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永傑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曾永傑應於每週三、日晚上八時至十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曾永傑應於每週三晚上八時至十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永傑(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本院命應於每週三、日晚上8時至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報到。因被告業已認罪,且現有工作,而家中兒女年紀尚幼,仰賴被告照顧及陪伴,被告應於每週日晚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對被告之家庭生活已然產生重大影響,為此懇請准予變更原報到次數,更改為每週三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且應於每週三、日下午8時至10時至前往臺北市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到,復不得與共同被告、證人及相關投資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金重訴第31號卷第190頁)。嗣因被告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裁定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址,並命被告應於每週三、日晚上8時至10時至仁愛派出所報到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1份可參。
㈡、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故認被告按時向其限制住居址所在地轄區之仁愛派出所報到,仍屬必要。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相關經濟活動,爰認本院原裁定被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至仁愛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可變更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於每週三晚上8時至10時向仁愛派出所報到。是被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