告童樹鵬已於偵查中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08萬308元(繳交839萬5,643元,溢繳131萬5,335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31017卷第331頁),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㈨、被告周賢良、吳熙筠及奇德公司部分:
1、被告周賢良雖為奇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然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周賢良、吳熙筠均得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諸被告周賢良與被告吳熙筠107年5月23日離婚時,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仍有餘款202萬8,777元,而此部分款項亦未經被告周賢良自行提領使用,而係轉由被告吳熙筠處理奇德公司帳務等情,為被告周賢良、吳熙筠所是認(見110他5026卷五第125至126頁),就此尚難認參與人奇德公司如附表九之八所示犯罪所得,等同於被告周賢良個人之犯罪所得,而仍應計算被告周賢良之實際利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3、觀諸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期間(自附表三編號3-1奇德公司發票日期100年3月25日起算)匯入被告周賢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計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711萬8,195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此部分款項屬被告周賢良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周賢良與富士軟片公司被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富士軟片公司損失398萬6,817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89至90頁),是就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富士軟片公司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就餘款313萬1,378元(計算式:7,118,195-3,986,817=3,131,378),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期間匯入被告吳熙筠帳戶之款項共計376萬元(詳如附表十一之一),已如前述。而因奇德公司之唯一業務即為從事本案之形式交易,此經被告周賢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他5026卷七第243頁),是就被告吳熙筠任職奇德公司所受領之薪水及紅利等款項,即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基此,雖被告周賢良、吳熙筠分別為奇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且因渠等所為不法行為,使奇德公司獲取如附表九之八所示不法利得,然因其中奇德公司所得實際支配者,應扣除被告周賢良、吳熙筠上開所得,就此就參與人奇德公司所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即為629萬1,342元(計算式:17,169,537-7,118,195-3,760,000=6,291,342),而奇德公司雖於110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庚○○為清算人,復於110年12月14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奇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4545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然因卷內並無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本院乃依職權命奇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就奇德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291,342元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經明、楊靜芳、周賢良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相關採購之交易安排,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吳經明、楊靜芳、周賢良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111偵3042卷十五第263至264頁、第268頁、110他5026卷五第375頁),且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部分為被告童樹鵬、曾文娟、吳熙筠、高仁健、李美慧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4頁、第261頁、第269頁、第277頁、第281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等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一至六所示文件,雖均係分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提出於富士軟片公司及所任職之各該公司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經明、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高仁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⑴、就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係被告楊靜芳經被告曾文娟核准
後,分別為聚碩公司、敦新公司與富士軟片公司承辦人成立不實買賣合約,由被告楊靜芳以上開不實買賣合約分別開立聚碩公司、敦新公司不實發票向富士軟片公司請款,因認被告吳經明、楊靜芳、曾文娟此部分係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⑵、就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係被告高仁健與富士軟片公司承辦人
成立不實買賣合約,敦陽公司因而與富士軟片公司簽立不實契約,被告高仁健並開立敦陽公司不實發票向富士軟片公司請款,因認被告吳經明、高仁健此部分係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⑶、就附表四所示採購案,係被告李美慧與富士軟片公司承辦人
