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君選任辯護人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邱文雪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被 告 程桑妮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張惠珍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張珮蓉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0號及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明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程桑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文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張珮蓉無罪。
叁、沒收部分:如附表二至八「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飛(英文名字:OOOO Chen,現由本院通緝中)係英屬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2月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9月底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上開臺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由陳建飛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 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RIME COAL INC.,以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分係EFFICIENCY公司、PT.KALTI
M JAYA BARA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上海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BARA,以及上海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貸款案:
⒈林明君、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KALTIM JAYA BARA,以及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0
6年6月至同年月7日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即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貸款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五編號1「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五編號1「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五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五編號1「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ALHASANIE,以及華南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程桑妮、張惠珍則與林明君與陳建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ALHASANIE、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六編號4及5「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六編號4及5「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號4及5「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六編號4及5「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予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
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六所示)。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4「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4「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於106年8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5「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5「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5「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七編號5「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COAL,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與張惠珍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6「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6「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八編號1至6「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KALTIMJAYA BARA、PRIME COAL INC.、PT.BERAU COAL及PT.ALHASANIE,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
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7「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7「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7「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八編號7「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官勘驗,勘驗結果就林明君所為部分陳述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另案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人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及林哲安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程桑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及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至第30頁),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程桑妮之犯行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明君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程桑妮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明君於另案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邱文雪於另案同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216頁),惟證人林明君、邱文雪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對被告程桑妮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及憑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建飛是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勇實公司
及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⒉邱文雪自97年2月起進入勇實公司工作,自99年3、4月間起至
107 年2 月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林明君自88年起至
107 年間、程桑妮自100 年底至105 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3 人分別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處理國外進口及國內客戶收貨文件、及均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⒊張惠珍於88年11月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自92年至106年4 月
間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陳建飛旗下各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額度、展期等相關事宜,以及上開公司資金調度事宜。張惠珍於106 年4月間某日辭職,並由張珮蓉接手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
⒋陳建飛旗下之上開各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相關文件都
是由陳建飛簽名或者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張惠珍共同簽名,張惠珍辭職後就變成陳建飛簽名或者陳建飛指示林明君獨自簽名。
⒌陳建飛自102 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名義參與臺電公
司燃煤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且所參與的標案也獲得臺電公司支付款項。
⒍陳建飛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
電公司提供之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NOBLE 公司取得臺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間,在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張惠珍任職期間內,由陳建飛自行或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或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並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於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署名文件及情形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且陳建飛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所持申請貸款文件,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陸續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張惠珍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附於另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證據(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附卷可佐,堪以認定。㈡訊據被告張惠珍坦承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銀行
、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明君則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情,惟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⒈被告林明君辯稱:我是受陳建飛指示才更改提單,並製作商
業發票,並在申貸文件上簽名,而本案各貸款銀行均應徵信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如附表二至八,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外,均與林明君無涉;且林明君雖有修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但因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內容應屬真實,且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撥款云云;又林明君擔任陳建飛秘書,依其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乃合理相信陳建飛有權限處理提單及商業發票,是林明君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⒉被告邱文雪辯稱:我是受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才修改提單、
