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騰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37、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至87、97至10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犯案期間係因臺灣疫情嚴峻,我謀生之粗工已停擺多月,須籌措學雜費及生活費才犯案,犯後深感悔悟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關於量刑之說明: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以令人心生畏懼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江宜靜,並造成餐廳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非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相較於刑法第305條「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亦屬從輕酌定,客觀上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核無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尚非有據。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