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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附民原告 呂承軒被 告 馬 景

鄧智維楊宏德莊仕賢林義閔張庭瑞上列被告等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上開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規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492條各定有明文。故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必要記載事項,應準用民事訴訟第161條之規定,應記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事項。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被告張晉嘉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該案刑事被告張晉嘉有罪在案。惟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馬景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上開被告馬景等6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於該刑事案件中,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隻字未提及與上開刑事案件中有何關聯或上開被告馬景等6人依民法上應負賠償之人。執上所述,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馬景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故原告對上開被告馬景等6人,於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被告張晉嘉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又原告假執行聲請,因本訴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未依前揭規定,明確記載上開被告馬景等6人之年籍或住址等相關資料,程序上,本得命其補正,但因原告有前項不合法之事由,應駁回原告之訴,故本院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