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英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被 告 江美玉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被 告 張譽瀚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107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何宗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仟參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何宜哲)、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下合稱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英毅公司、富輪公司、頌展公司為宗哲等5公司,並與鼎興貿易公司合稱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總理鼎興集團各公司之營運,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則為鼎興貿易公司、宗哲公司之業務總經理。緣何宗英因有資金需求,遂謀劃利用鼎興集團在牙科儀器、材料業界之名氣,而夥同江美玉、張譽瀚為下列犯行:
㈠何宗英、江美玉與張譽瀚等3人(下稱何宗英等3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何宗英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並與江美玉、張譽瀚分別向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百傑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張譽瀚之弟媳,下合稱王吉清等5人,起訴書贅載鄭俊國、張國俊等人)要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5人同意,並陸續簽發如本判決附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4-2、6-1至6-1
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9-2所示無實際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於此同時,何宗英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等印章,並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於本案未據起訴),冒用上開牙醫診所及負責醫師之名義,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院長、該醫院醫師林立德等人之名義,陸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台大醫院分別同意依照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內容,向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富輪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以及就鼎興牙材公司與台大醫院於103年6月20日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內容協議增補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牙材驗收明細表,表示林立德確認相關牙材器械驗收合格之意思;再由何淑麗(迄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等人依照江美玉之指示,持如本判決附表A序號1-1、1-2、2-1、2-2、2-5、2-6、4-1、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9-2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鼎興集團與各該牙醫診所、台大醫院間確有如前開合約文件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鼎興集團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或同意徵提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而准予核撥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2、4至9所示貸款,足生損害於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個人、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㈡又何宗英前於98年12月間,曾以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
司與宗哲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核准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上開3家公司(貸款期限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而本件貸款案復於99年1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且調整各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各5,000萬元,並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再於100年12月5日,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3家公司則以每年續約方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何宗英為圖動用備償帳戶內存款,遂與江美玉、張譽瀚等人承前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間某日,由江美玉向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坤錪佯以當時鼎興集團營運狀況甚佳,而持有許多客票,惟集團營運需要資金運用,希望能將貸款條件從徵提存款,更改為徵提客票云云,嗣經永豐銀行於103年5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成存款入備償」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而何宗英等3人則以循相同模式所取得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即序號3-1至3-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由何淑麗依指示將該等支票持交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作為徵提之客票,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鼎興集團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該等支票均係鼎興集團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意徵取該等支票作為擔保,並同意鼎興集團動用備償專戶內存款,使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就前開貸款債務,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
㈢何宗英等3人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詐騙永豐銀行,因而獲
得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達1億元以上之財物(總計669,900,000元)。
三、案經永豐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坤錪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均有辯護律師陪同,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何宗英、證人蔡坤錪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被告何宗英、證人蔡坤錪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蔡坤錪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A13卷第416-421頁、第423-425頁背面、A32卷第75-90頁),故證人蔡坤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下稱被告何宗英等3人)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何宗英等3人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何宗英等3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英就其前揭所為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譽瀚則坦認其係鼎興牙材公司、頌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證人曹玉慧於本案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其出面交換取得等情,惟其與被告江美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江美玉辯稱:伊在鼎興公司是資深員工,但沒有在會計
的單位服務過。伊不知道公司的銷貨資料是假的,伊長年身體不好,住在台中,上台北工作只有每個禮拜半天,工作就是何宗英叫伊簽傳票,當貸款的對保人,案發後卻推責任給伊,伊是被脅迫配合詐貸,就像當保人、簽對保人,伊不知道什麼原因的傳票,都要閉著眼睛簽。伊會做這些事情,都是因為何宗英的脅迫。伊不曉得是怎麼一回事,伊沒有參與票據的交換,伊只有參與簽名、對保。何宗英是要利用伊當出事後的替死鬼,讓他跟家人可以全身而退云云。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並非使銀行基層先陷於錯誤,從而層層往上核貸的詐欺類型,而是永豐高層先決定交付財物,下層才配合的逆向操作,因此本件永豐銀行沒有陷於錯誤,而且永豐銀行交付財物,與被告遭控的詐術沒有貫穿的因果關係。永豐銀行原先沒打算理會鼎興的申請,而是股東何政廷介入後才改變心意,火速讓貸款案通過,永豐銀行完全沒有時間閱覽文件,放水讓貸款案通過,因此本件永豐銀行決定交付財物的關鍵,根本不是因為誤信什麼文件所載的不實資訊,進而陷於錯誤而導致,而是為了迎合何宗英的連襟何政廷而發生,因此江美玉客觀上並不成立本件犯行。況且,江美玉主觀上是受到何宗英的指示,沒有詐欺銀行的犯罪故意。再者,江美玉一週只來上班半天,公司印章有做很多套,許多向銀行的申貸文件,都是會計私自進到江美玉辦公室用印送件,對於本件所指稱之諸多犯罪行為,江美玉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張譽瀚則辯稱:伊在公司工作20年,伊只有負責醫院、
診所的銷售工作,是因為公司要求伊當掛名負責人,所以銀行承辦人員來公司要簽署文件,伊會簽名,過程都是1、2分鐘,銀行的人伊也不認識。張國俊、曹玉慧是伊弟弟跟弟媳,伊是依照何宗英、江美玉的指示去跟張國俊、曹玉慧換票,伊沒有去問換票的原因,他們只有說是公司需要而已。何宗英的支票是財務部會計拿給伊的,伊換票之後也是把票拿給財務部。貸款的洽談過程,伊從來沒有參與,每次對保的時候,伊都是依照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在文件用鉛筆做記號讓伊簽名,印章也不是伊蓋的。每次對保過程,他們也都沒有跟伊說明,只有告訴伊簽名。不實合約部份,伊都沒有參與,而且伊也不了解實際內容,伊是在105年7月公司跳票以後,才知道公司有拿支票跟假的合約去銀行辦理貸款,他們做合約去跟永豐銀行貸款的部份,伊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譽瀚在鼎興集團僅負責機器設備相關業務,對於財務並未接觸,張譽瀚雖然有向第三人換票,但也是依照何宗英、江美玉2人的指示,張譽瀚沒有多做質疑,其也沒有參與本件相關不實合約的製作,張譽瀚對於何宗英、江美玉向本件告訴人永豐銀行詐貸一事,根本就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且為鼎興貿易公司之代
表負責人;被告張譽瀚於上揭期間則擔任鼎興牙材公司、頌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鼎興貿易公司、宗哲公司之業務總經理;被告江美玉係宗哲公司、富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本案期間擔任鼎興集團財務主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先堪予認定:
⒈被告何宗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鼎興貿易公司
的代表人,也是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鼎興牙材跟宗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好像張譽瀚、江美玉。宗哲公司及富輪公司是鼎興的關係企業。鼎興貿易公司有業務部,主要是負責鼎興牙材公司及宗哲國際公司的銷售,還有財務部及貿易部,業務部主管是張譽瀚,鼎興集團財務主管是江美玉,鼎興貿易、牙材、宗哲、英毅等公司均由江美玉處理財務,張譽瀚則是醫療設備部門的業務主管等語(見A2卷第272-278頁反面、第336-339頁、A16卷第62-67頁、第69-73頁、A32卷第299-306頁、A34卷第117-123頁、調2卷第13-17頁、調6卷第33-52頁、第67-108頁、本院卷㈠第167-179頁、卷㈢第181-182頁、第251-270頁)。
⒉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鼎興貿易公司之負責
人是何宗英,而伊有掛名擔任鼎興貿易公司其他子公司的負責人,包括鼎興牙材公司、頌展公司與欣朔公司,宗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是江美玉。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何宗英。伊在宗哲公司一開始是業務經理,升任宗哲公司、鼎興牙材的總經理,負責牙科治療椅等設備、材料的銷售及業務部門、技術部門的管理。另外鼎興集團有財務副總江美玉,她是財務部的主管,集團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財務副總江美玉負責,財務部實際上的運作就是何宗英和江美玉。江美玉是鼎興的財務長等語(見A2卷第250-259頁、第265-268頁、第271頁及反面、A7卷第20-31頁、A32卷第315-322頁、第218頁反面-238頁、A34卷第99-105頁、調2卷第25-33頁、調3卷第242頁及反面、第247頁反面、調5卷第194頁反面-210頁、調62卷第137-150頁、本院卷㈠第167-179頁)。⒊被告江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對於宗哲公司
出資,是何宗英叫伊擔任掛名負責人,本案期間伊是宗哲公司跟富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都是何宗英。業務部應該是總經理張譽瀚管理,因為對外都是張譽瀚執行業務等語(見A16卷第77-82頁反面、A32卷第251-257頁、本院卷一第167-179頁)。⒋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241-244頁、A2卷第1-5頁反面、第91-94頁、第96-99頁、第101-105頁反面、第120-125頁、第149-154頁、第156-163頁、第180-184頁、186頁及反面、第244-248頁、A4卷第1-6頁、第43-47頁、第103-109頁、A9卷第4-9頁反面、A32卷第361-367頁、第377-381頁、A34卷第133-157頁、調5卷第67頁反面-79頁反面、第136-154頁、第164-187頁、調4卷第48-67頁反面),且有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A1卷第224-225頁、第309-318頁、A3卷第133頁、A5卷第39-45頁、A6卷第21-24頁)。㈡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前於98年12月間
,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核准短期擔保放款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各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貸款期限均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嗣永豐銀行則於99年1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並調整各該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均為5,000萬元(合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上限1.5億元),且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復於100年12月5日,再次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各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被告江美玉於103年4月間則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說詞,向證人蔡坤錪表示鼎興集團希望能夠變更貸款控管條件,以利營運,永豐銀行遂於103年5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成存款入備償」之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證述屬實(見A13卷第372-379頁、第416-421頁、第423-424頁反面、A32卷第75-87頁),且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案件編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A32卷第115-124頁、A35卷第21-111頁、第113-124頁、第247-257頁、第283-293頁),亦堪認屬實。
