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孟諴義務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被 告 高淑華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1號、111年度偵字第3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孟諴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淑華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沈孟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淑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萬參仟零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孟諴自民國95年6月至106年3月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圓山通訊處,先後擔任組長、區經理,並於102年間介紹其阿姨高淑華進入新光人壽圓山通訊處擔任組長,其2人均負責協助辦理新光人壽一般人身壽險等保險商品之招攬與銷售,均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定之保險業職員。沈孟諴及高淑華均明知新光人壽公司並無推出內容為「首年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單位繳交保費,其後每年可領取20%之報酬,第六年可領回120萬元」之「合作投資專案」保險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2年起,由沈孟諴、高淑華向其家族親友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佯稱新光人壽公司有銷售前揭「合作投資專案」保險商品,而非向要保人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商品本身規範之保障內容,再由沈孟諴挑選高佣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終身壽險等保險商品投保,使新光人壽公司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孔呂美枝等要保人均確實了解保單內容予以核保,而於核保後給付保險業務員高額佣金(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4、45、47、49、84、
100、161、192、194至196等19件保單高淑華並無招攬,其餘均由沈孟諴與高淑華一同招攬)。而沈孟諴為避免異常大量業績遭稽查,向如附表二掛名招攬人欄所示不知情之楊千慧、朱家珍、譚綺薇、楊宗憲、張家寧、徐宥綸、黃柏諭、陳衍伯、高元杰、吳奕萱等共10名旗下業務員表示,若同意掛名為招攬人,可提升業務員之業績表現,而將保單分散於如附表二所示除沈孟諴及高淑華以外之各業務員名下,再由各業務員將佣金領回交付予沈孟諴、高淑華,而用以支付向要保人額外承諾之紅利。沈孟諴、高淑華亦未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終身型保單需每期(即每年)繳納保費,竟於第二期要繳交保險費時,要求要保人配合辦理「減額繳清」而避免保單停效,亦使新光人壽公司無從發覺異常。待108年初沈孟諴、高淑華無法再履行對要保人額外承諾之紅利時,要保人陸續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保單因不當招攬而自始無效,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撤契退回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始查知上情。沈孟諴、高淑華2人圖謀自己利益,以違背保險業經營方式,不當招攬總計1億2,563萬400元之保險費(詳如附表二「繳入公司保費」欄所示之合計數),而向新光人壽詐得9,298萬9,041元之佣金及獎金(詳如附表二「被告二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合計數),並使新光人壽公司受有與保戶解除契約所生之5,099萬9,150元(詳如附表二「退費」、「補償金」欄所示之合計數)及遭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之損害。
二、沈孟諴於106年3月間自新光人壽公司離職後,於106年3月15日至110年8月1日間轉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先後擔任興盛通訊處及海盛通訊處區經理、全盛通訊處總監,亦負責協助遠雄人壽公司一般壽險等保險商品之招攬與銷售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定之保險業職員。詎沈孟諴明知遠雄人壽公司並無推出內容為「首年以100萬元為單位繳交保費,其後每年可領取20%之報酬,第六年可領回120萬元」之「合作投資專案」保險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及詐欺之犯意,自106年5月起,由沈孟諴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親友等要保人佯稱遠雄人壽公司有銷售前揭「合作投資專案」保險商品,而非向要保人說明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商品本身規範之保障內容,再由沈孟諴挑選高佣金之如附表三所示終身壽險等保險商品投保,使遠雄人壽公司誤以為如附表四所示呂周淑貞等要保人均確實了解保單內容予以核保,而於核保後給付保險業務員高額佣金。沈孟諴為避免異常大量業績遭稽查,向如附表四掛名招攬人欄所示不知情之馬子軒、黃忠義、葉家維、詹前慶、錡彥融、譚綺薇、蔡涵甄、陳心怡、林鼎超、蔡鈺燕、謝莉屏、吳佩芬、葉虹吟、林玉婷、曾玉玲、陳嘉銘、沈高淑真、黃詩孟等共18名旗下業務員表示,若同意掛名為招攬人,可提升業務員之業績表現,而將保單分散於如附表四所示各業務員名下,再由各業務員將佣金領回交付予沈孟諴,而用以支付向要保人額外承諾之紅利。沈孟諴亦未告知如附表四所示保單需每期繳納保費,竟於第二期要繳交保險費時,以求要保人配合辦理「減額繳清」而避免保單停效,或因未告知要繳納第二期保險費而使保單失效。109年初待沈孟諴無法再履行對要保人額外承諾之紅利時,要保人陸續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訴保單有不當招攬,遠雄人壽公司辦理解除契約退回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始查知上情。沈孟諴圖謀自己利益,違背保險業經營方式,不當招攬總計2,618萬3,873元之保險費(詳如附表四「繳入公司保費」欄所示之合計數),而向遠雄人壽公司詐得972萬5,577元之佣金(詳如附表四「佣金」欄所示之合計數)及1,265萬4,918元之獎金(詳如附表四「奬金」欄所示之合計數),並使遠雄人壽公司受有與保戶解除契約所生之797萬690元(詳如附表四「退費」欄所示之合計數)之損害。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沈孟諴、高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68、296頁,本院卷3第305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且有證人林承豪、蔡明勳、吳棠勝、譚綺薇、楊宗憲、楊千慧、朱家珍、陳衍伯、高元杰、吳羿萱、徐宥綸、張家寧、黃柏諭、黃月鳳、王玲琇、周如倫、陳漢傑、林煒龍、郭麗鳳、歐秀盡、許淑純、蔡秀吟、鄭林素珠、呂浩然、連高淑玲、蔡福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前揭犯罪事實二,亦業據被告沈孟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96頁,本院卷3第305頁),且有證人曾玉玲、蔡鈺燕、呂浩然、蔡秀吟、連高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各該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足徵被告沈孟諴、高淑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孟諴、高淑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係將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主體之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保險業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尚可運用在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等(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參照),可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個別保險業或其股東之財產法益,因屬組織性之大規模資金運用,尚兼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之財產維護暨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具有多層次之法益內涵,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依前述,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如有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背信罪規定,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二)經查,被告沈孟諴、高淑華為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嗣被告沈孟諴亦為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均屬保險業職員,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公司並未推出上述「合作投資專案」內容之保險商品,卻向要保人佯稱告訴人公司有銷售前揭「合作投資專案」保險商品,再由被告沈孟諴挑選高佣金之保險商品投保,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要保人均確實了解保單內容予以核保,而於核保後給付掛名之保險業務員高額佣金,除被告沈孟諴、高淑華外之掛名保險業務員領取佣金後,再轉交予被告沈孟諴,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孟諴、高淑華不當招攬總計1億2,563萬400元之保險費,而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詐得合計9,298萬9,041元之佣金及獎金,並使新光人壽公司受有與保戶解除契約所生之5,099萬9,150元及遭受金管會裁罰之損害;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沈孟諴不當招攬總計2,618萬3,873元之保險費,而向遠雄人壽公司詐得合計2億2,380萬495元之佣金及獎金,並使遠雄人壽公司受有與保戶解除契約所生之797萬690元(詳如附表四「退費」欄所示)之損害。