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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UANG TZU TING(中文姓名:黃子庭,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吳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UANG TZU TING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HUANG TZU TING(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且卷內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新加坡請求司法互助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結果,未據新加坡承辦機關函覆,佐以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上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不在臺灣,係偶然於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到案,佐以其自承僅有高中之2年時間在我國就學,基本上均係在新加坡長大,工作、配偶亦均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非在我國,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