㈢又另案被告王吉清等5人分別經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
等3人之要求,各自簽發如本判決附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9-2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交換取得以被告何宗英之名義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而另案被告廖立群、黃瑞蓮、何淑麗則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陸續製作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並以剪貼或盜刻印章捺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
8、9所示印文於各該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上,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私文書;再由另案被告何淑麗、黃瑞蓮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事宜,並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與何宜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永豐銀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復同意徵提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且於貨款入帳備償戶後始得撥款(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並准予核撥貸款(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2、4至9所示),以及同意鼎興集團動用備償專戶內存款(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吉清等5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國俊(被告張譽瀚之胞弟)、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證述在卷(見A2卷第1-5頁反面、第127-132頁反面、第187-192頁、第244-248頁、A3卷第86-89頁反面、第111-114頁反面、第152-154頁、A4卷第1-6頁、第43-47頁、第49-52頁反面、第103-109頁、第191-196頁、第219-223頁反面、A7卷第213-215頁反面、第217-218頁、第232-235頁、第256-257頁反面、第259-260頁反面、第275-277頁反面、第227-229頁、A9卷第4-9頁反面、第222-224頁反面、A11卷第303-306頁反面、A13卷第372-379頁、第416-421頁、第423-424頁反面、A17卷第216-218頁反面、第227-229頁反面、A32卷第63-69頁、第75-87頁、第393-400頁、A34卷第71-77頁、第133-157頁、調2卷第25-33頁、第90-100頁、第102-107頁反面、第114-121頁、調3卷第28-38頁反面、第51-61頁反面、第78-86頁、調4卷第235頁反面-239頁、調5卷第19-25頁、第67頁反面-79頁反面、第95頁反面-108頁、第116-127頁反面、第136-154頁、第164-187頁、調6卷第224-237頁、第517-538頁、調7卷第67-115頁、第201-225頁、A34卷第133-157頁、第175-183頁、第193-196頁、調62卷第137-150頁、本院卷㈢第231-251頁),復經證人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證述明確(見調6卷第289-298頁),且為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等人所是認(見A2卷第250-259頁、第265-268頁、第271頁及反面、第272-278頁反面、第353-360頁反面、A3卷第169-173頁、A7卷第13-15頁反面、第20-31頁、A11卷第303-306頁反面、A16卷第436-440頁反面、A32卷第315-322頁、A34卷第99-105頁、第117-123頁、調2卷第13-17頁、第25-33頁、調5卷第194頁反面-210頁、第218頁反面-238頁、調6卷第22-31頁、第33-52頁、第67-108頁、本院卷㈠第167-179頁、第245-250頁、卷㈢第19-20頁、第181-182頁、第251-270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A「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足佐。
㈣被告江美玉雖一再否認其係鼎興集團財務主管,並否認其有
參與交換支票、詐貸等犯罪過程,更辯稱其係遭何宗英脅迫才會簽名、辦理貸款,出事後則是被何宗英當成替死鬼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江美玉係被動聽命何宗英行事,每週只進辦公室半天,鼎興公司之印章均製作多套,而由會計親自保管,會計更可以在江美玉不在辦公室、不知情的情況下,配合何宗英的指示直接用印文件,江美玉對於本件犯行均不知悉,對於本件有虛偽不實文件等情,被告江美玉均無從知悉過問,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維毓於偵查中證稱:百傑牙醫診所與鼎興貿易公司沒
有業務往來,近年來百傑牙醫診所很少與鼎興集團有超過100萬元以上的業務往來。百傑牙醫診所的支票,則是江美玉告訴伊,鼎興公司因為業務需求,需要換票,所以會提供何宗英的本票或支票供擔保,來跟伊交換百傑牙醫診所的支票,每次都會用24張鼎興公司或何宗英的支票或本票,來交換同樣金額的24張百傑牙醫診所的支票,鼎興公司或何宗英的支票或本票的到期日,會早於百傑牙醫診所支票的到期日約1個禮拜,亦即鼎興公司或何宗英的支票或本票金額兌現後,再將款項存至百傑牙醫診所甲存帳戶內軋票。伊會答應換票,是因為江美玉及鼎興公司的債信好,以往沒有跳票的紀錄,而且江美玉及鼎興公司也提供同樣金額的支票或本票做擔保;此外,百傑牙醫診所與鼎興公司間業務往來超過10年,基於朋友間的互相幫忙,伊才會提供百傑牙醫診所的支票,幫江美玉換票。因為江美玉、張譽瀚都住臺中,所以2人其中之1,會將鼎興公司供擔保的支票或本票,用鼎興公司的信封裝好彌封後,早期會直接交給伊,後來就直接交給百傑牙醫診所的櫃臺小姐,櫃臺小姐當天誰值班就由誰收受,伊檢查票數及金額無誤後,就交代櫃臺小姐將票存入銀行,並開立相同張數及金額的百傑牙醫診所支票,並以普通信封裝好後,放在櫃臺,再請江美玉或張譽瀚到診所來拿,也就是換票都在百傑牙醫診所交付。每次交換票據都是24張支票比較多,也有過幾次情形是一次12張支票或36張支票的,一年大概有3、4次,印象中,從4、5年前,伊就答應江美玉幫忙她換票。伊有跟何宗英換票,因為江美玉跟伊說公司業務要發展,需要換票。她說每次都用他們自己公司的票,有點不太方便,所以他們跟伊借票,她給伊何宗英的支票,何宗英的票會早一週到期,先軋進去,伊的票再軋進去。都是江美玉或張譽瀚來跟伊換票。伊有收到鼎興公司的款項,該款項都是放在牛皮紙袋的現金,是江美玉或是張譽瀚送來的,他們跟伊借支票時,會拿何宗英的支票,現金會跟何宗英的支票放在一起,都是在牛皮紙袋裡。如果伊在看診,他們會交給櫃臺,請櫃臺轉交。這現金應該是為了感謝伊借支票給他們使用。伊記得在103年12月左右,他們第一次給伊30萬元現金,如果借的支票金額比較大,他們會給到50萬,但是30萬、50萬這個金額,都是他們自己決定。江美玉告訴伊,是公司為了要擴大營業,有資金的需求,而且他公司進貨和買材料,要支付貨款給他人,這樣調度比較方便。都是江美玉向伊借票,張譽瀚是拿票來給伊的人等語(A4卷第191-196頁、第219-223頁反面、A9卷第222-224頁反面);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間,江美玉有提起說要換票,她說公司要擴大營業或擴大業務,有些要票據的來往,因為像這種開支票的話,伊認為有風險,所以伊要求江美玉要抵押品,當然抵押品包括支票、本票,江美玉是沒有提起說要做什麼,她只說業務擴展、營業擴大。97年開始到103年左右的話,她只有提供鼎興公司,用何宗英的名字蓋章的支票,支票會比伊開票的發票日早一個禮拜兌現,到103年,她就直接匯款到伊甲存的帳戶去,換票的話大部分是張譽瀚自己來百傑診所,江美玉很少。97年就有正式在換票,但次數很少、金額也少。到102年才變多。104年到105年金額就變大。張譽瀚只是拿密封的包包來伊診所而已,換票是江美玉處理的,江美玉很少來,會派張譽瀚拿何宗英的票與信封袋過來等語(見調2卷第114-121頁)。⒉證人王誠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次去鼎興公司找何宗英聊
天,何宗英告訴伊他要拓展公司的業務,問伊能不能借他票,印象中是5至10張票,每張支票的金額印象中應該是50萬元,當時何宗英也有開立他個人的支票給伊,伊的一張支票換何宗英的一張支票,伊再把何宗英的票拿去存伊支票帳號的銀行,時間到了就兌現,之後,何宗英有需要都會請他公司的小姐跟伊聯絡,小姐來診所找伊時,伊會準備好空白支票讓她們去填寫,前1、2年,都有用何宗英的支票換伊的支票,後來就用商業本票換伊的支票,這5、6年來,應該有10幾次,剛開始金額比較少,支票的總額大概500萬元左右,後面這1、2年金額比較多,支票總額達6,000萬元,印象中就是最近借的這4次,每次都是6,000萬元。何宗英開始跟伊借用支票的前1、2年,鼎興公司的副總江美玉曾經在電話中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其他醫師,幫忙多開一點票,來幫鼎興公司拓展業務,伊當時只是告訴她會找看看,後來伊有跟幸福牙醫診所的鄭俊國醫師聯絡。伊印象中有一次開過10幾20張,一張金額都250萬元,總金額是在1000多萬到3000萬。伊比較能夠確認的是最後四次,都是一次簽24張,總金額各6000萬元;這4次都是105年簽的,伊印象中這四次大概各相隔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伊印象中這四次當中的第一次,伊開完這些支票後,伊還有打電話給江美玉,詢問她為何這一次的金額要這麼高,她回答說是因為業績好。一開始是一張票換一張票,後來變很多張票換一張票,後來是江美玉說一張一張借,張數很多很麻煩,他開一張總額一樣的本票給伊等語(見A4卷第49-52頁反面、第103-109頁、A9卷第4-9頁反面);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何宗英跟伊提過換票的事後,都是他公司的會計小姐來伊診所跟伊換票,伊知道一個姓黃,每次都2個人來,另一個伊不知道名字。他來伊診所拿票換票也好幾年了。有時候江美玉會打電話跟伊說現在還有需要換票、何時可以拿,伊就看看還有幾張夠不夠他需要的,不夠伊就到銀行去領空白的支票本,但都是黃小姐跟另一個人一起來拿,來了之後,就用打字把金額打在伊的支票上,然後他再拿何宗英的本票,日期、金額都在上面,伊看金額是否跟伊的票一致,一致後伊才簽名。到103、104年交換的票數目愈來愈多,從2000、3000萬,到6000萬,伊很奇怪問江美玉說為何愈來愈多,她只說業績好、生意做的不錯,因過去所有的交換票票款他們都有匯進來等語(見調2卷第102-107頁反面、調3卷第28-38頁反面)。⒊證人張菁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江美玉,是因為要借
票,由張譽瀚引薦認識。張譽瀚是說去幫伊引薦認識他們的副總江美玉,因為引薦江美玉認識之前,鼎興就已經有跟王吉清借票,但王吉清比較忙,所以跟伊聯絡請伊轉達王吉清。伊是在100年左右認識江美玉,在此之前,他們已經借票一段時間了,一開始借票都是張譽瀚跟伊接洽,認識江美玉之後,則都是江美玉跟伊接觸。所謂借票,是比如說他要求伊開5張王吉清個人的支票,他會開同樣面額的5張,印象中是何宗英所開的個人支票給伊,到期日是否一樣伊不記得,應該是很接近的日期。江美玉跟伊說要借票,票是幫他們公司,因為下游廠商都不要發票,為了幫鼎興平衡帳目所以需要支票。認識江美玉之後,票就借愈多,金額也愈大。江美玉會先打電話給伊說要跟王吉清借票,因為印章是王吉清自己隨身攜帶保管,伊會跟王吉清說鼎興要借票,王吉清才會拿印章給伊,讓伊去鼎興開票,開完回來之後,王吉清就馬上跟伊要回印章,開完票伊會把印章拿回去診所交給王吉清。所以在認識江美玉之前,是張譽瀚到診所來借票,認識江美玉之後,就是伊去江美玉辦公室拿票給她交換,到了辦公室後,江美玉會請黃瑞蓮或何淑麗來辦公室,跟伊拿王吉清空白支票跟印章,由他們自行填寫支票的金額跟蓋王吉清的章,開完支票之後會影印一份給伊,並同時交給伊以何宗英名義開好的票。103年4月之後,江美玉打電話給伊又要借票,江美玉跟伊說因為家裡有很多事要忙,所以改由新來的會計黃瑞蓮跟伊聯絡,並且由黃瑞蓮來處理雙方對開票的事情,票也由黃瑞蓮去軋,所以後續伊到鼎興辦公室去開票的時候,就是拿空白支票跟印章給黃瑞蓮去開,並且只拿到王吉清支票的影本並沒有拿到何宗英的票。張譽瀚之前來借票的時候,金額大約都是100萬以下,江美玉這邊借票,都開到2、300萬元等語(見調6卷第289-298頁)。⒋證人王永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鼎興貝蒙台中工廠擔任廠長
,主要做牙科器材、醫療器材、診療椅,鼎興貝蒙的實際負責人是何宗英。約97年開始,江美玉告訴伊因為要處理台灣迪伊公司的庫存,約6000、7000萬元,所以叫伊開票,代表伊自己成立自營商亞洲迪一公司,跟台灣迪伊公司買庫存,開票等於伊等有金錢往來,消除台灣迪伊庫存才能結束掉,因為伊沒有使用支票,所以伊就請伊的妹夫賴勝治幫忙開票,後來就是由江美玉直接跟賴勝治聯絡。江美玉說賴勝治開支票,但是為了要讓他的支票兌現,何宗英會開支票給他,會早他5天兌現等語(見A16卷第196-197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為鼎興集團旗下鼎興貝蒙公司及迪伊公司之廠長,江美玉於97年間,向伊說迪伊公司於86年停止營業後,帳面上尚有6、7千萬元之庫存無法塗銷,需要伊簽發支票購買,因伊沒有使用支票,故由江美玉和伊妹夫賴勝治聯絡借票等語(見調6卷第212至224頁)。
⒌證人賴勝治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8年6月間,王永賢向伊表示
,江美玉跟他說台灣迪伊公司的牙科治療椅庫存太多,需要向王永賢借個人支票來處理,但因王永賢並沒有支票,所以回來跟伊商量,希望伊的票可以提供給何宗英。103、104年間,因為兆豐銀行跟伊講,伊有很多支票都沒有回籠,所以在黃瑞蓮來向伊拿票時,伊有當面問她,她回去告訴江美玉,江美玉才打電話給伊,表示牙科治療椅的庫存很難處理,現在還在處理當中,伊還有問江美玉,究竟把伊的支票給誰,江美玉表示只有將伊的支票給鼎興貿易公司的關係企業等語(見A7卷第232-235頁、第256-257頁反面);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江美玉從98年打電話給伊叫伊開票時,會跟伊說開票的日期、金額,她有跟伊說這是鼎興公司會計師說要這樣子做,她會把伊的票全部交給會計師。伊純粹就是因為江美玉要求王永賢簽發支票去清理臺灣迪伊的庫存,因王永賢沒有支票才請伊替他開支票。江美玉是跟伊說台灣迪伊的庫存那麼久了,那麼多,她跟王永賢講要借他的票,王永賢沒有票,王永賢就叫江美玉打給伊,江美玉那時候跟伊講說要用票去抵銷台灣迪伊的庫存,然後伊問她這個票如何去抵銷庫存,江美玉說會交給會計師,他們的會計師會去處理等語(見調2卷第114-121頁、調6卷第357-538頁)。
⒍證人黃瑞蓮於偵訊時證稱:江美玉是財務主管,職稱是財務
副總,相關企業的財務都是由江美玉在統籌。鼎興公司會向往來的醫生借票,拿去跟中租迪和等融資公司票貼,伊擔任會計2年,前手跟伊說送票貼融資需要準備的文件就包括合約書,這些合約都是伊做的,都是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美玉叫伊做的,她是伊的會計主管,她沒有讓伊看任何單據。江美玉會請伊每個月去問融資公司,請他們給伊最新的額度明細,若有額度空出來,江美玉會指示伊需要的時候做個清單,一次去跟醫師說請他們再開票,金額、日期由伊依照每間銀行或融資公司的額度清單表來決定。公司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都是由伊主管江美玉主導。江美玉會告知伊去某些牙醫診所找醫生拿票,或是請張譽瀚把醫生票交給伊。每間融資公司要的不一樣,有些需要合約的,伊就會用手上的牙醫診所大小章製作合約,並不會再問過那些牙醫診所。銀行貸款是江美玉去談。江美玉會和診所醫生接洽。鼎興牙科、宗哲、康德、頌展、祐原、欣朔、英毅、富輪、翊輝等公司,都是何宗英及江美玉指示伊用來製作與牙醫診所虛偽不實交易的買賣合約,再用來向銀行及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使用的公司。伊知道另外有用張譽瀚的弟弟張國俊及太太曹玉慧的支票,因為江美玉會去跟銀行談貸款條件,如果銀行不要求醫生開票,可以用第三人的票,但是需要診所或醫生背書,江美玉就會要伊開立張國俊、曹玉慧的支票,再用何淑麗交接給伊已經刻好的醫生、診所大小章,自行在支票上用印作為背書保證,另外,何淑麗交接給伊時,有帶伊去找賴勝治,他是公司臺中工廠廠長王永賢的妹婿,他也會開立支票給公司貸款擔保使用,但每次去請賴勝治開支票時,江美玉會要求伊要提領30萬現金,交給江美玉,江美玉說她會自己拿去給賴勝治。伊有依照江美玉的指示,以醫師或醫療院所的支票為擔保品,製作假買賣合約書,準備貸款所需的文件。通知公司其他會計開立假發票,並請廖立群開立假出貨單,讓鼎興貿易等關聯公司,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江美玉會負責去跟銀行談貸款額度,談的過程中,江美玉就會先問伊手上還有多少支票可做為擔保品,如果支票數額不足,伊會先向江美玉報告,由江美玉或張譽瀚拿現金去向醫生換票。鼎興貿易確實有借醫師或醫療院所支票,製造假交易跟銀行詐貸,都是江美玉指示伊,江美玉會先去跟銀行談,若核貸要下來,江美玉就會交代說銀行核貸大致上內容,伊等的信貸都滿了,大部分都是用票貸,伊就會諮詢哪一家銀行的經辦去了解內容再準備相關資料,包括票、合約等等相關資料。江美玉會先自行跟貸款銀行接洽,並將這些合約書等申貸資料交給銀行後,例如105年3月8日華南營運總部黃仲平到鼎興貿易公司,退回以頌展對台大醫院案號:1M0000000、鼎興牙材對台大醫院案號:518等2件採購文件,江美玉及廖立群都會交代伊在信封上面寫清楚資料是那家銀行退還回來,或是又轉到那家銀行去申請貸款,所以黃仲平退還的2件合約,經江美玉的聯繫,又在105年3月18日、3月21日由板信銀行的魏先生收取回去評估;105年3月15日華南長安分行李俊宏又退回宗哲對亞東醫院、鼎興牙材對秀傳醫院的合約正本。鼎興貿易公司偽造大醫院的買賣合約書,伊不知道是何人製作,但合約書都是江美玉或廖立群拿給伊等語(見A1卷第4-5頁反面、第241-244頁、A2卷第1-5頁反面、第127-132頁反面、第149-154頁、A16卷第284-288頁反面、第315-320頁、A34卷第133-157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伊從何淑麗那邊接手,江美玉指示伊要換票,伊就會告知張譽瀚,跟張譽瀚約好時間,把現金用牛皮紙袋包好交給張譽瀚,要給謝維毓,張譽瀚會拿謝維毓的支票回來,像王誠良也是由江美玉指示,財務部門的同事會到他的診所,帶著現金100萬去換票回來,票回來,江美玉會指示伊等準備哪些申貸文件,像王吉清是他太太會拿票來公司,因王太太比較不知情,她會叫伊等幫她看、幫她開立伊等需要的金額,伊等就會把金額、日期填上支票,伊等會影印一份,會給王太太留底。江美玉會告知伊,她接洽好哪一家銀行,那家銀行會告訴江美玉說要醫生票還是第三人票作為擔保品,江美玉就會請伊等去算額度,伊等去計算大約額度要給銀行多少、幾張支票,就用這個金額做合約書,合約書是制式的在電腦裡面,前手何淑麗都有留在電腦,印章部分也是一整盒交給伊。合約書的部分,伊就自己蓋印章,做好合約後,把所有文件交給江美玉,江美玉自己就會跟銀行對保。關於醫生的支票,是要提供給銀行作為貸款用,這支票由醫生給的,因為這些支票不可能一張一張跟醫生拿,如果A醫生的支票不夠的話,伊等會跟江美玉講,江美玉會把伊等所需的明細先列好,她會去聯絡醫生,有一些醫生的支票是江美玉自己會去拿,有些支票會是伊或同樣會計室的同事去拿,如王誠良醫師就是伊等去他的診所拿,如王吉清醫師是他的太太會拿支票來伊等辦公室。借貸部分,一般是江美玉去交涉,但貸款如果核下來,就看是哪家公司貸款就是哪家的負責人去對保。原則上所有要換票都會跟江美玉報備。張國俊、曹玉慧的部分也是跟江美玉講。原本換票的手續是何宗英也要開個人支票跟對方換票。如果換票的時候,會用何宗英的個人私人票,如果要從醫生拿10張票,也要拿何宗英的個人10張票去換,並且何宗英的票會開到期日在前的票,後來江美玉就跟伊等說何宗英不用開票了,伊等在張國俊的票到期的前兩天,直接用何宗英的帳戶匯款到張國俊的支票存款帳戶裡面,讓張國俊的票可以兌現。何宗英的支票,因為何宗英個人的支票章是在江美玉辦公室,如果江美玉在的話就去她辦公室蓋,如果她不在,就是伊等先去江美玉辦公室蓋,等江美玉進辦公室後再給她確認。鼎興集團的財務主管是江美玉,會計部門是由江美玉管理,鼎興集團向銀行或租賃公司貸款事宜,是由江美玉審核決定。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是由江美玉接洽銀行,再指示伊依據銀行、租賃公司給的額度計算需要牙醫師簽發幾張支票並製作與牙醫診所的採購合約書,支票的金額、日期及合約書的內容,最終也是由江美玉審核決定。江美玉曾經指示伊製作牙醫診所的採購買賣合約等語(見調2卷第25-33頁、調5卷第136-154、164-187頁)。⒎證人何淑麗於偵查中證稱:97、98年間開始,鼎興企業集團
