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揚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被 告 黃子榮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光明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被 告 陳明儀

王劍清

曾玄燁

陳建勳

張雅筑

簡筠芸

鄧鎮毅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喬治森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林業豪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4306號、第17619號、第18712號、第19216號、第21823號、第29335號、第29336號、第29337號、第29339號、第29340號、第29341號、第29343號、第29345號、第29346號、第29348號、第29349號、第30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11年度第383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1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2號、第4565號、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陳力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子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光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明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王劍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曾玄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建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張雅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簡筠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鄧鎮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喬治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林業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簡筠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喬治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原名呂一成)、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原名簡彣䔉)、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與經營「TFA髮廊」(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A10(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年底起,A10對外佯稱其家族是澳大利亞萬麗礦產公司股東,擁有柬埔寨黃金礦區開採權,從事黃金原礦買賣,並陸續招攬斯時尚不知A10上開佯稱內容實情之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黃金、現金、跑車等照片炫耀財力,以吸引民眾詢問,並藉機說明投資方案以募集資金,另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與A10並同時以「馬斯客外貿投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馬斯客公司,先後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為據點募集資金。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對外推廣以黃金原礦買賣之投資方案(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書雖亦有以鑽石原礦買賣、美髮投資為投資名義,但實際均是黃金原礦投資),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投資15天至1年不等期間、保證返還本金、保證年息高達10%至400%等語,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不特定民眾,致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款而參加上開投資方案,並陸續與A10或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保管條,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再將投資款交付予A10。嗣因A10自107年9月間起,即出現延遲支付到期本金與紅利之情形,陳力揚至遲於108年2月間起,黃子榮至遲於108年5月間起,呂光明至遲於108年3月30日起,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至遲於108年5月13日起,簡筠芸、鄧鎮毅至遲於108年6月間起,即已知悉A10已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可預見渠等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有可能無法如上開投資方案所述保證返還本金、保證給付約定利息,仍與A10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且有如附表1-1編號3、6、7之4至7之5、8、10之2至10之7、11之3所示;附表1-2編號1之4至1之8、2至7所示;附表1-3編號1之8、3之6至3之7、5之12所示;附表1-9編號1之5、4,及附表1-10編號1之5所示之各該筆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等人再將投資款項交付予A10,或依A10指示作為給付其他投資人之到期本金。A10自108年8月間,即因無力付款而避不見面,致投資人聯繫無著,遲遲無法取回投資本利,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呂光明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A15、A16於警詢(調查)中之指述,雖均屬被

告呂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調查)中之證述,就投資細節、過程來由,所述清楚、完整,較諸於本院審理時二者間有不一致,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依法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警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各該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故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⑵證人即告訴人A17、A18於警詢(調查)中之指述,及共同被

告王劍清、曾玄燁於調查中之供述,均屬被告呂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呂光明判決之基礎。

⒉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調查)中之指述,雖均

屬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調查)中之證述,就投資細節、過程來由,所述清楚、完整,較諸於本院審理時二者間有不一致,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依法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警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各該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故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⑵證人劉彥妤、陳佑銘、B09、A17、A01、A18、B18、A15、A16

、A09、A06、A11、林婉萍、A12、A14(原名張雅筑)、A13、葉芯寧、黃立昕、林倪安、蘇沛屏、蔡秉峰、陳昱中於警詢(調查)中之指述,及共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簡筠芸、鄧鎮毅於警詢(調查)中之供述,均屬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調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判決之基礎。

⒊被告簡筠芸、鄧鎮毅

證人劉彥妤、陳佑銘、B09、A17、A18、B18、A15、A16、A0

9、A03、A06、A11、林婉萍、A04、A12、A14(原名張雅筑)、A13、葉芯寧、黃立昕、A05、林倪安、蘇沛屏、蔡秉峰、陳昱中於警詢(調查)中之指述,及共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警詢(調查)中之供述,均屬被告簡筠芸、鄧鎮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調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簡筠芸、鄧鎮毅判決之基礎。

⒋被告林業豪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11、A12、A14(原名張雅筑)、A13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均屬被告林業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調查)中之證述,就投資細節、過程來由,所述清楚、完整,較諸於本院審理時二者間有不一致,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依法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警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各該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故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亦同。

⒉經查,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

筠芸、鄧鎮毅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彥妤、陳佑銘、A0

1、B18、A09、A03、A02、B19、B20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共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據業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並提示告以要旨,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力揚對於本案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僅爭執其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二)訊據被告黃子榮對於本案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三)訊據被告呂光明對於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B23的部分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及就告訴人A18、A17、A15、A16部分,固坦承其自身有投資A10本案投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分享本案投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呂光明並未主動向上開告訴人分享本案投資內容及招攬本案投資,渠等與被告呂光明係關係親近之友人或原本與被告即有投資關係之朋友,被告呂光明並非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投資云云。

(四)訊據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固坦承渠等均有投資A10本案投資,經常在馬斯客公司營業地址聚會,並將本案投資內容與渠等親友分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並非A10或馬斯客公司之員工,未獲薪資,更未自引介之投資抽取佣金,投資款項均全數交給A10,且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係出於與親友分享賺錢機會之善意,並無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之故意,更無與A10共為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

(五)訊據被告簡筠芸、鄧鎮毅固坦承渠等均有投資A10本案投資,並將本案投資內容與渠等親友分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簡筠芸、鄧鎮毅並非A10或馬斯客公司之員工,未獲薪資,更未自引介之投資抽取佣金,投資款項均全數交給A10,且被告簡筠芸、鄧鎮毅均係出於與親友分享賺錢機會之善意,並無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之故意,更無與A10共為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

(六)訊據被告喬治森固坦承其有投資A10本案投資,並將本案投資內容與其親友分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A09乃好友關係,每每有投資訊息均會互通消息,被告喬治森係分享本案投資內容予親友,並非招攬投資云云。

(七)訊據被告林業豪固坦承其有投資A10本案投資,並將本案投資內容與其親友分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林業豪係分享本案投資內容予親友,並非招攬投資,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A12、A13、張雅筑之朋友關係,才會幫忙渠等轉交投資款項予A10云云。

(八)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⒉本案情形是否屬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⒊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是否有與A10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被告等人本案是否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坦承渠等招攬本案投資人,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坦承有將本案投資內容與其親友分享,及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本案暨交付投資款項等情,有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且足認被告陳力揚、黃子榮關於渠等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力揚、黃子榮關於渠等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據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如事實欄所載,向投資人等宣稱「投資15天至1年不等期間、保證返還本金、保證年息高達10%至400%」等語之說法,「保證返還本金」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且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35至1.20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等人宣稱內容中提及:投資15天至1年不等期間、保證年息達10%至400%,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十倍至數百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情形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四、被告本案係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被告呂光明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1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訴狀寫的內容及我

在109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證述的都是事實,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是被告呂光明跟我招攬的,我有跟被告呂光明簽約,合約有保證本金,一開始應該是1、200萬元的合約,我有拿回過現金,後來沒有拿全部就直接複投,有跟我說到資金要拿回的話有時候沒辦法全部拿回,我就當作是複投,再繼續投資,然後合約再簽過,所以後面才會有1000萬元和600萬元的合約,就我提出來的最後一份1000萬元的契約,投資期間是5個月,獲利比例是5個月後給付百分之50的獲利,這1000萬元是我放在被告呂光明那邊的本金,我是因為A17那時候跟我說被告呂光明有這樣的投資,A17自己也有投資,我就直接找被告呂光明簽約等語(見本院卷4第193至20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⒉證人即A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訴狀寫的內容及我在109

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證述的都是事實,A17只是牽線我跟被告呂光明認識的人,A17在帶我去找被告呂光明之前,沒有特別描述他投資的內容,聊天的時候A17說他有在做投資,覺得獲利還不錯,我就說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引薦一下,所以A17就引薦我認識呂光明,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我是直接對被告呂光明簽約,關於投資内容部分,是被告呂光明跟我講的,被告呂光明有給我一份合約,說會有固定的獲利,我一開始是投資本金350萬元,獲利是百分之20,被告呂光明有說我投資的350萬元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不然被告呂光明不會簽這份合約給我,到期的時候我有跟被告呂光明講說,時間到了,是不是可以還我,但被告呂光明那時候好像就找不到人了,所以也沒有回覆,我完全沒有拿回過任何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4第206至2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1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呂光明10年前

就認識了,我看到被告呂光明生活過得不錯,我去詢問被告呂光明賺錢的方法,被告呂光明說索羅門群島那邊有黃金,後來又說巴布亞紐幾内亞那邊有礦場可以做投資,之後又說有茶葉、小龍蝦等投資可以去做,黃金投資的部分被告呂光明有給我看紙本資料,全英文我看不懂,黃金原礦我有跟被告呂光明簽合約,投資期間有半年跟1年的,我記得1年的利潤是100%,半年百分之50,也有4個月是百分之50的,稱之為快速單,這3種投資方案我都有投資過,呂光明有說投資的本金是保證可以取回的,投資款我都是交給被告呂光明等語(見本院卷4第213至224頁)。

⒋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由被告呂光明向投資人親自介紹投

資內容及投資方案,告訴人A15、A16縱使係透過渠等與被告呂光明之共同友人A17而認識被告呂光明,然亦係由被告呂光明解說投資內容及投資方案,並收取投資款項,可徵被告呂光明之友人A17因聽聞被告呂光明所稱之本案黃金原礦投資,認有高利可圖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訊息,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使被告呂光明得以吸收資金,以遂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實。

(三)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部分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這項投資是因為我朋友的小孩A04,A04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是A04從小一起長大的同學、很好的朋友開的公司、很安全,A04說他們都是珠寶、黃金、翡翠這種的第二代,而且他們有黃金的礦區、翡翠的買賣,所以他們的獲利很好,A04跟我說這個投資很好,他已經投資了1、2年還是一段時間,A04一直跟我講,我就去公司了解,看到公司裡面有很多珠寶、GIA的鑽石、黃金等等,我有在現場看到還有很多人抱著現金過來,都是抱很多、很多的現金過來投資,剛開始我是看到,大概觀察了一年半之後我才去投資,就是因為他們說黃金賺了很多錢我才投資的,我說的公司指的是馬斯客公司,總共有三個地址,剛開始是在和平東路或西路1樓巷子裡面的一個地址1樓,第二次我再去就變成2樓,我很少去,再一次跑到環河西路還是哪邊的一個鐵皮屋的地方,然後錢就已經不見了;我到馬斯客公司辦公室第一次是由曾玄燁跟我解釋投資項目,曾玄燁是說由王劍清家族經營,投資黃金可以獲利百分之140,鑽石可以獲利百分之200,都是保證獲利,另外曾玄燁說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都是老闆,我知道陳明儀是主要老闆,他們是一起的,我們在簽合約的時候他們幾位叫老闆,所以是找他們來做簽合約的動作,到辦公室把錢交給他們,比如說陳明儀有空就會跟我簽合約,誰有空就簽,陳明儀等人在跟我介紹投資方案的時候,有跟我說投資的本金是保證可以取回的,我有簽契約及保管條,我總共投資770萬元,我是領現金分次給,我是開車過去送到他們辦公室,我投資進去大概半年就不見了;王劍清有跟我保證說,「鑽石單」和我之前投資的黃金原礦買賣都是保本的,「極快速單」三個月可以獲利百分之80;我印象只有拿過第一次獲利,好像才30萬元或40萬元還是幾10萬元,反正就是六個月到我就拿到一次30萬元,我就連同30萬元加上我賣房子的錢加上爸媽贈與給小孩的錢,全部770萬元一起進去,後來全部都沒有了;沒有辦法返還本金跟獲利的時候,我去公司問他們,他們跟我說錢被一個大哥拿走了,我說什麼大哥,你們五個不是老闆嗎,怎麼還有什麼大哥,為什麼以前沒講;我和陳明儀簽署的投資契約書,A04擔任契約的見證人,A04算是我這個投資的介紹人,但是因為A04說得不太清楚,只是說他覺得這個蠻好的,有空我們一起去辦公室看看,我說好我去看看,我有到馬斯客公司再去了解,他們有招牌和LOGO,辦公室裡面有一個主要的辦公室,陳明儀就坐在那邊,其他地方是其他老闆坐的位置,他們就是一起,都是老闆;簽約的時候很像掛號一樣排隊一個一個進去他們的辦公室簽約,都是預約制,因為有時候我比較早到,我到的時候前面那個人還沒弄完,我就在那邊等,那些人都是投資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3第352至357、359至361、367至368頁)。

