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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傑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永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曾永傑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嗣由具保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自112年5月28日、113年1月28日、113年9月28日、114年5月28日起,經本院裁定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所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數眾多,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尤以,被告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拘未到而經通緝,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臺等情而有不同。基此,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㈢綜上,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