副總江美玉指派伊接任鼎興貿易公司的內帳,鼎興企業集團等旗下公司,主管財務的是江美玉,財務部做內帳、外帳,有問題都是問江美玉,有狀況也是向她陳報。伊需要做資金預估,要預估下個月的應收及應付的金額,之後每週要做調整,資金預估表伊都會給江美玉,除了資金預估表,財務部也會將租賃公司和銀行的借款餘額,提供給江美玉。要調度要增貸是江美玉會去談。鼎興集團有向銀行辦理融資,票貼支票的來源大部分都是下游客戶開立的貨款支票,大部分都是診所或醫生開立的支票,另外也有下游的盤商、經銷商所開立的支票。到102、103年間開始,張譽瀚的助理郭淑麗,拿了將近10間,包含誠良、吉欣、全美及幸福等牙科診所的大小章給伊保管,後來,江美玉也開始陸續要伊用何宗英的名義,開立抬頭空白的支票交給她,她再換成醫生或診所的同額支票給伊,並要求伊製作前述診所與鼎興企業集團旗下公司之間的買賣合約,要伊依據支票記載的金額去製作合約內容,伊開始覺得很奇怪。伊拿到診所大小章以後,張譽瀚開始會陸續拿醫生個人或診所所開立的支票給伊,偶爾是由江美玉拿給伊,江美玉要伊依據這些支票所記載的金額及開票人,去製作該診所與鼎興企業集團旗下公司間的買賣合約。至於要用哪間旗下公司、當該次買賣合約的相對人,依據江美玉的指示,伊會查看銀行或租賃公司剩餘融資額度再做決定。張譽瀚、江美玉拿醫生個人或診所名義開立的支票給伊,並要求伊製作相對應的買賣合約,目的是為了向銀行或租賃公司辦理票貼。江美玉會跟銀行及租賃公司談借款額度,核下來後,伊等就可以拿診所支票及合約書向銀行融資。貸款額度都是江美玉在談,核下來對保時,由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何宗英,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張譽瀚負責簽名,江美玉會請伊等開好10張何宗英支票,交給張譽瀚,過兩天張譽瀚又會拿10張牙醫師或診所的支票給伊,之後伊等拿牙醫師支票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票貼;102年底、103年初,江美玉開始要伊依據何宗英與王誠良等換票的支票,製作前述診所與鼎興貿易公司旗下相關公司之間的買賣合約,診所大小印章是二樓財務部郭淑麗保管,之前合約是二樓機器部門助理提供給伊等,合約檔案是二樓郭淑麗給伊電子檔,伊會依照支票金額寫合約金額和對象,依照租賃公司、銀行已經給的額度,江美玉授權伊去選擇用哪家外帳公司跟牙醫診所製作契約。郭淑麗是業務助理,她是張譽瀚的助理,江美玉之前只要求伊處理何宗英支票跟牙醫師支票的換票事宜,換票回來後要製作多少金額的買賣合約,由伊直接跟郭淑麗講,郭淑麗製作好買賣合約後就會交給伊,銀行承辦人員來收件時伊再交給他們。是江美玉請伊開發票人何宗英的支票,支票金額、票載發票日都是江美玉告訴伊,伊就依照江美玉的指示寫好支票,何宗英的印鑑章有授權交給江美玉,因為是江美玉請伊開支票,所以伊就可以蓋何宗英的印鑑章。伊開好支票之後就交給江美玉,江美玉不在的時候江美玉會請伊交給張譽瀚,伊沒有向張譽瀚說明交付何宗英支票的用途,張譽瀚也沒有說什麼,就拿走支票。江美玉會看各家銀行或租賃公司的額度,看手邊的支票,做一份符合支票的合約去貸款,他會請伊做合約書,並叫伊拿去銀行等語(見A2卷第156-163頁、第180-184頁、186頁及反面、A21卷第94-98頁、第116-121頁、A32卷第377-381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間,江美玉指派伊接手鼎興貿易的內帳,102年間,江美玉請二樓業務單位的郭淑麗,她是張譽瀚的助理,江美玉請郭淑麗將合約的電子檔跟診所的大小章交給伊,請伊這邊做合約。伊等這邊會依照這家銀行跟租賃公司的額度,每家公司額度會有不一樣的送件文件,有的要發票,有的要合約,伊等依據要送給銀行或租賃公司的金額,比如有一個額度500萬,伊等就要提供比如發票或合約500萬。102年之前不是伊經手,那時江美玉會請業務單位那邊做一份合約過來,比如伊等送件需要500萬合約,伊等就會跟江美玉說需要合約,或江美玉會跟伊說直接請郭淑麗做多少的合約上來。102年伊接手之後,伊等看說租賃公司或銀行需要多少額度的合約,因那是電子檔,伊會直接在電子檔上改金額跟支票、跟買賣雙方,然後印出來,如果是伊集團的,會請外帳公司的小姐幫忙用印,診所部分就是手上的這些章伊自己蓋,然後拿去銀行送件。這些應該都沒有真實交易。伊等手上可能會拿到500萬的支票,最頭先是江美玉請伊等這邊開支票換票回來,伊手上就會有這些牙醫師的票,伊再憑牙醫師的票送這些500萬額度給銀行。江美玉會請伊等開出何宗英的支票,去跟第三人換的話會交給張譽瀚,之後張譽瀚就會拿第三人的票來給伊等。第三人有張國俊、曹玉慧、賴勝治。指示伊做這些事情,其實大部分都是江美玉指示伊做的,開票面額也是江美玉指示的。江美玉負責管理鼎興集團內帳外帳與製作內帳外帳的小姐等語(見調2卷第7-11頁反面、調3卷第78-86頁、調4卷第27-37頁反面、第48-67頁反面、調5卷第95頁反面-108、116-127頁反面)。⒏證人廖立群於偵查中證稱:鼎興貿易公司及相關企業的會計
帳,都是由江美玉負責統合管理,江美玉在鼎興貿易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財務主管。像伊一樣負責其他各公司記帳的會計人員,都是依據江美玉的分配來記帳,並將記帳的情形交給江美玉核閱。鼎興貿易公司以票貼等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業務,是由江美玉負責。經警所查獲扣押公務電腦內的「合約範本」資料夾,裡面的檔案資料均係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買方訂立之合約書、驗收文件、明細表及印章圖檔。這些檔案都是江美玉給伊的,經伊留存在伊的公務電腦內,江美玉不定期會指示伊依據這些合約範本,去修改合約的內容,再列印紙本出來給她,修改的內容都是依照江美玉口述或手寫的指示來進行修改,但是當時伊有看到合約書上的印章都是以圖檔黏貼的方式,複製在這些合約書的WORD或EXCEL上。查扣醫院及醫師的印章,原本由江美玉保管,是用來蓋前示那些合約用的,江美玉也曾經指示伊幫忙蓋過,蓋印完成後她就會將印章收回。真的合約書就是廠商有真的跟鼎興公司購買貨品的,假的就是沒有交易而是江美玉要伊製作的;有些是用真正的合約上印文在電腦上複製剪貼在合約書上,有些是用江美玉刻的印章蓋上去的。卷附台大醫師牙科部主任林立德蓋印的牙材驗收明細表,這份明細表是伊照江美玉的指示做的,「林立德」的印文也是他要伊剪接上去。江美玉有提供合約,是紙本,是已經簽約的合約,大部分雙方都已經用印,而且也有貼印花稅,江美玉給伊這些合約,江美玉會在合約上以鉛筆註明要修改的地方,例如合約金額是100萬,但是江美玉想要改成1000萬,就會用鉛筆在金額的地方註明1000萬,伊就打字1000萬,用剪貼的方式貼到合約上,然後再影印,是江美玉要求伊這樣做。江美玉也有要求伊用剪貼的方式去改簽約人,都是依照江美玉的指示去做,伊做好之後就給江美玉。江美玉有叫伊打一份增補協議書,是永豐銀行提供一份增補協議書,但是江美玉叫伊剪貼印章到這份增補協議。江美玉跟伊說這份增補協議書是永豐銀行提供電子檔給黃瑞蓮或江美玉,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江美玉叫伊用彩色影印台大醫院的印章剪貼在增補協議書上,之後再影印,鼎興牙材的章是公司原本就有的章,增補協議書上的日期不是伊寫的。江美玉都是跟伊說叫伊幫忙財務部做這些事。卷內鼎興牙材公司與台大醫院衛材合約書是伊做的,合約日期和驗收日期明顯不對,合約和交貨驗收不可能在同一天,但是合約日期和驗收日期都是江美玉訂在同一天,而且正式的合約有印花稅,但是這份沒有印花稅。驗收表是江美玉叫伊重打,驗收表上的品名都是江美玉自己取的,江美玉叫伊打上去,合約日期也是江美玉叫伊寫的。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買賣金額價金之給付,這條是江美玉叫伊打上去的等語(見A2卷第187-192頁、第244-248頁、A3卷第152-154頁、A32卷第361-367頁、A34卷第133-157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鼎興集團相關公司的貸款業務,是由江美玉負責去跟銀行或租賃公司談。卷內醫療院所的合約書部分,江美玉會拿合約書的正本給伊,她剛開始會用鉛筆寫要修改的日期跟金額,伊就會照她寫的用電腦key下來,用黏貼方式影印做合約,印章部分是用彩色影印機影印正本合約書,有時候江美玉是拿醫院的印章給伊蓋在假合約上,因剛開始伊不知道她用途是什麼,伊做的這些契約書都是江美玉叫伊做的。江美玉給伊的範本上,如果已經有蓋章,而印文是清楚的伊就用彩色影印機影印下來套印,如果印文不清楚的,江美玉會另外去刻章來給伊蓋。印章平時應該是由江美玉保管,因為每次要製作合約都是江美玉指示伊的等語(見調2卷第25-33頁、調5卷第67頁反面-79頁反面)。⒐證人蔡坤錪於偵查中證稱:鼎興貿易等公司的貸款事宜,都
是鼎興集團的副總江美玉跟伊接洽,102年以後的增貸案,都是江美玉向伊提出的,額度細節伊會和江美玉討論。伊當時覺得牙醫師及台大醫院應該沒有問題,而且當時台大醫院的合約貸款,在核貸前鼎興牙材公司的備償帳戶,確實也有台大醫院的匯款,江美玉也有提到不希望伊等去照會台大,和審查人員溝通的結果,是再請鼎興牙材簽增補協議書,再寄信函給台大醫院,所以伊沒有跟買方真正接觸照會過,有問題的話伊都是跟江美玉聯絡而已。調查員曾有問一家牙醫師診所會有0000-0000萬的套票,一家牙醫診所需要買這麼多貨嗎?那時伊也有這樣的懷疑,所以問江美玉,她說那張票是王吉清開的,因為他除了開那個診所之外,他也有在外面做植牙,伊也曾問江美玉可否照會那牙醫師,但江美玉表示不希望照會,因為鼎興曾受到被銀行照會的客戶的抱怨。102年7月間,鼎興貿易公司江美玉以營收成長理由,向伊開口要額度,但是那時候鼎興貿易公司的財報不透明、應收比偏高,所以沒有理會,只回覆說會再評估看看。針對本判決附表A編號3部分,103年4月間,當時是江美玉要求把3成存款改成3成客票,作為備償維持率,江美玉的說法是鼎興生意很好,客票很多,希望可以改徵提客票,把現金取回可以再拿去做生意。伊當下拒絕她,因為當時已經快要續約了。過沒幾天,陳添鈴就來找伊,問伊有沒有空,說何政廷找伊等去。何政廷有開口問鼎興貸款案送件了沒,之後陳添鈴就告訴伊,不然就提高1成的客票,就變成4成的客票維持率,伊記得5月5日送件,5月8日就核准了,之後伊才告訴江美玉要4成的客票,他們也有提出。後來江美玉每3、4個月就要來增貸,後來伊都會要求江美玉,如果要加速貸款的時間,就請她務必要在周三之前送件進來,才可以再下周一的授信小組會議討論,江美玉也都有提早送資料進來。關於台大醫院合約部分,當時沒有去調查合約的真實性,雖然當時伊有覺得契約條款寫得比較簡略,但江美玉告訴伊這個合約已經在103年6月就簽了,所以伊有要求江美玉要把貨款提前匯到備償帳戶,他們也有將貨款匯進來,所以伊就對於合約沒有太多質疑。伊之前有跟江美玉說,沒有辦法太密集的給額度,那時區督導歐陽子能也有跟經理吳怡毓說,鼎興集團一年增貸不要超過2次,但因為105年1月,鼎興集團已有增貸過一次,104年貸款的額度是105年的6月到期,所以105年的5月才要續約,但105年1月又增貸一次,通常要續約的前一個月,即105年的4月,伊會跟鼎興集團的財務黃瑞蓮要報表,伊原先的想法只想幫鼎興集團續約,但江美玉知道伊跟黃瑞蓮要財務資料時,江美玉又找伊說,那可不可以再增額度,伊回覆江美玉,之前不是已經說好不能再增額度,而且105年1月才增貸過一次,所以這次不希望再辦一次增貸,江美玉就主動提出何顏媛美可以作保證人,所以伊回去後,跟經理吳怡毓討論,吳怡毓也同意增貸,但增加的金額,還是在前一次貸款的總額度內,所以提案時,也有將此次增貸的部分額度,以何顏媛美作保證人。102年8月以後,鼎興的貸款案改以客票為擔保,這個額度架構是和江美玉討論後,由江美玉提議的。關於牙醫診所的合約書,是江美玉來要額度,江美玉拿出很多合約書,江美玉說鼎興集團都是先交貨了,牙醫師都是開票分期付款,江美玉拿很多合約書給伊;江美玉提出她的想法,用合約書做貸款,經過伊和吳怡毓討論,審查後來也都表示希望能夠看到合約,且票據兌現可以直接沖償貸款。這幾份合約書是江美玉提供給伊的。印象中江美玉有拿到10份合約書。江美玉表示跟誠良、吉欣、百傑等3家診所很熟,牙醫師做很久了。伊記得伊有問過江美玉伊可否照會,江美玉表示不希望伊照會、不要打擾他的客戶。後來就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的案件,江美玉也是趁要續約時又說要增貸,表示要以合約增貸,並同時拿好幾份合約等語(見A13卷第372-379頁、第416-421、423-424頁反面、A17卷第216-218頁反面、第227-229頁反面、A32卷第63-69頁、第75-87頁、第393-400頁、A34卷第7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以台大醫院合約貸款的部分,是伊當時與經理一起去客戶那邊拜訪,江美玉說公司最近有和台大有個合約,看伊等有無興趣去弄,她就說貨都已經交給台大了,江美玉在鼎興集團就是擔任財務主管的職位,相關的授信貸款伊都是與江美玉聯絡,相關合約會先提供給伊等看,江美玉會請底下的同事拿給她,然後她再拿給伊等。鼎興集團的財報,伊都是跟小姐要的,伊剛經手時是何淑麗,後來是黃瑞蓮,票據也是跟黃瑞蓮和何淑麗拿。牙醫師支票的部分,伊等收到客戶的客票,並沒有照會發票人,但是會針對客票,伊等是會做同業照會,就是金融同業照會,後期有3家,審查要求伊等要再去牙醫診所看,看是否有實際在營業,做實地查勘,伊等沒有照會發票人,是因為那時候江美玉說叫伊等儘量不要去打擾客戶,不要去打擾牙醫師。賴勝治的部分,那時候伊等也有作一些查核,當時有詢問江美玉,江美玉回覆說賴勝治是他們牙材的盤商。伊在偵查中提到江美玉要求把貸款條件從3成的存款改成3成客票,作為備償維持率,她那時候是說因為那陣子公司生意不錯,所以手上蠻多客票,因為生意好,所以變成有一些錢還需要再去買貨,所以她說手上剛好有很多客票,想說可不可以把存款備償改成客票維持率,這件事是江美玉主動向伊提起的。伊有問江美玉可否照會牙醫師、台大醫院,但江美玉表示不希望伊照會。台大醫院合約是伊等去了之後,江美玉直接拿給伊等,牙醫診所合約應該都是黃瑞蓮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251頁)。
⒑被告張譽瀚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鼎興集團業務部門的總經理
,另外有財務副總江美玉;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江美玉負責,江美玉底下有4至5個助理。伊曾協助鼎興貿易公司,向醫師借票,借完票後伊就交給江美玉或黃瑞蓮,而鼎興貿易公司利用這些醫師提供的票據向金融單位進行票貼貸款,這些業務都是江美玉在負責的。財務部的江美玉或黃瑞蓮,會請伊拿鼎興貿易公司的票據,向謝維毓等4位醫師換票,再提供給鼎興貿易公司使用,而這4位醫師除謝維毓外,其餘都是何宗英中山牙醫系的學弟或學生,每次換票的張數及金額都不一定,原則是鼎興貿易公司提供相同金額及張數的票據,醫師也會以相同金額及張數的票據做交換,每次交換票據的張數不會超過12張,每張金額大約在100萬元至300萬元間,大部分都是伊或黃瑞蓮親自去診所做票據交換,另外王吉清醫師的太太張秀瑜,會將要交換的票據拿到鼎興貿易公司,交給江美玉或黃瑞蓮處理。謝維毓醫師的票據係由伊交回鼎興貿易公司江美玉或黃瑞蓮處理。伊是受江美玉的指示去換票,或有時由黃瑞蓮聯絡好後,伊再向牙醫診所換票。江美玉除了財務副總的職稱外,另一個職稱是總管理處處長,於鼎興貿易公司的位階在伊之上,所以伊必須要受江美玉的指示進行換票。張國俊及曹玉慧等人都是因為伊的要求,才願意開立票據,伊是因為鼎興貿易公司江美玉的要求,才請張國俊及曹玉慧等人開立票據。一開始是江美玉告訴伊公司有銀行擔保額度的需求,請伊去和熟識的醫師借票,因為江美玉是伊的上司,所以伊就去借票,並且會提供發票人是何宗英個人的同額支票給醫師,然後伊將取得的醫師支票交給財務部的江美玉或黃瑞蓮,伊的工作就是這樣子。江美玉有說過如果她不在就由黃瑞蓮處理,票據金額是江美玉或黃瑞蓮決定的,不是伊決定的,伊去向醫師借票時,就會取得發票人是何宗英個人的同額支票,所以伊就知道要借多少錢的支票。都是江美玉或黃瑞蓮將何宗英的支票交給伊,如果江美玉在就是江美玉給伊,大部分是黃瑞蓮交給伊。江美玉叫伊跟醫生說,因為鼎興企業有銀行保證額度的需求,所以要向醫師換票來使用,伊就依照江美玉說的方式去跟醫師說。江美玉告訴伊公司需要支票做銀行的保證額度,就是要跟銀行借款,需要拿醫師的票來做保證。江美玉有表示鼎興貿易公司的保證支票不夠,所以希望能夠借用個人支票,伊才會向張國俊、曹玉慧及賴勝治等人借票使用,當時伊同意江美玉提供個人支票以後,黃瑞蓮及何淑麗等財務人員,會將需用支票的金額及張數,先以紙條方式註記後交給伊,伊依據紙條的記載,分別請張國俊、曹玉慧及賴勝治準備好所需金額及張數的個人支票,事後再將何宗英的支票及本票,帶去與張國俊、曹玉慧及賴勝治等人交換,賴勝治的部份,伊只有處理前幾次,後續都直接由何淑麗及黃瑞蓮等人,與賴勝治聯繫換票等語(見A2卷第250-259頁、第265-268、271頁及反面、A3卷第169-173頁、A7卷第20-31頁、A32卷第315-322頁、A34卷第99-105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是何宗英、江美玉要伊去跟醫師借票或他們連絡好請伊去拿支票,去辦理貸款都是財務部或江美玉連絡好,伊就負責簽名。張國俊與曹玉慧部分,是江美玉、何宗英跟伊要求要有私人票,伊就跟伊弟弟要求拿他的支票出來交給公司使用,江美玉或是會計告訴伊說要借幾張,每張金額多少,會計他們把明細以便條紙給伊,伊就跟張國俊講。曹玉慧的部分,伊都是直接跟張國俊講,張國俊直接給伊他自己跟曹玉慧的票。伊就依照公司指示的日期、金額跟張國俊講,張國俊就開了對等金額的他自己及曹玉慧支票給伊,曹玉慧的票都在張國俊那邊。賴勝治則是江美玉跟廠長王永賢連絡好,伊印象中有去台電公司向賴勝治換了一、兩次之後,就由會計何淑麗自己去跟賴勝治做換票動作。是江美玉告訴伊希望跟醫師借支票,然後伊去拜託阮議賢跟廖克文醫師借支票,然後以何宗英開私人支票跟商業保證本票給他們。公司一樣有跟張國俊、曹玉慧拿支票,另外再拿何宗英支票跟他們交換,謝維毓的部分,伊有受江美玉指示去臺中跟他交換票,去的時候就是伊拿一個信封給謝維毓,謝維毓拿一個信封給伊;大部分都是江美玉要求伊去借票,只有部分狀況是何宗英會告訴伊去跟張國俊、曹玉慧還有其他醫生借票。應該是伊有先跟王吉清太太換過票,後面就介紹王太太給江美玉等語(見調2卷第25-33頁、調5卷第194頁反面-210、218頁反面-238頁、調6卷第22-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依照何宗英、江美玉的指示,去向他人換票,他們只有說公司需要而已,何宗英或是江美玉跟伊說借票是因為銀行保證額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179頁、第245-250頁)。⒒是依據上開證詞供述,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