⒉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就認識張雅筑,她是我小時候就學時候的同學,其他人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是透過張雅筑認識的,都是在馬斯客公司之前就已經認識了,後來張雅筑說他們五個人有一起經營馬斯客公司,馬斯客公司的負責人據我所知是陳明儀,馬斯客公司經營黃金原礦投資買賣,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人都會在馬斯客公司經手錢,就是投資人的款項,但我不曉得他們實際在馬斯客公司的職務是怎麼樣,我沒有在馬斯客公司任職,我本身也有投資馬斯客公司的投資方案,我是在跟張雅筑等五人聊天時,聊到他們有提供這樣的投資方案,也有聊到馬斯客公司是王劍清的家族企業,投資並沒有風險,就進而的把錢給他們,照他們的合約書上面寫投資的本金是保證可以取回;A03是我母親的朋友,當初我母親跟A03參與的投資失利,後來我遇到本案投資,我跟A03分享,我介紹A03去馬斯客公司投資,張雅筑他們會給我佣金,只要有介紹就會有佣金,實際上幾趴我忘了,因為我自己也有投資,我實際拿到的好像也只有我自己獲利的部分,那時候的佣金後來也就不了了之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已經忘記到底我拿到的哪一部分是歸在獲利,哪一部分是歸在佣金,我共拿到15萬元,是陳明儀在他們辦公室拿給我的,我忘了有沒有說這是獲利或佣金,因為A03是透過我去認識到他們,我跟A03說有這個項目,之後約了某一天到馬斯客公司的辦公室去聊天了解,說明部分就不是我來說明了,每一次A03要入款的時候會約我一起到他們的地點去做入金的動作,A03分得的利息不是由我交給A03,就我所知是要看A03是跟五位其中哪一位簽的就是誰負責;我知道有其他人幫忙招攬投資人,但我不認識,我看到會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會帶他們的朋友過來,然後就去簽約或是說明投資方案之類,張雅筑他們自己也會找投資人進來,我只有介紹A03,A03回覆有意願了解看看後,我應該是回覆給張雅筑等語(見本院卷3第373至380、382至383、385至388頁)。

⒊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的時候是跟張偉傑認識,張偉傑跟我說有這個黃金投資,後來張偉傑帶我去馬斯客公司去見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所以後面投資的細節都是由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提供,我那時接受到的是4個月40%還是20%我忘了,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等人有說投資的本金是保證可以拿回來,王劍清他們講都是陳明儀這邊主導的,但他們是共同組織,張偉傑應該是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的下線;我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匯款不是匯到他們名字的帳戶,曾玄燁是透過張偉傑跟我講匯款的帳戶,現金的話,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三人我都有交付過現金;我有拿過他們承諾的獲利,四個月的那個獲利我有拿到,我應該有拿到3次或4次,幾乎都是張偉傑拿現金到我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3第432至437頁)。

⒋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偉傑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一開始是張偉傑向我提到柬埔寨黃金投資這件事情,邀請我去師大路的馬斯客公司聽這項投資,後續到馬斯客公司以後,由陳明儀比較詳細的跟我介紹,說他們有拿到一個資源,可以從柬埔寨運送純金來臺灣賣掉,就是他有一個很好的朋友家裡很有錢,他們都是做這個起家的之類的說法,他沒有說那個朋友是誰,陳明儀在馬斯客公司裡面是擔任公司負責人,我還有聽過馬斯客公司有王劍清、曾玄燁和陳建勳,這三位多少也有跟我解釋這項投資的相關内容,因為都在同一個場合一定會講到;我於108年2月交付110萬元、108年3月交付300萬元,總共投資了410萬元,都是現金,完全沒有匯款過,現金帶過去馬斯客公司交給陳明儀;我有提告陳明儀、陳建勳,因為他們2人有簽合約,我是以簽約對象為主,當初的投資原話是說這是公司的合作同意書,後面是對個人附擔保的合約,我的理解是這個投資契約是跟公司簽,但是他們個人也有擔保,陳明儀跟陳建勳都有跟我說投資的本金到期就可以領回來,獲利的比例有時候四個月、有時候三個月,三個月可能趴數會比較少,四個月的趴數會比較多,大概30到40趴,時間一到就會返還固定的金額,比如說本金100萬元的話,他們就會說那就是返還140萬元,他們有答應保證要返還本金加答應的利息,但合約只會簽本金而已,那時候馬斯客公司的人是解釋說,如果約定固定的利息的話在法律上是重利罪,有點像是放款的重利罪,我跟陳明儀簽的合作投資契約書,上面的見證人是王劍清,那時候王劍清也在場,王劍清也有跟我聊到投資内容;我有拿過獲利2次,但是我都會叫他們去整數,我拿尾數,剩下的會繼續簽合約放在裡面,所以沒有全拿過,但是一定有拿到錢過,1次都是差不多2、30萬元,剩下的就當作本金繼續投資,我投入的本金後來沒有拿回來,我有詢問過陳明儀、陳建勳他們為什麼本金拿不回來,他們上面的說法是,繳稅期間公司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我是到最後出事才知道「上面」那個人叫A10,原本陳明儀、陳建勳等人都沒有提過A10;之前有朋友要我介紹,我有介紹,但是他們本金都有拿回去,我介紹其他朋友來投資有收到佣金,佣金以投資金額計算,有一個投30萬元還是多少,當時我實際上拿到的就3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446至455頁)。

⒌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自己開娃娃機店,廖昱翔是來跟我租娃娃機台的,廖昱翔開始跟我講說他朋友那邊有一個投資的不錯的案子,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2017、2018年,廖昱翔就帶陳明儀來我家就有跟我介紹,可是那時候我並沒有投,2年後大概2019年廖昱翔帶我去陳明儀辦公室,就是師大那裡,去了解這個黃金投資的案子,當時是陳明儀在師大路的辦公室跟我解說黃金原礦買賣投資的内容及方案,說有一個他的朋友、一個柬埔寨的礦區,還說這個人的阿公過世,這個礦區還有2年的產權,然後就說這個黃金的投資案,沒有說他那個朋友是誰,我在師大那邊的辦公室有看過其他在庭的被告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後來他們搬到中和那邊的時候我也有看過他們,主要是陳明儀在跟我解釋投資內容,我總共投資650萬元,都是現金交付,第一筆是50萬元、第二筆是100萬元,都是在師大那邊交付給陳明儀,後面的500萬元是在中和那邊的辦公室,也是交給陳明儀,陳明儀有說投資的本金是保證可以取回,合約上面也有寫保本,關於獲利的比例,一開始我前面50萬元跟100萬元的時候是一年50%,後面他跟我說有一個快速單,所以我才又投了500萬元,快速單就是半年50%,獲利我一筆都沒有拿到,本金也都沒有拿回來,陳明儀跟廖昱翔跑來找我說他們老闆跑了,公司爆了,他們那時候才有跟我講老闆是A10;廖昱翔一定有跟我說可以再找其他人來投資,陳明儀我有點不記得,總之廖昱翔就是拉人去投資,他中間是賺趴數,所以他說有朋友也可以來投,在他們公司倒之前,我還有載廖昱翔去師大那邊找陳明儀他們,陳明儀有親手拿佣金給廖昱翔,因為我看廖昱翔大概拿了65萬元,那不就剛好是我650萬元的10%,我沒有介紹過其他朋友去給廖昱翔,廖昱翔還有拉過其他人給陳明儀去投資,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A10等語(見本院卷3第457至463頁)。

⒍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勳是我大學同學,我跟陳建勳在黃金投資的案子之前是一起做直銷,馬斯客公司這五個人(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還有一個女生是曾玄燁的女朋友)當時也有一起在做直銷,他們還在做直銷的時候,陳明儀就有跟他們講說,不要再做直銷了,他現在有黃金的資源,但對於這個黃金的詳細内容他把它塑造成非常機密、非常神奇的東西,沒辦法去得知太多内容,所以當時我是基於對陳建勳的信任,才去做這個投資,這些是陳建勳跟我說的,陳建勳、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及曾玄燁的女朋友都是業務的感覺,但陳明儀是頭的這種感覺,除了這幾個人以外,我沒有聽過馬斯客公司有其他人;我總共投資238萬元,都是用現金給陳建勳,地點在師大跟環河路那邊都有,我是跟張景翔一起投資了288萬元,張景翔的部分是50萬元,張景翔也是直接對陳建勳,張景翔也是自己把現金送到公司去給陳建勳,我跟張景翔、陳建勳我們以前一起在直銷公司,我不太確定張景翔是怎麼知道的,但是張景翔有來問我,我當時已經投了,我就說資料沒有那麼透明,但是我信任這個人,因為他們有簽一些保本的東西,所以我是說我是信任這個人,看張景翔要不要投,然後張景翔就去找陳建勳,由陳建勳再跟張景翔解釋;陳建勳有說過投資的本金保證都可以取回,關於獲利比例,一開始是半年50%,他會用一個講法是說,有些人可能急著用錢,但他的合約剩下2個月、3個月,看我們要不要接他的合約,等於他可以把錢抽回去,我們可能沒有辦法拿完整的50%,那他可能就會談一個趴數給我們,後面有一些是這樣,但是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半年50%,我都沒有拿過獲利,一開始我跟陳建勳詢問說本金可不可以拿回來,陳建勳是說,上頭的那個帳戶正在被調查,所以錢暫時沒有辦法出來,也有在這個時間點去問說,因為有人要出金,我能不能再投一些進去,等於是幫忙他們,事實上最後就是一起卡在裡面,因為一直有在跟陳建勳聯繫,希望陳建勳可以歸還本金,後來陳建勳大概陸陸續續還了8、9萬元;我錢投進去之後,是去他們的環河路辦公室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聽到他們有個上頭叫A10,但我沒有看過A10;陳建勳有跟我講到說,他們拿到這個資源,然後現在生活過得不錯,他沒有很直接的講,但意思就是說,我是不是也可以去找到其他人來做這個投資,沒有說到如果我找到其他人投資可以拿多少佣金等語(見本院卷3第466至471頁)。

⒎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上開證人一開始先係透過本案被告

或係經由友人得知本案黃金原礦投資之訊息,但後續進一步要了解該投資案之內容,均係到馬斯客公司之辦公室,而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均會在馬斯客公司之辦公室內,輪流解說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內容、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投資款項等,可徵馬斯客公司係由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共同運營;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會看到不認識的人,會帶他們的朋友到馬斯克公司聽投資方案說明、簽約;再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投資可獲佣金;知悉介紹投資本案之介紹人還有再介紹其他人參加本案投資;業務招攬之際會有希望再找其他人來參加本案投資等語,益徵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透過馬斯客公司招募資金,且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各自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本案高利可圖之投資訊息,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得以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實。

(四)被告簡筠芸、鄧鎮毅部分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簡筠芸認識10幾年了,簡筠芸是在我、簡筠芸、跟另外一位梁韻屏小姐的群組中提到投資方案,表示投資的本金一定拿得回來,然後半年會有百分之50的獲利,投資的標的就是採黃金原礦,簡筠芸提到說「因為我朋友的爸爸是遠雄股東之一」,就是跟我們講解她剛好有這個機會遇到這樣的人物,然後跟我們講說這個投資,我一開始在106年底是投資70萬元,我當時匯140萬元給簡筠芸,有70萬元是我的,有70萬元是梁韻屏的,107年底總共投資212萬5000元,108年還有投資110萬元,我完全都沒有拿到獲利,甚至後面要交付現金給簡筠芸的時候,簡筠芸還直接扣走10萬元,說是當她的紅包;我的印象是簡筠芸也有說到時候如果朋友有招攬到也可以跟他們講,但是獲利的部分可能就不用講到50%,意思是說我們可以當作自己的報酬,但當時我只是聽沒有這樣去做,簡筠芸還有招攬我和梁韻屏以外的人投資黃金原礦買賣,我身邊朋友也有;簡筠芸在收我的投資款的時候,一開始都沒有抽成,直到後面我110萬元那筆投資的時候,原本交付的金額是多少簡筠芸就直接跟我說她要抽走10萬元,意思是這個就是她的報酬她自己先抽走;我不知道簡筠芸有沒有參與這個黃金原礦買賣投資的經營,但因為是簡筠芸招攬我們,相對來講簡筠芸也算是有責任,因為簡筠芸把所有的規矩都講出來,這樣不代表簡筠芸很了解整個流程嗎等語(見本院卷3第337至344頁)。

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鄧鎮毅,鄧鎮毅、簡筠芸是男女朋友,主要是鄧鎮毅一開始跟我接觸來說明這項黃金原礦買賣投資的内容,後續在說明投資方案的時候,簡筠芸、鄧鎮毅都有跟我說明,簡筠芸、鄧鎮毅有說投資的本金是保證可以取回,獲利比例應該是百分之30,當時簡筠芸有明確表示她會抽百分之10的獲利;我投資了二筆300萬元及一筆1400萬元,這些款項我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交給鄧鎮毅、簡筠芸,現金的話是鄧鎮毅和簡筠芸一起來跟我收,我第一次有拿過他們承諾的獲利百分之30,2000萬元沒有拿回來,後來我發現錢拿不回來以後,我有去詢問鄧鎮毅和簡筠芸,他們給我的答覆是說他們也是交給人家被騙;鄧鎮毅、簡筠芸應該還有招攬我以外的人去投資這項黃金原礦買賣,我身邊的朋友及我與鄧鎮毅、簡筠芸的共同朋友也都有參與這項投資,我知道的應該有2、3個人;我有跟鄧鎮毅、簡筠芸簽投資契約書,鄧鎮毅、簡筠芸告知我投資的標的是A10所經營的黃金原礦,我的投資契約書上面都沒有提到A10,我就是出於朋友的信任,沒有詢問為什麼沒有提到A10,我簽約的對象就是鄧鎮毅、簡筠芸他們二人,我就是針對他們二人,這就是我的保障等語(見本院卷3第418至424、427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簡筠芸尚有向證人A01表示可以

