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德功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被 告 廖年豐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陳國華律師蔡銘書律師被 告 陳芝鈺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黃貽玢選任辯護人 紀凱峰律師
翁偉倫律師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49號、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章德功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廖年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芝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沒收部分章德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貽玢無罪。事 實
壹、人物背景說明
一、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72,址設新竹市○○路00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市,下稱互億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廖年豐為互億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互億公司各項業務;章德功係互億公司董事,亦為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甌堡公司)之監察人及加拿大OXFORDPRODUCTS LTD.(下稱OXFORD公司)負責人,OXFORD公司嗣於109年9月30日更名為UNIMIX INDUSTRIES LTD.(下稱UNIMIX公司)。廖年豐、章德功負責綜理互億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調度及財務監督,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互億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互億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又廖年豐、章德功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黃貽玢係互億公司會計主管。段芳林為章德功之配偶,係互億公司之大股東、甌堡公司與OXFORD公司董事,及為OXFORD公司更名後之UNIMIX公司之負責人。章成安(所涉操縱股價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章德功及段芳林之大女兒,係互億公司之大股東及甌堡公司之董事。章建興(所涉操縱股價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章德功之胞姐。陳煒瑜曾為互億公司員工,係薩摩亞群島ADVANTAGE LTD.(下稱ADVANTAGE公司)負責人。郭坤樹(所涉財報不實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章德功姐夫、互億公司大股東,為ADVANTAGE公司高階管理人暨實質受益人。梁永昌於91年至96年擔任互億公司董事,為英屬維京群島BILLIONTON FINANCIAL COR
P.(下稱BILLIONTON公司)負責人。曾湘玲(所涉財報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章德功兒媳,現任職於甌堡公司,係BILLIONTON公司高階管理人暨實質受益人。蕭志萍曾為甌堡公司員工,係薩摩亞群島VALUE EAGLE LIMITED(下稱VALUE公司)負責人。蕭志瑩係蕭志萍(所涉操縱股價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胞妹、互億公司大股東,現任職於甌堡公司,為VALUE公司高階管理人暨實質受益人(相關境外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質受益人、OBU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芝鈺係甌堡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係實際使用章德功、章成安、章成綱、章全功、成綺玲、章建興、劉明瑋、李可亮、李其翰、謝維怡、曾彗紜、劉小艾、楊幼曼、沈宛蒨、郭坤樹、郭芝霖、段芳林、段幼林、蕭志萍、蕭志瑩、蕭志珍、費婉婷、俞猷航、劉張彩秀、黃瑞和及紀美玲等26人所提供證券帳戶並實際下單之人。
貳、背景事實緣互億公司於101年以前,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零件設備生產、製造,如USB、WIFI路由器等網路、通訊模組產品,藉由百分之百持股投資境外子公司BILLIONTON公司,實際掌控孫公司蘇州互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互億公司),並由蘇州互億公司進行生產製造,惟因電腦零件設備業競爭激烈,同業廠商削價競爭,導致互億公司營收逐漸下滑,為節省營業成本及償還銀行利息,嗣於100年至101年間將互億公司之子公司BILLIONTON公司及孫公司蘇州互億公司出售予章德功經營控制的VALUE公司,不再自行生產USB、WIFI路由器等電子零件、儲存類產品,將公司轉型為電子零件產品三角貿易買賣業,以賺取微薄利潤,同時出租該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全棟大樓,藉收取大樓租金彌補營運虧損及維持公司人事費用等營運開銷,惟互億公司只從事電腦周邊設備買賣業,而非自行生產製造,103年至106年互億公司從事三角貿易營業收入皆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億元、毛利率皆不超過6%,相比財政部「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利潤及毛利率遠低於同業。詎章德功竟與廖年豐共謀,於107年至109年間安排互億公司與章德功控制之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前為OXFORD公司)等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交易,以虛增互億公司營業收入如附表七所示。
參、財報不實部分:互億公司自101年起營收呈現虧損狀態,為避免互億公司面臨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之風險及維持股票價值,互億公司負責人廖年豐、董事章德功明知經營公司應以股東最大利益為考量,詎竟為虛增公司營收以美化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財務報表,與陳芝鈺共同基於為虛偽、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至109年5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章德功將虛增公司營收之過水循環交易模式向廖年豐報
告,告知廖年豐可藉此美化互億公司財報並獲取每年約2%至3%之利潤,經廖年豐同意後,由廖年豐概括授權章德功指示陳芝鈺,透過不知情之段芳林、陳煒瑜、郭坤樹、蕭志萍、蕭志瑩、梁永昌及曾湘玲之配合,安排互億公司與章德功具有實質控制力之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進行過水循環交易。先由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無線通訊模組訂單,復由BILLIONTON公司向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下單,再由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電子零件訂單,續由互億公司向UNIMIX公司採購,UNIMIX公司復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最後由BILLIONTON公司向大陸江蘇南通奧斯福公司(或蘇州互億公司)委託生產,互億公司於收到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訂單後,隨即向UNIMIX公司下訂原料,並將貨款匯至UNIMIX公司設於元大銀行之OBU帳戶。
㈡章德功、陳芝鈺等人續安排UNIMIX公司將收到的款項直接或
經由OXFORD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OBU帳戶及BILLIONTON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OBU帳戶,匯至ADVANTAGE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OBU帳戶及VALUE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OBU帳戶,再安排互億公司以向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月結收取貨款之方式,將資金匯回互億公司之銀行帳戶,造成循環金流,不知情之互億公司財會人員A07、黃貽玢遂將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虛偽銷貨予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之不實營業收入,記載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互億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使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度財務報告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
肆、操縱股價部分:㈠章德功及陳芝鈺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竟共同基於操縱互億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章德功提供炒股資金,自行或指示陳芝鈺蒐集人頭證券戶,或由他人將證券帳戶交由章德功、陳芝鈺代為操縱,而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間(共計323個營業日),章德功指示陳芝鈺以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依章德功指示之價格、數量,以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非正當投資手段之方式(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操縱互億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分散買盤以伺機拉抬互億公司股票。