財務主管,於本案期間負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被告張譽瀚、其他會計人員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賴勝治、王誠良、曹玉慧等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永豐銀行融資額度製作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不實買賣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而其亦以宗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案簽名對保,則被告江美玉對於鼎興集團係以偽造之合約文件、非實際交易之支票,持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乙事,不僅全然知情,且與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實際參與本件詐貸行為,彰彰甚明。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又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行為人與交易對象預
先串謀,而使銀行基層先陷於錯誤。永豐銀行的核貸決定,乃是由高層先予同意,下層被動配合送件之逆向操作,也就是說永豐銀行高層在未經審閱任何申貸文件的情況下,即已決意撥貸給鼎興集團,並非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能讓原本經辦不打算答應的申貸起死回生的關鍵,是何政廷的介入。則本件永豐銀行交付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所控施用之詐術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永豐銀行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坤錪於偵查中證稱:永豐銀行企業金融貸款審核流程
,一般是由企業金融業務人員跟客戶討論想要貸款的金額及貸款的方式,客戶必須填寫申請書、聯徵同意書及公司等文件,包括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伊收件之後,就會將資料送交總行的徵信部門,由徵信部門對客戶進行徵信調查,並撰寫徵信報告,徵信部門寫完之後,會將資料連同徵信報告送還給伊,伊就會寫一份核貸書,上面有貸款的額度及架構,以及授信理由等,依照貸款金額的權限,往上送呈,分行經理的權限是不動產十足擔保及送信保基金7成以上,可核准金額是1,000萬元,區經理的權限一樣要搭配信保,但沒有成數要求,信保以外的成數,也就是純信用擔保部分,不能超過600萬,以信保最高9成計算,區經理最高能核貸的金額大約是5,000萬元左右,但如果是送批次信保的話,就不能由分行受理,必須送總行審理,如果是間接信保保證,每個客戶最高額度是1億2,000萬元,103年左右批次信保的新規定,每個客戶批次信保上限只有1億元。104年也有新頒規定,銀行會針對客戶做評等,評等共分9等,如果評等1-7級,副總變成授信總額度是6億元,包括無擔保2億元,總經理部分變成授信總額度是10億元,包括無擔保5億元。永豐銀行辦理應收票據貸款,主要是瞭解發票交易的真實性,並依照列舉的事項,如發票人是否為銷貨廠商、同一集團以及應收票據是否有過於集中,另外要與實質交易文件勾稽等,嚴謹的做法是要向交易對象一一確認是否為真實交易。就鼎興部分,伊等是針對與他們有業務往來的廠商查核,例如牙醫師、齒模行之類。本件鼎興集團的貸款案,都是屬於無擔保貸款,是用一般周轉金方式承作鼎興貿易公司的貸款案,各次增貸都是批次信保搭配4到6成的客票維持率。之前鼎興集團都是用存款回存備償帳戶方式來續約,102年8月份增貸開始,才以大量牙醫診所客票來向永豐銀行貸款。鼎興集團會以貨款客票申辦,大部分都有附上合約書給伊等。銀行所徵提的客票、應收票據,必須是基於交易往來的票據,就是下游廠商的票;伊等會看客戶提出的票據是否是下游廠商開的票,如果發現是借來的票就會退還給客戶,請客戶提出實際交易的票據。就鼎興集團的案件來說,黃瑞蓮會打電話叫伊去收票,她不會特別跟伊說票據的來源,但伊收到票,伊的認知是這些就是應收票據,伊會簡單看一下票據有沒有塗改,如果收到個人票,伊會問黃瑞蓮發票人是誰,黃瑞蓮會回答牙醫師或是中盤商。徵提台大醫院合約的部分,該貸案在核貸前,伊等已先取得雙掛號回執聯,確認有通知到台大,而且確實也有台大醫院的貨款先匯入授信戶的備償帳戶內,所以已符合當時貸款條件等語(見A13卷第372-379頁、第416-421、423-424頁反面、A32卷第63-69頁、第75-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合約貸款,就是客戶提供合約,表示是他跟買方之間有這樣的交易,即應收帳款,因為跟買方有交易,所以在企業經營上就會有一些融資的需求。客戶提供的一些客票,都是有牙醫診所,還有個人的票,伊等有確認是不是牙醫。如果是做合約式貸款,客人也有提供跟牙醫診所的合約,賴勝治的部分,當時有詢問江美玉,江美玉回覆說賴勝治是他們牙材的盤商。本案鼎興集團的增貸、票據到期要更換票據或者是貸款條件變更等案件,銀行所徵提之票據、合約等文件,均要求是真實交易的合約與票據。鼎興集團以台大醫院合約申請貸款的案件,在簽核這個案子時,其實台大醫院的款項已經有匯到銀行的帳戶,所以伊等這邊的作法是寄存證信函給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251頁),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足佐(見A13卷第475-476頁)。⒉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行審查人員邱冠憲於偵查中證稱:伊
任職永豐銀行審查部,負責公司戶的授信審查,現在的名稱是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法金審查部。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的案件是伊經手審查,本件授信案是屬於增貸、年度續約及條件變更,條件是業務單位也就是送件的單位提出。伊是依照授信判斷、借款戶的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來判斷,並依照提案單位意見,客戶是要利用日圓走貶時採購日本用品,還款來源就是看客戶營運狀況,授信條件依照公司營運狀況看起來是可接受。關於徵提客票或應收票據,除特殊狀況外,借款戶必需和交易對象有實際交易,一般的公司戶授信是不行以借來的票據申請授信等語(見A32卷第7-13頁)。
⒊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行審查人員陳學毅於偵查中證稱:伊
自100年5月起即在永豐銀行審查部門擔任審查員,103年12月3日鼎興集團以鼎興牙材公司與台大醫院合約書申請貸款的案件,是由伊經手審核的。該案是蔡坤錪送審之案件,伊審核的部分就是依據蔡坤錪提出的控管條件,以及合約金額與核貸金額的比例合不合理。合約書中的對象是台大醫院,是大醫院,合約金額為3億元,且鼎興牙材公司有提出增補協議書,內容是台大醫院同意將貨款匯入永豐銀行備償帳戶,另外,鼎興牙材公司同意每月所獲得的款項全數沖償借款利息與本金,加速還款,又提出存款2成作為設質或備償,且是在貨款入帳本行備償帳戶後,才可撥款,所以伊在審查意見中註明,本次增貸額度以採購合約之分期付款為還款來源,付款人為台大醫院,每月匯入帳款須全數沖償債務加速還款,因合約帳款尚有2.49億元尚未支付,核貸給鼎興牙材公司1.74億元,大約是7成,但還款是10成,時間換算下來不到2年就可償還,但因鼎興貿易等公司聯徵資料貸款金額已達11億元,且之前向本行貸款均是以信保加4成應收票據維持,作為信用增強,所以建議未來規劃調整以合約貸款為主,因本件屬於總經理核決權限,當時還可採用線上審核,所以本件流程是由AO蔡坤錪、西湖分行經理陳添鈴、北市北區區經理歐陽子能、總行徵審配件窗口蔡振宇、伊、徵審組的科長陳英林、部長林義盛、處長謝俊核決後,再由伊送簽予賴尚熙等12位授信及投資審查委員會委員,最後由總經理江威娜決行。伊不確定徵信端或業務端有沒有進行真實性的確認,就伊的部分,伊也是因為台大醫院是大醫院,根本不會懷疑合約是假的,合約貸款也沒有需要照會的規定,而本案是會用發函通知、同意貨款入帳本行備償帳戶等方式補強。針對合約貸款的授信條件,徵提2成存款設質或備償條件變更為應收票據2成的維持率做備償,是將存款改成票據。這件案子,是以與台大醫院簽訂的合約來申請授信,合約是3年期,是基於跟醫院的合約中的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每個月台大醫院會付款給鼎興牙材,所以依據還款來源來設計額度,給予中期的放款。因為核貸大約7成,還款是全額還,這部分只要入帳正常的話就足以清償,甚至可以加速還款。額度申請上希望能有擔保品或掌握還款來源,伊等有做通知函,台大醫院這件案子,以合約貸款模式掌握還款來源,伊等有寄雙掛通知,台大醫院有簽收。還款來源是貨款,如果要掌握還款來源,一般都會有第一筆貨款要入永豐銀行帳戶,伊收到案件時,3年的合約已經開始付款,所以才會設定2.5年期,借款人在永豐銀行有備償帳戶,業務單位查詢有入帳告訴伊等。關於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的案件,也是伊經手審核,基本上只要徵提的是應收票據或俗稱客票,都是指基於商業交易行為而產生的票據,一定金額以上的票據伊等會徵提發票或合約,盡量去確認交易的真實性,也會照會票據的信用狀況。如果借款人提出的票據是借用票據,是不能授信的,因為票據必須是基於商業交易而產生的,徵提客票或應收票據算是無擔保放款,只是增強還款來源的掌握等語(見A13卷第1-4頁反面、A13卷第28-30頁反面、32-33頁、A32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時任西湖分行經理陳添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9
月間調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擔任企金業務經理,負責管理該分行企金業務,102年4月1日調任西湖分行經理,負責該分行營運,104年1月1日調任總行法金審查部,擔任資深審查員,負責審查企金授信案件。永豐銀行可以用應收帳款來辦理貸款,也可以用應收票據辦理貸款(即票貼),應收帳款貸款,每個審查層級審查面向不同,A0拿到第一手資料時,必須審查文件真實性,後端的審級,比較著重風險面向的研判、授信條件、額度規劃合理性及資金用途等,為了確保客戶還款來源,有時也會另外徵提客戶的應收票據,來增強債權的安全性。交易的真實性是由A0人員負責確認,辦理應收帳款貸款時,核准後,A0人員必須寄發「通知信」,通知買方應收帳款已轉讓給永豐銀行,相關貨款必須要入到貸款戶在永豐銀行開立的備償帳戶,通知完後,如果需要照會,則由應收帳款小組(即AR小組)負責照會;如果授信戶表明不願意接受照會買方,且永豐銀行同意核貸,就不會照會;單純票貼或徵提應收票據則會視情況照會或不照會。關於103年12月3日核准之貸款案,是以鼎興牙材公司與台大醫院之合約申請辦理,依鼎興牙材公司提供的合約資料,簽約日期是103年6月,103年11月初,鼎興牙材公司來申請授信時,江美玉有表示,鼎興牙材公司已經全部交貨,並已經開始分期收款,伊就表示,既然已經開始收款,那就請台大醫院先將分期款匯到鼎興牙材公司在永豐銀行備償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確實有收到匯款,更增加合約的真實性,核貸時貨款確實有入帳,事後也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及照會,也沒有發生問題,所以不會懷疑交易是假的等語(見A13卷第426-432頁、第478-482、484-485頁反面)。
⒌又觀諸永豐銀行「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業務相關規定
要點」(適用期間: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對發票人應注意要點:㈠發票人是否為徵信調查表所揭露主要銷貨廠商。㈤是否為借票、換票及三方換票等情形之客票。」(見A33卷第217-218頁)。另依該銀行法金業務手冊伍、審查篇、第一章「審查執行規範」、第二節「額度及撥款控管」、第四點「徵提應收票據備償/維持率之額度管理」規定:「㈠本行為增強授信條件而徵提應收票據備償或維持率控管,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應說明交易流程及真實性…。㈡依核貸條件徵提應收票據備償/維持率控管,應注意以下相關風險之相對…:⒈發票人是否為「徵信調查表」所揭露主要銷貨廠商。…⒌是否為借票、換票及三方換票等情形之應收票據。㈢管控方式:…⒉…業務人員應負責審核應收票據之責,確實查核交易内容是否符合營業項目、發票人信評是否正常及是否已與實質交易文件勾稽等。⒊檢附之發票或訂單等相關交易憑證,需確認為實質交易…。⒋業務人員在收受票據同時,應比對是否為銷貨廠商…」等語(見A33卷第231頁)。
⒍稽上事證,永豐銀行於辦理上述貸款授信相關業務時,需徵
提動撥餘額4至6成不等之應收客票備償,且客票發票人應為銷貨廠商,或於徵提合約影本存查時,亦要求合約之一方當事人必須為借款人之銷貨廠商,且銷貨廠商須同意將貨款匯入借款人之備償帳戶;甚者,有部分貸案更需按照銷貨合約一併徵提牙醫診所或牙醫師之客票作為還款來源,足徵鼎興集團向永豐銀行辦理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動用備償專戶內存款時,其所提出之支票、合約等文件,均應以有實際交易為前提,亦即該等票據是否係申請人因實際交易所取得、該等交易文件之真實與否,均屬影響該銀行是否核准增貸核撥、同意動用備償專戶內款項之重大交易要素。
⒎從而,被告何宗英等3人持前開非屬鼎興集團因實際業務交易
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書、牙材驗收明細表與增補協議書等私文書,交付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佯作真實交易之合約及客票,自屬詐術之實施。而該銀行承辦人員亦因此誤信為真,誤認鼎興集團與各該牙醫診所、台大醫院間,確有如前開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遂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或同意徵提前開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而准予核撥貸款、同意動用備償專戶內款項,同堪認定。
⒏至於證人蔡坤錪、陳添鈴雖均證稱:何政廷有關切、詢問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送案進度等語。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審查部經理林義盛亦證稱:關於鼎興貿易關聯公司的貸款案,何政廷會來電打聲招呼,關心一下辦理進度,何政廷會跟伊說案件要麻煩伊,就是打聲招呼說進度快一點等語(見A13卷第255-260頁反面、第298-308頁)。然查:
⑴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何宗英有打電話找伊
,當時是秘書張明珠接的,後來何宗英就直接跑來辦公室找伊,他說他去永豐銀行貸款,現在急著要用錢,問伊說能不能幫他打電話,問看看現在進度怎麼樣,能不能幫他査一査案件在什麼地方卡住了。伊當時就打電話永豐銀行的審查部協理林義盛,林義盛當時回復,何宗英公司的貸款案已經送到上司那邊。伊知道林義盛在永豐銀行審查部工作,所以伊打到永豐銀行總機,請總機轉給林義盛。伊當時只是問林義盛貸款案的進度,伊沒有打電話給更高層的主管,甚至何壽川,是因為伊對金融圈很熟,對於各種規定都很清楚,這種請託的事情伊絕對不做的,其次,何宗英這個人伊本來就不喜歡,只好做個樣子。伊沒有關說,如果伊真的要去關說或幫忙,伊就直接找何壽川或是張晉源就好,何必只找林義盛。之後還有一次何宗英有再來辦公室找伊,也是說急著用錢,請伊打電話到永豐銀行了解進度,當天伊嘴上說好,但後來沒有再打電話去永豐銀行。關於鼎興集團的貸款案,除了林義盛,伊不記得有沒有打電話給分行經理或承辦人,假使有的話,伊也不會打給小咖,不會施壓他們,不會叫他們做那些不正當的事。
伊不記得有沒有打給陳添鈴、蔡坤錪,也記不清楚有沒有找分行經理或承辦人到辦公室談貸款案。伊沒有要林義盛盡快處理,伊只是問他進度到哪裡,林義盛回答伊已經送到他的上司了等語(見A17卷第118-124頁、第157-162、164頁及反面)。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請何政廷幫忙問伊等在永豐銀行的案子進行得如何,何政廷不高興,但是還是幫伊問問看。伊在何政廷的辦公室有見到永豐銀行的人員,好像有蔡坤錪,其他人伊不記得,伊只是要瞭解伊等的案子進行得怎麼樣,蔡坤錪他們就回答在進行中,就只有講到這些。在何政廷辦公室見到永豐銀行的人員就是只有這一次等語(見A32卷第299-306頁);復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拜託貸款,就是拜託如果能夠貸成的話,能夠審核的快一點,沒有成就算了等語(見調6卷第33-52、67-10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去請教何政廷,拜託他去看望伊等的貸款進度怎麼樣,因為何政廷是伊的連襟,伊是何政廷的小輩,伊是麻煩何政廷看伊等貸款案現在目前的進度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1-270頁)。則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何宗英固曾就本件貸款案聯繫證人何政廷,然其不過是央請證人何政廷確認貸款案件進度,而證人何政廷至多也只是催促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加快送件、審核等作業流程,是否有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所稱因證人何政廷之介入、施壓,而致使永豐銀行高層人士早已決意毋庸審閱各式申貸資料,即同意核貸予鼎興集團一事,即有可疑之處。⑵本件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變更貸款條件等案件,依照
