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銘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賴宜銘部分,賴宜銘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不能到庭,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賴宜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經診斷為2級失智症,障礙原
因為認知退化,障礙部位為智力功能,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五第79至94頁、第101至104頁),復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被告目前失智程度、記憶能力、意識清晰度等節,該院函覆略以:被告中度失智,意識清楚,可完整陳述事件(但不一定是對的),短期記憶差。又被告嚴重記憶力減退,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對於時間與地點都有定向力之障礙等情,有林新醫院115年8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50000411號函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證(本院卷五第173至177頁)。
㈡由上可見,被告目前記憶力嚴重退化,對於時間、地點等關
於事件之描述,無法正確回應,堪認被告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狀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㈢至同案被告朱國榮、黃銘豐、蔡良嘉、洪秀惠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