㈡章德功及陳芝鈺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致互億公司股價自109年
7月1日之收盤價每股21.90元,上漲至110年10月21日之每股
43.4元,漲幅達98.17%,振幅達106.84%,大於同期間同類股(電腦及週邊設備類)漲幅17.57%及大盤指數漲幅44.31%,亦大於同期間同類股(電腦及週邊設備類)振幅32.64%及大盤指數振幅54.09%,且相對成交數量占集團總買進、賣出數量比率分別達52.58%、69.17%,顯現章德功刻意利用操控之投資人群組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不當影響投資人之理性投資判斷。
㈢章德功指示陳芝鈺以上開方式買賣互億公司股票,連續以高
於市場之揭示價委託買進,逐檔吸收賣單、推升股價,連續高價買入拉抬股價後,即伺機逢高出脫持股套利,維持資金周轉,以續行拉抬股價,且刻意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影響互億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累計因操縱股價之不法獲利達6,100萬8,259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前揭財報不實部分㈠被告廖年豐
前揭犯罪事實參,業據被告廖年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00頁,本院卷5第141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一《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且與證人A03、A07、段芳林、A06、陳煒瑜、郭坤樹、曾湘玲、蕭志瑩、劉小瑜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章德功、陳芝鈺之供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一所示)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七所示),足徵被告廖年豐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章德功、陳芝鈺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參,訊據被告章德功固坦承其為甌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為互億公司之董事,其於100年至101年間,以其實際控制的VALUE公司買下互億公司之子公司BILLIONTON公司及孫公司蘇州互億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章德功所經營控制,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乙節,應屬關係人交易,其未於互億公司之財報中揭露其關係人之身分等情;被告陳芝鈺固坦承其任職於甌堡公司擔任經理,聽命於被告章德功指示而行事,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章德功所經營控制,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乙節,應屬關係人交易等情,惟被告章德功、陳芝鈺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增互億公司營收而致互億公司財報不實之犯行,辯稱:互億公司與正基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本案並無虛增互億公司營收而致互億公司財報不實之情事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進行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交易?⑵如是,互億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內容是否具有重大性?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章德功為甌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為互億公司之董事
,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實際上均由被告章德功所控制,被告陳芝鈺任職於甌堡公司擔任經理等情,有被告章德功及陳芝鈺互核相符之供述,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以認定。
⒊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
NIMIX公司進行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⑴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及互億公司接
獲上開訂單後轉而向UNIMIX公司下單,上開交易之價格、數量均係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片面決定①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7年時進入互億公司,嗣後
離職,又於90年的時候回任互億公司,當時是品保的工作,中間因為有一些同事陸續離開,所以後來有兼任做業務,107年的時候應該兼任業務了,品保部分的工作主要是針對外包廠,我們有委外代工,我會代表臺灣互億公司進行品質方面的稽查,還有客訴相關問題的處理,業務部分的工作主要是那時公司有轉型想要純粹做代工,有想辦法去找客戶、開發客戶,那時候我的職稱是業務協理,這也方便我去拜訪客戶的時候有個抬頭,但是我實際上工作內容除了業務面之外,還有品保,後面還有接一點總務方面的工作。互億公司的重大決策包括與外部廠商簽約都是由廖年豐及章德功來決定,但互億公司只會透過電子簽呈逐級上呈至章德功及廖年豐,經廖年豐決行後即可簽約,不須額外對簽約廠商進行徵、授信審查。我擔任業務協理,主要負責開發代工客戶及銷售客戶,並賺取中間的價差作為利潤。互億公司主要業務往來的公司為正基公司,由正基公司下單給境外公司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再下單給互億公司,再由互億公司下單給UNIMIX公司,由UNIMIX公司完成生產及製造,直接出貨給下單客戶正基公司,這是我當時認知互億進銷貨的過程。這個流程是由章德功全權負責及處理,章德功有一個財務大臣叫陳芝鈺,每個月會以電子郵件形式告知財會人員A07和採購人員陳美君當月的訂單數量、單價及金額,由陳美君製作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下單給互億公司的内部訂單、採購單及銷貨單,A07根據銷貨單,同時向陳芝鈺確認收付款的時間,進而製作應收帳款的文件,及根據採購單下單給UNIMIX公司,接著A07就會與陳芝鈺協調支付下單給UNIMIX或ADVANTAGE及VALUE下單給互億公司的收付款時間,由A07先支付UNIMIX公司貨款,之後陳芝鈺就會代表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支付成品的款項給互億公司。我會知道是由正基公司下單給ADVANTAGE、VALUE公司,是因為我曾經被派駐到大陸工廠,所以我知道大陸工廠實際上生產銷售出貨的客戶是給正基公司,大陸工廠有二間,一間是蘇州互億公司,另外一間是南通奥斯福公司。我的理解是從工廠端南通奥斯福公司直接出貨,我不知道UNIMIX跟南通奥斯福之間有沒有採購、進銷關係。我是從陳芝鈺給我的郵件訂單裡面,可以看得到ADVANTAGE跟VALUE這二間公司,上面有寫明是要由ADVANTAGE跟VALUE向互億下單的規格、品名、數量、價格,加上我在工廠的關係,我知道最終的客戶是正基公司,且郵件内容的機種是正基產品的機種所以我的聯想應該是正基先下給ADVANTAGE跟VALUE,由這二間公司再下給互億。我沒有跟任何人特別討論過從ADVANTAGE、VALUE來的訂單,其實背後是正基下的單,但是因為正基的人也曾經到新竹互億拜訪過,在這個往來之間,我覺得其他人也許也會知道。我不知道正基公司是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再由BILLIONTON公司向ADVANTAGE、VALUE下單。互億公司要銷貨給ADVANTAGE、VALUE,到底要賣多少錢、賣什麼東西,應該就是從陳芝鈺寄給我的那封郵件來做決定,我收到以後會把它轉成我們自己的内部訂單,就是要符合我們自己互億公司ERP系統的訂單格式,我通常會請陳美君來幫忙做轉單的動作,根據這個郵件上面類似對應的機種、數量跟金額,把它KEY IN到我們的ERP系統裡面,KEY到ERP系統之後,就會把正式内部訂單印出來,我們底下相關人員會做簽核的動作,簽核完,我記得我們會做歸槽、存標的動作,我們的内部訂單最終會轉成應收帳款,這個部分就會跟財務有關聯,我收到陳芝鈺的E-MAIL之後,我也會轉給A07,A07就會根據内部訂單產生的銷貨單,同時向陳芝鈺確認收付款時間,然後A07就會去跟陳芝鈺協調付款及收款的時間;我接到來自ADVANTAGE、VALUE的訂單之後,接下來是由陳美君處理採購的事情,採購對象,要向誰採購、採購的品名、數量、價格等內容在那封郵件裡面也會提到,我剛剛講的基準數量和利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3第421至431頁)。
②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1年迄今任職於互億公司,我所知道的就是ADVANTAGE跟VALUE會下單給互億公司,互億公司收到訂單後會下單給UNIMIX公司,我不會知道BILLI0NT0N公司下單給ADVANTAGE跟VALUE公司,我也不會知道UNIMIX公司再下單給南通奥斯福公司。VALUE公司跟ADVANTAGE公司下單給互億公司,這段下單的過程,一般來講,陳芝鈺會聯絡我們的業務,業務會再CC給我,到時候他們的銷貨單會來到我這邊作帳,我的窗口還是業務,只是陳芝鈺會下單給業務,他會CC給我,我指的業務是A03。VALUE公司跟ADVANTAGE公司下單到互億公司,在我這邊入帳的話,一般都是拿到業務端給我的INVOICE跟銷貨單就可以入傳票,那互億公司跟UNIMIX公司這段也一樣,因為採購會下單,採購下單時會有一個收料單,收料單拿到我這邊後,我按照收料單跟INVOICE就可以入帳了。ADVANTAGE公司跟VALUE公司下單到互億公司這段,帳款全部都有收到。一開始是沒有物流單,後來因會計師及證交所在查核的時候都希望我們能夠提出物流單,所以那時候有返回去請業務讓代工廠在出貨的時候能夠提供物流單給我們,一開始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忘記是108、109年還是幾年,我們確實是有拿到物流單給會計師。互億公司跟UNIMIX公司這段沒有物流單,因為我們互億公司下單給UNIMIX的時候,UNIMIX說他不是代工廠,他會下給他的代工廠,是直接從他的代工廠出到客戶那邊去,所以UNIMIX沒有物流單,是他出貨的代工廠那邊出貨才會有物流單。我知道UNIMIX會下單給代工廠,但是一開始不知道是南通奥斯福,是後來我才知道是南通奥斯福,我後來會知道是南通奥斯福因為我有去跟代工廠要物流單,我去要物流單的時候,代工廠給了我物流的單,他有把物流單上面的最終客戶劃掉,但是裡面夾帶了一張採購單,那張採購單上面的客戶是寫正基,我那時候也有把這份資料直接給會計師,有跟會計師說最終客戶應該是正基。