永豐銀行之企業貸款審核程序,均送交總行進行審查,且其中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6、7所示案件之授信額度,均應經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總經理核決,該審議委員會係採行合議制等情,業據證人蔡坤錪、邱冠憲、陳學毅、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林本明、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兼任董事張晉源、江威娜等人證述在卷(見A13卷第1-4頁反面、第183-186頁、第203-207頁反面、第208-215頁反面、第245-254頁、第372-379頁、A32卷第7-13頁、A17卷第81-86頁反面、第109-114頁反面、116-117頁),且有如本判決附表A「卷證出處」欄所示核貸書存卷足佐。
⑶徵之證人邱冠憲、陳學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17卷第
1-3頁、第15-16頁、A32卷第7-13頁、第21-27頁、A13卷第1-4頁反面、第28-30頁反面、32-33頁),證人蔡坤錪曾向其等2人表示上開貸款案很重要、很趕,要求加速辦理,但其等2人均未接獲證人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主管長官的關切施壓;而證人邱冠憲復證稱:伊就是依照應該有的程序去做。條件是業務單位提出。伊是依照授信判斷,依照借款戶的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來判斷,並依照提案單位意見,客戶是要利用日圓走貶時採購日本用品,還款來源就是看客戶營運狀況,授信條件依照公司營運狀況看起來是可接受等語;證人陳學毅則證稱:蔡坤錪、科長陳英林雖然有向伊表示這是何家案件,要求加速辦理,但伊不知道此交易的內容不實,也不知道有利害關係人關係,加速辦理也並不是放水,只有加快審核速度,但該把關的條件都有在審查意見中註記,絕對沒有通融核貸的事情,伊只是優先審查,但是仍依照自己審查的本職學能來做審查,並無通融放水行為等語。
⑷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行審查人員詹文傑於偵查中證稱:
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105年4月21日核准之授信案件(即本判決附表A編號9),係經由伊審查之案件,伊不記得該案授信條件是否是業務單位送上來就是這樣,但伊看這個條件覺得還算合理,因為有送批次信保。本件是合約貸款,主要是看在有還款來源,所以以合約所收100%應收票據作為還款來源及徵提主要經營者連保是合理的。關於額度移送批次保證9成,這是信保基金保證方式,9成是營業單位依照客戶授信風險去擬定的,9成是可以接受的。伊收到案子審査的期間,林義盛有2次叫伊這案子要快一點,伊就照伊的步調盡量快一點去做審査,所以這個案子審查時間蠻有限的,後來伊就把案件送出去,林義盛在系統上加註意見,說要請營業單位去訪查牙醫診所真實性,案件又退回伊這裡。伊就請蔡坤錪去査訪,蔡坤錪出了一張簡單的A4報告,他有去牙醫診所照相,伊請蔡坤錪上傳到系統。伊記得蔡坤錪去訪查的牙醫診所都有實際經營。伊再次審査再送出去,後來就核准了。就營業單位送上來的資料,伊看不出授信案件的問題,也看不出合約的問題,並且伊已經請蔡坤錪去査訪,縱使再給伊更多時間,伊不確定能夠再查出甚麼東西等語(見A32卷第49-53頁)。
⑸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新湖分行經理吳怡毓於偵查中證稱:1
04年5月11日核准之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是蔡坤錪經辦的,104年4月間,蔡坤錪接案後,找伊、業務主管尤富山經理討論是否承作,如果願意承作,就會再開一個接案會議。當初內部討論決定要承作,之後就是跟歐陽子能、陳英林、林義盛開接案會議。伊同意的理由是因為鼎興集團與永豐銀行往來已久,鼎興集團在牙材界的經營背景已經50、60年,在業界屬於龍頭地位,而且也有請鼎興集團提供20%至40%不等的應收票據來維持債務餘額控管,這些票都是醫生、診所或醫院開立的票,這些票據對銀行而言,認為是比較優質的票,也都沒有跳票過,整體公司的營運狀況也還不錯,而且有送信保基金擔保,所以伊才同意。這個案子總授信額度是4億6000多萬元,無擔保額度是1億6000多萬元,所以必須由總行核決。104年7月30日核准之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105年1月27日核准之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也是蔡坤錪經辦的,同樣由伊、業務主管涂若文、蔡坤錪開會決定承作,伊同意的理由與前述相同。在辦理上開貸案期間,伊完全沒有接到任何上級給伊的指示、關心。但蔡坤錪有跟伊提過,他在西湖分行任職時,何政廷曾經關心過鼎興集團的申貸案件,所以需要優先處理。但在伊經手的案件中,伊沒有接到過何政廷的關切,也沒有任何人催促伊要盡快完成核貸,只有江美玉及何宗英會打電話給蔡坤錪,請他快點把案子送出去。所謂優先處理,就是處理速度從申請到最後撥款,速度要比較快,但一定都有遵循核貸規定,伊等多少有點壓力,但一定還是有遵照法令程序。不可能發生尚未核准就先撥款的情形,因為撥款是銀行的作業中心撥款,並非分行撥款,而且不分總行或分行權限。總行的人也沒有告知或暗示鼎興集團跟永豐銀行董監事的關係。此外,林義盛曾經跟伊說,鼎興集團申貸提供的醫生客票,要去現場看一看,因為鼎興集團提供的是套票,金額比較大,所以林義盛希望伊去確認診所是不是真的有在營運,伊記得,其中有一家是在臺中,伊還有請伊臺中的同事「小薇」,確認結果,這間診所確實有在營運,「小薇」還有拍照給伊,伊也有把照片附在核貸資料送陳等語(A13卷第127-133頁反面、第175-181頁)。⑹證人林義盛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在104年間開始,只要是
鼎興貿易關聯公司的案子,何政廷就會打電話跟伊說案件要麻煩你,伊就知道何政廷有在關心這個案子,所以核貸的速度要加快一下,然後伊會跟陳英林說,案子不要拖,稍微注意一下時間,伊曾向當時授信風險處處長謝俊表示,何政廷有關心鼎興集團的貸款案,但謝俊沒有特別表示,之後伊沒有在跟接任的處長官怡君提過此事。官怡君是104年4月間才到永豐銀行任職的,關於鼎興貿易相關公司的申貸案,她就是依照規定去審核。何政廷有來電打招呼,關心一下進度,他就說某個案子麻煩你了。所謂關心進度,就是指關心案件是否如期、儘速處理。因為每天都有人在催案件,審査部門案件牽涉營業部好不好過,營業部門的人都會很關心,催進度的人每天都會有。不過還是僅止於案件不要拖,伊應該是沒有指示案子要怎麼簽,還是讓審查人員依照自己的判斷去處理。此外,針對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伊看增貸金額都是上千萬元,而且,都只是跟一般牙醫診所的買賣往來,伊認為金額過高,所以伊有退回新湖分行,請新湖分行相關承辦人員去作實地查核,以確認發票人確有營業行為等語(見A13卷第255-260頁反面、第298-308頁)。⑺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北市北區督導歐陽子能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審核過鼎興集團的貸款案件,但在審核貸案期間,伊完全沒有接過何政廷的電話。伊是知道何政廷一直有在關心鼎興集團的貸款案件,就伊所知,鼎興集團向新湖分行申貸期間,有比較密集的申貸,何政廷有在關切鼎興集團貸款案件的審核速度,但伊不知道何政廷是打電話給誰。104年5月11日核准之貸款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104年7月30日核准之貸款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105年1月27日核准之貸款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105年4月21日核准之貸款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伊有經手審核並同意上開案件。伊是因為鼎興集團是國内牙材銷售的龍頭,所以伊才會同意該等案件。不過伊曾經要求新湖分行人員去瞭解鼎興集團舉債很高的原因,就分行人員轉述鼎興集團的回覆,他們表示鼎興集團因為也有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但因為中小企業在大陸借錢不容易,所以才由台灣舉債來支援大陸的業務發展。另外這些案件貸款金額均超過伊的權限,所以這些案子是送到總行授投會決議的。伊在審核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時,何政廷並未向伊表示關切貸款進度,伊也沒有因為何政廷、何宗達等高層施壓交辦、收受何宗英的餽贈,而予以通融核貸等語(見A17卷第43-47頁、第73-77頁反面、80頁及反面)。⑻證人林本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間,曾被指派擔任永
豐銀行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針對總經理層級以上核決的授信案件,需送入授投會經委員個案審議。伊在擔任授投會委員期間,有接觸到鼎興集團的貸款案件,何政廷曾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如果看到鼎興集團的貸案時,請伊幫忙先看。伊就去看這案子的利率跟授信條件,伊看這個客戶往來久、利率不錯,又肯提供擔保品,有徵提客票,所以伊就有打電話去問同仁這麼好的案子是否客戶真的有需求,因為銀行業很競爭,這種案子他們到別間銀行也能借。伊曾經打電話給新湖分行或總行審查部過,但伊忘記是打給分行經理,還是經辦或是審查部同仁,如果是經理,那當時應該是陳添鈴或吳怡毓。伊之所以會對鼎興集團的案子有興趣,而打電話問分行,是因為伊覺得,鼎興集團的貸案,利息很不錯,也有提供擔保,又是董事介紹的,老實說這種客戶不多,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問怎麼會有這麼好的客戶,伊印象當時伊得到的回覆是,因為客戶有這個需求,也願意提供這些擔保增強信用。但在伊印象中,伊沒有催促辦理這樣的事情。因為伊是永豐銀行總經理的幕僚,本來就常常會有這樣催件的請託,鼎興集團並不是唯一的一件。伊雖然接過何政廷的電話,請伊幫忙先看。但伊看了也沒用,依流程伊看完還需要給總經理,不過伊沒有印象有向江威娜、張晉源等2位總經理報告何政廷打電話的事情等語(A17卷第81-86頁反面、第109-114頁反面、116-117頁)。
⑼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其等雖曾直接接獲證人何政廷或其他
主管告知,或聽聞同仁轉述、輾轉知悉該等貸款案件需要加速送件、審查作業,然其等仍係按照銀行內部規範及正當程序進行貸款案件之審核,並未因前述情況而虛偽徵信審查,逕予核准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案件,反而更曾因為貸款金額過高,證人林義盛尚且一度退回申貸案件,並指示證人吳怡毓、詹文傑應針對交易對象之牙醫診所進行實地查訪。
⑽此外,依據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行審查人員鄧玉茹於偵
查中之證詞(見A32卷第35-42頁),並未提及其就鼎興集團貸款案件之審核,曾遭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主管關切施壓。又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行審查人員陳毓婷、時任永豐銀行徵信部部長林欽良、證人張晉源、江威娜、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副總經理官怡君、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處長謝俊等人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其等在審核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時,均未曾受到何政廷、何宗達或其他高層主管長官的指導、關說或施壓交辦而通融核貸等語(見A32卷第129-132頁、A13卷第98-102頁、第123-125頁反面、第183-186頁、第203-207頁反面、第208-215頁反面、第245-254頁、第310-316頁反面、第361-366頁反面、369-370頁、A17卷第18-21頁反面、第39-41頁)。由此亦徵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係銀行高層在未經審核任何文件的情況下,即已經事先同意核貸,銀行同意核貸撥款,並非因為被告等所提出之不實票據、文件,其並無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本件並無貫穿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⒐又按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宗英等3人以取得永豐銀行之貸款,用以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或同意徵取其等所提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同意鼎興集團動用備償專戶內存款;縱該銀行未能確實查證審核,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何宗英等3人本件詐欺銀行犯罪之成立,併此指明。㈥又被告張譽瀚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據證人賴勝治、張菁芳之證詞(見A7卷第232-235頁、第25
6-257頁反面、A9卷第217-218頁、調2卷第114-121頁、調3卷第51-61頁反面、調6卷第289-298頁、第357-538頁、A34卷第193-196頁),被告張譽瀚早自98年起,即曾數次向證人賴勝治收取個人支票,並交付被告何宗英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其於100年以前,亦曾代表鼎興集團出面向證人王吉清借用、交換票據。
⒉又依證人謝維毓前揭證述,被告張譽瀚確實有至百傑牙醫診
所交付鼎興集團之支票、本票,並取回證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
⒊證人黃瑞蓮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鼎興貿易公司會拿
到醫生開的票,江美玉會告知伊去某些牙醫診所找醫生拿票,或是請張譽瀚把醫生票交給伊。幸福牙醫、誠良牙醫這2家是伊去拿票的,吉欣牙醫是牙醫的太太會來公司,其他都是張譽瀚去拿票的。張譽瀚都會向何宗英報告。謝維毓是在臺中,伊會領現金50萬元交給張譽瀚,請張譽瀚去向他拿24張支票回來,張譽瀚不可能不知道袋裡面裝的是現金,因為給他的東西就是用來向謝維毓換取支票的,他去了之後,也的確有把支票帶回來。伊記得有一次,在105年4月15日和5月23日,伊等向謝維毓分別拿了10張及14張、共24張的支票;但是這24張的50萬元,在4月15日第1次拿票時,伊就讓張譽瀚通通一次帶過去了;第2次5月23日,張譽瀚要去拿票前還問伊:這次怎麼沒有「其他文件」讓他帶過去,他所謂「其他文件」指的就是錢。103年6月,伊從何淑麗那邊接手,江美玉就指示伊要換票,伊就會告知張譽瀚,跟張譽瀚約好時間,把現金用牛皮紙袋包好交給張譽瀚,轉交給謝維毓,張譽瀚會拿謝維毓的支票回來。曹玉慧開立的支票是江美玉或張譽瀚親自給伊的等語(A1卷第241-244頁、A2卷第1-5頁反面、第127-132頁反面、調2卷第25-33頁、調5卷第136-15
4、164-187頁)。⒋證人何淑麗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間開始,張譽
瀚的助理郭淑麗,拿了將近10間,包含誠良、吉欣、全美及幸福等牙科診所的大小章給伊保管,伊拿到診所大小章以後,張譽瀚開始會陸續拿醫生個人或診所所開立的支票給伊,偶爾是由江美玉拿給伊,江美玉要伊依據這些支票所記載的金額及開票人,去製作該診所與鼎興企業集團旗下公司間的買賣合約。每次伊拿到醫生個人或診所開立的支票後,江美玉就會指示伊去領現金,伊則會轉請財務部同仁協助領現,原則上伊會將領回來的現金交給江美玉,如果江美玉不在,她會要伊轉交給張譽瀚,每次提領的金額,平均一個發票人約30萬元左右。鼎興集團實際對上、下游廠商的交易,主要就是張譽瀚在實際操作營運,所以在三方交易,以及醫師診所的客票融資交易,都沒有依據正常交易流程,由各業務單位進行出單,他當然能區別差異。對保時,是由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何宗英,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張譽瀚負責簽名。江美玉會請伊等開出何宗英的支票,去跟第三人換的話會交給張譽瀚,之後張譽瀚就會拿第三人的票來給伊等。第三人有張國俊、曹玉慧、賴勝治。曹玉慧的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的支票,當初是張譽瀚拿來給伊的。開好何宗英的個人票,會拿給張譽瀚去換票等語(A2卷第156-163頁、第180-184頁、186頁及反面、調2卷第7-11頁反面、調4卷第27-37頁反面、第48-67頁反面、A32卷第377-381頁)。⒌證人蔡坤錪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授信條件有徵提何
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伊會去和他們對保,伊會約一天,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都在鼎興集團公司時,伊去找他們,請他們簽授信契約書及本票完成對保,對保時,伊都會向連帶保證人提貸款的內容,再請他們簽名等語(見A32卷第75-87頁、本院卷㈢第231-251頁)。⒍參以被告張譽瀚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協助鼎興貿易公司向醫