製作發票,陳建飛說以前都是這樣做,我才這樣做,我信任他的說法云云(在本院卷十二第40頁)。辯護人則辯稱:邱文雪僅有依陳建飛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⒊被告程桑妮辯稱:我因為陳建飛的交辦才製作本案提單跟商
業發票,且他告訴我RIGHT LINK公司在臺灣有獨家代理NOBL
E 公司,我不知他要資料用途為何,也不知他有詐欺銀行一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程桑妮對銀行貸款流程均不清楚,且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提單,對於銀行審核均不影響;又程桑妮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是得到NOBLE公司授權,可以修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云云。㈢經查:
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受同案被告陳建飛指示或由同
案被告陳建飛自行修改提單影本、製作商業發票等舉措,當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⑴臺電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八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臺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5、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5、6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臺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等情,此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回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提單原始交易對象、提單及發票等資料、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參(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⑵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
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
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本案被告陳建飛及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員工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均非運送人或船長之角色,就上開提單影本,皆非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其等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印後,修改成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用以表彰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PT. BERAU COAL公司、PT. ALHASANIE等廠商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及不實之交易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甚明。
⑶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
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應簽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經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與同案被告陳建飛、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並非NOBLE公司授權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之人,且依據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留存INVOICE」欄所示,Pr
ime Coal INC.、RIGHT LINK公司業已自行就各筆燃煤採購交易,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臺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被告陳建飛於另案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等語(見另案卷十三第6頁),故本案自應無NOBLE公司需要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或由陳建飛自行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再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至被告林明君及程桑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提單及商業
發票並非不實單據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其等係冒用Noble公司名義,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等字樣塗銷等情,在在顯示其等藉此隱匿實際進口商託運人,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Efficiency公司之假象,是其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確實因上開偽造
、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本案授信風險,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⑴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⑵經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各該金融金構承辦人
員,於辦理本案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以Effiency公司所提出之以其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提單影本,作為證明Effiency公司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及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進出口貿易等情形,是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否真實,足以影響各該銀行是否決定放貸即核撥融資貸款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建飛如事實欄一㈠至至㈦所示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詳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持交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假以Efficiency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之交易憑據,實屬對上開各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各該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Noble公司、臺電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對資金用途、償還來源等情有所誤解,陷於錯誤,致同意核撥各貸款款項等情,灼然至明。
⑶至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均應徵信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上開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依下列證人各該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①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郭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天母分
行授信部就職時,與勇實公司有往來,當時勇實公司是DBU公司,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兩家公司有申請,由EFFICIENCY公司動用勇實公司的授信額度,我行與RIGHT LINK公司沒有業務往來,RIGHT LINK公司不是我行借款人,也不能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當時EFFICIENCY公司所營項目是進口煤碳。進口OA部分由我同事黃怡文、陳宜孜負責,當初調查局傳喚我去說明時,他們也有一起過去說明,曾提及進口OA需提供交易憑證,包括訂單、發票、提單及匯款申請書。我們在徵信時,陳建飛也是和我們說煤炭採購主體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12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文
山分行企業放款部任職時,EFFICIENCY公司是授信客戶,勇實公司是連帶保證人,RIGHT LINK公司只是存款戶。EFFICIENCY公司所營項目是煤礦買賣,向我行申請購料貸款,EFFICIENCY公司要動撥OA融資貸款時,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我行看到NOBLE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會認定EFFICIENCY公司有向NOBLE公司進口燃料,並檢視商業發票上合約號碼、重量及金額是否與提單一致,如果一致,我行則會認為EFFICIENCY公司有銷貨予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20頁至第225頁)。
③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士
林分行有處理EFFICIENCY公司積欠OA融資貸款事宜,該貸款用途係購料融資,申請動撥融資貸款必須提出商業發票及提單,我行沒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來申請貸款,如果EFFICIENCY公司沒有真實交易
,我行不會受理動撥貸款,否則無法判斷還款風險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90頁)。
④證人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職員廖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看到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申請融資貸款資料,才知道他們是做進口採購煤炭行業,上開兩家公司申請共用額度,總行有同意,但只給EFFICIENCY公司進口額度,而資料上沒有RIGHT LINK公司,所以不能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我行也沒有與RIGHT LINK公司有任何授信、存款往來。EFFICIENCY公司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證明他有向對方進口購買煤炭,就能申請動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06頁、第207頁及第209頁)。
⑤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EFFICI
ENCY公司主要向我行辦理進口授信、出口押匯及OA融資貸款,勇實公司則擔任保證人。EFFICIENCY公司主要是做煤炭交易,供應商來自印尼。EFFICIENCY公司動撥時需要提供提單及供應商之商業發票,確認是否與EFFICIENCY公司徵信時,提供給我們的供應商或交易品項相符,及供應商、貨物來源、金額等有無異常。依據EFFICIENCY公司提供的提單及商業發票,可知EFFICIENCY公司是交易主體,我行根本也不會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用EFFICIENCY公司來申請貸款,而且我行授信戶只有EFFICIENCY公司而已,也不會牽涉到RIGHT LINK公司的業務,如果客戶拿偽造文件向我行申請動撥,我行也不核准動撥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9頁至第155頁及第160頁)。⑥證人即新光銀行企金放款部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新光銀行任職時,有撥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我印象中這兩家公司有共用額度,但沒有向我行申請RI