我當時經手這個交易的時候,我不知道ADVANTAGE公司跟VALUE公司、UNIMIX公司上的這些人跟章德功有關係,陳芝鈺沒有跟我講這樣的交易模式,因為這樣三角貿易交易模式其實是在我來公司的時候就已經有的交易模式。我在調查局時說「自我101年間進入互億公司迄今一直都是如此,我曾問過之前的財務長傅家玉,為何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聯絡人都是陳芝鈺,傅家玉跟我說他會問問看,傅家玉後來回覆我聯絡人一樣沒什麼關係,我也曾問過陳芝鈺,陳芝鈺說我就做好帳務會計處理就好了,不要管那麼多,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多問。」等語是實在的,我那時候覺得我沒有必要去懷疑聯絡人是不是章德功,在我來講的話,今天我做的是財務跟會計的工作,我只要拿到業務給我的單子就可入帳,因為我進去的時候財務長就是教我這樣的入帳方式。我在調查局時說「在我的認知裡,就是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訂單,互億公司再請UNIMIX公司採購,但我不知道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是由董事章德功實際掌控的,至於UNIMIX公司,從頭到尾我都是跟陳芝鈺聯繫,陳芝鈺是甌堡公司的員工,章德功的老婆段芳林是甌堡公司的負責人,章德功是甌堡公司的監察人,所以陳芝鈺應該算是章德功的人,我只能猜測UNIMIX公司與章德功有關係,但我沒有過問」等語也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43至48、53頁)。
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
X公司之聯絡人均為被告陳芝鈺,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會由被告陳芝鈺發送電子郵件予互億公司之業務A03,上開電子郵件中會載明下單之價格及數量,亦會載明互億公司接獲訂單後之採購對象及採購品項、價格、數量,A03收到上開郵件後,會由互億公司員工陳美君依上開郵件內容,輸入互億公司ERP系統製成內部訂單,並由互億公司相關人員完成內部簽核,同時A03亦會將上開郵件轉發給互億公司會計A07,A07就會根據内部訂單產生的銷貨單,同時向陳芝鈺確認收款及付款時間。意即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上開交易之品項、價格、數量,甚至連互億公司接獲訂單後之採購對象(為UNIMIX公司)之採購品項、價格、數量,均係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之同一聯絡方片面決定,互億公司在上開交易中全無與交易對象磋商之餘地。而互億公司之業務A03當時所認知公司進銷貨過程,亦僅為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下單給互億公司,再由互億公司下單給UNIMIX公司,由UNIMIX公司完成生產及製造,其係因為曾經公司派駐大陸之生產工廠,始知悉實際上生產銷售出貨的客戶是正基公司,進而猜測是由正基公司下單給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然這亦非該交易之實際架構(詳下述);互億公司之會計A07更是僅知悉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會下單給互億公司,互億公司收到訂單後會下單給UNIMIX公司,雖然知道UNIMIX公司會再下單給它的代工廠,但當下並不知代工廠為南通奧斯福公司,亦係事後始得知代工廠為南通奧斯福公司,且該交易最終客戶為正基公司。
⑵BILLIONTON公司、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
全係由被告章德功所控制,且係被告章德功刻意安排進入本案交易架構,被告章德功並刻意隱瞞上開公司均由其所控制乙事①被告章德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廖年豐是高中同學,我加入互億公司分二段,公司一成立大約是90幾年我擔任監察人,之後我不滿公司的做法,大概98、99年就退出了,我大概是100年擔任互億公司董事,我了解到互億公司跟正基公司應該是104、105年開始做交易,正基公司那時候的老闆是蔡福讚,蔡福讚他們當時在蘇州的工廠好像結束了,就租我個人的廠房,跟互億公司沒關係,我因此認識蔡福讚,後來有聽說正基公司在找代工,那時我已經是互億公司的董事,我也是努力要幫互億公司找一些生意進來,大家都是臺灣人,所以談都是我跟蔡福讚談的,但是我也有引薦蔡福讚跟廖年豐吃飯、認識,因為畢竟什麼事情我都要給董事長知道一下,那時候我和蔡福讚常見面,而且大部分都在中國見面,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中國,所以我代表互億公司跟正基公司去簽訂本院卷3第327至329頁之供應合約書,這份合約是106年1月1日開始三年,開始洽談的時間應該104年就開始了,因為一開始老互億有留下機器,剛剛有提到是中磊把廠房買走了,中磊不要那些舊機器,也不要舊訂單,就把舊機器、舊訂單也賣給我了,所以是我在幫忙處理原來互億的老訂單,互億的老訂單處理完了,沒有新訂單,蔡福讚來看覺得我的機器太舊,沒有辦法做他的新東西,所以大概是在104年接洽,後來買機器,因為我完全對這個行業不熟,我是做紡織的,但因我是業務出身,做生意是可以的,所以由我跟蔡福讚接洽、接單。OXFORD公司是我自己要投資中國,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BILLIONTON公司大概90幾年成立,是互億公司前總經理梁永昌,他們去蘇州投資,成立BILLIONTON公司才能夠去投資蘇州,原來老互億的訂單也必須要下給BILLIONTON公司才能夠回到蘇州互億,就是互億公司到中國去投資是透過BILLIONTON公司過去,所以即便臺灣自己的互億要下單給他的蘇州互億也是透過BILLIONTON公司,所以當正基公司要下訂單的時候,也是循原來的模式下給BILLIONTON公司,然後再去蘇州互億,100年到104年、105年都在蘇州生產。BILLIONTON公司後來在賣給我的時候,就是包含蘇州互億跟BILLIONTON公司都賣給我,BILLIONTON雖然這個名字雖然看起來跟互億公司是一模一樣的,但是我也沒去跟正基公司說明我跟BILLIONTON公司的關係,因為有點複雜我就沒講,因為正基公司認的就是互億公司,這樣正基公司才會下單,不然正基公司可能不會下單,當時大概是這樣。會加ADVANTAGE公司是因為到中國大陸投資有個很大的困難,大陸那邊會要求我們,比如說我要買30畝地,他會要求我每一畝地要20萬美金,所以30畝地就要我匯600萬美金,蘇州我也買地60畝,南通我也買了180畝,所以這每一畝用20萬算,我大概進去的錢已經是好幾千萬美金,可是我真正蓋房子的不需要這好幾千萬美金,大概幾百萬美金就已經解決了,因為我不會用很好的材料,所以我當時就留下了很多的錢在中國,正確數字我現在記不得,不過假設用3,000萬美金,我蓋房子可能只蓋了1,000萬元,那我至少就留下了2,000萬美金,所以我當時就想用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或者UNIMIX公司把我在中國的錢,這是多出來錢,匯進去出不來,就利用這個管道再想辦法把這個錢拿回臺灣,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都是成立在臺灣的OBU公司。正基公司透過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跟互億公司下單,UNIMIX公司是為了買料,買正基公司的IC,應該是再回到BILLIONTON公司去買料,為什麼不直接互億公司跟BILLIONTON公司去買料,而要中間架了一個UNIMIX公司,是因為這樣我可以把預付款的錢優先出來,因為IC在整個貨款裡面大概占百分之80,所以對我來說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我就可以把這個錢用預付款,就是正基公司還沒有跟我買料,我就已經把錢給了BILLIONTON公司,我自己可以給自己,這些架構是我跟陳芝鈺講的,我除了跟陳芝鈺講以外,沒有跟其他互億的同仁提到這件事情,應該說這個循環交易我一定會跟陳芝鈺說清楚,基本上一定要經過BILLIONTON公司,最後一定要給正基公司,反正我只交給陳芝鈺,那陳芝鈺對口應該是A07,A07有沒有跟黃貽玢陳報,這個我只能揣測,我沒有跟A07接觸過,都是透過陳芝鈺,A07也沒有跟我講過說她有跟黃貽玢講我安插了ADVANTAGE、VALUE、UNIMIX等公司在這些交易的流程中。黃貽玢是105、106年開始任職於互億公司,是由我面試她進互億公司,黃貽玢進入公司的當時,互億公司跟正基公司應該已經開始做交易了,數量多寡而已,黃貽玢到任的時候,正基公司與互億公司已經有做交易,我跟黃貽玢沒有講得很清楚,但一定會講FINAL BUYER是正基公司,一定要講正基公司,要不然人家也不來,因為正基公司是正文公司的子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大家也會比較有信心來一點,我跟黃貽玢講我們最後有一個代工,正基公司是我們的FINAL BUYER,只有這件事情值得炫耀,其他都是老訂單不會炫耀、不會講,至於正基公司有下單給BILLIONTON公司的這段交易流程應該不會講得很清楚,就是確定正基公司的訂單是由南通或蘇州幫忙生產,生產完幫忙交給正基的客戶,OBU的部分我沒有說得很仔細,因為我自己心裡有譜OBU我要拿來幹嘛,所以我應該沒有去把它說得很清楚,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的上游下單是由BILLIONTON公司下單給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這個交易模式我沒有跟黃貽玢提過。OXFORD公司的章德功就是我,段芳林是我太太,是我們在加拿大成立的OBU。BILLIONTON公司也許在94年、95年就成立,是梁永昌在投資中國,後來賣給我梁永昌也退出了,代表人就換上曾湘玲,曾湘玲是我媳婦。ADVANTAGE公司的陳煒瑜是以前我們甌堡公司的同事,那時ADVANTAGE公司要成立,請他這個幫忙,後來他離職了,我就請我姊夫郭坤樹幫忙接任。VALUE公司的蕭志萍、蕭志瑩是兄妹關係,因為蕭志萍是美國人,我們在蘇州成立的時候有點規避共產黨那邊,所以是用蕭志萍成立的,後來這個原因也消失了,在中國也沒必要了,所以就換上蕭志瑩,因為蕭志萍在美國有時候簽字不方便,就換成蕭志瑩,蕭志瑩是甌堡公司的同事,跟我沒有親屬關係。黃貽玢跟我或跟我太太沒有任何私交,黃貽玢應該不知道我太太的名字叫做段芳林,我沒有跟黃貽玢說ADVANTAGE公司的負責人段芳林是我太太,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自己甌堡公司的前員工或員工,互億公司在内部的資料應該沒有顯示出ADVANTAGE公司、UNIMIX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跟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4第12至22頁)。
