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民承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王恩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民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孫民承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特別背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85至91頁),再於111年9月8日、112年5月12日、113年1月11日、113年9月23日,四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453至455頁、卷三第475至477頁、卷四第161至163頁、卷五第85至8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5月27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相同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之工作,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案列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目前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更可認被告有因另案遭判處重刑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目前仍在準備程序,證據資料仍在函調釐清中,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之時間及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