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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繼聖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鄭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繼聖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張繼聖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合議庭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後段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參以被告遭境管前入出境次數頻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61頁),可知被告有前往及滯留國外之能力,無從排除其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再者,本院審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已造成「統一大滿貫基金」及「統一強漢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74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審理進度又僅為準備程序階段,相關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尚待調查及審理,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故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暨參酌公訴檢察官認本案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三第493頁),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於偵查中繳納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2億4,378萬元,故被告已誠心面對其法律責任,況被告未持有他國護照、國籍,在國外亦無財產及生活能力,家人亦在臺灣,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故本案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使被告在未持有外國護照或國籍,於偵、審程序亦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尚非罕見,且因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之進行,故本案既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即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本案即難僅憑被告先前已繳納檢察官估算之犯罪所得,或其財產、事業及親友均在國內,且未持有他國護照或國籍等事由,即遽認被告將來絕無逃亡之虞,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