②被告陳芝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96年開始任職於甌堡公司,甌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章德功,我擔任會計,章德功會交辦我一些他想要在臺灣處理的事情,我會幫章德功代為辦理,我沒有任職於互億公司,我有經手或協助處理互億公司相關的事務,因為章德功長年在中國,又是互億公司的董事,互億公司有一些東西章德功想要處理,就會透過我幫忙處理,我協助處理互億公司的業務主要是跟正基公司的訂單。大概是100年的時候,互億公司的業務因為虧損很低迷,廖年豐跟章德功是高中同學,廖年豐就委託章德功幫忙重新整頓互億公司。互億公司在100年以前在蘇州有一家工廠叫蘇州互億公司,它是透過BILLIONTON一家紙上境外公司進去投在中國大陸,因為當時要進去投資工廠都是要透過境外公司,100年之後因為章德功幫忙廖董協助互億公司,廖董那時也要資金,所以就把BILLIONTON公司跟蘇州互億公司整個賣給章德功,BILLIONTON公司跟蘇州互億公司在100年就已經轉賣給章德功,所以實際上是章德功在經營,後來蘇州互億公司因為缺工的問題,機器賣給南通公司,所以目前是南通奥斯福公司跟BILLIONTON公司。據章德功跟我講,因為當時蘇州互億公司一直虧損,好像每個月都虧好幾千萬元,所以當時就把BILLIONTON公司跟蘇州互億公司同時賣給了章德功,由章德功來承接,所以截至目前為止,BILLIONTON公司跟蘇州互億公司都還是章德功百分之百實質經營。正基公司在蘇州有租章德功的廠房,當時廖董請章德功幫忙開始重新整頓互億公司,章德功想說看能不能藉此跟正基公司有訂單的往來,正基公司可能覺得當時互億公司在臺灣的品牌,是上市公司,經由這樣牽線,所以正基公司才會跟互億公司有往來,是指開始有訂單、有業務往來,即正基公司下單給互億公司,印象中應該是從104年、105年開始,正基公司的產品是通訊模組,它下訂單是通訊模組,這部分的開發、研發是正基公司委託互億公司來處理。南通奥斯福公司是位在中國大陸南通地區,是由章德功設立,章德功比較喜歡投資不動產,他原本就在南通那邊蓋廠房,剛好那時候蘇州互億公司因人力招得不順,旁邊都有大廠,所以才會把蘇州互億公司搬遷到南通去,章德功把生產線賣給南通奥斯福公司,開始在南通生產,南通奥斯福公司創立以後,正基下單給互億公司的模式沒有改變,正基公司的訂單原本是蘇州來生產,遷移到南通就變南通奥斯福公司生產完成,南通奥斯福公司生產的產品核心原料是IC,南通奥斯福公司要買核心原料只能跟正基公司買,要回購,因為國外廠商只賣給正基公司,不會賣給南通奥斯福公司,就是互億公司。在107至109年間,正基公司的訂單是南通奥斯福公司來生產、製造,互億公司的角色是會派人到南通奥斯福公司,協助產線的生產、品保、解決客人的產品異常及客訴問題。我沒有在互億公司任職,因為正基公司的郵件也都會CC給我跟南通奥斯福公司及臺灣互億公司的人,所以我知道,因為章德功長年在國外,很多事情章德功會交辦我去轉達,所以他們就會主動CC給我。互億公司對於在大陸地區工廠南通奥斯福公司生產的產品,如果產品有被客訴或損壞,互億公司都要負責損壞的責任賠償。印象中臺灣互億公司是派A03處理客訴、維修、保固等問題,A03當時在互億公司是擔任協理,A03去處理這些保固或客訴的問題,因為正基公司都會發郵件要求,我都會被CC,所以我知道,A03是品保出身,實際上都會去南通協助客人處理異常等等,正基公司如果有問題都會發郵件,A03通常就會去南通,或是去臺灣的正基那邊協助開會處理。正基公司會下訂單給BILLIONTON公司,BILLIONTON公司會把訂單下給ADVANTAGE公司跟VALUE公司,這二家公司再下單給互億公司,互億公司會下訂單給UNIMIX公司,請它代為購料,它會下給BILLIONTON公司,請BILLIONTON公司代為購料,如我剛才所說的,IC必須跟正基公司回購,所以BILLIONTON公司會再下訂單給正基公司採購。當時我是遵從章德功的指示,他會做這個安排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就照著做。我知道另一方面章德功在中國有很多商業的營運,有些資金他想要回來做一些調度,所以他會透過南通奥斯福公司,會預估一段時間的購料款,直接匯到BILLIONTON公司在臺灣的帳戶,因為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要匯出來就要有憑有據。我知道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等公司和互億公司是關係人,這幾家公司的實際營運者是章德功,我認知這是三角貿易,是很正常的一個貿易,而且它們的交易都是正基公司有下單,互億公司有交貨,都很正常。互億公司在正基下單之後,互億公司生產線轉移也要跟正基公司開會,還要跟他們研討,事後瑕疵擔保及保固修繕也要負責處理,互億公司有從中間獲得大約2%的利潤。因為增加了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章德功要把他在中國大陸相關資產、營收等等要匯回臺灣,因為南通奥斯福公司要跟BILLIONTON公司購料,章德功就會預估一段時間的購料款先匯給BILLIONTON公司,因為BILLIONTON公司的銀行帳戶是在臺灣,所以錢就會先進到臺灣來。這個三角貿易交易實際上的架構是,正基公司下單給BILLIONTON公司,會讓我知道這件事情,同時也會寄郵件給南通奥斯福公司,這時候我就會通知互億公司的A07出購料款到UNIMIX公司,UNIMIX再匯款給BILLIONTON公司去委託購料,BILLIONTON這時候會再發包並支付款項給ADVANTAGE、VALUE這二間公司,產品製作完成以後,正基公司是匯款給BILLIONTON公司,BILLIONTON公司再把款項匯給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ADVANTAGE、VALUE這二間公司最後是匯回貨款給互億公司。關於這個貿易原料的部分,是BILLIONTON公司跟正基採購的,南通奥斯福公司只是購買一些其他的輔料,實際上向正基公司買料的是BILLIONTON公司,購買之後正基公司會直接出貨到南通,原料是BILLIONTON公司接到正基公司的訂單以後,BILLIONTON再去跟正基採購。關於為什麼正基公司會跟BILLIONTON公司下單這件事情,章德功說互億公司是跟正基公司講說,BILLIONTON公司是屬於互億公司的,所以正基公司才會下單給BILLIONTON公司,BILLIONTON公司再下單給南通奥斯福公司,南通奥斯福公司做好產品以後,再由正基公司的指示去交付,實際上的流程跟章德功講的一樣,所以實際下單委託南通奥斯福公司的事實上是BILLIONTON公司,最後也是BILLIONTON公司支付貨款給南通奥斯福公司。依照章德功講的架構,正基公司是下單給BILLIONTON公司,BILLIONTON公司下單給南通奥斯福,錢也是這樣流動的,所以中間三角貿易所設立的境外公司的存在目的,就是章德功在中國有一些資產,應該是說,章德功就用購料款先付給BILLIONTON公司,BILLIONTON公司因為在臺灣有帳戶,錢就可以先留在BILLIONTON公司;所有交易的貨款都是正常支付,不可能拖欠貨款,只是章德功會預估一筆購料款,由南通奥斯福公司先支付給BILLIONTON公司,跟其他貨款無關,正常要付貨款的時間都會正常付,因為南通奥斯福公司也是章德功自己所掌控的公司,所以章德功可以運用。我收到正基公司訂單以後,我會通知A07,請A07支出給UNIMIX公司的購料款,這個購料款的金額是章德功決定的,我是依照章德功的指示去跟A07轉達。互億公司支付購料款給UNIMIX公司,但可以從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取得成品的總價,所以差額就是互億公司的獲利,這個獲利的利潤大概只有百分之2,我不太確定BILLIONTON公司和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中間有沒有獲利,看章德功怎麼安排,我就怎麼匯出,所以實際上我不會去注意那個金額。章德功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過這個交易模式,這個交易模式是章德功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376至380、383、388至392、408至413、415頁)。
③由上開被告章德功及陳芝鈺之供述,可徵下情:
❶本案交易架構為正基公司下訂單給BILLIONTON公司,BILLION
TON公司會再把訂單下給ADVANTAGE公司跟VALUE公司,這二家公司再下單給互億公司,互億公司再下單委託蘇州互億公司或南通奧斯福公司生產,生產完成後直接出貨予最終客戶正基公司;另互億公司接獲ADVANTAGE公司跟VALUE公司之訂單後,會下訂單給UNIMIX公司請它代為購料,UNIMIX公司會再把購料訂單下給BILLIONTON公司,請BILLIONTON公司代為購料。
❷BILLIONTON公司、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全係由被告章德功所控制,且上開交易模式為被告章德功所決定,並指示被告陳芝鈺依其指示行事。本案實質上的交易對象關係應為:正基公司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BILLIONTON公司委託蘇州互億公司或南通奧斯福公司生產而向其下單,原料部分則係BILLIONTON公司向正基公司採購後,再提供給南通奧斯福公司加工,物流則係由南通奧斯福公司直接出貨至正基公司指定之地點。而就此實質上交易對象關係觀之,互億公司及被告章德功所控制之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實際上均無參與本案交易架構之必要。
❸被告章德功之所以在本案交易模式中安排插入ADVANTAGE公司
、VALUE公司、UNIMIX公司之目的,係因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之OBU帳戶均為臺灣之帳戶,被告章德功為將其在大陸之資金匯回臺灣,藉由在此交易模式中安排插入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便有名義將在大陸之資金匯回臺灣,且被告章德功此行為之目的亦為被告陳芝鈺所明知。❹BILLIONTON公司及蘇州互億公司在出售予被告章德功前,分係互億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及孫公司,然BILLIONTON公司及蘇州互億公司在出售予被告章德功後,已與互億公司無任何相互持股關係,被告章德功明知此情,卻刻意對正基公司隱瞞BILLIONTON公司及蘇州互億公司已為其所控制乙情,營造BILLIONTON公司仍由互億公司持有之假象,此部分亦可從被告章德功上開供稱:我也沒去跟正基公司說明我跟BILLIONTON公司的關係,因為正基公司認的就是互億公司,這樣正基公司才會下單,不然正基公司可能不會下單等語,及被告陳芝鈺上開供稱:互億公司是跟正基公司講說,BILLIONTON公司是屬於互億公司的,所以正基公司才會下單給BILLIONTON公司,BILLIONTON公司再下單給南通奥斯福公司等語,可徵正基公司對於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參與本案交易乙節應不知情。
⑶綜上,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均係由被告章德功所控制,而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此部分交易之品項、價格、數量,甚至連互億公司接獲訂單後之採購對象(為UNIMIX公司)之採購品項、價格、數量,均係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片面決定,形同由被告章德功一手控制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之交易,益徵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間之交易均無實際經濟活動存在,實際上均無參與本案交易架構之必要,且亦無真實之交易目的可言。蓋將互億公司拉進本案交易架構,係為使正基公司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後,與BILLIONTON公司已無任何持股關係之互億公司仍能沾上邊,尚可繼續營造BILLIONTON公司仍由互億公司持有之假象;而被告章德功安排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在本案交易模式中,更僅係為達將其在大陸之資金藉由交易、預付貨款之名義匯回臺灣之目的。且被告章德功亦刻意不向互億公司揭露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實質均由其所控制乙事,為免因揭露其關係人身分而使本案交易模式破局。是認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間之交易,縱使存在收付貨款之金流,實則徒具交易之形式,既無實際上經濟活動,亦無真實交易之目的可言,足認均為虛偽不實之交易。