師借票,借完票後伊就交給江美玉或黃瑞蓮,部分醫師因為有業務往來,有時他們會提供貨款之支票給鼎興貿易公司;另外,沒有業務往來但會借票給鼎興貿易公司的,分別有百傑牙醫診所的醫師謝維毓、誠良牙醫診所的王誠良、吉欣牙醫診所的王吉清及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等4人。這4位醫師以前與鼎興貿易公司也有業務往來,但近幾年與鼎興貿易公司沒有大量業務往來,沒有大量業務往來這段期間,財務部的江美玉或黃瑞蓮,會請伊拿鼎興貿易公司的票據,向謝維毓等4位醫師換票,再提供給鼎興貿易公司使用。每次換票的張數及金額都不一定,原則是鼎興貿易公司提供相同金額及張數的票據,醫師也會以相同金額及張數的票據做交換,每次交換票據的張數不會超過12張,每張金額大約在100萬元至300萬元間,大部分都是伊或黃瑞蓮親自去診所做票據交換。因為伊住臺中,所以謝維毓的票據全部都由伊處理,處理過程是由黃瑞蓮聯絡好後,將票據裝在密封的信封袋內交給伊,伊再拿到百傑牙醫診所,再由百傑牙醫診所的櫃臺小姐以信封袋交給伊,再由伊交回鼎興貿易公司江美玉或黃瑞蓮處理,因為信封沒有封緘,所以伊有看到裡面是票據。伊在對保時,沒有看到相關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簽立過任何的買賣契約。伊索取支票已經有超過5年,一開始是江美玉告訴伊公司有銀行擔保額度的需求,請伊去和熟識的醫師借票,所以伊就去借票,並且會提供發票人是何宗英個人的同額支票給醫師,然後伊將取得的醫師支票交給財務部的江美玉或黃瑞蓮。所謂保證額度,江美玉告訴伊公司需要支票做銀行的保證額度,就是要跟銀行借款,需要拿醫師的票來做保證。伊有向王誠良表示,鼎興貿易公司是由王誠良的老師何宗英經營,有銀行保證額度的需求,所以需要支票來提供使用,因此王誠良才願意提供支票,王吉清的模式與王誠良相同。票據金額是江美玉或黃瑞蓮決定的,不是伊決定的,伊去向醫師借票時就會取得發票人是何宗英個人的同額支票,所以伊就會知道要借多少錢的支票。伊向醫師索取支票時,有說索取支票的原因,江美玉叫伊跟醫生說因為鼎興企業有銀行保證額度的需求,所以要向醫師換票來使用,伊就依照江美玉說的方式去跟醫師說。王吉清大約是3、4年前由伊跟他接洽,由伊向他換票2、3次後,他和江美玉、黃瑞蓮也熟悉,就交給黃瑞蓮去處理。賴勝治的部分,一開始是伊去台電找他借票的,後來都是會計自己去。跟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借票,也是江美玉要伊去借票要做銀行保證額度。伊只知道這些支票是保證額度,作為擔保用的。因為江美玉表示鼎興貿易公司的保證支票不夠,所以希望能夠借用個人支票,伊才會向張國俊、曹玉慧及賴勝治等人借票使用,伊也曾經很抗拒,但何宗英及江美玉一直拜託伊,希望伊能夠幫忙,伊才勉為其難幫忙。抗拒的原因是因為伊也怕出事,因為伊知道何宗英及江美玉,要拿這些支票去跟銀行借錢,如果還不出錢來,會造成伊家破人亡。鼎興貿易公司與台大醫院有實際的業務往來,但鼎興貿易公司不可能簽有上億元的合約,鼎興貿易公司不曾在個案有過1次性,超過1億元以上的採購。黃瑞蓮有請伊在鼎興貿易公司內與各銀行代表進行簽名對保,對保過程中,伊負責簽名,對保事宜都是在江美玉的辦公室完成等語明確(A2卷第250-259頁、第265-268、271頁及反面、A3卷第169-173頁、A7卷第20-31頁),並有鼎興牙科公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如本判決附表A「卷證出處」欄所示核貸書、撥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A5卷第5-19頁、其餘證據出處詳見本判決附表A「卷證出處」欄)。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張譽瀚明知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人於
辦理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變更貸款條件等案件時,其等所提出之支票,均非實際交易之客票;復知該等支票均係鼎興集團持向銀行申辦授信額度之用;而且,被告張譽瀚身為鼎興集團總經理及業務主管,對於該集團內業務銷售及營收等實際經營情況,以及本案期間,鼎興集團與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百傑牙醫診所、誠良牙醫診所、吉欣牙醫診所之間均無大量業務往來,亦無醫療院所個案採購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合約等情,自應有所知悉。因此,對於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人所提出鼎興集團與各該牙醫診所、醫院之合約,被告張譽瀚亦應認識該等交易均屬有異,並非確實存在。則被告張譽瀚基於上開認知,猶仍按照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人之指示,負責換取前開非實際交易之支票,並配合以鼎興牙材公司、頌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變更貸款條件,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被告張譽瀚與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就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貸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張譽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足採憑。㈦至被告何宗英雖一度辯稱:向牙醫師借票的事,最一開始伊
並不清楚,伊是中間才知道有借票這件事。鼎興集團資金調度都是江美玉在處理,她會跟伊說公司需要錢、有缺口,要跟銀行貸款,伊覺得是很正常的事情,伊就同意,沒有想到變成詐貸案。是江美玉告訴伊要向銀行借錢,所以需要跟牙醫師借票。伊個人沒有向任何牙醫師聯繫借用支票,伊只知道江美玉有叫張譽瀚去跟很多牙醫師去借支票做為客票向銀行借款。偽造買賣合約的部份,伊是案發之後才知道內容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誠良迭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何宗英早自9
7年起,即以拓展公司業務為由向伊借票,印象中是5至10張票,每張支票的金額印象中應該是50萬元,當時何宗英也有開立他個人的支票給伊,伊的一張支票換何宗英的一張支票,100、101年間換的量比較大等語明確(見A4卷第49-52頁反面、第103-109頁、A9卷第4-9頁反面、調2卷第102-107頁反面、調6卷第357-538頁)。
⒉證人何淑麗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何宗英的支票剛開
始伊等是找何宗英蓋章,章在何宗英那邊保管,後來何宗英將公司支存的章授權給江美玉保管,伊就會去她辦公室給她蓋,印章在江美玉辦公室,這是何宗英個人的票。之前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等公司大小章是何宗英自己保管,要開立還款支票都要經由何宗英本人,後來就授權江美玉全權處理。換票用何宗英的支票,江美玉會指示要怎麼開,例如換票行為會說這次百傑王誠良要開幾張,發票日有的會指示開幾年幾月幾日,有的不會,是請我自己斟酌開何年月日的,金額是江美玉會指示,有時候比較急的話,會先開票,傳票後補,然後伊會直接去找何宗英蓋章,伊會跟何宗英說是江美玉請伊這邊開支票,何宗英不會問為何沒有傳票,因為伊等每星期會印日記帳、現金帳的內帳給何宗英、江美玉看。以何宗英名義支票換牙醫師或診所支票,內帳都記為暫付款租賃,在伊經手內帳的期間(97年到103年6月),每個禮拜會有製作日記帳或現金帳,每個禮拜會交給江美玉、何宗英審閱,剛開始他們有批示,何宗英跟江美玉都會簽名等語(見A2卷第180-184頁、186頁及反面、A21卷第116-121頁、調4卷第27-37頁反面、第48-67頁反面)。
⒊證人廖立群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實際上製作不實合
約的人有伊、何淑麗、黃瑞蓮,伊的部分何家人有幫忙,伊會打表格,伊打的比較慢,所以老闆何宗英有請他女兒何婷婷幫忙,例如說合約書有要用一些表格,表格是要併在合約書裡,像是交貨單,伊把東西給何婷婷,例如單價數字,何婷婷會幫忙輸入,101年、102年時何婷婷還有幫伊掃瞄真的合約內容,把上面的醫院大小章擷取下來在電腦上,伊再做成一整份的合約。江美玉、何宗英有請伊做合約書,但他們不會跟伊講用途,也不會跟伊講要拿去哪一間銀行貸款。伊會做合約書、增補協議書是江美玉指示伊的。101年間,伊已經擔任尚耿公司會計期間,江美玉有叫伊做一些合約書文件,103年又叫伊做上述台大醫院和鼎興牙材的合約書,後來有一份增補協議書,伊是看到增補協議書的時候,伊看到有寫到要匯款到永豐銀行西湖分行,伊才想到這有可能是有貸款。鼎興集團的財務會計報表跟收支情形,伊要跟江美玉、何宗英報告。何宗英曾經在105年年初的時候,江美玉要求伊做合約要送給華泰銀行,伊當時不願意,然後江美玉叫何宗英來催伊做,何宗英那天每半個小時就到伊辦公室催伊做,何宗英最後跟伊說「三點半之前就要做好,我要親自送去銀行」。後來4、5月的時候,江美玉在外打電話給伊,叫伊再製作假合約,伊說伊沒辦法,江美玉說何婷婷會上來幫伊,何宗英也跟伊說何婷婷會上來幫忙,所以伊就拿資料給何婷婷讓他去製作表格。伊在製作鼎興貿易內帳時,鼎興公司若有款項要支出,是伊填取款條,後續流程是由伊做傳票交何宗英用印親自提款等語(見A3卷第152-154頁、A32卷第361-367頁、調5卷第67頁反面-79頁反面)。⒋證人黃瑞蓮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跟診所醫生接洽的
有江美玉、張譽瀚,何宗英也有,票都是張譽瀚拿回來的,而且張譽瀚都會向何宗英報告。伊每個禮拜都會製作資金預估表,詳細列出當周的收入金額(含貸款收入)及應付票據,呈給江美玉,江美玉再去向何宗英報告;何宗英若還有疑問,江美玉會叫伊再印一份拿去給何宗英看,並向何宗英說明公司現階段資金運用狀況;所以何宗英對於所有相關公司的資金收入和支出狀況,應該是很清楚的。關於換票方式,牙醫師會拿著何宗英的票去存他個人的支票存款。後來有部分是由鼎興公司匯款到牙醫師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伊等會開立何宗英的個人支票,在醫師票到期前會先把錢匯到何宗英支存,這類的支出以及給醫師報酬都會記錄在日記帳與帳戶收支匯總表。伊是負責取得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吉欣牙醫診所的王吉清、誠良牙醫的王誠良及賴勝治的支票,但王誠良的支票算是伊請另名會計吳芸慧去幫伊拿的。其中,王誠良是每開24張票,每張票金額250萬元不等,就要支付給王誠良100萬元現金,是由伊或是請其他會計,直接將100萬元現金拿到位在臺北市永康街,設在2樓的誠良牙醫診所,將何宗英的本票及裝有10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一併交給王誠良,王誠良會簽收該張本票,並將他開立的24張票交給伊等拿回公司。伊等開立鼎興集團或何宗英支票給牙醫師,如果伊等有拿到任何一張票或開出去任何一張票都一定要登載在會計系統裡面。換票就會開一張票,也會拿回一張支票回來,這都一定要登載上去,這些登載的票況資料,何宗英是可以隨時調閱的。關於製作假的買賣合約書,是伊的前手何淑麗教伊的,伊等會依照銀行的額度表,如有10家銀行,伊等會把10家銀行針對鼎興集團可以提供貸款的額度列出來,伊等會做表格,如果到期後還有融資空缺,伊等就會準備跟牙醫師的契約、伊等開立的發票、按每家銀行規定的文件資料準備文件,準備好文件就會送給銀行。跟牙醫師的契約是何淑麗給伊的電子檔,電子檔是之前一整份跟其他牙醫師的契約,伊就更改電子檔中內容,假設是要做跟A牙醫師的契約,就打A牙醫師,牙醫師跟診所的章都是何淑麗給伊實體的章叫我自己蓋。銀行需要的文件,有些銀行需要加入牙醫師公會的證書之類的,伊等這裡有這些證書的影本。假合約是江美玉叫伊做的等語(見A1卷第4-5頁反面、第241-244頁、A2卷第127-132頁反面、第149-154頁、A3卷第86-89頁反面、第111-114頁反面、調5卷第136-154、164-187頁)。
⒌被告江美玉則於偵查中供稱:鼎興公司偽造大醫院的合約,
都是從很久以前的合約一直套用下來的,一開始應該是何宗英說要這樣做,應該是從向華南銀行貸款時開始做的,伊依照何宗英的指示,拿這些合約直接在上面刪改金額,再請何宗英的女兒何婷婷使用電腦將原合約上的印章套用出來,用在偽造的合約上,何婷婷做完以後再拿給伊,伊再送給銀行貸款。鼎興公司給付給王誠良、謝維毓等醫師的開票款是屬於內帳,伊有經手,伊也都有簽這些傳票,因為這些很多醫師都是何宗英交過的學生或學弟,何宗英都會跟他們說因為要處理公司外帳,所以要跟他們借票,那些醫師確實也是跟何宗英換票然後拿錢,這些有拿錢的醫師都是何宗英接了頭,後來就是張譽瀚去執行等語(A16卷第77-82頁反面、第160-165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何宗英實際綜理、主管鼎興集團之營運
事務,且每週均會審閱公司內帳紀錄,對於該集團之業務銷售、營收等實際經營情況,乃至於因交換票據而支付之票款、給付牙醫師之報酬等,自應知之甚詳。而其早自97年起,即開始以個人簽發之同額支票,向證人王誠良交換取得其所簽發之支票,並與被告江美玉指示證人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等人,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之名義,偽造買賣合約,再以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動撥貸款、變更貸款條件,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何宗英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則被告何宗英辯稱其係中途才知悉借票一事,且其並未聯繫牙醫師借用支票之事宜,其係案發後才知道江美玉指示會計人員用假的合約去跟銀行貸款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宗英等3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何宗英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
年1月3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㈡又被告何宗英等3人為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
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何宗英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何宗英等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2、4至9所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部分)。其等3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何宗英等3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王吉清」、「吉
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等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均係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而屬公印,有台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378號函在卷可佐(見調13卷第42頁)。則被告何宗英等3人以剪貼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以及偽造印章,並偽造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
8、9所示其餘牙醫師、牙醫診所與台大醫院醫師林立德之印文於各該文件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何宗英等3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
、8、9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以上開支票、偽造之私文書向永豐銀行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何宗英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英等3人就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部分
,應一併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何宗英等3人就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持交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使其誤信鼎興集團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該等支票均係鼎興集團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意徵取該等支票作為擔保,並同意鼎興集團動用備償專戶內存款,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3人此部分所詐得者,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為輕,兩者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等3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至起訴書附表「相關對應支票」欄內,另記載被告等人尚有
以發票人為陳由賢/張淑美、詹昌慶、萬振華、森活牙醫診所、福鎰牙科診所、偉成牙科診所、吳澄澄等之支票,持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增貸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A序號2-3、2-
4、7-1、7-2、7-7、7-8、7-9、8-1所示),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等支票亦屬未經實際業務交易往來而取得之支票,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何宗英等3人係向王吉清等5人以及鄭俊國、張國俊等交換取得其等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並未提及前開發票人,應認起訴書附表此部分之記載(即如本判決附表A序號2-3、2-4、7-1、7-2、7-7、7-8、7-9、8-1所示),僅係就各該增貸案件申辦過程之描述,而非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㈥至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江美玉因罹有情感性精神
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甲狀腺機能低下等疾病,影響其社職功能,江美玉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16頁)。惟依據證人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謝維毓、王誠良、張菁芳、王永賢、賴勝治、蔡坤錪與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前揭證詞供述,被告江美玉就本件詐貸犯行,係與被告何宗英共同立於主導地位,其於本案期間不僅負責調度集團資金缺口、與銀行聯絡洽談貸款事項,更指示會計人員定期確認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的授信額度,依此決定交換票據之金額、數量、製作不實合約,且其亦有與牙醫師聯繫換票事宜,並指示會計人員或被告張譽瀚向各該牙醫師、親友交換取得支票,甚至為圖動用備償帳戶內存款,竟以上開說詞向證人蔡坤錪提出變更貸款案控管條件之申請。凡此種種作為,顯見被告江美玉就本件詐貸犯行,犯罪心思縝密、考慮周詳。佐以其為免事跡敗露,竟以避免打擾客戶為由,拒絕銀行承辦人員向牙醫師進行照會,企圖掩人耳目,亦徵被告江美玉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江美玉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江美玉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江美玉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㈦又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江美