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核被告沈孟諴、高淑華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沈孟諴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不另論刑法背信罪。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沈孟諴及高淑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被告沈孟諴、高淑華均各出於單一特別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背信行為,屬於背信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各為一行為;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沈孟諴出於單一特別背信及詐欺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背信行為,屬於背信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亦為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被告沈孟諴、高淑華所犯上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既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沈孟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沈孟諴、高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沈孟諴此部分固實際獲取5,891萬1,714元之犯罪所得,然其中有5,747萬3,500元係用於給付與要保人約定之額外紅利,被告高淑華固實際獲取3,412萬4,599元之犯罪所得,然其中有1,476萬1,500元係用於給付與要保人約定之額外紅利(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可見渠等危害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財產之涉案情節尚非重大,故就被告沈孟諴、高淑華本案此部分犯行,若均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沈孟諴、高淑華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沈孟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家裡照顧父親,沒有收入,有負債約2、3000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每月須支出約2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3第306頁)。
⒉被告高淑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退休,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在先生名下的房子,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3第306至307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沈孟諴、高淑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3第259、261頁),被告沈孟諴、高淑華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沈孟諴、高淑華身為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誠實任事,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不只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不特定多數投保人之財產維護暨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被告沈孟諴、高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沈孟諴、高淑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至被告高淑華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高淑華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諒解,亦未即時賠償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損失,且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3第31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高淑華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沈孟諴被告沈孟諴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尚保留130萬9,534元之佣奬金,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尚保留286萬6,567元之佣奬金,是認被告沈孟諴本案尚保留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17萬6,10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爰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高淑華被告高淑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尚保留1,936萬3,099元之佣奬金,是認被告高淑華本案尚保留之犯罪所得1,936萬3,0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爰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孟諴於108年間任職於遠雄人壽公司營業處總監,詎被告沈孟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反保險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在丙○○、丁○○○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丙○○、丁○○○誆稱:1張保單保費為50萬元,3張保單共150萬元,且每張保單得於簽立後之第一年返利10萬,第二年起至第五年,每年返利12萬5,000元等語,而非向丙○○、丁○○○說明保單方案實際所規範之保障內容,致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簽立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保單,而購買如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並分別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交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遠雄人壽公司,被告沈孟諴並得向遠雄人壽公司領取每張保單每年保費5%至20%不等之佣金,然丙○○、丁○○○至第三年起即未再收到被告沈孟諴所稱之返利,始知受騙,案經丙○○、丁○○○告訴,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沈孟諴此部分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沈孟諴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涉犯詐欺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為丙○○、丁○○○,與被告沈孟諴於本案中所涉犯詐欺、背信等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為新光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並不相同;又本案中前揭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即告訴人為遠雄人壽公司部分,所涉保單之要保人中亦無丙○○及丁○○○;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併辦部分告訴人丙○○、丁○○○是被害人,而本案起訴的被害人是保險公司,兩者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2第385至386頁)。是認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罰則)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