⒋關於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
司、UNIMIX公司進行之虛偽不實交易,於互億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是否已達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
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亦即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 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準此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刑事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威信。
⑶經查:
①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
NIMIX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交易,致使互億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告,分別產生附表七所示虛增「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營業收入」以及「銷貨成本」之不實結果。且依附表七所示,109年度損益表不實虛增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已超過1千萬元,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詳見附表七(二)「109年度財務報告」中「影響綜合損益金額」欄及「占營業收入淨額比例」所示);又互億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虛增數額達1,500萬元以上,再參以互億公司當年度12月31日之資產金額,顯超過總資產金額1.5%(詳見附表七(一)「應收帳款虛增占總資產比例」欄及「應付帳款虛增占總資產比例」欄所示),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已符合量性指標。
②經比對互億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告上之營收資訊,1
07年度營業收入高達3億多元,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是高達5億多元,惟互億公司各年度實際(即虛增前)營業收入根本未達1億元(107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3,616仟元、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1,634仟元、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22,291仟元。),三個年度虛增營收之比例高達96.31%、97.84%及95.7%。再者,互億公司108年度營業收入(539,620仟元)係呈現較107年度營業收入(369,123仟元)成長之結果,惟實際(即虛增前)則呈現相反衰退之情(虛增前108年度營業收入為11,634仟元、107年度為13,616仟元),是被告章德功等人虛增營收之行為,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不實之程度亦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
③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⒌前揭所述之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ADVANTAGE公司、
VALUE公司、UNIMIX公司間交易既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財務報表即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不實之情,相關交易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且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已如前述。被告章德功身為互億公司之董事,為互億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交易亦均由其一手主導安排,被告廖年豐、陳芝鈺並在知悉被告章德功所規劃之本案交易架構下允而為之、執行相關細節,是認被告章德功、陳芝鈺所為,共同致使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均堪認定。
⒍被告章德功、陳芝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章德功固提出正基公司與互億公司簽訂之供應契約書(見本院卷3第327至329頁),惟依據本案實質上交易對象關係觀之,正基公司係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BILLIONTON公司委託南通奧斯福公司生產而向其下單,已如前所述,則互億公司理應非上開供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是上開供應契約之真實性或有效性,並非無疑義。又縱上述供應契約書上固載明互億公司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品保部分,正基公司如果對南通奥斯福出的貨有什麼意見,或是有客訴、訴求的話,會寄E-MAIL給我,副本陳芝鈺會收到,正基公司也會副本給南通奥斯福工廠端製造相關的人員,及品保相關的人員,即南通奥斯福公司的製造、品保相關的人員也都可以直接收到正基公司的訴求,因為南通奥斯福公司必須針對正基公司的問題内容去進行一些清查的動作,南通奥斯福公司收到E-MAIL以後,就會直接著手開始處理正基公司的要求;基本上因為正基是一間臺灣的公司,他們可能之前認為要有一個臺灣人跟他作對接的窗口,這樣子可能會覺得在溝通的問題上會比較順暢一點,所以大部分我都會知道,如果那時我人在現場的話,我就會再去南通奥斯福那邊去實際上的指導,如果我不在、回臺灣的話,我可能就會透過通訊軟體的方式來跟南通奥斯福公司做聯繫;如果我回臺灣,南通奥斯福公司那邊又可以自行處理的話,基本上就不需要我再介入了等語(見本院卷3第439至441頁),可知證人A03所負責者乃訊息之傳達、溝通,甚至於正基公司與南通奧斯福公司溝通無礙後,A03亦無須介入上述品保流程,是認實際處理產品瑕疵者為南通奧斯福公司;且委託南通奥斯福公司生產者為BILLIONTON公司,而非互億公司,互億公司理應無介入之角色,益徵上開正基公司與互億公司簽訂之供應合約書,與實情並不相符。
⑵又據正基公司111年4月27日股票上櫃前業績發表會說明書第48頁(見本院卷2第242頁)表格記載,互億公司在109年度前未與正基公司有代工關係,且互億公司縱自109年度開始為正基公司代工,然該年度互億公司佔正基公司委外代工之比例約為5.37%,遠低於BILLIONTON公司之30.98%,益徵正基公司至少於107年、108年間確係委託BILLIONTON公司代工,而非委託互億公司代工,縱正基公司自109年間開始有委託互億公司代工,但互億公司於109年間佔正基公司整體委外代工比例仍遠低BILLIONTON公司,則正基公司與互億公司自109年間起代工關係,究係指如同本案中之大陸產線部分,亦或僅是指臺灣產線部分,亦非無疑。
⑶再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訴正基公司(與BILLIONTON公司間
)之訂單有何虛偽不實,反係在上開交易實際存在之情況下,認為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互億公司參與交易之部分為虛偽不實,且此部分亦係導致金流循環之原因。被告章德功、陳芝鈺一再執詞辯稱正基公司與互億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實無足採信。
二、關於前揭操縱股價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肆,業據被告章德功、陳芝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96至300頁,本院卷5第141頁),且與證人段幼林、曾湘玲、章成安、陳煒瑜、沈宛蒨、楊幼曼、李可亮、章建興、郭坤樹、蕭志瑩、張慧鈞、劉小瑜、曾彗紜、劉小艾、吳敏士、林之儀、段芳林等人之證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一所示)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互億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1卷第401至40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章德功、陳芝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德功、陳芝鈺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章德功、陳芝鈺、廖年豐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至就同條第4項、第5項原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上開第4項、第5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
