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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辰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辰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罪刑不相當(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上訴理由僅係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履對告訴人王錦珠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毫無悔意,致告訴人長期承受痛苦,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罪刑難謂相當等語。告訴人另亦具狀略以:被告於入監服刑時,曾說若保護令失效即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是本案請判處7個月以上,使被告再度入監,始可生警惕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伊現有找到工作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應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1.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雖合於累犯之要件,惟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不思尊重、孝敬母親即告訴人,反長年對告訴人不敬,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知自制,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院雖能坦承犯行,然衡其於偵查中不但否認犯行、亦否認有收受本院核發保護令等節(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綜合以觀,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戶籍資料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任職於公路維護公司(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事,先予敘明。

2.次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列各該保護令、判決書):

⑴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核發110年暫家護字第7

號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5月4至8日間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偵,而經臺北地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⑵被告再於110年6月16、27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⑶本院於110年8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16、324號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而被告再於111年1月28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⑷111年3月3日,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抗告,並變更遠離令之地址及距離,同年7月7日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中)。

4.綜上,堪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係本院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第一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迭經偵、審、執行程序後仍蓄意再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履因家暴行為經偵、審程序,毫無悔意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尚有誤會。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指稱本案應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入監服刑,以免被告自忖只要繳罰金即可免責部分,惟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於具體個案中,仍應由檢察官視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甚明。因而,本案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於判決確定後,究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併予敘明。

5.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業如前述。被告以此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與前開所犯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被 告 陳韋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辰係王錦珠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錦珠前因陳韋辰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陳韋辰不得對王錦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陳韋辰於同年5月3日收受上述暫時保護令之送達,因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同年5月4日起至5月8日止,無故接續撥打電話予王錦珠,以「幹你娘」、「在安置所幹嘛?討客兄喔?」、「你有他媽的咧在那邊把我當白痴是不是?」、「你他媽的你給我裝傻」等語辱罵王錦珠,復質問王錦珠是否在家,王錦珠回稱在安置中心,陳韋辰即以「幹你娘,你不在這裡就對了,確定?不錯嘛,幹你娘...你他媽的王錦珠,你也很會耍我嘛」、「所以沒有人在住,那如果上面我看到其他人我就找他算帳」、「那你明天回來你這裡收屍體你就知道誰了」、「沒有啦起來,我要給你死了喔!」,另質問王錦珠是否對其進行定位,王錦珠否認,陳韋辰即以「幹嘛一直掛電話,當我白痴喔,所以你又沒有做這件事喔,不然是社工雞巴癢在定位就對了是不是啦」、「告訴你趕快換安置所」、「不然他,看他是要陪你出來還是...小心喔!」、「叫他路上小心喔」等語辱罵、恫嚇王錦珠,對王錦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錦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辰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如告訴人提出譯文之對話 2 告訴人王錦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北地院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4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 被告無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在對話中辱罵、恫嚇告訴人 5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3日17時2分許致電被告,約制告誡被告勿違反臺北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裁定主文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