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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又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又瑜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91-9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節甚輕,並坦承犯罪,且已將拍攝的照片立即刪除,本案發生的第一時間就配合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刪除檔案,均未流傳至網路;我知道可以易科罰金,但4月的刑度要繳納新臺幣12萬元罰金有點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

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結果、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如有無力繳納罰金之情況,可於日後執行檢察官

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暫緩執行或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併此敘明(以上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瑜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又瑜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又瑜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許,在甲 (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拍攝功能之手機,竊錄其與甲 之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甲 裸露下背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下稱本案私密照片)共2張,並將本案私密照片儲存於該手機內。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刪除本案私密照片過程螢幕錄製影片及其截圖(存偵卷資料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性交行為之機偷拍告訴人裸露下背部及臀部,侵犯他人隱私甚鉅,且告訴人自述因被告本案犯行感到憂鬱、恐慌,自覺無法如過往一樣信任他人(易卷第29頁)之犯罪動機、手段、結果,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有時會轉錢給具低收入戶身分之父親、母親在國外、平時有在存錢,經濟狀況尚稱寬裕之生活狀況(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本案私密照片所使用,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1頁)。足見該手機乃本案私密照片之附著物,而該手機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手機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私密照片雖經被告自行刪除,有前揭螢幕錄製影片可佐,惟該照片電子訊號得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廠牌 型號 IMEI碼 1 APPLE iPhone 12 Mini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3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9號卷 簡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卷 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卷 簡二卷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