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宇謙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連宇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立悔過書予廖致綱、廖翊伶,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連宇謙與廖致綱、廖翊伶(綽號小花)、徐子評均為大學同學,廖致綱與廖翊伶則係兄妹。連宇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晚上6時5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帳號「Makjakkrbrk Sine」,在群組成員包含多名同校同學之「直男QB棉花糖女孩後援會」Messenger群組內,傳送「有一次他還不小心把小花搞到懷孕」、「我還借他一萬二夾娃娃呢~」等文字(下稱本案加重誹謗文字),指摘廖翊伶與廖致綱兄妹亂倫,且廖翊伶因此懷孕墮胎等不實之事,使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毀損廖翊伶之名譽。
㈡、連宇謙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樣貌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蒐集、利用,竟意圖損害廖致綱、廖翊伶(下合稱為廖致綱等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廖致綱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第0宿舍000房(下稱000宿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複製廖致綱等2人張貼在其等FACEBOOK個人頁面上之大頭貼照片,而非法蒐集取得該2人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後,同時登入兩個不同之Messenger帳號,將其中一個Messenger帳號之名稱及大頭貼照片,先後接連更換為廖致綱、廖翊伶之姓名與樣貌照片,即以此方式冒用廖致綱等2人名義及非法利用渠等之姓名與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再與另一Messenger帳號互相傳送訊息,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Messenger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前揭不實對話紀錄截圖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徐子評閱覽而行使之,使徐子評誤會廖致綱等2人私下陳述誹謗徐子評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廖致綱、廖翊伶。
二、案經廖致綱、廖翊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案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為合法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宇謙(下稱被告)就事實欄㈠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翊伶於110年10月25日知悉被告有在「直男QB棉花糖女孩後援會」Messenger群組內散布本案加重誹謗文字之行為,並於同月27日以言詞向大安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廖翊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是告訴人廖翊伶於知悉被告本案加重誹謗犯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散布本案加重誹謗文字,而告訴人廖翊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為告訴,故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廖翊伶早於110年10月25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徐子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復有Messenger群組「直男QB棉花糖女孩後援會」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群組成員名單截圖、如附表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徐子評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自然人之姓名、樣貌照片,因均得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張貼在其等FACEBOOK個人頁面上之大頭貼照片予以複製,而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後,冒用渠2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Messenger對話紀錄,使徐子評誤會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私下陳述誹謗徐子評之不實言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並堪認被告係惡意利用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之姓名、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該2人之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之個人資料等情,應認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踐行告知程序,被告與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為辯論,故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審判。
㈢、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樣貌照片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之姓名及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進而偽造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Messenger對話紀錄準文書並行使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加害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權益及欺騙徐子評之目的,就事實欄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事實之㈠㈡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⒈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㈠部分,以告訴人廖翊伶就被告被訴
散布文字誹謗罪,因其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廖翊伶就此部分,其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為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即無可採。
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翊伶為大學同學,竟無端在有多名同校同學之Messenger群組內,散布告訴人廖翊伶與其兄廖致綱亂倫並懷孕之低俗文字,嚴重損害告訴人廖翊伶之名譽,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㈡、㈢),主觀上係基於非法利用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處所即000宿舍房內,先後接連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再以同時登入操作二個不同之Messenger帳號,並將其中一個Messenger帳號之名稱及大頭貼照片,接連更換為告訴人廖致綱、廖翊伶之姓名與樣貌照片,再與另一Messenger帳號互相傳送訊息之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對話紀錄,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前揭不實對話紀錄截圖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徐子評閱覽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權益及欺騙徐子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非法利用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之個資,再用以偽造渠等與被告之不實對話紀錄之文書而提出予徐子評行使之接續舉動,理應論以單一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亦認定並論罪如前。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宣告已經本院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為
大學同學,且無任何恩怨,竟無端冒用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之名義,非法利用渠2人姓名及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製作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對話紀錄,致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受有損害,並破壞同學朋友間之情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廖致綱致歉之犯後態度(見簡上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爺爺、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4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簡上卷第10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立悔過書、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1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廖致綱之諒解,並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且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立悔過書予告訴人廖致綱、廖翊伶,以表達其悔悟之心,並使告訴人廖致綱等2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受之心理上創傷或精神上損害能獲得些許修復,及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冒名人 偽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發話者 發話內容 1 廖致綱 (未明示) 欸你之前不是要跟我說子評的秘密嗎? 廖致綱 ... 廖致綱 對啊 廖致綱 我妹說是她跟男友吵架就去找其他男人做 廖致綱 所以在寢室放了一箱保險套 廖致綱 怕被他男友發現 (未明示) 操 2 廖翊伶 (未明示) 欸欸小花 (未明示) 你上次說徐子評得性病是真的假的? 廖翊伶 蛤? 廖翊伶 真的啊 廖翊伶 淋病 廖翊伶 不過好像沒症狀的樣子 (未明示) 怕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