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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秩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田山盛國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北秩字第13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6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9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田山盛國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田山盛國於民國112年5月3日警詢時,已承諾不會再犯,承辦警官有表示這次不移送等語,然警方失信。蔡英文總統曾在演說中提到「我相信未來政府也會有這樣的雅量。如果第一次聽不見,大聲一點;如果第二次再聽不見,你可以更大聲一點;如果第三次再聽不見的時候,你可以拍桌子。」抗告人係因對斯時總統府用人表達異議,經詢問卻無可至總統府拍桌子的陳情管道,總統失信應向人民道歉。抗告人視總統府為垃圾場,有貶低之意,出於批判總統府用人不當之目的,喻為垃圾場任用垃圾官員而丟鞋抗議,係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且原裁定指稱抗告人前已有至北檢升民進黨旗之行為經另案審理等情,然此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不宜作為裁定參考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總統府西大門前),以其認為總統府為垃圾場,要找垃圾場丟棄運動鞋為由,朝總統府投擲運動鞋一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之運動鞋1隻沒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112年5月3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以其認為總統府為垃圾場,要找垃圾場丟棄運動鞋為由,朝總統府投擲運動鞋一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及運動鞋1隻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本案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在總統府後西大門處,隔著圍牆朝內投擲運動鞋1隻後,即沿博愛路往北離去,此參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明(見北秩卷第6至7、21、23頁),顯見其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亦無遭制止後,仍強留該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情事。從而,抗告人雖內心有特定訴求,然其客觀行為除丟擲運動鞋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言論或行動。前開丟擲行為固有不當,然並未造成實際人員或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上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即認抗告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行為,尚未達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