日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則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㈠就前開事實參部分⒈核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陳芝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公告申報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包含互億公司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財務報表,共計3罪)。被告廖年豐、章德功均為互億公司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芝鈺雖未任職於互億公司,與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陳芝鈺利用不知情之黃貽玢、A07等財會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⒉至起訴書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廖年豐、章德功之職務,及被告廖年豐、章德功係以互億公司名義涉犯本件不實公告申報犯行,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就前開事實肆部分
核被告章德功、陳芝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價買入股票及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之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章德功、陳芝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章德功、陳芝鈺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遂行不法操縱互億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操縱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是在性質上應將行為人在一段期間內之多次操縱行為合併審認其不法性,而非就各別操縱行為分別觀察、割裂論斷。被告章德功、陳芝鈺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為炒作互億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之各別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低賣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互億公司股價之犯意,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互億公司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操縱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次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低賣行為,均應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亦同。準此,被告章德功、陳芝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為遂行其操縱互億公司股價之單一意圖,所為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多數買賣行為,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論處。
四、想像競合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陳芝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係基於為虛增互億公司營收之目的而實行,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公告申報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㈠按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以年度為區分單位,故以公司每一
年度財務報表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陳芝鈺所犯不實申報公告罪之罪數。就前揭事實參部分,包含互億公司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財務報表,即應為3罪。
㈡被告廖年豐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章德功所犯上開各罪間,
及被告陳芝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㈠就前開事實參部分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年豐就前開事實參部分,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見他2卷第322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各罪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院審酌被告陳芝鈺雖與互億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廖年豐、章德功)同負共犯罪責,然其係聽命於被告章德功行事,並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廖年豐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廖年豐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廖年豐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被告廖年豐不實申報公告罪,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廖年豐此部分犯行既已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廖年豐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就前開事實肆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章德功就前開事實肆部分,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見
他3卷第365頁,偵4卷第314、620頁),本案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詳如附表六所示,合計為6,100萬8,259元,被告章德功於偵查中遭扣押現金1,260萬元(見偵3卷第221頁,扣2卷第3、5頁),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2,542萬3,013元(見偵4卷第625頁,扣2卷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3,886萬4,923元(見本院卷5第77至78頁),是認被告章德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合計已自動繳回7,688萬7,936元,已逾本案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6,100萬8,259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陳芝鈺就前開事實肆部分,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見
他3卷第365頁,偵4卷第314、620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廖年豐
被告廖年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日本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互助營造及龍慧投資工作,每月收入約60萬元,有負債約4,000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家人,每月扶養費用約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第142頁)。
⒉被告章德功
被告章德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台北工專畢業,目前退休,沒有收入,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5第142頁)。
⒊被告陳芝鈺
被告陳芝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無負債,租屋居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5第143頁)。
㈡品行素行
卷附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陳芝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5第79至83頁),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陳芝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廖年豐、陳芝鈺配合被告章德功設計之交易架構而使不知情之互億公司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破壞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又審酌被告章德功、陳芝鈺製造互億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章德功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100萬8,259元(如附表六所示)等情,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廖年豐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從輕量刑;另審酌被告章德功、陳芝鈺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廖年豐、章德功、陳芝鈺等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廖年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廖年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廖年豐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廖年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德功就本件前開操縱互億公司股價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6,100萬8,259元(計算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紀錄,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關於前揭犯罪事實肆操縱股價部分,被告章德功於108年10月7日、9日,使用段芳林之證券帳戶,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0元之價格,採盤中鉅額逐筆交易,向互助營造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買進600仟股、525仟股互億公司股票,並於108年10月14日、25日使用其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989P-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0元之價格,採盤中鉅額逐筆交易,向互助營造買進600仟股、525仟股互億公司股票,共計2,250仟股;被告章德功嗣於109年間指示被告陳芝鈺依其指定之價格、數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互億公司股票,以拉抬互億公司股價,並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互億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市場上不知情投資人追價買進互億公司股票,或誘使投資人賣出手中持股、釋出更多籌碼,被告章德功亦可伺機買入互億公司股票,或逢高出脫手中持股賺取價差利益。