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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原 告 NEW WISD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原 告 NEW MEI TA CO,. LTD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原 告 彭炳棋

龔炳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追 加被告 莊英漢上列追加被告因被告莊育煌、陳豐德被訴業務侵占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被告莊育煌、陳豐德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對被告莊育煌、陳豐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莊育煌、陳豐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法定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後又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書狀以被告莊英漢涉案程度與被告莊育煌相同,故追加其為被告(原告雖未載明對被告莊英漢之訴之聲明,然既陳明其涉案程度與被告莊育煌相同,應解為同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給付法定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依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且被告莊英漢非本案被告,未據起訴,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莊英漢,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部分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