成立不實買賣合約,華電公司因而與富士軟片公司簽立不實契約,被告李美慧並開立華電公司不實發票向富士軟片公司請款,因認被告吳經明、李美慧此部分係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2、被告吳經明、周賢良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27日間,以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行匯入慧坤公司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亦犯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3、被告吳熙筠就上開行為,另與被告吳經明、周賢良、陳慧珍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經明、陳慧珍、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周賢良、吳熙筠、高仁健之供述;證人庚○○、陳光正、卯○○、楊錫山、莊亞妮、林培珊、許怡珊、瞿瑞華、王可喻之證述,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㈢、被告吳經明、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高仁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照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亦同此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高仁健均以經理人之身分分別虛偽記載聚碩公司、敦陽公司及華電公司之契約、發票及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另被告曾文娟、楊靜芳虛偽填製敦新公司之發票等情,然查:
⑴、依聚碩公司印鑑種類用印簽核流程表及合約專用章授權簽核
流程之規定,簽署公司合約須經公司總經理或經授權之財務部主管始得為之,且就發票及交易明細分類帳則均由聚碩公司財務部下會計部處理,核與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所屬業務部無關等情,業據聚碩公司112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印鑑種類用印簽核流程表、合約專用章授權簽核流程簽呈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二第278至288頁),並據證人即聚碩公司會計主管楊錫山於偵查中證稱:聚碩公司在前端銷售時,我們會計要開發票,發票交給業務之後由業務交給客人請款等語(見110他5026卷七第77頁);證人即聚碩公司稽核主管莊亞妮於偵查中證稱:向供應商採購的流程一種是客戶已經下定單,業務請業務助理上訂單,訂單會由該管主管核准,核准後系統會拋請購單,再往下拋採購單,採購單會印來請該管的主管簽名,由核決權限來決定誰是該管主管,再下單給原廠,貨品就會進倉庫,由倉庫收貨,倉管會簽驗收單,在往後拋到會計系統,由會計作帳等語在案(見110他5026卷七第84頁)。
⑵、另被告高仁健於本案案發時之職位如附表B編號3所示,核非
敦陽公司經理人,且其業務內容與會計事項無關等節,有敦陽公司112年1月10日(112)敦字第0017號函、114年1月22日(114)敦字第0064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十一第187至190頁),另證人即敦陽公司副總經理陳光正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算是高仁健的主管,我們公司業務拿到訂單之後還是要透過公司才能去簽約,報價是歸報價,簽約歸簽約,拿到訂單要簽約的話還是要跑公司流程,資料往後丟到我或是我老闆,會看金額跟利潤影響簽何層級等語明確(見110他5026卷六第510頁)。
⑶、又被告李美慧僅為業務三處業務一部之業務經理,無權簽署
或製作該公司任何對外契約,亦無權開立開票或製作會計分類帳等情,有華電公司112年1月4日華電字第1120104023號函、華電公司114年2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所附被告李美慧職級表、華電公司組織圖及內部簽核流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院卷十四第385至404頁),並與證人即華電公司財務部副理王可喻於偵查中證稱:客戶出貨完成後,業務會將驗收單、交貨單等文件交給會計開立發票等語相符(見110他5026卷六第488頁)。
⑷、至敦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採購期間查無被告曾文娟、楊靜芳
之就職資料,有該公司114年2月14日(敦)字第114000004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二第95頁),就此亦難認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於敦新公司具有簽署契約、開立發票或登載明細分類帳之經理人或會計人員權責。
⑸、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曾文娟、楊靜芳、李美
慧、高仁健各於渠等所任職之公司,就簽署契約、開立發票或登載明細分類帳等事項,依渠等所執行之業務,已為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此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
⑹、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及第174
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亦即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揆諸上開說明,因聚碩公司、敦陽公司及華電公司雖均為公
開發行公司,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適用,然就該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其資料「內容」之不實,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仍應具有重要的影響,方能成立此罪。檢察官就上開文件內容如何具備重大性(即如何經由「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分析判斷該項資料具備重大性)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認,自難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⑻、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娟、楊靜芳、高仁健、李美慧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吳經明雖不具聚碩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及華電公司員工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然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無從獲得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吳經明、周賢良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吳經明、周賢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部分已如前述。