是被告章德功於108年10月間買入之互億公司股票,亦應作為被告章德功、陳芝鈺計算本案操縱股價犯罪所得之範圍等語。因認被告章德功、陳芝鈺此部分亦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操縱股價而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惟查,起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章德功、陳芝鈺之操縱股價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間,且被告章德功、陳芝鈺亦均坦認就該期間內有操縱股價之犯行;惟就被告章德功於108年10月7日、9日,使用段芳林之證券帳戶,以每股20元、盤中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向互助營造公司買進600仟股、525仟股互億公司股票,並於108年10月14日、25日使用其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989P-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20元之價格、盤中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向互助營造買進600仟股、525仟股互億公司股票,即被告章德功於108年10月間以每股20元,買入互億公司合計2,250仟股之部分,被告章德功堅稱其係為鞏固其對於互億公司之經營權而購入互億公司股票,並非基於日後操縱股價之犯意而購入互億公司股票。然此部分被告章德功於108年10月間購入之互億公司股票,既非在起訴書所指訴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操縱股價期間,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章德功於108年10月間購入之互億公司股票,係為日後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間操縱互億公司股價而購入,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章德功、陳芝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操縱股價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貽玢身為互億公司會計主管,且曾在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及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人員,深具會計、審計專業背景,明知章德功主導之過水循環交易係為虛增互億公司營收,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互億公司大股東郭坤樹及蕭志瑩,實際控制人均為章德功,亦知悉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聯絡人皆為甌堡公司員工陳芝鈺,實際出貨及代工廠商為南通奧斯福公司而不是UNIMIX公司,瑕疵擔保責任實際上由南通奧斯福公司承擔,亦明知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之三角交易實為關係人交易,應揭露於互億公司財務報告,且被告黃貽玢從編製互億公司財務報告過程中,明顯可發現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佔互億公司總進銷貨金額高達90%以上,以其會計及審計專業背景及上述控制關係,應可判斷該等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不得認列於互億公司相關會計及財務文件,竟為配合被告廖年豐及章德功虛增互億公司營收及掩飾循環交易之目的而未在財報中揭露,並在「會計主管」欄位上蓋章,再交由被告廖年豐於「董事長」、「經理人」欄位上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將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虛偽銷貨予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之不實營業收入,記載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互億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每月營收,使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年度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份公告之營收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107年至109年度營業收入合計虛增13億7,967萬8,574元,佔同期間互億公司財務報告總營收14億2,722萬元之96.67%,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因認被告黃貽玢係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貽玢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貽玢與證人A07LINE對話紀錄、證人A07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章德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黃貽玢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貽玢堅詞否認有何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堅稱:伊是互億公司兼職之財會主管,並非全職,沒有必要與章德功等人配合做出財務不實的行為,伊對本案循環交易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而關係人的部分伊只能透過持股比例來判斷,沒有人告知伊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實際均為被告章德功所掌控,伊自不知互億公司交易對象係實質關係人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貽玢對於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章德功,及對於被告章德功在本案交易中所安排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之過水循環交易乙事,是否均知情?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㈠被告黃貽玢對於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章德功乙事應不知情⒈共同被告章德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交易架
構是我跟陳芝鈺講的,我除了跟陳芝鈺講以外,沒有跟其他互億的同仁提到這件事情,應該說這個循環交易我一定會跟陳芝鈺說清楚,基本上一定要經過BILLIONTON公司,最後一定要給正基公司,反正我只交給陳芝鈺,那陳芝鈺對口應該是A07,A07有沒有跟黃貽玢陳報,這個我只能揣測,我沒有跟A07接觸過,都是透過陳芝鈺,A07也沒有跟我講過說她有跟黃貽玢講我安插了ADVANTAGE、VALUE、UNIMIX等公司在這些交易的流程中。黃貽玢是105、106年開始任職於互億公司,是由我面試她進互億公司,黃貽玢進入公司的當時,互億公司跟正基公司應該已經開始做交易了,數量多寡而已,黃貽玢到任的時候,正基公司與互億公司已經有做交易,我跟黃貽玢沒有講得很清楚,但一定會講FINAL BUYER是正基公司,一定要講正基公司,要不然人家也不來,因為正基公司是正文公司的子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大家也會比較有信心來一點,我跟黃貽玢講我們最後有一個代工,正基公司是我們的FINAL BUYER,只有這件事情值得炫耀,其他都是老訂單不會炫耀、不會講,至於正基公司有下單給BILLIONTON公司的這段交易流程應該不會講得很清楚,就是確定正基公司的訂單是由南通或蘇州幫忙生產,生產完幫忙交給正基的客戶,OBU的部分我沒有說得很仔細,因為我自己心裡有譜OBU我要拿來幹嘛,所以我應該沒有去把它說得很清楚,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的上游下單是由BILLIONTON公司下單給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這個交易模式我沒有跟黃貽玢提過。OXFORD公司的章德功就是我,段芳林是我太太,是我們在加拿大成立的OBU。BILLIONTON公司也許在94年、95年就成立,是梁永昌在投資中國,後來賣給我梁永昌也退出了,代表人就換上曾湘玲,曾湘玲是我媳婦。ADVANTAGE公司的陳煒瑜是以前我們甌堡公司的同事,那時ADVANTAGE公司要成立,請他這個幫忙,後來他離職了,我就請我姊夫郭坤樹幫忙接任。VALUE公司的蕭志萍、蕭志瑩是兄妹關係,因為蕭志萍是美國人,我們在蘇州成立的時候有點規避共產黨那邊,所以是用蕭志萍成立的,後來這個原因也消失了,在中國也沒必要了,所以就換上蕭志瑩,因為蕭志萍在美國有時候簽字不方便,就換成蕭志瑩,蕭志瑩是甌堡公司的同事,跟我沒有親屬關係。黃貽玢跟我或跟我太太沒有任何私交,黃貽玢應該不知道我太太的名字叫做段芳林,我沒有跟黃貽玢說ADVANTAGE公司的負責人段芳林是我太太,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自己甌堡公司的前員工或員工,互億公司在内部的資料應該沒有顯示出ADVANTAGE公司、UNIMIX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跟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4第17至22頁)。