GHT LINK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所以也不能與其等共用融資額度。新光銀行有和我行申請OA融資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主要用途是購料,申請OA融資貸款動撥時,需要準備提單及商業發票讓我行檢視是否有真實交易,即檢視發票確認是否與供應商進貨,提單則係代表確實有出貨,我行也沒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向我行貸款,EFFICIENCY公司也不能把他人交易之提單、商業發票偽變造後向我行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因為我們是以授信主體交易去做評估,這樣才能審慎檢視還款來源及履行債務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8頁及第179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對EFFICIENCY公司
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須檢附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書,用意在於確認Efficiency公司有無分別與供應商NOBLE公司及臺電公司實質交易,且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且於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均未共用授信額度,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Right Link公司依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規定申請貸款或共用授信額度,EFFICIENCY公司亦不得將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提單、商業發票偽變造後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從而,被告林明君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提出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使上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有以「自己」名義交易之事實,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自不能以勇實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即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經銀行一併徵信調查,即認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將二事混為一談,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⒊被告林明君等4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附表
二至附表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並撥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公司,則其等參與之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分述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3,000,000美元(依據104年12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33.006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99,0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下同),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②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
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向上海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2,220,000美元,依104年11月、105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802美元、31.57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70,419,990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③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6,840,128美元,依據105年7月、105年8月、106年7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124美元、31.577美元及30.435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12,996,82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華泰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應僅就其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四編1、2所示金額共計3,50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11,340,000元,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④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1,280,000美元,依據102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29.58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37,873,920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⑤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5,114,800美元,依103年2月、104年12月、105年8月、106年7月、同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0.377美元、33.006美元、31.577美元、30.435美元及30.1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156,282,239元,應認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向富邦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2,114,8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65,285,988元,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六編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金額3,00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90,996,251元,負其責任。⑥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7,762,948美元,依據104年2月、同年3月、105年7月、同年8月及106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
31.566美元、31.526美元、32.124美元、31.577美元及30.25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43,207,614元,應認屬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向永豐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七編1至4所示金額共計5,762,948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82,689,614元,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⑦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11,461,121美元,依103年10月、104年3月、同年11月、105年7至9月、106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0.432美元、31.526美元、32.802美元、32.124美元、31.577美元、31.483美元、30.1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360,308,87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向新光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1至6所示金額共計9,111,121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289,550,370元,認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1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2,35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70,785,500元,負其責任。
⑧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而程桑妮並未認識詐貸金額有達到1億元以上,自不成立詐欺銀行罪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足見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⒋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就偽、變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詐欺銀行等行為,確皆有主觀犯意:
⑴被告林明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當初是以RIGHT LINK公司名
義與臺電公司簽約,陳建飛曾指示我幫忙偽、變造提單或商業發票,我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陳建飛指示我後,我會再指示邱文雪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因為我自己不會做,邱文雪用電腦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我和陳建飛有指示邱文雪偽做過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495頁至第526頁);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在將提單跟商業發票交給財務部前,陳建飛會指示我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由陳建飛指示我,我再指示邱文雪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601頁至605頁);其又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一般是陳建飛有交代的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提單,我也有修改的是提單、發票,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應該就是漆掉而已,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就好了;Invoice修改部分,因為我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我是用貼的,比方說這一行要改,我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飛交辦我、程桑妮或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因我不太會用電腦,所以我都是用剪貼方式修改,例如商業發票部分,我都是拿NOBLE公司商業發票影印後,再修改並貼上相同字型的EFFICIENCY公司,再蓋右下方的SIGN IN BAR,再交銀行。我也不會留下印子,我會特別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⑵被告程桑妮於另案調詢時供稱:交易提單在電腦上直接把Sh