玉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自始即與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本件詐貸犯行,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669,900,000元,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非輕微,且被告江美玉犯後飾詞狡賴、極力撇清責任,不知悔悟,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英身為鼎興貿易公
司之代表負責人,且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玉、張譽瀚分別為鼎興集團財務及業務主管,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為圖己利,竟長期以偽造之合約、協議等私文書,並持非屬集團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永豐銀行詐取鉅額款項,以及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上開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嚴重損及各該牙醫診所、牙醫師、台大醫院、林立德醫師,以及各該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就本案均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主導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被告張譽瀚受僱於被告何宗英,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人,顯然較輕,且其與被告江美玉均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再考量被告何宗英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江美玉、張譽瀚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念及被告何宗英等3人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且被告江美玉現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乙情,有前引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何宗英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尚有陸續償付款項,永豐銀行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本判決附表A「尚欠餘額」欄所示;兼衡以被告何宗英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博士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江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寄住妹妹家、房子現遭法拍,銀行存款也被凍結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牙科設備銷售仲介之工作、疫情這2年月收入有時不足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㈣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何宗英等3人以上揭方式,向永豐銀行詐得如本判決附表
A所示669,9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黃瑞蓮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很大的資金缺口,伊等每週都會做資金預估表,基本上江美玉會跟何宗英喬,喬下一週是誰要去籌錢,跟私人或是跟銀行借錢等語(見A1卷第241-244頁、A11卷第297-299頁),則被告何宗英係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且為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對於鼎興集團各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具有實際掌控權限,其因鼎興集團有資金需求,遂主導本件以上開方式詐騙銀行之犯行,堪可認定。又參酌證人何淑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跟租賃公司或銀行貸款後的資金會有流入鼎興集團公司,再轉到何宗英私人帳戶,是用來支付支存款項等語(見調5卷第95頁反面-108、116-127頁反面)。證人黃瑞蓮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撥入申貸公司帳戶後,款項會匯入有資金缺口的那家紙上公司帳戶,大多數都是用來償還先前借款的到期支票。如果是換票的情況,因為是把何宗英所開立、發票日在前的支票交給醫師,但這些錢要由鼎興集團這邊來出,所以就必須從鼎興集團公司帳戶裡面把錢提出來,接著存入何宗英前開支票的甲存帳戶,讓拿到票的醫師可以就支票兌現領錢等語(見A2卷第127-132頁反面、A34卷第146-147頁)。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貸款會用來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5頁)。
則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詐得之財物,實際上均存入被告何宗英的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交換給各該牙醫師、親友之票款,上開財物係由被告何宗英所支配使用,自屬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何宗英辯稱:江美玉利用鼎興集團向永豐銀行詐貸,從中謀取個人利益,她才是最終得本案犯罪不法所得之人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
害人,迄今尚有如本判決附表A「尚欠餘額」欄所示共計253,594,260元未清償,此有永豐銀行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112年5月12日永豐銀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字第1120000086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281-285頁)。則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669,900,000元,除前述業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253,594,26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宗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何宗英等3人所製作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合
約書、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及其等所持用之前揭支票,固係被告何宗英等3人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何宗英等3人交予永豐銀行,為該銀行所有,既非被告何宗英等3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何宗英等3人於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合約書
、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何宗英等3人所盜刻之「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
「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等印章,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英等3人除以上開方式,向永豐銀行
詐得上述669,900,000元外,另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4至9所示案件,以及貸案編號AZ0000000000號案件部分,尚有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永豐銀行詐得款項10.6億元(即起訴書附表序號4至9所示「額度1」【借款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部分,以及起訴書附表序號10所示「額度1」【借款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英毅公司】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何宗英等3人合計詐得18億7,990萬元【經本院核算,應為起訴書附表中以灰底註記之各筆貸款金額加總】,尚包含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部分,惟此部分本院認應論詐欺得利罪,詳如前述)云云。
㈡惟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述,被告何宗英前於98年12月間,以鼎
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核准短期擔保放款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上開3家公司(授信條件為「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質」),且約定貸款期限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而上開3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永豐銀行於99年12月7日,調整各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各5,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並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作為授信條件;又於100年12月5日,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成存款入備償」;其後,永豐銀行再於103年5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被告何宗英等3人則以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支票供銀行徵提存入備償帳戶(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而起訴書附表序號4至9所示「額度1」部分,以及起訴書附表序號10所示「額度1」中,借款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之額度部分(即合計1億5,000萬元部分),實際上係為被告何宗英等3人就上開98年12月間業已取得之貸款,於同額之授信額度內,因3個月的動用期間屆至重新申請動撥,永豐銀行即由被告何宗英等人所提供之庫存票據中陸續徵提支票,被告何宗英等人則因此可以持續運用上開1億5000萬元之款項,而無庸即時償還,此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案件編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撥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A32卷第115-124頁、A35卷第21-111頁、第113-124頁、第247-257頁、第283-293頁、第517-532頁、A39卷第169-173頁、第247-251頁、第271-275頁、第311-315頁、第383-387頁、第467-471頁、第543、561、573頁)。亦即,被告何宗英等人形式上雖然是多次申請循環動撥,實質上其等僅於98年12月間取得1億7,000萬元之貸款(其中宗哲公司之2,000萬元額度部分,則於99年12月7日變更為非循環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之後並未再因此獲有任何財物。
㈢另就起訴書附表序號10所示「額度1」中,借款對象為英毅公
司之額度部分(即1,000萬元部分),實際上則為被告何宗英等3人就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額度1之增貸案件,於105年1月29日業已取得動撥之貸款1,000萬元,然於同額之授信額度內,因3個月的動用期間屆至,被告何宗英等人重新申請動撥,而永豐銀行即由被告何宗英等人所提供之庫存票據中徵提支票,被告何宗英等人則因此得以持續運用上開貸款,無庸即時償還,此有永豐銀行案件編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核貸書、撥款申請書存卷足按(證據出處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8卷證出處欄、A35卷第689-723頁、A39卷第537頁)。準此,被告何宗英等人形式上雖於105年4月27日確有向永豐銀行填寫動撥申請書,然實質上其等於105年1月29日即已取得上開貸款,被告何宗英等人並未因105年4月27日申請動撥經核准後,而獲有任何財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英等3人就上開申請循環動撥部分
(起訴書註記為「借新還舊」),亦應構成詐欺銀行犯行,並應累加計入其等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何宗英等3人所為詐欺銀行犯行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案卷 A1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一 A2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二 A3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三 A4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四 A5 105年度他字第9943號 A6 105年度他字第9944號 A7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一 A8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二 A9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三 A10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四影卷 A11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五 A12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六影卷 A13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七 A14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八影卷 A15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九影卷 A16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十 A17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十一 A18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十二 A19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十三影卷 A20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十四 A21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十五 A22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十六 A23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金管會檢查局函覆資料卷)影卷 A24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一)影卷 A25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二)影卷 A26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三)影卷 A27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四)影卷 A28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五)影卷 A29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六)影卷 A30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卷一 A31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卷二 A32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卷三 A33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卷四 A34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卷五 A35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永豐銀行核貸資料卷) A36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年報1) A37 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年報2) A38 