再招攬其他朋友參加本案投資,且可以將談的報酬差額當作自己的報酬,被告簡筠芸除招攬上開A01、梁韻屏參與本案投資外,被告鄧鎮毅、簡筠芸除共同招攬A02外,均尚有招攬其他友人參與本案投資,顯已非僅向少數人招攬投資,且被告簡筠芸、鄧鎮毅藉由向渠等熟識之親友傳述本案高利可圖之投資訊息,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得以吸收資金,以遂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實。

(五)被告喬治森部分⒈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喬治森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老

闆是做黃金礦產開發之類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不太記得他當時有沒有介紹是誰在做這個黃金礦產的投資,喬治森說時間到了本金跟獲利可以一起拿到,投資的時候會簽一份保本合約,我第一筆款項是提領150萬元交給喬治森,約定四個月以後可以領回195萬元,等於是本金150萬元、獲利45萬元,第二筆是所謂的福利單,每三個月可以獲利百分之30,第三筆是快速單,每15日獲利百分之10,我都是交付現金給喬治森,因為時間快到之後就有下一單出現,我就再繼續了,所以我沒有實際上拿回現金過,最後一個單到期之後我跟喬治森說,喬治森就說老闆不見了錢沒有回來,我們才發現是被詐騙,我沒有見過喬治森所謂的老闆,我不記得喬治森在跟我說明投資的時候有沒有說到A10這個名字,喬治森收到我的錢以後,是說他會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4第18至23頁)。

⒉證人黃立昕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9月間透過喬治森認識A

10,我沒有與A10討論投資方案的對話紀錄,我是藉由喬治森得知投資的訊息,投資款項我都是用現金交付給A10等語(見偵B5卷第201至203頁)。

⒊被告喬治森於調查時供稱:我有投資本案之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因為我高中好友魏暉恩也有投資該方案,而且魏暉恩確實有領到投資報酬,我認為魏暉恩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才會想投資,我有介紹我朋友黃立昕、許耿淇、A09、周致維、賴翰霆、何偉誠及我太太翁槿容的姝妹翁詠靖參與投資,黃立昕投資70萬元、許耿淇投資70萬元、A09投資500萬元、周致維投資150萬元、賴翰霆投資20萬元、何偉誠投資20萬元、翁詠靖投資20萬元,上述投資人都是我的朋友,我都是透過電話方式向他們說明該投資方案的内容,我會向前述投資人表示我本身有投資A10的黃金原礦買賣,以半年為期,最低投資金額是70萬元,半年到期獲利可達100%,起初這些投資人也都會覺得可疑,但因為我跟前述投資人已經認識很久,加上我自己第一次投資的確也有領到報酬,所以這些投資人也是因為相信我才會願意投資;我和周致維、賴翰霆、何偉誠及翁詠靖沒有和我及A10簽訂投資契約書,他們都是用我的名義投資並和A10簽訂投資契約書,黃立昕及許耿淇投資的部分,則是我親自帶他們去找A10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書,另外我則有跟黃立昕及許耿淇2人簽立投資介紹獎金的契約,若黃立昕及許耿淇有實際領到投資報酬,會將投資報酬其中的20萬元作為介紹獎金給我,另外A09投資的部分,也是用我的名義投資並和A10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一開始是投資4個月期,本金150萬元,獲利40%的投資方案,但我僅告訴A09有30%的獲利,其中10%作為自己佣金,而在該投資方案快到期之前,A09及其胞弟陳佑杰想要加碼投資到400萬元,並請我詢問A10有無更短的投資期間,A10則回覆說,請A09直接加碼到500萬元,期限是3個月到期,A09和陳佑杰討論之後,認為這個投資方案可行,便將投資金額補足至500萬元(第一次投資本金加獲利共195萬元,意即額外投入305萬元),我認為這筆投資款項有點多,所以我就和A09簽訂了「黃金原礦貿易投資介紹合約書」,以確保自己的權益;周致維、賴翰霆、何偉誠、A09及翁詠靖的部分,是我向他們收取款項後,再前往馬斯克公司並以現金方式交給A10,其中周致維、何偉誠、A09及翁詠靖都是以現金交給我,賴翰霆則是用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交給我,黃立昕及許耿淇的部分,由於是我親自帶他們去找A10簽約,所以款項則是他們親自以現金方式交給A10;A10沒有提供獎金給協助推廣投資方案的業務,但我有私底下向我招募的投資人黃立昕、許耿淇及周致維表示,若未來投資有獲利,要給我投資報酬中的20萬元作為獎金,其他的投資人我就沒有額外要求介紹獎金,黃立昕及許耿淇第一次獲利之後,有拿回本金70萬元及獲利20萬元,因此將其中獲利的20萬元作為介紹獎金給我,周致維在第一次獲利將50萬元報酬拿回,其中的20萬元則作為介紹獎金給我,但因為後來A10消失,以至於周致維無法拿回其剩下的本金100萬元,所以我就將周致維給的20萬元介紹獎金再歸還給他,另外後續我有歸還賴翰霆10萬元、何偉誠10萬元、A0915萬元;我招攬投資的這些朋友都是認識6、7年以上的好朋友,當初招攬他們一起投資的初衷確實是出於好意,想說有錢大家一起賺,但我又私心認為,這個投資案是我介紹給他們的,我從中賺取一些利潤應該也不為過,因此最初我招攬黃立昕、許耿淇及周致維投資半年一期、最低投資金額70萬元、期滿後獲利100%的投資方案時,便向該些朋友要求,若是投資有獲利,須給我20萬元作為介紹費,他們當時也答應了,當時我也確實有拿到該些筆介紹費,後來A10制定的投資内容多為短單,投資金額及承諾的獲利也都沒有固定,因此我就自行向我招攬的投資人A09、賴翰霆、何偉誠及翁詠靖等人抽取每單獲利的10%作為我個人的報酬,這部分我並沒有向A09等4人告知,但因為後續的單都沒有獲利,因此這些每單獲利10%的我都沒有拿到;A10等人對外招攬投資方案,就我所知沒有召開說明會,A10都是透過一個拉一個的方式對外招募,也沒有提供相關投資宣傳文書等語(見他A2卷第142、144至152頁);及其於警詢中供稱:A10是叫我們自己去對朋友,要投資的話,佣金怎麼計算,自己去跟朋友講好就好,我自己是跟朋友講投資利率是30%,實際A10給的利率是100%,中間的70%就是我的獲利,但是我是等實際合約完成後有拿回獲利及本金後,我才有抽佣等語(見偵B5卷第122頁)。

⒋上開證人A09與黃立昕之證述,核與被告喬治森之供述相符一

致,且被告喬治森亦自承其招攬友人黃立昕、許耿淇、A09、周致維、賴翰霆、何偉誠及其配偶之姝妹翁詠靖參與本案投資,其有協助上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A10,且認為該投資案為其介紹,並有從中抽取利潤,亦知悉A10本案係透過一個拉一個的方式對外招募資金等情,可徵被告喬治森除認有高利可圖而投入自身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訊息,再從中抽取介紹佣金,且明知A10是以此等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仍基於自身可得之利益招攬其親友參與本案投資,使被告A10得以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實。

(六)被告林業豪部分⒈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業豪是很久的朋友,我是在林業豪的臉書上看到,然後自己去找他,林業豪說他有管道,是在做黃金投資方面的,内容具體大概就是他們有管道可以從事黃金上游的買賣,以我的理解,可能他是大盤商那邊,然後可以賺取差價,我說我有興趣就加入了,我總共投資30萬元,我是銀行轉帳到A10的帳戶,應該算是林業豪跟著A10投資,錢我們都是匯給A10,林業豪有說這項投資的本金是可以取回,當時我投資的項目好像是屬於特別的、短期的,不然一般投資好像都是半年或是一年結,我當時的項目是一個月結,獲利是20%,意思就一個月後他會把本金再加上百分之20的獲利給我,後來沒有拿到這百分之20的獲利,事發之後我提告,林業豪陸陸續續有還我本金17萬元;偵C3卷第33頁對話紀錄下方的Facebook截圖是我提供給警察的,「Born Lin」是林業豪使用的Facebook帳戶,貼文中說的「25天短期單」就是我投資的那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4第111至117頁)。

⒉證人A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黃金原礦買賣,林業豪說他朋友A10主要在做投資,林業豪協助A10做事,就是A10需要他幫忙做什麼事就做什麼事,譬如說林業豪有時候會來跟我們收錢,中間如果我有拿錢回來,或者是身邊的朋友有要再投資的都是透過林業豪;林業豪主要是跟我男友許世偉介紹本案黃金原礦買賣投資的投資,林業豪、A10他們有提到本金是保證可以取回,獲利是百分之10至30,我應該是投資300萬元上下,獲利我有拿過部分,因為我是需要用錢的時候跟林業豪說想要拿回多少,但也只拿過1、2次,我投資的本金沒有拿回來;林業豪跟A10還有招攬我以外的人投資本案黃金原礦買賣,我不知道有幾個,只知道說有身邊的朋友,我們主要是認識林業豪,所以我們知道的都是透過林業豪給A10等語(見本院卷4第121至126、128頁)。

⒊證人A1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黃金原礦買賣,當時我跟林業豪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是透過林業豪了解這項投資,林業豪說是在做原礦買賣,每半年、一年有固定的獲利可以返回,固定獲利比例有到百分之50,一年到一年半就可以直接把本金拿回來,剩下的錢想要全部取回或是放在裡面繼續再做投資都可以;投資的款項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林業豪,再由林業豪去轉交A10,或是我自己親自交給A10,一開始因為我跟A10沒有那麼熟,我能夠認識A10也是因為林業豪的關係,所以前期的錢都是我交給林業豪,林業豪再去交給A10,之後A10因為有投資我開店,我自己私底下也認識了A10,所以有時候林業豪在忙,我也會自己主動拿錢去給A10;林業豪就是幫A10收受一些款項、交付一些款項,我們下面的人其實很少會有機會直接對到A10,我們想要給A10金額什麼的,都是透過林業豪去轉交的方式;我短時間内想要用錢的時候就會去跟林業豪說我需要10萬元、20萬元,但是陸續有取回多少我已經忘了,譬如說我一開始投了250萬元,半年時間到了我可能會跟他說我想要先拿回50萬元,但基本上是絕對不可能把這些錢全部都拿回來的,因為到最後A10人就直接消失了,大家都是在聯絡不到他的狀態下所以我們才會集體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4第131至137頁)。

⒋證人A14(原名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黃金原礦買賣的是林業豪跟我介紹,我17歲就認識林業豪,林業豪說他認識一個在投資黃金原礦的人,也有傳很多黃金原礦的照片去證實真的是在柬埔寨這邊做投資,然後說可以去做這方面的投資,林業豪有說他認識的那個人就是Vic(A10),林業豪一開始說一年獲利50%,後來就半年、一個月,越來越短,到後期的時候發現錢越拖越久,周圍認識的朋友就發現A10的錢一直沒有下來的時候,說是A10的帳號被關、被鎖起來,林業豪還是有介紹其他的黃金原礦投資方案,但是期限變得越來越短,就變成一個月、一個月去做投資,大家錢就又一直丟進去,後面那些比較短的單獲利也是百分之50,我簽的合約書上面就有寫說保證本金都可以取回;我周圍的朋友都是間接認識林業豪,看林業豪那時候過得很好,而且投資的第一次、第二次都有拿回來,所以大家就接著開始投資,我的朋友投資款會交給我,我再給林業豪,因為彼此都認識,我給錢跟轉帳都是對林業豪和A13,我都是轉帳給林業豪或是給現金,後期的話可能是給A13,我沒有直接拿錢給A10過,是到後期已經變成一個月很短期獲利很高,林業豪他們就開始叫我直接對A10,我才會有A10的臉書;林業豪一開始沒有說他是在做黃金原礦的業務,林業豪說他一直跟著A10,可以從A10身上學到很多等語(見本院卷4第141至145、148、150頁)。

⒌由上開證人A12、A13、A14之證述,可徵被告林業豪除招攬上

開證人參與本案投資外,尚有招攬其他友人參與本案投資,顯已非僅向少數人招攬投資,且被告林業豪藉由向渠等熟識之親友傳述本案高利可圖之投資訊息,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得以吸收資金,以遂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實。又自被告林業豪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內容「現金買賣單週二中午完單 25天短期單 現要跟的自己來找我」之貼文,並將該篇貼文設定為公開貼文(見偵C3卷第33頁)等情,益徵被告林業豪有以社群網站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意。

