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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勤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長青代 理 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林棟柱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力維上列第三人因被告羅律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葉正滉、林棟柱、王碧禎(

以下逕稱姓名)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㈡依起訴書所載,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

)因羅律煌詐欺銀行而取得土地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6億2,400萬元,又因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以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與葉正滉共同以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欺銀行,使欣偉傑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5億3,285萬元並逃漏營業稅238萬952元,並使盛德公司取得現金410萬5,834元,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為掩飾上述為詐得建築融資貸款所虛增大元公司與欣偉傑公司間之契約金額,乃與林棟柱共同以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大元公司,並使佑寧公司取得現金47萬6,038元,與王碧禎共同以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大元公司,並使三洋公司取得現金4萬7,492元等情。

㈢若羅律煌等人構成上述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該等犯

罪所得既係因羅律煌等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者,則依上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及於欣偉傑公司、盛德公司、佑寧公司、三洋公司之財產。

㈣欣偉傑公司、盛德公司、佑寧公司、三洋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㈤綜上,本案欣偉傑公司、盛德公司、佑寧公司、三洋公司之

財產既可能被沒收,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欣偉傑公司、盛德公司、佑寧公司、三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欣偉傑公司、盛德公司、佑寧公司、三洋公司得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