而因於修法前,實務多認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舊洗錢防制法規定,確難認定被告吳經明、周賢良所為構成前述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卻於106年6月28日方生效施行,公訴意旨所稱105年12月至106年6月27日期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均尚未生效,是本案無從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對被告吳經明、周賢良論罪科刑,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吳熙筠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經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熙筠完全不懂電腦,跟她討論只會浪費我的時間,所以我不會跟她討論這些事情,奇德公司的事情我只會跟周賢良聯絡,當初奇德公司就是我跟周賢良發想出來,我怎麼會去找吳熙筠。是到107年4月之後吳熙筠跟周賢良要離婚了,我才找吳熙筠去處理奇德公司的事情(見本院卷十一第403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1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賢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奇德公司的員工只有我和吳熙筠,但主要是由我在處理負責,因為吳熙筠本身還有開設婚禮公司,所以她是協助我當一個連絡窗口。吳熙筠應該很少須要跟廠商業務員聯絡,如果有廠商聯繫她問一些軟體功能或技術問題,她可能無法回答,但如果是事務性的問題,她是可以回答,或是也可以先問我或吳經明。被告吳經明個性謹慎,他主要也是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7頁、第353頁、第363頁)。
3、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周賢良跟我接觸,找我去加入奇德公司,相關的事情也都是周賢良跟我討論,被告吳熙筠沒有來找我過,直到奇德公司要停業吳熙筠來才找我簽名,因為我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4至477頁)。
4、是綜據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吳熙筠僅係受周賢良指示辦理自慧坤公司端至奇德公司端,及自奇德公司端至聚碩公司等4公司端之相關業務,尚難認被告吳熙筠對於被告吳經明利用奇德公司直接或間接為本案相關採購,以詐取富士軟片公司之整體規劃,確有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即無從逕以刑法背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5、至被告吳熙筠雖曾於107年4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高仁健詢問有關富士軟片公司維護合約之相關事宜,此有高仁健與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01至111頁)。然觀諸奇德公司所辦理相關採購案之最後開立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2-34),其後該公司即未再開立予富士軟片公司或聚碩公司等4公司之發票。且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經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年2月間自富士軟片公司退休,富士軟片公司的預算大概是3、4月間要開始談,我有在退休後去奇德公司辦公室找周賢良,但周賢良跟我說他要跟吳熙筠離婚,以後的業務交給吳熙筠,我在那個時間點之後才去找吳熙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407頁),是被告吳熙筠縱於案發後之107年4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高仁健,然尚難僅以此認定附表一至五所示本案採購期間,被告吳經明有直接與被告吳熙筠聯繫,請其辦理奇德公司與聚碩公司等4公司或富士軟片公司業務,並使被告吳熙筠因而了解本案採購全貌之情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賢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確定這封信是不是我請吳熙筠去寄的,因為我可能會請吳熙筠去幫我催一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55頁),是被告吳熙筠對於被告吳經明、周賢良間以不實方式詐取富士軟片公司款項之交易安排,於辦理本案採購期間,是否均有所知悉,猶仍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有可議。
6、再按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熙筠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而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6款雖增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亦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於被告吳熙筠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
7、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被告吳熙筠所為係犯背信罪或一般洗錢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熙筠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珍為吳經明配偶,亦為慧坤公司經理,負責慧坤公司開立發票及帳務處理等業務,就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案部分,雖不具富士軟片公司員工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被告吳經明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富士軟片公司部分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陳慧珍於105年12月至107年6月間,與被告吳經明、周賢良、吳熙筠基於掩飾及隱匿渠等背信犯行之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