⒉共同被告陳芝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都是章德功可以控制的公司,蕭志萍我不認識,蕭志瑩是中國紡織廠的副總,ADVANTAGE公司的郭坤樹是章德功的姊夫,UNIMIX公司上的段芳林是章德功的太太,這些境外公司設立的文件,不會經手到互億公司,這些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互億公司不會知道,A07或黃貽玢沒有問過我,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BILLIONTON公司、UNIMIX公司是不是都跟章德功有關係,我也沒有特別說;章德功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過這個交易模式,這個交易模式是章德功決定的,章德功跟黃貽玢有沒有事前、事中、事後討論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黃貽玢不知道UNIMIX請BILLI0NT0N代購料這一段,黃貽玢只知道UNIMIX、ADVANTAGE跟VALUE購料跟下單,章德功設立ADVANTAGE、VALUE或UNIMIX等境外公司的緣由,黃貽玢應該不知道,我也不會跟黃貽玢討論章德功設立些公司的緣由等語(見本院卷3第400至401、415、417頁)。
⒊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知道的就是ADVANTAGE跟VALUE會下單給互億公司,互億公司收到訂單後會下單給UNIMIX公司,就這一段,我不會知道BILLI0NT0N公司下單給ADVANTAGE跟VALUE公司,我也不會知道UNIMIX公司會下單給OXFORD公司,我也不知道OXFORD公司再下單給南通奥斯福公司。在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這三間公司上,分別有郭坤樹、蕭志瑩及段芳林,郭坤樹、蕭志瑩、段芳林曾經有好幾個年度都是我們公司的前十大股東,在年報裡面都有,每年前十大股東都會變,郭坤樹、蕭志瑩、段芳林在107年至109間是不是互億公司前十大股東年,要看年報才知道。我當時經手這個交易的時候,我不知道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上的這些人跟章德功有關係,陳芝鈺沒有跟我講這樣的交易模式,我在調查局時說「自我101年間進入互億公司迄今一直都是如此,我曾問過之前的財務長傅家玉,為何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聯絡人都是陳芝鈺,傅家玉跟我說他會問問看,傅家玉後來回覆我聯絡人一樣沒什麼關係,我也曾問過陳芝鈺,陳芝鈺說我就做好帳務會計處理就好了,不要管那麼多,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多問」等語是實在的,我那時候覺得我沒有必要去懷疑聯絡人是不是章德功,在我來講,今天我做的是財務跟會計的工作,我只要拿到業務給我的單子就可入帳,因為我進去的時候財務長就是教我這樣的入帳方式,所以我覺得這個聯絡人是不是章德功,跟我的帳務其實是沒有什麼關聯,那時我問了財務長,財務長跟我說沒有關係,我覺得那就沒有關係。我不用去判斷交易的公司是不是實質關係人,我也都沒有懷疑過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跟互億公司是有實質關係,而且我那時拿到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的設立證的時候,上面全部都是英文名字,我也不認識那個人是誰,跟我們股東任何人都沒有相同名字,那時候我提供給黃貽玢的時候,黃貽玢也有問我說,他是不是什麼股東,我說我都沒有在股東裡面看到這些人,而且這個東西我有提供給會計師,會計師也沒有回來跟我說,這跟我們股東有關係,因為會計師也會拿到我們前十大股東名冊,他也會去對,但他也沒有說有問題,所以我根本就不會懷疑他是不是實質關係人。我在調查局時說「在我的認知裡,就是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訂單,互億公司再請UNIMIX公司採購,但我不知道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是由董事章德功實際掌控的,至於UNIMIX公司,從頭到尾我都是跟陳芝鈺聯繫,陳芝鈺是甌堡公司的員工,章德功的老婆段芳林是甌堡公司的負責人,章德功是甌堡公司的監察人,所以陳芝鈺應該算是章德功的人,我只能猜測UNIMIX公司與章德功有關係,但我沒有過問」等語是實在的,我當時猜測UNIMIX公司跟章德功有關係,我沒有跟黃貽玢講這個,我一直覺得我拿到的交易模式是這個樣子,因為我不知道我的猜測到底是對或不對,我不能夠對這樣的猜測去告知別人,我都不會去做過多的過問,所以我不會直接去跟黃貽玢講什麼,最後黃貽玢有拿到公司設立的資料,她也覺得跟章德功沒有關係,那這樣就好了。偵1卷第156頁是我跟黃貽玢的對話紀錄,時間是109年4月30日,當中有提到「Value的負責人是章董兒子齁?Andy?」、「傷腦筋」、「Andy那是聯絡人」、「那就好....」、「負責人是蕭志瑩」、「廠長姐姐?」、「是」、「不是我們的大股東吧?」等語,4月好像是我們出財報之後,是不是證交所來問的我有點忘記了,好像來問資料,我又請黃貽玢幫我回答證交所的資料裡面,那時有拿我們一些資料給黃貽玢看,黃貽玢看完後就問我這些問題,「章董」指的是章德功,我不知道ANDY是誰,ANDY是聯絡人,是因為那時我看到VALUE簽回來的銷貨單上聯絡人好像就叫ANDY;那時候我們公司在新竹有設廠,我們有請一位廠長姓蕭,黃貽玢才會問我蕭志瑩是不是廠長的姊姊,我跟她說是,她問我蕭志瑩是不是那時我們公司的大股東,因為這會牽扯到實質關係人,我就說不是,因為她已經不是我們的大股東,而且蕭廠長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4第43至44、47至50、53、57至59頁)。
⒋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到109年我有擔任互億公司的簽證或覆核,互億公司的財報我們都簽無保留意見。互億公司財會部門的基本權責或基本作業,應該就是蒐集到原始憑證之後,依照原始憑證審查它形式上是否完整,再進行編制傳票及入帳。我當時查核互億公司的財報過程當中,沒有發現交易其實是先由正基公司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BILLIONTON公司再向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下單,之後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再向互億公司下單,然後互億公司再去跟UNIMIX公司採購,UNIMIX公司再去跟OXFORD公司採購,之後OXFOR公司再去跟南通奥斯福公司或蘇州互億公司下單,我們在做查核工作能夠看到的是,我們的買方向互億公司下單,就是ADVANTAGE公司跟VALUE公司這二個是互億公司的客戶,也就是買方下PO給它,它再轉跟它的供應商採購必須要的貨品,當時我查核的過程當中,只有查到互億銷給VALUE公司跟ADVANTAGE公司,互億公司再去跟UNIMIX公司下單,這就是進銷,最簡單的就是貿易公司,不管是多角或是二角之類的,就是買賣業,互億公司對於UNIMIX公司、ADVANTAGE公司及VALUE公司的進銷這個過程當中,沒有發現異常情況,如果有的話就不會簽無保留意見了。依我當時的查核處境,關於辨認UNIMIX公司、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是不是屬於互億公司的關係人這一點,會計師正常查核工作就是會去針對證交法裡面提到重要的,比如董監事、持股10%以上的股東,那是當然重要人物,他跟這家公司有沒有關係,這是第一個;第二個,這幾家公司都是寫英文,我們也沒有任何外在條件看到他跟我們的股東名冊上有任何的連結;第三個,當然是最基本的審計工作規範裡面規定,我們要有客戶聲明書,證明他資料都很完整,查核資料也都很詳實,他也填製說他不是關係人,所以我們是在他陳述、客戶聲明書及我們看到的資料,他跟這個沒有關係。就我查核過程當中,互億公司銷貨給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這個銷貨的收款沒有異常,也就是說款項都有收回來,我記憶中沒有呆帳,我記憶中這個進銷交易來講,互億公司不只是損益表上有增加營業收入跟淨利,而且這個營業活動的現金流量也確實都收足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1至33、40至41頁)。
⒌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安排此交易架構之被告章德功證述此交
易架構只跟被告陳芝鈺說,並未告知被告黃貽玢,而知情之被告陳芝鈺亦證稱其未曾向被告黃貽玢或A07提及或討論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BILLIONTON公司、UNIMIX公司是否與被告章德功有關係,實難認被告黃貽玢主觀上知悉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章德功乙事。且自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外觀上亦無法辨識上開境外公司為互億公司或章德功之實質關係人,又互億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亦未於歷年查核程序中發現上開境外公司為互億公司或章德功之實質關係人。再自證人A03前開證述(詳甲、壹、
一、㈡、⒊、⑴、①)亦可知連互億公司之業務藉由工作職務所悉而認知互億公司進銷貨過程,亦非被告章德功所安排之交易架構全貌,及證人A07前開證述(詳甲、壹、一、㈡、⒊、⑴、②)其係因會計師及證交所在查核時要求提出物流單,其在層層詢問下才知道代工廠為南通奧斯福公司,而在南通奧斯福公司提供之物流單上,最終客戶亦遭劃掉,係在夾帶的採購單中才知道最終客戶為正基公司,可徵被告章德功實有意對互億公司員工隱瞞其所安排之本案交易架構,益徵被告黃貽玢對於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章德功乙事應不知情。
㈡既然被告黃貽玢對於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章德功乙事不知情,自無法了解被告章德功本案安排交易架構之全貌,亦無從「揭露」此等交易為互億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及無從發現此等交易虛偽不實之情。是自難認被告黃貽玢有與被告章德功、陳芝鈺共同致使互億公司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有何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貽玢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貽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黃貽玢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