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越亮休閒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李明鴻)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北秩字第206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62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越亮休閒館(下稱抗告人)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李明鴻則為抗告人之負責人。
李明鴻前因執行抗告人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明鴻所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前已受有國家刑事處罰之制裁,伊為李明鴻賴以營生之事業,原裁定未審酌李明鴻上開犯行之情節輕重,率予裁處伊勒令歇業,顯與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賦予「得」裁處之裁量意旨有違,不合於比例原則,難稱妥適。且李明鴻現欲轉讓伊經營權予他人,目前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原裁定未查明伊是否仍為李明鴻所繼續經營,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1年9月2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明鴻;嗣李明鴻於112年4月19日因經營抗告人營業而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李明鴻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北秩卷第9-14頁,本院秩抗卷第33頁),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6日經員警查訪,仍於同址繼續營業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社秩字第0000000號報告單暨所附現場營業照片在卷可參(見北秩卷第5-8頁),足見抗告人於其負責人李明鴻因執行抗告人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仍於原址以原商業名義繼續經營甚明,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當屬前揭社維法規定所欲遏止之對象,尚不以抗告人之經營是否係李明鴻所賴以維生為裁量因素。原裁定審酌上情,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經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裁量怠惰之情,且未斟酌有無勒令歇業之必要性云云,洵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迄至112年10月16日時仍於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目前登記負責人仍為李明鴻乙節,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抗告意旨辯稱應再查明李明鴻是否有繼續經營抗告人營業云云,自無必要。且李明鴻違法利用抗告人商業名義,執行抗告人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因此致生前開社維法之裁罰法律效果,本應由抗告人承擔,尚不因抗告人嗣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而有異。則抗告意旨以李明鴻現已欲將經營權轉讓他人為由,認無勒令抗告人停業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憑。
五、從而,原裁定以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