(七)綜上,復據被告陳力揚於偵查中供稱:馬斯客公司及A10沒有舉辦任何的投資說明會,A10與馬斯客公司的成員大多在臉書或IG發布投資訊息,内容大多為大量金條、高級跑車、大額現金及出國旅遊的照片,作為吸引投資人投資「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案之用,再由有意願的投資人以私下傳訊息的方式聯繫A10或馬斯客公司的成員,和A10或馬斯客公司的成員取得聯繫後,再約定時間及地點見面,安排人員詳談投資方案等語(見他A1卷第274頁),足認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本案多係先藉由製造個人多金、生活無虞或闊綽之形象,吸引業務員之親友私下詢問聯繫,業務員再藉此機會傳達本案投資訊息,再約定時間及地點見面,安排人員詳談投資方案,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一個拉一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投資、吸收資金。是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前開辯稱:渠等僅係出於與親友分享賺錢機會,並非招攬不特定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二)據被告等人之以下供述:⒈被告呂光明於調查中供稱:我有招攬A18、A17、A15、A16及B23等人投資,我就是將A10跟我說的他在柬埔寨及索羅門都有礦區開採權,並進行黃金買賣有高獲利,我就是將這些資訊告訴A18、A17、A15、A16及B23等人,A18是我前女友的母親,所以我在A18家向A18介紹投資方案,我介紹A17、A15則是在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辦公室,A16是A17帶到我當時位於汀洲路的住處,由我本人向他介紹投資方案,至於B23我則是在電話中向他介紹投資方案,我都是將上開投資人的款項以現金方式在阿莫髮廊或臺北市汀洲路親自交給A10,A10以礦產投資契約作為收據並與我簽約,A10與我約定獲利是100%,而我與A17、A15的礦產投資契約的獲利是投資本金的50%,所以我從中可以賺取50%的利潤,而這些利潤我沒有拿到,而是用來與A10繼續簽訂礦產投資合約(見偵A2卷第559至561頁)。⒉被告陳明儀於調查中供稱:馬斯客公司是A10設立的,目的是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的地方,我有介紹其他人投資黃金原礦方案,A05是透過張偉傑交付我500萬元(其中包含複投金額),108年1月30日由我及曾玄燁在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轉交給A10,我還有介紹A07,A07在108年4月21日交付我投資款50萬元,我在同日晚間與曾玄燁及王劍清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轉交給A10,A07還在108年6月12日、6月14日分別交付我投資款100萬元、500萬元,我於108年6月12日與曾玄燁、王劍清及陳建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轉交100萬元給A10,108年6月14日我與曾玄燁、王劍清、陳建勳、張雅筑及王奕翔在臺北市内江街130巷附近的某停車場轉交500萬元給A10,我還有介紹謝祖光,謝祖光在108年5月29日交付我300萬元投資款,我於同日與曾玄燁在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轉交300萬元給A10,A05、A07、謝祖光都沒有與A10簽立書面投資契約,但是A10有給我們制式的投資書面契約,由我為契約當事人,與A05、A07及謝祖光簽訂投資書面契約等語(見他A1卷第262至264頁)。

⒊被告王劍清於調查中供稱:106年8月間陳明儀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去A10在臺北市大安路一段開設的麵店「麵殿」,陳明儀跟我說A10有對外招攬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會有很高的報酬,當天我到現場後,除了陳明儀、A10外,陳明儀還有找一位我們共同的朋友曾玄燁,A10對我們說,他們家族在柬埔寨有開立一間亞萬麗公司,專門經營黃金礦區,可以將黃金原料運到臺灣,再行提煉成高純度黃金,A10會再透過其他管道將高純度黃金售出,賺取價差,而這種黃金買賣的模式,A10已經經營3、4年,也從中獲利超過5千萬元,當時A10有直接秀出他的存摺,上面數字就是5千多萬元,A10也在現場擺上800萬元現金,跟數支名錶,告訴我們這都是他在幾天内透過上述黃金買賣賺得的,但A10對我們說除了麵店外,他因為興趣關係,還有在外開立四間叫AMOUR的髮廊,實在分身乏術,沒有時間經營黃金事業,所以A10想創立一個團隊,邀請我們一起經營黃金事業,我們自己可以投資,也可以招攬親朋好友一起投資,A10會另外撥付報酬給我們;我原本不太相信A10的話,所以有私下去A10所說的四間AMOUR髮廊,裡面的員工都說A10是他們的老闆,這時我開始對A10提出的黃金買賣投資有興趣,所以第一次見面後隔兩個禮拜,我就跟曾玄燁一同去A10在師大夜市的髮廊找他,A10對我們說,投資一個單位是80萬元,並告訴我們半年可以給我們本利共160萬元,一年會給我們本利共320萬元,不管我們拿出多少個單位的80萬元,半年後A10都會加倍還給我們,算起來年利率就是400%,而且穩賺不賠,當時A10也有對我跟曾玄燁說,如果我們有疑慮可以跟他簽合約,再過了一個月,我拿出50萬元,陳明儀及曾玄燁合出30萬元,我們三人總共拿出一個單位80萬元給A10,並以我的名義與A10簽合約,A10要求只能現金交付,不要用匯款的方式,因為A10說如果用匯款還要領出來很麻煩,另外A10對我、陳明儀及曾玄燁說,接下來我們不用特別再去湊一個單位80萬元來投資,只要我們手上有錢就交給他,他會去找其他投資人來湊成一個單位,我、陳明儀及曾玄燁三人只要專心招攬其他投資人即可,A10會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40巷内的一樓空間租用辦公室讓我們使用,我們圑隊以A10為首,團隊成員包含我、陳明儀、曾玄燁,後面還有曾玄燁的女友張雅筑、曾玄燁的高中同學陳建勳,及在我們之前就已經加入團隊的A10女友喵喵、A10朋友陳力揚、鄧鎮毅、黃子榮、阿民,都是負責在外招攬民眾黃金原礦買賣投資的業務,原先A10開給我們團隊成員的投資方案内容是以一個單位80萬元,半年給予本利共160萬元,一年給予本利共320萬元,而我們對外招攬及團隊成員抽成方式,若以一個單位80萬元計算,半年A10給予本利160萬元中,我們團隊成員從中抽取獲利的50%,即40萬元,只給投資人本利120萬元,若投資人再將120萬元再放半年,扣掉團隊成員從中抽取獲利的50%,就會取回180萬元,也就是投資人投資80萬元放一年,會取得180萬元,即年利率225%,穩賺不賠,來吸引民眾投資;從我106年9月開始投資並對外招攬,每半年A10都有依約,發放紅利給我們,一直到108年5月,A10突然向我們團隊成員表示,他的銀行帳戶因為有不知名人士匯了不乾淨的款項而遭到司法機關凍結,約定的紅利必須延遲發放,但當時A10還有傳一張他網銀的截圖,要團隊成員放心,裡面還有16億現金,到了108年8月,A10、他的女朋友喵喵、陳力揚、阿民及張偉傑就消失不見,再也找不到人,我的部分,我印象中總共招攬20餘人,這些人包含我的親友及透過親友再引介的投資人等語(見他A2卷第273至275頁)。

⒋被告曾玄燁於調查中供稱:我在106年間經由我同學陳明儀認識A10,之後就有加入A10提出的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馬斯克公司是A10創設的倶樂部或社團的概念,原本地址是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也就是A10收投資款項及支付本金利息的地點,A10說他在髮廊收錢及給錢並不方便,所以另外承租了這個地方,讓我們可以常去聊天及聚會,白天都是關門的,晚上A10有在時才會開門,後來A10將收錢及給錢的地址改承租在臺北市○○區○○○00巷0號2樓,馬斯克公司營業項目就是黃金礦石買賣,馬斯克公司的名片是A10主動印製給我及我女朋友張雅筑的,A10給我的時候說我可以拿去用,A10認為常去找他的,或是他所看中的,有潛力可以招攬投資人來投資黃金礦石買賣投資案的,他就會幫忙印名片交給我們,讓我們去跟投資人談的時候,可以方便使用,但我自己則是從來沒有發過,關於王劍清表示A10有邀請我與陳明儀、王劍清等人一同加入團隊一起經營黃金事業的部分,實際情況如王劍清所述,但A10對每個來投資的人都這麼說,可以自己投資,也可以找親友來投資,A10沒有說過會給我們多少報酬,應該是指A10說要給我們賺趴數的價差,但我覺得我介紹親友來投資,還去賺這些價差不太好,而且投資人彼此間一聊也會知道各自的利息趴數,這樣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去賺這個價差,都是依照A10開出的利息趴數去跟投資人談,我有找我女朋友張雅筑、姑姑曾淑芬、鄰居蔡旻恩、朋友林宗翰、朋友林哲永一起來投資A10所推出之黃金礦石買賣投資案;我會將投資款項現金交給A10,或是我直接將現金拿到髮廊交給A10,如果是陳明儀、王劍清、張雅筑代為收受現金並在合作投資契約書簽名,也同樣是這種情形,等A10過來收錢或直接拿到髮廊交錢給他,A10收到錢後,會在一張A4 的表格上簽名,以表示A10已經把錢拿走了,至於A10將錢拿走會做什麼運用或存放在何處,我們就不清楚了,初期A10有要求使用紙張表格做控管,但之後就都沒再用了,我們都是直接交錢給A10,不需要再簽收等語(見他A2卷第375、380至381、383至388頁)。

⒌被告陳建勳於調查中供稱:LINE群組「Practitioners」是由A10成立的,裡面的成員有A10、我、陳明儀、張雅筑、王劍清及曾玄燁,只要我、陳明儀、張雅筑、王劍清及曾玄燁有找到投資人有意願投資,就可以在群組上跟A10約時間到馬斯客公司或A10開設的TFA髮廊2樓佛堂面交投資款及簽約;LINE群組「飛龍在天」是由陳明儀所創立,成員有我、張雅筑、王劍清及曾玄燁,主要是因為A10後期支付投資報酬的時間拖很久,一直付不出來,所以陳明儀才成立一個沒有A10的團隊群組,討論要如何因應以及向自己對應的投資人說明;我在107年10月間直接帶我媽張美慧與A10碰面,由A10向張美慧說明黃金礦區投資方案,張美慧聽完後覺得可以投資,所以用房子抵押貸款250萬元,由我將現金交給A10,同時我告訴A10我也希望買一台夢想中的跑車,A10就將預期會獲取的利息預支給我,購買一輛雪弗蘭的大黃蜂跑車,我也因此加入車隊,而認識車隊成員B20,B20告訴我他也有興趣投資黃金礦區投資方案,我就帶B20去找A10,A10此時改變投資方案,只要投資超過300萬元,4個月内就可以獲利50%,因此108年5月間B20第1次入金300萬元,4個月後確實有收取利息報酬及本金,印象中過沒幾天,B20就將本金連同收取的報酬再次投入黃金礦區投資方案,另外我的大學同學李忱哲看到我換了一台雪弗蘭的大黃蜂跑車,也詢問我如何致富,我才告訴他我是投資A10的黃金礦區投資方案,但我告訴李忱哲,我與A10是簽訂保本保息的合約,如果李忱哲會擔心投資被騙,可以由李忱哲與我簽訂保本不保息的合約,由我出面與A10投資黃金礦區投資方案,如果半年後我有收到50%的利息報酬,我會分紅給李忱哲,如果我被A10騙了,那我答應李忱哲,我會將他所支付的本金歸還給他,因此李忱哲第1筆投資約80萬元,後來A10開始推出許多快單,也就是不到半年就會支付利息報酬的方案,我、我母親張美慧、B20及李忱哲也陸續再將本金加碼投入等語(見他A2卷第594至597頁)。

⒍被告張雅筑於調查中供稱:我及我男友曾玄燁、陳明儀、王劍清、陳建勳5個人是感情比較好的朋友,我們都有介紹過自己的朋友給A10,我們介紹的朋友有些都有參與A10的馬斯客投資方案,另外我知道的還有陳力揚、鄧鎮毅、陳佑銘、小宇、Ivan、光頭等人也都有介紹朋友給A10參與投資;我有些朋友看到我生活過得很不錯,因為那個時期A10時常請我們去高檔餐廳吃飯,而我有把吃飯的照片貼在社群平台上,就有朋友主動問我最近的近況,我有告訴他們我有在投資A10的投資方案,不過我沒有貼有關投資的事情在社群上,加上我不太會講投資方案的細節,所以才把朋友介紹給A10認識,他們聽了A10的介紹後,也願意參與投資,投資款項都是由朋友自己親自交給A10,但我確實有在現場,我介紹的朋友有國小同學A04、A03、孫思嘉(音譯)及B21等朋友,另外我及我男友曾玄燁、陳明儀、王劍清、陳建勳有很多共同好友,所以有些透過我們介紹的投資人,我沒有實際拿過介紹費,但A10表示如果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之後會將返還給投資人後剩餘的利潤分給介紹人,A10所答應的介紹費每次都不一樣,有3%、10%、30%等不同百分比,但我及曾玄燁都沒有實際領過介紹費;當時A10表示這是透過我介紹進來投資的朋友,所以要由我來在「合作投資契約書」簽名,A10也說因為是我的朋友,我的朋友也會希望是由我來簽名,而且A10表現得非常自然而然,加上我當時都有順利拿到投資的利潤,所以沒有多想就由我與自己介紹的朋友簽約;A10一開始不認識我前述所介紹的不特定投資人,都是透過我們介紹才認識,我們所介紹的投資人沒有限制條件,A10會刻意不跟我介紹的人聯繫,多半都會透過我去轉達投資的訊息;如果是剛加入的投資人,A10都會到場,A10會提供合作投資契約書,就要我和投資人簽約,但如果是投資人的方案到期要領取本金和利潤,A10不一定會到場,就由我陪同到辦公室取款,這時候如果投資人有想要複投,就會重新簽一份契約,我會直接從抽屜裡拿出一份空白的契約書,我會和對方簽約,這時候A10就不會在場,而舊的合約就會向投資人要回來銷毀;A10之前有叫我使用辦公室的電腦去記錄,如果有一個投資人參與投資,我就會在EXCEL電子檔記錄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或複投的金額、投資的日期及到期日,但我只是幫忙A10一下;A10有幫我、曾玄燁、陳明儀、王劍清及陳建勳都有印製名片,是希望我們可以去找人投資,但我們都沒有主動去找,而我也沒有把名片發給別人,只有別人跟我要的時候我才會拿給他等語(見他A2卷第318至324頁)。

