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傑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永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曾永傑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由具保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其後分別自112年5月28日、113年1月28日、113年9月28日、114年5月28日、115年1月28日起,經本院裁定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數眾多,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顯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且,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三、綜上,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