ipper(發貨人)部分由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改成EFFICIENCY Corp.,即將公司電腦中「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的圖檔,覆蓋在「on behalf of RIGHT LINKIndustry Ltd.」上,另外有時會直接打「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在shipper位置上,印出來後再蓋印鑑章。陳建飛會指示我塗改交易內容,交易提單主要是由陳建飛及林明君在討論,他們指示我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是給銀行審核用的。我也有依陳建飛等人指示製作商業發票,只要在公司電腦文件夾裡面,只要修改實際數量及價格即可。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我、林明君或邱文雪蓋印的,沒辦法逐一分辨交易提單是誰修改,因為這是我等的日常工作,有需要時都可以去蓋印。我等將原始交易資料改成由EFFICIENCY CORP.與臺電公司交易,我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我等將文件準備好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進公司是因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工作忙不過來,進公司後,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幫忙改提單的內容,主要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我記得都是PDF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部分,把原本其他發貨人公司的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放在辦公室印表機旁,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我等3位秘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我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明君或邱文雪,有時他們會叫我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有時是更改Shipper,有時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來,有更改的部分,我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會出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用電腦圖檔改為「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⑶被告邱文雪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間程桑妮離
職後,陳建飛及林明君叫我接手製作更改shipper(發貨人)為EFFICIENCY公司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105年程桑妮離職前是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她製作的。陳建飛或林明君都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將shipper(發貨人)改成EFFICIENCY CORP.。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叫我拿給財務部,如陳建飛不在,則係林明君叫我拿給財務部,勇實公司本來就有與NOBLE公司買貨,所以會有該公司商業本票的格式,陳建飛,或陳建飛經由林明君指示我將假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陳建飛、林明君指示我偽、變造上開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融資。至於偽、變造的方式,塗銷字樣的部分,我是直接以立可帶塗銷,至於修改公司名稱或增加字樣的部分,有時候我是打在白紙上貼上去,有時候是用電腦小畫家程式進行修改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其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附表六編號5之單據是陳建飛指示我修改的,我確定程桑妮離職之前我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我做修改的。我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我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電腦去做的等語(另案卷十四第373頁至第385頁)。
⑷依據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上開供述,所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等人明知其等經手並交付臺電公司之提單真實內容,竟由同案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以NOBLE公司之名義,製作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顯見其等均有變造提單等私文書,以及偽造商業發票等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在臺獨家代理,得到NOBLE公司授權,得修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然同案被告陳建飛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獲得NOBLE公司授權一情,且同案被告陳建飛倘獲得代理之權,則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審酌被告程桑妮在修改提單影本、製作上開商業發票之際,已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程桑妮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偽變造
上開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進而詐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經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其等任職前間內,既
由同案被告陳建飛自行或由其等修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主觀上對其等所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均係交付銀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皆有所認知,堪認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於任職期間內,與同案告陳建飛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惠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林明君
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君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林明君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
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㈢、㈤至㈦;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㈥、㈦;程桑妮就事實欄一㈢、㈥、㈦,均係犯詐欺銀行達一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張惠珍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華南銀行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程桑妮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及2)、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㈡併予審理部分:
被告張惠珍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如附表八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雖均未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然悉與本案業經起訴其詐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偽造NOBLE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共犯關係:
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偽、變造私
文書,向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惠珍、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邱文雪則與被告林明君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4、5、如附表八編號7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對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為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詐貸行為,分別手法相同,侵害各該金融機構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陸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明君: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
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⑵被告張惠珍: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
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程桑妮: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一㈥(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即
如附表八編號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林明君等4人各就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至被告邱文雪辯護人辯稱:邱文雪依陳建飛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撥時,都是以傳真方式向銀行送出申請,之後再將正本郵寄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1頁),可見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之內容雖皆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既已將正本寄予兆豐銀行加以行使,顯見本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應為其另行偽造、變造甚明。又其共同持以行使所詐欺之銀行相異,而依據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酌被告邱文雪有多次修改行為,當可認知有向多家銀行行使之事,堪認其另行起意,持以內容相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與前案不同之銀行施以詐術,非前案效力所及,則應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併此敘明。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張惠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雖均否認犯行,態度雖差,惟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飛旗下公司之秘書、財務主管,依公司權責管理,均聽從被告陳建飛指示而辦理上開事務皆非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非主要核心角色,更均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從而,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之詐欺銀行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上開詐欺銀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均係勇實公司秘書,張惠珍為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其等分工由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並由林明君、張惠珍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持以各該銀行詐取貸款,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張惠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建飛,非處於主導、支配角色,且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暨其等所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EFFIENCY公司迄至108年12月前業已償還各該銀行如附表九所示,是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金額,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林明君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雖如前述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之方式,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詐得款項,然被告張惠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貸款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可以提出等語(見第3507號偵查卷第4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主導本案詐取金額流向,是本案詐騙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君等4人有實際朋分上開至詐騙款項,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案經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及經偽造如附