⒎被告鄧鎮毅於調查中供稱:108年2月起,A10向我們推銷招攬「短單」的方案後,我才開始向親友集資一起參加投資,我和簡筠芸基於分享的心態向親友集資投資,簽署合約也都是由簡筠芸擔任甲方代表人,我則有時候會在見證人欄位簽名,所以我的親戚根本沒有和A10接觸過,除了我自己的親人外,初期我也有將這個投資方案分享給我的配合廠商,分別為翁世耀及林威安,他們兩人有分別與A10簽署投資契約,我印象中有陪同過幾次;我向A10交付的投資款項,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直到108年2月我與簡筠芸開始集資親戚的投資款投資後,因金額較大,我印象中有幾次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給A10,我印象中A10收受投資款項的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現金交付的地點就是在臺北市師大路美髮店2樓、泰順街馬斯克公司或是新北市中和區的鐵皮屋内等語(見他A2卷第108至109、1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開始,我跟我女朋友簡筠芸,一開始投資的金額都是70萬,期間是半年,半年期滿後可以拿回含本金140萬,前面三筆都有成功拿回本金加利息,但是從107年7月15日之後投資的金額,我們就沒有拿回本金跟利息,107年7月15日之後,我跟簡筠芸共有9筆投資,這9筆投資裡面的資金,我有向我的親朋好友集資,情形就是我在臉書上看到A10又刊登新的投資方案,我自己資金不夠時,我就會問我的親友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大家集資後,由簡筠芸的名義跟A10簽立書面合約,我也會再跟我的親友們簽立合約,合約的形式就如同我跟A10簽立的一樣,我沒有賺取任何的報酬,A10也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他A2卷第124至125頁)。

(三)證人A10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105年起高中同學陳佑銘介紹黃金原礦供應商麥可給我認識,我就開始購買黃金,從事黃金原礦買賣,我會跟麥可購買黃金再去轉賣給其他人,賺這中間的價差,後來從網路上認識陳明儀,陳明儀和曾玄燁介紹自己在做直銷事業,過了一個月以後我跟陳明儀說我有在做黃金原礦買賣,後來陳明儀就開始投資,並介紹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說他們是直銷團隊要一起賺錢,所以我們就一起合作投資,成立馬斯客公司是要來招攬投資,我的工作是負責用投資人的錢去從事黃金買賣,陳力揚是業務,比較早開始去招攬客人,其他業務可能會依據陳力揚的模式跟他的銷售方法去招攬其他客戶,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也都是馬斯客公司的成員,他們都屬於招攬業務類型,陳明儀是所有業務的頭,除了陳力揚外,其他業務都是將錢交給陳明儀,陳明儀再交給我;黃子榮、呂光明、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都不是馬斯客公司的成員,但也會招攬其他投資人,把投資人的錢交給我做黃金買賣;馬斯客公司的成員及其他獨立招攬業務者,他們招攬到投資人以後可以獲得佣金,佣金就由他們自己決定,假設我買100萬元的黃金,我賣出去125萬元,我可能就會給他們120萬元,他們要怎麼去跟他們投資人做拆分就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4第32至42頁)。

(四)關於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本案係招攬不特定人參加黃金原磺投資方案,已如前述。而據前開四、證人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徵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均知悉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內容係保證返回本金及高額利息,亦知悉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之款項均係交由A10操作,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不僅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並協助投資人與A10(甲方)簽立投資合約書,或由自己擔任投資合約書之甲方與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書,及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投資款項後再交付予A10,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甚至以馬斯客公司業務之角色招攬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且自被告陳明儀扣案手機鑑識内容「即時通」之勘驗內容中,被告曾玄燁曾傳送馬斯克公司名片給被告陳明儀(分別為陳明儀經理、A10經理、陳建勛投資顧問、王劍清投資顧問、曾玄燁投資顧問、張雅筑投資顧問),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傳送月份業績報告內容及A10給予之紅利等語予被告陳明儀;被告陳明儀亦會傳送對帳資料予A10,並請示A10存放於公司之現金是否要發放紅利等語;A10向被告陳明儀表示:你要記得你代表馬斯客也代表其他人,你做的任何事情你們都會互相牽連等語;被告張雅筑與被告陳明儀討論馬斯克公司名片是否要印製職稱及老大(即A10)之建議、被告張雅筑向被告陳明儀表示老大要拿錢之數額,被告陳明儀隨即告訴被告張雅筑保險箱密碼,並指示留多少金錢在保險箱即可、被告張雅筑與被告陳明儀討論對帳,亦有傳送馬斯克公司明細帳予被告陳明儀、被告張雅筑詢問被告陳明儀保險箱之金錢是否要發放予何人、被告張雅筑傳送馬斯客外貿投資使用之新版契約書檔案給被告陳明儀等語,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3至24頁),可認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確實以馬斯客公司自居並且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加本案投資,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將投資款項交付A10,且可分利紅利。綜上,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本案投資、與投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予A10各節,已足認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顯與A10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等人前開辯稱:渠等並無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之故意,更無與A10共為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六、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被害人依其與行為人間之約定,於舊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間屆至後,不論有無實際領回本金,倘再以該本金投入另一新的投資方案而為投資(即「換約」),或以該本金投入原有投資方案繼續投資(即「續約」),既與其他新投資人以其資金投入之情形無異,該等投入之本金金額,自均應計入吸金範圍,仍無所謂重複計算或應予扣除之問題,始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吸金規模總額;此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⒈被告陳力揚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案所吸收之

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1-1「合計數」欄所示之1億1,625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陳力揚雖辯稱其招攬之金額未逾1億元云云,惟查,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或為「換約」,均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已如前述,且本案係以投資人簽約之對象列計被告個人名義招攬之金額。此外,本院認定為被告陳力揚以其個人名義招攬金額之原因,均詳如附表1-1「備註」欄所載。是被告陳力揚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呂光明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案所吸收之

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1-3「合計數」欄所示之1億3,433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七、詐欺部分

(一)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力揚、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人都是馬斯客公司的成員負責招攬業務,及黃子榮、呂光明、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不是馬斯客公司的成員,但都是獨立招攬其他客,上述人招攬投資人收到錢以後,都會把投資款項交給我,我會看現在黃金的價格,然後去購買一些黃金,等到黃金漲的時候再去銷售掉,銷售以後的錢,前期是有發回去的,後期這個投資已經不存在了,但前面的錢還沒回來,就是有個坑,所以最後一年就是107、108年間,變成東牆補西牆,就是把後面加入的投資人的錢拿去補前面投資人的錢應該得到的獲利,即把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項拿去支付給其他投資人,最後一年這個投資沒有原因,是因為我找不到買家,沒有更好的貨源,在還在找的過程當中大家都要把錢收走,所以就來不及、補不回來了;我承認108年在黃金獲利不足情況下,有拿投資人的本金去支付給呂光明、王劍清、陳力揚的投資人,我那時候是已經付不出本息的情況下才會這樣做,其實那時候同時有很多人都在跟我要錢,但是我有印象的就是呂光明、王劍清、陳力揚,呂光明、王劍清、陳力揚應該知道我是用其他投資人的錢去付本期的,那當下其實已經有一些人知道我開始付不出來,開始東牆補西牆,所以他們已經有一個圈子,是他們自己有在講這件事情了,才會一直跟我說要把錢都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4第35至41、43至45頁)。

(二)被告陳力揚部分據被告陳力揚於調查中供稱:在106年6、7月間,我朋友B09、B07、王泓智、王弘堯、蘇彥宇、趙重均、黃仕杰、賴佳良陸續向我詢問我在從事什麼樣的投資,我跟他們說我在投資我朋友黃金原礦的投資項目,半年會有50%獲利,並跟B09等人說我的朋友會保障投資本金,如果他們有興趣可以自行判斷;B09在106年7月間投資黃金原礦,以分次轉帳至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支付投資款共200萬元,約定半年後就出場獲利了結,由我返還本金及獲利給B09,當時我與B09口頭約定獲利的計算是本金的50%,107年1、2月間A10向我表示他建議B09先不要將所有本金及獲利一次領回,而是將100萬元投資Amour髮廊,髮廊部分無投資期限,200萬元放到鑽石買賣投資項目中一年,而髮廊投資每個月可固定獲利3萬元,鑽石買賣投資項目期滿後可以領回本金及獲利3倍的金額共600萬元,我就轉告B09關於A10建議的投資方式,B09就同意A10提出的方案,髮廊投資獲利部份由我每個月轉帳3萬元給B09,108年1、2月間鑽石買賣投資項目到期,B09就向我要求返還本金及獲利,我就找A10要B09的本金及獲利,A10則跟我說他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要暫緩給我本金及獲利,我就跟B09說A10帳戶被凍結,可能要再延展一年才能將本金及獲利給他等語(見他A2卷第52至53頁)。可徵被告陳力揚至遲自108年1月至2月間時,即已知悉A10已開始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而據如附表1-1編號3、6、7之4至7之5、8、10之2至10之7、11之3所示之各該筆投資人之投資,均係始於108年2月之後,及上開證人A10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陳力揚已知A10已開始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即本案之黃金原礦方案已有可能無法如宣稱之保證到期返還本金及領取保證獲利之情,被告陳力揚仍繼續向親友招攬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並將收受之投資款項交付予A10,可徵被告陳力揚本案至遲於108年2月間起,亦同時與A10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詐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行為分擔。

(三)被告黃子榮部分據被告黃子榮於偵查中供稱:A10於108年6、7月時說他的大額現金動不了,偶爾可以領到100、200萬元,如果我有收到現金新單,就看誰先到期很久,就發給誰,A10叫我將收到的現金單發給投資人是從108年5月初開始;108年9月時,當時A10很難聯絡上,但是大家又一直在催我到期的單,有些單是問要不要複投,若投資人要複投,我就不用處理投資的事情,所以我打電話問B18說他到期的單要不要複投,B18問我現在有沒有比較快的單可以投資,我跟B18說跟以前一樣,有4個月利息50%,如果有300萬元就可以投資,然後B18就打電話來說要來我家,就帶300萬元來,我收下後就有簽合約及保管條給B18,再把這些錢打散給已經到期的投資人等語(見A2卷第213頁),可徵被告黃子榮至遲自108年5月初時,即已知悉A10已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A10甚至交代被告黃子榮,拿到新的投資款後先給付投資人到期的本金,且據如附表1-2編號1之4至1之8、2至7所示之各該筆投資人之投資,均係始於108年5月初之後,且被告黃子榮亦坦承於108年9月26日收受投資人B18交付之300萬元投資款後,並非將投資款投人所謂的投資案,而係用來作為給付給其他投資人到期的本金,足認被告黃子榮本案至遲於108年5月初起,亦同時與A10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詐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行為分擔。

(四)被告呂光明部分據被告呂光明於調查中供稱:A10於108年3月間以LINE向我表示金管會要調查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已經被凍結,也開始多次向我調錢,於是我在108年3月30日在信義區的ATT4FUN交付70萬元現金的借款給A10,同年5月3日、5月6日、5月13日、6月15日、6月26日及7月19日先後陸續共交付4,370萬的借款給A10,A10這幾次向我的借款都沒有與我簽立借據,但我有與A10的對話可以作為借款的證明等語(見他A2卷第558頁),且有被告呂光明與A10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92至94頁),可徵被告呂光明至遲自108年3月30日時,即已知悉A10已開始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而據如附表1-3編號1之8、3之6至3之7、5之12所示之各該筆投資人之投資,均係始於108年3月30日之後,及上開證人A10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呂光明已知A10已開始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即本案之黃金原礦方案已有可能無法如宣稱之保證到期返還本金及領取保證獲利之情,被告呂光明仍繼續向親友招攬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並將收受之投資款項交付予A10,可徵被告呂光明本案至遲於108年3月30日起,亦同時與A10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詐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行為分擔。

(五)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部分⒈自被告陳明儀扣案手機鑑識内容「即時通」之勘驗內容中,被告陳明儀於108年5月13日傳送與A10以下對話擷圖給被告曾玄燁:A10表示:你控制不了的客戶介紹給我,你們50趴不要拿,我來處理。然後你們處理不了的事情,都轉介給我。你六月錢下來該是你們的拿走。不開心壓力大覺得累不相信我,因為客戶不相信而導致你們起疑的事情,不用擔心你們可以不用跟著我了。我讓你們起疑,你們不用背負任何壓力,就把客戶給我公司給我你們可以離開了。我很失望你根本覺得我們是詐騙我們是吸金,你不要再裝了,你不信任就離開,該給你的一毛都不會少。這些日子你的壓力你的負面情緒都是你自己給自己的,不要把自己想的多可憐多悲哀,你一點也不可連一點也不悲哀,是你自卑感作祟。一點事情就把你打垮,一點壓力就把你壓到這樣,你還沒準備好賺大錢,還沒準備好就別來淌混水。心臟不夠大,你別來玩,你玩不起,你也賺不起,去找一份工作好好上班吧。起疑,我還起疑你作帳勒。你真的讓我覺得我對你的付出跟屎一樣。不要傳訊息跟我說很謝謝我,什麼我是幫你最多的人,我覺得我不是,我是害你最多的人,讓你這麼壓力大讓你賺太快,浪費一百多萬在酒店的人。我覺得我很失敗。你不用擔心什麼好好出去玩,我不會傷害你們。你怎麼想我或是打算怎麼對我還是很生氣的覺得我欺負你你想報復我,我都可以,我沒在怕事等語,有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5至16頁)。可徵被告陳明儀、曾玄燁等人至遲自108年5月13日時,即已質疑A10本案投資為詐欺吸金之情。

