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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榮具 保 人 朱佩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佩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朱國榮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朱佩瑜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95號卷五第239至251頁、第849頁、第853頁)。

㈡、本院前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原委任之辯護人亦於112年9月28日具狀陳報已無法聯繫被告並解除委任等情,本院旋於112年10月2日核發拘票,指定於112年10月16日前拘提被告到案,惟因被告行方不明而拘提不到。此外,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朱佩瑜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攜同被告到庭,然朱佩瑜到庭陳稱:其不知悉被告行蹤等語,此有112年9月27日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112年10月17日拘提報告書、本院11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第71至74頁、第85至91頁、本院回證卷第55頁)。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衡酌本院前述所進行之法定程序,併被告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將具保人朱佩瑜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