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惠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惠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惠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38分前某時,自臺北市林森北路搭乘黃世銘駕駛之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途中即質疑黃世銘之行駛路線,黃世銘遂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並要求洪惠亭下車及給付車資,洪惠亭竟於同日18時3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語辱罵黃世銘,足以貶損黃世銘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世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惠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質疑告訴人黃世銘的行駛路線,告訴人便趕我下車及向我要車資,我很生氣情緒失控,才會以男性對男性的口氣對告訴人說「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此並未侮辱到告訴人,我亦無公然侮辱之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先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因質疑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即與其發生口角,告訴人便要求被告下車及給付車資,嗣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向告訴人稱「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之指述可證(偵卷第18頁、調院偵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簡上卷第7-9、56、80、8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開言詞有無公然侮辱犯意?抑或如其所辯,因雙方發生衝突致其一時激動,被告並無侮辱之意。
三、按「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查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住處,被告因質疑告訴人行駛之路線而與其發生衝突,告訴人便要求被告下車及給付車資,而被告為宣洩其情緒,即對告訴人辱罵具有針對性且與雙方衝突無涉之「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語,此顯係出於情緒反應所為具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況被告公然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我沒有侮辱到告訴人,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外,復接續以「有錢也不給你、這司機死要錢」等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查被告因質疑告訴人行車路線而與之發生衝突,嗣告訴人要求被告下車及給付車資,被告因認告訴人有繞路之嫌,對車資有爭議,即對告訴人口出「有錢也不給你、這司機死要錢」等語,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卷第7-9、56、80、83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可證(偵卷第18、25-27頁、調院偵卷第19-20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辱謾罵他人,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之言詞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除應斟酌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目的外,併應審酌該等言詞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已達於貶損人格之程度。查被告上開語詞固甚不雅,具有批評之意,將使被指涉之人心生不快,然徵以前述被告發言之時空背景,其係基於對告訴人駕車載客所生車資爭議發表主觀評論,且評論內容亦與其等發生衝突之原因具關聯性,而與純粹以對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無意義謾罵有別,況該等詞語依現今一般通念,亦難認為已達於污衊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語,縱屬對於他人之不尊重,於社會通念上,尚非粗鄙之文字,認不致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言論核與刑法「侮辱」之程度有間,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綜上,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就被告口出「有錢也不給你、這司機死要錢」等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其性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成立犯罪,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而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關於前揭論罪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否認前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部分,為有理由,故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係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