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原 告 張文莉被 告 劉鎮平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分別稱嘉禾社區、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因伊所有、位在嘉禾社區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00號00樓),於民國104年8月間出現天花板漏水之情形,伊乃提起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訴訟,被告繼而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告發,復代表嘉禾管委會對伊提起附表一編號3之民事訴訟。詎被告明知附表一之民事、偵查案件,均已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因不滿訴訟及偵查結果,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製作印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發表內容」欄之文書,張貼於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投入嘉禾社區住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以「張○莉」、「00號○樓住戶」等文字特定其所指對象即為伊,而具體指摘、傳述伊有勾結不肖鑑定技師、製作虛偽鑑定報告、詐騙修繕費用等行為,因而毀損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發送附表二文字,惟並無加重誹謗犯行,因伊為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伊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訴訟中,鑑定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不實,原告所有00號00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該屋陽台外推及00之0號00樓房屋陽台外推,導致橫樑突然失去支撐,產生裂縫而漏水,惟技師完全依照原告提供之圖面為鑑定,未照現況繪測,甚於未親見排水孔堵塞等情形,即為不實漏水原因之判定,原告和技師均隱瞞00號00樓房屋陽台外推、拆除結構牆工程等事實,可認原告有勾結鑑定師做不實鑑定,是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惡意,縱使所言過於激烈,亦係基於社區主委身分對於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散布方式,指摘傳述附表二之不實文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二)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名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在資訊流通愈發迅速的現代自由民主社會,固然不能期待人與人間之交流對話全為正面讚美之詞,但法律的底線仍然存在,沒有人有義務及能力去接受或習慣不實的造謠,言詞攻擊雖難以肉體痛楚形容,仍可能成為扼殺精神的兇器,是以,原告所受有之精神痛苦,自應將前揭事由列入斟酌。本院審酌原告前依法起訴、主張維護個人之財產,兩造依法應於另案中為攻擊、防禦、主張與救濟,被告因不滿訴訟結果而以公共事務之名行攻訐之實,使原告受有極大痛苦、及參酌所述為退休老師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社區主委、總幹事工作多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得共見共聞者多為原被告居住社區住戶、被告加害程度、目的、動機、兩造名下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即共8萬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裁判書類案號 訴訟內容及案件處理結果 卷證出處 1 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張文莉 被告劉玉梅 被告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告彭瑞旺 二、原因事實: 張文莉主張其所有之00號00樓房屋漏水,係因同社區00之0號00樓屋主劉玉梅於104年7月間請彭瑞旺就00之0號00樓房屋上方屋頂漏水修繕不當,且嘉禾管委會亦未為修繕,致00號00樓房屋內漏水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72,7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主張劉玉梅、彭瑞旺及嘉禾管委員會應依比例分別負擔93,175元、93,175元、186,350元。 三、案件處理經過及結果: 經上開訴訟當事人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進行鑑定後,本院民事庭乃認為張文莉之房屋漏水情形係因劉玉梅委由彭瑞旺施作屋頂上方漏水修繕工程之施工不當,及嘉禾管委會對屋頂未盡修繕、維護責任所致,因而判決劉玉梅、彭瑞旺及嘉禾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張文莉93,175元、186,350元、93,175元。 四、上訴之當事人: 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沙謝淑援、訴訟代理人劉鎮平) 上訴人劉玉梅 被上訴人張文莉 五、上訴結果: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 一、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下稱他字7475卷,第275至283頁) 二、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285至296頁) 三、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案件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59至60頁) 四、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4月15日北院木民丙104年北簡字第12792號函(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63至64頁) 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14日鑑定報告書(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79至170頁) 六、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67至7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處分書 