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傑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永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曾永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等情在案,嗣由具保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自112年5月28日、113年1月28日、113年9月2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拘未到而經通緝,顯見被告實有規避訴訟進行之客觀行為,應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