107年度偵字第14138號 A39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二十二至三十二) A40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三十三之1) A41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三十三之2) A42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三十三之3) A43 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影卷 A44 105年度偵字第17015號影卷 A45 105年度偵字第17351號影卷 A46 105年度偵字第24214號影卷 A47 105年度偵字第26109號影卷 A48 106年度偵字第12266號影卷 A49 106年度偵字第20239號影卷 A50 10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影卷 A51 105年度他字第10518號影卷 調卷 調1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一 調2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二 調3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三 調4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四 調5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五 調6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六 調7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七 調8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八 調9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九 調10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程序卷 調11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六之一 調12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本卷五之一 調13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函文卷一 調14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函文卷二 調15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函文卷三 調16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函文卷四 調17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函文卷五 調18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 調19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106.8.8刑事陳報狀卷 調20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北檢函送銀行資料卷 調21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檢察官補提缺頁筆錄卷 調22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借款機構函覆卷一 調23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借款機構函覆卷二 調24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借款機構函覆卷三 調25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借款機構函覆卷四 調26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借款機構函覆卷五 調27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答辯書狀卷一 調28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答辯書狀卷二 調29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答辯書狀卷三 調30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答辯書狀卷四 調31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答辯書狀卷五 調32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答辯書狀卷六 調33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答辯書狀卷七 調34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板信商銀0000000000函件) 調35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彰銀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函件一 調36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彰銀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函件二 調37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彰銀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函件三 調38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華泰銀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99年) 調39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華泰銀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100年) 調40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華泰銀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101年) 調41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華泰銀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102年) 調42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華泰銀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103年) 調43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華泰銀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104年) 調44 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卷華泰銀行放款歸戶帳卡列印(105年) 調45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一 調46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二 調47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三 調48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四 調49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五 調50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六 調51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七 調52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八 調53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本卷六之一(參與程序卷) 調54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江美玉答辯卷 調55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江美蘭答辯卷 調56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函覆卷一 調57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帳戶專卷一 調58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帳戶專卷二 調59 105年金重訴字第14號帳戶專卷三 調60 高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34號卷一 調61 高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34號卷二 調62 高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34號卷三 調63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一) 調64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二) 調65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三) 調66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五) 調67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十) 調68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十二) 調69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十四) 調70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一) 調71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二) 調72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三) 調73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四) 調74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五) 調75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附件六) 調76 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 調77 105年度偵字第17351號卷 調78 105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 調79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影卷(卷一) 調80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影卷(卷二) 調81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影卷(卷三) 調82 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影卷(卷四) 調83 105年他字第10518號卷 調84 105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 調85 10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 調86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3) 調87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5) 調88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10)(可閱版) 調89 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影卷(卷16) 調90 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 調91 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二 調92 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三 調93 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四 調94 110年請上字第150號卷 調95 臺北市商業處宗哲國際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96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宗哲國際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97 臺北市商業處鼎興貿易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98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鼎興貿易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99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鼎立牙科材料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00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鼎立牙科材料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01 臺北市商業處康德牙材登記卷影卷 調102 臺北市商業處鼎興牙科材料公司登記卷影本 調103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鼎興牙科材料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04 臺北市商業處英毅公司登記影卷 調105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英毅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06 臺北市商業處尚耿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07 臺北市商業處欣朔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08 臺北市商業處頌展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09 臺北市商業處翊輝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10 臺北市商業處富輪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11 臺北市商業處拜耳柯生物科技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12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拜耳柯生物科技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13 臺北市商業處鼎興貝蒙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14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鼎興貝蒙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15 臺北市商業處天創國際公司登記卷影卷 調116 英毅(1) 調117 英毅(2) 調118 英毅(3) 調119 英毅(4) 調120 英毅(5) 調121 英毅(6) 調122 佑元(1) 調123 佑元(2) 調124 佑元(3) 調125 佑元(4) 調126 宗哲(1) 調127 宗哲(2) 調128 宗哲(3) 調129 宗哲(4) 調130 宗哲(5) 調131 宗哲(6) 調132 宗哲(7) 調133 宗哲(8) 調134 宗哲(9) 調135 宗哲(10) 調136 鼎興牙材(1) 調137 鼎興牙材(2) 調138 鼎興牙材(3) 調139 鼎興牙材(4) 調140 鼎興牙材(5) 調141 鼎興牙材(6) 調142 鼎興牙材(7) 調143 鼎興牙材(8) 調144 頌展(1) 調145 頌展(2) 調146 頌展(3) 調147 鼎興貿易(1) 調148 鼎興貿易(2) 調149 鼎興貿易(3) 調150 鼎興貿易(4) 調151 鼎興貿易(5) 調152 鼎興貿易(6) 調153 鼎興貿易(7) 調154 鼎興貿易(8) 調155 鼎興貿易(9) 調156 鼎興貿易(10) 調157 扣押鼎興傳票編號表影卷 調158 扣押鼎興傳票97年影卷 調159 扣押鼎興傳票98年(一)影卷 調160 扣押鼎興傳票98年(二)影卷 調161 扣押鼎興傳票99年(一)影卷 調162 扣押鼎興傳票99年(二)影卷 調163 扣押鼎興傳票100年(一)影卷 調164 扣押鼎興傳票100年(二)影卷 調165 扣押鼎興傳票101年影卷 調166 扣押鼎興傳票102年影卷 調167 扣押鼎興傳票103年影卷 調168 扣押鼎興傳票104年影卷 調169 扣押鼎興傳票105年影卷 調170 扣押物影本卷一之一影卷 調171 扣押物影本卷一之二影卷 調172 扣押物影本卷二影卷 調173 扣押物影本卷三影卷 調174 扣押物影本卷四影卷附表A、鼎興貿易等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