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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家津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81號、第28709號、第3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津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0至108年間,以「毘努伊勒工作室」負責人及基督教教會靈糧堂松山區福音中心小組長身分,提供「毘努伊勒工作室契約書」投資方案,利用參與靈糧堂松山區福音中心活動機會,以人際介紹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宣稱可代為操作海外期貨保本保利,招攬不特定之教友交付資金,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並簽立「毘努伊勒工作室契約書」投資契約,約定方案如下:

⑴契約期間為1年,每月1期,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保本保利,每期可回收本金7萬9,400元(1年可收回本金70萬元與利息高達25萬2,800元),年利136%;⑵契約期間1年以上,每月為1期,保本保利,投資70萬元

以上本金,每月可依約定取得利息5萬至7萬7,000元,投資期滿取回本金,年利112%至426%。

戴家津指示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等人於起訴書附表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投資金額匯入不知情之其母戴周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致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陳致寧(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違法吸金金額高達1億3864萬296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3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