⒉被告陳明儀於調查中供稱:我、張雅筑、王劍清、曾玄燁及陳建勳是同一條線,我們會約投資人到馬斯客公司簽約及討論「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只要有簽約成功,A10都會在獲利了結之後,額外將自己50%的利潤撥出20%至30%的利潤給予我們團隊,但這筆利潤必須投入黃金礦區買賣投資案,即使該投資案半年後獲取利息,也必須再次投入本金中,希望我們團隊能壯大這筆本金到1、2億元後,再一筆領出來,我記得107年初,我有詢問A10這筆錢已經有多少本金,A10告訴我大概2,000萬餘元,還在持續增加中,也因為我、張雅筑、王劍清、曾玄燁及陳建勳是同一個團隊,就算屆時拆分,我們也會平均拆分;我有介紹A07,A07在108年4月21日交付我投資款50萬元,我在同日晚間與曾玄燁及王劍青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轉交給A10,A07還在108年6月12日、6月14日分別交付我投資款100萬元、500萬元,我於108年6月12日與曾玄燁、王劍清及陳建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轉交100萬元給A10,108年6月14日我與曾玄燁、王劍清、陳建勳、張雅筑及王奕翔在臺北市内江街130巷附近的某停車場轉交500萬元給A10,我另有介紹謝祖光在108年5月29日交付我300萬元投資款,我於同日與曾玄燁在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轉交300萬元給A10;LINE「飛龍在天」群組,成員有我、張雅筑、王劍清、曾玄燁及陳建勳,主要目的是討論如何找到A10以及如何向我們介紹的投資者交代等語(見他A2卷第236至238頁)。

⒊被告曾玄燁於調查中供稱:我參加A10的黃金礦石買賣投資案後,就滿常去馬斯克公司,我與女朋友張雅筑、大學同學陳明儀、國中同學王劍清、高中同學陳建勳非常要好,我們會相約一起到馬斯克公司;A10給我們招攬投資的利息趴數都是固定的,早期投資半年可收取利息是50%或100%,後來於108年5、6月時,推出很奇怪「快速單」為4個月100%、3個月100%、2個月100%、1個月100%,甚至2個禮拜100%,目的就是因為資金不夠付投資人利息,所以大力宣傳這些快速單,以「後金養前金」方式吸納資金以支付投資人利息等語(見他A2卷第381至382、385頁)。

⒋被告王劍清於調查中供稱:我們團隊以A10為首,團隊成員包含我、陳明儀、曾玄燁,後面還有曾玄燁的女友張雅筑、曾玄燁的高中同學陳建勳;「飛龍在天」這個群組主要是大家一起討論要如何應對後續投資人的追債問題,我在LINE「飛龍在天」群組中,傳送「剛收完阿昆的20 我壓一年20天」等語,阿昆20實際契約存續日期仍是半年為一期,我記得是108年7月到109年2月,我收阿昆的錢是在108年7月,那時A10還沒有跑路等語(見他A2卷第279頁)。

⒌被告陳建勳於調查中供稱:我確實與陳明儀、張雅筑、王劍清及曾玄燁很好,每次帶投資人去馬斯克公司簽約時,也會互相當彼此的見證人;LINE「飛龍在天」群組是由陳明儀所創立,成員有我、張雅筑、王劍清及曾玄燁,主要是因為A10後期支付投資報酬的時間拖很久,一直付不出來,所以陳明儀才成立一個沒有A10的團隊群組,討論要如何因應以及向自己對應的投資人說明;我記得是在108年2月間,A10就開始藉故推託延期支付利息,也順勢推出許多快單的投資方案,所以投入快單投資方案的錢都沒有拿回本金及利息報酬等語(見他A2卷第592、595、602頁)。

⒍被告張雅筑於調查中供稱:我及我男友曾玄燁、陳明儀、王劍清、陳建勳5個人是感情比較好的朋友,我們都有介紹過自己的朋友給A10,我們介紹的朋友有些都有參與A10的馬斯客投資方案;一開始的投資方案以70萬元為一個單位,半年後可以獲利50%,約定到期時,利潤及本金會全數返還投資人,後來A10更改投資配套,只要10萬元為倍數的金額都可以參加投資,另外也有推出為期1年獲利80%的方案,最後在A10快要無法支付利息的時期,就將投資期間縮短為10日至3個月的期限,A10都會不定時的在泰順街馬斯客公司辦公室告訴大家有新的方案,而且還會限制每個方案的投資額度,藉此讓大家產生要趕快加入投資的心理壓力等語(見他A2卷第318至319頁)。

⒎綜上,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

為一團隊,均以馬斯客公司業務之角色而為A10招攬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A10於108年2月間,開始出現藉故遲延支付利息之情,且順勢推出許多快速單即投資期限縮短之投資方案,以利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吸收資金以支付先前投資人之利息,而自被告陳明儀上開於108年5月13日傳送與A10之對話擷圖給被告曾玄燁之內容以觀,被告陳明儀、曾玄燁等人至遲自108年5月13日時,即已質疑A10本案投資為詐欺吸金之情,然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卻仍為A10繼續對外以快速單招募資金,且如附表1-4編號8之3、9之2至9之3,附表1-7編號6、7之2至7之8及附表1-8編號1之5至1之6所示之各該筆投資人之投資,均係始於108年5月13日之後,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嗣後更因為A10後期投資報酬一直付不出來,共同成立LINE「飛龍在天」群組,討論要如何因應以及向自己對應的投資人說明,被告王劍清甚至在此時還繼續再向阿昆招募資金,足認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已知A10已開始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即本案之黃金原礦方案已有可能無法如宣稱之保證到期返還本金及領取保證獲利之情,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仍繼續向親友招攬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並將收受之投資款項交付予A10,可徵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本案至遲於108年5月13日起,亦同時與A10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詐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行為分擔。

(六)被告簡筠芸、鄧鎮毅部分⒈被告簡筠芸於調查中供稱:我們在107年9、10月間開始投資,最初我們確實也有拿到A10當初跟我們所說的利息,但是到了108年5月底,A10付利息的時候就開始有延遲的情形,後來到了108年6月中,A10就告訴我們他銀行的款項就無法1次提領巨額的款項,因此要我們延遲向他領取利息,A10並拿出1張中國信託的對帳單,向我們表示他所有的錢14億7,053萬5,205元都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無法出金,而且A10一直告訴我們他需要很大筆的現金去買黃金現貨,來支付大家的本金及利息,所以很多投資人都幫忙A10調借現金,我也因此借了A106張空白支票等語(見他A1卷第10至11頁)。

⒉被告鄧鎮毅於調查中供稱:在參加A10的黃金投資方案後期,有應A10的要求開立公司支票6張,其中有3張因為收票人無法領款導致跳票,另外3張金額及下落我就不清楚,我記得大約是在108年6月間,A10主動向我及簡筠芸告知,他有一個中國信託帳戶資金週轉不過來,原因是被銀行凍結,如果繼續下去的話我們這些投資人先前的投資款項將會拿不回來,A10以此理由向我提出可否開立支票借給他作為擔保的要求,在我前述開立6張票之前,其實我就已經先陸續開3張票給A10,但頭先這3張票,A10都有歸還給我,所以我才會認為A10只是一時應急需要我的票給他在外的債權人臨時的保證,一旦A10與外面的債權人債務結清後,票都會還給我,所以在這3張票歸還後,我又陸續開了6張票給A10,這6張票中的3張票因持票人試圖要憑票取款,但發現開票帳戶也就是當時正營業的阿瑞斯公司帳戶餘額不足,銀行通知我跳票,共跳了3次票之後,阿瑞斯公司的帳戶就被關起來了,所以另外3張支票的下落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A2卷第104、112至113頁)。

⒊據上開被告簡筠芸、鄧鎮毅之供述,可徵被告簡筠芸、鄧鎮

毅至遲於108年6月間起,即已知悉A10已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且A10明確向被告簡筠芸、鄧鎮毅表示急需大筆現金週轉,否則將無法支付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並向渠2人借用支票,被告簡筠芸、鄧鎮毅亦應允借出支票予A10。

而據如附表1-9編號1之5、4,及附表1-10編號1之5所示之各該筆投資人之投資,均係始於108年6月之後,足認被告簡筠芸、鄧鎮毅已知A10已有無法給付本金及獲利之情,即本案之黃金原礦方案已有可能無法如宣稱之保證到期返還本金及領取保證獲利之情,被告簡筠芸、鄧鎮毅除借出支票予A10外,仍繼續向親友招攬本案黃金原礦投資方案,並將收受之投資款項交付予A10,可徵被告簡筠芸、鄧鎮毅本案至遲於108年6月間起,亦同時與A10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詐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喬治森、林業豪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經查,投資人本案所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對象均為被告等人之自然人,是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應認係以自然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告陳力揚、呂光明本案各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規模均超過1億元,故核被告陳力揚、呂光明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被告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本案各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規模均未逾1億元,故核被告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等人本案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等人本案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12人與A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各別與A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等5人與A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筠芸、鄧鎮毅等2人與A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集合犯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三、想像競合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等人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實行,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力揚、呂光明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力揚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力揚於108年9月17日至臺北地檢署表示自首,供稱:我是因為涉及銀行法,可能有違法吸金的問題,我們是用投資「黃金源礦」買賣,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每公斤新台幣70萬,投資期間為半年,獲利固定50%,上開投資方案是A10創立,A10說是他的家族事業,是A10直接跟我介紹,我再介紹給我的親朋妤友,我自己從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新台幣30萬,於106年4月間開始在台北市及新北市對外招募投資人,我的對象都是我的親朋好友,目前我只知道有一人即趙重均到新店警局對A10提告,我介紹的親朋好友目前沒有對我提告等語(見他A5卷第6頁),且觀諸被告陳力揚本案招攬之投資人B09、林婉萍、B07、B18、葉芯寧等人對被告陳力揚提起本案告訴的日期均晚於上開被告陳力揚自首之日期即108年9月17日,可認本案偵查人員於被告陳力揚於108年9月17日表示自首時,尚未知悉被告陳力揚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陳力揚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事實,故被告陳力揚所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復無證據可認其個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交,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力揚縱依前開所述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2年4月以上,考量被告陳力揚不僅犯後自首其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其個人有取得犯罪所得,且其與本案被害人邱祥豪、黃仕杰、王弘堯、王泓智等人均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力揚與上開被害人等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第247至253頁),復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有投資人對被告陳力揚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尚非重大,故就被告陳力揚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子榮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亦同。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更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查被告黃子榮於偵查中就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均坦承不諱,復無證據可認其個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交,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子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黃子榮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被告黃子榮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黃子榮此部分犯行既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黃子榮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呂光明被告呂光明就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陳力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無負債,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小孩均尚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2頁)。

⒉被告黃子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網路電銷,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6萬元,無負債,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2頁)。

⒊被告呂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600元,有負債約400萬元,住員工宿舍,離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1萬5,000元至3萬等語(見本院卷4第453頁)。

⒋被告陳明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另

案羈押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3頁)。

⒌被告王劍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無負債,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岳母、太太、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3至454頁)。⒍被告曾玄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有負債約30萬元,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姑姑、父母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4頁)。⒎被告陳建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與父母同住,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將在年底出生,父母、太太、子女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2萬元至3萬等語(見本院卷4第454頁)。

⒏被告張雅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萬元,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5頁)。

⒐被告簡筠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行銷企劃,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5頁)。

⒑被告鄧鎮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設計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有負債約350萬元,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5至456頁)。

⒒被告喬治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無負債,住岳母家,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太太、子女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3萬元至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6頁)。

⒓被告林業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有負債約200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前妻、子女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5萬元至6萬等語(見本院卷4第456頁)。

(二)品行素行⒈卷附被告陳力揚、黃子榮、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

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4第307至310、321至335頁),被告陳力揚、黃子榮、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⒉被告呂光明

依卷附被告呂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4第311至315頁),被告呂光明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分別因涉犯傷害、強制等案件,於110年間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⒊被告陳明儀

依卷附被告陳明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4第317至320頁),被告陳明儀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涉犯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被告林業豪

依卷附被告林業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4第337至340頁),被告林業豪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犯案件,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前揭保本(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本案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1所示,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就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得以量處較輕之刑;被告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307至310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力揚、黃子榮猶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力揚、黃子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陳力揚、黃子榮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力揚、黃子榮能深切記取教訓,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力揚、黃子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⒈被告陳力揚

被告陳力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招攬其他人投資的部分,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或是投資人給的紅包,之前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A10之前每個月會給我約5萬元,是之前我有投資A10的髮廊,A10每個月給我的紅利,就是我投資髮廊的報酬,我講的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4第446至4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力揚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力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子榮