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林明君等4人及同案被告陳建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商業發票及提單申請動撥時先以傳真方式送出申請,之後尚須郵寄正本予各該金融機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既經其等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均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商業發票上「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之印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公司之空白
商業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雪與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及同案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被告程桑妮則共同偽、變造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分別持交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因認被告邱文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三位,英文部分是我跟程桑妮負責,邱文雪則是國內的部分。邱文雪剛開始的時候是沒有負責NOBLE 公司的客戶往來文件,因為她都是負責國內的,後來程桑妮離開後才由我跟邱文雪2個人共同做所有的工作等語(另案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第388頁及第3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桑妮離職之後,修改本案商業發票、提單都是由我或邱文雪一起做,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2、18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及附表七編號5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23頁),核與證人陳建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文雪一開始在勇實公司任職並擔任祕書工作,她的英文不是很好,大部分做中文事務,比如處理我的行程、買機票,及我臨時交辦事項,國外交易文件,邱文雪經辦較少,因程桑妮是突然離職,我就請林明君、邱文雪幫忙接下她的業務。我從程桑妮離職後,指示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看林明君或邱文雪誰有空就做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131頁至第138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邱文雪於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前,並未參與修改提單影本、偽造不實商業發票一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文雪斯時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銀行之犯行,或知悉有偽、變造私文書一事,本院無從以被告程桑妮一度於另案證述被告邱文雪有交代其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一情,即逕認被告邱文雪知悉上開提單、私文書有偽、變造,進而申請貸款等事實,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有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邱文雪有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另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提單日期、商業發票發票日及申請動撥日,均在被告程桑妮離職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桑妮有參與此等犯行或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情,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各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邱文雪、程桑妮所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自105年11月至108年4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七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臺電公司、NOBLE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EL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之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遭變造之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述、被告陳建飛之供述、臺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提單、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經手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也沒有持本案變造之提單、不實商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張珮蓉不知我以修改交易提
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她準備,她是依我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她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臺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張珮蓉提到變造提單及偽造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這件事,她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且她也沒有經手製作提單、商業發票。又她來的時間更短,所以我不認為他知情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離職後,因我沒人用,我就請張珮蓉盡量地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我要求她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有關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還款時間、金額之報表,每月交給我。她也未參與過臺電公司標案,她屬財務部,沒有參與修改文件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299頁至第332頁)。參以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動撥前都有事先確認額度可以使用。核貸沒有過會通知我及財務部,但核貸是一年一度申請1次,不是每次都有審核核貸問題,審核是每年審核1 次,額度通過後可使用1年。核貸之後,在核准的額度範圍內,每次的動撥都會過。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是財務部出納人員製作,但因出納人員是用輪流的,沒有特定人製作,也不會是由我或張珮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2頁)。可知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僅負責還款時程、控管資金及在同案被告陳建飛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時,送交文件,並未經手製作提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持提單、商業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OA貸款事宜。
㈡又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
張珮蓉聯繫每年度額度申請的資料補充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22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認識張珮蓉,只要是以電話聯繫她,她也有洽談過EFFICIENCY公司融資額度,但她任職期間不長,我也沒見過她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9頁及第150頁);證人即新光銀行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張珮蓉是財務主管,動撥時我們會照會她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8頁),可徵同案被告陳建飛所述被告張珮蓉確實處理每年融資額度等資金事宜一事為真,並在動撥時擔任照會人,且參以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及證人即富邦銀行前職員曾文正均未提及認識被告張珮蓉等情,是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㈢本院於另案時當庭勘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提及「我覺得張惠珍、張珮蓉應該知道向銀行申貸所檢附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的,陳建飛有交代我們,也有交代她們」等語(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惟就張珮蓉如何知悉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陳建飛如何交代張珮蓉一情,被告林明君並未說明,參以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管,我沒有將陳建飛指示我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張珮蓉。我於偵訊時說張珮蓉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是我猜測的等語(見另案院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388頁至第389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指稱被告張珮蓉知悉本案詐貸經過一事,顯係期主觀臆測,亦不得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㈣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就
被告邱文雪回答檢察官所詢張珮蓉如何得知上開提單、商業發票係偽、變造一事、陳建飛有無在被告張珮蓉面前指示林明君等人修改上開提單、商業發票之事,或林明君是否曾在被告張珮蓉旁行偽、變造之舉等情,均無法辨識所回答之內容一情,此有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卷七第429頁至第435頁),是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張珮蓉有參與本案詐欺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㈤從而,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並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文件像各該銀行申請動撥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㈠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㈡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一㈢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㈣ 林明君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桑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㈤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㈥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㈦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