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立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至193頁),被告廖立本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決被告刑度時,漏未審酌被告接續偽造告訴人廖一統之署押及印文之犯罪行為,尚包含民國98年7月28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6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及106年12月15日等6次股東同意書,與98年7月28日之1次公司章程。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完全審酌其犯後態度,僅量處合計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其簽名、盜蓋其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而尚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4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41頁),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復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並無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指稱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偽造6次股東同意書,與1次
公司章程之告訴人署押及印文,然除99年、100年、102年之股東同意書各次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外,原審均予以審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99年、100年、102年之各次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亦稱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僅係作為量刑過輕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原審亦同此見解而認該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致未置一詞,因而未納入量刑審酌事項,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已具體審酌,並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均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且無瑕疵,均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