被告黃子榮於偵查中供稱:A10說因為我們投資利潤很高,叫我直接問投資人拿到獲利之後要包多少紅包給我,通常我當中間人的投資到期後,A10會通知我及投資人到場,將投資人的獲利及本金(現金)放在桌上,A10會問投資人要複投還是要拿回現金,如果投資人拿回現金就不能再參與A10投資案,所以大部分人都會選擇複投,複投時因為投資人沒有拿回現金,我也拿不到紅包,也有投資人選擇拿回現金,有的會請我吃飯,有的直接不見,雖然A10教我要跟投資人拿紅包,但因為我也有投資,所以有無拿紅包對我來說沒有很重要,所以我沒有開口拿紅包等語(見他A2卷第208至2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榮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子榮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呂光明

被告呂光明於調查中供稱:我沒有仔細算過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我找其他人來投資,從中就可以抽取投資原本獲利的50%作為報酬,也就是說,A10給我投資獲利的100%,我只要給投資人投資獲利的50%就可以了,剩下的50%獲利就是我的報酬,但這些報酬我都沒有領到,而我是將這些報酬又用來與A10簽訂礦產投資契約等語(見他A2卷第561至5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光明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光明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明儀

被告陳明儀於調查中供稱:我、張雅筑、王劍清、曾玄燁及陳建勳是同一條線,我們會約投資人到馬斯客公司簽約及討論「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當初A10告訴我們,每半年就會提供50%利息及本金,但我們可以另外跟其他投資人談,如果談到半年40%的報酬,這10%的報酬就是我們的佣金,但我們認為這樣個別與投資人談利息條件的計算方式很複雜,我們不想要這麼做,因此A10另外想出一個辦法,即只要是我們帶來的投資人,同樣簽約半年50%利息的保本不保息合約,會額外將自己50%的利潤撥出20%至30%的利潤給予我們團隊,但這筆利潤必須投入黃金礦區買賣投資案,即使該投資案半年後獲取利息也必須再次投入本金中,希望我們團隊能壯大這筆本金到1、2億元後,再一筆領出來,但每次只要有人向A10提出想把本錢領出來的要求,A10總會以各種理由推辭,並要我們眼光放遠一點,持續把本金作大,不要因為一點小小的資金需求,就將本金提出來,所以迄今我、張雅筑、王劍清、曾玄燁及陳建勳都還沒有因為介紹投資人而實際領取佣金等語(見他A2卷第230至231、236至2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儀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儀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劍清

被告王劍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招攬其他人投資的部分,都沒有拿到報酬或是投資人給的紅包,之前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A10獎勵我找媽媽一起投資投了800萬元(10單),有送我一台中古的保時捷,但這臺車後來A10又拿回去變賣,變賣後的錢也是A10拿走等語(見本院卷4第447至4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清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劍清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⒍被告曾玄燁

被告曾玄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招攬其他人投資的部分,都沒有拿到報酬或是投資人給的紅包,之前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A10有鼓勵我,們每介紹一個單位80萬元進來就會給2萬元的報酬,A10有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4第4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玄燁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玄燁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陳建勳

被告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非常感謝A10給了我這個機會,所以我有跟我好朋友分享,那我都是直接介紹A10給他們認識,他們都有A10的臉書或聯絡方式的LINE,所以每次A10有投資的趴數或投資方案的時候,他們都是可以直接知道實際的金額或數字,我也自然沒有任何的抽佣或獲利等語(本院卷1第302至3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勳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勳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張雅筑

被告張雅筑於調查中供稱:我沒有實際拿過介紹費,但A10表示如果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之後會將返還給投資人後剩餘的利潤分給介紹人,A10所答應的介紹費每次都不一樣,有3%、10%、30%等不同百分比,但我及曾玄燁都沒有實際領過介紹費等語(他A2卷第3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雅筑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⒐被告簡筠芸

被告簡筠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A01有賺到錢而包給我紅包10萬元等語(本院卷1第304至305頁),是認被告簡筠芸本案獲取10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⒑被告鄧鎮毅

被告鄧鎮毅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賺取任何的報酬,A10也不會給我報酬,我跟親友集資時,集資後賺取的利潤就會依這些親友投資的比例均分,我也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的差額,因為這些都是我的親戚等語(見他A2卷第125至1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鎮毅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鎮毅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⒒被告喬治森

被告喬治森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黃立昕及許耿淇、周致維都各給我20萬元佣金過,賴翰霆、何偉誠都沒有,A09我有拿到15萬元的佣金,但後來我有還A09,周致維的佣金20萬我也有還他,賴翰霆、何偉誠我有還本金10萬給他們,他們從未取得利息等語(見他A2卷第166頁)。是認被告喬治森本案招攬其他投資人的部分合計取得75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75萬元),嗣後合計返還投資人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萬元+10萬元=45萬元),故被告喬治森本案獲取3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75萬元-45萬元=3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⒓被告林業豪

被告林業豪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業豪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業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⒔綜上,爰就被告簡筠芸、喬治森上開各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簡筠芸、喬治森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扣押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3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編號2、4、6、8、11至23、25至26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陳力揚所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陳明儀所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張雅筑所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喬治森所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機共2支,固為被告黃子榮所有,及扣案如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曾玄燁,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人本案所為,亦自始即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投資為被告陳力揚所招攬,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為被告黃子榮所招攬,如附表2編號7、9示之投資為被告呂光明所招攬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一)經查:⒈被告陳力揚於調查中供稱:A10在我投資之前有向我表示,他的大伯在柬埔寨可以拿到便宜的黃金,每公斤黃金只需70萬元,之後可以以每公斤110萬元賣給銀樓,從中賺取40萬元差價,但並非一次取得紅利,而是要經過半年的投資,賺取價差,半年後會有100%的利潤,另外,A10也向我表示,他家族在南非也有從事鑽石買賣生意,投資鑽石須有一年投資期限,投資期限屆滿後就會有500%的報酬,A10一再向我表示黃金原礦及鑽石買賣的投資都是安全、合法,A10也跟我說他母親之前有幫他存美元定存,定存解約後換算成臺幣約有5000萬元,他自己也將這5000萬元投入到黃金原礦及鑽石買賣項目中;我在105年9月26日第一次投資黃金原礦的項目,金額是30萬元,我是轉帳至A10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約過半年,A10就在106年3月15日交付我面額73萬元支票作為第一次投資的本金返還及獲利,106年3月17日我又投資130萬元,並以轉帳方式至前述A10帳戶,A10就這次的投資跟我說在106年5月間會將本金130萬元返還,並給我投資獲利120萬元,但A10跟我說不要拿回本金及獲利,叫我投入他另外一個鑽石買賣項目中,107年6月可以獲取這次投入250萬元的5倍本金及獲利,共1250萬元,但A10這次在期滿後也沒有將本金及獲利給我,因此我總共實際投入160萬元等語(見他A2卷第49至50頁)。

⒉被告黃子榮於調查中供稱:我透過朋友陳昱中介紹認識A10,A10當時在他開立的美髮店(師大路80巷6號)向我介紹他的「黃金原礦買賣」方案,他說他家族在柬埔寨有開採礦區,因為當時我手邊有閒錢,所以就先將一些錢投資在A10「黃金原礦買賣」方案,因為曾經拿回本金及利息,也就相信他真的有在做「黃金原礦買賣」方案,我自106年8月間起陸續有10筆投資,我投資A10的錢都是我買賣比特幣賺得的,有些資金是朋友出資,我不清楚確切的金額,我至少投資共1,430萬元,A10都是用現金交付本金及利息給我,但我只有領到我於106年8月間第1筆投資300萬元的本金及150萬元利息,總共450萬元的現金,其餘投資的款項及利息都沒有領到;因為A10的礦區在柬埔寨,且A10提供的柬埔寨採礦影片及宣傳文宣資料參考,加上A10出手大方,與一般有錢人的作風不大一樣,因此我就信任他,所以也沒有親自到柬埔寨確認「黃金原礦買賣」方案是否真實,加上我從事比特幣投資,賺得的錢就已經超出銀行利息的3,000倍,以投資來說,我不會拿銀行的利息相比較,因為實在差太多,加上A10在我第1筆投資300萬元後,確實有返還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給我,因此我更加相信他是真的有在做「黃金原礦買賣」方案等語(見他A1卷第290至294、296頁)。

⒊被告呂光明於調查中供稱:A10說他有柬埔寨及索羅門兩個國家的礦區開採權,A10使用LINE傳了礦產投資的相關訊息給我,内容是合約及礦區開採原礦的照片,並表示可以藉由礦區開採出來的黃金進行買賣,每5個月會有一倍的獲利,加上黃子榮也是這樣跟我說,於是我就相信了A10的說法,開始於106年11月間投資A10100萬,我是跟黃子榮一起到A10在臺北市師大路的阿莫髮廊將這100萬元現金,透過黃子榮交給A10,而是由黃子榮與A10簽訂礦產投資合約,而我則是掛在黃子榮的線下,我又在106年11月26日及12月25日先後在臺北市師大路上的阿莫髮廊交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給A10,又在同年12月16日、17日、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A10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另外我在107年1月25日也有交付現金200萬元給A10,這些款項包含我投資的400餘萬元及我介紹的投資人A18的300萬、李伯逸的200餘萬元;A10是在107年5月間在阿莫髮廊將50萬的獲利現金交給我,於是我又與A10簽訂了礦產投資契約,但這次我投資的金額是100萬元,沒有實際投入,而是將前次投資期限屆滿應領回的100萬本金再次投入,投資期限為5個月,期滿後由A10返還我本金及獲利共200萬元,但後續A10均無返還我本金及獲利;在我投資的期間我是相信A10實際有在從事黃金原礦買賣,A10包裝的很好,會向我們展示他的銀行存款、黃金及跑車等等,因此我才會相信他,但在他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的時候,我就開始懷疑他是否有在從事黃金原礦買賣等語(見他A2卷第556至557、565頁)。

⒋被告陳明儀於調查中供稱:我約於106年5月間看到A10的臉書發現A10事業有成,於是我就私訊A10,A10就約我一起到餐廳吃飯,A10告訴我他全部有經營的事業,其中也包含投資,A10表示他欣賞我,我很有能力,有興趣的話可以教我做生意及投資,A10告訴我他家族在柬埔寨有經營礦區,他爸爸是建築公會理事長,他的大伯在澳洲有礦產公司等内容,A10有拿出礦區的資料給我看,以及讓我瀏覽採礦的影片,另外A10也有向我展示他投資礦區所賺到的獲利,當時我記得他是拿出中國信託銀行手機APP的截圖,讓我看他的存款餘額,當時餘額顯示還有14億多元,A10也持續向我展示他中國信託銀行手機APP的存款餘額截圖,所以我才相信A10確實有在經營黃金礦區買賣,真的有賺到錢,而且A10也會拿出黃金向我表示這就是他經營礦區所開採出來的金條,之後我就投資A10的黃金礦區方案總共300萬元,我都是現金給付給A10,第1筆投資的200萬元是在107年11月間的某一晚在臺北市師大路TFA髮廊親自交給A10,當時曾玄燁有陪我一起去交錢給A10,第2筆投資的100萬元是在108年3月間的某一晚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交給A10,當時有曾玄燁及王劍清陪我一起去交錢給A10等語(見他A1卷第260至262頁)。

⒌被告王劍清於調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朋友陳明儀的介紹認識A10,陳明儀在106年間向我表示A10有在對外招攬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投資獲利頗豐,希望我能夠認識A10,進而投資A10所招攬的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A10一開始告訴我他們家族在柬埔寨經營黃金礦區,可以將黃金原料運到臺灣再行提煉成高純度黃金,A10會再透過其他管道將高純度黃金售出,賺取價差,將價差利潤分給投資人,因此我於106年11月間開始投資A10的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A10每次都是以口頭約定的方式告知我該次投資方案内容,並且要求我以現金的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我分別在106年11月間投資50萬元,A10當時向我表示半年後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共7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00%)、107年2月間投資180萬元,4個月後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共27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50%)、107年5月間投資25萬元,4個月後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共37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50%)、107年6月間投資275萬元,4個月後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共41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50%)、107年6月間投資400萬元,4個月後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共60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50%)、107年11月間投資560萬元,4個月後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共84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50%)、108年4月間投資800萬元,4個月後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共1,20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50%),我這7次總投資本金共2,290萬元,A10都是以現金的方式將利息發放給我,但每筆投資款項在約定投資期限到期後,A10就會再慫恿我將該筆到期的投資款項與分得的利息再次投資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因此我從投資A10的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至今,都尚未實際領取到應分得的利息;我本身篤信四面佛,加上A10也開立佛牌店並供奉四面佛,所以我和他有共同的信仰與話題,他不定期會向我鼓吹「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獲利很好,具有投資願景,另外我也親眼看到他購買多輛名車與居住在豪宅,讓我更相信「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真的可以賺很多錢,加上A10真的很會說服投資人投資,他具有一種讓人相信他的吸引力,因此我才會決定要投資「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等語(見他A1卷第142至143、145、147頁)⒍被告曾玄燁於調查中供稱:我於106年間經由我同學陳明儀介紹而認識A10,陳明儀之前就跟我說,A10在師大附近開了很多家髮廊、餐廳,名下也很多名貴的跑車,很年輕就賺很多錢,陳明儀當時有跟我說A10有一個黃金投資方案,半年能夠獲利50%,我聽完並不相信,所以陳明儀有跟我說他先投資給我看,等到他有實際獲利我再進場投資,我觀察了1年後,陳明儀確實有實際投資A10的黃金投資方案而賺到錢,還買了一台跑車,於是在107年我就開始投資A10的柬埔寨黃金投資方案,A10跟我說他家族在柬埔寨有經營礦山,目前柬埔寨政府給予的開採礦山權利只剩下4年,很多有加入投資的都是富二代,要我趕快投資,A10有帶我及陳明儀一起去找陳力揚吃飯,相互介紹認識,A10說陳力揚是台塑集團副總的兒子,陳力揚有投資賺了很多錢,是開audiR8的名車,說投資開採礦山是可以賺很多錢,也要我一起加入投資,A10說投資内容就是做黃金原礦的買賣,投資一個單位是70萬元,投資半年後可以獲利50%的利息,我當時說手上並沒有那麼多錢,A10說如果沒有那麼多錢,也可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做投資;我於107年1月投資100萬元,在107年6月就領回投資本金及利潤共150萬元,我當時認為投資真的可以領回本利,且利潤又很高,所以又將這150萬元投入前述投資方案,A10與我約定投資半年可獲得50%的利潤,所以我在107年12月就領回投資本金及利潤共225萬元,後來A10有推出快速單,投資4個月可以獲利100%,我看有其他投資人領過100%的獲利,所以我於108年3月有投資兩筆分別為330萬及500萬元,其中330萬元是我姑姑曾淑芬以我的名義投資的,500萬元部分資金是我向我姑姑借款,這兩筆投資期限是4個月保證獲利100%,我於108年4月有再投資250萬元,另外我為了創造每個月都能夠有領取利息的機會,我會與其他朋友合資湊成10萬元小筆金額投入,每個月都投資10萬元,每半年一期的期限到了就都可以領取利息,這些小筆金額的款項,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數字,所以我總共投入的本金就當作是1,180萬元等語(見他A2卷第375至377頁)。