吳熙筠、周賢良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慧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慧珍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慧珍臺灣銀行3612帳戶)、不知情之吳昭興(吳經明、陳慧珍之女)如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帳戶、不知情之吳昭誼(吳經明、陳慧珍之子)如附表十四編號10所示帳戶,藏匿所取得之不法所得7,621萬4,040元,其方式為被告吳經明指示被告周賢良及吳熙筠先將上開犯罪事實中聚碩公司等4公司匯入奇德公司國泰銀行帳戶款項,依約定扣除利潤後款項匯入慧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將附表五所示採購案中,富士軟片公司匯入奇德公司國泰銀行帳戶款項依約定扣除10%後,將剩餘90%款項匯入慧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吳經明指示陳慧珍將慧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犯罪所得,先轉入陳慧珍臺灣銀行3612帳戶後,再分批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帳戶,用以繳交陳慧珍名下不動產房屋貸款、買賣外幣、國內外保險、基金及有價證券,以掩飾及隱匿其不法所得。因認被告陳慧珍與吳經明、周賢良及吳熙筠共同違反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犯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經明、陳慧珍、周賢良、吳熙筠、童樹鵬之供述,證人吳張春竹之證述,慧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員工勞保資料名單、陳慧珍台北富邦銀行個人貸款資料表、奇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慧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慧珍臺灣銀行03612帳戶及附表十四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慧珍固不爭執其前擔任慧坤公司經理並為慧坤公司開立發票予奇德公司、陽鵬公司,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其為被告吳經明之配偶,因而聽從被告吳經明指示為其處理慧坤公司之庶務性工作,其對慧坤公司與奇德公司、陽鵬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慧珍係吳經明配偶,為慧坤公司經理,負責慧坤公司開立發票及帳務處理,且其受被告吳經明指示將慧坤公司帳戶內款項輾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帳戶以為支用等情,為被告陳慧珍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吳經明、周賢良、童樹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他5026卷五第218至219頁、第562頁、第569頁、本院卷十一第305頁、第326頁、第334頁、第338頁、第378至380頁、第384至385頁),並有附表十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
1、被告吳經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慧坤公司一開始是被告陳慧珍成立,要做化妝品事業,但後來沒有做,我跟陽鵬公司做生意又需要發票,於是她就把慧坤公司給我使用。慧坤公司相關的發票都是我要求她開立,因為我在公司很忙,沒空處理這些事情,我就會寫一張便條紙給陳慧珍,上面會有發票的品項跟內容金額,要她開立慧坤公司的發票,我沒有特別跟她講軟體授權的事情,我也會指示她進行匯款跟刷存簿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78至380頁、第384至385頁)。
2、證人周賢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吳經明跟陳慧珍在大直某間餐廳找我和吳熙筠講設立奇德公司的事情,但主要就是吳經明在跟我談,我不記得陳慧珍有說什麼,她在場可能就是吃飯。我們的分工就是要跟慧坤公司進貨,慧坤公司的窗口是陳慧珍,她負責開發票跟核對款項,她主要就是跟我做一些庶務性的核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6頁、第334頁、第338頁),並有其與被告陳慧珍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111偵3042卷十五第268頁)。
3、證人童樹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慧坤公司跟我聯繫的窗口是陳慧珍,發票是由他寄掛號給陽鵬公司,但我沒有跟陳慧珍另外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聯絡過關於慧坤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5頁)。
4、是綜據上情以觀,雖得認定被告陳慧珍確有受被告吳經明指示從事慧坤公司業務,並處理開立慧坤公司統一發票、處理帳務等公司日常行政事務,惟本案所涉附表一至六所示各項採購內容及所辦理之相關程序,均由被告吳經明安排規劃,並由同案被告周賢良等人實際負責處理,陳慧珍與富士軟片公司、聚碩公司等4公司相關人員均無直接聯繫接洽,則就被告陳慧珍是否知悉被告吳經明所為上開向富士軟片公司詐領採購案款項等情,實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就此實難僅憑被告吳經明、陳慧珍具有夫妻關係,即可概認其二人間具有共同背信或詐欺、行使附表八「吳經明」欄所示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5、尤有甚者,因被告陳慧珍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僅係不實開立慧坤公司會計憑證等事項(然此部分並未在起訴書起訴之範圍內,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9頁),實難認就其經手如附表十二所示相關款項,其已得確認係被告吳經明犯刑法詐欺罪而取得之財物,是被告陳慧珍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慧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慧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慧珍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陳慧珍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被告陳慧珍為慧坤公司經理,負責處理慧坤公司業務文書及開立發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此情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