一、當事人: 告訴人劉鎮平 被告陳泌棟 被告陳樹棟 二、告訴、告發內容: 鑑定人陳泌棟、陳樹棟於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案件自行限縮鑑定範圍,並隱瞞00號00樓房屋發生漏水前,曾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之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法官判斷漏水原因,復於辦理初勘、會勘時,違背職務而未遵照相關法規,又於製作鑑定報告書時,將00號00樓房屋、00之0號00樓房屋已拆除之陽台RC結構牆,虛偽標示於「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上,以隱瞞該2戶房屋係因陽台外推始引發樓頂平台漏水之原因,並將該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法院,進而在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上訴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為不實之證述,致法官加以採信。涉嫌妨害公務、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 三、案件處理結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7475卷第297至303頁)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處分書(他字7475卷第305至307頁) 3 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告張文莉(訴訟代理人胡恒鈞) 二、原因事實: 嘉禾管委會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案件確定後,已依判決支付186,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張文莉,張文莉自應依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附件8所列修復項目總價372,700元之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惟張文莉僅部分施作,而未依鑑定報告結果為修復,使嘉禾社區承擔嚴重工程瑕疵之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張文莉賠償工程費用即279,720元。 三、案件處理結果: 本院民事庭認張文莉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張文莉與嘉禾管委會間無雙物契約關係存在,且嘉禾管委會未盡舉證責任,因而駁回嘉禾管委會之訴。 四、上訴之當事人: 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上訴人張文莉(訴訟代理人胡恒鈞) 五、上訴之經過及結果: 嘉禾管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張文莉給付工程費用全額372,700元。 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 一、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309至312頁) 二、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313至317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劃底線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不實內容) 方式 請求金額 1 110年1月15日 至1月30日間 上訴人:台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 劉鎮平 被上訴人:張○莉 住址:台北市○○路00號00樓 ...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因虛偽鑑定報告之說明: 被上訴人為逃避、隱瞞違法陽台外推應承擔之滲水責任,勾結不肖鑑定師製作虛偽鑑定報告: 1、...被上訴人及鑑定師惡意製作偽圖,捏造竄改原防水層切割線及截水墩實際位置,再以新舊防水層未搭接20公分之假議題羅織罪名,以符合滲水情節,誣陷施工不當。... 張貼在社區布告欄 37,500元 2 110年2月16日 通告... 二、00號○樓住戶違法陽台外推拆除RC結構牆,使結構嚴重破壞,造成漏水,建管處已備案;...若屆時又出現一份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使社區合法善良住戶再次冤枉賠償違法行為,可有天理?... 4、本社區建築露台具有隔熱砂漿層及隔熱磚,數年前00號○樓住戶藉口屋內高溫,自費搭建遮陽網,管委會認為有礙觀瞻但仍勉強同意施工;未料,其修復工程獲得泡沫水泥層及隔熱磚金額後,卻偷工減料,未施作隔熱工程:遮陽網鐵架侵權至00-0號女兒牆,其重量及經久銹蝕,將造成女兒牆裂痕延伸而下,破壞新作PU防水層,使社區繼續承擔二戶七十餘萬元(每戶約五千元)修復責任...。 張貼在社區布告欄 37,500元 3 110年2月17日 通告... 二、00號○樓住戶違法陽台外推拆除RC結構牆,使結構嚴重破壞,造成漏水,建管處已備案;...若屆時又出現一份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使社區合法善良住戶再次冤枉賠償違法行為,可有天理?... 4、本社區建築露台具有隔熱砂漿層及隔熱磚,數年前00號○樓住戶藉口屋內高溫,自費搭建遮陽網,管委會認為有礙觀瞻但仍勉強同意施工;未料,其修復工程獲得泡沫水泥層及隔熱磚金額後,卻偷工減料,未施作隔熱工程:遮陽網鐵架侵權至00-0號女兒牆,其重量及經久銹蝕,將造成女兒牆裂痕延伸而下,破壞新作PU防水層,使社區繼續承擔二戶七十餘萬元(每戶約五千元)修復責任...。 投入住戶信箱 37,500元 4 110年2月17日 通告 本社區水源路00號○樓住戶張○莉因違法陽台外推拆除結構牆,造成室內漏水,後勾結不肖鑑定師誣告社區管委會及防水承包商;...惟法院依據虛偽鑑定報告判社區敗訴,判決主文僅載明賠償修復金額,未登載張○莉於訴訟狀內親筆承諾依據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張○莉獲得賠償金額後,修復工程未依鑑定報告項目施作。偷工減料、中飽私囊,使社區承擔後續損壞責任,法院卻以判決主文未登載修復方式,對於偷工減料的工程無約束力及社區堅持鑑定報告虛偽,不符合達成共識的合約要件等理由駁回社區訴訟。 判決理由:「...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後所估算,其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必要性及精準性...」;如今卻不顧「必要性及精準性」,無視張○莉白紙黑字於訴訟狀內以欺騙方式承諾依據鑑定報告修復。... 投入住戶信箱 3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