⒎被告陳建勳於調查中供稱:A10告訴我他大伯在柬埔寨有經營礦區,名字是亞萬麗礦產公司,他爸爸是兩岸建築公會理事長,我在投資A10的黃金礦區方案前,就有聽說A10是個富二代,平常都會配戴名錶、開名貴跑車,且認識很多有錢人,再說A10在美髮界算是小有名氣,很多網紅例如Joeman、焦凡凡等都是他的美髮客戶,也開立了3間髮廊,所以我想這種人應該不會是騙子,後來A10就向我介紹黃金礦區投資方案,每1單位80萬元,半年可以獲取50%的報酬,保本保息,因此我於107年2、3月間第1筆投資先向我朋友胡翔閔借款80萬元,與A10簽立投資契約後,直接將80萬元現金交給A10,半年後A10將40萬元利息交還給我,但我本金仍留在A10那裏,也重新簽訂一份新的投資契約,而同時間陳明儀、張雅筑、王劍清及曾玄燁也會在LINE群組「Practitioners」丟出要找A10入金的訊息,我眼看團隊的其他成員資金越投越多,也越賺越多錢的比較心態下,就開始找人一起投資黃金礦區投資方案等語(見他A2卷第595至596頁)。

⒏被告張雅筑於調查中供稱:我約在107年年底透過陳明儀認識A10後,A10在閒聊中向我們表示他們家的某親戚在柬埔寨的黃金礦區有10年開採權,但是開採黃金需要花很多金錢,再加上時間有限,因此有意讓我們一起投資這個黃金礦區投資方案,我約於108年年初投資A10的黃金礦區投資方案,我投入300萬元,A10告訴我投資4個月可獲利50%,在我領到第一次的利息約150萬元後,我再分兩次各投入300萬元及400萬元,我前後共投入1,000萬元,都是交給直接把現金交付給A10本人;我和其他有投資的朋友只有看過A10提供給我們看的書面資料及影片,包括柬埔寨黃金礦區的地質層資料、地質檢驗報告書、黃金原礦分布圖、挖礦過程等等資料,我們曾向A10表示想去看柬埔寨的礦區,但A10以當地治安不好、危險性高等原因推託,但因為我們也無查證,再加上當時很相信A10,我們也沒有再詢問更多了等語(見他A1卷第158至160頁)。

⒐被告簡筠芸於調查中供稱:103年我和鄧鎮毅自行創業,經銷服飾,104年7月間,在西門町成立1家門市,106年間,我們認識了1位同行的魏暉恩先生,因為那時候我們經營得不是很好,呈現虧損狀態,魏暉恩就介紹他朋友A10跟我們碰面,當時因為我們的周轉有問題,A10就向我們表示可無償支助我們200萬元,在此同時,A10也有跟我們說他們家是在投資黃金原礦的買賣,是保本的投資,因為這些投資是自己家裡的,所以都很安全,以後如果我們的品牌經營得不錯的話,也可以投資他的黃金原礦買賣,只要投資70萬元,半年之内就可以拿回140萬元,在此之前魏暉恩也有跟我們講到A10他們家是在投資黃金原礦買賣,所以只要他所投資的款項能夠拿回來,我們也可以投資,後來魏暉恩確實也有跟我們說他有拿到投資所獲得的利息,因此我們才會在107年9、10月間開始投資,最初我們確實也有拿到A10當初跟我們所說的利息,但是到了108年5月底,A10付利息的時候就開始有延遲的情形,後來到了108年6月中,A10就告訴我們他銀行的款項就無法1次提領巨額的款項,因此要我們延遲向他領取利息等語(見他A1卷第9至10頁)。

⒑被告鄧鎮毅於調查中供稱:106年認識A10後,魏暉恩就有主動跟我提及A10是富二代,家裡面爸爸在經營黃金、鑽石等原礦買賣,由魏暉恩邀約我和簡筠芸一起投資這個方案,初期的方案内容是以半年或一年為合約期程,最少需投資每公斤黃金70萬元為單位,我及簡筠芸都是參加半年的方案,當時A10告訴我們,半年到期後不僅可領回本金70萬元,又可再獲得70萬元的利潤,也就是總共領回140萬元,半年利潤高達100%,換算成月利率約16%,在如此高額的利潤吸引下,我和簡筠芸就一起參加這個投資方案,A10向我和簡筠芸招攬時,特別強調這個投資方案是合約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同時亦保證高額獲利返還,我及簡筠芸所參加方案的簽約對象都是A10,並非魏暉恩等語(見他A2卷第107至10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A10介紹他的黃金投資方案,是說他的家族有辦法用便宜的價格拿到黃金原礦,拿到黃金原礦後,他們會再銷售出去,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我們出資就是要集資購買原礦的資金,A10說在約定的時間期滿後,會歸還我們本金及約定的利息,在跟我們遊說的過程中,A10會拿開採黃金的照片及影片給我們看等語(見他A2卷第124頁)。

⒒被告喬治森於調查中供稱:我有投資「黃金原礦買賣方案」,A10是魏輝恩約於105、106年間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魏輝恩跟我表示他有投資A10推出的「黃金原礦買賣方案」,半年就有100%的獲利,最差的狀況就是本金會歸還予投資人,3個月後魏輝恩領到第一筆的分紅,確實如他所述有100%的獲利,亦即是3個月就馬上回本,我當下開始覺得這件事應該是真的,後來魏輝恩有帶我去找A10,我當面向A10瞭解投資「黃金原礦買賣方案」的詳情,A10跟我說他們家族在柬埔寨從事黃金原礦的買賣生意,可以用低於市價進貨,再將貨品高價賣到其他國家,因此是一個高獲利且保證本金的投資事業,之後我回到家跟我老婆翁槿容討論,我們認為這個投資方案可行,我就去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貸款100萬元,其中的70萬元就投入「黃金原礦買賣方案」,我本身投資的方案是一開始投資金額70萬元,半年到期可獲利100%,我當時是選擇先將70萬元本金拿回,剩餘的70萬元獲利放在A10那邊繼續投資,在此之後我又有和朋友共同投資140萬元,其中包括我個人50萬元,我朋友A0950萬元、賴翰霆20萬元、何偉誠20萬元,不過在那次和朋友共同投資後,A10就消失了,我也沒有再領到任何的報酬,等於我總共投資120萬元,拿回第一次投資本金70萬元,損失50萬元等語(見他A2卷第142至144頁)。

⒓被告林業豪於警詢中陳稱:A10以投資黃金為名義,多次詢問我是否要投資,因為我的朋友陳佑銘在這個投資中有拿到利息,所以我於108年1月18日時加入A10所稱的黃金投資,嗣後都沒收到任何利息或本金的歸還,直到108年8月19日才發現遭到A10詐騙等語(見偵A2卷第149至150頁)。

(二)關於A10對外宣稱其親戚、家族在柬埔寨從事黃金原礦的買賣生意,可以低於市價進貨,再將貨品高價售出,因此本案黃金原礦買賣是高獲利且保證本金的投資事業等情,上開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12人之供述均互核一致,且上開被告等人均見聞A10提出開採黃金的照片及影片、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逾億元之照片,及A10初期確實有依約給付本息等情,進而上開被告等人自身均在本案投入相當金額之投資,則上開被告等人是否知悉A10對外宣稱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方案之緣由為A10虛構之詐術,並非無疑。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亦均為本案黃金原礦買賣之投資人,投入相當資金在此投資方案內,衡情代表渠等均對於A10上開對外宣稱之話語有相當信心,縱渠等於案發期間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之過度自信心態,為賺取佣金利潤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失,仍難遽認渠等自始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而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一)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投資,據告訴人林婉萍於警詢中陳稱:有一次巧遇A10,時間大概在108年3月,A10跟我表示,透過陳力揚來投資很複雜,叫我直接跟他本人簽約,而且是以我已投資的錢加上獲利的新臺幣35萬元,共新臺幣195萬元,並叫我不要再跟陳力揚聯絡,於是我跟A10在108年5月18日簽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2第273頁),且有告訴人林婉萍與A10於106年5月18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75至277頁),是認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該筆投資,係由A10所招攬,而非被告陳力揚所招攬。

(二)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據告訴人林倪安於調查中陳稱:我於93年間就認識A10,A10當時在南強工商就讀,而我是就讀臺灣戲曲學院,A10常常到我的學校找他的學長姐,我們因此認識;A10跟我說他有在投資黃金原礦,主要是他的家族在柬埔寨有取得黃金原礦的開採權,希望我去找投資人來投資,A10當時有給我看一些用英文撰寫的資料,内容都是在說明礦產的情形,我也有詢問其他投資人投資的狀況,我因此相信了A10確實有在做黃金原礦的投資,我於108年4月2日有投資70萬元,當時我是拿著70萬元的現金到A10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的處所給A10,這一次的投資期限是4個月,獲利利息是100%,換算成月利率則是25%,到期的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140萬元;B25於108年4月29日,委託我以我的名字投資200萬元,我也是拿200萬元的現金到前述泰順街的處所親自交給A10,投資期限是從108年4月29日至8月19日,獲利利息是60%,到期的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320萬元;B25、薛家珮於108年6月4日委託我以我的名義投資50萬元,投資期限是108年6月4日至7月20日,獲利利息是100%,到期的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100萬元;我及B25於108年7月20日各自投資5萬元、240萬元,投資期限是108年7月20日至8月30日,獲利利息是60%,到期的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392萬元;A10都是口頭跟我約定獲利利息的成數,至於投資本金的部分則是有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等語(見他A1卷第190至191頁),且有告訴人林倪安與A10於108年4月2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保管條在卷可佐(見他A1卷第197至202頁),是認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之該5筆投資,係由A10所招攬,而非被告黃子榮所招攬。

(三)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投資,據告訴人A18於調查中陳稱:在107年1月左右我女兒蘇恒萱向我表示,她有投資A10,A10表示他們家族與遠雄建設有認識,因不看好臺灣的房地產,所以把資金挪到東埔寨投資礦權,取得十年的採礦權,可以提供機會給其他人來投資,我女兒蘇恒萱已經投資8萬元,她覺得這是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所以就介紹我跟A10認識,A10除了跟我講他們家族與遠雄建設的關係外,也有提到他都會捐款給慈善機關做善事,也說他投資礦權所賺到的錢都會裸捐,另外他也說他是一個佛教徒,我也在他大安路80巷3號開設的髮廊有擺設佛堂,所以我們就相信他說的話,我在107年1月間第一次投資250萬元,我是以現金方式在上述大安路的髮廊親手交給A10,當天除了我與A10外,蘇恒萱也在現場,我們雙方有簽立一份「合約投資契約書」,投資期間一開始是約定半年,利息是本金的50%,每半年計息一次等語(見他A1卷第218頁),是認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該筆投資,係由A10所招攬,而非被告呂光明所招攬。

(四)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投資(原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3),與如附表1-3編號2之3所示之投資(原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2),投資起迄日(107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投資方案內容及投資金額(300萬元)均相同,惟卷內證據僅有一份告訴人A18與被告呂光明於107年8月6日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投資起迄日為107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投資金額為300萬元)(見他A8卷第23至27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投資(原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3)為如附表1-3編號2之3所示之投資(原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2)重覆列載,並非再投入金額之新投資。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12人自始即有與A10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投資,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陳力揚所招攬,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黃子榮所招攬,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投資,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呂光明所招攬,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投資,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係再投入金額之新投資。是上開所述部分原應為被告陳力揚、黃子榮、呂光明、陳明儀、王劍清、曾玄燁、陳建勳、張雅筑、簡筠芸、鄧鎮毅、喬治森、林業豪等12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所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林柔孜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因公離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吳承學審判長附記。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